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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 式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 力」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 團成員、 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 倩倩」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 冠彰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 蝠狹」、「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 股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 害人蘇鈺芳、甲○○、乙○○、顏雅君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蘇鈺芳先前 已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 時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 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 蔡文 欽等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 水, 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 各5,0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 已收受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 5,000、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蘇鈺芳、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顏雅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 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 蔡文欽追加 起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芳、 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雅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蘇鈺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乙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乙○○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 訴人乙○○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 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 同意書、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 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告訴人顏雅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顏雅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告訴人顏雅君提出與「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 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 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 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即被告 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659 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乙○○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至94、111至168頁)、被告 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甲○○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顏雅君提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 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與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 蔡文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 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蔡文欽就 附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 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 均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 C-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 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 6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 而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 金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 裕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⑶至被告 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 0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 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 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 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 及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 院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蘇鈺芳等4名 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蘇鈺芳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 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 被告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 635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 蔡文欽前有詐欺前 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 訴63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 、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稱良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乙○○、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開 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 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 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 5,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或 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 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 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 檢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 為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 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 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行騙被 害人蘇鈺芳,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 ,被告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 告沒收;「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 用於本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 ,且「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 名相同,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文字,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 冠彰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 」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 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 付給被害人顏雅君,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客戶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 款收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 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 蔡 文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 部」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 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 落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 等3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 不法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 沒收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 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 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 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 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蘇鈺芳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蘇鈺芳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蘇鈺芳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蘇鈺芳。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蘇鈺芳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蘇鈺芳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蘇鈺芳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予蘇鈺芳。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蘇鈺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甲○○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甲○○。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⒉ 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 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甲○○。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甲○○。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乙○○。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顏雅君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顏雅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顏雅君施用詐術,致顏雅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 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顏雅君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顏雅君。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635-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式 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力 」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 成員、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 」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冠彰 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 」、「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股 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乙○○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蘇鈺芳先前 已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 時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 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蔡文 欽等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 水,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 各5,0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 已收受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 5,000、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蔡文欽追加起 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芳、 何國麟、丁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蘇鈺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 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 何國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證收據」照 片、告訴人何國麟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素月報案資料(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丁素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 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乙○○提出之網 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乙○○提出與「陳舒璇」、「億展官 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 作證之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即被告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 659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李 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 裕、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 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 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 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 個、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丁素月 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 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 至94、111至168頁)、被告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丁 素月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乙○○提 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 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 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 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 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與 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欽」工作證1張、「 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 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蔡 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 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欽就附 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知 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均 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 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告 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而 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金 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 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0 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彰 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 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60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及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院 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 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 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 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 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 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蘇鈺芳等4名 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蘇鈺芳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 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 被告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 635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蔡文欽前有詐欺前 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 訴63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 、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稱良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何國麟、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 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5 ,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丁素月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 款,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檢 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 為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 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 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行騙被 害人蘇鈺芳,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 ,被告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 告沒收;「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 用於本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 ,且「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 名相同,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文字,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 冠彰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 」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付 給被害人乙○○,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 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款收 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害人 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 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 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 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不法 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沒收 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 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 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 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蘇鈺芳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蘇鈺芳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蘇鈺芳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蘇鈺芳。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蘇鈺芳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蘇鈺芳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蘇鈺芳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予蘇鈺芳。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蘇鈺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丁素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何國麟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何國麟施用詐術,致何國麟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何國麟。