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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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洪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 萬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676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係為排除被告請求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106、1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其本於異議 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認定。至於原告 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關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以兩造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上移調字第282號),約定原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如 有逾期,願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計算10年之 租金,其金額應為7920萬元(計算式:66萬元×12個月×10年 =79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萬746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6 944元,尚應補繳71萬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2

TCDV-114-訴-568-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麗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張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之承租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負擔3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座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 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 張錦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42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淑玲、張全億、張錦全共同負擔。」;嗣於111年7月20日 變更其中第三項之聲明為:「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 給付原告28萬4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並撤回對被告張錦全之起訴;又於113年3月20日追加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 43、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瑞達 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有繼承權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學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張學進生前與前 配偶黃包(93年4月27歿)育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及訴 外人張錦全等3名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學進於97年1月13日 與原告結婚並為登記,而訴外人張錦全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而本件張學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 留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鹿谷農會存款328,692元,以及太乙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萬元。又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契約, 嗣經被告張全億申請繼承,從而,上開承租權應屬張學進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被告張全億於張學進過世後某日,突向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學進100年4月19日之自書遺囑,並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於109年6月12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四)惟查,被繼承人張學進喪葬費為526,100元,依國稅局核 定之遺產價額,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176,898元,計算式 :(7,587,492-526,100)*1/6=1,176,898元,則系爭遺 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以本書狀行使扣減權,是以,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 (五)原告是在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揆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應符時效。 (六)返還代墊款:      1、被繼承人張學進於生前100年5月5日、101年9月28日曾向 鹿谷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 270萬元以及180萬元,被告張全億及張錦全分別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   2、上開貸款雖曾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惟 張學進生前係以自己金錢匯入張錦全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轉帳扣繳貸款,原告曾協 助其匯款,故明知此情,嗣原告於張學進過世後,以上開 方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為張學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 款10,500元、109年1月31日清償1萬元,109年3月4日清償 5,200元、109年3月31日清償70,300元、109年4月28日清 償757,369元,總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應負擔3分之1。   3、從而,原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 玲、張全億各應給付原告284456元。   (七)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 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43 、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 瑞達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 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就特留分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僅 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喪葬費用為計算原告特留分 之基礎,惟特留分尚應扣除繼承債務而計算之。另查,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已陳稱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曾各有270 萬及180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 續償還上開債務,準此,本件顯存有繼承債務。原告就特 留分之計算未扣除繼承債務額,實與法有違,是原告是否 確受特留分之侵害,容有疑義。 (二)縱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 逾十年者亦同。」是依系爭實務見解,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之除斥期間,應為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   2、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已言明:「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悉皆由本人所親生 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 他人均不得繼承…」,是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由被 告等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次查,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 並舉行告別式之109年1月6日當日,兩造即已召集親族, 共同就緘封之系爭遺囑為開封、宣讀、確認遺囑內容,故 原告陳稱被告等突然提出自書遺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   3、另查,就系爭遺囑內容表明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經被 告張全億於109年1月6日當日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即已表 示:「他們到時候一定會通知我們辦理繼承,那就到時候 再說啊!如果事實上說這樣不能,那就是不能,就不用勉 強啊!我有權利的時候就看你們的誠意度,沒有權利講這 些就沒有意義啊!」等語;被告張全億亦於同日向在場之 原告及其他親戚等表明:「現在,當然他們會通知繼承的 話就是照這個自書遺囑的部分,大家都有見證了,那現金 跟債務的部分,我們就是等保險金撥下來,指定受益人取 得資金的時候,他(她)再跟我討論償還的方式跟方案」 。是原告於109年1月6日兩造均在場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 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依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即,就被告等將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而進 行遺產分割,原告於同日早已知情。   4、準上,縱認原告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惟仍可見原 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將排除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亦知悉被告等將執系爭遺囑,辦 理後續之土地登記等遺產分割程序,是可謂原告於斯時, 即已就其特留分受侵害有所認知。惟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 9日,始以本訴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衡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之主張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特留分扣減權 已歸於消滅,其主張扣減權之行使,顯係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亦已抛棄特留分之扣 減權,自不得再以本訴主張之:   1、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以系爭 遺囑為據,辦理後續之遺產分割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復原告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早已接獲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加以,原告得自以其為受益人之南山、國泰人壽保險 受領近90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張淑玲 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益可徵 原告明確表示僅欲取得保險金,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告均同意由被告等繼承人取得並加以分配。   2、準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可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 告等之遺產分割方式,否則,何以原告於知悉系爭遺囑內 容後,仍向被告等表示僅欲保留保險金,而未就系爭土地 之分配,與被告等後續為任何表示或爭執?職是,原告既 已同意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自 可謂原告有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 本訴為此主張。 (四)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張學 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款,總計853,369元,此返還之數額 為繼承債務,被告等應各負擔3分之1,是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云云,惟查:   1、原告就系爭債務無清償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系 爭債務以被繼承人張學進為債務人、被告張全億及訴外人 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是就系爭債務,原告自非清償之義 務人,此情應為原告就系爭債務為給付時所明知。準此, 原告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惟仍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為給 付,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償還系爭債務, 就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時,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生之「繼 承債務」數額,及被告等相應之分擔額,原告之主張實有 違誤: (1)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 明文。 (2)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返還系爭債務共 計853,369元,並主張其為繼承債務,而要求被告等分攤 云云。惟查,本件所謂「繼承債務」,應係被繼承人張學 進死亡時,就系爭倩務中尚未清償,而仍積欠鹿谷鄉農會 之部分而言。原告並僅得就此未清償之部分中,超出其應 繼分應負擔比例之部分,請求被告等分攤。準此,原告未 就此未清償部分之總額,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之 數額詳予舉證,即逕將其自行返還之數額視為繼承債務之 總額,而要求被告等予以分攤云云,顯有未合。 (3)復查,就系爭債務,被告等亦於被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 共同清償674,774元。準此,將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 數額相加計算,可證本件繼承債務總額應為1,528,143元 。此外,被告等並於109年2月4日向鹿谷鄉農會函調系爭 債務之未結清款項資料,可稽系爭債務於109年2月4日時 ,尚有1,461,665元未清償,復參照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原證7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分別於108年 12月30日、109年1月31日清償10,500元、10,000元,則將 上開三筆數額相加並加計利息後,即可確認於被繼承人張 學進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繼承債務總額實為1,528,143 元。 (4)總上,就本件繼承債務總額1,528,143元,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繼承人三人各應負擔509,381元。 是原告僅得於給付超出此分攤額之部分,向被告等請求各 平均分攤 171,994元(計算式:853,369(即原告已清償 之數額)-509,381(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之分攤額)x1/2 (被告2人平均分攤)=171,994 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就其清償之853,369元,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284,456原 云云,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學進於婚後多有衝突,並曾於10 6年3月29日雙方發生口角後,允諾被繼承人張學進只要給 付200萬元,原告隨即前往鄉公所與其離婚。詎料,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於當日轉帳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竟反 悔不願離婚,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日後,被繼承人張學 進雖本為雙方情誼,未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惟亦曾向 原告表示希望以其中之100萬元,償還對鹿谷鄉農會之系 爭債務。孰料原告非但未為返還,更於日後因口角,對被 繼承人張學進為毆打與家暴,並因被告張全億結婚時喜帖 沒有原告名字及原告不願出席喜宴等細事,對被繼承人張 學進以搧巴掌之方式為侮辱。是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依 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指示,自不當取得之200萬元中加以清 償,惟原告卻惡意違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意旨,甚至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始以本訴訴請被告等清償繼承債務 ,其居心顯有可議。上情懇請 鈞院一併參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 學進之繼承人,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 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是否 有繼承權及系爭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 表示,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2人主張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向被告張 淑玲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 ,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可 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遺 產分割方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簡訊的意思是原 告表示會就繼承的財產裡面,協助被告處理繼承人與被告 2人間之債務,當初原告並不知道遺產有無分割,希望藉 由這件事與被告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而查:上開「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之語,並未有 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字句,亦未自文義中特定其表示「其 他的」所指為何,復未有對話之上下文可供參酌,自難認 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就此 ,被告2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渠等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為 無理由:   1、按有關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 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 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 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 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 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 ,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 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 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 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 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 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 、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 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 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1月6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復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 早已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係 於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第二類登記謄 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 土地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 被告業已實際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知 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應為111年5月23日,故應自斯 時起計算原告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係 於111年6月9日起訴,於111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2人,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上、送達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95頁、97頁),堪認原告並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等以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 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 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立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而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與應有 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758萬749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尚有148萬8332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則就尚未計 入國有土地承租權之遺產部分,原告之特留分至少為101 萬6527元【(7,587,492-1,488,332)x1/6=1,016,5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9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中表示「就本人之財產於本人身故後依本遺囑之 內容予分配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持分1分之1面積6507平方公尺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號等如附件所示國有地之承租作權及因而衍生之 所有權利悉皆由本人所親生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 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住人均不得繼承」等語,故被繼承人 於自書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 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國有土地之承租作權由被告2人 及訴外人張錦全共同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針對遺產之一部 指定分割方法。然姑不論國有土地承租作權之價值為何, 其中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業已 核定價額為715萬8800元,另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 農會存款、太乙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繼承開始 時之價值合計僅為42萬8692元(農會存款32萬8692元+投 資10萬元=42萬8692元),則原告僅分得14萬2897元(42萬 8692元×1/3=14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取得 之遺產價額14萬2897元,顯然低於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然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甚明,則原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有所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承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為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 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 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則系爭土地 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張全億將系 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 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經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另被 繼承人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南投縣○○鄉○○○段000 號等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 、NM091D0000000)經被告張全億繼承換約後為重測後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重測後南投縣 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 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情, 有原告提113年1月24提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2月21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4050號函附之原承租人張學進 其繼承人張全億繼承換約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可參。故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 之3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 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為 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 分額,然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 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 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 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 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 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 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2、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為被繼承人清償鹿谷 鄉農會貸款債務共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2人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2人應各負擔1/3等情,然原告 既係繼承人之一,其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 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之債務本屬其自身 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 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應給付原告28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4

