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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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新豐門市」 應更正為「新新豐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軒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曾宜樺、「劉代表」等人間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本案多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 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院卷第74-75頁),可認被 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 分工角色與施詐之核心成員有所不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 與一般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院卷第4 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高國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軒與曾宜樺(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涉嫌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代表」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人於1 11年底,以來電詢問方式獲知林佳文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 等物及其通訊地址等連絡資訊後,即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 人向林佳文佯稱可替其媒合仲介出售塔位及骨灰罐,並向林 佳文訛稱已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由其 佯稱為名發建設公司(公司完整名稱不詳)買家,向林佳文 表示其持有塔位尚需搭配4個生基罐始為完整買賣,故林佳 文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補足林佳文所持有骨灰 罐與買家指定生基罐之價差,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豐門市附近,交付款項20萬元予高國軒。嗣高國軒及 曾宜樺等2人復向林佳文表示因後端設定錯誤問題,無法直 接以林佳文原有骨灰罐轉換為生基罐,而要求林佳文再行補 足購買生基罐所需之剩餘60萬元差額,並由曾宜樺佯裝願意 替告訴人支付其中30萬元款項,故林佳文僅需再支付30萬元 款項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1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附近 ,交付款項30萬元予高國軒及曾宜樺。待林佳文依指示將靈 骨塔及生基罐所需數量準備完成後,渠等為再次取信林佳文 ,高國軒及曾宜樺等2人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 暱稱「劉代表」買家與林佳文相約碰面,洽談靈骨塔買賣投 資事宜,經「劉代表」表明願意以1,800萬元向林佳文購買 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及4個生基罐,惟尚需補齊稅額差價等不 實話術,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再依高國軒及曾宜樺等人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 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高國軒。嗣 高國軒與曾宜樺等人以上開手法詐得林佳文款項共計144萬5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而無法取得聯繫,林佳文始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高國軒後,復依指示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宜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宜樺為賺取報酬,與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而與被告高國軒及「劉代表」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名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通話內容錄音檔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以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4張 佐證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以不實靈骨塔投資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之事實。 9 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童案被告曾宜樺於案發期間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及暱稱「劉 代表」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告 訴人林佳文數次交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訴-3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反請求被告 A1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A02對反請求被告A1 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反請求離婚部分,依前揭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 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反請求原告提 起反請求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7

PCDV-113-婚-41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江霈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42、24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承奕犯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君翰犯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凱威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俊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江霈臻犯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陳承奕被訴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王凱威被訴如附表乙所 示部分,陳俊愷被訴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均無罪。 九、林君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壹、李佳臻與蔣皓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先行審結,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別於111年6月、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李志力」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志力」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聯繫人頭帳戶提款事宜,李佳臻與蔣皓宇則擔任管控車主之控房指揮,李佳臻並於111年6月20日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張貼:「徵台中缺錢閒人 限男生!! 日薪:3000 包吃 週領 上班時間:12小時 日夜班自選 工作內容算很簡單 不需要動腦正當行業!!!!!! 要得直接回覆」廣告【下稱本案IG廣告】,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佳臻與蔣皓宇先後透過本案IG廣告接洽葉泓酉(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小柚」)、張瑞顯(葉泓酉與張瑞 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案件起訴),及在便利商店認識 之陳承奕(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月亮符號)擔 任控房後,蔣皓宇即與「李志力」聯繫控管之車主人數及薪 資發放事宜,議定由「李志力」負擔旅館費用、日常生活開 支,並給付蔣皓宇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負責 確保車主彭權雄待在指定地點,使彭權雄提供用以收取大量 詐欺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彭權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中信帳戶)不被列為 警示帳戶,以使「李志力」詐欺集團得順利領取詐得款項,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李佳臻與蔣皓宇於111年7月11日至16日,透過李佳臻以Line (暱稱「蔓蔓」)指揮控房葉泓酉及張瑞顯先在欣欣時尚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控制彭權雄,後 續轉移至立建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彭 權雄之名義登記入住859號房。李佳臻又於111年7月25日起 ,以Line指揮葉泓酉及張瑞顯至迪樂商旅606號房(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集團其他成員持續控制彭 權雄。陳承奕則透過蔣皓宇之招募,基於參於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7月底自便利商店離職後加入「李志力」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臻透過微信、Line分別指揮陳承奕與葉泓酉互相交班,陳承 奕遂於111年8月1日至5日,與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前往 紅蘋果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控制彭權 雄,並於同年月5日起轉移彭權雄至三和旅舍(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再於同年月8日交接給葉泓酉及張瑞顯 ,葉泓酉及張瑞顯再轉移彭權雄至葳皇時尚旅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同年月11日,葉泓酉及張瑞 顯復交接給陳承奕,由陳承奕控制彭權雄至同年月18日。蔣 皓宇於此段期間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27日入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入勒戒所前 ,囑咐由李佳臻承接其工作,即與「李志力」聯繫、收受及 發放報酬、記錄帳務及指揮控制彭權雄等,李佳臻亦依蔣皓 宇之指示繼續辦理上開工作。而「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以下附表均同)「詐 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Line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翁嘉美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美中信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詐得金額轉匯至彭權雄中 信帳戶,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犯行(陳承奕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12、14、24所示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蔣皓宇前述觀察勒戒及另案毀損判處之拘役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11年9月16日出監後,旋於111年10月間加入Teleg ram暱稱「長江一號」(後改為「趙公明」)、「文財神」 (後改為「齊天大聖」)、「熊熊」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趙公明」詐欺集團),由在境外「長 江一號」、「文財神」、「熊熊」等人擔任上游,處理詐騙 機房、調動人頭帳戶之工作,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 」、「L」)則擔任臺灣部分車手取款之負責人,負責招募 車手,並在Telegram「衝起來」群組內擔任車手控臺、發放 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統籌並指揮車手端集團成員之工作, 陸續招募陳俊愷(Telegram暱稱「!」)、透過陳承奕(Te legram暱稱「R」、「財神爺」)招募林君翰(Telegram暱 稱「林」)後,陳俊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 君翰、陳承奕、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君翰、陳承奕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 集團組織犯行,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陳俊愷僅參與 下述三、部分【即附表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甲「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陳俊愷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二、「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13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門市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擔任2號收水(無須實際到場,只在群組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款項,以滿足上游「長江一號」之要求有3名車手),並自任3號(「東京」)收水。先由林君翰至超商領取上開裝有陳咨羽、張培勳及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文財神」、「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君翰將款項交給蔣皓宇,蔣皓宇再以「孔雀」帳號聯絡「熊熊」,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老松公園男廁等地,交付款項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於扣除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車手團總報酬後,將其餘提領款項透過不詳成員上繳回「趙公明」詐欺集團,並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為其等酬勞。 三、「趙公明」(原「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20日在「衝起 來」群組公布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 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 擔任2號收水,陳俊愷(「!」)擔任3號收水,由林君翰至 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 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 ,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二「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 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 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 君翰將款項交給陳俊愷,陳俊愷再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北新藝術廣場對面男廁等地,交付給「熊熊」指派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 項中,交付3號車手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 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陳俊愷2%為其 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 參、江霈臻為李佳臻之高中同學,透過李佳臻介紹而認識蔣皓宇後,因受蔣皓宇之招募而於111年10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蔣皓宇並指示林君翰教導江霈臻上述所有流程,由江霈臻及林君翰共同擔任1號車手。林君翰、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罪刑確定)即與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 分證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帶同江 霈臻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乙「領取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江霈臻被訴涉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王 凱威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2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 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 之江霈臻與林君翰(共用林君翰之「林」帳號,至同年月8 日林君翰被拘提後,蔣皓宇始將江霈臻使用之「able」帳號 加入群組。另林君翰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經本 院諭知免訴)、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 (「小柴犬」),由林君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 前述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張驊瓊、羅于媗及如附表三「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與江霈臻至網咖更改密 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 及林君翰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江霈臻 及林君翰如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 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至公園或公廁轉交 予3號車手王凱威,王凱威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 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 宇再分配予林君翰及江霈臻合計4%、陳承奕2%、王凱威2%為 其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 肆、蔣皓宇嗣招募其友人蘇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先行審結)於111年11月間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3號車手。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僅參與下述一、部分【即附表四】)即與蔣皓宇、蘇益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於111年11月4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含許鈺修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使用「林」帳號)、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小柴犬」),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49分、20時17分許,攜款放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立體停車場1樓男廁廁間,並由王凱威進入廁所拿取,王凱威再至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男廁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王凱威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16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使用陳俊愷帳號「!」),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五「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地將款項轉交3號車手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三、「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徵家庭代工方式及貸款方式,使賴子文及張如君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等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後,「趙公明」即於111年11月20日在「新衝起來」群組公布含如該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由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Norn 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XY」),並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中航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如君及其女兒張秀瑛、男友詹益儒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美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賴子文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熊熊」指揮江霈臻於如附表六「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六「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將贓款轉交3號收水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伍、蔣皓宇於111年11月18日將江霈臻、蘇益拉至含「李志力」在內之詐欺集團群組,江霈臻即與蔣皓宇、蘇益及其餘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七「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七「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蔣皓宇指示江霈臻於如附表七「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七「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七「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000○○○○○○0號車手蘇益,蘇益再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將當日提領款項10%即其車手團之總報酬,分配予江霈臻4%、蘇益2%,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陸、江霈臻另承接「齊天大聖」指派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蔣皓宇 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霈臻出面以如附表八「詐 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得楊素雲交付之現金70萬元,江霈 臻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 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7萬元經扣除 「齊天大聖」給予江霈臻之車資9,000元後,由江霈臻抽取2 萬4,000元報酬,再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 柒、「趙公明」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 李麗峰,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將200萬元存入其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下稱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予「伊姆」指派領取 之人,「伊姆」即自同年月18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嗣「伊姆 」欲改將上開金融卡轉予蔣皓宇之車手線,乃於同年月25日 透過「卡」群組聯絡蔣皓宇,江霈臻、陳承奕即與蔣皓宇及 「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皓 宇指示陳承奕(無證據證明陳承奕知悉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於該日2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阿仁牛軋 餅桃園桃鶯店」附近拿取李麗峰之金融卡,陳承奕並獲取2, 000元報酬;嗣蔣皓宇在其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將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給江霈臻(無證據證明江霈臻知悉 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江霈臻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3日止,於如附表九「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九「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每日自該金融卡提領12萬元現金,再至蔣皓宇 臺中住處交付予蔣皓宇,江霈臻、蔣皓宇每日則各獲取4,00 0元、5,000元報酬,蔣皓宇於彙集相當款項後再攜至臺北交 付予「伊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捌、李佳臻因蔣皓宇名下金融帳戶經警示致無法使用,即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台新帳戶)供蔣皓宇平日使用,蔣皓宇亦以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存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主要帳戶;蔣皓宇亦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許雅眉借用許雅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眉中信帳戶)供車手匯入其分得之控車款。李佳臻自111年6月間起明知蔣皓宇擔任詐欺車手團之控臺工作,所得均為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並供日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中信帳戶),供蔣皓宇匯入日常開支、代墊款、車手江霈臻交付予蔣皓宇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李佳臻台新帳戶轉入共計8萬8,786元贓款;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共計18萬7,900元之贓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收受蔣皓宇指示江霈臻自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共計3萬688元,李佳臻再提現放入保險箱或轉帳使用;蔣皓宇另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30萬元交付李佳臻,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第自用小客車,並登記在李佳臻名下。 