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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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客觀犯行部分同樣為認罪表示, 並無更易,亦不爭執,懇請鈞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斟酌 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以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 警實施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3偵15075卷第19至23、25至49、26 9至271頁;原審卷第91至97、176至177頁)。是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113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 並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 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原審卷第175至1 76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而經加重、減輕計算後,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並 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過苛情形。再者,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 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 卷第260頁),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6.6944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卷第15 7至159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為6包,欲販售金額共計1萬2,200元(嗣優惠為1萬2千元) ,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販賣毒 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 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 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布暗示販賣 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 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警查獲販賣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再犯本案, 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於113年10月6日再犯多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5號、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50869號、第57722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可參,顯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 犯行,已難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 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 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 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 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訴-88-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 所為科刑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經核被告其中 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 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304-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廖士嬅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附民-2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高華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號 ),聲請付與部分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高華(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強盜殺人等案件,請求付與其「當 年在貴院歷審書寫的答辯狀及寄給法官的信件」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 以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19日 始提出聲請狀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提出聲 請,又其雖表示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愧疚,希望能夠透過被 害人保護協會的協助,因而需要上開書狀等語,惟此與其訴 訟權利之行使、正當需求俱屬無關,核非聲請付與之正當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231-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 林○樺聯繫後,佯稱可在「DBAG」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林○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 林○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 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本 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 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起訴書( 待證事實: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29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上開匯款1 萬元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各該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我都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我有在假日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發 現無法領錢,後來去問銀行,才知道被凍結。112年4月15日 「阿昌」有匯款2萬元給我,這個人是我以前開檳榔攤的客 戶,他欠我帳(按即欠債之意),109年以後我的檳榔攤就 沒有營業了,後來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就跟他 說本案帳戶的帳號讓他匯款,本案是告訴人匯錯了,我並沒 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欣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 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4、107、119 頁)可資佐證,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予提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甚至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即為本案應審 究之重點。查:  ⒈觀被告本案帳戶自103年6月份起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51至54頁),主要係作為其保誠人壽之繳納、收付款項, 亦有來自安聯人壽、國泰人壽之轉帳收入;而被告前曾於11 1年8月29日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案被害人於111年9 月12日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見 原審卷第15至26頁,下稱前案)可稽;而自111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收入,無論係轉 帳匯入或現金存入,均於存入之同日或翌日即行提領或轉出 (僅111年12月23、28日係翌日,其餘均同日),亦有前揭 歷史交易明細可查。  ⒉經質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其供稱:除112年4月15日 日10時49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款項外, 本案帳戶內的其餘存提款、轉帳匯出都是我所為,帳戶內都 是我的錢,也有我兒子轉給我的錢,當時因為前案導致我的 玉山銀行帳戶被銷戶,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渣打帳戶(即 本案帳戶)還可以使用,但我不知道會不會突然被凍結,因 為我前案勞動服務還沒有做完,所以我的錢於存入後都會馬 上領出來或轉出去;我因為沒錢,找不到工作,母親又罹癌 ,為了生活,所以才把6年期的儲蓄保險解約,約有50幾萬 元,我怕被凍結,銀行也建議我如果擔心的話就領走好了, 解約款項下來後我都把錢領走放在家裡;後來在112年3月間 看到FB有人介紹可以投資獲利,所以跟那個人約在後龍火車 站見面,他穿著西裝,氣質跟「阿昌」不一樣,我心想有見 面看到人,應當沒問題,他說基本上不會超過5萬元,就可 以領回2、3萬元,所以我就投資,但到後來都匯超過這個金 額,我當下想已經匯那麼多了,看有沒有機會拿回來,但對 方說運氣不好都賠掉了,我知道錢也拿不回來了,又怕家人 、小孩子知道,我不好意思,那段時間我自己都跑到海邊, 快崩潰了,所以之前都沒有說(因假投資被騙),我在交易 明細所圈選的金額就是我記得確定有投資的款項(經其圈選 的日期、投資款分別為112年3月23日1萬元、3月25日2萬3千 元、3月26日2萬7千元、3月29日3萬元、3月31日1萬元、4月 6日1萬元),有些則不確定了,我筆記本有記但已經撕掉了 ,我也怕被人家知道;至於本案帳戶內112年4月15日10時49 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各1萬元款項,是之 前客人「阿昌」積欠我檳榔攤生意款項2萬多元,我說互相 信任,要他還我2萬元就好,「阿昌」就說要匯還給我2萬元 ,我就提供他本案帳戶的帳號供他匯款,但他匯款後也沒有 告訴我是否已經匯款了,至於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我在假日 (按應係4月16日星期日,詳下述)要去領錢,提領不出來 ,我以為是我密碼輸錯,隔天(按應係4月17日星期一)去 銀行詢問才知道是告訴人匯錯款(指11時59分該筆1萬元) ,我要銀行的人幫我聯絡,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來還以為我 是詐騙集團,還要他再次匯款,我說我不是詐騙集團,是告 訴人匯錯了,我要還他錢,最後我也還告訴人1萬元了;而1 12年4月15日13時35分我有去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的提款機存 款5千元,是因為我兒子給我錢,我想說剛好我人在外面就 去存,且我當時在FB看到販售中古電熱水器,對方要我付3 千元,所以我有轉給對方3千元,我記得當時要買電熱水器 時,本案帳戶只剩幾百元,不夠支付3千元的電熱水器,而 且還有電話費用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77至1 85頁)。  ⒊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判決記 載內容,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12日前案被害人匯款之後,其 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之前為止,均於 當日有收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款)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提 領或轉出,未留大筆金額於帳戶內,與被告供述其因為前案 玉山銀行遭銷戶,連帶地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但本案帳戶 仍可使用,其當時仍在執行勞動服務期間,害怕本案帳戶也 遭凍結,所以都在入帳後當天就提出使用一節,與人性自我 保護的本能反應、經驗法則俱屬無違,尚堪採信。又被告供 述其本身罹癌,也要照顧罹癌的母親,生活花費得自己來, 所以解除6年期的儲蓄保險契約,因而於111年12月1日、6日 分別有保誠人壽、國泰人壽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30萬0,725 元、24萬7,000元,總計54萬7,725元,並均於匯入當天隨即 轉出或提領,復於112年3月間遭他人以投資為名詐騙,因而 陸續再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 帳戶內,足見被告彼時並非毫無任何資力,且自其保險解約 後直到112年4月12日為止也確實有多次到提款機操作以「現 金存款」之紀錄,即便於告訴人匯款之後,被告仍有到渣打 銀行後龍分行提款機「現金存款」5千元,此亦有前揭歷史 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54、107頁;本院卷第163頁 )可參,可徵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且仍在持續使用 中之帳戶,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 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 。果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告訴人匯入1萬元,甚至 於當日10時49分、11時21分有人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 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當清楚本案帳戶已為該詐 欺成員所使用,依理被告當不會再於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 復自行以現金存入5千元,而甘冒遭詐欺成員取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供稱其買中古電熱水器3千元,其本案帳戶內的 錢只剩幾百塊,而且還要繳納電話費,所以不夠支付,並存 入當時兒子所給的5千元之語,與本案帳戶內於上開3筆各1 萬元(含告訴人1萬元)匯款前之餘額僅517元(此餘額亦係 112年4月12日同日匯入3千元又轉出2,500元後之存款)相符 ,對照被告所說「阿昌」並沒有在匯款後告知其已匯款及其 也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情節,則被告在以現金存入5千元之 際,均不知道有該3筆各1萬元之匯款,而只記得本案帳戶內 只剩幾百元,還不夠支付電熱水器及電話費之費用,可見被 告確實不知其本案帳戶內有上開3筆各1萬元之款項,由此一 情節,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仍在其掌控中, 並未交付他人,始會持續於112年4月15日以現金存款5千元 並進而轉帳所欲購買電熱水器3千元之款項至對方(賣家)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內已有3筆各1萬元(合計3萬 元)轉帳匯入,且事後查證在該3筆各1萬元匯入之後所轉出 之3千元,也是轉帳至詐欺成員所使用之古振漢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可參,果本案帳戶確實 供作詐欺成員作為不法用途,實難想像為何該詐欺成員未將 已匯入本案帳戶的3萬元悉數或大部分款項轉出或提領,反 係僅轉出區區3千元(於15時53分原轉出3千元因轉入帳號錯 誤復於15時56分再次轉帳成功,係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通報 16時6分之前,詳下述),亦與司法實務通常所見詐欺成員 於詐欺得逞後,無不力求在最短時間內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出 或提領以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節,大相逕庭。另者,本案告訴 人發現受騙於112年4月15日報案後,警方於16時6分許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7時34分通知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見偵卷第53 、57頁)可參,被告直承於112年4月16日(星期日)發現無 法提款,翌日(17日)上班時間到渣打銀行詢問才知其本案 帳戶遭警示,透過渣打銀行行員居中聯繫才聯繫上告訴人之 配偶,此亦有被告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 與告訴人配偶(暱稱「丞鈞(秋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9頁)、萬年曆(見本院卷165頁)可參,而 由被告於一發現無法提領時,翌日即向渣打銀行詢問何以其 無法提款之原因,於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透過銀行 端了解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暨尋求管道 積極解決之事後態度,與實務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明顯 有別,益徵被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昌」供其償 還先前積欠檳榔攤債務之用;另於原審一度供稱不知有112 年4月15日15時56分轉帳3千元,也不是其轉的,上訴本院及 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供稱:經事後回想,才想起來是在網路購 物受騙;暨其於本院供稱:有關「阿昌」積欠檳榔攤欠款、 112年3月投資受騙,及112年4月購買電熱水器受騙等等,因 為欠帳的筆記弄溼模糊掉了、手機也不見了,所以都沒有紀 錄,也找不到「阿昌」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9頁; 本院卷第17、144、147、184、185頁),以致本院無法逐一 核實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 供述相異或缺乏證據相佐,仍非有積極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否則仍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一節固然屬實,然究無從以此結論逕認即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所致,亦無從認為被告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而為,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以租售、冒用、盜 用帳戶、甚至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收取人頭帳戶等各種型態不一而足,取得人頭帳戶的 手法推陳出新,不斷更上層樓,而依被告所供,實亦不排除 「阿昌」以還款為由要被告提供帳戶,致遭「阿昌」利用之 可能性,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在告訴人匯 款之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無工作,仍有保險款項及兒子 也會給予費用足敷支應,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 證據,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 及相關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 各動作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 點、選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 相關聯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 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 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 前後相異之供述,或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證,即率認被告有為 檢察官所指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甚至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本院以上述得心證之理由,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有無提供他人一節,仍存有合理之可 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將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有罪心證。 