NTDV-111-家繼訴-43-2025020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 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本案尚乏證據足 認陳俊劭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 ,或前開不詳成年正犯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等情,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而由不詳成年正 犯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均已成年)施 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陳俊劭 之中信帳戶,再由陳俊劭依前開不詳成年正犯之指示轉帳至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後提款(下稱 兆豐帳戶,詳附表編號1所示),或以提款卡自其中信帳戶 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 開不詳成年正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云、張雪秀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審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俊劭之前 有在做博弈,才會常常將中信帳戶的錢轉進轉出,陳俊劭不 知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的錢是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以 為是其做博弈所贏的錢才提領出來,且陳俊劭後來發現該帳 戶不能使用時,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陳俊劭因在前 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自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 去收錢,原審以陳俊劭上開前科對其貼加標籤,作為判斷其 本案有罪之理由,有所不合。又我國法律並無限制金融帳戶 進出時間之久暫,不能以陳俊劭帳戶進出款項之時間,遽認 為非法行徑,且陳俊劭帳戶進出之金額高低,亦屬相對之概 念,不能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並無陳俊劭與不詳成年正犯 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不能僅以臆測認定其 有罪。況陳俊劭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同日提領12萬元、轉出2萬7000元(共14萬7 000元),兩者金額不同,難認有何連結,原判決之認定有 所未當,陳俊劭所為至多應僅違反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刑事部分 請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不詳成年正犯曾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 、張雪秀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之 中信帳戶,被告其後親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出至 其兆豐帳戶後提款、或以提款卡自中信帳戶提領等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70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7059卷第49至53頁、偵9817卷第49至55頁)、被告中信帳 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見偵7059卷第75至77頁)、告 訴人張又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59卷 第35至47頁)、告訴人張雪秀部分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817 卷第27至30、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認為本案所匯入及其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係 其賭博進出之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因告訴 人張又云遭詐騙部分初次接受警詢時,對於告訴人張又云何 以會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一節,先辯稱「我不知道」,其後又 改稱其當時有在玩網路博奕云云(見偵7059卷第25頁),再 於111年9月2日偵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但錢是 我轉帳及提領」後,復稱「我之前有在做地下簽賭,我的下 游會匯入款項給我」云云(見偵7059卷第72頁),及於111 年11月18日偵詢時就告訴人張雪秀被詐騙匯款部分陳稱其「 不認識張雪秀這個人。有『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從事博奕事業 ,下游人員轉帳給我的款項」、「我以前確實有做博奕事業 ,但是就本案我無法證明」(見偵7059卷第84頁),並於11 2年1月16日偵詢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之來源,辯 稱「我不清楚,我之前有做博奕的事業,我『以為』是那邊來 的錢」云云(見偵7059卷第94頁),被告於原審亦先行表示 伊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2匯入其中信帳戶之來源,且於經質 疑其既然不知道款項之來源,何以會將其提領出來時,又稱 因為其要給其他人錢,並表示其所辯為博奕的錢部分沒有證 據,但伊因博奕收到錢時一定會對帳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被告一方面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其中信帳 戶之來源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另一方面又曾以不 確定或肯定之語氣主張係其在網路玩賭博、經營賭博之出入 款項云云,且被告既稱伊收到款項後都會對帳,但卻又於11 1年11月18日偵詢時表示其無法就所辯內容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提自述由其IG截圖之內容,其日期 為自108至109年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5至129頁〉,與本件 案發期間為110年有所不同,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前後所辯有所矛盾,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而為釋明,核 與常情有違,非可憑信。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張 又云、張雪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伊博奕贏得之金額,則 此等款項既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被告實無在 短期內頻繁多次轉匯或提款之急迫需求,由此益徵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雖本案並無被告親自對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實行詐術之積極具體事證,然客觀上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遭詐騙後所匯金額,確均進入被告之 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親自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兆豐帳戶 後再以提款卡提款,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且一同 參與轉帳、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不詳成年正犯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可為認定。雖被告以伊因在前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去收詐欺的錢及洗錢而 為置辯;然觀之現今社會實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作為被詐 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進而擔任領款或轉帳之「車手」,以 提領、繳回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洗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故行為人是否使用己有之帳戶,其原因多端,實難僅因 係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或轉帳之一端,即可逕予反推認定帳戶 申設人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取其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並勘驗該 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以圖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 曾從事賭博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至74頁),因上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一案之分案及以 不起訴處分終結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9日、同年5月28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 ,顯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有所差距而難認具有關聯性, 故本院認為並無調取及進行勘驗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不 詳成年正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 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間,就如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共同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說明: 1、雖被告矢口否認其主觀上與不詳成年正犯間,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 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得以 合理預見。況實行詐欺者利用車手以己有帳戶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 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或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 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 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可能 被用以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 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再行提款,並將所 提款項轉交不詳他人,此一行為模式,顯係刻意以隱諱之方 式分段切割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而為洗錢之行為模 式,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可 明。 2、參以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每次轉出或提款之金額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且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匯款後,於同 日之短期內即將款項轉出提領或逕持提款卡提領,此有被告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059卷第51頁、偵9817卷第23頁) 可稽。依被告上開收取、轉匯及提款時間接近,於入帳後數 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為轉出、提領等行為,核實與詐欺犯罪 者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 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若係來源合法之款 項,實難想像其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 性;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轉帳及提款合計之金額 大於告訴人張又云匯款之金額,自可認被告已就告訴人張又 云遭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提領而為洗錢,被告以匯入及其提 領數額非盡相同,認不具有犯罪之連結性,並無可採)。而 倘若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之間,並無由被告嗣後依指示交付 贓款之合意或其未轉交贓款予上手,衡情本案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者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斷不可能在被告於1 10年10月26日將詐欺贓款侵吞後,又願意於如附表編號2之 同年11月5日,將騙得之款項仍復指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 戶內,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為交付之任務, 而徒增被告再度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由此足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本於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屬明知之故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 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 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 「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手係「賭博」部分,非可 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 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云云,並無可採。 3、雖被告復辯稱:伊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不能使用時,有撥打16 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語部分;惟依本院前審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所示 ,被告係與其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為後之111年1月14日,方撥打165專線電話詢問帳戶 被凍結之問題,而此時被告之2次犯行既均已既遂而完成, 自難認被告在前開2次行為前或行為中有何有意阻止詐騙等 舉止之意圖而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排除被告係 因恐事後東窗事發,而圖以卸責所為之刻意舉動,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於其前揭2次行為,主觀上分別本於 不確定之故意,而各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 定,難以憑採。 4、再本院並未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2 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不應 以其在前案曾擔任過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對其貼加標籤 ,作為判斷其本案有罪之理由云云,並非有據,尚無可為其 有利之判斷。 5、另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警詢之證述(見偵70 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固可高度懷疑認 定其2人客觀上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已成年成員所詐騙。然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實尚乏證據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2次共同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 ,包含其本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2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有所誤會,爰予更正其此部分2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併予審理,亦 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6、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四)按雖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 ,因被告已共同實行一般洗錢2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 為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復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 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 被告共同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所犯罪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如附表編號1、2所為,應僅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並據以 請求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否認前開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共同2次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並未修 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 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 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之罪刑 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關規 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所為一般洗錢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各出於同一 洗錢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註: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有關同條項第2款則未修正)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而 為判決。 (六)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正犯(含被告在內,未達於三人以上)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七)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 論處。 (八)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期間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偵詢時均否認有一般洗錢之行為(見偵7059卷第21至27 、71至73、83至85、93至94頁),且未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依被告於原審112年8月17日審理程序,由原審合議庭 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確認被告所答內容之真意後 ,業據被告表明其不承認一般洗錢行為〈見原審卷第105頁〉 明確),亦未於本院上訴審或本審自白針對詐欺取財贓款洗 錢之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至76、101至113頁 。被告於本審審理前固曾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記載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云云〈見本審卷第117頁,此狀未經 被告在狀末簽名、蓋印或捺指印而為確認〉;惟上開被告辯 護人所提書狀之此部分所載內容,業據被告本人親自於本審 審理時予以否認,且堅為陳稱:伊否認有詐欺及針對詐欺款 項洗錢之行為,其辯護人前開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其自 白洗錢等語部分,是誤會伊的意思,實際上其並未承認過有 一般洗錢之行為等語〈見本審卷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並 未在本審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罪名),是被告前 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想像 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又其中首次部分,復另想像競合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案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2次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編號1、2之詐欺部分,所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究而依檢察官起訴書 ,逕認被告上開部分,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中,另 本於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之前科紀錄,推論其本件所為該當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認為被告另犯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予 以併為審理,原判決憑以推論之被告前科,於證據構造上似 已成為主要證據(非屬法之所許僅對於主觀動機、犯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之待證事實),有違於證據之法則(本案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 發回之意旨參照)。2、又原審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罪刑及沒收部分,依法為新舊法之適用 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有上開2次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因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二)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前開1所示內容,指摘原判決就其詐欺 部分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及另復認 其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均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揭2所示之微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在本案 行為前之素行,依其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所陳工作、家中 尚有父、母親及阿公需扶養(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等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竟以如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2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對告 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業於原審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就民事部分調解成 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號〈見原審 卷第87頁,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又云14萬元 ,並自112年8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又云指定之帳戶 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3頁 ,其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雪秀13萬元,並自 112年9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雪秀指定之帳戶等〉) ,並按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3至149頁、本 審卷第171至173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各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 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所 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 ),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 手係「賭博」部分,非可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 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 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 云云,並無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本件客觀事 證及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帳、提款之車手角色 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 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款 項,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衡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前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 權,且被告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倘就其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全部數額,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張又云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LINE中暱稱Billy,佯稱可以代處理取回其前遭詐騙之款項為由,要求張又云先給付傭金云云,致張又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惠真代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0月26日11時許/14萬元 ⒈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萬7000元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提款卡領出 ⒉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雪秀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電話中佯稱其為張雪秀之子,誆稱已更換工作,亟需金錢清償積欠他人之貨款云云,致張雪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5日12時13分/12萬元 ⒈於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⒉於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TCHM-113-金上更一-17-20250109-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暄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依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依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求職而從事協助對帳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無須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為 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使用;如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 料及代為轉滙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日於網路上尋找打工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Jo Chou 」)連繫後,該「Jo Chou」之人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 ,要求賴依暄提供銀行帳戶,俟有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後, 賴依暄再依指示轉帳至「Jo Chou」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賴依暄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Jo Chou」,「Jo Chou」並指 示賴依暄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幣託帳號) 及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號),賴依暄註冊之幣託及 一卡通帳號均再綁定其上開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合計提供 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予「Jo Chou」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賴依暄則依「Jo Chou 」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另 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使用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一卡 通及幣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新裕新門市自其中信 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羅傳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及廖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依暄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提供其中信帳戶予「Jo Chou」,及依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 通帳號,且幣託及一卡通帳號均綁定其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 ,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Jo Chou」 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 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其他帳戶,或以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網 路求職被騙,去找工作,後來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網路上求職在工作 過程,對方騙她提供帳戶;老闆稱工作內容要被告幫忙換美 金,分配所得給股東,藉口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已經找到 工作,工作內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對於申辦虛擬貨幣 有質疑,但遭對方話術欺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被騙交付帳 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求職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Jo Chou」連繫後,該 「Jo Chou」之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中信帳戶予「J o Chou」,且依「Jo Chou」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 而提供予「Jo Chou」使用。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 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 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 ),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 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24、51-55、71-72、81-89、 91-93、187-188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送之幣託帳號開戶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帳戶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50、57-70、73-79、95-185、 189-197、207-209、213-223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 25-29頁)。