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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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康偉成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於超過 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 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87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 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持以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原本是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 1紙,向被告借款10萬元,後來有還款6萬元給被告,被告將 上開10萬元支票還給原告後,又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他, 要擔保剩餘借款4萬元,實際欠款僅有4萬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於超過4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確實有借原告10萬元,是給現金,原告開給我1張面額10 萬元本票,後來原告還我3萬元,剩7萬元未還,所以原告再 開系爭本票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10萬 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另張支票供作擔保,其後原告於11 2年7月11日返還部分款項,被告返還上開支票後,再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剩餘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剩餘金額 為何?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已經返還6萬元,剩餘4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妻潘秋帶於審理中證稱:去(112) 年7月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有拿普昇消防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普昇公司)支票給被告,票期為112年7月14日 ,面額10萬元,當場在普昇公司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 後來被告來公司催討債務,原告叫我去提款7 萬元還給被告 ,但因為公司要繳稅金1萬元,所以只有還給被告6萬元,只 剩下4萬元未還給被告。不是拿給被告,而是拿給被告另一 位當場來的朋友。7萬元領的是原告帳戶的錢等語(本院卷 第38頁)。復參以昇普公司會計帳目有記載「…票期7/14、7 /11拿現金6萬換支票6萬」等文字,及原告臺北富邦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於112年7月11日分別提款「50,000元、 22,000元」記錄,有原告提出普昇公司會計帳、臺北富邦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明細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潘秋帶上開證言大致相符。準此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6萬元,尚餘4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以 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於超過 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2年7月20日 7萬元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TH046455

2025-01-16

SJEV-113-重簡-322-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52-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 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 票送達被告2人,由被告2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2人均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對 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第9228號、第9616號、第10620 號、第11075號、第12290號、第13768號、第13857號、第14 59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葉聖德坦承之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葉聖德就所分得之報酬前後供述不一, 且否認被告葉淳瑋參與本案,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而共犯 之認定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 審理,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被告葉淳瑋部分, 則認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葉淳瑋於本案前確實 已經是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對詐欺 集團之行徑應該有所瞭解,且被告葉淳瑋本案乘坐7至8小時 與被告葉聖德前去現場,又輪流開車,衡情應知被告葉聖德 之目的,並且依同案被告霍宥宏於警詢之陳述及電子記載等 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葉淳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葉聖德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予以羈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卷附相關人證(同案被告霍宥宏、 黃柏翔等)及書證(手機對話內容等)之證據,均與被告2人就 關於被告葉淳瑋是否涉案之供述有所歧異,是本案仍有傳訊 相關證人(霍宥宏、黃柏翔、葉聖德)作證之可能,則被告2 人間相互勾串,或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上揭串證之風險,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㈢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 因及必要,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 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4

CYDM-114-聲-1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 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 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 敘明。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案 件,除附表編號4未曾定應執行刑外,其餘各罪於先前定應 執行刑時,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核減優惠情形,復審酌本院寄 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 之刑有無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西 門町派出所與中興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3、45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8

TYDM-113-聲-2789-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宏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張哲倫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宏麒、張哲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 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集團內其餘重要共犯尚未到案 ,被告2人於本案共犯黃柏翔等人為警逮捕後仍持續聯繫收 購人頭SIM卡及購入DMT設備詐騙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除 日用品及飲食外)在案。茲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 案業已審結,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 相當時日,認被告徐宏麒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 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 被告張哲倫提出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住處,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 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2人自偵 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認被告2人雖有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 前述具保金額,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 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是准予被告徐宏麒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被告張哲倫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08