六、本院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 ,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確實仍值合 理之懷疑。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已達幫助犯 罪之有罪確信,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2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 之罪為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吸食 毒品者為病人,並非罪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明 顯僅以監禁被告為唯一手段,難讓被告心服,請審酌被告行 為及家庭工作環境及智識不足等因素,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並經原 審裁量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犯行之態度,且 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 固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 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上易-6-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 東溢(下稱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裁定繕本,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 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 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裁定之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 號載明:「114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 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 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前揭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再-4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 卷宗及證物於114年2月17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 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灝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 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郝灝 揚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相 關處分、羈押及關於羈押事項等,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 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郝灝揚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以被告是否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由,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檢察官再以相同理由予以爭執並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考量檢察官上訴所爭執者乃法律見解之歧異,仍需時日待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表示意見方有定論,最高法院亦函示「因 須於大法庭裁定後始能終結旨揭案件,無法於近期內終結」 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9日台刑二寧114台上872字第114000 0005號函文可參,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且其另案所 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2案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而本案如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有定見後恐 已逾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是以,經斟酌上情後,爰予停 止羈押被告,並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惟 被告停止羈押後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事 由,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375-20250226-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7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上暱稱為「將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丁○○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將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 欺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將軍」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為 由詐騙丙○○、甲○○、黃○玲,致丙○○、甲○○、黃○玲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預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所示中信及郵局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丙○○、甲○○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黃湘玲因於112年8月24日欲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上揭郵局帳戶,惟因上揭 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遂。 三、案經丙○○、甲○○、黃○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3號卷,下稱金訴一卷第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 號卷,下稱金訴二卷第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用,復依「將軍」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5月份,我上網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 李承翰」男網友,該名網友自稱非洲南蘇丹的軍醫,因為「 李承翰」要申請退休,請我向另一名自稱「將軍」的人聯絡 辦理退休的程序,所以我就加入自稱「將軍」之人的LINE, 加入將軍的LINE之後,我們就互相聯絡,自稱「將軍」的人 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 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給將軍看。接著我的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將錢轉進中信帳戶 内,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 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直到後來中 信銀行客服傳簡訊稱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 警卷第5-8頁、追加偵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及預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將軍」指示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一編號3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未經告訴人轉匯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報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將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 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 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 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55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小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 (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被告要非全乏工乍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人,並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 意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 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則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 