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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49.218.67.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 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 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 ,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 73%)加週年利率4.55%(合計週年利率6.28%)按日計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4萬9,296元,抵充上期 利息4元及部分本金4萬9,29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31萬6,58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因疫情困難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 」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 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3年6月11日止為 13萬3,531元,加計前揭所欠本金共145萬0,120元(計算式 :本金131萬6,589元+已結算利息13萬3,531元=145萬0,120 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想跟原告就 債務再進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無意見,則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1

TPDV-114-訴-99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 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 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時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9、19頁),爰 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 之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 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 ,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與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時,就其所 預擬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 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 南市六甲區,業經其具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因本件涉訟時 ,自以在其實際生活居住之上開住所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 39頁),堪信被告自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不便,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 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 參以原告之分行遍佈全臺各處,縱派員至臺南地院應訴,尚 屬便利;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0

TPDV-114-訴-125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光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84 4 1 1000 2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85 6 1 1000 3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86 8 1 1000 4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87 0 1 1000 5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88 1 1 1000 6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89 3 1 1000 7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0 0 1 1000 8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1 1 1 1000 9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2 3 1 1000 10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3 5 1 1000 11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4 7 1 1000 12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5 9 1 1000 13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6 0 1 1000 14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7 2 1 1000 15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8 4 1 1000 16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3999 6 1 1000 17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4000 0 1 1000 18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4001 2 1 1000 19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4002 4 1 1000 20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4003 6 1 1000 21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4004 8 1 1000 22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4005 0 1 1000 23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4006 1 1 1000 24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4007 3 1 1000 25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4008 5 1 1000 26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2990 8 1 985

2025-03-18

TPDV-114-除-38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王 翊(即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辰(即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杞(即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周文川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翊、周威辰、周威杞為被告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周文川等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惟周文 川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王翊及兒子周威辰、周威杞,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449頁 ;限閱卷)。周文川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 人王翊、周威辰、周威杞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王翊、周威辰、周威杞為周文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12

TPDV-112-訴-604-2025031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旭瑋 視同異議人 林敏瑛 林悅玲 林淳琬 相 對 人 林如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3號判決 (下稱系爭本訴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系爭本訴二審判決),依 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聲請 人為視同異議人林敏瑛,下稱第1043號事件)及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下稱第1246號事件)一併 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異議人應給付視同異議人林敏瑛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075元,及自原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視 同異議人林悅玲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075 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視同異議人林淳琬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萬7,07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林悅玲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淳琬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相對人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911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11月21日將原裁定 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 出所,而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異議人對原裁 定之處分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 原裁定卷第17至18、21頁;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所提 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 效力應及於全體當事人,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 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1246號 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然其 異議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該事件所列其餘相對人林敏瑛 、林悅玲、林淳琬,爰將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併列為視 同異議人,附此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1246號事件(異議狀誤載為第1043號事件 )為相對人(異議狀誤載為林敏瑛)對於遺產處理之個人想 法,並未事先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商,故因此所生訴訟費用 應由其個人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應 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 事訴訟法第91條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 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當事 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民法 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 於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 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 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 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 費用在內,故進行訴訟必要之鑑定費,亦屬訴訟費用。  ㈡經查:  ⒈相對人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提起系爭本訴,經系爭本訴一 審判決後,異議人及林敏瑛不服,各自提起全部上訴,再經 系爭本訴二審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判決廢棄,改命兩造共有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渠 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本訴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裁定 卷第8頁;本院卷第2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訴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故系爭本訴歷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 5分之1,洵堪認定。  ⒉又參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件(見原裁定 卷第5至7頁),及系爭本訴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暨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系爭本訴二審卷第59至60、15頁), 足信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7,823元 ,並墊付鑑定費6萬3,000元,皆屬法定訴訟費用,金額合計 15萬0,823元(計算式:8萬7,823元+6萬3,000元=15萬0,823 元);且林敏瑛就系爭本訴,亦已繳納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第 二審裁判費18萬5,376元,依上開確定之系爭本訴二審判決 主文諭知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 之1。是原裁定據此認異議人及林悅玲、林淳琬應給付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萬0,165元(計算式:15萬0,823 元×1/5=3萬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敏瑛應負擔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就相等 數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6, 911元(計算式:相對人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7,07 5元【計算式:18萬5,376元×1/5=3萬7,0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林敏瑛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0,164元【計算 式:15萬0,823元×1/5=3萬0,164元,元以下捨去】=6,911元 ),並均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四至七項),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數 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 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就異議人所指系爭本訴之提起適當與否或有無理由,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或另行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06

