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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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45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佩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耀德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林佩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 相尚未開啟,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黃耀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骨盆髖臼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佩菱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耀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 駛執照,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 ,注意行車號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4-12-26

KSDM-113-審交易-1372-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工具1組、夾鍊袋1包, 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送 驗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純度鑑定書(見上開 偵卷第57至63頁、第69至71頁、第133至135頁)後,認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 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問:警方查扣物品 係何人所有?你是否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大麻或三級毒品等其他毒品,你是施用何種毒品?) 警方查扣之物品皆為我所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將安 非他命放進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其毒煙」等語在案(見上 開偵卷第2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前毛重4.1900公克、淨重2.7279公克、取樣量0.0335公克、剩餘量2.6944公克、純質淨重2.168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22.2011公克、淨重21.3819公克、取樣量0.0562公克、剩餘量21.3257公克、純質淨重8.27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3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驗前毛重4.1684公克、淨重2.3043公克、取樣量0.0364公克、剩餘量2.2679公克、純質淨重1.81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㈡(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4 電子磅秤1個 吸食工具1組 夾鍊袋1包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07-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紘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銘 訴訟代理人 林依潔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遲至民 國113年5月20日始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61,200元,且 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倉儲管理費用37,52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7,796元(計算式:361,200× 5%×158/366=7,7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倉儲管理費用37 ,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117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謝安鎧 黃榮瀚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鎧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瀚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志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係認識之友人,另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 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 酒吧內飲酒,黃耀德與黃韋翔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與身著白衣、真實姓 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之 廁所內,徒手毆打賴泓宇、黃韋翔、黃柏雄(黃耀德、謝安 鎧、黃榮瀚、陳信志對黃韋翔、黃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 述四;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對黃耀德、謝安鎧所涉傷害 罪嫌,業據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致賴泓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和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20、200、20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4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 宇、證人黃韋翔、黃柏雄、黃雨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 至69、76至79、91至95、101、106至108、331至333、371至 37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131、175至202頁)等件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賴泓宇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本案係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賴泓宇3人於酒吧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告 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亦具告訴人身分】;被告黃韋翔、黃柏雄、 賴泓宇亦對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耀 德、謝安鎧亦具告訴人身分】),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 本院通緝中(見本院易卷第83至88頁,告訴人賴泓宇同時具 被告身分),未到庭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到庭被告黃 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黃韋翔、黃柏雄,就上開 互毆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4人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當庭給付完畢, 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對被告黃韋 翔、黃柏雄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泓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 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因告訴人賴泓 宇未到庭,故被告4人就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仍由本院以 本案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0、223、225、227至 229頁),可見係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未到庭 ,致被告4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其等無法達成和解可 歸責於被告4人,且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對被告4人所為傷害 犯行,亦因被告4人撤回對共犯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之 告訴效力及於其,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4人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02頁);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 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之廁所內,徒手 攻擊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被告黃耀德承前犯意,在酒吧 門口,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柏雄之頭部,致告訴人黃韋翔受 有額部多處撕裂傷(共計6×2×0.3公分)、頭部鈍傷、腦震 盪等傷害,告訴人黃柏雄受有鼻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5 公分)、頭暈及目眩、鼻骨骨折、腦震盪症狀、右眼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韋翔、黃 柏雄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9、221 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書意旨 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吿4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楊、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黃柏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 ,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 BAR」酒吧內飲酒,被告黃韋翔與告訴 人黃耀德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韋翔、黃 柏雄、賴泓宇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 黃耀德、謝安鎧,致告訴人黃耀德受有臉部外傷、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安鎧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 )之傷害(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所涉傷 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 泓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認 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其撤 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賴泓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58號卷第200、223、225、227至229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傑俊 相 對 人 黃伸興 黃呈石 黃呈輝 黃程居 黃仲利 黃程詠 黃添晟 黃木東 梁黃真理 黃凱聖 黃奇全 黃智偉 黃鴻博 黃世恩 黃易騰 黃管民 黃奇仁 黃耀德 梁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 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 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 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 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彰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60,92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 第5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崇光所支出之委託拆除土 地上房屋之費用50萬元、製作分割方案費用15,000元及分割 方案測量費15,200元應剔除等語,然關於委託拆除土地上房 屋費用係為配合測量所支出,且為法院所命進行之事項(參 原訴訟卷二第17頁),可認係訴訟中必要費用之支出;而製 作分割方案費用15,000元及分割方案測量費15,200元亦為法 院所命進行之事項(參原訴訟卷二第173、179頁),係訴訟 中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 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 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梁崇光原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910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梁崇光17,079 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梁崇光之金額為16,169元(17,079-910,=16,169)。另 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梁 黃真理、梁崇光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 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另相對人黃伸興、黃呈石、黃呈輝、黃程居、黃仲利、黃添 晟、黃木東、黃智偉、黃鴻博、黃易騰、黃管民、黃奇仁、 黃耀德陳述不同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割圖費用沒有經過 共有人同意,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 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而分割圖費用係由審理 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二第271 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 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 範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5,430 聲請人 110.4.19 估價費用 126,000 同上 110.6.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40 同上 111.3.9 地政規費(謄本費、總歸戶查閱及列印費) 000 同上 111.4.12 土地分割方案圖費用 3,000 同上 111.4.14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6,230 同上 111.7.25 小計:160,925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相對人梁崇光 109.5.12 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0 同上 109.2.12、109.5.6、109.5.25、109.8.11、109.10.12、109.10.22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09.5.25、109.5.26、109.8.13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4,030 同上 109.7.13、109.11.12、109.11.20、109.11.27 委託拆除房屋費用 500,000 同上 109.12.1 製作分割方案費用 15,000 同上 109.12.15 分割方案測量費 15,200 同上 109.12.31 估價費用 126,000 同上 110.5.30 小計:683,06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梁崇光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黃傑俊 4866/194606 --------- 17,079 黃奇全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呈輝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呈石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伸興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程居 4866/194606 4,024 17,079 黃仲利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程詠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耀德 5213/194606 4,311 18,297 黃奇仁 5213/194606 4,311 18,297 黃添晟 00000/194606 8,621 36,591 黃木東 9731/194606 8,047 34,155 梁黃真理 00000/194606 32,137 136,408 黃凱聖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智偉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易騰 00000/194606 12,070 51,231 黃世恩 00000/194606 10,057 42,688 黃鴻博 9416/194606 7,786 33,050 黃管民 2746/194606 2,271 9,638 梁崇光 1101/194606 000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7

