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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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第175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 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黃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 黃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 黃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起訴書1份。

2025-02-27

CHDM-113-易-145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智仁全部認罪,本案案情單純,依比 例原則及訴訟進度之進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涉案情 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開羈押 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 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該 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 本案經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 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 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 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 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6

CHDM-114-聲-14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男(民國71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 17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於同年2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刑期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與本國人士已離婚,復無法提供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暨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6

CHDM-113-訴-1127-20250226-2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軍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退伍),與告訴人 甲女(代號:BJ000-A11311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之網友 ,丁○○明知甲女於113年6月間正就讀國中1年級,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先於113年6 月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國小與甲女見面後,即 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4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巷00 0號00民宿。嗣在該民宿00號房內,丁○○脫去甲女之衣物後 ,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丁○○並要求甲女以 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接續對其口交,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 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 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 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 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乙女 (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3115B)、丙男(甲女之父, 代號:BJ000-A113115A)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乙女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宿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59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 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軍偵不公開資 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出生日期之記載),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其口交,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又被告雖知悉甲女未 滿14歲。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 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 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獲得其等原諒,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 後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 人等已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CHDM-113-軍侵訴-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931、17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經核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上開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 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正確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2-25

CHDM-113-訴-239-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ROMNIM SAICHON(其中文名字:林賽春,下稱林賽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 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㈡於113年11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 號房,以賒欠之方式,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價值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㈢於11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以現金500元之價格,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永欣。  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惠文。  ㈤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永欣。  ㈥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俊鴻。  