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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連偉志」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信謙前曾向連偉志借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劉信謙以辦理該門號過戶、結清車貸等事宜為由,向連 偉志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連 偉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連偉志名義,在附 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連偉志」之簽名共4枚,以此方式偽 造用以表示連偉志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私文書,再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連同連偉志之身分證、駕照交付不知情之亞太電信門市 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亞太電信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連偉志本人申辦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枚予劉信 謙,足以生損害於連偉志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連偉志接獲本案門號 催繳電話費用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暨所 附證件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 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 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終止結婚,自陳大學就學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亞太電信新莊中正 店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連偉志」簽名共4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該門號業經告訴人向亞太電信公司聲明冒辦而喪失效用 ,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0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連偉志」簽名1枚 偵卷第11頁 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 「連偉志」簽名2枚 偵卷第15頁 立同意書人 「連偉志」簽名1枚 偵卷第17頁

2025-03-07

PCDM-113-審訴-655-202503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53號、第6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祥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應補充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古祥林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古祥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古祥林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0853號偵 查卷〈下稱第50853號偵卷〉第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深色安 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高傑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紅 色安全帽1頂,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第50853號偵卷第 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古祥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古祥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72號   被   告 古祥林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易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祥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易秋及被害人高傑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祥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地 遭竊物品 備註 1 陳易秋 113年9月2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門外架子上 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元) 業據被告提出為警查扣而合法發還被害人 2 高傑紳 113年9月11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 深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