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 帳號提供予「Jo Chou」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時,轉帳至上 開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是網路求職被騙,找到工作後,在工作的過程中 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 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 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Jo Chou」人使用, 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找工作遭詐騙,而與「Jo Chou」聯 絡,以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被告才以LI 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及前往開戶後提供,且配合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8 歲,但已成年且就讀護專中,受有相當之教育,自應知悉不 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因為求職工作而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Jo Chou」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幫忙購 買美金及協助轉帳,每個月薪水4萬元,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其中信帳戶,並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每日「Jo Chou」 將1至10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只要轉帳至前 揭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即可,而被告 並不知道「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無LIN E ID可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及依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內容,「Jo Chou」向 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 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買禮盒、美金,基 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 ,是屬於居家兼職類型的工作」、「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 個月4萬,額外獎金加成方式只要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100萬 ,額外抽成5%無上限抽成(100萬的5%=5萬),團隊股東將 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股東的三節獎金、年 終、員工旅遊」等,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可認被告與「Jo Chou」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功能予資方使用,且縱「Jo Cho u」有金錢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使用其自己或公司之 帳戶即可,當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之理;被 告提供帳戶、帳號供「Jo Chou」使用後,僅須付出些許顯 不相當之勞力(使用其帳戶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 得4萬元之薪資或獎金,而該「Jo Chou」又係不詳姓名且非 被告認識而有信賴關係之人,自難認被告是出於正當之目的 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予「Jo Chou」之人使用;且被告對於 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是為了給「Jo Chou」匯款 及幫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 誤,被告辯稱也是求職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 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Jo Chou」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帳號供「Jo Chou」向被害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 係遭「Jo Chou」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Jo Chou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 ,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Jo Chou」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 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 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o Ch ou」,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Jo Chou」之人,但被告是以同意「Jo Chou」之人將款項轉帳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號後,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 或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而使「 Jo Chou」之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自仍 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戶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偵、審均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提供予「Jo Chou」之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 當理由提供,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多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 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羅傳 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4、175、176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0-1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 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 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 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取 得1千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 ,依調解內容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已經 賠償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合計18萬元,已逾 1千元,顯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羅傳萱等人, 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 1 羅傳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iBili嗶哩嗶哩-字幕組」帳號,謊稱名稱為「ETORO智能合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0日15時58分許 2、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2、6萬元 一卡通帳號 2 吳晨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為「ㄇㄚˊ吉兔」帳號,謊稱抽中特殊活動資格,按指示操作可以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顏佩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Bear-熊睿」、「Bear-伊希」、「Bear-婉芯」等帳號,謊稱名稱「ETORO」網站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1時39分許,由上開帳戶轉入1萬999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中信帳戶 4 張馨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睿」、「伊希」、「婉芯」等帳號,謊稱至名稱「ETORO」網站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2、112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5 廖惠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律師」帳號,向其謊稱先前銀行帳戶遭警示,需付錢委任「張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萬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右列無摺存款。 112年7月20日1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易-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後,復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規定 ,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3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 訴人將裁判分割後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如認兩造間之通謀虛偽贈與並非無效,應認隱藏借名 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予以終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51頁);嗣又將先 、備位之訴其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變更為 100分之36(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 訴(即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其將系爭應有部分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土地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紀清萬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於102年6、7月間,因涉犯誹謗、偽 證等罪嫌遭偵查,經伊前夫之父紀○○介紹,向其多年好友即 被上訴人詢問訴訟技巧及策略,被上訴人稱若該刑事案件判 決有罪,恐因民事追訴而喪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財產利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刑事案件獲判無 罪或民事獲勝訴判決後,再歸還予伊。伊為免財產損失,與 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然因紀清萬訴請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及同段00 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 決將分割後之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0000-0地號(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即移轉於分 割後土地,被上訴人應按土地面積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倘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無效,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 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另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1年、月息3% ,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2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 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伊,復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予伊,作 為借款之擔保,伊則於同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 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為強化債務擔保,就系 爭應有部分為贈與移轉登記,即隱藏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債務 擔保之意思,屆期無法清償時,系爭應有部分歸伊所有,是 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嗣清償期屆至, 上訴人尚欠23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及紀○○乃於103年12 月25日委託伊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0000-0地號及坐落同鄉 ○○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然因價格過高未能賣出。伊於10 4年3月11日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兩造約定以系爭應有部分抵 償剩餘債務,伊無須返還土地。上訴人就隱藏借名登記法律 行為未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遲至10年後始請求返還土地, 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分割前土地於102年8月27日之贈與契約及102年9月2日所 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上訴人與紀清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完成設 定登記。 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 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 、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萬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 內。 六、上訴人及訴外人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 ,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 爭分割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 七、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分割前 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該判 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D)、 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 八、上訴人前因誹謗及偽證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上訴人誹謗部分有罪,其餘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隱藏擔保債務,屆期未清償債務即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是首應審究者 ,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質法律關係為何?爰析述如下。  ㈡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該贈與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 法律行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 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 ,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見不爭執事項三)。 上訴人主張伊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系爭債權及物權 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所隱藏之實質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詳後述),然由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擔保其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故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 意乙節尚無爭執。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行為 之真意,應可認定。  3.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隱藏債務擔保之真意,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 經查:  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 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 ,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斟 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證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紀○○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伊前媳婦,伊從事西裝縫紉工 作,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事宜 ,是伊送件辦理。伊沒有從事地政工作,不會辦理,但被上 訴人為避免南下辦理之往返車程,所以要其同居人黃雲雀填 寫登記申請書後交給伊,告訴伊拿去送件即可,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原因是贈與或買賣,伊並不清楚,這都是黃雲雀 填寫的,伊只負責送件。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是伊於90 幾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年間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遭起訴,詢問伊該怎麼辦,被上訴人是伊交往50年的朋友, 伊與上訴人就去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妨害名 譽案件涉及賠償問題,要伊等交付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 ,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保管, 待無罪後再過戶回來。後來伊與上訴人再次前往交付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叫伊送件,將系 爭應有部分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申請書 記載贈與,是因被上訴人稱這樣可以不用繳交贈與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278頁)。而證人紀○○雖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訴訟糾紛(見原審卷第299-357頁),然經核系爭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係由紀○○以代理人身 分送件辦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 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55頁);佐以上 訴人確因涉犯偽證、公然侮辱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提起公訴(見不 爭執事項八、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兩造於102年8月27日 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之時點密接 ,周嘉美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以規避該刑案告訴人將來可 能之民事求償之動機等情相符,由此堪認證人紀○○所為關於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委之證述,應非虛妄, 而可採信。則依證人紀○○上開證述,足證上訴人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暫 為登記名義人,以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 財產利益損失。  ②系爭分割前土地自102年9月2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迄至108年間,仍均由原共有人紀○○(按:紀○○係 於90幾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證人紀 ○○證述如前)與其弟紀○○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蘇○○,此有蘇○○ 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可 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嗣租賃期滿,自108年5月1日 起迄今,則由上訴人與紀○○於其上舖設柏油,提供予建商作 為工地辦公室、停車場及堆置建材使用,亦有上訴人所提現 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見系爭應有部分雖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分割前土地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 理使用。雖被上訴人抗辯此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霸佔使用云 云,然倘系爭分割前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而遭無權占 有,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達10餘年期間均不予聞問,而任令 紀○○或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尚與常情 有違,而難採信。則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後,仍由上訴人與紀○○繼續管理使用乙節,亦可徵上訴人 主張其係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財產利益損 失,而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洵屬有據。  ③再上訴人及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委託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爭分割 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該委託銷售授權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乙 節並無歧見,否則豈有就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仍由上 訴人委託銷售契約之可能。基此,益徵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 ,被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 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堪採信。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而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暨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 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四、五)。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主張此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資金流向,其於支票兌現 同日即將現金領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郭豐連,再 由李○○、郭豐連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雖於同 日即領取各100萬元之現金2筆,有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81頁),然證人李○○否認曾自上訴人處取得金錢 ,並證稱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55萬元,為其售屋所得等 語(見原審卷第279-282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提領之上開200萬元現款係交付予李○○、郭豐連乙節,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審酌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144號事件)審理中,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依序於102年 8月20日、同年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女楊○○於○○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款 項實際由其受領,及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5日交付現金338萬 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自承受領上開款項之 原因,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轉放貸獲利等情,有144號民 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4-135頁),堪認上訴人於 102年8、9月間具有相當之資力,得交付被上訴人高達834萬 元(315萬元+190萬元+338萬元=834萬元)之款項作為轉放 貸之用,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所交付予上訴人兌領之 上開200萬元支票,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 無疑。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該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憑信。  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 逾期違約金每逾期1日每萬元20元,嗣於103年9月30日進行 結算,上訴人應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84萬8000元及 違約金26萬4000元,共計311萬2000元,上訴人僅於同日償 還287萬7000元,尚餘23萬5000元未為清償,因於104年3月1 1日仍未清償,兩造即約定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債務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已如前述;縱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但上訴人既於102年7月1 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審卷第17-19、33、361頁),自 已足供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衡情殊無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強化擔保之必要。況且,倘兩造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之意, 大可直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信託讓 與擔保,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於102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再於同年8、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 明顯有悖於常理。再審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 月2日先後匯款14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出借,被上 訴人並交付6個月期之借款利息共計12萬元之支票6紙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轉帳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簽收支票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審卷第187頁),可見上訴人於10 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尚具有前述支付被上訴人500萬元(14 0萬元+6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之資力,衡情當無無法償 還被上訴人所稱剩餘債務23萬5000元之可能。  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是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殊難採信。   ⒋綜據前開證人紀○○之證述,及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後 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理使用,並委請被上訴人銷售等情 ,堪認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土地 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然 上訴人陳稱所有權狀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 而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應有部分確於 移轉登記前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因而持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尚無違常,要無礙於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債權行為 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 之財產利益損失,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雖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 該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固屬無效,但該 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自仍屬有效,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 難認有確認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   ㈣依前論述,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該贈與行為實際 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本 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回復其所有權人登記,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      ㈠系爭贈與債權行為雖係屬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 實質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兩造間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本件上訴人以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 狀繕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47、50-51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 有據。  ㈡系爭分割前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 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 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 D)、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 ,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已移轉於系爭土地。審 之系爭裁判分割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 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詳見附表一),經換算面積 為256平方公尺【(41+471)×1/2=256】,核與分割後0000-0 地號(分割自裁判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361頁),及分割後0000-0號土地面積665 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36/100【256-21=235,235÷655=36/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後面積相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 許。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實質隱藏者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 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所有權益存 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難認係以 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往來債 務糾紛,核屬得否另案請求清償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上訴 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移轉登記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為由,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自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41 1/2 2 彰化縣 ○○鄉 ○○ 0000-0 471 1/2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21 全部 2 彰化縣 ○○鄉 ○○ 0000-0 655 36/100

