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正宏」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拉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扣案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
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正宏」印文各1枚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供稱於提領詐騙款
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此部分應係被告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繳回,仍應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阿拉伯」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乙○○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
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夢芸」向甲○○訛稱
:可以加入股票增值俱樂部,會有老師提供熱門股票供投資
獲利,後續再以下載大戶系統可資買賣股票獲利,將有投資
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4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興國民小學前,交
付現金18萬8,000元予自稱Freetrade外務專員職員「王正宏
」之乙○○,乙○○並將其事先依指示列印製作之偽造「王正宏
」工作證出示予甲○○,藉此取信甲○○,繼而將蓋有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宏」印文
各1枚,及載明113年7月16日收款18萬8,000元之收據1紙交
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收款後,隨即依
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並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指派他
人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
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自稱外務專員「王正宏」之被告之經過。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偽造「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正宏」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於偵
查中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本署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值斯青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18萬8,000元之
詐欺贓款,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繳回犯罪
所得並表示悔意等情,建請量處1年2月至1年10月區間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