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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水清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往南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197公里700公尺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吳晶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張水清前方行駛,吳晶菱為閃避由林伯謙 駕駛、當時故障而停止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在撞擊 丙車前將乙車煞停;然此時由張水清駕駛之甲車因煞車、閃 避不及,因而追撞乙車後方,導致乙車遭撞後又向前推撞丙 車,丙車遭撞擊後立即起火燃燒。此時另有鐘方遠(所涉過 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尾隨甲車後方行駛,見甲車 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起火後,雖立即向右側之加速車道閃避 ,然因丙車在遭乙車推撞後,車身已經橫停於加速車道上, 致鐘方遠因不及閃避而撞上丙車,丙車因此受到第二次之衝 撞,導致當時站立在丙車附近之林伯謙,在上開連環車禍過 程中被撞倒在地,並受有交通事故併心肺停止急救後,缺氧 性腦病變,肢體三度燒傷等傷害,復因上開傷勢過重,導致 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於113年2月20 日死亡。 二、案經林伯謙之妻蘇彥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水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9、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林伯謙因 此傷重死亡之結果有因關係等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的 過失行為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但是案外人 吳晶菱、鍾方遠也有過失,也應該要同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 (見院卷第117、161至16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已就本案坦承不諱,然而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 責,因為事關民事賠償問題,不能全由案情較輕微的被告負 起全部責任等語(見院卷第117至118、162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見院卷第117、120至121、153、158、161至1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琳、證人林祺祐、吳晶菱、 鍾方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第437號卷第1 3至14、25至32、35至42、47至49、139至143頁;偵字第939 號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7、19頁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車、丁車及路過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7、51、55至95、107、113至119、137、147、149至163、 17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939號卷第143至148、197至199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字第10210號卷第3 頁)、本院就乙車及丁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39至40、51至59、154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過失致死 罪責等語。然而:  ⒈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   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   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   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已敘明案外 人吳晶菱、鍾方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渠等部分 不在本院之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認定,否則 即有違不告不理甚明。  ⒉又司法實務為認定起訴被告是否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人有共同 正犯關係時,雖會在實體上理由認定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惟共同正犯係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前提,此項 犯意之聯絡,係在故意之犯罪行為樣態,始有可能成立犯意 之聯絡,過失犯欠缺「知」與「欲」之情況下,自無法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 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此部分縱屬成立亦無與被告成立「共 同正犯」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在本案具體認定案外人是否有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情形。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此節,並非本院於本案所可認定 之事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 437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於101年因酒後駕車 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非劣。其未盡 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亦有未擺放故障標誌 警示及事發時站在加速車道附近之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幾經考慮後, 終能坦承自身犯行,然仍認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應同負過 失致死責任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 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 6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CHDM-113-交訴-128-20250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勤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韻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3萬4,41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 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9,354元,及其中 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944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文前起訴請求原告、原告之女即訴外 人何姸德返還贈與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 度家訴字第7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 原告、何姸德於系爭前案中委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嗣系 爭前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由原告、何姸德及陳 彥文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 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 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 萬元,共計138萬元予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 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陳彥文於調解成立 後才將其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陳報予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 爭前案法院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一併寄送至被告斯時任職之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被 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遲至 112年7月4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傳送予何姸 德,此前原告、何姸德均無從得悉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4日當日才將原定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 之第1期23萬元款項,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致使陳彥 文嗣以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何姸德名下 財產共計17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已給付之23萬元=177 萬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 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 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使原告受有系爭 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因提前遭強制執行,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各 期存款利息損失共計2萬5,020元(下稱存款利息損失,惟原 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 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下稱額外支出損失,計算式:遭強制 執行178萬4,410元+原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 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63萬4,410元)。茲因被告收受系爭 調解筆錄正本後,未即時將之轉交原告、何姸德,而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 條件,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受有共計65萬9,354 元之損害(計算式:存款利息損失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 失63萬4,410元=65萬9,354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354元 ,及其中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萬4,94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依被告事務所 處理法院文書之慣例,將系爭調解筆錄交由助理即訴外人甲 ○○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遲至112年7月4 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通知何姸德及原告之情 事。又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 何姸德有於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其等對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內容及給付時程均已知悉,亦可透過主動 聯繫被告、系爭前案法院或陳彥文等方式,加以確認陳彥文 指定之匯款帳戶,是原告因遲延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 萬元款項,而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 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加 以詢問、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至少應由原告負擔9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陳彥文與何姸德、原告間系爭前案,何妍德、原告委由被告 、訴外人吳建勛律師、訴外人梁宗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並由被告主要承辦系爭前案。  ㈡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訂明由何妍德、原告以匯 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彥文共計138萬元, 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給付陳彥 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調解當日兩造、 何姸德均有出席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  ㈢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  ㈣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將系爭前案調解筆錄正本傳 送予何姸德。  ㈤原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萬元款項至陳 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㈥因何姸德、原告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112年6月3 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條 件,何妍德、原告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 付之金額),嗣陳彥文即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何妍德、原告名下財產共計177萬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 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是調解 成立後,陳彥文才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爭前案法院 以之作為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 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 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2萬4, 944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 之委任事務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 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 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 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 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委任 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9頁),堪認為真,則被告 於系爭前案執行律師職務時,自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盡力維護委託人即原告、何姸德之合法權益,並應適時將 系爭前案重要事項告知原告及何姸德。  ⒉經查,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訂明 原告、何姸德應以匯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 彥文共計138萬元,其中第1期23萬元款項應於112年6月30日 前給付,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 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嗣陳彥 文於調解成立後將其指定匯款帳戶資料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 ,系爭前案法院即將之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一併 寄送至被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㈦),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系爭前案法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系爭前 案卷二第61-65、71頁),此情首堪認為真。  ⒊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 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 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 承辦案件所必要之法律知識,當可知悉其身為系爭前案之訴 訟代理人,具有代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之權限,且系爭 前案法院依法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被告;又被告有於 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以原告及何姸德共同訴訟 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此情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7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調解筆 錄所定之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文所指定之帳戶、各期給付 之給付時程、調解成立當日陳彥文並未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 資料等節,亦均有所悉,則系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律師職責及對原告、何 姸德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等關乎系爭前案進行之重 要情事,以適當方式及時告知原告及何姸德,以利渠等安排 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不得無故延宕,始與首揭條文規 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律師應盡力維護受任人 合法權益之意旨相符。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何姸德,致其等直至斯時才得悉陳彥 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 112年6月3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等語,並提 出被告與何姸德間112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司 調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收受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後,即請助理甲○○將之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曾提醒 甲○○因何姸德姓名之「姸」字較特殊,務必於書寫時避免誤 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頁)。經查:  ⑴兩造均表明原告於系爭前案係留存其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之1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83-85頁電話紀錄) 予被告事務所,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法院郵局被告 事務所於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有無寄送掛號郵件至系爭 地址之相關紀錄,該郵局函覆略以:被告事務所於上開期間 內共寄送4封掛號郵件至高雄市三民區,惟其投遞區段均非 系爭地址所屬區域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年10月16 日函覆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投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162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掛號郵寄 予原告、何姸德,而被告亦未陳明其有於112年7月4日前以 其他方式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及何姸德,則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 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及何姸德等情,實堪認定為真。  ⑵至證人甲○○雖到院具結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12年4月止,均 在被告事務所擔任助理,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 送達被告事務所後,被告當天即指示伊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寄給原告、何姸德,並曾叮囑伊務必將信封上何姸德姓名之 「姸」字書寫正確,故伊旋依指示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交由 被告事務所負責郵寄之助理乙○○攜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掛號 寄出,再由乙○○將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 等件交給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惟證人甲○ ○上開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有實際寄出予原告及何姸德、 乙○○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掛號寄件相關執據交給被告請 款等節之證述內容,顯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函覆本院之 客觀事證不符;又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是否確實寄給原告 及何姸德,實涉及證人甲○○自身業務職責,其證詞之憑信性 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被告、 自己之考量,或因時間久遠而生記憶模糊,而致證人甲○○前 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據此,證人甲○○所為上開 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則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18日 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委請助理將之寄送予原告、何 姸德等情,自難憑證人甲○○之證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具備專業律師資格,並明知原告、何姸德於112年 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成立時,尚未知悉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 帳戶,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第1期23萬元款項付款期限為112年 6月30日,然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 ,卻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 戶資料,以適當方式告知原告及何姸德,致渠等無從妥適安 排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損及渠等權益,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律師執行業務所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之過失等語,自堪採憑。至被告猶以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 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何姸德已知悉調解條件及給付 時程,其等應自行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等詞,抗辯原 告本件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之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 、92、204、211頁),惟被告仍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應 適時告知受任人案件重要情事、盡力維護受任人合法權益等 義務,業已如前述;況被告所舉上開裁定之事實,係指優先 購買權人不得執法院未告知繳費帳號或開立繳費單為由,主 張其遲誤繳款期限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本件係被告依 委任契約應對原告及何姸德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抽象輕過失,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者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概念均迥然不同,尚無從逕予比 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萬5,612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應分別於112年6月30 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 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萬元,共計138萬元予 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 已給付之金額)(見系爭前案卷二第61-65頁)。而被告未 適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為 ,致原告、何姸德未能及時獲知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 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遭陳彥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 權,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存款利息損失2萬5,020元。   原告、何姸德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第2期至第5期各23 萬元款項,依原先約定各於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 11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即可,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陳彥文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提前強制執行上開各期款項,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 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依強 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之日即112年7月24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9頁送達證 書)發生效力,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上開各期款項 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止,因無法即時運用上開各期款項資 金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利息損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失2萬5,0 20元之損害,應堪採憑。  ⑵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   原告、何姸德如依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原僅須 給付陳彥文總計138萬元,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致陳彥文以原告、何姸德遲延給付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178 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 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計算式:遭強制執行178萬4,410元+原 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 =63萬4,410元),自屬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有於112 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並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 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 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在被告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傳送 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予何姸德前,均未曾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 告確認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10頁),是 參諸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應於 112年6月30日前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則被告雖有未及 時告知原告、何姸德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陳彥文指定匯款 帳戶資料之過失,然原告自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 立後至同年6月30日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給付期限為止,長 達近5個月之期間,均未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告詢問、確認 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何,逕自容任給付期限屆至而未履 行付款義務,實難謂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過程均無 疵累可指,故應認原告自身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付款處理亦 與有過失,並為原告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被告 應各就原告本件損失承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責任,始符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原則。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 失總計2萬5,020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惟 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得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1萬5,012元(計 算式:2萬5,020元×百分之60=1萬5,012元,未逾原告本件請 求之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失38萬646元(計算式:63 萬4,410元×百分之60=38萬646元),共計39萬5,658元(計 算式:1萬5,012元+38萬646元=39萬5,658元)。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46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雄司調卷第37頁送達回證)、其中1 萬5,01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存款利息損失(如本院卷第187頁)。 期別 存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即扣押命令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翌日) 計息終止日 (即系爭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 年息 (以臺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2計算) 各期存款利息損失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2,356元 第三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3,686元 第四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百分之1.72 5,018元 第五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6,319元 第六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7,641元 總計2萬5,020元 (惟原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