2024-12-18

TCHV-113-上-290-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劉惠昕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朱秀香 林衍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秀香經被上訴人林衍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名)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即總價款2億8,1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因分 割新增1筆後為16筆;下稱甲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等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系爭 土地);並於甲約第3條約定朱秀香需協助伊於2年內取得乙 地,且於系爭土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契約;若無 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朱秀香事後僅於109 年12月間協助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卻怠於協助伊取得000地 號土地,並為其他買家洽購乙地,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 條件成就,是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不成就,甲約仍屬有效, 且朱秀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甲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 ,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依甲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補訂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乙約),併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伊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付 伊5,094萬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94萬4,101 元本息)【以上請求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約僅屬預約性質,且甲約締結後2年內因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仍拒絕出賣,不可歸責於朱秀香,是甲約因第3條約定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 棄。  ⒉(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欄所示。  ⒊(第一備位)如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  ⒋(第二備位)如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 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朱秀香、林衍良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林○昌係朱秀香之配偶、 林衍良之父(見本院卷第243頁)。  ㈡訴外人祁○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祁加弘之父(見本院卷第243 頁)。    ㈢朱秀香經林衍良授權,於109年6月10日以朱秀香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甲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28萬5,000元(總價款2億8,1 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第3條約定朱香需協 助上訴人於2年內取得乙地,且於乙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 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同 時記載瑕疵保證、產權移轉、費用負擔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 7-51頁)。  ㈣朱秀香已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2月2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7-61頁)。  ㈤上訴人曾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370號存證信函(下稱370 號函),通知朱秀香應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 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3-177 頁)。  ㈥上訴人曾對朱秀香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26號 (此卷下稱他字卷)、111年度偵字第42944號(此卷下稱偵字 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 44號;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37-439頁〉。  ㈦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111年5月31日分別寄出台中大隆路郵 局存證號碼91號、339號存證信函,催告朱秀香盡協力義務 ,朱秀香於111年6月9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 (下稱32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台中大隆路存證號 碼339號存證信函收悉,惟貴我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是預定,本無強制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 下稱324號函)表示:「台端原洽購朱秀香所有○○市○○區○○段 00000○地號,林衍良所有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因有買主欲 以每坪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洽購...000-0、000-0地號之出售 價格以購入價每坪14.25萬元計算。因台端曾經洽購,乃徵 詢台端意願,如願以同一單價洽購時,請於6月20日前回覆 ,逾期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8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究係本約,抑或預約?  ㈡甲約已否因(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先位依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先依甲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補訂乙約,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再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 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 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當事人未開始為履行行為(如買受人全 未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未給付部分標的物),或將來無法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則屬預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兩造雖於甲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包含甲、乙地 在內),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28萬5,000元,總價 款為2億8,18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惟參酌甲約第3條約 定內容,賣方需協助買方取得於2年內取得乙地,並於乙地 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甲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乙地 是否確屬於買賣標的物尚未終局確定,仍有待朱秀香於2年 內促成買賣成交,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故將來顯然無法逕 依甲約履行。此由上訴人嗣後郵寄370號函,通知朱秀香應 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益臻明確。  ⑵參以甲地各筆均屬面臨南側道路之臨路地,且每筆均已分割 成可供建造店舖建物之基地,其價值較諸袋地或裡地之價值 ,顯然較高,而乙地則位於北邊面積較大之裡地,僅適合建 造住宅用大樓,且必須搭配甲地作為通路與合併開發,始能 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05頁)。再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訴狀載明:其僅取得 000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其餘系爭土地,並無單獨開發價值( 見他字第7頁),及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每坪價金僅14萬2 ,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偵字卷第15頁),約莫為 甲約每坪單價之半數。由此可知甲約約定每坪28萬5,000元 ,實係甲地(臨路地)與乙地(裡地)之均價,且以上訴人於締 結甲約後2年內順利取得全部乙地為前提要件;如未能於2年 期限內取得全部乙地者,甲約締約雙方均無意受甲約拘束, 亦無意以每坪28萬5,000元單獨出賣或買受甲地之意,雙方 始有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之約款。換言之,難認甲約當事人 就每坪28萬5,000元買賣甲地已臻於一致,甲地之買賣價金 仍待將來協商確定,自難謂就甲地已成立本約。  ⑶況甲約草約第3條原列具體付款方式與條件,係由上訴人委託 連○盛代書草擬,經朱秀香表示仍需一段時間協助取得乙地 ,故刪除付款方式與條件約定,待日後取得乙地後再將付款 條件補上,故兩造締結甲約時就付款條件與時間均未明確約 定等情,業據證人連○盛迭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可知兩造均 認付款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亦屬契約重要之點,仍待將來協 商,而以甲約合意賣價與標的為張本,再行協商,如取得合 意者,始再另行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益見甲約應屬預約,而 非本約。上訴人主張僅取得乙地其中1筆者,即可開發甲地 云云,應係事後曲解甲約文義,尚難遽採。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原承辦代書徐○在(即連○盛之前手)亦稱 :預定買賣契約(應指甲約),那是一種預定,暫時,不確定 的情況之下,我們預定一種事情,這個我們預定的事情有成 就了,預定買賣契約還是要經過雙方,你要不要繼續履行這 個契約,我們雙方是不是要來把契約履行完畢,繼續再正式 的契約(應指本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亦徵被上訴人 抗辯甲約係預約,非屬無據,應可採認。      ⒉從而,甲約係預約,而非本約,應堪認定。    ㈡甲約已否失效: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甲約第3條約定,明定朱秀香須於締約後2年間協助上訴 人取得乙地,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即甲約因未限 期取得乙地之事實發生,而失其效力,故甲約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朱秀香故意怠於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解除條件不成就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87-91頁)。  ⑶惟據訴外人林○欽於系爭刑案證稱:朱秀香曾於109年或110年 間委託林○裕前來找伊,表明有意購買000地號土地,嗣因其 父○○○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意出賣,而未成交(見他字卷 第161-162頁)。由此可知朱秀香於締結甲約後,隨即託人洽 購000地號土地事宜,惟因其非地主,無權決定是否出售, 致未能成交,自難謂有何施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條件不成就。  ⑷至於前開LINE訊息,係林○昌與祁○國分別為兩造之利益 所為 討論(見原審卷第35頁),經比對其等分別於原審所為證言( 見本院卷第319-322、329-332頁),其等係討論000地號土地 無法取得後,甲地如何處理,核與取得000地號土地並 無關 聯,應難據為朱秀香有何不正當行為之依據。  ⑸另外,朱秀香或與林衍良先後於111年6月9、10、14日,分別 郵寄323號函、324號函,及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 信函,據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1頁),前開信函中 表明因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因地主拒絕出售,及另有 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以購買甲地,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價 格承買,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況參酌祁○ 國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昌因無法取得000地號土地後,雙方 曾談及甲地價格每坪32-35萬元(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核 與前開信函所稱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極為相近,縱此價格合 於被上訴人出賣意願,亦難憑此逕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 為。  ⒉從而,茲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即締結甲約翌日起2年內) 前,仍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 不正當行為,是該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甲約失其 效力,即無不合。  ㈢先位請求:   ⒈按預約成立有效後,預約權利人始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不負有簽訂系爭土地本約 之義務,應屬當然。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已失其效力之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依據。  ㈣第一、二備位請求: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   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自明。經   查:  ⑴甲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之義   務,兩造就甲地亦無任何債之關係,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獲得轉售甲地價差5,094萬4,101元 損失,純係上訴人主觀念想,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失其效力之甲約第3條、未成立之乙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補 訂乙約,並移轉甲地所有權,及賠償5,094萬4,101元本息, 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欄所示約定與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三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代稱甲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0                             ⑴100.26 ⑵30.33 朱秀香                   10026分之3326                    286萬7,428元    (計算式:100.26×0.3025×3,326÷10,026×285,000=286萬 7,427.7)          林衍良                   10026分之6700                    577萬6,238元    (計算式:100.26×0.3025×6,700÷10,026×285,000=577萬 6,237.5)          2     000-0         ⑴97.87 ⑵29.61 林衍良              全部                  843萬7,617元    (計算式:97.87×0.3025×285,000=843萬7,617.3)     3     000          ⑴353.67 ⑵106.98          朱秀香              全部                  3,049萬775元    (計算式:353.67×0.3025×285,000=3,049萬774.8) ☆備註:110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12地號 4     000-0         ⑴30.24 ⑵9.15           朱秀香              全部                  260萬7,066元    (計算式:30.24×0.3025×285,000=260萬7,066)      5     000-0         ⑴3.6 ⑵1.09             林衍良              全部                  31萬365元     (計算式:3.6×0.3025×285,000=31萬365)        6     000-0         ⑴206.31 ⑵62.41 朱秀香              全部                  1,778萬6,501元   (計算式:206.31×0.3025×285,000=1,778萬6500.8)    7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8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9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0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1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2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3    0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4    000-00        ⑴221.98 ⑵67.15 朱秀香           全部                  1,913萬7,451元   (計算式:221.98×0.3025×285,000=1,913萬7,450.7)   15    000-00        ⑴84.86 ⑵25.7            朱秀香             全部                  731萬5,993元     (計算式:84.86×0.3025×285,000=731萬5,992.7) ☆備註:110年11月12日自000地號分割而來    16    000          ⑴422.18 ⑵122.71           林衍良            全部                  3,639萬7,193元   (計算式:422.18×0.3025×285,000=3,639萬7,193.2)   合計 ⑴2,245.47 ⑵679.25 1億9,358萬7,582元                     附表二(代稱乙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         ⑴551.99 ⑵166.98 訴外人○姓地主             全部                  4,758萬8,438元    (計算式:551.99×0.3025×285,000=4,758萬8,438元)     2 000 ⑴471.47 ⑴142.62 ○○○ 全部 4,064萬6,607元    (計算式:471.47×0.3025×285,000=4,064萬6,607元) 合計 ⑴1,023.46 ⑵309.6 8,823萬5,045元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與聲明): 編號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先位 甲約第6條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 第一備位 ⑴甲約第3條 ⑵乙約第5條 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乙約 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 第二備位 民法第226條第2項  朱秀香應給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 計算式:2,245.47㎡×0.3025×(36萬元-28萬5,000元)=5,094萬4,1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8

TCHV-113-重上-55-20241218-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郁庄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昌正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煥鄉 住同上 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33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誤載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及起訴聲明 為「被告之決定駁回。」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之原處分及 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91、95頁),復於同年10月 3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376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卷第359、361、37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1年6月6日以「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 (公告號第M63276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 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5月5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至8) 。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同年11月6日(112)智專 議(一)04273字第11221112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 年5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 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 月6日經法字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無論是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2、3、4 、5之結合,均與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結構內容、所應用的技 術手段與所達成的功能效益而言,均不構成相同。系爭專利 並非依據上開證據之結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簡單組合、修 飾所完成之專利,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能產生比證據2、3 、4、5更佳的功能效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具進步性。 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使參加人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有關 「萬年曆自動更新」技術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洵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圖1實為證據2的[先前技術],而非其真正 的實施方式,且由證據2[發明內容]、[0006]、[0007]記載 ,可知證據2之發明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 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證 據2雖有神明神像91,惟其實施方式不論有沒有神像單元9皆 可實現,另參閱證據3第一圖及新型內容記載,可知證據3並 無實際神明神像而是與系爭專利相同將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 內,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基於設計上的需求,基於 證據3的教導,自可輕易完成將證據2之神明神像省略,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發明,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之其餘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至證據5所揭露,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爭點:  ㈠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11年6月6日申請,於同年8月22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同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 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 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2、乙證2-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 卷冊頁碼如附表所示):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傳統太歲殿內的神龕均會在農曆除夕前將今年與明年的值 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做一個交換;並在太歲牌上將今年值年 太歲星君的名字改為明年值年太歲星君的名字,既費時又 費工。同時,傳統太歲殿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請木匠師 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若一尊木雕的神像要五萬元,六十 尊就要三百萬元,不但製作成本高,而且傳統廟宇的太歲 殿其正殿神龕會供奉值年太歲星君,左右兩邊會擺設木雕 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龍虎兩邊牆再裝置太歲燈,因此 會佔用太歲殿太多的空間。傳統寺廟道觀習見的太歲燈, 主要是在宮廟大殿上設置一基座,該基座設有複數個電路 板與複數個祈福燈位,每一該祈福燈位對應於該電路板電 性連接設有一顯示看板,該顯示看板設有一圖像區、一文 字區及一控制元件,藉以控制使得該顯示看板的該圖像區 顯示一圖像資訊,而且使得該文字區顯示一文字資訊。惟 ,上述傳統習用的太歲燈,在實際操作應用上,至少存在 下列幾項尚待克服解決的問題與缺失。    ⑴每一個該祈福燈位、該電路板與該顯示看板都是一組一 組分別組裝起來的,無論是在製作、組裝、資料登記變 更或是維修上都需要一個一個逐一施作更動,操作上顯 得相當耗費人力與麻煩不方便。    ⑵該基座在空間使用上受到該祈福燈位的實體限制,使得 該祈福燈位的數量受到實質空間限制。    ⑶祈福時只能在該祈福燈位閃爍,由於該祈福燈位太小, 所以在視覺上無法感受到神明的賜福。    ⑷信眾只能在現場排隊點燈,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 燈。    ⑸無法搭配在農曆初一、十五或是菩薩聖誕及特定日期, 配合自動播放系統播送頌經音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4]至[0012]段)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係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 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即是專屬點 燈者的太歲燈的燈位,每一個燈位裡面設有主神的神像圖 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再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 依序轉動播出,透過掃描QR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詢 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面顯 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一係在於:將六十尊太歲 星君圖像化;並將每尊太歲星君的圖像及其淵源暨歷史 背景全部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並用萬年曆設定好每年農曆除夕十二點準時 讓今年的值年太歲星君與明年的值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圖 像與名字一次全部自動更換;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 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    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二係在於:將傳統雕刻的 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 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案資料內,所以就不會再佔用 太歲殿的空間。