TPDV-114-事聲-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高錦松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高夢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格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已終止,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4條,或同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所載 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見北司補字卷第69至71頁),併參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 字卷第3至4頁),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四層建築之第二 層,於民國63年6月7日建築完成至114年1月22日起訴時之屋 齡約50年7月,總面積88.5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1 .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6.98平方公尺=88.58平 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 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於113年11月2日之 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5,502元,堪可 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1,643萬1,767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5,502元×系爭不動 產建物總面積88.58平方公尺=1,643萬1,7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43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17 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8944分之31116

2025-03-05

TPDV-114-補-510-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還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簡远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05

TPDV-114-重訴-171-2025030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頁第1行關於「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 「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05

TPDV-114-小上-24-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0號 原 告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沈秀英 沈美英 沈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美英、沈富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沈美英、沈富華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 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僅128.08平方公 尺,倘採原物分割分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 所得面積甚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 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秀英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母親所購入,母親死 亡後,由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沈鳳英繼承,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母親在世時曾叮囑系爭不動產不得任意處分分割, 此為被告及沈鳳英所共知,並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達成不予 分割且由沈秀英無償使用至終老之協議,嗣沈鳳英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亦應受上 開不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美英、沈富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乙節,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27 頁;訴字卷第37至38、41至55頁),足堪信為真實。又沈秀 英既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雖沈秀英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不分割之協議,於沈秀英死亡前不得分割,應由沈秀英無償 居住使用至終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沈秀英所提出 兩造間談話之錄音暨譯文(見訴字卷第79至183頁),其內 容與系爭不動產相關部分乃被告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個人 意願,並商議有無出錢買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可 能性、兩造間商議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沈秀英一再表明要 居住系爭不動產至終老之意,而該等內容均不能認定兩造間 或被告與沈鳳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沈秀英所主張之上開不 分割協議,尤其沈美英曾於其與沈秀英之談話中陳稱:「我 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從來沒有說,我們願意讓你無償住在 這裡,那你也不要再講什麼樣,什麼都不用講。」(見訴字 卷第96頁),顯與沈秀英所稱沈美英、沈富華、沈鳳英均同 意系爭不動產供沈秀英無償居住使用至百年終老乙節不符, 則沈秀英所主張之上開不分割協議是否存在,實非無疑,沈 秀英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確有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尚難僅憑上開錄音及譯文,遽認系爭不動產 有沈秀英所稱之上開不分割協議存在。是兩造既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存在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 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坐落基地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區分所有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位於七層建築之 第一層,總面積合計131.0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 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55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 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98平方公尺,小數 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31.06平方公尺);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坐落基地亦為系爭土 地,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位於七層建築之地下層,總面積11 .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430.54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 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3=78.35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 77=11.6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性質 上應屬車位,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21至27頁;訴字卷第37至38、49至 55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 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系爭房屋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系爭地下層建物更難以切割使用,除有礙經濟效用外, 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 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 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故沈秀英主張由其分得系爭房屋內其中1 間房間,實不可行。  ⒉又系爭房屋目前雖由沈秀英居住使用,惟沈秀英自陳其原欲 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然事後無力再支付尾款 ,故未能完成交易等情,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於沈秀 英,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顯因沈秀英資力不 足而無法採行。  ⒊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 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 能受益。至沈秀英另謂其年事已高,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 其無法再居住系爭房屋,恐將無處安身等語,惟系爭不動產 變賣時,身為共有人之沈秀英有優先承買權,縱沈秀英無資 力優先承買,然依原告與沈秀英所述,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 達新臺幣6,000萬元(見訴字卷第220頁),其價值不斐,則 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再按沈秀英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結果, 沈秀英將可分得為數不小之價款,應能供其另行覓得安身處 所。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 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 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61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9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1分之1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10000分之77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6280-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萬分之00000 00,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2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23 地號土地部分,將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萬0,801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623地號 土地,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坐落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4地號土 地),並未占用相鄰之系爭623地號土地,係因83年間重測 時有重大錯誤,致系爭623地號土地與系爭624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偏移等語,顯見系爭62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鄰地間之 界址為何,係判斷被告有無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623地 號土地之先決問題。又原告提本件訴訟後,系爭623地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均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並另對華 南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界線(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 度店簡字第1553號,下稱系爭另訴),主張系爭建物原僅坐 落被告所有之系爭624地號土地,惟83年間重測後,系爭624 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623地號土地之界址不當偏移,為此請 求確認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另訴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則系爭另訴係就上開2筆土地間因界址不 明所生所有權範圍爭議提起之確認之訴,得以解決本件訴訟 之上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系爭 另訴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7

TPDV-113-重訴-4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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