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乙○○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乙○○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乙○○。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72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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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3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法、何婉華、何明 晉、何靖平、范明慧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 何明法、何婉華、范明慧於民國82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9,000,0 00元,利息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4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4%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特別約定:債務人認諾本本票之債權確實存 在。絕無異議。並授權權利人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 到期日,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本件為大甲地政所82 .6.1甲地字第476號抵押權之本票債權。」,該段文字末句 「本件為大甲地政所82.6.1甲地字第4716號抵押權之本票債 權。」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 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票-319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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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4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法、何婉華、何明 晉、何靖平、范明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王月嬌、何明哲、 何明法、何婉華、何明晉、何靖平、范明慧於民國82年4月   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39,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4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4%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票號受款人記載為陳明為,其背書 轉讓予黃謝永雪,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   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   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1934-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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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2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明哲、何明法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相對人何明哲、何明法簽 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何明哲業於 108年8月2日死亡及另相對人何明法於107年9月29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 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何明哲、何明法聲請本票裁定,其聲 請因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932-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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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2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王月嬌 何婉華 何明晉 何靖平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4月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0 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4%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 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而依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205條規定,聲請人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20 。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週年利率百 分之20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932-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 、12、26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宏裕犯變造有價證券5罪刑併諭 知相關沒收(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嫌部分已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 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檢察官或法官之法定權能 ,僅在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 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 官調查或法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此與諸如筆跡、印文及指紋 等鑑定事項,當鑑定機關無從鑑定時,檢察官或法官得自行 「比對」,製成勘驗筆錄,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屬勘驗程序 者,非可比擬。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自行填載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再執附表一編號1、2、3、5所 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抑或於臺北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事件進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 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並於上開 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 告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乃論以所載變造有價證券各 犯行,併敘明經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上訴人前 次上訴於本院時所提之被證一本票(發票人為林王素英、林 麗堂、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 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之本票,勘驗時記載為編號6;下稱被證一),就上開 票據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字跡、手寫註記「 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發票人」簽名蓋章 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金額」、「年息」、「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及 字跡比對等事項,認附表一編號3與被證一之本票上「林麗 堂」、「林王素英」、「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字跡迥異、寫法不同、「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 置、「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有蓋 用日期或文字戳章、手寫之方式不同、「受款人」(即黃宏 裕)字跡、寫法不同等差異,因認被證一之本票是否確為同 日所填載,而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其真實性為何 ,已有疑義;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到期 日」,係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則被證一 上之印文是否與前述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於上訴 人是否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 由(見原判決第14至24頁)。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 揭變造有價證券各犯行,並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 由受命法官為上揭筆跡勘驗,及詢以勘驗結果之意見後,上 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表示對勘驗筆跡部分沒有意見,但 辯護人仍稱:最主要是發票人林麗堂有印文,這兩個印文是 否一致,希望經由鑑定的方法釐清比較準確等語,並當庭具 狀聲請就系爭本票及被證一與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 掛號回執聯上之「林麗堂」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印文鑑定,主張其蓋用、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或 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而不成立本件變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受命法官乃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事,詢問 檢察官意見,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26、227 、261頁),原審遂函請辯護人提出被證一之本票原本暨指 出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聯所在卷頁,以利 檢送鑑定;上訴人亦依函旨隨狀寄送被證一之本票原本供原 審檢送鑑定,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函(稿)、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3、275、277頁)。倘若無誤 ,原審似認此部分仍有調查之必要,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委由辯護人陳稱:聲請被證一部分之鑑定,即112年8月 18日調查聲請證據狀,審判長未置可否,亦未諭知上訴人該 項證據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該項證 據依上訴人所述係用以證明其或有系爭本票製作權人之同意 或概括授權,於本件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之證據。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仍 未就此調查究明而遽為推論,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自難昭折 服,非無再調查研求之餘地。則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 其踐行之調查程序尚有違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 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 理由參(即系爭本票除到期日以外之記載,關於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印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7至 45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又本件自105年3月3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 起,迄今已逾8年,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127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何婉華 相 對 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7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 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697 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所提執行名義之本 票票款請求權及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均分別罹於3年及5年時 效期間消滅,聲請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確保聲請人上開異議訴訟之訴之利益, 避免聲請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因繼續執行(拍賣)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2份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132705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並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 序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重訴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額本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萬、518萬元、3,000萬元,共 計4,058萬元,又聲請人現查封相對人財產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四 分之一,依職權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系爭房地於11 2年8月間買賣交易價格為1億0,500萬元,而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故以2,625萬元計算,則聲請 人就本件執行程序可能獲得受償利益自應以2,625萬元計 算。又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即為787萬5,000元(計算式為:26,250,000×5 %×6=7,875,000),故酌定以供擔保金787萬5,000元為條 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8

PCDV-113-聲-290-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欲兼差工作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 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聯繫甲○○, 佯稱欲收取股票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而 著手施用詐術,惟因甲○○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 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愛街住處內交付款 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乙○○真實相片,及印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乙○○」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將檔案傳送 予乙○○,由乙○○以附表編號3扣案手機接收後自行列印各2紙 ,並於其中1紙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 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 向甲○○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乙○○收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 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 載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附 表所示偽造文件、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 取款監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與檔案資料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9至26頁、第 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1至 7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 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 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起訴意旨 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不無誤會。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並 未受僱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且「路遙知馬力」先 前給過其很多間公司之識別證(見本院卷第85頁),當可預 見各該公司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 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在本案前已經收過3次款項,這次是第4次, 「李嘉欣」介紹「路遙知馬力」給我認識時,只說他是房地 產外務,所以我就跟「路遙知馬力」加LINE,後來「路遙知 馬力」就派收錢的工作給我,他先叫我去便利超商印出他傳 給我的收據及證件,自己寫完金額及簽名後去指定地點收錢 ,我到場後由「路遙知馬力」跟對方講完電話,對方就把錢 給我了,「路遙知馬力」再叫我把錢拿到1個地點交給另1位 董事,我當時心裡覺得很奇怪,怎麼會這樣交錢給別人,但 我後來還是交給1名年輕男子。本次「路遙知馬力」也是叫 我用同樣的方式去收錢,我也印出收據及識別證,但錢還沒 收到就被警察逮捕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足 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將所收 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 ,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 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 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 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仍足 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先前已有 順利收取其他贓款,收得贓款後「路遙知馬力」會通知其前 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該人與「路遙知馬力」並非 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已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 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87、95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路遙知馬力」 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檢察官同係依據被 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 被告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 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 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見過介紹人「李嘉欣」及「路遙知馬 力」本人,亦無法提供其等之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3至5頁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 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 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賭博、妨害性自主、違 反森林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 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向告訴人當面致 歉,並承諾將來賠償損失6萬元,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 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食品業,因中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警卷第80頁、本 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 證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 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 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編號4之收據與本案犯行 無涉,檢察官同未請求併予沒收,即無從一併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路遙知馬力」聯繫取款事宜,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 卷(見警卷第56至57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4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09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林柯香(即柯萬于之繼承人) 張秀月(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南州(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霽恩(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昱任(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黃純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品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惟筠(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鈴(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雯(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 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211 -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11 -1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21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 第4項部分,係分別請求確認黃宏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 柯萬于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就211-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訴請塗銷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 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211-1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則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211-1地號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21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50平方公尺 ,其於起訴即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50萬23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畫 面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6萬3,514元【計算 式:50萬231元×58.50平方公尺=2,926萬3,514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2

TPDV-113-補-1419-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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