嗣於113年11月6日6時16分許,經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賽春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賽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林賽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售價約500元毒品,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足認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賽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賽春未具體陳明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 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賽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子女皆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賽春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林賽春於附表一編號1、3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已收取等情,為被告林賽春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林賽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然購毒者王晨任及黃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渠等均自行到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王晨任甚至表示不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己也没有被告的LineID等語,即無法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曾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核被告上揭供詞不符,即難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機具有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本院審酌其來臺工作,並與國內 人士結婚,本當遵守我國法律,然因離婚,而染上施用毒品 之惡習,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訴-1127-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梓翔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至翌(8)日3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南美洲餐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112年10月8日3時41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黄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 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於偵查中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NDM-114-交簡-279-20250219-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橙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先就部分證據提出爭執,本院就該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 得先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 調查: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 得供述之情形。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證據於本 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國民法官法 施行細則第160條第1項第1、3、7、8、9款訂有明文。再按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 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 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 1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目前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及其理由  ㈠就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第一次準備程序書 (下稱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①因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係違法取證,因此該證據及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 、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 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②因警方取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係係違法取證,因此所衍 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 、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③辯護人另主張,有關「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 內容,涉及被告人性尊嚴遭到侵害,因此縱警方之取證並無 不法,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8、12頁)。  ㈡辯護人說明前述主張之主要理由略以:①警方對被告為本件酒 精呼氣測試,並無法律依據。因本件檢測地點係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隊(下稱和美分局),並非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款所指之公共場所、供大眾通行道路或指定場所。 又被告是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案情,並未駕駛交通工具, 因此無法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為據。②警方當時既已認 為被告涉有本案,可認本案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卻未踐行 權利告知。③警方於實施酒測或取得行車紀錄器前,均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或提供行車紀錄器,已違反不自證己罪 原則,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自願性同意而接受酒測或提供行車 紀錄器。④酒精測定原則上不於夜間行之。⑤另就行車紀錄器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固得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為之,但應先告知受扣押權 利人得拒絕扣押以及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本案並未 踐行該等程序。⑥就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非被 告與他人之意見溝通,屬於私人核心領域之思想自由範疇, 受憲法絕對保護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取證程序並無不法  ⒈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實施酒 測  ⑴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所明定,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99號理由書參照)。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 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 ,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而非 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等意旨 參照)。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準 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 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 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 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礙員警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測檢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所應探究之重點當在員警當時是否 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發動酒測之門檻(又此門檻與被告地位是否已 經形成係屬不同層次,有關本案被告地位形成之時間點詳如 後述⒉⑶)。