玖、案經陳咨羽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李佳臻所犯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 承奕所犯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及被告陳俊愷、江 霈臻所犯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佳 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二、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一第373頁),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均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李佳臻前於112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固 承認本案全部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否認 其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只知道蔣皓宇在做偏門工作、網 路博奕,但不知道是跟詐欺集團有關,我也不知道蔣皓宇給 我的錢是詐欺犯罪贓款,我有跟他強調不可以把贓款放在我 的帳戶,那都是蔣皓宇要還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佳臻辯稱:被告李佳臻並不爭執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然其張貼本案IG廣告係因蔣皓宇告知係博奕工作所為,傳送 予控房之交班訊息則均係單純傳遞蔣皓宇訊息,或係受蔣皓 宇之請託完成工作所為,其經手處理控房薪資及開銷事宜, 亦係單純出於記錄其為蔣皓宇代墊款項所為,實際上並不知 悉蔣皓宇及其員工從事之工作內容,是被告李佳臻客觀所為 既均非詐欺取財、洗錢或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亦未 參與詐欺集團,更無招募、指揮權限,主觀上則僅係為協助 完成蔣皓宇之工作,至多僅屬於幫助犯地位,亦不知悉蔣皓 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壹至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 、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李佳臻除前述爭執主觀犯意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卷七第165-166、332頁,訴卷八 第190-191頁),且核與證人蔣皓宇(見偵6583卷一第7-1 1、13-15、17-30頁,偵6583卷二第263-270頁,聲羈29卷 第47-54頁,偵6583卷三第7-12、71-97、99-100、113-11 7、419-424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215-219、229-23 6、243-246頁,偵聲73卷第23-24頁,訴卷一第137-147、 337-376頁,訴卷三第21-146、213-218、353-358、383-3 87頁,訴卷四第445-447頁)、蘇益(見偵4004卷第117-1 33頁,偵7342卷第695-698、753-757頁,聲羈34卷第39-5 1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頁,偵聲83卷第41-45頁,士 檢偵13111卷第23-26頁,訴729卷一第23-30頁,訴卷二第 53-75頁,訴卷五第341-381頁)、葉泓酉(見偵24502卷 第127-134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彭權雄(見偵84 71卷一第463-468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麗峰(見偵39408卷二第71-74頁)之證述情節,以 及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載書證(上 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告李佳臻與葉泓酉 (暱稱「小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 -92頁)、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暱稱「匯豐銀行」)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3-382頁)、被告江 霈臻與蔣皓宇(暱稱「東京」)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583卷一第131-173頁)、李佳臻台新及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06-379頁,偵8 471卷一第145-217、279-289頁,偵8471卷三第89、93、9 5、97、99、101-105頁)、許雅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81-491、493-561頁,偵84 71卷三第91、107-162頁,偵6583卷四第18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見偵8471卷三第171 頁)、被告李佳臻記帳明細(見偵8471卷一第481-489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壹所示,其於張貼本案IG廣告時前, 即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其主觀上有指揮犯罪組織 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認識,客觀上並有指揮 控房交班之行為:   1.經查,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11年6月間 你被警方查獲移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以3萬元交保, 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13日替你繳交保金,當時候的案由 就是詐欺,這時被告李佳臻還是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嗎?) 這時候已經大概知道等語(見訴卷三第27頁),且另有Li ne暱稱「老哥」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李佳臻傳送: 「跟東京說呀我來做車手 幫忙他賺 我也好缺錢……」之訊 息,被告李佳臻復於111年6月18日主動傳送予蔣皓宇:「 我撿到一個卡夾」、「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那回來 再給你搞」等訊息(見偵8471卷二第230、234頁),顯見 被告李佳臻至遲於上述時間即已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確 係從事詐欺相關犯罪。況細觀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間自上 述時間迄至被告李佳臻張貼本案IG廣告徵人以前,均未見 被告李佳臻有何質問、追究蔣皓宇何以涉及詐欺犯罪,或 見蔣皓宇有何更換工作內容之情(見偵8471卷二第226-23 5頁),足見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20日為蔣皓宇張貼本 案IG廣告時,主觀上對於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 。此由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李佳臻當時也 知道我在做詐欺,還幫我刊廣告等語(見偵6583卷四第21 6頁),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定蔣皓宇是在做 什麼類型的詐騙是111年5月才慢慢了解等語(見偵8471卷 一第119頁),均徵上情。被告李佳臻於審理中翻異其詞 ,改口辯稱當時僅知悉蔣皓宇是在做偏門、博奕工作,迄 至彭權雄中信帳戶被凍結時始覺可能跟詐欺有關云云,顯 屬無稽。   2.次查,證人葉泓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張瑞顯都有看到蔓蔓(按即被告李佳臻之Line暱稱)徵工作的貼文,由我去跟蔓蔓接洽工作的事情,蔓蔓用IG叫我加她飛機(按即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蔓蔓跟我說工作是買三餐還有看護,我開始工作時蔓蔓就跟我說記帳、發薪的事情都要找她,我後來才發現這是在詐騙集團工作,我發現不對勁的時候就跟蔓蔓說我不做了,她跟我說如果不顧好人就要賠很多錢,薪水、控車開銷都是蔓蔓匯款給我們,陳承奕是蔓蔓找的另一個監控,是來跟我還有張瑞顯換班的等語(見偵24502卷第127-134頁),衡以證人葉泓酉並無為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李佳臻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認被告李佳臻於張貼本案IG廣告後,確有自行向應徵者介紹工作內容,復實際負責指揮控房、處理帳務及薪水發放事宜等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行為。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僅係單純轉述蔣皓宇指示,對於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復由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承奕做控房工作是我跟被告李佳臻一起去跟他說的,去談的時候被告李佳臻在我旁邊,她有聽到我向被告陳承奕招募加入詐騙集團的內容等語明確(見訴卷三第48-49頁),更徵被告李佳臻所辯當時蔣皓宇向其謊稱是與博奕相關的正當工作云云為無稽。再核諸證人蔣皓宇曾於111年7月1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李佳臻表示:「2個月」、「我現在看的情況」、「是關到我生日那天(按指其執行觀察、勒戒)」、「你能照顧好自己的」、「人員也交給你了」、「帳記得催」、「人員你能顧好的」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57-258、260頁),被告李佳臻並於同日向蔣皓宇表示:「我只有回全家弟弟(按指陳承奕)」、「我在想我要怎麼安排」、「我在想要怎麼跟李(按指李志力)說」、「水果(按指水果奶奶)叫我明天10點在通電話」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63、265頁),可知蔣皓宇於本案彭權雄遭控制期間,確將該控制車主之工作內容轉由被告李佳臻接手,而被告李佳臻於此前既已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並協助張貼本案IG廣告尋找控房人員,其復不爭執於彭權雄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控制期間,確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載負責與上層「李志力」、「水果奶奶」聯繫,並透過Line、微信指揮葉泓酉、張瑞顯、被告陳承奕之交班事宜藉以控制彭權雄,更經手相關帳務紀錄及發放酬勞工作。自被告李佳臻上述所為工作內容可知,其在集團內已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內控房人員交班及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行為之實,以此確保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順利遂行,客觀上顯然在集團內已有重要地位。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客觀上無指揮權限云云,與前述事證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李佳臻 雖僅從事上開指揮控房人員交班、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 工作,而或未清楚知悉「李志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參與犯罪者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李佳臻既對「 李志力」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犯罪乙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李佳臻對於其前述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為順利遂行前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自當有所預 見,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該詐欺集團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就 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正犯地位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云云,亦不足採。況觀諸被告李 佳臻於控制彭權雄期間與「水果奶奶」、「李志力」之Te 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李佳臻曾於111年8月8日向「水果 奶奶」表示:「我又有找到一個1號了還有一個正在確定 」等語,復於同年月11日向「李志力」表示:「老闆 我 已經三個多禮拜沒給他們薪水了」等語、於同年月13日向 「李志力」表示:「我真的需要用到錢!!!」、「已經 兩個多禮拜都沒有拿到了」等語,再於同年月15日向「水 果奶奶」表示:「他的員工可以日領 我的人兩個禮拜都 還領不到」等語抱怨「李志力」不對流水以發放薪水等情 (見偵8471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李佳臻確曾主動 探找人員擔任集團車手工作,並多次向「李志力」索求自 己及其所指揮之控房人員報酬,益徵被告李佳臻確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 觀上僅係基於當時與蔣皓宇之交往關係,且想把借給蔣皓 宇的錢拿回來,才協助蔣皓宇為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惟此乃係其本案犯罪動機之問題,當無從以此 卸其本案共同正犯之責,所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捌所示,其於本案期間以其中信帳戶 收受蔣皓宇及其指定之人匯入款項,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1.訊據被告李佳臻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經由李佳臻中信帳戶,陸續收受蔣皓宇自李佳臻台新帳 戶所轉入之8萬8,786元、自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之18萬7, 900元、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之3萬688元,並收受蔣皓 宇30萬元以供購車等情,已如前述。   2.復據證人蔣皓宇證稱:李佳臻台新帳戶、許雅眉中信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到111年10月多才改做車手,被告江 霈臻也會用江霈臻中信帳戶把車手的錢匯到我使用的許雅 眉中信帳戶,這些帳戶有收取我的詐欺集團報酬等語(見 偵6583卷四第216-219頁),足見蔣皓宇所使用上開二帳 戶之金錢來源均屬其詐欺犯罪所得無訛。且被告李佳臻曾 提供其自稱「救濟帳戶」之李佳臻中信帳戶予蔣皓宇,以 供蔣皓宇上開二帳戶當日已無法再自存現金時使用,蔣皓 宇並曾將李佳臻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江霈臻,指示被告江 霈臻將蔣皓宇當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存入李佳臻中信帳戶 等情,有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 71卷二第270、352頁)、被告江霈臻與蔣皓宇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6583卷一第135-136頁)在卷可查,亦 堪認經蔣皓宇指示而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李佳臻中信帳 戶之金錢,亦屬於蔣皓宇詐欺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李佳臻 於偵查中供稱:(問:蔣皓宇全部都在做詐騙的工作,他 的收入來源都是詐騙款項,有無意見?)在你們的認知裡 就是,詐騙有分兩種,一個是打電話的,一個是負責領錢 的,蔣皓宇負責的是領等語(見偵8471卷一第351頁), 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李佳臻中信帳戶基本上只有蔣皓宇 要還我錢的時候才會用,現金存入的部分就是蔣皓宇還我 的錢,我知道蔣皓宇是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對於他匯給 我、還我的錢,我知道很有可能來自他從事詐欺集團的犯 罪不法所得等語(見訴卷一第130頁),在在足見被告李 佳臻已然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所得來源均屬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其主觀上基於如此認識,而仍以上開方式陸續收 受蔣皓宇金錢款項,當具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李佳 臻雖辯稱其每筆款項都會與蔣皓宇確認來源是否正當云云 ,然其既已清楚掌握蔣皓宇斯時無其他合法正當收入來源 ,顯見其並無合理相信上開款項來源為正當合法之可能, 所辯即屬無稽。 (四)從而,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林君翰、王凱 威、陳俊愷、江霈臻(下合稱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李佳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4.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均為法定刑 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 陳俊愷、江霈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李佳臻因僅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審判中否認,如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 間時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再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洗錢財物而不符 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是依 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均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 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 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 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 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 ,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 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佳臻所參與之「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招攬 車主及控房、轉知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於受招攬之 車主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期間,待 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 層指示之車手提領一空,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 項並結算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佳臻於「 李志力」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然其 有協助蔣皓宇張貼本案IG廣告,並於事實欄壹所示期間負 責指示控房交班、轉移車主、記錄帳務及分派報酬等工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在「李志力」詐欺集團內確 有重要地位,並負責控房人員之「指揮」工作,尚非僅係 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   2.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 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江霈臻就事實欄陸(即附表八)交付告訴人楊素雲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法院 清查官」、「清查執行官」、「主任檢察官」之姓名、案 號等文字,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 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 執行處」單位,亦無所謂「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 」或「主任檢察官」等職稱,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 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 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3.偽造公印文部分: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 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 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 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 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 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 霈臻交付告訴人楊素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並符合印信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正方形形式及陽文篆字之印信字體,與一 般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 相符,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論罪   1.被告李佳臻:   ⑴就事實欄壹(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後首 次犯行(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被告陳承奕:   ⑴就事實欄壹(附表編號1至11、13、15-23);貳、二(附 表一)、三(附表二);參、二(附表三);肆(附表四 至六);柒(附表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本案參與「李志力」詐 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壹(附表編號12、14、2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林君翰:   ⑴就事實欄貳、一(附表甲);參、一(附表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⑵就事實欄貳、二(附表一)、三(附表二);參、二(附 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王凱威:    就事實欄參、二(附表三);肆、一(附表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陳俊愷:    就事實欄貳、三(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本案參與「趙公明」 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劉子靖),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被告江霈臻:   ⑴就事實欄參、一(附表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本案參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 驊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參、二(附表三);肆(附表四至六);伍(附 表七);柒(附表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陸(附表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趙 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 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壹至柒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 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 響,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李佳臻、陳承奕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後,以及被 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加入「趙公 明」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 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等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 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欄壹至柒所為,分別依事實 欄壹至柒之記載,與「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 」、「趙公明」、「齊天大聖」、「熊熊」、蔣皓宇、葉 泓酉、張瑞顯、蘇益及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六)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附表一至七、九所示,分別與「李志力」詐 欺集團成員或「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 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是應就上開部分犯行,各均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承奕參 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參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部分:   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李佳臻指揮、被告陳承奕參與之「李志力」詐 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已如 前述。而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參與之「趙公明」詐欺集團 ,組織內亦分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分工,且同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亦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甚明。而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其等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被告陳俊愷、江霈臻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 其等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八 第41-42、45-49、71-74、93-9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被告李佳臻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承奕 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即應與其等本案與 「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倩瑜);被告陳俊愷及江霈臻 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與其等本案分別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被告陳俊愷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劉子靖,被告江 霈臻為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驊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   ⑵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論罪欄1.⑴所示罪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處斷。   ⑶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4所為;被告陳承奕就 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23、附表一至六、九所為;被 告林君翰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被告王 凱威就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所 為;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三至七、九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論罪欄所示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江霈臻就如附表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論罪欄6.⑶所示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就事實欄捌所犯之收受贓物 罪間;被告陳承奕就事實欄壹至肆、柒(附表、附表一至 六、九)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被告林君翰就事實欄貳、參(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間;被告王凱威就事實欄參、二及肆、一(附表三、四)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俊愷就事實欄 貳、三(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 告江霈臻就事實欄參至伍、柒(附表乙、附表三至七、九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陸(附表 八)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承奕、陳俊愷、江霈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此項減輕事由,而分別於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 4所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江霈臻就 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之。   2.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 刑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 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定 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固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均未主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受詐騙金額 ,不符合前開規定欲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旨,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江霈臻雖於111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時即交付當日所提領贓款12萬元(即被告江霈 臻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於111年12月3日所提領款項),此 有被告江霈臻111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1年度 藍字第2351、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39408 卷一第21、49、55、387、397頁),然依前開說明,因被 告江霈臻仍非繳交告訴人李麗峰全數受詐騙金額,自無從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陳俊愷、江霈臻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而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 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然被 告陳俊愷、江霈臻於本案行為時均甚年輕,非無工作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況本 案被害人數非少,雖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部分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審諸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仍難 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難認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4502號移送併辦部分,則分別與事實欄壹(附表) 、肆、一(附表四)、柒(附表九)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 進行控制車主、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卡及金錢 並為洗錢犯行,被告李佳臻並收受來自蔣皓宇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 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 以尋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均應非難。另衡酌:   1.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 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張雅 婷、劉秀鳳、張倩瑜、告訴人楊雪慎達成調解(見訴卷二 第153-175頁),然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調解內容,復迄 未實際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目前在娃娃機店上班, 須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6頁) ;   2.被告陳承奕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安、 林家伃、劉子靖、陳怡紅、林翊真、許慶麟、黃愉甯、李 如凱、被害人張倩瑜、向子慧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完畢( 見訴卷二第177-187、211-29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超商店員,目前在監執行,須扶 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6-167頁);   3.被告林君翰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家伃、 劉子靖、林翊真達成調解(見訴卷二第223-245、257-267 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 工作,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幼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七第167頁);   4.被告王凱威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家伃、 劉子靖、陳怡紅、林翊真、被害人向子慧達成調解並部分 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211-26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水果賣場服務員,目前在監執 行,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7 頁);   5.被告陳俊愷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安、 劉子靖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189-193、2 35-245頁),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 任超商店員,目前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167頁);   6.被告江霈臻於偵審過程中均坦認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 態度良好,顯見其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宏仁、 林家伃、陳怡紅、林翊真、許慶麟、黃愉甯、李如凱、被 害人向子慧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訴卷二第203-23 3、247-297頁),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補教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患有失智症之 祖母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七第332頁、第339-341頁診斷證 明書及處方箋、第34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見訴卷八第41-9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之角色階層、工作內容、參與犯 行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 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否、收 受贓物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承奕所 犯一般洗錢罪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就被告李佳臻所 犯收受贓物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李佳臻就如附表所為;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1至1 1、13、15-23、附表一至六、九所為;被告林君翰就如附 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被告王凱威就如附表三 、四所為;被告陳俊愷就如附表二所為;被告江霈臻就如 附表三至九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十一)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有數罪併 罰之情形,然觀諸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訴卷八 第45-98頁),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且被告李佳臻本案科刑部分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定情形,再審諸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 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 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 告李佳臻所有並供其聯繫「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用,有該 手機勘查照片為證(見偵8471卷二第3-382頁);扣案如 附表十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林君翰供稱為其所有並 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卷七第100-101頁);扣案如 附表十編號7所示金融卡,依其上帳號及卡號之記載,核 屬供被告江霈臻於事實欄柒提領款項所用之告訴人李麗峰 金融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江霈 臻供稱為其所有並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見訴卷七第300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 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江 霈臻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楊素雲,非屬被告江霈臻所有之物 ,固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江霈 臻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 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李佳臻坦認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為,曾收取「李志 力」支付之費用15萬元(見訴卷一第128-129頁),另就 事實欄捌所為,亦不否認有收受蔣皓宇交付之款項共計60 萬7,374元(見訴卷七第165頁,訴卷八第190-191頁。計 算式:8萬8,786元+18萬7,900元+3萬688元+30萬元),是 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75萬7,374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承奕供稱就事實欄壹(附表)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 萬8,000元,就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報酬以提領金額2 %計算,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 (見訴卷一第339-351頁);被告林君翰供稱就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4%計算,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報 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二第55-59頁);被告陳俊 愷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 二第59-61頁);被告王凱威供稱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 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見訴卷二第61-63頁);被告江 霈臻供稱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就附 表四至七所示犯行報酬以提領金額4%計算,就事實欄陸( 附表八)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萬4,000元及車資9,000元, 就事實欄柒(附表九)所示犯行報酬係以每日4,000元計 算,扣案現金12萬元即係當日尚未上繳之所得(見訴卷二 第63-69頁,訴卷七第300頁),經扣除上開被告分別已實 際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後,依此計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 別如附表十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因車手可能一 併提領到未在本案起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金額,故此 部分報酬係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按百分比計 算),除被告江霈臻就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12萬元 現金犯罪所得應逕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 別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   1.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以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除本院前就扣案如附表十編 號6所示現金12萬元認屬被告江霈臻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外,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而扣得其餘洗錢財物之情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被告李佳臻所有現金330萬6,00 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或收受贓物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被告 林君翰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君翰供稱沒有用來聯繫 本案使用(見訴卷七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3.至本案「趙公明」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甲、乙「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詐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以及 被告李佳臻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其中固有被告李佳臻本案用以收受蔣皓宇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李佳臻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然考量存摺及 金融卡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純供個人提款或記錄帳戶收支 之用,且上開物品均可隨時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換發, 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亦無沒收實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應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承奕就如附表編號12、14、24所為 ,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告訴人馮 信雄係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而於同年7月27日、28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 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2);告訴人楊雪慎係於111年6 月底某時許,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 同年7月27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 號14);被害人賴文山係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遭「 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同年7月26日至28 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翁嘉美中信帳戶(附表編號24),惟 被告陳承奕係於111年8月1日開始參與如事實欄壹所示之 「李志力」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依指示擔任確保車主彭權 雄之控房工作,業如前述,足見「李志力」詐欺集團對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告陳承奕參與集 團並分擔控房工作以前業已既遂,被告陳承奕就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自無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承奕此前與「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陳承 奕就如附表編號12、14、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君翰就如附表甲所為,以及被告林 君翰、江霈臻就如附表乙所為,另涉犯一般洗錢罪等語( 見訴卷六第245-246頁)。惟觀諸上開被告分別就如附表 甲、乙所示犯行,行為內容係分工依「趙公明」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向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乙「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此核屬「 趙公明」詐欺集團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融卡、存 摺或身分證之犯罪手段一部,並以之作為後續另向其他被 害人詐取款項之工具,尚未涉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金融卡、存摺或身分證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上開所得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 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 行之意思,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被 告林君翰就如附表甲所犯,以及被告林君翰、江霈臻就如 附表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本案被告陳承奕、林君翰參與「趙公明」 詐欺集團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承奕、林君翰本案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 犯行,本應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陳承奕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 ,最先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被告陳承奕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 0日確定;被告林君翰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後,最先 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266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 112年3月1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8月8日 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八第45 、57-61、209-239、295-306頁)。對照前案中被告陳承 奕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趙公明」、「齊天大聖 」、「熊熊」等人,被告林君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熊熊」、「!」、「L」等人,足認其等前案及本案犯 行,均係參與同一即「趙公明」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而本 案係於1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8日 北檢銘和111偵37714字第11290421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訴卷一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承 奕、林君翰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自應均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 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與被告 林君翰、江霈臻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由「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乙「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 /被害人」、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如「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或身分證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1號車手 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 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因認被告陳承奕就附表甲、乙部 分,被告王凱威就附表乙部分,被告陳俊愷就附表甲編號2 部分,有參與詐取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分工行為,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111年10月9日23時 2分許、同年月6日20時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咨羽、被害人 張培勳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林君翰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4 時21分許、11時36分許,前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 內含金融卡之包裹(附表甲);「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另 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3分許, 向告訴人張驊瓊、羅于媗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林君翰帶同被 告江霈臻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4時59分許、14時41分許,前 往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其等所寄出內含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 之包裹(附表乙)。