CHDV-113-司聲-299-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葉詩涵 李世明 被 告 黃方也合(即黃萬振之承受訴訟人)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誠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2至13頁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黃亞煌 陳明德 羅有元 黃文徑 陳榮吉 黃和川 羅東福 周玉華 黃昆旗 黃昆誠 黃昆明 陳建萌 黃鄭金英 吳正雄 吳麗雪 吳儀庭 黃添旺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政宏 658 4034 8930 24900 4594 1128 2156 6959 87 84 84 3684 1058 2324 2324 2324 2297 67625 林水龍 677 4149 9186 25613 4726 1161 2218 7158 90 86 86 3790 1088 2391 2391 2391 2363 69564 黃方也合 256 1572 3480 9702 1790 440 840 2711 34 33 33 1435 412 906 906 906 895 26351 吳玉溱 21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2 3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7 吳雀銀 20 125 277 772 143 35 67 215 3 3 2 115 32 72 72 72 72 2097 吳美貞 20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3 2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6 郭錦鳳 911 5581 12356 34451 6357 1561 2983 9628 121 116 116 5098 1464 3216 3216 3216 3178 93569 許金元 69 420 929 2591 478 117 224 724 9 9 9 383 110 242 242 242 239 7037 許家正 137 840 1859 5183 956 235 449 1448 18 17 17 767 220 484 484 484 478 14076 張淨雅 534 3273 7246 20205 3728 916 1750 5647 71 68 68 2990 858 1886 1886 1886 1864 54876 張友榮 399 2446 5415 15098 2786 684 1307 4219 53 51 51 2234 641 1409 1409 1409 1393 41004 林再造 246 1509 3340 9314 1719 422 807 2603 33 31 31 1378 396 869 869 869 859 25295 林楷哲 625 3827 8472 23623 4359 1071 2046 6602 83 80 80 3495 1004 2205 2205 2205 2179 64161 黃和田 137 838 1854 5170 954 234 448 1445 18 17 17 765 220 483 483 483 477 14043 陳俊翔 304 1862 4122 11492 2120 521 995 3212 40 39 39 1700 488 1073 1073 1073 1060 31213 林敏如 294 1801 3987 11117 2051 504 963 3107 39 37 37 1645 472 1038 1038 1038 1026 30194 吳金濱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振成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信忠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黃寵助 71 434 961 2679 494 121 232 749 8 8 8 396 114 250 250 250 247 7272 許秀英 3 16 36 100 18 5 9 28 1 1 1 15 4 9 9 9 9 273 鄭宛珊 304 1864 4126 11505 2123 521 996 3215 40 39 39 1702 489 1074 1074 1074 1061 31246 羅偉賢 385 2360 5226 14572 2689 660 1262 4072 51 49 49 2156 619 1360 1360 1360 1344 39574 張財發 484 2963 6560 18290 3375 829 1584 5111 64 62 62 2706 777 1707 1707 1707 1687 49675 黃耀德 79 485 1073 2992 552 136 259 836 10 10 10 443 127 279 279 279 276 8125 合計 6664 40838 90406 252077 46512 11425 21831 70445 881 848 848 37296 10707 23529 23529 23529 23254 684619

2024-12-17

PTDV-111-訴-530-20241217-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監護人黃耀德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昭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昭仁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4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李昭安為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 人李昭仁之父親李正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有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等5人,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 業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方法如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908,936元,受監護宣告 人李昭仁應分得981,787元,為此聲請許可准予聲請人代受 監護宣告人李昭仁處分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並依 如附件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李昭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428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繼承 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李正吉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 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李昭仁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監宣-822-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耀德 被 告 連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3 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二巷口,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阿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張阿謹讓與原告,原告 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118,900元(含拖車費、車輛維修 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救援拖吊簽認三聯單、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8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車輛修 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為109,700元(零件77,700元、工資24,500元、烤漆7,50 0元),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7日,已使 用21年5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773元 (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500元、烤漆7,500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維修費用以39,773元為必要【計算式 :7,773元+24,500元+7,500元=39,773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73元【計算式:9,200元(拖 吊費)+39,773元(汽車維修費)=48,9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700×0.369=2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700-28,671=49,029 第2年折舊值    49,029×0.369=1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29-18,092=30,937 第3年折舊值    30,937×0.369=11,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37-11,416=19,521 第4年折舊值    19,521×0.369=7,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1-7,203=12,318 第5年折舊值    12,318×0.369=4,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18-4,545=7,773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7,773-0=7,773

2024-11-27

CLEV-113-壢簡-152-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耀德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其中 關於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7,033,338元,關於反訴部分為 7,492,570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9,803元(506,928元+11 2,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2

TCDV-108-建-49-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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