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芷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更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
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9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接
續轉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所
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接受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內,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商務憑證」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且其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
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造
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
告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偶爾打工,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9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73
至74頁),是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4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
償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洗錢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以參與社群網站互動獲利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 ㈠112年12月16日16時48分至17時6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2萬1,499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112年12月22日16時10分至31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9萬3,200元、3萬2,300元、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㈠112年12月16日17時 10分至1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不詳之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112年12月17日15時2分至3分許,匯款10萬元、2萬元至不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112年12月22日16時 2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不詳之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112年12月23日16時 1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不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 丁○○於113年1月5日19時16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6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1,001元至某不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2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甲○○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供其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Amy~商務憑證」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丁○○等2人佯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後,甲○○再配合「Amy~商務憑證」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
託帳戶之款項匯出至附表所示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丁○○等2人
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份。 ㈤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乙○○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贓款轉出至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份。 ㈣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贓款轉出至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無
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重,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共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接續轉出同一告訴人詐欺
贓款,其實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就上開轉出詐欺贓款行為所涉共犯詐欺罪,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就
不同之犯罪日期所為上列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各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對告訴人乙○○、丁○○等2人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件二:
本院調解筆錄。
TCDM-114-金簡-10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