SCDM-113-訴-598-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給付退休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森湖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儲金管理會)代表 人林宜男(正確應為黃柏翔)、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周志宏( 正確應為施能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代表人呂桔誠(正確應為凌忠嫄),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具狀更正(本院卷第33頁),惟 原告收受後迄未更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各被告正確之代表 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原係私立遠東技術學院(95年8月1日改制為遠東科技 大學,113年8月1日更名為中信科技大學,下稱前遠東學院 )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自73年4月1日 起參加公保,至89年2月1日因辭職退出公保。原告於112年3 月24日向被告銓敘部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該部移請被告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案經承保機關審 認其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無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以112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 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管理局)提起訴 願,經該局移請承保機關辦理;嗣經被告銓敘部於113年7月 31日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另原告曾於112年4月24日,以其自73年3月1日至89年1月31日 任職前遠東學院,該校以公務人員身分為其辦理投保,其現 已年滿65歲為由,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 審酌原告所稱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投保一事,非該會業務範 圍,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業 已離職,並無提撥新制儲金,不符私校退撫條例申請規定, 於112年5月5日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 月5日函)復原告,其申請不予受理並檢還所附資料。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經前裁定駁回後,陸續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皆未載明原行政 處分之相關資料(作成機關、文號、收受或知悉日期),無 從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進行補正,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遂以 113年3月8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3月8日函)及 113年9月5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文件,並 通知原告提起訴願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自73年3月1日起任職原遠東學院,於89年1月31日離職 ,年資共計15年11月,任職期間該校係為原告以公務人員身 分投保,今原告滿65歲屆齡退休,自得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 。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 11、26、3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 支領一次退休金20萬元。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雖以113年3月 8日函將訴願原件檢還原告,然原告前於112年3月即已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申請,惟遭拒絕,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  2.依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原告既於112年6月1日起屆齡退 休,自得請求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 1萬元。 ㈡聲明︰  1.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答辯要旨︰  1.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應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給付退休 金之申請,若認被告於法定期間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自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此經前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時亦採相同見解。原告 於前裁定駁回後,逕自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 提出訴願,然訴願書中皆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行 政處分收受或知悉之時間,導致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無法 判別應審查之範圍為何,僅能以被告113年3月8日函檢還原 告原件。原告誤解上開函文內容,反稱被告機關拒絕受理其 訴願,其顯未依法提起訴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予裁定駁回。  2.被告係依私校退撫條例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託辦 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相關事 宜,故原告主張其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並以公務人員退撫法 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一次性退休金, 顯無理由。又原告係屬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離職之「私 立學校教職員」,然其於89年1月31日離職,如欲申請離職 給付,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惟退撫儲金提撥 制係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修法後始開辦,原告於新制 實施前即已離職,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及提撥儲金之事實, 自無向被告請領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權利。原告之請求 ,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㈡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答辯要旨:  1.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故原告請求公保養老給付之有權 處分機關為被告臺灣銀行,被告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 機關並督導臺灣銀行辦理公保業務。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 申請案,經被告臺灣銀行以原處分否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規定,原告將駁回訴願之銓敘部併列為被告,程序上 顯有未合。  2.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院退出公保,參加公 保年資計15年10月,惟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89年公保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滿55歲 」之年齡要件未合,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領資格,當 無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理。又原告係於94年1月2 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即已退出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 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故原 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 付之規定,其請求支領公保養老年金,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且應向具有 作成該特定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為申請,並以其為被告,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如非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依原告陳述 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部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1.原告於113年3月7日訴願書中,已敘明其係對112年3月份申 請退休金遭拒絕乙事(即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 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並以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之上級機關 為訴願機關,又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函並未 記載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起訴願,尚 未遲誤訴願期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未將其送請上級機關 為訴願決定,逕予退件,固有未合,惟此部分程序上之不利 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2.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 定,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作成核付原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行 政處分。惟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 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 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3年 3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辭職為止,任職原遠東學院擔任機 械工廠技佐,有其提出之遠東科技大學職員工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私立學校之職員,非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自無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而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至原告雖得加入公保而為被保險人(詳後述) ,然此係因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將其納入保險對象 之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依公務人員 退撫法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況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係依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 託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之審定, 未受託辦理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審定,是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逕向其請求給付 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從而,原 告並無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請求公務人員退休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亦非公務人員退 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被告適格,且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原告請求公保養老年金部分,贅列銓敘部為被告,且其請求 顯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 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準此,公保被保險人之承保(含 加、退保)業務,以及養老給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臺灣銀行 ;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機關並督導承保機關辦理公保 業務。查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案,業經被告臺灣銀行 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銓敘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銀行作為被告已足,並 無將訴願機關銓敘部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銓敘部為被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89年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 付……。」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 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 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 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 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 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 65歲。」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 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 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第2項)前項第1、2 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 受第51條規定限制:一、前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 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3.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 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1 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 院退出公保,參加公保年資計15年10月,固有公保被保險人 年資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本院卷第59頁),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前揭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 滿55歲」之年齡要件未合,足認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 領資格,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又原告係於94 年1月2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89年2月1日辭職)即已退出 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是原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 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支領 公保養老年金,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作成准予核付公教 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核付公保養老年金部分,其 以銓敘部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請求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07