如有,則員警自可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本件對被告實施酒 測之依據;如否,則再續予討論員警酒測之執法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⑵經查:  ①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必要之 調查,因此於準備程序勘驗113年3月16日之「駐地監視器畫 面」影像光碟,其重點如下(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一):  ❶22:08:16   乙○○警員:你好我這和美分局交通隊,剛剛我們有去你那邊 ,那個甚麼那個北堂路那裏,處理行人、行人被撞對不對, 現在有一對夫妻要來我們這邊,從頂番婆所要來我們這邊, 嘿他、嘿他、對對對,就是他們夫妻來,所以我不排除可能 是、可能是她老公有喝酒拉、嘿嘿嘿,阿他們來的時候請他 們直接上來。    ❷22:15:32(被告與李秀霜出現)   乙○○警員:剛才車子是誰開的?   李秀霜:(舉手)我開的。   乙○○警員:你確定?   李秀霜:嘿對。   乙○○警員:不要亂擔,會多一條頂替罪,因為……右後視鏡…   乙○○警員: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是你開還是你先生開的?   李秀霜:我開的…(聽不清楚)。   乙○○警員:我們全程都有在錄影錄音,啊車子除了在…還有 在...?   李秀霜:沒有沒有(手指被告)。   乙○○警員:因為這個…你們這麼…(聽不清楚)啊你們就知道 撞到了人還這樣?   李秀霜: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很暗所以看不到。  ❸22:17:19:   被告: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後來才跟我老婆說要不然我們來報案這 樣。   乙○○警員:沒錯,好在,但是問題是這樣來不及了(聽不清 楚)。   被告:沒關係阿…(聽不清楚)。  ❹22:18:08:   乙○○警員:(乙○○警員移動到屏風附近)處理事情怎麼這樣 ,你就聽到「叩」一聲,最起碼也知道到底是撞到是什麼, 會下來看,樹也好。   被告:沒有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   乙○○警員:那兩夫婦就是在散步啦,阿他們在散步,我也知 道那邊燈光比較暗,我怎麼會不知道,就算暗暗,但是我跟 你說,你覺得疑似撞到東西,就不能走,結果撞到得是人。   被告: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聽不清楚)。  ❺22:18:50:   乙○○警員: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 測,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的 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傷害 ,到最後會告妳,這就不一定了。  ❻22:19:15: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如果採證後如果是妳老公開得, 你就多一條頂替罪,真的是你開的嗎?他有載你嗎   被告:(搶答)對啦。   李秀霜:(聽不到)   被告:(搶答)我朋友那裡(聽不清楚)。   乙○○警員:在哪裡?   被告:八德路那邊阿。   乙○○警員:從哪裡出來就是了。     被告:對啦,從那裡出來。   乙○○警員:你們會走那種(聽不清楚)   被告:阿我朋友就讓我在那邊下,怡和那間起乩起乩那邊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出來大概多久?我跟你講喔 ,你老公在這邊等,不用緊張,機車騎回去,車開過來,來 到(聽不清楚)之後齁,取下記憶卡給我,這樣聽懂嗎?  ❼22:20:15:   被告:(搶答)我有查那個卡片,壞掉了。   乙○○警員:哪有那麼剛好?   被告:有啦,我有去查,真的啦。(聽不清楚)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拔下來給我就好。你老公就在 這裡等,你慢慢騎車回去,不要緊張,去把車開過來,開過 來後,跟我們說我們要拍照知道嗎?你不能只騎機車過來, 要不然我們怎麼會有你們車的照片。   被告: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   乙○○警員:不行,現在發生,現在對方,你不能這樣說喔, 現在夫妻在醫院,她先生的狀況比較嚴重,她先生頭流血, 看起來很危險,他老婆比較輕傷,她站在後面,她老公撞到 比較嚴重,他老婆比較輕傷,兩個人都掉到水溝底(聽不清 楚),你最好是配合我們處理,你們這樣拖拖拖,之後他們 萬一如果情緒不好,堅持要告你們傷害怎麼辦,你懂不懂?   乙○○警員(對被告並拍被告肩):你在這裡等,我叫你老婆 慢慢去,好不好?   被告:好。  ❽22:54:46   甲○○警員:來先測測。   乙○○警員:你去測。   被告:來來來。   甲○○警員:你是丁○○先生吼,你車牌多少。   被告:000-0000。   甲○○警員:你說從朋友那邊出發,你朋友在北堂路那邊,你 說中午去朋友那邊,差不多幾點。   被告:差不多12點那邊。   乙○○警員:你先去測。   辛○○警員:你要不要漱口。   甲○○警員:(拿一瓶礦泉水給丁○○)喝什麼酒。   被告:(不清楚)。   辛○○警員:要錄音錄影喔(提醒甲○○警員)。   甲○○警員:把水吐掉。   辛○○警員:要吐掉,你吞下去沒用,要吐掉,那邊有洗手台 。   甲○○警員:喝到幾點結束。   被告:我是先喝到快7點。   甲○○警員:結束後,誰開車。   被告:我太太開車。   甲○○警員:你太太開喔,確定。   被告:嗯。  ❾22:56:37:   甲○○警員:發生的經過,你甘知道?   被告:就在睡覺了。   甲○○警員:全程都在睡?   被告:我有聽到碰3聲,但起來後就又睡著了,變成說無法 了解她撞到什麼東西。   甲○○警員:你經過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   被告:嘿阿。那時候就沒辦法,就不勝酒力,啊不勝酒力就 又下來了。   甲○○警員:你說經過剛剛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然後你就 不勝酒力繼續睡著了?   被告:嘿阿。  ❿22:59:03:   (乙○○警員將被告之妻帶來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在被告面 前,拿給警3至電腦讀取。)   (甲○○警員讓被告自行打開新的吹嘴,把新的吹嘴裝上 後 ,將酒精測試器歸零,被告並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 程序是否確實)   甲○○警員:酒測器歸零,你有漱口,也15分鐘了齁   被告:點頭確認。   甲○○警員:吹氣,吹氣吹到叫你停,大概3秒,放輕鬆,放 輕鬆。   被告:好。   甲○○警員:再來再來再來……0.70   (被告配合呼氣完成酒測,並湊上甲○○警員身邊觀看結果)   甲○○警員:簽名一下…0.70,來你坐一下。   (被告坐下並開始滑手機,甲○○警員準備列印酒測單)   ⓫23:02:32:    被告:我也是在那條開很久的時間了你知道嗎,如果是天 黑的時候,我也不是要為我老婆說話,被害人如果沒有拿 手電筒在照,燈色昏暗的情形下,那也會不知道。    甲○○警員:對啦,那個我們會處理,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 ,阿所以筆錄你說你是給人載的齁。    被告:嘿。   ⓬23:04:45:    甲○○警員:你想一下,沒駕照的訴訟,你自己想啦,你太 太沒駕照,你自己冷靜點想清楚啦,你太太沒駕照欸。    被告: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 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酒駕的話更嚴重齁,也是 什麼。半公里,載小朋友去上課,最多也有點效果。   ⓭23:40:38    乙○○警員:我跟你說吼,我們照實這樣講就好了,我跟你 說不要再把你老婆拖下水了,這樣了解嗎?我們事情發生 就發生了,我們男子漢有擔當一點。    乙○○警員:(對甲○○警員說)你是要馬上做還是怎樣?    甲○○警員:還沒做。    乙○○警員:被告你現在還能做筆錄嗎?    被告:能做,怎麼不能做?    乙○○警員:被告我是問你現在有清醒嗎?    被告:我有清醒啊。    乙○○警員:被告你有確定嗎?    被告:有啊。    乙○○警員:我倒一杯溫開水給你喝。    被告:不用    警3:我剛有給他一罐水。    甲○○警員:現在有辦法做筆錄嗎?    乙○○警員:有確定嗎?   ②本院亦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由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處理員警進 行交互詰問,以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渠等證述內容大要 如次:❶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113年3 月16日負責(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的)值班勤務,被告帶 他太太來說他太太剛剛在和美駕車,可能有撞到東西,所 以來報案;我有問被告的太太是不是她開的,但她回答什 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轄區,所以我 請他們到和美分局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 二第8至9頁)。❷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本案是勤務中心通知甲○○處理,甲○○去現場後又接著到醫 院,有先將一些照片傳給我,跟我講說是肇事逃逸案件, 我就開始調監視器;我在被告及他的太太李秀霜到和美分 局前,雖然有先調到路口監視器畫面,有發現疑似肇事的 車輛,但還不知道是誰撞到被害人;頂番派出所的同事應 該有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的樣子,因此我一開始在接到通 報時才會說可能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和李秀霜都到場, 但無法確定誰才是嫌疑人,所以我才會說2個人都要做酒測 ;我們處理很多肇事逃逸案子,很多都和酒後駕車有關; 我有請李秀霜將車子開來拍照,也請她將記憶卡給我,看 有沒有在錄,我沒有強制力,但請她們儘量配合;後來李 秀霜回來後,我請她到樓下拍照採證,並對她告知本件事 情的嚴重性,她就承認車子是被告開的;因為這樣,我們 認為被告才是駕駛人,後來也就沒有再對李秀霜進行酒測 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13至17、19、 23至24頁)。