2025-03-06

PCDM-114-原簡-18-2025030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92號、109年 度偵字第11826號、第1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宗科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建宗前項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關於許建宗就原判決「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建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9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 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該案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該案共同被 告王揆生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曾由王揆生於民 國108年1月25日將其中20萬元匯予本案告訴人劉昭平,另王 揆生於同年1月30日提領580萬元後,將其中120萬元匯予杜 昀霖等情,足認: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昭平部分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吸金金額)共2,210萬元,除應扣除 劉昭平所稱被告已返還之「1,009萬4,900元」(按此部分業 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外,應再扣除前揭另由王揆生代償之20 萬元。另告訴人劉昭平曾自行帶人至被告店內搬走價值數百 萬元之陶藝品抵債,作為其因本案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部分 應再列入扣除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杜昀霖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共445萬元, 除扣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已返還之「86萬元」外,應再扣除前 揭另由王揆生代償之120萬元;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 警偵辦,並無任何隱瞞或刻意逃避本案審判,並有籌款償還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意願。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並未親自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本案犯罪規模主要係依靠告訴人 柯清波推波助瀾,致許多投資人反覆入金、出金,經累加金 額所造成,此與一般大規模吸金之案情有別,故被告行為雖 不當,但非罪大惡極,亦未對我國金融體系造成嚴重損害。 另考量被告現罹患相關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已屬窮途末路 ,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如就前揭非法吸金罪部分,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恐有過度 評價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爰請就前揭非法吸金罪部 分,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宣告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事證明確,各處如其 「附表三:論罪科刑部分」之「罪名及科刑」欄各編號(下 稱「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就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法吸金罪部分,僅坦承 其中部分犯行,另就其附表三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否認犯行,惟其上訴後,均坦承上開各犯行,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 ,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其犯後已由他人(王揆生)分別 代為返還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款項(各20萬元、120萬元 ;此部分另詳如後述)予告訴人劉昭平、杜昀霖等人,及劉 昭平曾自行取走價值數百萬元之陶藝品抵債,此部分亦應列 為對其有利之從輕量刑因子等語,雖均無可採,惟其以上訴 後已完全坦承本案犯行為由,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撤銷 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 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併予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長期佯 裝為有資力及具豐富投資經驗之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保 證返還本金為餌,致前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違法吸金如前揭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3億6,156萬元) ,及各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分別向杜昀 霖、林梅嵐詐得445萬元、289萬9,200元),被害人數非少 ,所得金額甚鉅,對金融秩序危害甚大,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雖曾返還部分款項(包 括本金、利息)予被害人,然仍有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重大損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欄所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 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關於非法吸金之部分犯行,惟否認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8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判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本判 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正值盛年,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非法 吸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或詐欺手法(含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及編號2、3等部分),各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 害人分別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其非法吸金或詐欺犯罪侵害 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 前揭所陳及其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等節,均僅足以作 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 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所犯非法吸金 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㈣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所示,被 告尚另涉其他數件恐嚇取財或洗錢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沒收」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原判決「附表三:論罪科刑部分」之「沒收」欄所 示未扣案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持理由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關於「四、沒收」部分所示) 。  ㈡被告上訴意旨㈠雖主張沒收之金額應再扣除所陳已返還之數額 ,惟查: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劉昭平部分:  ⑴告訴人劉昭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所指前揭陶藝品係 遭其房東以被告積欠很多錢未付為由而搬走,伊並無被告住 家錀匙,不可能進入搬走上開陶藝品。至於上開由王揆生代 償之20萬元,雖係由被告指示王揆生匯款,然此係為償還被 告另向伊借貸150萬元所匯之款項,與被告就本案向其吸金 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490至491頁),並提出被告向伊借用上開150萬元所立 具之借據為憑(見108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第50頁),而該 借據明確記載「茲收到劉昭平『借支』1,500,000元」,自屬 有據。參酌告訴人劉昭平於偵查中即指稱上開款項係「借貸 」(見108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第137頁),被告亦供陳上開 款項係「單純借我」,並非投資款,且上開款項係由王揆生 處理,並「未經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491頁)。是被告縱曾指示王揆生,而由王揆生協助匯款 上開20萬元予劉昭平收受,惟此僅係用以償還被告另向劉昭 平借貸上開150萬元之負債,與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無關 ,難認係用以償還因其本案非法吸金行為而對劉昭平所積欠 之款項,自無從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該筆20萬元 。  ⑵依前揭事證及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指稱告訴人劉昭平曾 自行搬走價值數百萬元之陶藝品抵償等情屬實,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抗辯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所辯自難憑採。  2.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杜昀霖部分:   依告訴人杜昀霖、林梅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 第4568號卷第173頁、109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第169至170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71 頁),參酌王揆生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杜 昀霖,再由杜昀霖將其中54萬元轉匯予林梅嵐之匯款單共2 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4392號第171頁)所示,堪認王揆生 固曾代被告匯付上開120萬元予杜昀霖收受,惟杜昀霖收受 該筆匯款後,已依伊與林梅嵐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 伊與林梅嵐應各分得其中66萬元、54萬元,而將應屬林梅嵐 獲償部分之款項(54萬元)轉匯予林梅嵐,並經原判決據此 而各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2即關於告訴人杜昀霖、林梅嵐部 分各予扣除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按前揭關於杜昀霖部分所 應扣除之66萬元,係包含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及扣除之 86萬元內)。