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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刑事陳報狀暨簡訊紀錄 及匯款紀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 均供稱僅與綽號「董琳」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 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僅與「 董琳」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董琳」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與前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 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告訴 人損失金額全部返還,此有簡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88頁),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王書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 提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 操作轉帳。王書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前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顧晨 晨」聯繫洪士和,邀請洪士和加入LINE「全球(台灣)反網路 詐騙聯盟55」群組,復由暱稱「董琳」、「洪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註冊「ROBINOTC」之投資會員,就 贈送虛擬貨幣500元之KDF幣,且該幣每天都會增值,但需要 匯款始能提領該虛擬貨幣所產生利益云云,致洪士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指示王書聰分於113年5月11日 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王書聰之「HOYA BIT」帳戶(綁定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洪士和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暱稱「董琳」之人,並於113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HOYA BIT」手機APP畫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董琳」之LINE首頁擷圖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已將與暱稱「董琳」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書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112年底被加入一個LINE群組反詐騙集團,版主後來 有說他跟一間美國的虛擬公司有合作,版主張貼她去國外救 人的費用,都是這家公司提供,並傳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網址,伊點擊後下載「HOYA BIT」投資APP,並綁定本案帳 戶,版主說這家公司要回饋群組的人的支持,要給伊等資金 100多萬,所以要先匯一筆處理費,金額是資金的百分之30 ,但伊認為不太可能所以就沒有理會,後來副版主「董琳」 就私訊伊,請伊將名額給他,需要伊提供帳戶,而他會以個 人名義轉帳給伊,叫伊再去「HOYA BIT」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給他們說的美國公司,「董琳」總共轉了8萬元給伊,伊 就去買虛擬貨幣,爾後「董琳」又跟伊說需要再幫忙出3,00 0元,伊覺得是小錢就答應,後來伊再傳訊息給「董琳」, 他都沒有任何回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暱稱「董琳」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轉匯上開款項,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亦遭「董琳」 詐騙因而受有3,000元損失一節,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除被告依「董琳」之指示所轉匯之金流交易紀錄外,並 無其他與被告所稱之3,000元受詐騙款項相符之金流交易紀 錄,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 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 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 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 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業已滿50歲,應係有 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應可預見其若提供之本 案帳戶帳號資料,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 於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未先查證對方所稱之美國虛擬 貨幣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及實際營運情形,亦未查證對方「董 琳」是否為真實可信之人,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 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以匯入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且倘若被告並無將帳號資料告 知他人,詐騙集團亦應無從獲得上開詐欺所得,堪認被告容 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書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3-金訴-606-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 年1 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 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明示就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 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彥廷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擅自持其所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不尊重;⒉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後雖於113 年12月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自114 年1 月底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和解金額為8 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況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並未履行114 年1 月底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1 萬元(告訴人迄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金額,有本院114 年2 月2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2 萬9000元,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宣告沒收前揭2 萬9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任何金額,堪認上揭款項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 審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不當。 ㈣、是被告就原審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9-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育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 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 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 告訴人林武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告訴人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警尋 回發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 ,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領 據(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吳育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0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之 土地公廟旁道路之際,見林武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武德不注意之際,以啟動 機車電門之後將機車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嗣在附近農田耕作之林武德及時察覺,立即撥打電話報警, 經警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號前查獲吳育存騎乘上開機車,乃依法逮捕吳育存,並將 上開機車發還林武德。 二、案經林武德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德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亦曾入監執行等情,顯見 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皆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投簡-606-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QM-085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網路 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倒數第2 行「AQM-0227」之記載更正為「AQM-0859」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2某時起至同年8月24日23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 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AQM-08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   被   告 林昆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昆榮知悉其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F88753,下稱本案車 輛)係當鋪權利車,為免遭銀行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網路上訂購偽造之 AQM-0859號汽車車牌2面,後於113年6月22日某時,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附近某道路旁,將上開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其後,林昆榮於113年8月24日某 時,自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上開偽造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昆榮於113年8月24日23時58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1.7公里之南投服務區C31 停車格時,為警發覺其車牌與車身並不相符而暫行移置,並 當場扣得AQM-0227號偽造車牌2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 明書影本、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NTDM-113-投簡-603-202502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人傑 曾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人傑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曾欣妤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人傑、曾 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2人、「野原新之助」、「發財曉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35頁)。另依卷內事證,被 告2人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之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明 知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若由詐欺集團加以利用將使無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成員困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蕭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業之 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 母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曾欣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手工為業、月薪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蕭人傑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用以聯繫「野原新之助」之通訊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蕭人傑                曾欣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人傑與曾欣妤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 得以期約或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為 賺取每收取1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報酬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發財曉風」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發財曉風」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廖文新約定,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3日可獲取8萬元,配合5日則可獲取10萬元代價,而 收購廖文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廖文新即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14時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裝盛在飲料盒,再將之 置放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路與大庄路81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草 叢後,蕭人傑旋依據「野原新之助」指示,於同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欣妤至上開地 點,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因廖文新之友人聞訊後報警, 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詢問廖文新後獲悉上情,進而於 同日15時20分許,見蕭人傑、曾欣妤甫在上開地點收取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當場逮捕蕭人傑及曾欣妤,進而實施附帶搜 索,扣得蕭人傑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廖文 