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銘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 3年12月23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已經製作完 成,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對當事 人並無不利,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3

HLDV-110-醫-3-202412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7 號、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明知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尚林」 聯繫呂昀璋,並向呂昀璋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卡片云云, 並傳送主機及遊戲片之照片,致呂昀璋陷於錯誤,而依林尚 德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至不知情周俊廷(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呂昀璋遲遲未收到商品,與林尚 德多次聯繫請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尚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尚德另案與李昇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渠等並 無銷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等之真意,由李昇樺於113年2月 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 物及負責轉匯前開帳戶內款項,並約定一週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由被告林尚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尚德指定之帳戶,其中款項如 轉匯至前開李昇樺之郵局帳戶,李昇樺則聽從被告林尚德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606號、第8411號、第98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9月3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故參諸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記載之「告訴人呂昀璋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 【尚林】私訊方式,被告佯稱:可販售SWITCH卡片等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⑤113年3月11日13時22分 許,匯款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 依被告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之 金額、帳戶等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均相同,顯見前案被告被 訴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告 訴人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新北檢貞信113偵37627字第1 13913447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 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 繫屬時間(113年9月3日)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庭蓁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5日21時51分 2.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3.113年1月16日16時36分 4.113年1月17日20時31分 5.113年1月18日20時29分 6.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 7.113年1月24日2時35分 8.113年1月24日16時51分 9.113年1月24日21時24分 10.113年1月25日12時39分 11.113年1月25日17時46分 12.113年1月26日11時35分 13.113年1月26日12時12分 14.113年1月26日13時22分 15.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 16.113年1月26日14時48分 17.113年1月26日16時6分 18.113年1月26日19時42分 19.113年1月26日23時30分 20.113年1月27日17時50分 21.113年1月27日19時10分 22.113年1月27日19時38分 25.113年2月1日22時48分 6,500 2,500 2,000 2,000 000 0,500 2,500 1,000 000 0,500 4,000 2,600 2,000 2,500 3,000 5,000 7,500 2,000 000 0,000 2,000 1,600 2,0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3.113年1月28日1時35分 24.113年1月28日1時50分 500 500 案外人趙宏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2 告訴人郭璟達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4時31分 7,5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 告訴人陳正宏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22時0分 17,0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4 告訴人 高郁婷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18分 4,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 告訴人許瑞真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日8時25分 2.113年3月1日15時15分 11,000 2,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 告訴人林依璇 被告於113年3月2日3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2時53分 3,8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 告訴人王璽仁 被告於113年3月3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5時57分 2,7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 告訴人黃振銘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2月23日20時32分 3.113年2月23日22時58分 9,000 4,000 4,000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00000000000000(陳正宏) 9 告訴人杜侑臻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4時36分 6,900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10 告訴人劉堉宏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22時8分 5,0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1 告訴人林庭婕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6日18時24分 2.113年3月6日18時36分 9,500 3,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告訴人 周俊廷 被告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分 5,5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3 告訴人鄭家珍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8時9分 4,0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4 告訴人 呂昀璋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卡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2日14時13分 2.113年3月3日15時51分 3.113年3月7日17時25分 4.113年3月8日1時42分 5.113年3月11日13時22分 6.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 1.2700 2.3,500 3.2,700 4.3,000 5.4,000 6.5,000 1.00000000000000(陳俐君) 2.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使用呂昀璋帳戶(000-00000000000000)無卡提款部分 1.113年3月7日16時36分 2.113年3月7日23時35分 3.113年3月8日1時49分 4.113年3月8日20時38分 5.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3,000 3,000 4,000 13,000 30,000 15 告訴人徐新婷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5日15時40分 2.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 3.113年2月25日15時27分 6,000 1,000 3,000 1.00000000000000(陳俐君) 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6 告訴人 何宜萱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8日12時10分 2.113年2月20日0時34分 8,000 1,300 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陳俐君) 17 告訴人畢宇榛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6時38分 2.113年3月16日23時56分 3.113年3月17日11時7分 1,000 1,000 4,000 1.000-00000000000000 0.使用告訴人畢宇榛(0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卡提款 3.使用告訴人畢宇榛(0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卡提款 18 告訴人許天霖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19 被害人賴志曜 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44分 5,300 000-00000000000000 20 告訴人羅盛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16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21 告訴人 李森儀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22 告訴人王韋竣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7時54分 2,100 000-00000000000000 23 告訴人陳登舜 被告於113年3月,以臉書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23時15分 5,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4 告訴人白孟樵 被告於113年3月2日13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23時4分 3,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 告訴人葉詠欣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5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 11,5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6 告訴人黃韋傑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5日15時21分 2.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3.113年3月13日23時9分 4.113年3月14日9時51分 5.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 1.7,000 2.2,400 3.20,000 4.5,000 5.5,000 1.000-0000000000000000 0.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告訴人提供無卡提款方式 4.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7 告訴人朱俊宇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6日13時16分 2.113年2月26日19時52分 3.113年3月12日10時23分 1.3,000 2.3,800 3.5,000 1.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000000000000 28 告訴人李哲旭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請其幫忙代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收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11、13、14、15分 2,700、4,700、1,350、2,7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 告訴人謝承諭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5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3時24分 4,7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 告訴人楊岱妍 被告於113年3月3日11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3日11時19分 2.113年4月4日21時57分 1.7,500 2.7,500 1.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PCDM-113-審易-4154-202412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振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說明,此駁回之裁定 ,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27

