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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陳銘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559 頁,本院卷2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陳希瑗等3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70 號、112年4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90號裁處書(依其 編號分別稱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1,964元及2,246,52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2 4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無 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臻 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確 、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 ,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 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以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揭 示該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被告 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工的 「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事業 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勞 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及懲 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 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 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 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 爭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 其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 酬,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又倘若要保人與原告 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或 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之 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業 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 )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意 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資 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原告片面決定報 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 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 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 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 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 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 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 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確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 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如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另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內 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原處分之記載, 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 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 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 業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 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未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 觀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於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陳希瑗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17-118、171頁;邱茉雅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119-120、172-173頁;陳文香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 1、174頁;王伯軒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2-123頁、175-176 頁;吳月娟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4-125、177-178頁;歐明 松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6-127、179-180頁;陳秋玉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128-129、181-182頁;洪春美部分,見原處分 卷第130-131、183-184頁;黃仲民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2 、185-186頁;黃津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3-134、187-18 9頁;謝郅瑩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5-136、189頁;陳春李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7-138、190-191頁;洪羽珊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139-140、192-193頁;劉拾遺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141、194頁;蘇文琇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42-143、195-1 96頁;黃詩予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75-276、340-341頁;蘇 靖予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77-278、342-343頁;張新甯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79、344-345頁;沈昱宇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280、346頁;李蕙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81-282、348頁 ;吳瓊棻部分,見原處分第283-284、349頁;黃怡婷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85、350-351頁;曾一芳部分,見原處分卷第 286-287、352-353頁;張家耀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88、354 -355頁;劉宇瑄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89、356-357頁;陳宜 穎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0-291、358-359頁;蔡韓琳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92-293、360-361頁;張美菱部分,見原處分 卷第294-295、362-363頁;楊祖芳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6- 297、364-365頁;黃善敏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8、366-367 頁;簡昆耀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9-300、368-369頁;孫瑞 明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01-302、370頁;吳育淇部分,見原 處分卷第303-304、371頁)、原處分(含處分1及2、各處分 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313-36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69-4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1第431-496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1第497-498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1第431、433、435、437、4 39、441、443、445、447、449、451、453、455、457、459 、461、463、465、467、469、471、473、475、477、479、 481、483、485、487、489、491、493、495頁,以下各條約 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 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499頁)、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615-622頁) 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見原處分卷第623頁)等約定或規定,該附件 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各相關規定-辦法/告知若 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624頁 ),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 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 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1 第499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 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6 17-620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務員優良 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 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 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辦法第5 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卷第616頁),是原告與 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 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 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 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1第4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前述2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69-429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 