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曾欣妤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文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為賺取交付提款卡之利益,依據指示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飲料盒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2份、被告蕭人傑與暱稱「野原新之助」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野原新之助」之人Telegram首頁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廖文新與暱稱「發財曉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財曉風」之人LINE首頁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證人廖文新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人傑、曾欣妤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被 告2人與「野原新之助」、「發財曉風」就上開行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為被告蕭人傑所有並供聯繫「野原新之助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蕭人傑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 經發還證人廖文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報告 意指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證人廖文 新係為獲取不正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縱尚未獲得報 酬,然其是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非屬無疑,是本案依據現 有證據資料,僅可知被告2人係與「野原新之助」、「發財 曉風」共同涉犯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報告意旨所列上開條文,應有誤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NTDM-114-投金簡-24-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告訴人何岳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車輛清潔用品1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許清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華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華陽路與彰南路400巷交岔路口旁之7-Water-10自助洗車 場洗車之際,發現何岳育所有之瓷土潤滑劑、原子高亮鍍膜 、原子釉鍍膜、原子封體鍍膜、鋁圈光亮劑、玻璃雨刷小幫 手等清潔車輛用品不慎置放該處未取走,屬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取走後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侵占入己。嗣何岳育發現 上開物品遺失後前往前揭自助洗車廠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 ,始悉上情。嗣警於113年6月29日前往許清華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許清華當場將上開物品交予警 方扣押後發還何岳育。 二、案經何岳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岳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NTDM-113-投簡-569-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詩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Tiktok聯繫網友購入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兩面後」補 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iktok聯 繫該網路賣家訂製並購入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兩面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8月27日14時1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 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 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沈詩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詩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在社群軟體Tiktok聯繫網友購入偽造之「BDK-2929」號 車牌兩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 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沈詩偉於113年8月26 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明山路、出 林虎路等路段之際,為警察覺有異並進行行動蒐證,進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NTDM-113-投簡-563-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RANG(中文姓名:謝氏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RA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TA THI TRANG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TA THI TRANG乃向警員 自稱為越南籍之DOAN THI LY,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於114年1月20日5時50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許之期間內, 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警察機關比 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將TA THI TRANG解交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南投縣專勤隊人 員核對身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本人,而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權利告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A THI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 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編號3 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部分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 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公務機關管理人別資料之正 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 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 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附件一之三;越南文版)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附件二之三;越南文版)之「確認簽章」欄位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2枚及指印2枚 3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114年1月20日6時40分至6時55分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TA THI TRANG(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THI TR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謝氏莊,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詎謝氏莊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向警員表示其為越南籍人士DOAN THI LY,並於同 日5時50分許起,接續在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 印各1枚、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之「被告知人 」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2枚、查獲外來人 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1枚,再 於同日6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製作筆錄完畢時,於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署名、 捺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比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 正確性。嗣經警將謝氏莊解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經南投專勤隊人員核對身 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氏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警詢筆錄、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及被告手機內「DOAN THI LY」之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知書、告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 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本案 被告謝氏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 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位、警詢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之署名,依前揭說明 ,應認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謝氏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在上開文書及警詢筆錄偽造署押及捺印,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之「DOAN THI LY」署押共6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19

NTDM-114-投簡-58-20250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正宏」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拉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扣案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 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正宏」印文各1枚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供稱於提領詐騙款 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此部分應係被告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繳回,仍應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阿拉伯」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乙○○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 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夢芸」向甲○○訛稱 :可以加入股票增值俱樂部,會有老師提供熱門股票供投資 獲利,後續再以下載大戶系統可資買賣股票獲利,將有投資 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4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興國民小學前,交 付現金18萬8,000元予自稱Freetrade外務專員職員「王正宏 」之乙○○,乙○○並將其事先依指示列印製作之偽造「王正宏 」工作證出示予甲○○,藉此取信甲○○,繼而將蓋有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宏」印文 各1枚,及載明113年7月16日收款18萬8,000元之收據1紙交 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收款後,隨即依 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並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指派他 人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 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自稱外務專員「王正宏」之被告之經過。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偽造「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正宏」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於偵 查中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本署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值斯青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18萬8,000元之 詐欺贓款,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繳回犯罪 所得並表示悔意等情,建請量處1年2月至1年10月區間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4-金訴-9-20250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DUC(中文姓名:阮友育)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UU DUC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114年1月9日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 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 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NGUYEN HUU DUC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DUC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 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且其前因在台 灣工作期間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遭遣返出境 回越南,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美 金7,500元之代價,自越南某處,搭乘不詳漁船從福建省再 轉抵高雄市某漁港,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並於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非法打工,迄114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 南投縣○○鎮○○里○○巷00號附近盤查之際,向警方坦承為非法 入境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D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資料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已就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3月間從越南出發坐船來臺灣的」等 語,足認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查本案被吿於警方盤查之際,自承為非法拘 留者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19

NTDM-114-投簡-4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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