是被告縱曾指示王揆生,而由王揆生協助匯款 上開120萬元(匯予杜昀霖,再由杜昀霖依前揭債權比例, 轉匯部分款項予林梅嵐),惟既經原判決各予扣除,自不得 重覆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科刑   」欄)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部分(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玖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1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枝於民國110年5月起召集合會,並邀集張立麟加入合會 ,由林玉枝擔任會首,主持每月5日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 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該合會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 日止,每月1期,每期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制,意即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外,活會會員應 按期將該期得標標金金額扣除後,將會款交予會首,會首收 齊當期合會金(即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並加計自己之會款) 後,交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死會 會員則自得標後,無論之後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均需按期 交付全額會款(不扣除他人得標之標金金額)。詎林玉枝因 需款孔急,竟於11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合會最後 一期應由張立麟得標合會金50萬元,除會員唐玉芳、洪千惠 及洪煬宸等3人死會會款共6萬元外(該6萬元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詳述),擅自將其餘44萬元償還其本人對於果農 之欠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立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合會金44萬元委託他人交付果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 千元,剩餘47萬9千元未償還,所以不認為成立侵占罪。我 確實欠告訴人會錢,我最後一期被倒會的會員是唐玉芳、洪 千惠,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麟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經阿姨介紹而參加被告發起的合 會,合會成員共26人,合會期間從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 6月5日止,為期2年,每月一期,會款2萬元,固定底標2 千元,被告應給付我最後一期合會金50萬元,被告當時沒 有轉帳50萬元給我,我只認識被告,其他會員都不認識, 被告是泰山區水果批發的大盤商,她目前尚欠我47萬9千 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本身是從事水果中盤商的負責人嗎?)是。(本件 會員有25人,最後一期告訴人應該領到50萬元的合會金, 扣掉唐玉芳、洪千惠及她弟弟洪煬宸的6萬元之後,應該 剩下44萬元合會金,這44萬元會員都有給你嗎?)都有給 我,都正常。(這44萬元部分用到哪裡去?)剩下44萬元 我都給果農,因為我在做批發。(這44萬元,每一個會員 給你的會款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給我。(你給果農的 錢是現金還是匯款?)託運的,送水果來的那個人,可以 把他的錢寄給他,然後帶回去給農夫。(你是用託運把現 金拿回去給你的上手農夫?)是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7至23頁) 。足認被告最後一期應給付告訴人之合會金50萬元,除被 告與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6萬元部分有 民事糾紛外,其餘會員以現金交付被告之合會金共44萬元 ,竟委託運送水果之人轉交果農以清償本人欠款,而擅自 挪作他用,顯然據為己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 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千元 ,所以不成立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證人唐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的合會,每 期會款都拿給女兒洪千惠,再請她轉交給被告,一期會款 金額2萬元,五期共10萬元,因為我有標到,死會會款給 被告,被告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已經結案,我們勝訴等語( 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與母親唐玉芳於110年5月5日參加被告發起的合會, 唐玉芳的會款先轉交給我,再連同我的會款一起給被告, 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現金,因被告說經濟困難,唐玉 芳有將五期會款共10萬元(按一期2萬元)現金轉交給我 ,我及媽媽的會款加起來共20萬元,我請先生林致瑋及弟 弟洪煬宸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說她這筆錢要先 向我們借來用,同時開立3張本票給先生帶回來,3張本票 上有寫這是會錢的票。本件合會參與的成員中有弟弟洪煬 宸、母親唐玉芳及我本人,我是透過盧詩琪才加入,我們 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會款2萬元是死會的錢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合會會 單影本(他卷第5頁)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本院卷 第12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另案請求給付會款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起訴主張:唐玉芳及洪千惠自11 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 欠5期之死會會款10萬元,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 8號民事判決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 記載:唐玉芳及洪千惠主張以被告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 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 0萬元,洵屬有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 被告上開辯稱:我最後一期被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倒會, 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擔任合會會首 之便,收取最後一期合會金後,竟將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會 金44萬元侵占入己,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與告訴人 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水 果批發中盤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記載願宥恕被告,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依法判決,但我擔心雖 調解成立,但被告還是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前述告訴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97頁),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所載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內容,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 後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 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應 由告訴人得標之6萬元合會金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合會金,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44萬元 後,剩餘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張立麟於偵查中之指訴、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 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母親唐玉芳給妳的10萬元,共五期,妳每次都是現金給被告?)是,112年2月份時,我先生與弟弟洪煬宸一起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她有經濟困難,叫我們後面一起給她,她開本票給我們。因為我先生幫我及我媽媽拿錢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想要向我們先把後面的會款都清掉,她開20萬本票,抵2萬元的利息給我們。我們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的會款,是死會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88頁),且證人洪煬宸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我的會錢2萬元繳納正常,我沒有看過這3張本票,我的部分已經是死會,我的會錢是被告在法院交給我的(庭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是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所檢附的本票,不是法院給我看的這3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證人洪千惠、洪煬宸所述上情(本院卷第94頁),然依證人唐玉芳、洪千惠、洪煬宸前揭證述及上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積欠唐玉芳、洪千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5日起至6月5日之會款20萬元,此節雖可推論被告已提早收取唐玉芳、洪千惠應於112年6月5日(即最後一期)之死會會款共4萬元(該2人會款各2萬元),且被告亦於112年6月5日按時收取洪煬宸最後一期死會會款2萬元,顯見被告與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上開6萬元部分曾有民事糾紛,而經本院裁判在案,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唐玉芳等3人應於112年6月5日所交付之死會會款共6萬元挪為己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2號調解筆錄) 林玉枝願給付張立麟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林玉枝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立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5-02-27