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 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1第313 -36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 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 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 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 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1-12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4月18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70號裁處書(處分1) 陳希瑗 111年8月至11月 1,161,964元 112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24號訴願決定 邱茉雅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陳文香 110年3月至110年5月25日 王伯軒 110年5月至10月 111年8月至10月 吳月娟 109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歐明松 109年8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陳秋玉 109年5月至110年7月 洪春美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0月 110年8月至10月 黃仲民 109年2月至4月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2月至3月及8至10月 黃津惠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8月至10月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8至11月 謝郅瑩 110年5月至7月 陳春李 109年5月至10月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洪羽珊 111年2月至3月及8至11月 劉拾遺 110年5月至6月 蘇文琇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8月至11月 110年5月至6月 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5日 編號2: 勞動部112年4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90號裁處書(處分2) 黃詩予 109年2月至111年3月 2,246,520元 111年8至11月 蘇靖予 109年5月至7月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至7月 111年2月至4月及11月 張新甯 109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月 沈昱宇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1年2月至11月 李蕙瑜 109年8月至10月 110年2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及8至11月 吳瓊棻 109年8月至10月 110年2月至4月及8至10月 111年11月 黃怡婷 109年2月至4月及8至10月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4月及8月 曾一芳 109年8月至111年11月 張家耀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 劉宇瑄 109年8至10月 110年2月至111年11月 陳宜穎 109年2月至4月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8至10月 蔡韓琳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5月至7月 張美菱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2月至4月及11月 楊祖芳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1月 黃善敏 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簡昆耀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8月至9月 110年5月至7月 孫瑞明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吳育淇 110年2月至4月 111年11月

2024-12-30

TPBA-112-訴-1161-202412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鍊金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耕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87號、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耕豪係被告鍊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鍊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TPS-1525」商品圖片、產 品介紹型錄及產品規格圖檔說明,係告訴人聯豪科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 文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且經使用於告訴人網站作為廣告 販售商品使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改作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內,利用網路設備擅自重製、 改作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及使用之被告鍊金公 司網站及FACEBOOK社團粉絲專頁,作為販售其自行研發之「 TGM-VU9P」挖礦機商品之廣告宣傳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耕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耕豪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 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1-智易-56-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 抗 告 人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宜桐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如其 附表編號2所示,與三人以上同夥,共同對曹素菁施詐致將 款項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伊臨櫃提領而一般洗 錢之犯行。然伊礙於經濟壓力,誤信詐欺不法分子謂須製造 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之說詞,始提供伊銀行帳戶供 資金匯入後並將之提領交還,此從伊至銀行臨櫃提款時,即 不諱言向銀行行員鄭甯心、黃怡婷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趙 育安,表明上述何以須提款之緣由以觀,足見伊係被欺瞞使 然,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證明上情。另請求傳喚陳凱柏 ,以證明其綽號「小廖」即對伊詐欺之人,復曾收取伊所提 贓款等情。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洵可證明伊所辯非虛,進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 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提領曹素菁 所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曹素菁 陳述之被害過程,及證人鄭甯心、黃怡婷所證述不利於抗告 人之情節相符,佐以相關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及抗告人與代辦申貸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 解,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 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謂其如實向鄭 甯心、黃怡婷及趙育安表明前揭為何須提款之緣由云云。惟 查原案件卷內資料顯示,其中鄭甯心證稱:伊於向抗告人詢 問並核對資金之來源暨身分時,抗告人表示係不知本名之朋 友,伊認為可疑便請主管黃怡婷複核帳戶資料後,嗣並聯繫 警員趙育安到場處理等語,而抗告人則供承:警員到場詢問 伊領款之原因時,伊係答稱家中親屬要訂婚等語,顯見抗告 人有編織謊言等欺瞞話術之情。又抗告人雖稱陳凱柏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認定 陳凱柏係綽號「小廖」,負責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疑即曾向 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云云,然此尚屬抗告人之無稽推 測,況揆諸上揭事證,亦足證明抗告人並非遭詐欺致被利用 犯案之被害人。故抗告人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及陳凱柏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至抗告人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 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 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甚 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 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 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05-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陳俋翔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第246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 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 」、「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 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己○○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丁○○、乙○○、丙○○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以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玉山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被告己○○、戊○○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玉山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乙○○、丙○○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戊○○所 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戊○○提供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 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丁○○、乙○○、丙○○受騙,損害額共計123,000元,行為 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戊○○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乙○○受騙,損害額41,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輕,然 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丁○○、乙○○、丙○○均達成和解,並均已 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第1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形式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7 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考量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美諮詢師,月收 