然「趙公明」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取金融卡之犯行,經被告林君翰、江霈臻領取包裹 得手後即屬既遂,是被告陳承奕、王凱威、陳俊愷分別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有行為分擔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等就此部分詐取金融卡之犯行,有何主觀上之認識,或與 「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自難對其等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承奕就 如附表甲、乙所示,被告王凱威就如附表乙所示,被告陳俊 愷就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有參與「趙公明」詐欺 集團詐取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翰與被告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 、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對告訴人林翊真施以該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6「人頭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君翰、江霈臻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林君翰此部 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君翰與上述「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林翊真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處罪刑,於112年8 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該判決附表編號6)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八第57-61、299-3 06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君翰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黃若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主   文 1 李謀耀 111年6月間 111年8月2日10時3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47萬13元 111年7月28日8時28分許轉帳42萬3,890元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許轉帳29萬9,946元 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許轉帳88萬9,855元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轉帳35萬5,015元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許轉帳26萬5,012元 111年8月2日11時6分許轉帳43萬25元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許轉帳52萬15元 111年8月3日0時6分許轉帳22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許轉帳37萬25元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轉帳58萬9,958元 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許轉帳19萬9,859元 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許轉帳4萬25元 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許轉帳19萬9,978元 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許轉帳3萬12元 111年8月5日9時25分許轉帳122萬9,859元 111年8月5日11時4分許轉帳19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許轉帳17萬4,985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阮碧婉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3時11分許 111年8月3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孟達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倩瑜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 111年8月4日9時49分許 111年8月4日9時50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29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4日12時4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5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雅婷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8時54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郭慶海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47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 111年8月6日10時56分許 111年8月10日7時28分許 37萬元 13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3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建甫 111年5月7日某時許 111年8月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雪嬿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0時35分許 111年8月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賴美雪 111年5月14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 111年8月5日10時38分許 40萬元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薈如 111年5月底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麗琴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馮信雄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 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 111年7月28日9時38分許 45萬元 6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歆樺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1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雪慎 111年6月底某時許 111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 111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楊鳳珠 111年6月16日某時許 111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廖秀芳 111年5月間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2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鄭麗君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 7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謝郡糧 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2日12時25分許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簡子月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111年8月8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魏祥喜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111年8月2日9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魏綉穎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4日10時45分許 4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譚曉黎 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3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劉秀鳳 111年6月24日前某時許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25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賴文山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 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李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承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1.告訴人李謀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19-221頁) 2.被害人阮碧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23-225頁) 3.告訴人林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27-232頁) 4.被害人張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3-234頁) 5.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5-237頁) 6.被害人郭慶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39-241頁) 7.被害人陳建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43-245頁) 8.被害人陳雪嬿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47-248頁) 9.告訴人陳賴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51-255頁) 10.被害人陳薈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57-259頁) 11.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1-263頁) 12.告訴人馮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5-267頁) 13.告訴人黃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69-270頁) 14.告訴人楊雪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73-274頁) 15.被害人楊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75-279頁) 16.告訴人廖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1-283頁) 17.告訴人鄭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5-287頁) 18.被害人謝郡糧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89-290頁) 19.被害人簡子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1-293頁) 20.告訴人魏祥喜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5-296頁) 21.告訴人魏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297-299頁) 22.告訴人譚曉黎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01-303頁) 23.被害人劉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05-309頁) 24.被害人賴文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卷一第311-312頁) ⑵證人彭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8471卷一第463-468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50號函暨其所附翁嘉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471-494頁)、彭權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495-513頁) 附表甲(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111號, 詐取金融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主   文 1 陳咨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2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鐘小美」)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萍」)向告訴人陳咨羽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2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被告林君翰於111年10月13日14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陳咨羽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咨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714卷第19-20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7714卷第25頁) 3.統一超商成都門市、路口及萬年大樓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29-31頁)、QED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32-33頁) 4.告訴人陳咨羽與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回執翻拍照片(偵37714卷第35-47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148卷一第197-222頁) 2 張培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多多」)向被害人張培勳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2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白金門市,依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被告林君翰於111年10月13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張培勳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陳俊愷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張培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11卷第21-2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111卷第27頁) 3.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29-30頁) 4.被害人張培勳與暱稱「多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維多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臉書首頁畫面截圖、暱稱「妍妍」抖音首頁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回執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4111卷第31-37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148卷一第197-222頁)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4111、15658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洪仁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16時41分許 16時43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0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4萬9,123元 4萬9,986元 4萬4,989元 2萬9,987元 9,987元 9,986元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咨羽) 111年10月13日 17時47分許 17時49分許 17時50分許 17時51分許 17時52分許 17時53分許 17時55分許 17時56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5分許 0時55分許 0時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3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洪仁弼與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714卷第35-45頁) 3.洪仁弼帳戶匯入陳咨羽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714卷第73頁)、洪仁弼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偵37714卷第80頁)、洪仁弼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7714卷第83-93頁) 4.統一超商交貨便回執(偵37714卷第4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Google Map地圖截圖(偵37714卷第25、27頁) 5.統一超商成都門市、路口及萬年大樓內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29-31頁)、QED網咖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君翰身份證正面(偵37714卷第32-33頁) 6.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偵37714卷第121-126頁,偵39158卷第27-28頁) 7.陳咨羽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提款機台、提款地址)(偵39158卷第2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8248號函暨其所附陳咨羽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714卷第95-97頁,偵39158卷第29-34頁) 9.警員陳蕙萱111年11月8日職務報告(偵37714卷第23-24頁) 10.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6時29分許 16時34分許 16時45分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2萬9,987元 9萬9,987元 4,986元 9萬9,987元 5萬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佑德) 111年10月13日 16時52分許 16時55分許 16時56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8分許 17時許 111年10月14日 0時28分許 0時29分許 0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7頁)、街口支付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8頁) 3.洪仁弼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39頁,偵15658卷第4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40-42頁,偵15658卷第41-43頁) 4.洪仁弼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148卷一第43-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4591號函暨其所附楊佑德之111年10月7日設立帳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8卷一第55-63頁)、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3572號函暨其所附楊佑德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658卷第37-39頁) 6.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48卷一第79-83、89-94、117-123頁,偵15658卷第31-36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被害人洪仁弼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因購買產品錯誤設定,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17時31分許,由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1分許轉右列金額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培勳) 111年10月13日 18時47分許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祥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洪仁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卷一第29-30、33-36頁,偵37714卷第77-78頁) 2.張培勳與暱稱「多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11卷第31-33頁)、胡維多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臉書首頁畫面、暱稱「妍妍」抖音首頁畫面(偵4111卷第35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111卷第27頁)、超商取貨照片、交易收執聯、信用卡反面照片截圖(偵4111卷第37頁) 4.超商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29-30頁)、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4111卷第109-111頁) 5.中信銀行手機交易通知訊息(偵4111卷第39-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262號函暨其所附張培勳客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111卷第89-95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洪仁弼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11卷第105-107頁) 2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1分許,致電告訴人林姿伶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因錯誤設定為VIP,會有郵局人員確認扣款內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20時許 20時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恩惠) 111年10月13日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圓寶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855卷第61-62頁) 2.林姿伶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交易金額: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37855卷第69頁) 3.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3頁)、萬年大樓電梯內、Q-TIME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4頁)、台灣聯通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5-5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856號函暨其所附曾恩惠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855卷第131-133頁) 3 洪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洪雅君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因錯誤設定為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13日 2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恩惠) 111年10月13日 20時35分許 20時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洪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855卷第71-72頁) 2.洪雅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37855卷第85-91頁) 3.洪雅君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7855卷第81、83頁) 4.中信銀行地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金額:2萬9,985元)、統一超商Gash Point點數卡顧客聯(偵37855  卷第93頁) 5.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3頁)、萬年大樓電梯內、Q-TIME網咖內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4頁)、台灣聯通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37855卷第55-5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1856號函暨其所附曾恩惠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855卷第131-133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9791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邱格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邱格民佯稱蝦皮客服,因出貨商以條碼刷錯,刷成經銷商訂購成20筆的筋膜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7時56分許 2萬9,985元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趙振榮) 111年10月20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6分許 18時7分許 18時8分許 18時9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K超商新店中興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家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家安佯稱蝦皮購物客服,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VIP,要解除會有專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7時56分許 17時59分許 1萬123元 4,998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薏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4分許,致電被害人王薏茹佯稱博客來客服,因網站個資外洩,要解除錯誤訂單,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8時14分許 18時16分許 4,985元 3,123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邱格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47-55頁) 2.告訴人陳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67-73頁) 3.被害人王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89-91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15號函暨其所附趙振榮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69-177頁) 5.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9791卷第39-42頁)、監視器畫面比對車手照片(偵39791卷第45-46頁)  4 葉婉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葉婉榆佯稱神腦電商客服,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廠商,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19時1分許 9萬9,989元 4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士淵) 111年10月20日 19時11分許 19時12分許 19時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子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劉子靖佯稱松果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產生錯誤訂單,嗣有自稱銀行專員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0月20日 22時12分許 2萬9,992元 (3萬7元扣除轉帳費) 111年10月21日 0時25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葉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107-108頁) 2.告訴人劉子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791卷第121-13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31903號函暨其所附鐘士淵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9791卷第181-183頁) 4.