PCDM-113-易-113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財」發布「新貨new品質保證(「營」圖示)活動進行中 (「火」圖示)年前凍漲(「火」圖示) 2*(「菸」圖示 )2400($圖示) 4*(「菸」圖示)4400 另有推咖500(「 紅包」圖示) 另外有哈密瓜(「哈密瓜」圖示)顆400 滿1 0送2 麻煩老闆現金提前準備好 避免人員現場等待都是風險  完成後請習慣刪除紀錄喔 保障你我(「愛心」圖示) ( 「電話」圖示)歡迎老闆們踴躍來電(「電話」圖示)」之 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嗣員警於同日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暱稱「藤原拓 海」與唐君翰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 ,向唐君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並約妥於同日17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交易。嗣唐君翰駕駛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邀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車交易,唐君翰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 ,於向員警收取價金2,400元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及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35至39、51至58、113至11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 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 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37、29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係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 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 「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 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員警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 定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然被告供稱係與員 警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未約定販賣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又被告出售之白色晶體1包內是否含有除愷他命 以外之其他毒品,如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況依前開鑑定 結果,上開白色晶體之主要成分為愷他命,而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含量極微,是自難僅依前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出售予員警之白色晶體內含有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販 賣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知,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先敘明。  ⒉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係 為偵辦案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販毒者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 ,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楊立安,員警復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毒品上游之交易帳戶帳號,鎖定犯嫌為 楊立安,惟因楊立安自113年9月1日出境未歸,而於113年11 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753號函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23至24、27至30、59至75頁、本院卷第260-1至2 60-5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 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楊立安,至雖因楊立安出境未歸, 無從對其為警詢調查,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 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 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均得減輕至1/2),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其患有 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疾病,致其於積欠楊立安6萬元債務時 ,未能適時尋求協助,以至販賣愷他命用以償還債務,縱依 各該減刑規定減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患有過動 症、學習障礙等節,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輔導紀錄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9、221至250頁)。然司法 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 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為求清償債務,即 甘冒不法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 害,一定程度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竟未知警惕,仍無 視販賣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甚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 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然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37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574公克、驗餘淨重1.799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2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3.9875公克,驗餘淨重3.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PCDM-113-訴-82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宥宏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共犯劉○○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在本案犯罪時(110年11月17 日、1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斯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劉○○仍未滿18歲(偵卷一第178頁之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與少年劉○○共犯本案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 因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為上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 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負責交付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劉○○之薪資,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 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葉宥宏與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1時許,致電黃武田,向其佯稱:其女 與他人有毒品糾紛,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會將其 女打死等語,致黃武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 25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5號 )板橋四維公園內之石椅上,再由劉○○前往上址領取,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劉○○並於翌(1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向葉宥宏領取上 開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之薪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宥宏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劉○○跟我很要好,所以會來找我,但我沒 有發薪水給他,只有借錢給他。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 0年11月17日的犯行,我只有參與同年月18日的犯行而已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證人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即告訴人黃武田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之25萬 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內以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2頁),並經證人黃武田於警詢中、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29至31、7至12 、89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 0948號卷一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介紹認 識的,在我被查獲前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還有他的朋友 一起去南投玩,在民宿時被告跟我說只要聽他的指示就有 錢拿,說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不要問太多。當時因為 被告對我蠻好的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後來被告叫我申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通常 有4至5個人,群組裡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加入之後每 天會有人在群組內說要去哪裡集合,被告也會透過電話跟 我說要注意的事情,像是在外面不要緊張,要看起來動作 很正常,不要拿了錢就慌張的跑走,如果遇到警察就要帶 著錢跑,叫我聽群組的指示把拿到的錢再拿去指定的地方 。因為最一開始被告跟我說聽從指示就有錢拿,而且是每 天結算薪水,並說他會算薪水給我,叫我每天有時間就去 找他。所以我110年11月17日拿完並轉交本案的款項後, 就回到楊梅火車站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隔天早上去他中 壢的家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從楊梅火車站搭火車到中 壢,並走路到被告家,被告就在他家路邊給我薪水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89至91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劉○○是朋友,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 個轉交錢的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110年1 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這2天我都有跟證人劉○○碰面,但我 只有借他錢,我在110年11月18日有跟證人劉○○碰面,碰 面幾次我不記得,當天其中一次是在我中壢家樓下碰面等 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曾與證人劉○○一同從事轉交款項的工作,及於110 年11月18日有交付證人劉○○現金。證人劉○○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及角色均坦承不諱,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詞亦 無明顯誇大不實之處,再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轉交 錢之工作及證人劉○○於110年11月18日向其拿取現金之過 程亦供述明確,可補強證人劉○○之證述,證人劉○○之證詞 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基此,足認證人劉○○確有向被告 領取為本案犯行之酬勞,被告並因此與證人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2.又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時為警查獲,警方 並指示證人劉○○在監控下取款並轉交款項與上手,因而查 獲向證人劉○○收水之被告等情,因認被告該案係與證人劉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 且該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下稱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0948號卷一第157至162頁)。且於前案中,詐欺集團施 以之詐術及取款之過程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即前 案被害人張炎昆佯稱:其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致案 外人張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14萬元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0號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正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維公園之證人劉○○前往領取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57頁),可見前案與 本案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子女與他人有糾紛而需支付金錢解 決,並指示被害人直接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犯罪手法 相似且時間相近,堪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是證人劉 ○○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款項之犯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較證人劉○○ 高等情,與前案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劉○○上開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 等證述非憑空杜撰。      3.被告固否認有何負責交付證人劉○○參與本案犯行之薪水等 情,然查,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劉○○是在110年11月19 日7時許一起應徵,當時我是和證人劉○○表示有一個工作 要做,工作內容為轉交錢,交完錢後彼此都可以拿到酬勞 3,000元,當時證人劉○○有答應,所以才會在110年11月19 日19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證人劉○○要不 要一起做,他在110年11月19日被抓的就是有去做,他去 做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6頁),嗣 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轉交錢的 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我不知道證人劉○○ 有沒有去做,我也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上面的人跟我說 叫證人劉○○在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0948 號卷一第103至105頁)。於另案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本案 而提示被告與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時, 被告復供稱:那時候我們應徵的工作時,對方有加我的通 訊軟體微信跟Facetime,在110年11月19日對方有跟我說 證人劉○○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顯 見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供述顯有出入。 則被告於前案既已坦承犯行並經論罪科刑,針對與證人劉 ○○共同犯前案之過程,供詞仍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均有所隱瞞,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涉入 與否有為真實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劉○○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53頁) ,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對此為明知等情,經被告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8頁), 則被告與證人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50-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68、61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山雞」、「馬」、「白居易」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份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林佳穎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 簿、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林佳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上開人 等均陷於錯誤,應允提供帳戶資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寄送時間」、「寄送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寄出附表 編號1、2「寄送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林佳穎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2「領取包裹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依「山雞」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拿到指定地點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4000元。 二、案經潘玉妹、龔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佳 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768卷第5至10、105至106、159至165 、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68、75、7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玉妹、龔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68卷 第13至15頁,偵61810卷第17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27張、貨運站簽收簿照片1張、貨運站寄貨單據影本1份、 照片2張、告訴人潘玉妹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龔哲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帳號截圖、LINE好友及大頭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37768卷第17至25、43、47至75、117至158頁,偵61810 卷第25至39、45至53、6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 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否業經提起公訴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為準,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 洗錢之犯意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屬誤載, 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依 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 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 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領取及轉交包裹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已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 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 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7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上開犯罪所 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寄送時間 寄送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潘玉妹 112年2月14日13時許起 112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寄件至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禹世偉」 潘玉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 2 龔哲玄 112年2月14日12時51分許起 112年2月15日14時2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鶯歌萬全店,以交貨便寄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收件人為「王沛筠」 龔哲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