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三係在於:將原本要花費 請木匠師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的很多錢,全部將神像改 為圖像化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除了可以幫廟方省下一筆可觀的神像雕刻費 用,還可以讓我們的森林免於因為廟宇太歲殿要雕刻神 像而大肆砍樹,這些都可以因為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的產生而免於樹木被砍伐,拯救森林,更環 保;好處很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7]段 )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 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 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 訊,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 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 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並透過手機掃描二 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 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相關圖 式如附圖1所示)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要件解析,因被告所為之拆解適當 ,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37至2 54、291、305頁)。其中請求項1之要件如下所示: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㈢引證:   證據2至5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6月6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 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1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752795B 號「神明燈播放系統」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74至63頁反面) 證據3 10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4650U 號「祈福燈控制系統」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62至52頁) 證據4 107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062U 號「互動告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5:乙證1卷第51至41頁反面) 證據5 109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93802U 號「光明燈尋燈輔助顯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6:乙證1卷第40至32頁反面)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對:     ①要件1A: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一種神明燈播放系統 ,證據2之神明燈播放系統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 要在於」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1B: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第一顯示區31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神明燈圖像6,每一格神明燈 圖像6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每一個 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設有主神的神像圖樣及點燈者的 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 、神明燈圖像6、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神像圖樣、對 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燈位、神像圖像、名字資訊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示螢幕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 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 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1C: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神像圖樣設有太歲神 像,同時全螢幕輪播模式神像圖樣,由第一顯示區31 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神明燈圖像6,證據2之第一 顯示區31、神明燈圖像6、神像圖樣、太歲神像、全 螢幕輪播模式、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神像圖像、 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 更換、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故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 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 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 該分割畫面」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1D: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並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輸入行動電話號 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 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證據3之行動電話 或電腦、行動電話號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 透過電腦、電話號碼、尋燈或點燈,故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 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1E: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在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 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時,顯示 螢幕30的畫面,證據3之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螢幕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尋燈或點燈 、顯示螢幕,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尋 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 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以全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 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證據2之全螢幕播放模式 、神像圖樣、姓名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全螢幕方式、神像圖像、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 者,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3係分別揭露上述技 術特徵,故證據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 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同時」技術特徵,惟該「同時」技術特 徵,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可簡單變更顯示時間即可得獲得,故證據2、3已 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 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 技術特徵。     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技術特徵比對 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 ○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 ○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 ○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X ○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⑵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神明祈福燈之相同技 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 0003]、[0004]段記載克服先前技術所述佔用空間,且 有限空間也使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之目的,證據 3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祈福螢幕係模組化結構,易於 安裝,組裝彈性大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圖式第2圖之第一顯示區31與證據3圖式第2圖之螢 幕模組2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整體顯示螢幕的畫 面並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兩者於功能及作 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燈之問題時,自有合 理動機以證據3之祈福燈控制系統應用於證據2之神明燈 播放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由證據2之圖1得知:該神像單元9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91,其中:共有六十尊太歲星君的神明雕像,整 體上還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訴求的 將傳統雕刻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 檔案資料內,兩者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①依證據2[先前技術]之說明書[0002]至[0003]段所載: 「參閱圖1,一種現有的神明燈播放系統,包括一神 像區91,及複數位於該神像區91外的人名燈區92,該 神像區91內設置六十尊太歲神像93,該等人名燈區92 是與該神像區91設置於同一樓層,每一人名燈區92設 置複數姓名燈牌94,藉此使對應該等姓名燈牌94的使 用者達到祈福的效果。然而,每一人名燈區92依不同 的環境可以是平面櫃或是柱狀櫃的型式,導致所需的 整體空間非常龐大,不僅佔用空間,且有限空間也使 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再依證據2[圖式簡單 說明] 之說明書[0008]段記載:「圖1是一現有的神 明燈播放系統的示意圖」,可知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 圖式第1圖係證據2說明書所稱之先前技術,非證據2 真正的實施方式。     ②依證據2[發明內容]之說明書[0004]至[0005]段所載: 「因此,本發明的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克服先前技術 所述缺點的神明燈播放系統。於是,本發明神明燈播 放系統,用於一神像單元,該神像單元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該神明燈播放系統包含至少一立架、至少一 主顯示單元,及一控制單元。」及證據2[發明內容] 之說明書[0006]至[0007]段所載:「該至少一立架間 隔該神像單元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設置於該至 少一立架,且包括一第一顯示區,該控制單元電連接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且內建複數姓名資訊,該控制單 元可控制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顯示複數對應該等姓名 資訊並可調整尺寸的神明燈圖像,該控制單元並於該 第一顯示區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本發明的功效在於: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 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 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 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可知證據2圖式第2至9 圖才是證據2的實施例之圖式,且證據2藉由上述設置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 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 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故證據2無 原告所言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不具環保的缺點,原 告此部分上述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由證據3第四圖得知:該螢幕只在單一格做燈 光閃爍,其實在這麼多盞燈的光明燈牆中單格燈光閃爍 並不明顯。反觀,系爭專利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 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 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相當明顯而且明確,就功能而 言系爭專利更好云云。然證據3雖未揭示全螢幕模式, 惟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該控制單元4可於一 全螢幕播放模式及一全螢幕輪播模式之間切換,於該全 螢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 顯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 全部播放完畢。於本實施例中,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的大小是大於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播放模式時的大小。」可知,證據2已揭露以全 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 置,信眾僅需透過掃描QR 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 詢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 面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也不 會佔用太歲殿的空間,且省下神像雕刻的費用,更加環 保,而且操作上相當容易與方便云云。證據3雖無全螢 幕方式顯現之神像圖像,然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方式顯 現之神像圖像,已如前述。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0007 ]段所載:該螢幕模組包含複數螢幕,可分別顯示佛像 圖形及不同租用者資訊之文字,可知證據3採取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係將神像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內 。再依證據3說明書[0022]段所載:該連網裝置14如行 動電話或電腦;可供租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以登錄; 證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尋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輸 入行動電話號碼,而使該螢幕30顯示人名之畫面並閃爍 ;證據3說明書[0030]段、第六圖所載:藉由掃描QRCod e而令使用者之個人資訊傳輸至螢幕30顯示並閃爍;證 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當有租用祈福燈者輸入行動 電話號碼後,可使該螢幕30顯示包含人名之畫面,以供 租用者看到自己點的燈;可知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並 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 點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 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搭配萬年曆找出值年太歲,並在原告全平面的 裝置上直接更換神像並且顯示畫面是其主要創作云云。 惟原告自陳萬年曆是通常知識(本院卷第377頁第15至16 行),且依據證據2說明書[0013]段所載:「……每一神明 燈圖像6由神像圖樣及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所組成 ……」;再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於該全螢 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 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 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全部 播放完畢……」,可知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時,依序輪流播 放該等神像圖樣,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神像圖像 。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是搭配萬年曆 ,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而證據2僅為依時間 序撥放神像圖像,並未限定搭配萬年曆。惟萬年曆上之 值年太歲是通常知識,故原告選擇依據習知之萬年曆上 之值年太歲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習知之時序方案中,選 擇習知之萬年曆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結果,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難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可採。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漆邊飾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圖式第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顯示區 31為平面型,第一顯示區31的四邊設有立架2者,證據2 之第一顯示區31、立架2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顯示螢幕、 木紋烤漆邊飾,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 :該顯示螢幕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 漆邊飾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圓柱型,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3]段已揭露其 中:人名燈區92為柱狀,人名燈區92的底部設有一柱狀 櫃者,證據2之人名燈區92、柱狀、柱狀櫃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顯示螢幕、圓柱型、台座,故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圓柱型, 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CD液態晶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並已揭露其中:第 一顯示區31為LCD螢幕者,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LCD 螢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顯示螢幕、LCD液態晶 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顯示螢 幕為LCD液態晶體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ED發光二極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1]段落並已揭露其中: 螢幕30為Micro LED或Mini LED者,證據3之螢幕30、Mi cro LED或Mini LED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顯示螢 幕、LED發光二極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ED發光二極體者」之附屬技術 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 立之處分,即屬合法。     ㈩至原告提出兩部影片即甲證4、甲證5,主張系爭專利具專利 要件云云。甲證4係光明燈之介紹,甲證5係太歲燈之介紹, 惟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應回歸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是 否為習知技術或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進而判斷系爭專利 請求項是否具專利要件。此二影片無足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具備進步性之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因此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4-202411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穎棋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起訴原告陳國明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7月10日 死亡,而其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陳穎棋單獨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陳穎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 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或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實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範圍鑑 測並繪製成果圖,原告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面 積範圍後,乃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 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正,俾符合實際現 況,並撤回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聲明部分,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尚未撤回之更正 後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年11月1 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供不特定通行 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原告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住戶利用1999○○市○○○○○○ ○○道路屬性提出陳情案件,被告輕率採信里長意見,逕認 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    ⑴系爭道路南側僅有1棟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大雅區光復路     (下稱光復路)24之8號,北側則有9棟第三人建物門牌光     復路24號、24之7號、24之9號、24之11號、24之12號、     24之13號、24之15號、24之17號、24之18號,惟北側9     棟均面鄰光復路,與系爭土地尚有溝渠阻隔,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道路僅供光復路西側之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     21號、24之23號、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特 定住戶或與之往來之親友、郵差、送貨商人等往東通往 光復路之用,均屬與該7戶住戶有往來關係之「特定目 的」,與公眾無關,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且上開7戶住戶除系爭道路外,尚有6條以上之通路可往 外溝通至公路,原告否認系爭道路為上開7戶住戶唯一 道路。再比對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隊所拍攝之航照圖 ,系爭道路除東側接鄰光復路外,其餘所接壤者無非為 稻田、竹林及上開特定建物,即屬只供其周圍房屋居民 通行,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此,系爭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特定使用人通行,非不特定之 多數人公眾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遽謂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⑶系爭道路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 而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不同。系爭道路自 始未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亦 未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舉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並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實際座落位置,且年份不明,其上以紅色字體加註之年 份日期,均非原始網頁資料。退步言,若依被告所提出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加註於77年即有通路形狀存在 屬實,然此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自己土地所設,與系 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況原告 已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足 認在76年之前,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屬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不動產役權概念,與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 均屬有間。且至少自76年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明 確表示非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被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101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各該個案事實與本案情形迥異, 均不能於本案援引採用。    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已記載「旨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36766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 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民眾陳情路段近期查無養 護紀錄,現況無側溝溝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非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現有巷道」,然其 逕以「里長表示」為由,率斷認定道路屬性為「村里聯 絡道路」,其邏輯錯誤,立論矛盾。 ⑸系爭道路兩側空、田地之地號及通行情形如下:     A.大雅區寶雅段16、29地號:緊鄰光復路,無需通行系 爭土地。     B.大雅區六寶段518、391、405、358、345、468、410 、410-1、441-1、441地號:可往北直通清陽二路。4 68地號與345地號地主為夫妻。可往南通行國有的352 地號溝通至清陽二路。     C.大雅區六寶段691、677、662、607地號:可通行國有 的352地號土地溝通至清陽二路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簽訂之76年4月2日契約書(見甲證 7),憑以主張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係於76年出賣予12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道路既已出賣予他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仍有確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系爭道路為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現有巷道及既 成道路之定義:    ⑴系爭道路位處光復路西側,與光復路垂直,為光復路西 側住戶進出光復路,並由光復路通往中清路之唯一道路 。依據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日、88年4月29日、88 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最早於77年即已存在, 迄今超過30年,為供光復路西側包括原告(即光復路24 之8號、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21號、24之23號、2 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住戶通行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惟道路非必以不特定 人通行始稱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 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76年判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均未有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再者,系爭道路除供上開 8戶住戶聯絡光復路所必要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 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郵差、水電、電信公 司、日常用品購買送貨之商人、消防車、救護車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18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與上開8戶住戶 往來通行屬特定目的而與公眾無關云云,惟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 ⑶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村里聯絡道路,應○○縣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村里道路:指都市 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 道路。」自仍屬道路。