被告林君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39791卷第42-44頁)、監視器畫面比對車手照片(偵39791卷第45-46頁) 附表乙(112年度偵字第5853 、7837、9181號,詐取金融卡部分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主   文 1 張驊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Oer Sano」)向告訴人張驊瓊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寧」)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 被告林君翰帶同被告江霈臻於111年11月2日14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驊瓊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王凱威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驊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31-34頁) 2.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偵9181卷第21-23頁) 3.告訴人張驊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Oer Sano」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暱稱「李茹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181卷第39-43頁) 4.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5853卷第163-204頁) 2 羅于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安冉」)向告訴人羅于媗介紹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如」)向其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林君翰帶同被告江霈臻於111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羅于媗金融卡之包裹。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承奕、王凱威無罪)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2.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偵7837卷第25-32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7837卷第33頁) 4.告訴人羅于媗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暱稱「李安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慧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7837卷第37-45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5853卷第163-204頁)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5853、808、7837、9181號;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1311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蘇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致電被害人蘇柏翰佯稱全家福鞋店店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3萬9,123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13分許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35-42頁) 2.蘇柏翰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2萬9,987元)、與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含轉帳金額:2萬9,987元、3萬9,123元)(偵5853卷第43、46頁) 3.蘇柏翰之手機通話畫面截圖(偵5853卷第47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1-24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2 林家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39分許,致電告訴人林家伃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為終止12筆訂單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0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8,989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13分許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61-65頁) 2.林家伃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853卷第84、89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8,989元)(偵5853卷第85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1-24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3 葉鈺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葉鈺沅佯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因帳號誤下單20筆訂單,為處理錯誤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0時3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1萬2,000元 111年11月2日 20時49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信吉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3日 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4,001元 111年11月3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6萬元 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葉鈺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53卷第93-95頁,偵808卷第35-37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葉鈺沅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偵808卷第39-43頁,偵5853卷第137-141頁)、手機通話畫面截圖(偵5853卷第136頁) 4.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含轉帳金額:1萬2,000元、4萬4,001元)(偵808卷第44-45頁) 5.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全家超商信吉店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5853卷第25頁) 6.被告林君翰111年11月3日臺北西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808卷第51-52頁)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3716號函暨其所附吳進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7-141頁,偵5853卷第27-29頁) 8.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4 黃亭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亭雅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業務出錯,會多扣一筆1萬元,會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3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9,999元 2萬元 111年11月3日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6萬元 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亭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8卷第15-20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黃亭雅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808卷第21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4萬9999元、2萬元)(偵808卷第23頁) 4.黃亭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808卷第27頁) 5.被告林君翰111年11月3日臺北西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808卷第51-52頁) 6.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5 吳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29分許,致電被害人吳雅雲佯稱全家福鞋店店員,因系統錯誤多了10筆消費,會請中信客服人員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19時3分許 19時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進傑)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111年11月2日 19時26分許 19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南港成福店)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日 19時34分許 19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于媗) 4萬9,985元 2萬5,085元 111年11月2日 19時56分許 19時58分許 6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南港福德郵局)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吳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97-98頁,士檢偵13111卷第37-38頁) 2.羅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37卷第19-22頁) 3.吳雅雲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837卷第105頁,士檢偵13111卷第43頁)、手機轉帳及通聯紀錄截圖(偵7837卷第113-116頁,士檢偵13111卷第51-53頁) 4.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轉出金額:2萬5,085元、4萬9,985元)(偵7837卷第107頁) 5.羅于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8卷第49頁) 6.吳進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士檢偵13111卷第57-59頁) 7.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2日萊爾富南港成福店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士檢偵13111卷第55頁) 6 林翊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林翊真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將其客戶編號誤植為大宗客戶,會有銀行人員核對是否錯誤請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日 21時1分許 21時3分許 21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驊瓊)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6,985元 111年11月2日 21時26分許 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聯坊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翰免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翊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59-61頁) 2.張驊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181卷第31-3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交易金額分別為: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6,985元)(偵9181卷第73頁) 4.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9181卷第75頁) 5.林翊真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偵9181卷第77頁) 6.張驊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9181卷第39頁) 7.張驊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er Sano」、「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181卷第41-43頁) 8.被告林君翰於統一超商聯坊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9181卷第91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4242號函暨其所附張驊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9181卷第83-85頁)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陳怡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44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怡紅誆稱為解除錯誤帳戶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1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98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怡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61-263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陳怡紅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金額:3萬4元【含手續費15元】)(偵39408卷一第346、348頁) 4.阮鈺修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87-195頁) 2 高聖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32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聖勛誆稱為解除錯誤訂單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2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00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高聖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7-260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高聖勛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2萬9,019元【含手續費10元】)(偵39408卷一第327頁) 4.阮鈺修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87-195頁) 3(起訴書編號3 、5 ) 向子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佯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向子慧誆稱為處理錯誤刷卡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8時4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9萬9,986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9分許 19時9分許 19時10分許 19時11分許 19時11分許 19時12分許 19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4日 18時4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9萬9,986元 111年11月4日 18時52分許 18時53分許 18時53分許 18時5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西門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向子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5-256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向子慧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9萬9,986元、9萬9,986元)(偵39408卷一第308-309頁) 4.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4日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39408卷一第231-234、237-238頁) 5.阮鈺修之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9-175頁) 6.阮鈺修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1-167頁) 4 楊逸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逸姿誆稱為解除錯誤發票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2萬9,985元 20時7分許 20時9分許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卷內未附監視器截圖)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楊逸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51-254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楊逸姿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9408卷一第282-284頁) 4.楊逸姿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39408卷一第280頁) 5.阮鈺修之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9-175頁) 5(起訴書編號6 ) 葉欣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許,佯稱BHK's無瑕肌力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欣語誆稱為解除重複下單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4日 19時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鈺修) 4萬9,989元 111年11月4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新寧南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葉欣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一第247-248頁) 2.阮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408卷二第177-183頁) 3.葉欣語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交易金額: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偵39408卷一第271頁) 4.葉欣語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00)手機畫面截圖(偵39408卷一第274頁) 5.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4日步行至超商及離開超商之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39408卷一第241-242頁) 6.阮鈺修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二第161-167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含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杜家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杜家勳佯稱康軒文教員工,因作業疏失多刷1筆團體報名費,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6日 0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89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杜家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52-56頁) 2.杜家勳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04卷第57-58頁)、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89元、4萬9,989元)(偵4004卷第57頁) 3.111年11月15至16日被告江霈臻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2 宋靄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宋靄蓉佯稱誠品網路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會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多餘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53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4分許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6日0時25分許 0時26分許 0時27分許 0時28分許 0時29分許 0時30分許 0時31分許 0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文門市) 111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3萬7,98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宋靄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60-61頁) 2.宋靄蓉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53元)(偵4004卷第62、64頁) 3.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65頁) 4.111年11月15至16日被告江霈臻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及全家景文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2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4號函暨其所附吳美花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729卷一第63-67頁) 附表六(112年度偵字第4741、6579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蘇彥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蘇彥如佯稱誠品客服,因系統遭駭,之前購買產品會誤刷成24筆,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刪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2時44分許 22時45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11月20日 22時53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58分許 0時59分許 1時許 1時1分許 1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13分許 2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2分許 23時22分許 23時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111年11月21日 0時13分許 0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3萬4元扣15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蘇彥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81-85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4.蘇彥如之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6579卷第105-113頁,偵4741卷第157-16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6.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2 李如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0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李如凱,佯稱康軒圖書客服,因資料外洩會請銀行人員協助金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3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9萬9,99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4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6分許 23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恭敬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1萬9,98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李如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63-64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李如凱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9萬9,999元、1萬9,989元)(偵6579卷第77-7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3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林孟萱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信用卡公司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1日 0時14分許 0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1萬9,988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23分許 0時24分許 0時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平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孟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117-118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林孟萱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偵6579卷第1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4 蘇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蘇聖凱佯稱威瑪客服,因系統多一筆交易,中國信託會協助開啟取消機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7時1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20分許 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永和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蘇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1-12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蘇聖凱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3萬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24-125頁) 4.