KSDM-113-聲自-85-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俊華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華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 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俊華日前委任黃振銘律 師、朱龍祥律師檢附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對吳 伊婷、李宗憲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僅規 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未規定委任律師不提出委任狀, 可不待其補正,即予駁回之規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處分書後 ,即委任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 刑事自訴狀」之「刑事聲請狀」,均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審 法院。㈡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聲請狀首頁已表明代理人為黃振 銘律師、朱龍祥律師,狀尾亦蓋有前開2位律師之律師章, 均證明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現行實務,委任書 狀若有欠缺,均可限期補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準 用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原裁定卻以實證規範所無之限 制或毫無根據妄加解釋,對人民之訴訟權有實質上侵害。㈢ 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為2023年間修訂之新制,施 行開始容有生疏,且對於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僅因欠缺 委任狀,各地法院均定期命補正,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9月24日即曾發函朱龍祥律師補正委任狀可證,原裁定不 命補正,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俊華前因被告吳宗憲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原審 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 狀記載代理人為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然未提出委任狀 ,難認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自訴之聲請,認其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於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 請提起自訴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 定,本即不得抗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 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28-202411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振銘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王和順 許品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和順於民國105年間,借款 新台幣(下同)1350萬予聲請人黄振銘,聲請人將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4樓之2、3樓之1等房屋(下合 稱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和順。㈠被告許品冠於11 3年2月2日12時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 之1之房屋。㈡被告許品冠於113年2月2日17時10分許,竟未 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之2之房屋。㈢被告許品冠 於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 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 ,侵入系爭3筆房地,毀損上開3樓之房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4樓之1房屋大門、監視器主機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被告王和順借貸, 始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作為擔保之用,但自100 年起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至今,且聲請人根據與王和順間之 租賃關係,對系爭3筆房地亦有管理使用之權,被告等人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3度擅自進入系爭3筆房地,自已觸犯侵入 住宅罪,且被告毀壞上開4樓之1房屋之不鏽鋼大門,亦有現 場相片可證,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許品冠、王和順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和順辯稱:房 子是我本人的,那天我人沒進去。因為黃振銘將房子賣給我 ,他租了很多年都沒有辦法付給我租金,且租約有寫如果沒 有付租金,我可以請他離開。10幾年我只有收兩個月租金等 語。被告許品冠辯稱:屋主王和順請我過去,說要將屋內的 電源都拔掉才能斷水斷電,所以王和順才請我進去屋內察看 狀況,我才將屋內的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我沒有破壞大門 ,房子也不是他的。我沒有毀損他的遙控器、大門,都是他 自己弄得,我們也開不了大門,他也將鎖換了等語。經查, 聲請人陳稱:已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等語,復 有協議書、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和順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業 據被告王和順供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 依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足見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 向被告王和順承租系爭3筆房地,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並與王和順約定,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聲請人應將房屋 遷讓交還。