系爭道路為99年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已存在,原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 係工程設計標準之分類,並無村里聯絡道路之種類等云 ,顯忽略廣義之道路存在於多個行政法規,實為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即為道路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判字第1077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稱光復路24之19號、24之20、24之21號、24之23號 、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住戶可經由345地號 、352地號、468地號等通行至清揚二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所陳照片均為田埂或死路,無法供人車通行, 若系爭道路遭廢除,恐嚴重影響醫療救護及消防救災。 ⑸被告訂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相關規範,系爭道路現 況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旦阻礙通行將對當地居民 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例如:消防、醫療 救護車輛無法進出),若原告主張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應循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程序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 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 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 ,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市區道路管理 屬地方自治事項,臺中市就上開自治事項業已制定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該條例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市區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準 此,臺中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要要件,而為既成道 路,臺中市政府自屬該管權限機關。本件原告因對系爭道路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有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㈣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 再承擔對該物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定之 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 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77年10月間即已 存在,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 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後先向北側分岔,其後再 向南側下彎,此道路型態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向北側分岔 處共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向南側下 彎處計有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下合 稱巷內住戶),均有人居住,道路寬度可容納汽車通行, 路面延伸至24之27號前為止,往來巷內如駕駛汽車僅能以 系爭道路連接光復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空 間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 日、88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空照圖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第95至10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圖示及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1至126頁)    。由系爭道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 關係整體觀之,系爭道路顯然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光復路 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 ,迄今未曾中斷。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 、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 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有作為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 。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參酌證人吳明蝦即24 之21號住戶證稱:其住家前身為三合院,伊與原告一家原 本一同居住於該三合院,其後伊丈夫陳榮次向原告家購買 三合院所在土地後,原告一家即搬出至現址建屋即門牌24 之8號居住,系爭道路從伊結婚時即已存在,而伊之子目 前已52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依原告提出陳 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記載:「 乙方(即出賣人陳輪卿)所有大雅鄉六張犁段4號(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內,同意甲方(即買受人陳榮次 )鋪設通行道路,但甲方須以每坪土地(現有道路地)新 台幣壹萬元正,向乙方承購……」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憑以主張其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 陳榮次間曾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 行等情,足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前即已存在,上開契 約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未成,惟原告祖 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予阻止至 明。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巷內住戶及與其等有往來關係之 「特定目的」之人通行,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等語。惟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 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巷內 住戶及農地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國有之345地號土地 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乙節,經查352地號土地 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 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可資通行,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航照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 經公所養護,亦未曾經指定建築線等節,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 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 件。至於有無道路養護紀錄或曾否經指定建築線等項,核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道路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1-訴-92-202411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信 周耀東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3、53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耀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建信與周耀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許,因認丁○○於同 日稍早前往蔡建信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喧嘩,影響其直 播業務,因而心生不滿,與丁○○及其男友己○○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婕蒂斯服飾店」前談判。詎蔡建信與 周耀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 「婕蒂斯服飾店」前騎樓處,推由周耀東先以腳踹向己○○身 體,經己○○徒手將其壓制在地後,與手持高跟拖鞋之丁○○共 同毆打周耀東(己○○及丁○○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以113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蔡建信 見狀,遂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丁○○、己○○揮 打,隨後雙方發生扭打,周耀東亦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 毆打丁○○、己○○,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 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 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 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右肘挫傷、左耳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周耀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傷 害罪犯行前,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建信、周耀東(下合稱被告2人)暨其2 人之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依法定 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 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2人對於上開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己○○(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191至195、33至36、317至319頁)、己○○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9至171、173至177、34至36、316、3 17、329至331頁)、證人即本件實際報案人林○蕙於偵查時 之證述(見偵40563卷第425至4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3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1年7月27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5至17、213、215、217、219頁、偵4 0563卷第219頁)、告訴人己○○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87、18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0563卷第131至135頁)、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 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3866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資 料(見偵40563卷第281至28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 11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112818號函暨所附丁○○、己○○之病歷 資料各1份(見偵40563卷第303至348頁)在卷可憑,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及補充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 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16至 118、332、291至3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2人於本院雖仍坦承上揭動手傷害告訴 人2人之行為,但辯稱告訴人丁○○之肋骨骨折,並不能證明 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丁○○於案 發後,經立即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其病歷紀錄 單固記載有:無胸痛(no chest pain),胸部:完整、對 稱,無明顯傷勢(Chest:full & symmetric expansion,no obvious wounds)、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X-ray no signi ficant fr.)等語(見偵40563卷第285、286頁)。但告訴 人丁○○隨又於同年月25日,轉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 院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當時已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被 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 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 」、「右側胸壁觸、壓痛(Right side chest tenderness )」,治療過程「右胸壁疼痛仍持續(Right chest pain w as persisted)」。嗣又於同年8月3日及8月8日,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經重覆檢視胸部X光影像,懷疑右 側第7、8肋骨骨折並造成微量血胸(Repeat CxR:suspecte d R't 7th,8th ribs frac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 ),建議做無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以確認傷勢;同年8月8日 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第7至11肋骨骨折,第10 肋骨部分骨折造成微量血胸(CT scans on 000-00-00:R't 7th to 11th ribs fracture. 10th ribs segmental frac 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8月9日前往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住院就診,至同年8月16日出院,仍主訴「自從7 月23日晚上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現仍持續 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Still R't chest pain) 」,此有該醫院前揭病歷在卷可參。而澄清綜合醫院中清分 院更以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0002576號函解釋:病患丁○ ○於111年7月25日CXR(胸部X光檢查)無法明確看出骨折跡 象,CXR只能呈現出明顯移位的骨折,如果不是明顯移位的 骨折,CXR是不一定明顯呈現出來的,經8月8日CHEST CT看 到肋骨骨折,並不是明顯或是嚴重移位的骨折,因此7月25 日的CXR無法明顯呈現出來,但不表示一定沒有骨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則綜觀告訴人丁○○於本件案發後即時 並持續就醫,及病程診療發展情況,其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 勢,確與遭受被告2人之前揭傷害具有直接關連,但因急診 之初,其所受明顯可見之傷勢,集中在頭面部,故而未及關 注造成胸部壓痛等非移位性肋骨骨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事後辯稱此部分傷勢,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有關 ,並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丁○○ 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周耀東辯稱:我本來是要去那邊調和 ,丁○○在電話中一直辱罵我,表示見到我要讓我死,我以為 己○○是丁○○找來的打手,我不知道他們在交往,去那邊如果 只有丁○○根本不會動手,一開始我只針對己○○,是丁○○對我 動手我才還手等語;被告蔡建信辯稱:我沒有要殺害丁○○的 意思,我跟己○○在打時,她一直過來,我們雙方一直撞來撞 去,因為我看到丁○○拿高跟拖鞋一直打周耀東的頭,我才順 手拿廣告旗桿打丁○○、己○○,我不可能有要殺人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丁○○與蔡建信間係因勞資糾 紛而衍生本件爭議,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2人並未主動 攻擊丁○○,且在丁○○倒地後,雙方即停止傷害行為,依經驗 法則,尚不足評價被告2人之所為具殺人故意,而應僅以傷 害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地,固有分別以徒手、腳踹、持廣告 旗桿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 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 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諸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我跟蔡 建信完全沒有糾紛,而且相處的很好,後來因為薪資問題離 職時,蔡建信也說沒問題,我沒有因為離職這件事與蔡建信 吵架,本件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因為蔡建信認為我有去他店家 騷擾,才要修理我,但我當時只是因為店員跟直播主我都認 識所以才過去打聲招呼,沒有騷擾情事等語(見他卷第192 、193頁、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供稱 :己○○是我認識30幾年的兄弟,丁○○是我的協力廠商,我與 告訴人2人都沒有仇恨及糾紛,不過案發前告訴人2人有到我 們店裡叫囂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被告周耀東於警詢時 供稱:蔡建信是我老闆,告訴人2人是我前同事,我們之間 均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49、150頁)之情節一致。 足認告訴人丁○○與被告蔡建信間前有業務合作關係,相處尚 稱平和,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均認識且無深仇大恨; 惟告訴人丁○○於111年6月間因薪資問題而向被告蔡建信請辭 後,於案發當日會同告訴人己○○至其曾任職、由被告蔡建信 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直播現場,致被告2人認告訴人2人 蓄意干擾其業務,衍生爭端而為本案犯行,此情堪予認定。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信當時在電話 中向我說要跟我們「輸贏」,對我來講是他的習慣性用語, 應該是要談判一個是非等語(見他卷第174頁),可知被告2 人應僅係對告訴人2人前至其店家影響直播現場之行為有所 不滿,為避免後續仍有類此情事持續發生而影響店家營運, 始相約談判,雙方見面後雖因難忍情緒致生肢體衝突,然綜 觀前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致告訴人丁○○於死之動機。  ⒊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位置,多在頭部、臉部、 後腦杓、胸部等脆弱部位,且被告周耀東出腳力道之猛,致 告訴人丁○○亦受有骨折、血胸等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且被 告2人於攻擊時亦出言要讓告訴人丁○○死等語,而認被告2人 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於被告2 人抵達現場前,即赤腳並手持高跟拖鞋在現場等候,於被告 2人抵達後,被告周耀東雖先出腳攻擊己○○,惟因重心不穩 經告訴人己○○抓住腳踝後倒地,並遭告訴人己○○以徒手、告 訴人丁○○以手持高跟拖鞋等方式毆打,被告蔡建信見狀始拿 取廣告旗桿,先朝向告訴人丁○○背部方向揮打,接著持該旗 桿毆打告訴人己○○,同時告訴人丁○○亦與被告周耀東在旁發 生扭打,期間可見告訴人丁○○於案發過程中亦數度持高跟拖 鞋揮向被告2人,又告訴人己○○暫時離開現場前往報警時, 被告2人見告訴人丁○○倒地後即未繼續傷害犯行等情(見原 審卷第317至319頁),有原審勘驗筆錄、補充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18、291至319、3 32頁)。另參之證人林○蕙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在看電視 ,聽到外面有女子呼叫聲後就打開窗戶看,看到有一名男子 被另一個男的壓在牆壁上,還呼他巴掌,同時間另一名男子 一直踹躺在地上的女生,我報完案到警察來之前,我看到女 生從地上爬起來摸她的頭,還對踹他的男生說「你乾脆把我 打死算了」等語(見偵40563卷第425、426頁)。前揭證述 足證明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期間,告訴人丁○○雖遭被告周耀 東腳踹攻擊,然告訴人丁○○於受毆打後仍可爬起確認傷勢, 並與被告周耀東起口角等節。綜觀前情,可見告訴人丁○○所 受傷勢位置雖有位於頭部及胸部等部位,且傷勢程度非微; 然觀諸被告2人係與告訴人2人互毆,場面混亂,實際上不可 能拿捏毆打部位,而本件被告2人既非於告訴人丁○○倒地時 ,仍有持續猛力攻擊要害之行為,且多次係於受告訴人丁○○ 攻擊時,始反擊將其推擊倒地等情,足徵被告2人應無致告 訴人丁○○死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存在。  ⒋至有關被告2人之友人白健明等人(下稱白健明等人)於案發 後即趕至案發現場助陣乙節,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會又多了5、6人在現場,我認 識當中的白健明,他後來有跟我到醫院看我的傷勢,有說他 不知道被打的人是我,不然他一定會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343、3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警 詢筆錄沒有提到白健明等人,是因為當初警察只有問我動手 的人等語(見他卷第318頁)。可見案發當時雖白健明等人 隨後抵達現場,然其等並未參與傷害犯行,此與被告2人對 告訴人丁○○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之判斷,難認有何直 接關連。況依告訴人丁○○之前揭證述,前來助勢者中亦有告 訴人丁○○認識之友人在內,並陪伴伊至醫院瞭解傷勢,準此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何預謀殺人之犯意。  ⒌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被告蔡建信最初持廣告旗桿往告訴人丁○ ○方向揮去之行為,係為保護正在遭告訴人2人毆打之被告周 耀東,故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周耀東於抵達現場後即率先以腳踹向告訴人己○○, 經告訴人己○○將其壓制在地後始與丁○○共同毆打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間互為攻擊之行為,已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前揭所指,自 無可採。  ⒍準此,綜觀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方式及案發前後之情 狀,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 第328、329頁,本院卷第98、239頁),已足使被告2人得充 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以持廣告旗桿、徒手、腳踹等手段 所為之傷害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之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可分,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已 停止衝突糾紛動作,經警在現場了解,認雙方係勞資糾紛, 徒手互毆,隨後傷者均送醫治療,員警即在現場調閱監視器 及訪查附近民眾釐清案情,並通知相關人員到所製作調查筆 錄。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 犯行,堅稱當時是被告周耀東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 其僅在場勸架云云;被告周耀東則坦承徒手與告訴人2人互 毆,並稱被告蔡建信只是在場勸架等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由現場處 理員警吳依君陳述並同意由同班執勤員警甲○○記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情節( 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周耀東係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傷害犯行,且辯 稱係在場勸架,並由被告周耀東附和此項說詞,顯未自動申 告其犯行,而無就自己犯罪行為接受裁判制裁之本意,自不 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聲請傳訊到達現場處理之員 警吳依君、蘇建瑜、吳岳融,及被告、告訴人等共同朋友白 健民等人到庭證明被告2人案發後態度(含自首之事實),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然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分別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及賠償告訴人丁○○部分損 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人2人 收受和解金額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 86、289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 為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且被告周耀東於本件傷害犯罪未被 發覺前,即向到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宜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法院亦未予調查審認,皆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告訴人丁○○所受嚴重之傷勢集中在 頭部,足見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且被告2人犯罪後未能主動 積極尋求告訴人2人之諒解,賠償所受損害,態度惡劣,原 判決之量刑亦顯然過輕。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告訴人丁○ ○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與彼等傷害行為之關連性,而各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且被告2人以彼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蔡建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周耀 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考量被 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丁○○間之經營糾紛而起口角,特意驅車 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2人進行談判時,復因無法控制情緒 ,導致雙方發生互毆局面,被告蔡建信更持廣告旗桿作為武 器攻擊,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蔡建信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迨起訴後始坦承傷害犯 行,被告周耀東則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2人又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各賠償全部或一部損害,已如前述等情,兼衡被 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周耀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至3萬元、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蔡建信自陳 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7、8萬元,已 離婚,兩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彼等所 犯各傷害罪之時間、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 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雖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因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 害,而未獲原諒,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不予緩刑宣 告,附此敍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蔡建信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廣告旗桿,雖為其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蔡建信於案發現場順手拿 取置於超商門口之物,顯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自無從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23:43:03 畫面中出現一名女子(即丁○○)赤腳且其雙手持女用      跟鞋。 23:43:2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男子(即己○○)。 23:49:33 畫面下方突衝出一名男子(即周耀東)往己○○方向跑      去,並可見周耀東左腳踢向己○○。 23:49:34 丁○○見狀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 23:49:35 周耀東因重心不穩倒地,己○○抓住周耀東右腳踝。 23:46:36 畫面下方再度衝出一名男子(即蔡建信),雙手持旗      桿朝丁○○背部揮打。 23:49:39 畫面可見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 23:49:40 顯見蔡建信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左手臂。 23:49:42 蔡建信再度手持旗桿用力揮打己○○頭部,致己○○      雙手抱頭。 23:49:43 丁○○與周耀東互相扭打移動到畫面右上方。 23:49:48 蔡建信手持旗桿持續毆打己○○背部及臀部數下,致      己○○往畫面右上方跑離。 23:50:01 因監視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僅見周耀東下半身。 23:50:11 畫面上方見丁○○倒地後,丁○○手不斷揮舞,並可      見蔡建信下半身不斷在丁○○旁移動。 23:50:19 蔡建信右手揮動旗桿,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致無法      辨識蔡建信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3 丁○○右手持女用跟鞋揮動,因錄影畫面遭柱子遮住      致無法辨識丁○○有無揮打到何人。 23:50:24 畫面右上方可見周耀東追打己○○,此時可見己○○      彎腰低頭並且用手抱住頭部。 23:50:26 蔡建信追打丁○○。 23:50:27 周耀東右腳踢向己○○。 23:50:29 蔡建信於丁○○後方不斷拉扯丁○○,並將丁○○扳      倒到地上。 23:50:33 蔡建信見丁○○倒地後疑似再持旗桿毆打己○○,此     時己○○仍低頭並用手抱住頭部。 23:50:36 蔡建信再度持旗桿毆打己○○。 23:50:37 丁○○從地上爬起後,手持女用跟鞋揮打周耀東,此      時周耀東左手舉起阻擋住丁○○攻擊並往退一步,周      耀東復將丁○○推倒在地。 23:50:52 丁○○再度從地上爬起。 23:51:01 丁○○、周耀東、蔡建信三人扭打在一起,此時謝昇      倫抱頭蹲坐在旁。 23:51:05 周耀東再次將丁○○推倒在地。

2024-10-30

