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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 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 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 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 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 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 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 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 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 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 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 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 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 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 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 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 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 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 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 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 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 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 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 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 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 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 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 、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 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 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 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 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 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 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 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 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7

TCDV-113-訴-1329-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在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 」與原告聯絡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投資該詐騙集團虛擬 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5 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損害,被告是前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玩虛擬貨幣,對方要求要提供帳戶及 銀行密碼為認證,被告也是受騙,且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以及原告受詐騙致匯款15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 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辯稱:其為了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款項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4日訊問時曾陳稱略以:「我對虛擬貨幣一竅 不通。」、「我沒有在玩這個。」、「之前是『林耀』叫我申 請虛擬貨幣帳號,我沒有投錢進去。」、「『林耀』叫我申請 帳號,資金他會轉入,我完全沒有付任何資金。」等語(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第143、144頁),且被告始終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以及獲利等事實,且 其之前與他人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已刪除,則被告是否 確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節,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因為要領取購 買虛擬貨幣之獲利,其不知道「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 姓名年籍、工作,對方僅表示要前開帳戶資料做資金認證等 語。然查:  ①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 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 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者為何人 ,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辦理領取獲利等情,被告即率爾交付前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 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且被告刑事審理時供稱:對 方有說要做資金認證,就是不要動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資 金認證是什麼等語(金訴476號卷第302至303頁)。依被告所 述其不知何謂資金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 告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付其名下帳 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意使用。  ②再者,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中,「在線客服- 李先生」除要求被告多次辦理多家金融機構之行網路銀行外 ,另要求設定約定帳戶,而給予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除告 知約定帳戶之戶名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外,還告知該帳戶所有 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家所在,並要被告於銀行櫃臺詢問時回 答「生意上面需要用到」、「去辦理預約時假如櫃臺小姐問 到預定帳戶要做什麼?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 服裝批發生意,跟黃柏憲先生合作了很久了」、「帳戶人的 資料記載心裡,櫃臺小姐問到你你就回答」等語(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16至43頁)。若辦理前 開約定帳戶如確係為提領投資獲利,為何在辦理作業時要欺 騙銀行人員是因為「生意所需」,更且偽稱自己的職業,以 及各該帳戶所有人之關係?  ⑶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 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 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 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 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 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 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金訴476號 卷第30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 涉幫助詐欺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然被告仍逕將本案郵局 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任前開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將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層轉匯入之人 頭帳戶及洗錢工具,其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而有容任他人將前開帳戶資 料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  ㈢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 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係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 裁定移送本條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03-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慶權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 無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依指示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人(下稱「捲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慶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4 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郁婷佯稱其先前網購因公司內部操 作不慎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 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杜業成(所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內,鄭慶權再於112年6月2日21時17分許,依「捲毛」之指 示,持「捲毛」交付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內使 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 給「捲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慶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85、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證人黃柏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國民身分 影像檔、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可能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 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8頁)。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供稱指示其領款、交付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捲毛」,其只有與「捲毛」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無第三人共同犯罪;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捲毛」與詐騙告訴人陳郁婷之人為不 同之人,或有第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 被告與「捲毛」共2人,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 得減刑。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捲毛」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底層之領款 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方面表示 無意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22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台新帳戶領取之款項12萬元已全數轉交「捲毛」,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購買證明、包裝盒及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存入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4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3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2分許,轉帳49,988元至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4分許,轉帳10,123元至台新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PCDM-113-金訴-1001-2025012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傑因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均緩刑5年,於同年12 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同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8 日另犯傷害罪6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9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8月 、6月、5月(判決中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 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9日駁回上 訴,全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 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均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至116年12 月13日止,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6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8日分 別另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9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8月、6 月、5月,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案經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3

HLDM-114-撤緩-3-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宏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 告羅宏晉,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 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2