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自己也是遭「將 軍」所騙而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 ,縱「將軍」之人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友人 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 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將 軍」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 ,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 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 之理,是被吿所辯「將軍」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將軍 」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為112年6月20日「將軍」給被 告一個虛擬錢包網址,直至112年8月24日前,其間即無任何 對話紀錄(金訴一卷第81頁),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 有匯款虛擬貨幣紀錄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訴一 卷第145-153頁),則其與「將軍」之對話內容,自可能僅 為刻意製造日後犯行敗露時之解套說詞,況被告自始未提供 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間之對話,與「將軍」之對話內容 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承翰」名字,所辯認識「將軍」 之人過程已見其虛,自難憑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將 與「李承翰」間之對話盡數刪除等語(金訴卷一第231), 倘被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不留下任何對話紀錄 ,以證明自身係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追查詐騙行 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情,尚難輕 信。再者,112年9月6日被告既已收到自中信銀行對其帳戶 提出警示並暫停交易訊息(警卷第36頁),其却仍持續收受 匯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匯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 訴一卷第183-185頁),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 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 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逾56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將軍」對話截圖,均僅能透過該 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 」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 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 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再用以 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 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如此 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將軍」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 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又依其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被吿亦曾提及:「有時 侯金額太高,銀行行員會關注我...」等語(金訴一卷第82 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 ,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不清楚「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 過其本人,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沒有交往等語(偵字第 40776號卷第14-15頁),可見其與「將軍」」並無信賴關係 ,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被告不僅 親自參與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 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 「將軍」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將軍」,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配合「將軍」行騙,完成「將軍」指派之分工,足認 被告與「將軍」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 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 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是核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將軍」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 前在工廠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被告為上述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佯裝臉書暱稱「林旺黃」及以星星符號、暱稱「一般的」為Line名稱之人,分別向丙○○佯稱:其在葉門當軍生,需幫忙申請退休、要替代職務費及機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中午12時2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 112/9/4下午15時57分、提領1筆3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5上午8時33分、4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8時35分、4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王姓男子」之人,向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上午9時17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4上午11時42分、43分,共提領2筆6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4上午9時19分、3萬元 112/9/5上午7時48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7時50分、3萬元 112/9/6上午8時1分、1萬5,000元 3 黃○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林信宏」之人,向黃○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黃湘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遭凍結,故無匯款成功)。 112年8月24日、10萬元 未提領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丙○○(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丙○○之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⒎告訴人丙○○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5頁) ⒏告訴人丙○○之113年4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院卷第36頁) 二、告訴人甲○○(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31頁) ⒍告訴人甲○○之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黃○玲(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黃○玲之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部分 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至18頁) ⒉丁○○提供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7頁、追加偵卷第23至33頁、院卷第83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追加偵卷第23、25頁) ⒋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追加偵卷第15頁) 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院卷第45至51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院卷第143至1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院卷第1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173-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 14年2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2月2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金上訴-1174-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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