❸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勤務 中心通報說本案案發地有交通事故,我前往現場處理;我 抵達後得知2名傷者送醫,肇事者離去,所以是肇事逃逸案 件;我後來到醫院時,接獲同事通知說有人要來做筆錄, 所以我就先回去;我回去時先看到被告,但沒看到李秀霜 ,我雖然有對被告說不要頂替,但這是試探性的問他這件 事,當時還不能確定被告是駕駛人,但也還沒辦法確定他 是駕駛人;我因為先遇到被告,他有酒味酒容,而且肇事 逃逸案件當事人通常不會自稱是駕駛人,無法排除他是駕 駛人,所以向他酒測;我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 5點第2項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沒有拒絕酒測;如果有不 願意接受酒測的情形,才要說明拒測的法律效果,然後依 拒絕的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抽血許可等語(見114年2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27至30、32至33、36、38頁)。   ③綜上可知:❶本件為肇事逃逸案件,證人即員警甲○○並證述 依其勤務經驗認為肇事逃逸案件多與酒駕有關,而被告當 時面容有飲酒跡象等語,證人即員警乙○○亦證稱,頂番派 出所的同事應該有說被告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因此,員警 甲○○、乙○○雖無法確定究係被告或李秀霜駕駛該車輛,但 衡以經警方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之經驗,該類案件常與酒後 駕車有關,則員警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已非無據 。❷再參以證人甲○○本件酒測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第15點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 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 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 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 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 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及李秀霜到場後,雖由李秀霜 搶先回答係其駕駛等語(見前述①❷),然被告亦隨之回答 :「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等語(見前述①❸),復在員警詢問聽 到「叩」一聲怎麼沒有處理時,由被告逕行回答:「沒有 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 回家」等語(見前述①❹)。由此可知,在被告、李秀霜與 員警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前述所回答之「我撞到」、「那 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 等語,其語義在客觀上均足以讓人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 之駕駛人。是以,證人即員警甲○○、乙○○因前揭被告主動 陳述之內容,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駕駛人而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節,亦可認定。   ⑶由此可知,員警既已知本案為駕車肇事逃逸案件而已發生危 害,且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及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依具體 事實認為被告可能才是駕駛人,則員警因此要求其接受酒 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次 強調,此部分僅在檢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於前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於被告地位是否形成則屬另事 ,留待後述⒉⑶再行討論)。被告如果拒絕檢測,在員警踐 行相關程序時(詳下述⒉⑴),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處以行政罰。又相關規 範並未限制警方不得於夜間行之,甚為顯然。是以,辯護 人主張本件酒測並無法律依據等語,或因此必須必須類推 適用搜索之規定而不得於夜間行之等情,均洵屬無據。   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告以得拒絕酒測 並無違法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換言之,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由此可知,員警僅在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方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當屬無疑。   ⑵其次,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雖係處理「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但其理由第29條指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係採「量的區別說」,而非「質的區別說」,重點僅在相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既已建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做為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法律程序內容,自難認員警尚應主動受檢人得拒絕吐氣酒精測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再者,辯護人認為本件員警漏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因此依同法第159之2項第2項規定, 應認員警酒測之結果無證據能力。但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而同法第15 8條之2第2項則係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 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也就是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由該等規定 觀之,辯護人前揭所執條文,所處理之對象均是「被告之 供述」,而不及於「非供述證據」。況且,警方係因本件 已發生危害,復因其執勤之經驗法則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內 容而認為被告可能係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請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而 依學說見解,警察發動身體檢查處分時不代表被告地位一 定已經形成,有時反而是透過身體檢查處分來達到確認被 告地位之目的與作用,並在檢測結果出爐後正式形成被告 之地位(相關事例請參見林鈺雄,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 體檢查處分乙文中之【貨車肇事案】,原載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55期,93年2月,第74頁)。衡以李秀霜向員警表 示其係駕駛人,而警縱依前述考量認為被告也有可能才是 駕駛人,然由本件員警在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表 示:「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測 ,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 的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 傷害」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❺);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仍向被告說明:「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等語(見前 述⒈⑵①⓫),可知員警當時尚無從判斷被告或李秀霜才是實 際上之駕駛,而認為都有可能是駕駛人,亦不知被告飲酒 之程度如何。是以,被告在本案酒測當時是否已形成被告 之地位,實屬有疑。