張如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49-257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5 許慶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許慶麟佯稱威瑪客服,因訂單系統錯誤,將被連續扣款,玉山客服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9,989元 4萬9,989元 3萬5,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1分許 17時2分許 6萬元 5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0日 17時19分許 17時23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9元 2萬7,27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7分許 17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許慶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69-72頁) 2.許慶麟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3萬5,116元【含手續費15元】、2萬9,989元)(偵4741卷第74-75頁) 3.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4.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6 徐安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徐安享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操作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7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4,985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10分許 18時11分許 2萬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0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4萬9,985元 3萬2,100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35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111年11月20日 17時48分許 17時49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詹益儒) 4萬9,989元 2萬4,1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9分許 17時51分許 17時52分許 17時53分許 17時54分許 17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安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77-81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徐安亨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4萬9,989元、2萬4,123元、2萬4,985元、4萬9,985元、3萬2,100元)(偵4741卷第83-87頁) 4.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5.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6.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7 王傑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王傑生佯稱星橋國際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10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王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3-114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王傑生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3萬2,101元)(偵4741卷第115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8 黃愉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愉甯佯稱癌症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設定有誤導致多餘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1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3,98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愉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09-110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黃愉甯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萬3,989元)(偵4741卷第111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9 王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被害人王淳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37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1,986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42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王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7-118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王淳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萬1,986元)(偵4741卷第119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0 彭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彭康瑜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刷卡金額有誤,銀行專員來電需個人資料驗證才可取消錯誤刷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16時5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7萬5,03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4分許 16時55分許 16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彭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89-9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彭康瑜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7萬5,054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96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1 王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王思潔佯稱山水家電客服,先前購物重複下訂12筆,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1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123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王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73-174頁)  2.王思潔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77、179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4741卷第181-183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269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12 吳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沛芸佯稱誠品客服,因扣到帳戶金額要退還,但個資被鎖住,要轉帳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1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0日 20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8元 111年11月20日 20時32分許 20時33分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吳沛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7-128頁)  2.吳沛芸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金額:2萬3,985元)(偵4741卷第135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26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中信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41頁) 13 倪涔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告訴人倪涔晏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20日 20時5分許 20時6分許 20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9,987元 9,986元 9,989元 111年11月20日 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倪涔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43-144頁)  2.倪涔晏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987元、9,986元、9,989元)(偵4741卷第145-146頁) 3.詹益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41頁) 附表七(112年度偵字第1091、47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郭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致電告訴人郭筱嵐佯稱華陀扶元堂客服,因訂單被後台誤植重複下訂,銀行客服可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8時3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53分許 18時54分許 18時55分許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郭筱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27-31頁) 2.郭筱嵐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萬9,986元)(偵1091卷第32頁) 3.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5頁)、111年11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6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2 徐宏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徐宏仁,佯稱因上網點入旋轉拍賣網址,要求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9時13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7元 111年11月18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襄陽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39-42頁) 2.徐宏仁之旋轉拍賣APP聊天室畫面截圖(偵1091卷第43-45頁) 3.徐宏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91卷第45頁) 4.徐宏仁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9,997元)(偵1091卷第46頁) 5.被告江霈臻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7-18頁)、花旗銀行襄陽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9-20頁) 6.被告江霈臻登記住宿之身分證翻拍畫面(偵1091卷第20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3 蔡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蔡靜文佯稱蝦皮賣場員工,因之前購買之遊戲機簽單錯誤,需配合銀行人員輸入代碼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1月18日 18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素珠) 4萬9,982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34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衡慶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館前分行)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9日 0時10分許 3萬3,12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2萬元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111年11月19日 0時34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38分許 0時39分許 0時4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蔡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0卷第35-36頁) 2.蔡靜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偵4740卷第41頁)  3.被告江霈臻111年11月18至19日於全家超商衡慶門市、合庫銀行館前分行、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瑞興銀行城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740卷第21-24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694號函暨其所附張素珠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131-135頁,偵4740卷第19頁) 附表八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取款時間及地點 詐欺款項 行使之偽造文書 主   文 楊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楊素雲任職之公司,以假檢警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需繳交保證金方能還其清白,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齊天大聖」則指示被告江霈臻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右列地點面交,並透過Telegram提供被告江霈臻ibon代碼,由被告江霈臻在嘉義市區某統一超商接收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等標題字樣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於右列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楊素雲,並向其佯稱若法院查明其清白就會交還款項云云,收取其交付之右列金額後,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1月25日 15時4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70萬元現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楊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39卷第23-26頁) 2.楊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官張志忠」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通話時間截圖(偵4739卷第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等待網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39卷第73-85、115頁) 3.楊素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4739卷第49頁) 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偵4739卷第43頁) 5.111年11月25日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739卷第35-41頁) 6.楊素雲之111年12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739卷第45頁) 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 【見李麗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8卷一 第431至433頁】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主   文 11/11/26 18時許 18時1分許 18時2分許 18時3分許 18時3分許 18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郡寶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11/27 15時5分許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5時12分許 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松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1/28 16時48分許 16時49分許 16時49分許 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1/29 10時11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時26分許 10時27分許 1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1/30 9時12分許 9時13分許 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時23分許 9時24分許 9時2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里中爽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1 10時許 10時1分許 10時2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彰湖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時6分許 10時7分許 10時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2 8時58分許 8時58分許 8時59分許 8時59分許 9時許 9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12/03 8時44分許 8時45分許 8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時2分許 9時3分許 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佳臻 113年刑保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1頁) 2 扣案現金330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71卷一第39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12年刑保字第287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71-73頁) 4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君翰 112年刑保字第1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三第193頁) 5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3年刑保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5頁) 6 扣案現金12萬元 江霈臻 111年度藍字第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9408卷一第387頁) 7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刑保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一第193頁) 8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408卷一第55頁) ②112年刑保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五第199頁) 9 行動電話1支(型號:OPPO A57,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1枚 偵4739卷第43頁 附表十一(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李佳臻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陳俊愷 江霈臻 1 壹 附表 15萬元 2萬8,000元 2 貳 附表一 陳承奕2% 林君翰4% 編號1洪仁弼/50萬2,006元 1萬0,040元 2萬0,080元 3 編號2林姿伶/9萬9,968元 1,999元 3,999元 4 編號3洪雅君/2萬9,985元 600元 1,199元 5 附表二 陳承奕2% 林君翰4% 陳俊愷2% 編號1邱格民/2萬9,985元 600元 1,199元 600元 6 編號2陳家安/1萬5,121元 302元 605元 302元 7 編號3王薏茹/8,108元 162元 324元 162元 8 編號4葉婉榆/14萬9,980元 3,000元 5,999元 3,000元 9 編號5劉子靖/2萬9,992元 600元 1,200元 600元 10 參 附表三 陳承奕2% 林君翰2% 王凱威2% 江霈臻2% 編號1蘇柏翰/9萬9,097元 1,982元 1,982元 1,982元 1,982元 11 編號2林家伃/8,989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80元 12 編號3葉鈺沅/5萬6,001元 1,120元 1,120元 1,120元 1,120元 13 編號4黃亭雅/6萬9,999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 編號5吳雅雲/27萬5,044元 5,501元 5,501元 5,501元 5,501元 15 編號6林翊真/8萬6,957元 1,739元 1,739元 1,739元 16 肆 附表四 陳承奕2% 王凱威2% 江霈臻4% 編號1陳怡紅/2萬9,989元 600元 600元 1,200元 17 編號2高聖勛/2萬9,009元 580元 580元 1,160元 18 編號3向子慧/19萬9,972元 3,999元 3,999元 7,999元 19 編號4楊逸姿/2萬9,985元 600元 600元 1,199元 20 編號5葉欣語/4萬9,989元 1,000元 1,000元 2,000元 21 附表五 陳承奕2% 江霈臻4% 編號1杜家勳/9萬9,978元 2,000元 3,999元 22 編號2宋靄蓉/13萬7,923元 2,758元 5,517元 23 附表六 陳承奕2% 江霈臻4% 編號1蘇彥如/31萬9,930元 6,399元 1萬2,797元 24 編號2李如凱/11萬9,988元 2,400元 4,800元 25 編號3林孟萱/4萬9,977元 1,000元 1,999元 26 編號4蘇聖凱/3萬0,023元 600元 1,201元 27 編號5許慶麟/17萬2,341元 3,447元 6,894元 28 編號6徐安亨/18萬1,182元 3,624元 7,247元 29 編號7王傑生/3萬2,101元 642元 1,284元 30 編號8黃愉甯/1萬3,989元 280元 560元 31 編號9王淳/1萬1,986元 240元 479元 32 編號10彭康瑜/7萬5,039元 1,501元 3,002元 33 編號11王思潔/2萬3,123元 462元 925元 34 編號12吳沛芸/5萬3,973元 1,079元 2,159元 35 編號13倪涔晏/2萬9,962元 599元 1,198元 36 伍 附表七 江霈臻4% 編號1郭筱嵐/9萬9,986元 3,999元 37 編號2徐宏仁/9,997元 400元 38 編號3蔡靜文/13萬3,088元 5,324元 39 陸 附表八楊素雲 車資9,000元 報酬2萬4,000元 40 柒 附表九李麗峰 陳承奕:2,000元 江霈臻:每日4,000元×自1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共7日) 2,000元 2萬8,000元 41 捌 收受贓物 60萬7,374元 已履行調解給付 -林家伃180元 -林家伃180元 -陳怡紅4,200元 -林翊真1,739元 *另雖給付劉子靖1,200元,惟劉子靖非王凱威所涉犯行被害人 -陳家安2,531元 -劉子靖1,200元 -徐宏仁400元 -向子慧7,999元 -林家伃360元 -陳怡紅5,000元 -林翊真3,478元 -許慶麟6,894元 -黃愉甯1,500元 -李如凱4,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75萬7,374元 9萬2,855元 4萬4,788元 1萬2,582元 933元 12萬0,633元

2024-12-20