HLDM-113-原金訴-127-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柏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函請受刑人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表示「希望在(再)減輕刑期,本人 家中有3個幼小的小孩需要照顧,是家中經濟主要照顧者, 本身也是低收入戶,希望合併後可以申請(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 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 第589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 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2次) 犯罪日期 109.08.24 109.07.23-109.08.26 109.08.19-109.08.24 109.08.28-109.09.07 109.08.11-109.08.26 109.09.02 109.07.02-109.07.21 109.07.10-109.08.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58號 判決 日期 111.02.08 113.05.29 113.10.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5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16 113.09.18 113.10.23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8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68號

2025-01-22

TCHM-114-聲-50-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以上2人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結)民國112年5 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公司」( 下稱「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被告李 雅雯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 、被告為增加客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代號BS00 0-S00000000(下稱S女)、BS000-S00000000A(下稱A女) 、BS000-S00000000B(下稱B女)、BS000-S00000000C(下 稱C女)、BS000-S00000000D(下稱D女)、BS000-S0000000 0E(下稱E女)之未滿18歲少女(以上未成年少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經同案被告莊寶發或被告面試告知坐檯陪 酒事宜後,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再媒介並由被告帶未成 年少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 檯陪酒之行為,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每名未成年少女坐檯2 小時計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同案被告謝旻諺從中取 得300元或500元,駕車接送未成年少女的同案被告莊寶發則 取得100元,其餘為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酬勞。迄至112年 10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花蓮市○○○路000號之際,現場發現牆面上 掛有一行事曆白板寫「G」、「丞」、「美」、「小雯」等 未成年少女之輪班日期表、電腦桌上有寫坐檯數之輪班表8 張,加上現場未成年少女主動供承有坐檯陪酒情事,警遂當 場查扣輪班表8張、白板1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 被告謝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三)同案被告莊 寶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四)證人S女、A女、B 女、C女、D女、E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侯○ 美、龔○逌、王○涵、田○涵、邱○萱、方○軒、蔡○苓、陳○偉 、鄧○鴻之證述,(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 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輪班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 3404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且知「大阪 傳播」有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又E女曾住在「大阪傳播」 樓上被告承租之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來「大阪傳播」單純作 小姐,伊沒有介紹過小姐,也沒有面試過小姐,伊上班聊天 才得知有未成年少女,伊只是上班時間與未成年少女一起去 酒店、PUB、KTV坐檯,但不算伊帶她們去的,伊也沒有跟未 成年少女說過「遇到警察臨檢看地方躲」,或是「若有臨檢 就不會帶未成年少女去坐檯陪酒」,E女說她沒有地方住, 伊在樓上有租房間,就讓E女住,房租由E女付,伊是因為有 放一些東西在房間,所以E女要伊分擔一部分租金,通常是3 ,000元,但有時候超過,其他小姐的坐檯費伊也不會抽成等 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於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合夥成立「大阪傳播」,同案被告謝旻諺擔任公 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 播小姐,被告則係「大阪傳播」之傳播小姐,而「大阪傳 播」自112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斯時未滿18歲之S女、A女 、B女、C女、D女、E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莊寶發、謝旻諺、證人S女、A女、B女、C女、 D女、E女、龔○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各1份、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真實姓名 對照表5份、輪班表8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押物品及 行事曆白板內容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9、43 至45、49、339至345、349至38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就此上述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S女於警詢時陳述:伊至「大阪傳播」沒有人面試伊 ,因為伊男友莊寶發在該處工作,沒有人跟伊說工作內容 ,是看其他小姐跟著她們做,伊薪水都是向莊寶發領,除 了莊寶發,都不知道伊未成年,該公司馬伕只有莊寶發1 人,負責載小姐到指定的地方,1節伊實拿1,200元,公司 抽600元,伊不知道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編排等語(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至8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薪水 是向莊寶發領取的,老闆是謝旻諺,莊寶發是馬伕,負責 帶小姐去陪酒,「大阪傳播」整棟3層樓,都是同一個房 東,伊住在3樓,是莊寶發承租並支付房租,所有的小姐 都叫謝旻諺老闆,1樓應該是謝旻諺承租,伊知道B女未成 年,因為B女說想要工作,伊就帶B女去,跟莊寶發說B女 要來上班,莊寶發知道B女未成年,伊不確定謝旻諺是否 知道B女未成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165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6頁)。   2.