TCHM-113-上訴-80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興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忠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陳銘權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6742 、18701 、26821 、27255 、27877 、29 163 、29397 、30067 、30968 、35932 號),及移送併辦(11 1 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乙○○、己○○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共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甲○○、庚○○共同栽種大麻】   乙○○、甲○○、庚○○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 種,竟共同意圖供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 ,乙○○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指示甲○○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庚○○經營之蓉藝蘭園,與庚○○訂立契約,由甲○○為 承租人,向庚○○租用蓉藝蘭園內空間一格,作為種植大麻之 場所,約定租賃期間為110 年3 月10日至113 年3 月10日, 每個月支付庚○○新臺幣(下同)2,000 元(迄本案查獲時止 ,庚○○已收受甲○○交付之3 個月租金6,000 元及押金5,000 元)。乙○○復指示甲○○於同年3 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精 武路乙○○當時之租屋處,載運高度約10公分之大麻活株84株 ,前往蓉藝蘭園承租空間置放。期間,因大麻植株生長快速 ,乙○○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之帳號,與庚○○討論換 盆添加栽培 介質之栽種方法,乙○○、庚○○並指導甲○○種植 大麻方法,甲○○於110 年5 月初前往蓉藝蘭園協助庚○○栽植 大麻,依庚○○指示以「釘釘子在大麻植株」之方式,試圖使 大麻公株改成母株。乙○○並於110 年4 月28日、110 年5 月 5 日多次前往蓉藝蘭園查看栽種情形。 二、【乙○○、甲○○、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乙○○、甲○○及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乙○○友人」 )自不詳管道取得重量不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該 半成品有臭味,乙○○知悉甲○○前有製造毒品之經驗,乃聯絡 並指示甲○○去除該半成品之異味及雜質;己○○則提供其位於 彰化縣○○鎮鎮○路00號住處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乙○○、甲○○、己○○乃與乙○○友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友人先於000 年0 月下旬某 日,將該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攜往己○○上址住處,乙 ○○、甲○○於110 年6 月24日晚間,與乙○○友人約於溪湖高中 前會合後,由乙○○友人帶同甲○○前往己○○上開住處,半小時 後乙○○亦抵達己○○住處;由己○○取出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供甲○○辨識味道。甲○○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決意嘗試 去除異味,乙○○友人即提供2 萬元予甲○○,供其購買除臭用 之器具。甲○○即於翌(25)日攜帶活性碳及附表二編號3 至 9 所示容器至己○○住處,稍晚乙○○則依其友人指示,載運冰 箱1 台(未扣案)至己○○上揭住處,用以冷藏液態毒品,固 化其結晶。甲○○即在己○○上址住處閣樓,將顆粒狀之甲基安 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加入活性碳,放在電磁爐上加熱, 使之溶為液態,以求去除臭味;復以濾紙過濾倒至量杯內, 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甲○○再指示己 ○○將該過濾後之液體,連同盛裝之塑膠盒,放置冰箱冷藏, 待液體冷藏形成結晶固化,方可拿出冰箱。惟因溶解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因尚未達於可萃取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程度 ,而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乙○○、甲○○、己○○被訴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甲、貳、所述 )。  三、【己○○持有海洛因】   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後持有之。 四、嗣㈠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 年5 月6 日14時35分許 ,至蓉藝蘭園前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㈡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許,至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 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2340 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 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 一之規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 ,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 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 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鑑定書既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 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 告己○○之辯護人固就犯罪事實之此部分予以爭執(本院卷 一第163 、185 至187 頁、本院卷二第264 頁),陳稱:盛 裝液態毒品半成品之該容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 容器之內容物與現場扣押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 本院卷二第264 頁),實係爭執證明力,與上開鑑定書之證 據能力無涉。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 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  ⒈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辯稱:Line暱 稱「張立」不是我,是「楊文益」,我就是在他家裡認識庚 ○○的,庚○○他們把這個「張立」認成是我;我去庚○○的蘭園 買蘭花,有去買樣品,也有買我要擺設的蘭花;我與庚○○是 經由「楊文益」介紹認識,庚○○不知道「楊文益」的真實姓 名,「楊文益」就是庚○○認識的柬埔寨小姐的男友;我跟庚 ○○沒有加LINE,我去蘭園都是「楊文益」先打電話給庚○○, 我每次去都是拿蘭花,還有拿枯萎的蘭花去換等語(本院卷 一第155 、289 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    ⑵上揭共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 、383 頁、本院卷二 第383 、571 頁)。  ⑶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事實, 旋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及犯 行。辯稱:我是租給人家,東西不是我的,起先我不知道他 們在栽種大麻,是最後被查獲前1 、20天,我上網搜尋,才 知道他們是在種植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指示甲○○於110 年3 月15日前往蓉藝蘭園簽立租用契約;更未指示甲○○於同 年3 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租屋處載運80餘株大麻活 株;且80餘大麻活株體積非小、更為違禁物,甲○○如何在人 潮往來頻仍的一中商圈區,明目張膽運輸違禁物?又被告乙 ○○歷來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僅有「雲端」一個,起訴事 實所認暱稱「張立」之帳號,並非乙○○所使用,而真正使用 之人為「楊文益」,「楊文益」則為介紹庚○○向乙○○借款之 人,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之帳號與庚○○討論換盆 改以「介質」栽種大麻、指導甲○○種植大麻方法等情,被告 乙○○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⑸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固有與甲○○訂立契約 而出租蓉藝蘭園一格空間,嗣由甲○○載送大麻前往蓉藝蘭園 栽種,但一開始甲○○說要承租時,只有說要種植珍貴藥材, 因為涉及商業機密,庚○○也不方便過問,而那些大麻植栽都 是甲○○自行照料,庚○○並無協助照顧,向乙○○建議換盆改以 介質取代,係基於出租者的立場好心提出建議,而可以用釘 釘子方式刺激,使公株改成母株比較容易開花,也是跟甲○○ 閒聊時提起,庚○○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植栽是大麻,後庚○○因 好奇上網查詢,才發現他們種的是大麻,庚○○也有告訴甲○○ 要趕快搬走,本件栽種大麻之事,庚○○並無共謀或從中協助 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  ⒉首揭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 、383 頁),復有: ①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16742 卷第33 至35頁、偵26821 卷第51至54頁)、②被告甲○○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26821 卷第51至54頁)、③被告庚○○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742 卷第47至51頁)、 ④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16742 卷第55至61頁)、⑤ 搜索現場照片31張(偵16742 卷第63至79頁)、⑥扣案物品 照片6 張(偵16742 卷第135 至137 頁)、⑦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130 號 鑑定書(偵16742 卷第167 頁)、⑧110 年5 月3 日至110 年5 月6 日員警跟蒐被告甲○○照片8 張(偵26821 卷第55至 58頁)、⑨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26821 卷第99至107 頁)、⑩相關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竊盜車輛及被告乙○○基本資料截圖5 張(偵 26821 卷第101 至105 頁)、⑪110 年4 月28日至110 年5 月6 日員警跟蒐被告乙○○照片7 張(偵29163 卷第41至43頁 )等件在卷可查。首揭犯罪事實,堪先予認定。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庚○○有栽種大麻之行為  ❶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甲○○有受「張立」之託,於110 年3 月15日與我簽租賃契約書,並於隔(16)日,依「張立」 指示,從「張立」租屋處拿大麻苗(約10公分高、80多株) ,送到蓉藝蘭園給我等語(偵26821 卷第81頁)。其於偵查 中供稱:我以木瓜原理跟甲○○分析,可以釘釘子;如透過釘 釘子刺激,大麻為了活下去會轉變等語(偵16742 卷第14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有一段時間沒來,為了避 免植株死掉,跟他們有糾紛,我差不多2 、3 天噴一次水, 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來,我就會順著噴一下;我有想過萬一 甲○○載來的苗株有病蟲害時,會把全部的蘭花盆栽通通感染 ,所以放在最後面;有用比較專業的隔離,他進來的時候, 我們就會全面性的噴藥,一定要預防; 甲○○跟我討論到有 關植物生長的問題,問我為什麼會變公或變成母,我告訴他 ,我自己對這植物這方面的觀點,或許他用這方式可以改善 他要追求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103 頁)。足見被告庚○○ 對於置放於蓉藝蘭園中之84株大麻植株,有施加以專業之隔 離、全面性噴藥、噴水之培育行為,甚至對於被告甲○○提出 關於大麻生長之問題,有提供相關專業觀點,俾利本案大麻 之栽種。  ❷又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110 年5 月初,庚○○人手 不夠,請我幫忙栽種蘭花;大麻釘釘子是庚○○教我,我跟她 一起用的,他把大麻都種成公的,公的沒辦法長種子,所以 她要釘釘子,把大麻改成母的等語(偵26821 卷第31至32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是之後庚○○叫我釘釘子,因為想要把 大麻變性,那些大麻都是雄性的;因為我不知道什麼是公的 、母的,乙○○說公的好像沒有用,要改成母的,因為公的不 會開花;平常大麻苗是庚○○照顧等語(偵16742 卷第157 、 188 至18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庚○○覺得怪怪的, 我們查網路相片對照,才知道那是公株,她講到那個木瓜, 如果是公株要變成母株的話,要釘釘子,所以才會去釘;在 被查獲前幾天,我有幫庚○○做園藝的工作,當時有幫大麻植 株釘釘子,當時盆子已經換過了,盆子不是我換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此與被告庚○○上揭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庚○○有照顧大麻苗,並於上網 瀏覽確認大麻苗係公株後,對被告甲○○提供公株轉換為母株 之專業知識。益證被告庚○○有栽種大麻之犯行。  ②被告庚○○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且有 與被告乙○○、甲○○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  ❶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過程都是綽號「張立」與庚○○在接 洽等語(偵26821 卷第31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綽號「張 立」之乙○○叫我去租的,因為他們有叫我帶東西給庚○○,之 後才知道他們在那裡種大麻;是庚○○教導把大麻從公的變成 母的,是乙○○問庚○○,庚○○講的;是庚○○查資料,乙○○也知 道等語(偵16742 卷第157 、189頁)。其於審理中結證: 我載大麻苗過去蓉藝蘭園時,跟庚○○說張先生交待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84 頁)。足見被告庚○○於蘭園內栽種大麻,係 被告乙○○與庚○○接洽,而對於將大麻植株由公株轉變為母株 ,亦係被告庚○○應乙○○之詢問,始提供專業知識。顯見被告 庚○○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    ❷參以,被告庚○○於110 年3 月16日本案大麻植株載至蓉藝蘭 園後,於110 年3 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張 立」之被告乙○○聯繫,詢問:「你好,張先生,花苗長的很 快,要換盆了,我有購買介質,這個禮拜就會換好,但由於 我的經費有限,購買的費用你這邊可分攤嗎?」,「張立」 答以「OK!」,有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26821 卷第99頁編號3 ) ,此與上揭證人甲○○所述互核,堪認被告庚○○就栽種大麻之 費用分攤,曾與被告乙○○聯絡商量。衡以,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知道不能種植等語(本院 卷二第269 頁)。如被告庚○○主觀上未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 意圖,焉有甘冒遭查緝、陷入刑事訴追風險而與被告乙○○聯 絡,從事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又常人如知悉園內他人所寄放 之植物係屬毒品,多會積極報警處理,以免陷入刑事案件, 豈會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我知道是大麻也知道 是違禁物後,儘量避免跟甲○○、乙○○接觸;我有跟他們說要 拿走,他們沒有拿走,他們後來要再租位置,我說沒有位置 了;他們不拿走,我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由 此可見,被告庚○○應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植株之意圖無誤。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即為LINE暱稱「張立」之人  ❶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蓉藝蘭園是綽號「張立」之 乙○○叫我去租的,起先我不知道租那裡要做什麼,之後才知 道他們在那裡種大麻乙○○叫我向庚○○租蘭園,大約是被查獲 前一個月載大麻過去等語(偵16742 卷第157 、188 至18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立」是在庭的乙○○,那時 是幫他載大麻過去蘭園;我與乙○○都用LINE聯絡,我記得乙 ○○的LINE暱稱是張立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279 頁)。堪 認被告乙○○即綽號「張立」之人。  ❷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是一位女性友人的朋友介紹 我認識綽號「張立」之人,剛開始是先介紹來跟我的蓉藝蘭 園買花,後來跟我進口一些非常高檔的藥材等語(偵16742 卷第18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稱呼乙○○為張先生 ,我們有加LINE,用LINE聯繫;這個LINE暱稱「張立」的人 ,後來我才知道他叫乙○○,他來跟我買花好像第2 、3 次的 時候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6、90頁),參以,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不認識一個叫「楊文益」的人(本院 卷二第92頁),則被告庚○○數度與被告乙○○因買賣蘭花而接 觸,接觸第2 、3 次後互相聯結LINE之聯繫方式,衡以被告 庚○○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錄內談及「作伙打拚」、「人 生中最重要的轉折點!共勉共榮」及花苗換盆之費用分擔之 事(偵26821 卷第99至107 頁),顯見被告庚○○與「張立」 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被告庚○○自不會誤認「張立」即被告 乙○○。與上揭被告甲○○所供互核,益見被告乙○○即「張立」 無誤。被告乙○○雖辯稱「張立」實係「楊文益」,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楊文益」,已如前述;被 告乙○○之前揭辯解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被告 庚○○與乙○○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固 結證:我跟乙○○間有借貸關係,我向他借4 萬元,那是因為 我的租金到期了,不夠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固可見其 與被告乙○○間有債務關係,惟並未可據此推論此即債務糾紛 ,更不能因據此債務關係遽認被告庚○○有設詞陷害被告乙○○ 即「張立」。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②被告乙○○與被告庚○○、甲○○間有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   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租賃書是我寫的,但是綽號 「張立」之乙○○叫我去租的,我大約一年前在朋友那裡認識 「張立」,起先我不知道租那裡要做什麼,是之後才知道庚 ○○會種蘭花,因為他們有叫我帶東西給庚○○,後來才知道他 們在那裡種大麻;是我去「張立」位於精武路的住處載的, 當時我不知道箱子內是大麻,是我載去給庚○○那邊,我是到 那邊打開箱子才知道裡面是大麻,當時大麻高度約10公分; 指認表編號5 號(即乙○○)是「張立」等語(偵16742 卷第 157 、16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000 年0 月間乙○○ 請我去載送大麻,那時候晚上不知道是載送大麻,只是說把 那些箱子載送去陳小姐那邊;他跟我聯絡,是去精武路載送 ;他用箱子裝的拿給我,大約兩尺左右的紙箱,高約45公分 左右;我在搬的時候稍微有看到裡面,我看到是一個幼株的 植物,綠色的;每一株植物是用類似小花盆裝;有兩箱;是 晚上載過去的;我帶過去時,有跟庚○○說,張先生交待的; 我搬過去之後,隔一個多月才過去,是乙○○跟我說有空過去 看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至287 頁)。堪認被告乙○○有 指示被告甲○○向被告庚○○承租蘭園、指示被告甲○○搬運大麻 植株、指示被告甲○○前往蘭園檢視大麻苗株之共同栽種大麻 行為。此與上揭⑴②❷及⑵①❷被告庚○○所述互核,益可認被告乙 ○○與被告庚○○、甲○○間有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被告乙○○辯 稱真正行為人係「楊文益」,係推委之詞,不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載運冰箱至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己○○是了掩護「蔡尚 文」,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己○○說我跟甲○○帶半成品去他家 ,這完全跟我無關,半成品也不是我的;「蔡尚文」買了一 台冰箱,但他的車沒辦法載,他說我的休旅車可以載,我純 粹是這樣子載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573 頁)。  ⑵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 第384 頁)。  ⑶被告己○○坦承其提供住處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並依 被告甲○○指示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之客觀事實,僅 辯稱:我是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共同製造等語。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乙○○至多係受友人所託載 運冰箱,或媒介友人跟甲○○認識,並未介入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其主觀上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⑸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己○○雖同意提供其住處, 並有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移至冰箱,但其並未在甲○○去除臭 味時在場,故應係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盛裝液態毒 品半成品之該容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容器之內 容物與現場扣押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⑴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6821 卷第37至39、 偵16742 卷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387 頁),復有卷附之:①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7255 卷第63至66頁)、②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890 號 搜索票(偵27255 卷第69頁)、③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7255 卷第71至74頁)、④搜索現場照片6 3張(偵27255 卷第77至109 頁)、⑤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30067 卷第173 至176 頁)、⑥110 年6 月2 4日至110 年6 月27日員警跟蒐被告甲○○照片7 張(偵30067 卷第177 至180 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0067 卷第243 至244 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13日刑 紋字第1100088705號鑑定書(偵30968 卷第233 至235 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 02878號函(本院卷二第45頁)等件,及⑩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可查。  ⑵且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搜索到的燒杯、 容器是甲○○拿來的,冰箱是乙○○載來的;乙○○在開始做的那 天載冰箱來,第一次是我隔壁庄的朋友和甲○○先到我家,乙 ○○慢了大約半個多小時到;甲○○第一次到我住處時,沒有帶 燒杯,那次純粹聊天,隔天才帶那些器具來;甲○○第二次來 我家時,載濾紙、活性碳、燒杯,好像是分兩次載來,為了 要把結晶體的味道弄掉;我看到甲○○拿燒杯隔水加熱,把那 包白色的結晶體倒進去,然後倒活性碳,黑黑的,再攪拌; 甲○○弄好時,那液體還熱熱的,他說太晚了要先回去,叫我 等那個冷卻後再幫他拿到冰箱內;甲○○第一次去我家時,乙 ○○只有說要聊天而已,第一天確實也只有聊天,他們在聊天 時有說那個味道,要弄那個味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95 至40 4 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乙○○跟我 聯絡,我才會跟他朋友見面;我過去溪湖,見到他的朋友, 當時乙○○只說有一些味道,看我能不能幫他朋友解決;我在 己○○家裡,用活性碳將晶體溶化,用濾紙放在燒杯讓它滴, 再拿給己○○放到冰箱,跟己○○說如果有結晶,再拿起來;乙 ○○介紹他朋友給我認識,是因為晶體有產生味道的問題;是 乙○○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2 至380 頁),互核堪 認被告乙○○有介紹被告甲○○予其友人、指示甲○○為甲基安非 他命半成品除臭,並載運結晶所用之冰箱至被告己○○住處之 行為;被告甲○○有依被告乙○○指示為甲基他命半成品除臭、 指示被告己○○將過濾而得之液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行 為;被告己○○則有提供住處作為製毒場所、依被告甲○○指示 將液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行為,核與被告甲○○、己○○ 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即被告乙○○、甲○○、己○○共同 製造之毒品,且該毒品無受污染之情事:  ①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8 月4 日當日我協助現場採證及鑑識,看到那不明液體 放在冰箱冷凍庫裡面,我們先拍照,紀錄它原始的樣貌,再 作初篩,發現它有毒品反應,為了要妥適保存它,我們請外 勤人員去購買玻璃容器,再開始秤重,轉換到玻璃容器內封 存;我們不會再用其它外力去影響那個容器,我們挑選的是 全新乾淨的玻璃容器,如果再用外力清洗的話,會有相關的 藥劑,可能影響後續的檢驗結果;我們取出液體轉放到玻璃 瓶的這段過程,己○○在場,我們是當著他的面,把那個液體 倒在玻璃罐內,在現場封起來,再用證物袋保存;那個玻璃 罐是全新的;偵27255 卷第83頁照片編號5 說明欄註 記之 半結晶體溶液與本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東西,只 是它可能受到溫度或保存環境的改變,有不同的呈現形態, 我們有做完好的封存,它並沒有被調換或有其他人為干預; 那個液體的形態就是還沒有結成冰,已經快要凝固的狀態, 可是又沒有全部凝固,就是有一些結晶體漂浮在液體上等語 (本院卷二第543 至第551 頁)。  ②復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警務員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對現場進行拍照,在冰箱內發現一盆不明半結晶液體, 用毒品快篩試劑檢測,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在房間 裡發現其他燒杯、量杯、漏斗等化學工具,但沒有發現其他 的化學原料;冰箱內的液體沒有外蓋,所以我請承辦人員先 去買透明玻璃罐,等我們秤重、檢驗完,將裡面的液體裝到 透明玻璃罐內,封裝好後再送驗;是在現場就將液體裝到透 明玻璃罐內,當時己○○有在場,坐在旁邊,是當己○○的面去 做這些處理;買回來的玻璃罐,我確認它是新的,就直接使 用把液體分裝過去;當時是用現場的、沒使用過的塑膠茶杯 、乾淨湯匙,將盒內的液體舀至玻璃罐內等語(本院卷二第 553 至559 頁)。  ③復經本院勘驗壬○○所提供其手機內之採證現場錄影檔案,可 見在查獲現場即被告己○○住處,有關不明盒裝液體換裝至玻 璃罐部分,係由鑑識人員以小容器(即塑膠茶杯)、湯匙舀 盒裝內之液體到玻璃罐,之後再將剩餘的液體倒到玻璃罐內 ,接續將空的盒子秤重後,以紅色瓶蓋蓋上玻璃罐封裝,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7 至558 頁)。與上 揭證人戊○○、壬○○所述互核,堪認本案扣案之送鑑定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查獲現場查扣封緘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且員警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換裝至玻璃瓶過程,並未有何 沖洗玻璃瓶或添加藥劑之行為,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查 獲時之狀態換裝至玻璃罐內,並無受其他污染之情事。被告 己○○之辯護人如前之辯解,不可採信。  ⑵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安非他命半成品不是我提供,是乙○ ○叫我去看,我到時,這些東西已經在己○○那邊,當時他們 說這些東西有異味,問我可否消除掉等語(偵16742 卷第15 9 頁),參以前揭貳㈡⒉⑵所載之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堪認被 告乙○○確有指示被告甲○○去除毒品異味,而參與共同製造毒 品之構件要件行為。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半成品溶液是綽號「文興」之人帶 來的,大麻、化工器具也是文興帶來的;「文興」在110 年 5 月初,有帶一位師傅綽號「阿緯」來我這裡,阿緯將安非 他命原料整包倒入燒杯中,再加入活性碳,放到電磁爐上加 熱,之後過濾到出來,再隔水加熱等冷卻後倒入塑膠盒內, 放入冰箱等它結晶等語(偵25438 卷第105 頁),參以前揭 貳㈡⒉⑵所載之其於本院證述大致內容,堪認被告乙○○確有攜 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並載運冰箱至己○○住處,益證 被告乙○○有參與共同製造毒品之構件要件行為。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己○○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最高院113 年度台上第1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既有提供其住處 供被告甲○○、乙○○、乙○○友人商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 ,後續並供被告甲○○進行除臭之製造毒品行為,並依被告甲 ○○指示將過濾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冰箱內取其結晶等事 實,即是參與本案「提供場所」、「取結晶」之製造毒品構 成要件要素行為,依上開法律見解,自應論以製造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己○○前揭幫助犯之辯解,委不 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其於本 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住處經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0之海洛因1 小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吸食海洛因,不知道海洛因從哪裡來的;我之前承認, 是因為海洛因在我家找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4 頁、卷二 第278 、576 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 沒有毒品前科,其否認持有海洛因,應可採信等語(本院卷 二第280 頁)。  ⒉被告己○○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己○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鑑定書 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 張(偵27255 卷第71至74、85 、1 65 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可查 。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附表三編號12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 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鑑定書1 份隨卷可按, 足徵該該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葡萄糖。  ⑵該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扣案前,係置放於被告己○○住 處一樓客廳茶几上(而非抽屜內),有被告己○○住處搜索現 場照片1 張(編號⑼)附卷可考,該處既屬被告己○○之住處 ,該處一樓客廳茶几即在其支配管領之下,實不能謂該小包 置放在茶几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脫離被告己○○之支配 管領。