TPDM-112-訴-540-20241220-10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許忠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忠賢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的犯罪事實(除「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詐欺行為人」之外)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對方請我幫助他,才提供帳 戶給他。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他說他要去賺錢,叫我提供我的帳戶給 他,我有叫他不要害我,對方也答應說不會害我。」(本院 卷第76頁)顯示被告已經意識到提供帳戶極可能遭利用於實 行犯罪行為,仍予提供,被告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用 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 (二)被告配合詐欺行為人,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出的數日之 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後卸責之舉,無礙於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時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事實認定;縱使報 案是事後反悔,也僅屬犯後態度之審酌。 (三)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63頁),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四)關於法律修正及適用: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法 律的結論相同。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核無洗錢罪自白之減 刑事由。 (五)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匯入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 之「洗錢之財物」,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 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 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本案「洗錢之財物」逾230萬元);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 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今 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求處更輕刑 度、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方 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 開戶成功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方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許麗月聯繫,分別自稱係區公所人 員、陳俊宏警官、王文和檢察官,佯稱許麗月涉及販賣毒品 案件,需配合調查其資金之合法性云云,致許麗月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提起公訴)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 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7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 因許麗月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忠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FACEBOOK網站上認識「方馨」,後來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我沒有跟她見過面,她自稱是女性、住高雄,因為她 投資虧損,還要撫養父母及小孩,生活困難,希望我可以幫 忙她做外幣買賣,開設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她使用,我是因為相信「方馨」才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 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我已經無法提供與「 方馨」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壞掉送 修,資料都不存在了,但我於112年1月4日發覺有異,去高 雄找她無法找到人,有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對「方馨」提告詐欺云云。辯護人亦以:卷內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 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 依「方馨」之指示所申辦,於同年月28日開戶成功後,被告 即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7頁、第8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 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 午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 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月、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15-21頁、第23-29頁),且有第一層帳戶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頁、第77-79頁、第91頁、第99頁)。堪認最早 應於111年11月28日,最晚應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 即陳建銘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已由被告提供予「方馨」使用,且上開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與「方馨」聯絡之相 關紀錄,故其所辯係因同情「方馨」,始依「方馨」之指示 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既稱 「方馨」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其協助,則其僅申設並提供 本案帳戶予「方馨」使用,顯對改善「方馨」之經濟狀況無 所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方馨」說她跟合夥 人共同投資,結果虧損,希望用我的帳戶賺錢,因為她不想 要讓她合夥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方馨」如 需為合夥人所不知之帳戶進行個人名義之投資,則其逕以自 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即可,不需迂迴要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 予己使用,況被告日後尚有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其投 資血本無歸之可能。而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方馨」上揭說詞,斷無可能毫未起疑。由此,足徵被告 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已年滿63歲(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卷第11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 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有於112年1月4日報警云云,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19頁)。然被告迄未向將來商業銀行申報 本案帳戶遭他人詐欺之事,此有將來商業銀行之函覆結果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發覺有異後,並未立 即通報銀行圈存止付款項,且其報警之日,距陳建銘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日,亦有數日之久。由此,足見被告前揭報警之 行為,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無解於其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 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前揭辯護,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告訴人受 騙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7-88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22-20241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韋程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韋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告訴人邱薰霈之轉帳時間、金額分別應更 正為16時21分許、20,123元;附表編號㈢告訴人胡聖毅之轉 帳時間應更正為16時5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徐韋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700號調解筆錄。  ⑵補充論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 罪,然被告竟將悠關財產入出之提款卡放在公共場所置物櫃 內之方式以交付不詳之人,此顯然係刻意製造上下游間之斷 點,任何人均可知此為犯罪集團之伎倆,被告無從推諉罪責 。又依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不詳之對方已 明言「就是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我有專業的渠道」, 是可知被告明顯係欲串通對方以詐欺方式詐騙賭博犯罪集團 所賺取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不但具有詐欺惡意,更係欲聯 手對方黑吃黑,即使對方最後不是以被告之提款卡詐騙賭博 平台而係詐騙如本案被害人之無辜社會大眾,被告仍具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故意明甚。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砌詞否認犯罪, 其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扣 除告訴人胡聖毅、陳思翰所匯款項)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31,085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 口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胡聖毅、陳思翰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付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0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邱薰霈 、蔡建銘、鍾秋蓮、被害人李彥霖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 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再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經本院詳予分析利害後始坦承犯行,其之自省能 力有落後、被動之情形,自應諭知較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 效。又本件為財產犯罪,仍有上開複數之被害人未能到庭調 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徐韋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韋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對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 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 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建銘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毅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胡聖毅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鍾秋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秋蓮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思翰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霖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李彥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㈥之事實。 ㈧ 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被害人李彥霖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A、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LINE暱稱「天鵝」之人於113年1月27日加為好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被告曾稱:「真的超怕貪一點錢被鎖」、「老實說,詐騙集團也是這樣說的哈哈哈」、「都踏出去了,有問題我這邊直接掛失」、還有一個疑問,如果我的帳戶是後面洗的,那前面的帳戶應該更危險,怎麼會用小弟的帳戶」等語 ㈩ 照片2張 被告放置A、B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置物櫃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B 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邱薰霈(告訴人) 113年1月24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薰霈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5分許 2萬138元 A帳戶 ㈡ 蔡建銘(告訴人) 113年1月27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㈢ 胡聖毅(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0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胡聖毅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55分許 8,985元 B帳戶 ㈣ 鍾秋蓮(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鍾秋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5時56分許 4萬9,983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58分許 4萬9,981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 4萬1,012元 B帳戶 ㈤ 陳思翰(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4時4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思翰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8,123元 A帳戶 ㈥ 李彥霖(被害人) 113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彥霖佯稱:有電腦可販售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B帳戶

2024-12-09

TYDM-113-審金簡-55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36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自民 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 據資料為佐,且迄今未能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足認 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 本已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 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 身分,隨後於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 照員警陳述,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 滅證據之具體作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 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 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持有檔案數量,及被告就檔案分 門別類管理之手法(見偵卷第61頁),無法排除被告以雲端 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6 年、 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被告仍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受司法程序或刑罰威嚇之影響較為低微,實難期待 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 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也無保存任何檔 案資料在雲端,卷證也無顯示檔案外流的風險,希望可以審 酌目前無羈押必要性改為其他替代處分等語。被告辯稱:伊 已經非常深刻的反省,不會再去犯類似的案件,有固定的住 所,絕無逃亡的想法與可能性等語。惟被告所涉罪嫌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各節,均說明如上,辯護人及被告前 揭辯詞,礙難憑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訴-84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利社區 大樓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該大樓入口 處警衛室前,與告訴人即大樓保全(警衛)人員丙○○,有口角 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你好賤」 、「小小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 「小小的警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侮辱告 訴人,這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所發生的口角,辯護人則 以:案發時間在凌晨,社區大門是緊閉狀態,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且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才口出系爭言論 ,依照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被告應屬無罪等語為辯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㈢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雖認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合憲,然對於保護範圍有所限縮,並對成罪標準詳為闡釋,茲分述如下。    ⒉憲法判決主文略為,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⒊憲法判決理由第32段載明:上開規定係對於評價性言論 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 、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 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 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 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 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 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 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載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 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 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 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 ,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 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⒌憲法判決理由第40段載明: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 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⒍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載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 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 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 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 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⒎憲法判決理由第44段載明: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 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 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    ⒏憲法判決理由第45段載明: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 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 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    ⒐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載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 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 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 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⒑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載明: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⒒憲法判決理由第58段載明: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⒓憲法判決理由第59段載明: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 (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 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 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⒔憲法判決理由第63段再次強調: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 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⒕依本院對憲法判決主文及上開理由之理解,再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認,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不包括於僅 屬被害人內心對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與感受之名譽感情 ,其成罪標準則略為:除具學術、文學、藝術、專業意 涵之高價值言論外,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如髒話)亦非 當然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 害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應依當時雙方之表意脈絡為整體 觀察,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有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為綜合評價,若僅影響被害人之虛名 或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即不能以刑責相繩,具體 如被害人引發爭端,致行為人以負面言語回擊,或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使粗俗不得體,若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均應寬容。被害人之名譽人格是 否受損,則應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普遍存 在之人格平等主體地位。若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當場 見聞者不多,又不具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等具持續性、 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即使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於較易成罪之 範疇,係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內容且可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者。   ㈣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 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 小的警衛」,顯不具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之正面價 值,而不屬高價值言論。    ⒉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9頁以下),告訴人當時在社區警衛室凌晨當值,被告站在警衛室外,與告訴人對話,表明有事請告訴人查,告訴人即回稱「你用這種態度來叫我幫你查」、「我是欠你是不是」,被告表示「你該做的責任就要做啊」,告訴人仍不願意,被告即稱要報警,告訴人回稱「喔報警我好怕」、「你趕快去、趕快報、我在這邊等你、我不會走」,被告表示「我好氣好聲的跟你講」,告訴人回稱「你好氣好聲你要不要笑死人」,認為被告大小聲,請被告去找主委,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要怎麼查,嗣被告稱要提告,告訴人回稱「強制罪我好怕喔加油」,被告表示告訴人失職,告訴人仍要被告去找主委來講,當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第一句後,告訴人立即回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被告回稱「你不要激將法啦」,並表示有看告到告訴人上班時玩手機,告訴人坦告「我對我在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被告回稱「我明天投訴」,告訴人繼續表示「你年紀大了要小心高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我要叫警察很麻煩」,被告稱告訴人失職,告訴人回稱「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被告仍稱告訴人一直玩手機,請告訴人尊重告訴人的職權跟義務,告訴人回稱「你就是威脅我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我好怕有人威脅我耶,我都不講你」,並稱被告好可憐被人家投訴,又稱被告雞雞歪歪,為何要幫被告查,被告表示「你有職權義務要幫我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要幫你查的職權」,被告此時表示告訴人「領大樓的薪水」、「不要臉」、「你好賤」,告訴人回稱「你又罵人了太棒了我錄到了」,被告表示告訴人是一個警衛而已,雙方又互相以「你是甚麼東西」稱呼,被告表示「我是所有權人」、「你領我們的薪水你有做事嗎」並繼續稱告訴人在玩手機,告訴人表示「我很怕我很怕我超怕的」並再次要告訴人小心血壓。    ⒊由上可見,本案事發時之實際情狀為,被告於凌晨到社 區警衛室,表明係社區住戶身分,請值勤之告訴人查某 件事(應為被告車位遭不明人士占用),告訴人一直拒絕 ,還先以「我是欠你是不是」、有在錄影等詞回嗆被告 ,又指摘被告態度不好;被告指稱告訴人執勤時玩手機 ,告訴人當場坦承;被告即使提醒告訴人是社區出錢請 的警衛,告訴人仍繼續回絕被告;被告因情緒激動,口 出系爭言論之第一句時,告訴人似乎如獲至寶,立刻回 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3次強調「你有種再罵 多一點」,顯在乘被告情緒激動之際,引誘被告繼續罵 ,告訴人並揶揄被告小心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等詞 。據以可認:①本案爭端之引發,告訴人有相當之責任 ,被告才以系爭言論回擊,被告一開始只是要告訴人查 閱事務,並無罵告訴人之意。②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請 社區當值警衛查閱,卻遭回嗆,以彼此之關係來看,告 訴人所為是否適當?依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似與社區公 共事務有關,並不屬單純之私人恩怨,也非無端謾罵, 況依被告所提社區警衛之服務契約文件,若損害住戶權 益、執勤時聽隨身聽、玩電腦、掛網,均有一定之懲處 標準(服務人員品質保證-罰則文件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關於社區住戶、警衛職務、 上班不要玩手機等事項,確均有所本,顯與侮辱有別。 ③系爭言論其實是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當場 之大量對話中,由被告偶爾、短暫所為,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於被告所提 及告訴人是警衛之語句,應屬事實,尤與侮辱有別。④ 被告激動下口出系爭言論時,告訴人之反應並非為何遭 無故辱罵,而是對被告講「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 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又回稱「我對我在 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 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你就是威脅我 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還回罵被告「雞雞歪 歪」,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有無因此產生不 利影響,甚或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有疑問。從而,在 綜合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告訴 人處境、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公共事務之 思辨可能後,可認系爭言論即使部分包括粗俗不得體之 成分,但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遭冒犯及影響程 度實屬輕微,又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 告訴人縱有一時不快或難堪,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看出,告訴人具一定之 可責性。是被告所為,不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續行衝突期間,告訴人指稱被告有 殘疾、「腦殘還是眼睛殘還是嘴巴殘」,被告回稱「我 跟你說有殘疾手冊」,告訴人仍陸續表示「我覺得說你 真的是很殘疾」、「可是你的行為並不是因為你的殘疾 造成的」、「你覺得你殘疾所以你很偉大的話,那就是 你搞錯了」、「所以你沒有殘疾囉 你就污辱我」,被 告再次表明自己有殘疾,告訴人回稱若被告有殘疾,告 訴人就會道歉,但強調「可是你這樣的行為到底跟你現 在的殘疾有沒有關係呢」,並要被告拿出證明給告訴人 看(偵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而被告確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正反 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有無不願人知之殘疾,本為 不知,如有觸及此議題,應僅屬無心失言,但在被告明 確告知自己有殘疾手冊後,告訴人就應收斂,告訴人實 際卻未收斂,反繼續以「殘疾」為主題,對被告為上開 言詞,是否可認係告訴人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之故意貶抑?尤其告訴人要被告拿出殘疾證明,又質 疑被告的行為跟殘疾的關係,還揶揄殘疾「很偉大」, 其敵意及輕蔑程度,是否可能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 ?被告且已於偵詢時表明,因為告訴人侮辱被告腦殘、 殘疾,很不開心、有情緒,當庭痛哭,在告訴人當庭回 稱僅說過1次後,被告無法冷靜,繼續痛哭(偵卷第57頁 ;依上可知,其實告訴人是講很多次,不是如告訴人所 稱只說過1次)。本院承辦法官有先天小耳症,因自幼家 貧而無自費手術之資力,一直到考取專業證照工作賺錢 ,才能自費經3次手術完成耳朵輪廓之整形,然從小到 大所持續經歷之諸般眼光、言詞及對待,即使試圖掩藏 在記憶深處,仍不免浮現於腦海。對於年逾60之被告因 上情在法庭痛哭,本院承辦法官基於同理心,應有資格 稱感同身受。然因此部僅屬本案背景,而非屬公訴人於 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本院無從於本案對被告 為罪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社區大門鎖上,只有住戶 拿卡或密碼才能進來,本案發生時有住戶路過等詞,與告 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警衛室 緊鄰社區大門,位於社區大樓內,設有櫃檯,旁有社區公 告欄及信箱)附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 在位置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公然性 質;卷內其餘事證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雖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但依憲法判決等見解所 揭示之標準對卷內事證為綜合判斷後,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並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易-37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邱立旻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原告自承停車位長、寬 各5.5公尺、2.5公尺,其土地價值約503,250元(36,600×5.5×2. 5),未逾一般停車位之市場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03,20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元(150×46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510,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85-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5號、 第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志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鐘聯繫販售 毒品海洛因而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15分通 話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5公克予曾國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志灯(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證人曾國鐘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 審酌證人曾國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是 其上開警詢所為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爰認無證據能 力,不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曾國鐘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980號偵查卷 ,下偵查卷,第225至229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自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下與證人曾國鐘見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 國鐘,只是要透過他知道小大頭電話,再陳報給警員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125、2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時所述含糊,其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 誘、毒癮提藥、時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 機,且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節,復與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明顯不一致,卷內亦查無其 他足擔保證人曾國鐘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當時跟證 人曾國鐘接觸只是為了調出小大頭的上游,監聽譯文只能證 明有碰面,價格與數量沒有特定,不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之 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8、132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伊有於110年4月30日下午與曾國鐘通 話,並與其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提示110年4月30日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伊跟 曾國鐘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8頁),並有走路及乘 坐電梯至該處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曾國鐘見面之 事實。  ㈡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證稱:(你跟他是什麼關係?朋友喔?) 是。(彭志灯有在賣毒...賣毒品嗎?)ㄣ....賣毒品...有。( 有?)有一兩次有找我。(有一兩次有找你?就是賣給你?) 是。(賣什麼給你?)ㄟ...一、二級的。(一、二級是指什麼 啊?)ㄟ...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安非他命。(有賣海洛因跟 二級安非他命給你?)嗯。(0000000000這一支是他的手機嗎 ?)是。(這個通訊監察譯文你幫我看一下,你在警察局是不 是有看過?)嗯。(也有聽過錄音嘛對不對?)嗯。(這個是誰 跟誰的對話?)跟...跟彭志灯。(你嗎?妳跟彭志灯的對話 是不是?)是。(好,那這是在講什麼?)一級。(你要跟他買 一級喔?)嘿。(買海洛因?)是。(這次是在什麼時候在哪裡 買的?是當天買的嗎?)對。(就是你打完電話,當天跟他買 的?)嗯...對。(這次是多少錢買多少?)好像1000塊或是20 00吧。(1000塊,你在警察局是說1000塊買0.15克,所以實 際上是怎樣?)對,是這樣。(就是1000塊買0.15克海洛因? )是。(然後是怎麼交易的?怎麼...怎麼他怎麼給你的?)怎 麼給我?(對啊。)我錢給他,他給我的。(不是啊,他在哪 裡拿給你?)在哪裡喔?應該是在我家裡吧。(就是吉林二路 43巷20號3三樓家裡?)對。(他到你家拿給你?)是的等語( 上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證人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譯文中提到「長頭髮」是指什 麼?)海洛因。(你這次怎麼給他錢?)給現金。(提示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一,彭志燈是哪一個?)編號5,正中間那一 個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  ㈢其他補強證據:  1.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係被告等節,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1、226頁)。  2.通訊監察譯文:   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 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 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 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 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 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經查,本 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喂。B:你到了嗎?A:剛到內壢 。B:阿你那邊有…你那邊方便…A:什麼方便嗎?B:我朋友過去 啊。A:我也沒帶,我只有帶長頭髮而已。B:有嗎?A:有啊。 B:這樣,我朋友現金啊。A:好,到了再說。B:好好」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33至237頁),依證人曾國鐘已於偵查時證述: 其與被告交易時所提及之「長頭髮」係指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26頁),且其交易金額亦提及以「現金」交易, 核與證人曾國鐘上開陳稱係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0.15克 海洛因等節相符,而被告及證人曾國鐘俱對於「長頭髮」此 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略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自 足以補強證人曾國鐘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進行第一級毒 品交易之行為,益可證被告就其以1000元與證人曾國鐘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0.15克之等節,主觀上有合意並 當場銀貨兩訖之情事。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 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 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 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屬灼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乙節,業經證 人曾國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證詞前後並無重大矛盾不一 ,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已 據本院前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提示譯文是我問被告有無海 洛因,被告所稱長頭髮是海洛因,我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 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身上有,結 果到我家的時候,被告身上沒有貨,我沒有跟他買,他只有 一截香菸讓我止一下而已,然後他就找我要去找「小大頭」 ,可是「小大頭」電話打不通。我當時在地檢署講的不是事 實,因為我被抓去的時候,那警察很兇,警察還一直唸被告 怎樣、怎樣,所以在問筆錄的時候,我就照警察的意思講云 云(見原審訴緝卷101至102、104頁),然查,本案警員於 詢問證人曾國鐘時,俱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警員語 氣平和,亦未一直唸被告如何如何,復未有何證人曾國鐘依 照警察要求之意思陳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其餘未據本院勘驗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 亦無上開情事,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故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時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符,更與偵訊時 所證述之內容迥異,自無足採(按此部分係用以彈劾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之證述無可採信,並非引用證人曾國鐘之警詢筆 錄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次,證人曾國鐘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與曾國鐘交易失敗之情,而販毒成功與 否涉及犯販賣毒品罪之關鍵問題,倘證人曾國鐘並未自被告 購得海洛因,考量曾國鐘與被告素無仇怨,顯無誣指其有向 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必要,不僅誣陷好友,更自陷犯偽證罪之 局面。況且,被告與曾國鐘於上開譯文對話中達成交易毒品 海洛因之合意,已認定如前,倘被告無交易毒品之意,何須 先於對話中虛偽表示有意出售毒品,再大費周章騎乘機車自 平鎮駛至內壢與曾國鐘碰面,凡此諸節,均與常情有違,故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  ⒉對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辯 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 話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且證人即警員陳癸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來源, 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人無法 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聯繫, 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至161頁)。故依證人陳癸豪上開所述,被告於110年間 與被告既無任何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亦 毫不知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詢問「小大 頭」之電話始與證人曾國鐘接觸,再陳報給警員云云乙節, 顯非事實。其次,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因證人曾 國鐘詢問後始回稱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 可稽,已與被告所辯稱欲主動溯源毒品等語不符,倘被告意 在向證人曾國鐘之上游購買毒品,大可在電話中向其表明此 情,對於毒品交易之進行並無妨礙,然被告竟先對證人曾國 鐘稱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再於到場後向證人曾國 鐘改稱無毒品可出售,並邀約其向上游聯繫購毒,其以此如 此迂迴、輾轉方式欲溯及曾國鐘之毒品上游,更徒增勞費,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聯繫曾國鐘目的在溯及毒品 上游,而非出售毒品予曾國鐘,顯不值採。又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證人曾國鐘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誘、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云云,然經本院 勘驗證人曾國鐘之上開證詞,其對答並無任何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之情事,更無檢察官以減刑利誘之方式,誘使證 人曾國鐘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上情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 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核屬主觀推測之詞,毫無證據證明, 所辯自無可憑。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僅 足以證明與被告有碰面,價格與數量顯未特定,不足以補強 被告有販賣之事實云云,俱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難憑採 。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且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金額僅1000元,屬「零售」,而非屬「盤商」之性質, 且其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1人,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 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 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 點,在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情堪憫 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   1.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 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 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 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 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後,無期徒刑部分得科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 ,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1000元,不法獲利甚微,販賣之數量 僅有0.15公克亦極為有限,且係出於購毒者曾國鐘之要求等 情,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 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2.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俱未 於警詢、偵查中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何供出本案毒品 之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等節,亦無本條項之適用。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門號為你所使用,為何稱 未使用電信門號?)因為這支手機含電信門號SIM卡都不見了 ,已經不見2至3星期等語(見偵34980號卷第12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經警扣案之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上開用以連繫證人曾國鐘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同卷第35頁),故該手機雖經 扣案,然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並非本案供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 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為其 販賣毒品之對價乙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金額、所獲利益等情,及被告 犯後未見悔意,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此外,原審就沒收 部分,以扣案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並非被告用以連繫曾國鐘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原審所為上 開沒收(含不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至於未扣案 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情,然並 無礙於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如前),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通訊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曾國鐘有見面,沒有提到數量 或價格,不能證明雙方有買賣毒品,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不論內容如何,都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之陳述不被採信,未落實司法公正之審判,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 身上有,結果到我家時,被告沒有貨,所以沒有跟他買等情 。如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屬實,交易算是失敗, 被告即無營利之意圖。  2.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誤,其偵訊筆錄有 高度虛偽與不確定性,其於審判中陳述是出於精神狀態正常 而為陳述,與偵查中提藥影響下之陳述不同,可證其於偵查 所述不符事實。又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找上游「小大頭」,始 約證人曾國鐘出來,但並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既然有供出 上游而找證人曾國鐘之動機,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國鐘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國鐘之事實,並非僅 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上訴意旨執本案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 證據,被告之陳述不被採信云云置辯,似有誤會。又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已據本院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屬實而認本案交易失敗、且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核與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 誤、偵訊筆錄有虛偽與不確定性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其辯 解顯係主觀推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 國鐘於偵查中提藥等節,經本院勘驗證人曾國鐘之筆錄結果 ,其精神狀態正常,顯無提藥或精神不濟等情(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 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話云云,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癸 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 來源,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 人無法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 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不符,其上訴意旨所指係受警方委託 始基於協助警方查獲上游之動機等節,顯非事實,所辯亦難 認為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含 不予沒收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 違誤或不當(詳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2683-202411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梁○○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被 繼承人 廖○○(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廖○○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9月2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尚有侵權行為債權尚 未受償,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嗣被繼承 人廖承皇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 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 、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與調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60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39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 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 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 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律師之陳報 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 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191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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