至於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與李秀 霜在檢查完車輛後,李秀霜有坦承被告才是駕駛人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⒈⑵②❷),對照員警於前揭勘驗筆錄最末 也詢問被告酒精是否已退、能否做筆錄乙節(見前述⒈⑵①⓭ 之勘驗筆錄),此時固可認為被告之地位已形成,但員警 此時既未與被告就案情有實質內容之問答,而擬留待製作 警詢筆錄時再行處理,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事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復次,辯護人雖又指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可推導 出員警有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之義務。姑且不論該原則的 外延範圍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之爭議,該原則之重點 係指國家機關不得「強制」刑事被告自證己罪。如果配合 本件員警之執法依據及相關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可知:①被告雖有接受酒 測之義務,但原則上員警均是先請被告配合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②被告如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應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③被告如果仍然拒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則員警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足見,在前述① 的情形下並無「強制」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存在(甚至在③的情形,則是改採令狀原則令被告負忍受義 務,亦非強令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是改採強制 抽血檢驗),警方依循前述程序處理,自無違反「被告不 自證己罪原則」。至於被告在①的程序中雖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是否出於真摰同意,甚或因此責令員警負責告知 得拒絕之義務,則屬另一個層次(見下述⑸之說明),而非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處理範疇。   ⑸就本件員警依法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有 無出於「真摯同意」,員警是否需主動告知被告得拒絕同 意乙節,本院說明如下:①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577 6號判決援引美國法之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真摯同意」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 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 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 審酌。徵諸本案係被告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已據證人 即員警丙○○、乙○○證述明確(見前述⒈⑵②❶、❷),而被告在 員警表示要進行測時亦稱「來來來」(見前述⒈⑵①❽),復 於進行酒測時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程序是否確實 ,並確認酒測器歸零,復在完成測試後到甲○○警員身邊觀 看結果(見前述⒈⑵①❿),可認並無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揭橜 不適宜認定為真摯同意之各項要素。②學說雖有認基於被告 之資訊落差而應由員警踐行告知義務(見林鈺雄,前揭文 ,第74頁),但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 見解,並非將此列為必要條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權利 之知悉與否,只是考慮同意是否為自願之因素之一,並非 決定性之因素(相同見解可參見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 著,刑事訴訟法上,107年9月4版1刷,第305頁)。以本案 而言,徵諸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初到警局時即已稱其有 喝酒(見前述⒈⑵①❸),甚至在員警質疑被告有關李秀霜沒 有駕照乙節時,被告仍回稱:「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 ,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 酒駕的話更嚴重齁」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⓬)。再對比員警請 李秀霜提供行車紀錄器時,被告馬上搶答:「我有查那個 卡片,壞掉了」、「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等情(見前述 ⒈⑵①❼),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但被告當時重 點在於陳稱李秀霜才是駕駛人,因此對於自己有飲酒並接 受吐氣酒精測試乙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但介意警方取 得本案行車紀錄器(警方就行車紀錄器之取證過程是否適 法,則留待下述㈡再行討論),可認被告接受酒測係基於真 摯同意無疑。是以,員警認為被告同意酒測,並無違誤,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基此,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取證程序合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亦稱:如前述「檢證一、51」具有證據能力,則不再爭執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因此前述證據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等證據,亦具證據能力。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警方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程並無不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 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 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 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 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 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 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 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係「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 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 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 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 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 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係登記被告之配偶李秀霜為 所有人,為檢察官表明而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見114年2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62頁),且該車之行車紀錄器 係李秀霜提出予警方,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前述筆錄附件二第14至15頁)。是以,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行車紀錄器既為所有人李秀霜所 自願提出者,本件員警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而毋庸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 令狀)之規定。從而,本件員警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 程並無不法,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又辯護人稱:如 本院認定員警取得行車紀錄器之過程合法,則除「檢證三 、1」外,行車紀錄器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是以,「檢 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28」、「檢證 二、11」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認「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屬基本權保障核心領域,因此仍無證據能力,並援引 楊雲驊教授大著〈自言自語的證據能力〉為據(見辯護人準 備程序狀㈣及附件)。