入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 月收入6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現與配偶同住,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己○○、戊○○於本案發生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茲念被告己○○、戊○○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復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失,獲得 渠等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己○○、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己○○、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 ,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己○○、戊○○日後應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己○○、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俾使被告己○○、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丁○○ 、乙○○、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己○○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 ;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戊○○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 ,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查無屬於被告己○○、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戊 ○○固有將其等所有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 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己○○、戊○○供洗錢 所用之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存摺,因案發後均已成 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 、第24666號起訴書。

2024-12-23

TCDM-113-金簡-653-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黃怡婷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SCDM-113-附民-958-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王國任(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葉問」、「梟」、「K」(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 ),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王國任則為車手。柯書亞、王國任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黃怡婷、李姿燕 陷於錯誤,黃怡婷、李姿燕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同時間柯 書亞則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附近 某河堤,經由「葉問」、「K」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復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壹網棧」網咖內(下稱本案網咖),轉交予王國任 。嗣王國任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黃怡婷、李姿燕所匯入之 款項,並返回本案網咖轉交予柯書亞,柯書亞又再轉交予「 梟」。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怡婷、李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柯書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3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 卷第90頁、第95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 ,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的時間,自車手即同案被告王 國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其擔任收水手之行為,客 觀上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同案被告王國任經被 告指示(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67頁),領取上述款項乃特 意分別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為之,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 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全數對應於附表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而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7頁至第44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手之行為 ,已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 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爰予更正。  ⒉起訴書漏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婷被害部分,僅記載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惟本案詐騙集團乃使用同 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錯誤,告訴人黃怡婷並因此於 極為密接之時間,接續轉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款 項,且嗣後均為同案被告王國任所領出並轉交被告;是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等上述附 表一編號1-1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補充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充分保 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從而就此部分自亦應予以審理,附 此說明。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 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與2(均對應於附表二)所犯各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2,000元之 報酬(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53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0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 上游的收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 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 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 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所受交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 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 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 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亦未有相應之 誠意表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就被告各開犯行, 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 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 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 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黃怡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怡婷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鞋子,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怡婷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 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黃怡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8頁) 3.告訴人黃怡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1-2 112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1萬8,116元(含手續費15元) 2 李姿燕(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李姿燕佯稱其為華南商業銀行專員,能協助將銀行帳號綁定蝦皮拍賣帳戶,以利成為網拍賣家云云。李姿燕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李姿燕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8頁、第40頁) 附表二: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2日14時48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每次2萬元,共提領3次,合計6萬元 本案人頭帳戶 所領款項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 2.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4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3.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卷第59頁至第60頁) 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新光證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元 112年2月2日15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含編號1-1與1-2,均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 (亦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5-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第12843號、第13763號 、第15795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 撤銷。 