參以,海洛因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如果該小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己○○以外之其他人所有,應不會將該 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任意置於茶几。由此可推論扣案之該小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為被告己○○持有。  ⑶被告己○○於本案前固無毒品相關前科,亦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動機尚非清楚明 確。惟「無毒品前科」或「施用毒品紀錄」乙節,尚不足據 以推論被告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及犯行。況被告 己○○於偵查中自承於110 年8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住處內,曾以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偵25438 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己○○並非全無施用毒 品之傾向。從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持有海 洛因之犯行,為卸責之詞,此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庚○○、己○○之前揭犯行均堪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   查被告乙○○、甲○○、庚○○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該條增訂第3 項(原第3 項移列為第4 項)規定「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 甲○○、庚○○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無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適用,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等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及罪名  ⒈【犯罪事實】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其所稱「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查被告庚○○既有為大麻更換 介質、換盆、被告甲○○則有依被告庚○○指示以「釘釘子」試 圖使大麻公株變成母株等移栽、培育行為,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栽種」行為。又本案扣得之大 麻植株活株84株,該等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10株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130 號鑑定書(偵16742 卷第167 頁)在卷可參。是核被乙○○、 甲○○、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3 人因栽種而持有 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3 人自110 年3 月16日起由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載 送大麻植株84株至蓉藝蘭園內開始栽種,迄警方於110 年5 月6 日查獲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⑶被告乙○○、甲○○、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乙○○友人自不詳管道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由被告乙○○之友人將該甲基安非他 命半成品攜至被告己○○住處,被告甲○○則依被告乙○○指示, 除去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臭味,並以乙○○友人提供之2 萬 元購買器具,進而將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 ,加入活性碳,以求去除異味;又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放在電磁爐上加熱,使之溶為液態後,復以濾紙過濾倒至 量杯內,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再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由 被告己○○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之液體放入 其住處之冰箱冷凍庫等待結晶固化,已如前述。又經函詢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研判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活性炭後過濾之功能為「去除雜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2878號函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以不論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活性炭過濾之目的在除臭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此一將毒品 放入活性炭過濾之手法,係屬為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完成 前之人為措施,自屬「製造」毒品無訛。   ⑵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 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 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 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 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 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 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函詢「本案毒品是否『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刑事警察局回復:本局無法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 具及鑑定書所示之毒品成分逕予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86233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11頁)。則本案既無法研判被告乙○○、甲○○、己 ○○上開以活性炭去除臭味或雜質之製造毒品行為,已達「處 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亦即既遂階段),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為尚屬未遂階段。    ⑶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與被告 乙○○之友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本案認被告乙○○、甲○○、己○○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屬 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3 人製造毒品行為已 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罪名同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犯罪事實】   核被告己○○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罪數   被告乙○○、甲○○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罪、被告己○○犯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以111 年度 偵字第87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縮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 (本院卷二第145 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構成 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可認檢察官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⑵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 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 由書敘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5 頁), 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本 院卷二第386 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⑶本院衡酌被告乙○○、甲○○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均再犯 本案上揭2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所犯各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乙 ○○、甲○○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犯罪事實被告乙○○、甲○○、己○○部分)   被告乙○○、甲○○、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製造之液態毒品尚未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 態,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減刑(犯罪事實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16742 卷第159 頁 、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供出上手減刑(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110 年8 月 5 日警詢時即供承: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是「文興」拿來的 ,「阿緯」依「文興」交待下去作業,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倒 進燒杯加熱,加入活性碳、過濾、隔水加熱等製造過程等語 (偵27255 卷第60頁)。又警員對於被告甲○○進行調查程序 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乙○○發動偵查程序,亦均係據被告己○○上 開供述而發動(此由員警詢問被告甲○○:「經己○○指述安非 他命是乙○○帶來的,由你使用化學器具加工過,詳細情形為 何?」〔偵26821 卷第37頁〕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乙○○:「為何 己○○說是你拿大麻種子給他種,且是你叫甲○○去他那邊做安 非他命?」〔偵27255 卷第205 頁〕即可知)。互核可見被告 己○○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員及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即被 告乙○○、甲○○,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⒌不予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甲○○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不依偵審自白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 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 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438、808 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甲○○就此部分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 前揭說明,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⑵被告己○○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稱: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 化工器具是「文興」帶來借我的地方放的等語(偵25438 卷 第105 頁),然其始終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及行為分擔,並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僅係幫助製造毒品等語, 而未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間,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甲○○、己○○部分(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及被告己○ ○關於犯罪事實、不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61年度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查:  ①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其共同栽種之本案大麻植 株數量達84株,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  ②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甲○○與己○○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應予厲禁。又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依 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 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 認其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 尤嫌過重之情形;  ③就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所示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   以上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為被告甲○○、己 ○○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 二第388 頁),尚不可採。     ⒍加減次序之說明  ⑴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犯罪事實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同時有1 個加重事由(累犯)及1 個減輕事由(未 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⑵先加重後遞減其刑(犯罪事實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同時有1 個加重事由(累犯)及2 個減輕事由(未 遂、偵審自白),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 加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後遞減之。  ⑶遞減其刑(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同時有前揭2 個減輕事由(未遂、供出上手),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並遞減之。    ㈡、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明知本案毒品為國 家所列管,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⑴被告乙○○、甲○○、庚○○如犯罪事實所示栽種大麻植株規模、 數量,其等之分工,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始 終坦認犯行、被告庚○○先坦認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⑵被告乙○○、甲○○、己○○如犯罪事實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 模、未遂態樣,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始終坦 認犯行、被告己○○僅坦認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兼衡:❶被告乙○○自陳高商肄業、入監前從事佛像繪畫及養鰻 魚工作、月入6 至7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由家 人扶養;❷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製作窗簾、 月入約4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 ;❸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經營蓉藝蘭園、月入不固 定(小月約5 至6 萬元、大月10至20萬元)、已婚、需扶養 1 名未成年子女、❹被告己○○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目前因病休養中、已婚、不需扶養父母親等整體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274 、38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審酌被告乙○○、甲○○、己○○所犯上揭各2 罪,綜合斟酌其 等各罪間之時間相隔各僅約3 個多月、均為毒品之犯罪關連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犯罪事實之大麻植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大 麻植株84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大麻植株 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然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 之植株,含有大麻成分,自亦屬違禁物。是上揭扣案之大麻 植株84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項下均宣 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偵30067 卷第243 頁);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 經送驗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 鑑定書存卷可參(偵27255 卷第165 頁)。是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項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 項下(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此部分扣案 毒品之透明玻璃瓶及包裝袋,分別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 海洛因而均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 要,應分別視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編號3 所示之平板電腦、編號4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被告庚○○所有,其中:①手機、 平板電腦係供其聯絡「張立」即被告乙○○、被告甲○○,及上 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所用之用;②租賃契約書係其出租蓉藝 蘭園之場地供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品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為乙○○友人出資、被告 甲○○購買而攜帶至己○○上址住處,供被告乙○○、甲○○、己○○ 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72 、385 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冰箱1 臺,雖為供被告乙○○、 甲○○、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有限,如予沒收或追徵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庚○○供承共獲得被告甲○○給付之租金6,000 元及押金5, 000 元等語(偵16742 卷第30、112 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己○○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 ,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甲○○於110 年5 月初某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化 工器具1 批,至被告己○○位於彰化縣○○鎮鎮○路00號住處, 在被告乙○○指示下,被告甲○○將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再加入活性碳,放在電磁爐上加熱, 加熱完以濾紙過濾倒出,再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待冷卻後 倒入塑膠盒,放入冰箱等待結晶,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液體。因認被告3 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1日刑鑑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30067 卷第243 至244 頁)為主要論據。據被告 3 人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 ㈣、經查,扣案前述透明玻璃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固 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愷他命成分,而所謂「微 量」係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既係「微量」愷他命, 對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之器具,及被告甲○○前揭 所述對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之製程,互核實難認被 告3 人此部分主觀上除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亦 有製造愷他命之犯意。況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房間裡發現其他燒杯、量杯、漏斗這些化學工具,但沒有發 現其他的化學原料等語(本院卷二第554 頁),足認本案扣 得玻璃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 至9 之器具外, 並未扣得愷他命成品、半成品、製成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 亞胺」或常見用以精煉愷他命之「溴酮(含溴之酮化物)」 ,故客觀上亦難認被告3 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以 ,當前實務常見之混合型毒品,多係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幾乎未見有混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參合以觀,應認被告乙 ○○、甲○○、己○○主觀上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愷他命。 ㈤、據上論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甲○○及己○○有製造愷他 命之犯意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乙○○、甲○○及 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110 年5 月初某日, 攜帶大麻種子10多顆,至被告己○○上開住處交給被告己○○, 並指導被告己○○栽種方式,被告己○○則將大麻種子放在小格 盒子內,待其中1 顆種子發芽後,將大麻株移到大盆栽裡栽 種,2 至3 天澆水1 次,1 個月後施以有機肥。嗣經警於11 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許,至被告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大麻1 株。因認被告乙○○與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意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 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 斷被告之罪刑。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 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 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大麻1 株,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辯稱:我跟己○○不熟,不可能拿大麻種子給他;是叫 「義雄」的人帶大麻植株去己○○家等語(偵27255 卷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此部分僅有己○○單一指訴,而己○○ 已說明大麻之真正所有人是「張義雄」等語(本院卷二第27 8 頁)。 ㈢、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辯稱:乙○○確實有送給我大麻種子,但我不知道丟到 哪裡去;110 年7 月1 日「張義雄」有來找我,說他住的地 方有警察去拍照,他要將東西搬過來我家,叫我不要講;我 跟他去搬了2 株大麻,沒有跟任何人講;同年8 月3 日「張 義雄」有來搬1 株回去,搬到何處我不知道;另外1株就是 隔天被警察查獲的那株,那段期間我就幫他澆水;那2 棵大 麻植株是「張義雄」叫我去搬,我有欠張義雄錢,土地有讓 張義雄設定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276 頁)。 ㈣、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種植大麻僅出於好玩、好 奇,並無供製造毒品之意圖,被告己○○雖自白種植大麻1 株 ,惟未與同案被告乙○○討論種植技術、銷售管道與價格,無 客觀事證足認2 人有製毒或販賣之意圖,被告己○○亦無施用 大麻之前科;無論是之前自白,或後來陳述「張義雄」寄放 在他那邊,皆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己○○對這株大麻有討論到 任何種植技術、銷售管道、價格,自不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270 頁) 。 五、經查: ㈠、被告己○○固於警詢時供承:大麻是綽號「文興」的人拿大麻 種子給我試種的;約於110 年5 月初某天晚上,「文興」拿 10多顆大麻種子給我試種,我把種子放在小格的盒子內,看 到只有一顆種子發芽,我就把它移到大盆栽裡面栽重,2 至 3 天澆水一下,約過了1 個月我有另加入有機肥等語(偵27 255 卷第60至61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那一棵大麻是文 興拿10顆種子來給我,我就試種,負責澆水施肥,目前僅有 長出這1 棵等語(偵25438 卷第105 頁)。且其於112 年6 月9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在4 、5 月時, 有送我10幾顆大麻種子,他有說這是大麻,好像比較不好種 ;就只有活那1 棵等語(本院卷一第404 至405 、411 、41 3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 年6 月9 日審理 時供承內容前後相符,坦認其有栽種大麻之行為。惟其嗣於 本院112 年12月2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乙○○確實有送給 我大麻種子,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110 年7 月1 日「張 義雄」有來找我,說他住的地方有警察去拍照,他要將東西 搬過來我家,叫我不要講;我跟他去搬了2 株大麻,沒有跟 任何人講;同年8 月3 日「張義雄」有來搬1 株回去,搬到 何處我不知道;另外1 株就是隔天被警察查獲的那株,那段 期間我就幫他澆水;那2 棵大麻植株是「張義雄」叫我去搬 ,我有欠張義雄錢,土地有讓張義雄設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271 至272 、276 頁)。被告己○○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 可指。 ㈡、本案除被告己○○上揭警偵自白(及共犯自白)外,固有扣案 之大麻1 株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27877 卷第189 頁)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經檢驗,確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 科○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7255 卷第163 頁)隨卷可查 。惟扣案大麻、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及前揭鑑定書,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己○○持有大麻植株1 株;此與被告己○○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112 年6 月9 日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仍不能推論 被告己○○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亦不 能推論被告乙○○與己○○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被告己○○之警偵中 之自白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被告己 ○○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己○○於前揭時、地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共同栽種大麻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乙○○、己○○之認定,應認被告乙○○、己○○此部分被訴共同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均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丁 ○○、癸○○、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記:本件原宣判日期為113 年10月3 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 年10月4 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活株 庚○○ 84株 2 VIVO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被告庚○○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乙○○、甲○○及上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使用 3 TAIWAN MOBILE牌平板電腦 1 臺 被告庚○○所有,供其上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使用 4 租賃契約書 1 冊 被告庚○○所有,供其出租蘭園栽種大麻使用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己○○ 1 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黃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1 瓶 (驗前淨重408.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犯罪事實相關 3 玻璃燒杯(含攪拌棒) 1 個/ 1 支 ※與犯罪事實相關 4 塑膠量杯 1 個 5 瓷漏斗 1 個 6 塑膠量杯(小) 1 個 7 玻璃燒杯(小) 1 個 8 側孔燒瓶 1 個 9 塑膠盒 2 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 (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 ※與犯罪事實相關

2024-10-04

TCDM-111-訴-113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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