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12年8月底看社群軟體「IG 」應徵,開始在「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工作,是被告負責 面試,面試不需提供證件,面試就是一些上班的規定,就 說客人如果要摸妳時可以拒絕之類的話,伊應徵的時候公 司有問年紀,伊有跟她說伊已經19歲了,他們也沒有看伊 證件,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未成年,伊都是莊寶發載,被告 在公司也是做傳播的工作,工作時間自己排的,行事曆自 己寫,1檯2小時是1,800元,公司會抽成400元,薪水向莊 寶發領取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6至121頁);其於 偵查中證稱:伊至「大阪傳播」是被告面試,伊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伊未成年,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跟健保卡, 也沒有問在哪裡唸書,馬伕是莊寶發,老闆是謝旻諺,因 為大家都叫謝旻諺老闆,被告看伊長怎麼樣並說上班規定 ,一開始伊都跟他們說伊19歲,他們沒有跟伊要證件,莊 寶發有說過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起來,但 伊忘記他跟誰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3.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伊約112年9月底至「大阪傳播」 工作,因為伊想要賺錢,之前跟S女認識,知道S女有在做 傳播工作,S女就幫忙安排她男友莊寶發帶伊上班,伊沒 有面試,因為認識S女及莊寶發,公司伊只看過馬伕莊寶 發,馬伕要載小姐、客人聯繫、收取款項、發小姐薪水, 都是莊寶發載伊去坐檯陪酒,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薪水 都是向莊寶發領,莊寶發及其他人都有說如果客人問年齡 時,都要說自己已經成年,2小時客人要付1,800元給馬伕 ,馬伕會給伊1,200元,剩下600元是由公司抽走,伊不知 道行事曆及輪班表都是由何人編排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 卷第143至14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約2、3年前認識 S女,S女知道伊年紀,伊也知道S女有在做傳播工作,伊 想要賺錢就跟S女說想要工作,S女就安排給她男友莊寶發 ,伊有告訴莊寶發伊未滿18歲,沒有人面試伊,因為伊跟 S女認識,S女就直接帶伊去「大阪傳播」上班,伊看過謝 旻諺,但不知道他是老闆,公司的人都說不能說自己年齡 ,莊寶發也有跟伊說過如果客人問年齡,要騙客人自己滿 18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   4.證人C女於警詢時陳述:馬伕是莊寶發,負責人是謝旻諺 ,基本上都是用「LINE」聯絡,莊寶發如果帶伊們去坐檯 ,他會計時間,時間到會來載伊們,以2小時為基礎,客 人會給莊寶發1,800元,伊拿1,400元,謝旻諺抽多少伊不 知道,謝旻諺有說遇到臨檢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他 們過晚上12時,會幫伊們去看哪裡有臨檢,伊會跟客人說 伊成年,是D女、王宜涵告訴伊的,公司有交代不能說自 己是未成年,伊也不知道是誰交代的,因為一起上班的姊 姊都這樣做,伊去應徵時,未成年的部分是伊自己說的, 主要是被告告訴伊工作內容,是後面發薪水時才問已經不 在公司裡面的姊姊,才跟伊說薪水多少,1檯是1,800元, 馬伕1檯會抽400元,有沒有跟老闆分就不知道,「大阪傳 播」有無其他工作人員伊不知道,伊有事都直接找莊寶發 ,行事曆都是自己排假、排班,自己去寫黑板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174至18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 負責人謝旻諺、馬伕莊寶發說伊未滿18歲,他們及其他小 姐都知道這些人未滿18歲,當初是被告應徵伊進去「大阪 傳播」,被告知道伊未滿18歲,伊有告訴被告伊未滿18歲 ,被告、莊寶發有跟伊及每個未成年少女說如果遇到臨檢 ,看地方可以躲就躲,謝旻諺會幫伊們看哪邊有臨檢,就 不會帶伊們去坐檯,1檯1,800元,馬伕1檯抽400元,D女 有帶伊去住「大阪傳播」樓上,D女付錢給房東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44頁)。   5.證人D女於警詢時陳述:伊大約112年10月初去「大阪傳播 」上班,伊看到「IG」有人發廣告,就私訊對方應徵,當 時有一個已經離職叫「鴨鴨」的帶伊去化妝,他們沒有要 求伊提供證件,馬伕跟負責人伊真的認不出來,馬伕載伊 們去坐檯,伊們都有「LINE」群組,誰想上班就報班,報 班就會下來樓下化妝等坐檯,謝旻諺他們沒有說遇到警方 臨檢要如何應對,他們以為伊成年了,伊領週薪,上面的 人會透過一起坐檯的姊妹拿給伊,行事曆及輪班表由何人 編排伊不知道,伊們都是在群組報班,沒有特別排班等語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2至20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綽號「成成」於112年6、7月間帶伊去的,伊一去「 成成」就帶伊去化妝,是謝旻諺跟伊談,當時謝旻諺還不 知道伊未成年,沒有跟伊要證件,後來謝旻諺知道伊未成 年,有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自己成年,伊有聽過 莊寶發對未成年少女講若有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找 地方躲起來,坐檯是1,800元,通常是莊寶發載伊們去陪 酒,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載,伊住「大阪傳播」3樓被告 隔壁間,房租交給房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7至148頁 )。   6.證人E女於警詢時陳述:是「彭○檸」介紹伊來的,但都沒 有人面試伊,伊沒有在群組內,想上班就上班,一檯2小 時1,800元,伊拿1,400元,其他是馬伕莊寶發走,沒有人 特別教伊工作內容,莊寶發載伊們上檯、下檯,伊去應徵 的時候公司其他人沒有看過伊的證件,只有少部分的人知 道伊未成年,公司沒有交代不能說出真實年齡,伊做傳播 時,都是住在樓上被告家,行事曆是莊寶發排班,輪班表 是自己排班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1至215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面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伊未滿18歲,被告沒有跟伊要身分證或健保卡,也沒有問 伊哪裡唸書,伊平常住「大阪傳播」樓上,被告安排的住 宿,租金1個月6,500元,每個月給被告2,000至3,000元租 金,莊寶發沒有特別跟伊說如果客人問年齡要說已經成年 ,但有說過遇到警察臨檢要趕快躲起來,被告是帶伊去陪 酒的小姐,伊有跟被告一起同檯過,被告也是傳播小姐, 伊不清楚是由被告面試,「彭○檸」是帶伊來的女生,但 在伊還沒來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 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之前偵查 中說被告面試伊及安排住宿是真實的,但伊不記得面試的 狀況,「大阪傳播」樓上是伊來花蓮玩時住的地方,為什 麼要付租金給被告伊也忘了,伊也忘記是跟被告一起住還 是自己一個人住,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傳播小姐,也忘了 被告有無帶伊去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   7.證人龔○逌於警詢時陳述:伊從112年6月間在「大阪傳播 」做,薪水向莊寶發領取,行事曆是排假的,所以要休哪 天小姐可以自己填在行事曆,沒有人統計等語(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從 112年5月或6月到「大阪傳播」,老闆謝旻諺是伊朋友, 介紹伊去的,伊到公司沒有經過面試,直接進去工作,被 告先到公司上班,是做小姐,伊本來不認識被告,進來上 班才認識,薪水是馬伕莊寶發發的,其他小姐進來也沒有 面試,工作事項是小姐之間互相提醒,伊有遇過新的小姐 ,上班會教他們,並沒有人指派伊去教誰,但伊有教過其 他小姐,伊後來才知道有小姐未成年,伊沒聽過其他人告 知未成年遇到臨檢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   8.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於警詢時供陳:伊負責督促小姐上 班,莊寶發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 間及小姐接送,公司男生成員只有伊們2個,其他的女生 都是傳播小姐,被告是擔任「大阪傳播」的傳播小姐職務 ,通常不會由被告面試,是馬伕莊寶發擔任面試官,應該 是被告習慣待在私人包廂那側,莊寶發面試時都會帶過去 私人包廂,所以A女、C女可能認為面試官有2個,都是莊 寶發開車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至8頁);其於偵查中證述:C 女是D女帶進來的,是莊寶發面試的,面試只會問是否滿1 8歲,不會要求查身分證,伊跟莊寶發是合夥經營「大阪 傳播」,莊寶發負責馬伕、管理、教導小姐上檯及如何應 對,莊寶發固定1檯抽100元,伊抽500元,公司裝修及租 金均由伊負責,扣掉裝修費用後有紅利會給莊寶發2成, 伊旗下有14個小姐,被告會跟E女一起上檯,坐同一檯機 率很高,伊安排E女住3樓,是被告要承租,E女來上班後 有跟被告一起住,伊支付押金,租金是被告跟E女一起支 付,後來被告跟男友同居在南海路,時間約112年7、8月 間,她原本的的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由E女支付租金, 伊認為少女是莊寶發負責面試,但被告比較有經驗,她會 指導其他少女如何坐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3至199頁 )。   