鄭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罪刑,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前往新 北市○○區○○○○00號房屋(黃怡婷於警詢稱該處為祖厝,無證 據證明現有人居住,下稱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內,趁該處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怡婷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處(下稱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錦泰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 長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至同日4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倉庫用地(下稱本案大水湳 路倉庫用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傅義傑所有 並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0捲,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路00號工地)內,趁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簡振宏所有並放置在工地內之2.0mm電線1 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得手 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3月11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951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 ,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偉珉所有並放置在工地 內之日立H41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 *2C電線3捆(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黃偉珉)、肯田CTI1628電 鑽、3000W電壓變壓器,得手後隨即騎乘951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黃偉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卷〈 下稱上易字卷〉第17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易字卷第177至182頁、第261至26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監視器沒有拍到我,也沒有找到贓物,也沒 有犯案工具,卻判我罪,就算我帶手機經過那裡,但是沒有 找到贓物,怎麼能說是我做的等語(見上易字卷第265頁) ,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卷〈下稱偵字 第15795號卷〉第9至15頁、第97至99頁、第139至143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至73頁、第134 頁、上易字卷第48頁、第176至177頁、第267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偉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95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3月11日之1時36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29至34頁、第39頁、第58至65頁、 第67頁)、被告衣著、被告住處、贓物與作案工具照片(見 偵字第15795號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係其本人於本案羈押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使用時 間約已1年多,而本案機車是其所有之機車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朋友使用,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都不是我做的云 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以上4人合 稱告訴人黃怡婷等4人)所有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物品,各於 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黃怡婷】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卷(下 稱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至12頁、【鄭錦泰】113年度偵字 第13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簡振 宏】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2號卷)第1 5至16頁、【傅義傑】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下稱偵字 第1248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12843號卷第21至38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21至25頁、偵 字第17492號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1 07頁、偵字第13763號卷第61至7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70至94頁)、路邊監視器車牌 辨識軌跡資料(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7至19頁)、112年12 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 至20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至79頁)、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偵字第1 7492號卷第95至97頁)、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見易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51至152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證據,可認被告即為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告訴 人黃怡婷等4人之物品之人,說明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等物,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尚未遭竊取,我是於 112年10月22日8時許接獲親戚來電告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之 電線遭剪斷、大門遭開啟等情後,隨即與母親、弟弟返回本 案寶斗厝坑房屋,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取等語【見偵字第 12843號卷第12頁】,堪認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 、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遭 竊取之時間,係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至翌(22)日8時許 此段期間甚明。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門號是我到入監前都在使用的電 話,使用時間大約1年多等語(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1頁 ),且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辦,而被告於111 年11月12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13年3月12日經原審 羈押乙節,有本案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86頁、上易字卷第109 至11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羈押前,其使用本案門 號之期間,應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即被 告經原審諭知羈押之前1日),至為明確。  ③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持 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區○ ○里○○○坑5-4號、○○區○○里○○嶺30號、○○區○○里○○1-1號等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05頁),上開地點均係在本案寶斗厝坑 房屋附近,而本案門號於此段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節,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此段期間,確實在本案寶 斗厝坑房屋附近活動甚明。  ④再經警據報至本案寶斗厝坑房屋採證後,於該處發現黑色手 套1只,經警採集該黑色手套上之DNA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 ),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確實有進入本案寶斗厝 坑房屋內甚明。  ⑤綜上事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 間進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後,黃怡婷即於112年10月22日8時 許發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取,足認被告即為竊取該 等物品之人至明。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進入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兩條延長線於112年12月10 日2時2分離開,又於112年12月l0日2時4分進去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電纜線1條,於112年12月10日2時5 分離開,我是徒手竊取,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本案機車,是 由我所騎乘等語(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2頁)。  ②觀之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有1名身穿淺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 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分別拿取疑似為延長線及電纜線 物品後步行離開乙節,有112年12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頁),而該名男 子之穿著,與同日2時2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穿著相同乙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 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0頁),再徵諸該步行男子與騎 乘本案機車男子之上身均屬壯碩,且身形相似,是該名男子 與騎乘本案機車的男子係同一人乙節,堪可認定。準此,上 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拿取前揭 物品離開後,告訴人鄭錦泰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該等物品 遭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可徵上開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 鄭錦泰所有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之人甚明。  ③又本案機車雖登記在證人陳坤揚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27頁),然據證人陳坤揚 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我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的價格賣給被告使用,因為時間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 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7至18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承:本案機車是我向 車主陳坤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但尚未過戶,陳坤揚是我 朋友,我都騎這輛車去上班,該車是我的車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15795號卷第125頁、第141頁、易字卷第70至71頁), 可認本案機車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係以該車 作為交通工具甚明。  ④參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日2時53分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地號土地、○○區○○○路00號宿舍及○○區○○路00-00號乙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證(見偵 字第13763號卷第69頁),上開地點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 地相近,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及網路查詢地籍圖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 至79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 日2時53分許,確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至明。  ⑤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認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一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見上易字卷第26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前 揭自白,當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鄭錦泰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甚為顯然。  ⑥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稱:我沒有竊取電纜線20 公尺及延長線2條,當時騎車的是高嘉良或阿富,我的車有 借給人家騎,但不知道借給誰云云。然查,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址,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竊取告訴人鄭錦泰所有上開物品之男子的行蹤一致,衡 情倘若被告並非前揭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及拿取上開 物品之人,何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 位址,顯示被告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是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如上,然其所辯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警詢所述方 屬可採。  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①參諸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有1 名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乙節,有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及○ ○區○○○段○○小段000號地號土地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上開地點與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地段相近,有 google地圖路線圖可證(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而 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 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水 湳路倉庫用地附近甚明。  ②徵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 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 ,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致,而上揭錄影畫面內騎乘 機車之男子,均身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且騎乘機車之身 形相似,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 763號卷第2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可認騎乘 本案機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 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 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 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 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 水湳路倉庫用地附近,復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確 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之人無疑。  ③準此,被告未經被害人傅義傑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 許擅自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後,被害人傅義傑隨後於同日8時許發現電線10捲遭竊,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48 9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 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並竊取被害人傅義傑所有之上開電線10捲 之人,至為灼然。  ⑷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8 時許,到本案○○路00號工地準備工作時,發現2.0mm電線12 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遭竊等語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15至16頁);又經原審勘驗本案○○ 路00號工地監視器拍攝檔案名稱「犯案現場」結果略以:「 檔案顯示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4時03分許,於00:00: 00(即影片時間),有一人於畫面中央蹲下、彎腰,似在拾 取物品,於00:00:09,該人起身拿取不明物體走出工地至 馬路上之機車腳踏板處置放後,再度回到工地內時,機車腳 踏板處已出現反光不明物品(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 紅圈處),於00:00:20,該人反覆蹲下拾取物品,於00: 00:25,該人再度回到機車處將不明物品放置至機車腳踏板 上,隨後回到工地內部檢視,於00:00:45,該人小跑步回 到機車上,往畫面右側騎乘,消失於畫面右側」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5、151至15 2頁),可徵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4時3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拾取物品離去後,告 訴人簡振宏隨即於該(19)日8時許,發現渠所有之2.0mm電 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 失竊,是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有竊取2.0mm電線12捲、5.5mm 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品乙節,堪可 認定。  ②又經警沿線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竊取告訴人簡振 宏前揭物品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17-KVJ號(即本 案機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7492號卷第27至31頁),且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9日4時 許至同日4時35分許,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23-1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等 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85頁),上開地點與本案○○路00號工 地位址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參(見偵字第17492號 卷第95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同日4時35分 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甚明。  ③徵之警方沿線調閱攝得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 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 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 致,而畫面內騎乘機車之男子,騎乘機車之身形亦相似,有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 0頁、偵字第17942號卷第29頁),足認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 欄一㈣所示時間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 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 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 業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 同日4時35分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復經本 院說明如上,足徵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00號 工地並竊取告訴人簡振宏前揭物品之人無訛。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 ,其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其並非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所有如事實 欄㈠至㈣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其所辯顯與卷 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後因收受 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就竊盜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 ,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 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沒收部分):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且被告就該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部分詳予說明,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而屢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 所竊得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物品之價值,分別估計 為1萬1,200元、5,000元、18萬元及4萬455元等情;併衡以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未 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 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 上,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 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返還贓物給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疏未注意被告自始坦認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 所示竊盜犯行,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就 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究否 坦承犯行,當屬重要量刑因子,是原審就本院判決事實欄一 ㈤所示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漏未審酌之處,核其量刑已非妥 適,是被告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黃偉珉所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放 置在無人看管之工地內,認有可乘之機,隨即徒手竊取該等 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 屬,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4萬5,000元,見上易字卷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編號5所示 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期間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 資懲警。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日立H41 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2C電線3捆 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偉珉外,其餘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偉珉,自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電線10捲。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