KSBA-113-訴-394-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足 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 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 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新臺幣(下同) 20萬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因 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而造成金錢 、時間及精神之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4 萬3,880元(即文書影印及郵資費800元、遲延1年給付退休金 之利息3080元及準備訴訟耗費時間折算鐘點費4萬元)等情,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0元。經臺北地院 以原告係請求被告就112年1月5日所為退休年資審認之相關 行政處分、其所提出之訴願,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為事實,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 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等語為由,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三、惟查,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及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足認原告並非不服原處分(或新處分)及訴願決定而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損害賠償,而係就被告前所為違法行政處 分造成其行政訴訟過程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金錢支出之損 害,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告係訴請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性質上係屬私法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 故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臺北 地院行使其審判權。準此,原告既已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訴訟過程中所耗費之金錢支出及時間、精神上之損害, 且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 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 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3

TPTA-113-簡-212-202501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85,2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3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戊○○負擔12%、原告 丁○○負擔4%、原告丙○○負擔4%。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633,334元為原告戊○○、新臺幣985,233元為原告丁○○、新臺 幣433,33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92條、第19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撤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及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利息起算時點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少年甲○○(97年生)於113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5時26分許至該路段燈桿314744號處時,本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身心狀況或體 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事,不得駕駛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竟 因想睡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黃O寰,黃O寰因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深度昏 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於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配 偶及子女,黃O寰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由原告丁○○支付殯 葬費用551,900元,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已領 取666,666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丁○○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 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 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 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 ○○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 本、被告甲○○於本件車禍須負全責、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 551,900元及原告三人所領取強制險金額部分均沒有意見, 但認為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 車與行人黃O寰發生車禍致黃O寰死亡、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 配偶及子女、原告丁○○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三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本、原告三 人之戶籍謄本、慈雲寶塔預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 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 執聯(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1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1222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 1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 駛人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能駕駛 或拖拉車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 騎乘屬慢車之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於身心狀態不佳時仍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 及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 因而發生車禍等情,可知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定死者黃O寰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肇事全責。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黃O寰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再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丁○○之喪葬費551,900元,業據原告丁○○提出上開殯葬 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三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戊○○為黃O寰之配偶、原告丁○○ 及原告丙○○為黃O寰之兒子,其等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 黃O寰(43年出生)意外身故,而遭逢喪偶及喪父之巨大痛 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 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 濟狀況普通;原告丁○○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業 、月收入約3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 ○自陳目前仍念高職、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從事美甲、 家庭打掃、經濟狀況普通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 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偶及喪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 原告丁○○及丙○○各11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原告戊 ○○130萬元、丁○○1,651,900元、丙○○11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領取666,66 6元強制責任險、原告丁○○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原告 丙○○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 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戊○○之賠償金額應為633, 334元(計算式:1,300,000元-666,666元)、對原告丁○○之賠 償金額應為985,233元(計算式:1,651,900元-666,667元)、 對原告丙○○賠償金額應為433,333元(計算式:1,100,000元- 666,66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 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633,334元、原告丁○○985,233元、原告黃柏433,333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1

CYEV-113-嘉簡-1073-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芯㜪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芯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芯㜪(原名顏竩㜪)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47分許,騎乘 無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寧夏街1巷口之迴轉道時,本 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右側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在該 路段之左側車道,復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自左側車道左轉 入迴轉道欲向西行駛,適有黃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車道行駛在顏芯㜪之左後 方,見顏芯㜪左轉閃避不及,車頭與顏芯㜪所騎車輛之左側車 身之發生碰撞,黃柏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顏芯㜪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芯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第7至2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125條第1 項第3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段為2線車道但未繪設 慢車道之單行道路,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被告所 騎乘者既為屬於慢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即應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7月17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13 9頁),被告於左轉前既係行駛在左側車道,且未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業據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10頁),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雖毋庸考領駕照,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 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與告 訴人為同向、同車道內行駛之車輛,本無此義務之適用,起 訴意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未曾到案,且係經本院傳拘 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經通緝到案,但被告供稱其未到案原因 係因原租屋處退租,始未接獲相關通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16頁),經查其戶籍確於110年間已遷入戶政事務所,且於 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留存「瑞恩街108號303房」之地址 ,本案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則於臺中 市遭緝獲,並供稱已改住居在臺中市中區,有其戶籍資料及 通緝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至85頁、第99頁),可 見被告所稱係因搬遷而未曾收受通知始未遵期到案,尚非全 然無據,其到案後既始終坦承犯行,即無從遽認其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113年9月起分期賠 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卻迄今僅於9月間給付1萬5千元 之賠償(若如期給付應給付6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 未獲完全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被告傳真之轉 帳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為國中肄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 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 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交簡-177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1號卷 第3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均屬洗錢防制法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 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黃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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