9.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於警詢時供陳:「大阪傳播」是老 闆謝旻諺承租的,伊和謝旻諺都是在「臉書」或「IG」發 徵人廣告,請她們撥打電話與伊聯繫,然後伊就會跟應徵 的小姐約時間到公司面試,未成年陪酒少女大部分都是看 到廣告後主動撥打工作機跟伊聯繫,只有少部分是透過伊 公司的小姐介紹,B女是她知道公司有在從事傳播後主動 與伊女友S女聯繫,S女轉告伊B女想來公司上班然後又來 應徵,伊是馬伕兼面試官,負責計算每天上檯次數、時間 及小姐接送,老闆謝旻諺會督促小姐上班兼面試官,並負 責發薪水,公司男生成員就伊們2個,其他都是女生傳播 小姐,定價是每位小姐2小時1,800元,客人會把錢給伊, 伊全數交給謝旻諺,謝旻諺再跟伊和小姐分,正職小姐拿 1,400元、謝旻諺拿300元,如小姐是打工的話,小姐拿1, 200元、謝旻諺拿500元,伊則是固定每單抽100元,都是 日結,伊不知道A女、C女所稱被告面試的事,通常不會由 被告面試,被告是擔任公司的小姐,也是負責陪酒的,可 能被告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都是伊負責 接送小姐,行事曆都是小姐自己寫、自己排休等語(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32至3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述:是伊應 徵C女進來,被告只是在旁邊而已,有看到及聽到伊跟C女 的對話,B女面試時說她成年,伊沒有要身分證,伊也沒 有跟其他未成年少女說警察臨檢時,未成年少女要趕快躲 起來,是伊面試E女,被告沒有跟E女同住,E女一人住一 間,後來她說要搬走,平常都是伊開車接送小姐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3頁)。 (三)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詞,「大阪傳播」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合夥,而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僅有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抽成及分紅,被告則為「大阪傳播」之傳播小 姐,並未就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抽成及分紅,是其是否與 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間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 酒之犯意聯絡,已有疑問在先。 (四)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所述,除少部分經介紹進入公 司之少女外,未成年少女多係經由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 發投放在社群網站「臉書」或「IG」之廣告而應徵,依上 述證人之證詞,A女、D女係看「IG」之廣告而應徵,S女 係因同案被告莊寶發為其男友而進入公司,B女係因S女介 紹而進入公司,C女係因D女而進入公司,至E女則係「彭 家檸」介紹而進入公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招募未 成年少女進入公司之行為。 (五)證人A女、C女、E女雖指述渠等進入公司時係由被告面試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 亦均一致供承不會由被告面試,A女、C女、E女均係由同 案被告莊寶發面試明確,其中E女於警詢時先稱沒有人面 試,於偵查中始改稱係由被告面試,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不 記得,則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憑。再者,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稱被告係習慣待在同案被告莊寶發面 試時所在之私人包廂內,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寶發亦稱因被 告只是在旁邊,可能只是聊天,讓A女、C女覺得是在面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私人包廂比較安靜, 通常只有伊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與同 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述相符。是以,A女、C女、E女 分別陳稱渠等係由被告面試,非但已與同案被告謝旻諺、 莊寶發所述應係由同案被告莊寶發面試已有不符,又渠等 亦均未明確陳述面試之過程,證人A女、C女僅分別表示面 試係告知一些上班的規定及工作之內容,已有合理懷疑係 因被告於A女、C女面試時在場,而因與A女、C女談話,而 使渠等誤認係由被告面試。另參以證人龔沛逌亦稱小姐之 間本會互相提醒工作上的事項,新來的也會幫教甚明,基 於同事之間互相分享工作上之經驗、提醒工作上應注意事 項或教導新進同事,本未悖於情理。在本案未成年少女係 因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所投放之廣告或其他小姐介紹 而應徵,且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指示被 告面試或指導未成年少女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在A女 、C女面試時在場,並有與A女、C女交談,告知其等工作 上應注意之事項,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旻諺、莊寶發有 使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雖證人E女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帶伊去陪酒的小姐,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自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述以觀,「大阪傳播 」之傳播小姐若非自行在行事曆白板上排班,即係自行在 群組內報班,後由同案被告莊寶發負責接送,亦由同案被 告莊寶發向客人收取費用,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旻諺所 言,被告亦為傳播小姐,因「大阪傳播」旗下有14位傳播 小姐,故小姐同檯機會本即很高,E女之說法是否僅係指 與被告同檯,已有可疑。又除E女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 證據補強,卷內證據亦未見係由被告安排、指示或帶同未 成年少女坐檯,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由其帶未成年少 女至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使未成年少女為坐檯 陪酒行為,自無法以證人E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另證人C女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跟其說過未成年遇到臨檢要 看地方躲,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A女、D女、E女均 證稱係同案被告莊寶發告知如遇臨檢,未成年少女要看地 方躲,僅有C女提到被告有告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 ,自不足以證人C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證人E女雖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安排住宿,此同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因E女說伊沒有地方住,伊才想說讓E女跟 伊一起住,但伊沒有住那邊,只有東西放在那,實際上伊 是住朋友家,有時會回家住,偶爾才住「大阪傳播」樓上 ,伊與E女分擔房租一半等語,而依同案被告謝旻諺所述 ,係由同案被告謝旻諺安排E女與被告同住,押金係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支付,租金係E女與被告一起支付,後來被 告與男友同居,房子就由E女一人承租,可見E女係經由同 