然查:①依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所載 「檢證三、1」之待證事實,係「撞擊過程及撞擊後討論由 妻頂替之對話」,此已與辯護人所引楊雲驊教授著作在處 理之議題係「被告在車內之自言自語,純屬思想自由範圍 」之前提迥然不同,已難比附援引。②其次,如果要討論隱 私利益保護範圍,「日記」應較本案「被告與他人對話之 行車紀錄器內容」更高。在比較法上,德國雖曾於「1964 年第一次日記案」中認為日記載敘有高度人格利益時,即 屬隱私核心領域,而不得做為刑事程序的證據。然而在「1 987年第二次日記案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聯邦憲法法 院則一改前述見解,認為日記內容如涉及犯罪計畫或已犯 罪紀錄,則不再屬於絕對不受侵犯的保護範圍,而將核心 領域之保障相對化(可參見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 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隱私權上,原載於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96年7月,此處引用者係月旦知識庫 重新編輯之第21至22頁;許恒達,新聞自由與記者的侵犯 隱私行為—以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解釋為中心,收於憲法解釋 之理論與實務第10輯,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109年7月 ,第404至405頁)。③綜此,本案行車紀錄器之部分內容縱 有辯護人所稱喃喃自語之獨白(見辯護人前述準備程序狀㈣ 第8至9頁),但由檢察官所提出本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形式 觀之,其內容即與被告犯行之經過、背景有關,難認有何 辯護人所主張屬於絕對不受侵犯之保護範圍,而應絕對排 除做為證據之情形。況該行車紀錄器之取得程序並無不法 ,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定「檢證三、1」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之「檢證一、12」、「檢證一、14」 、「檢證一、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 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 ,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㈢至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則俟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評議有無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有關酒精呼氣測試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證一、1 被告丁○○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一、113年度相字第328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一」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一、4 被告丁○○113年4月7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一、12 犯嫌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同上 檢證一、1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2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檢證一、9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454號)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同上 檢證二、1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二、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二」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三、1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三、影音證據」者,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三」字樣,以資明確。

2025-02-18

CH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姓名:施莉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 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仍有返回印 尼的可能,且被告並無經濟基礎,而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本院於訊問被告 後,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已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 連同本案,被告尚有其他二個案件合併審理,經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8

CHDM-113-訴-837-20250218-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達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哥哥黃○○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且有精神疾病,告訴人圖謀我哥哥的財產,脅迫他出售 、點交房地,我才會跟家人趕到案發現場,因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原審並未審酌此點,量刑過重,並請 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主文第一項)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 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但行為罪責 (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 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 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 ,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 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 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 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 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 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一量刑並無明 顯不當之處,尚在合理的量刑區間內,原審於判決當時已經 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量刑事實,本案請求輕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宣告緩刑(主文第二項)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迄今未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  ㈡雖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從被告提出的相關量刑證據 資料(上證1~8),可以認定:被告之兄黃○○經診斷「○○○○○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黃○○於112年年初,認識本 案告訴人,雙方曾於同年12月間至泰國遊玩5日,之後家人 都找不到黃○○,被告發現有異因而於113年2月23日報警協尋 ,而黃○○將彰化之祖厝出售,被告得知黃○○、告訴人將點交 房地時,才會趕到本案案發現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毆傷告訴人等事實(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 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卑劣的犯罪動機,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已經 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沒有後續的口語、肢體衝突,可見被 告實因一時衝動,欠缺考慮才會犯下本案傷害犯行,經過本 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 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12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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