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劉宥辰
李惠珠
劉楷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宥辰之債權人,劉宥辰尚積欠原告人民
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聲明:㈠被告劉宥辰、李惠
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惠
珠、劉楷翎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113年3月
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宥辰所有。揆諸前開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請求撤銷之
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孰低者定之。
三、原告主張債權額為人民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
、違約金,依原告起訴日114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
現金賣出匯率4.559計算,其本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均同)3億0,195萬8,047元(計算式:6,623萬3,394.79×4
.559=3億0,195萬8,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
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6,09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320萬元÷
(面積46.38×3.305785)=8萬6,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不動產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
為199.65平方公尺【計算式:186.6+7.88+0.75+(335.73×1
/76)=199.6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18萬8,468元(計算式:8萬6,0
93元×199.65平方公尺=1,718萬8,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為1,718萬8,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萬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6分之1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分之1
TCDV-114-補-32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