2024-12-12

TPHM-113-上易-1710-2024121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梁靜瑜 江永森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時起,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原告所經營管理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第一停車場後, 迄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前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7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7,8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 確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再請求自112年2月3日 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停車費,共計103,600元,爰依停車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 、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665-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大樓社區(下稱府 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 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 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填具「府前院大樓文件閱 覽/影印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申請複製櫃臺監視器 影像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依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 ,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縱被告翁世霖 係為保全證據,然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 ,系爭錄影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 證據,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無權閱覽或複製系爭錄影 畫面;府前院社區文件之閱覽或複製申請均需由管理委員會 審查作准駁決定,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許被 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 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玉敏、翁世霖 各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世霖因原告於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 樓櫃臺所說言詞向警局報案,提供報案單後,以訴訟當事人 之身分向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申請調閱及複製被告翁 世霖與原告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經葉繼青於112年4月 11日核准後,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作 為司法證據之用,未作他用,並無違反個資法;被告吳玉敏 並非核准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人,且無故意 或過失,自未違反個資法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 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 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112年4月 8日在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申請複 製含原告肖像在內之系爭錄影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 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個資法第5條、29條、第2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 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 ,被害人應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 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 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性,並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 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 許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觀諸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 理規定」(本院卷第25-28頁),其中「貳、利害關係人閱 覽或影印之請求:三、名詞定義:㈠利害關係人:係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權人及住戶,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㈡文 件: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㈢影印:指紙本文件之複印、翻拍;電子 文件之列印、沖洗、拷貝等作業」。原告與被告翁世霖於11 2年4月8日發生言語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向 警局報案,故於同日填載系爭申請書申請調閱櫃臺影像資料 ,有系爭申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31、35頁),又被告翁 世霖因上開爭執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其於警員詢問有無錄 音錄影畫面時,其回覆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本院調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43385號刑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 之緣由係因原告與其發生爭執,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 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 之用,其自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 爭錄影畫面當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 可得閱覽、複製之標的。  ⒉證人葉繼青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第四 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委員結束到第三任之前,我印 象是原告提出來說怕主委權利過大,要求這種文件之印製、 閱覽必須由監察委員審核,亦經當時區權會通過,從這一次 之後即由監察委員審核;原告與被告翁世霖發生衝突,被告 翁世霖到派出所對原告提告,被告翁世霖拿給我系爭申請表 、派出所之報案證明給我,要求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司 法證據,我核准申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 書(下稱系爭准駁通知書)之「葉繼青」及「准」是我親簽 的,大印是我蓋印的,可以影印複製,當然包含閱覽,我有 明確告訴被告翁世霖複製之範圍, 被告翁世霖是管理中心 經理,這個設備平常都是他在操作及維護,基於信任在我們 之規範之下操作等情(本院卷第160-165頁);核與證人黃 怡婷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第四屆財務 委員,申請社區文件閱覽或影印複製係由監察委員審查決定 ,被告翁世霖因為跟住戶有糾紛,所以申請監視錄影畫面, 是由葉繼青核准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與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 六所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致(本院卷第179、189頁),是證人 葉繼青、黃怡婷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提 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被告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 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供 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賴具 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供偵辦 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翁世霖有違法蒐集、利用、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難認 其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之情事,自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亦即監 視器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證據, 被告翁世霖並非利害關係人等等。然被告翁世霖非法律專業 人士,且其基於訴訟上正當使用而申請以提供證據,自不得 遽此認其非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 被告翁世霖未依系爭准駁通知書規定,將文件攜離指定處所 、僅得複製不得閱覽等等。被告翁世霖既係為提供偵查機關 作為司法證據,複製與其所稱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完畢 後,自須將系爭錄影畫面攜離指定之複製處所,否則如何交 給偵查機關,且複製前自當需閱覽確認複製範圍,此為當然 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准 駁通知書所載時間複製等等,被告抗辯因被告翁世霖拍攝機 器所顯示時間非正確時間,並提出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 141-143頁),依上開翻拍畫面可知機器畫面與實際時間確 有不一致,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係火災警示系 統,然縱此畫面為火災警示系統而非監視畫面,亦不排除監 視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完全一致之可能,況本件重點 在於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有無構成個 資法第29條規定,本院認被告翁世霖此部分所為不具不法性 ,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依上開所述,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經由府前 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非經由被告吳玉敏核 准而取得,應與被告吳玉敏無涉,況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玉敏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玉敏、翁世霖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小-8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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