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梓翔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至翌(8)日3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南美洲餐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112年10月8日3時41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黄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
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於偵查中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4-交簡-27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