2025-02-05

KSDV-113-訴-336-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梅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瑞源 兼法定代理 林作松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作松與被告祭祀 公業林瑞源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第二項則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 業林瑞源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均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 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 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4-補-8-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湘婷 非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鑫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7

KSYV-114-家救-3-2025011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雄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卷證可 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都用自己的手機登入博金網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已見 被告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登入賭博網站;且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賭 博網站;再依卷內下注單報表分類總帳觀之,尚無從逕認上 開帳目資料係出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又遍觀全卷,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何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賭博犯 罪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2 筆記型電腦1台(Asus)

2025-01-17

TPDM-114-單聲沒-12-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建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 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 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 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 、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 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6 6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6,550元,亟待一併聲請 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 字第46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5,550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 誤。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 決確定數額,即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9

TCDV-114-司聲-36-2025010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 裁定本案程序終結,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 立法理由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 ,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 以利適用。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 ,就其程序如何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 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 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輔助宣 告事件,甲○○○於本件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 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2

KSYV-113-輔宣-111-2025010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郭○○ 非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郭○○ 黃郭○○ 郭○○ 郭○○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 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請求分割遺產及損害賠償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家救-243-202412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蕭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英國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金城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 其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持有 蕭金城生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應繼分比例各應分擔額為400萬元,原 告之分擔額與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於此部分亦 同免其責,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 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蕭金城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證書、   蕭金城93年2月19日印鑑證明影本、109年7月13日協議書影 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3-25;訴卷第31-34頁)。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依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額為400 萬元,此部分分擔額與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 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 各別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7月20日 蕭榮祥 1,200萬元 113年2月1日 No.576883

2024-12-31

CTDV-113-重訴-1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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