準此,被告王和順於本案案發時,應係認與聲請 人間已無租約存在,遂委請鎖匠、被告許品冠進入系爭3筆 房地內,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具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 本件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等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應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王和順不僅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王和順借款13 50萬元予聲請人,並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為所 有權人,被告王和順並與聲請人及系爭3筆房地原登記所有 權人黃君蕙、黃君樸(按為聲請人之子女)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被告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3筆房地,契約第肆點 並載明:「本件參筆房地目前由黃振銘(聲請人)使用管理 中,於買方付清價款之同日,由黃振銘負責交付予買方(被 告王和順),並對買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 3筆房地並登記為被告王和順所有,該買賣契約書並有黃君 蕙、黃君樸簽名、蓋章及聲請人黃振銘之簽名及指印,有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 憑,顯見系爭3筆房地確由聲請人及原登記所有權人黃君蕙 、黃君樸出售予被告王和順,並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王和順 ,堪認被告王和順確為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聲請人 主張系爭3筆房地基於「擔保借貸」而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一 節屬實,然聲請人向被告王和順借款尚未清償前,系爭3筆 房地仍為被告王和順所有,僅於聲請人之借款清償完畢後, 被告王和順始負有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義務,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 開借款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王和順非系爭3筆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王和順於103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 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復將系爭3筆房地出租予聲請人,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4萬6千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則被告王和順既為系爭3筆房地 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之租賃期間已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仍繼續繳納租金或租賃關係仍存續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有 權佔有系爭3筆房地,縱上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和 順通謀虛偽訂立,亦難認被告王和順非所有權人或聲請人係 有權占有,則被告王和順委請被告許品冠進入其所有之房屋 查看屋內狀況,核與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又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房屋大門均附屬於上開房屋,亦為被告王和順所有,縱有 毀損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至聲請人於警詢指稱 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2人毀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論被告2人毀損罪責。原檢察官就上開 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罪嫌不足,核尚 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 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查被告王和順前 對聲請人就系爭3筆房地提起另案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於該案中,兩造就 「系爭3筆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由王和順收回並占有」之 事實業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 堪認聲請人前於另案民事訴訟已承認系爭3筆房地自112年3 月21日起由王和順收回占有之事實,然其嗣後卻提出本案刑 事告訴主張該房地仍由其占有云云,所述顯相矛盾,自難信 實。準此,被告王和順既於112年3月21日起已收回系爭3筆 房地取得占有,有如前述,復為所有權人,有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則其於113 年2月2日及21日委託被告許品冠入屋查看現況,當係本於自 己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屬「無故」,自難構成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難 認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不得抗告。

2024-11-06

KSDM-113-聲自-85-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黃振銘 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9

TCDV-113-訴-1213-2024102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黃振銘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有明 文規定;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 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定。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 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 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 21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6489元,惟查該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05999 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命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06萬6,610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0萬6,489元(計算式詳附表),經本院於113年9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其抗告意旨係對本院裁定命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表示不服。惟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金 額明確,本院上開裁定僅係依法計算應徵收之第二審判費數 額並命抗告人繳納,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且本院依 法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亦無誤算情形。是抗告人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級距表 10萬元以上每萬元徵收費用 各級距徵收費用小計 10萬(含)以下 固定徵收1000 1,000 逾10萬至100萬 110 9,900 逾100萬至1000萬 99 60,093 逾1000萬至1億 88 0 逾1億至10億 77 0 10億以上 66 0 一審徵收費用= 70,993 ×1.5 二、三審徵收費用= 106,489 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

2024-10-09

TCDV-113-訴-1213-20241009-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何權峰 何秉穎 何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09

KSDV-111-簡上-12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