案被告謝旻諺安排,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暫時與被告同住 ,雙方亦係共同分擔租金,形同共同租用該房間,難認係 由被告安排並提供住宿予E女,亦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有使E 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九)從而,被告於「大阪傳播」從事傳播小姐工作,其並未自 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取得任何抽成或分紅,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尚不得認被告 就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與同案被告謝旻 諺、莊寶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其涉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HLDM-113-易-118-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北院縉刑博113 聲2927字第113001369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 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9

TPDM-113-聲-292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新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新為徐○君之配偶楊○倫教會之教友,為○○生活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係○○建設公司之 代理人。民國111年6月8日,張振新知悉徐○君欲購買由○○建 設公司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君佯稱:如由買方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的話,系爭房屋總價金可減為新臺幣(下同)2,30 0萬元,並以「配合建商節稅,需先向建商借貸1,150萬元並 設定抵押權,由建商匯款1,150萬元至徐○君帳戶後,再將款 項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得以優惠價格承購系爭房地, 張振新並可為徐○君處理相關事項云云,致徐○君陷於錯誤, 誤信張振新前述節稅之作法,先於111年6月10日支付定金10 0萬元予張振新,並聽從張振新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與張 振新所謂之○○建設公司股東蔡○德、陳○怜簽訂借款契約,向 蔡○德、陳○怜2人借款1,150萬元,由張振新將相關文件交付 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張振新並簽發面額1,100萬元本票, 以取信徐○君,同日由楊○倫與張振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定金 契約,載明:「因特殊約定條款於111年6月23日,特設定臺 中市○○區○○○路000號00K,由徐○君先生提供建物作為節稅設 定使用」,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徐○君亦 從蔡○德處收受匯款500萬元、650萬元,嗣徐○君為求盡速塗 銷抵押權登記,遂於同年7月2日、7月4日匯款500萬元、650 萬元至張振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張振新收受匯款後遲未塗銷 抵押權,經徐○君催促,事後竟以「用印問題」、「需他人 頂替設定抵押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等理由搪塞,迄112年1 月4日徐○君接獲陳○怜寄發之催告函,指稱徐○君尚未清償1, 150萬元借款,徐○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君委由陳頂新律師、黃柏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新(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表明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後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原判決就刑度及 沒收恐有未當,為此提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既 未明示就刑及沒收上訴,為保障被告訴訟權,本件仍認為被 告係就原判決罪、刑及沒收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16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君於偵訊(他卷第53頁至第5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及證人楊○倫於偵訊(他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代書名片影本、本票影本、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案外人 蔡○德匯款紀錄影本、陳○怜催告函、訂金100萬元匯款紀錄 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講解本案房屋節稅專案優惠價格 之聊天紀錄、○○建設案子之資料、被告與楊○倫就訂金100萬 元之聊天紀錄、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楊○倫名片影本 、契約書第8點其它約定事項已載明於契約之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與徐○君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楊○倫聊天紀錄、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案外人蔡○德台新銀行存簿封面、 張振新郵局存簿封面及徐○君郵局存簿內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他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 9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徐○君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 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告 業於113年8月16日清償告訴人徐○君80萬元,有簽收單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原判 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恣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目前仍受有高達1,17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斟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區區80萬元;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肄業,已婚,需扶養父 母及2名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中班之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光 電,月收入約6萬元,有負債,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從來沒有 主動聯繫,一點誠意都沒有,閃躲、不肯面對,一直欺騙, 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清償80 萬元,尚餘117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91-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仕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迥異,各罪間獨立性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 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2025-01-08

HLDM-114-聲-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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