2025-02-24

PCDM-113-金訴-85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毓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AL-55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報廢車輛之車牌,竟掛用於小客車上,再 加以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就已報廢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9號   被   告 楊毓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毓旂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 車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AL- 5521號汽車牌照之申登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10日18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 照業經註銷,因而以未懸掛有效牌照違規為由將本案車輛移 置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拖吊場後,為警發覺本案車 輛車懸掛之BAL-5521號車牌係偽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 得偽造之BAL-5521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毓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 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37724號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BA L-5521號汽車牌照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於本案車輛至為 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懸掛 於該車輛上之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汽車牌 照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 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扣 案偽造之BAL-5521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2-24

PCDM-114-簡-364-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台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表格名稱補充「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數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無科 刑紀錄而素行尚可、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得 之新臺幣(下同)110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另就編號1至5所示時間被告竊得之零錢部分,固屬被告之所 得,然據被害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供稱:今日損失為110元, 之前真的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但從監視器畫面中檢視掉落 零錢加起來應該也有數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數 額尚無從確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確切數量,再參諸被害人表達對於被告不提告也不求償之 意見(見偵卷同上),本院審酌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此部 分(即功德箱內零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0號   被   告 楊懷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中和樂天宮,徒 手竊取游承翰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內之零錢(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數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附表編號6再至 上址徒手竊取游承翰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內之零錢110元時 ,為游承翰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楊懷台竊取 之零錢110元(業據合法發還游承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承翰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楊懷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編號 時間 1 113年8月7日7時54分許 2 113年8月8日7時40分許 3 113年8月11日7時58分許 4 113年8月13日7時49分許 5 113年8月16日7時34分許 6 113年8月17日8時4分許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李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郁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郁仁與告訴人王雅嫻僅因行車糾紛,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又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 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8號   被   告 李郁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仁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與王雅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以 腳踹A車之左後視鏡,並撿拾路邊之磚頭砸向A車前擋風玻璃 ,致王雅嫻所使用之A車左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均破裂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嫻,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恫嚇王雅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王雅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上 開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2-20

PCDM-113-簡-53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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