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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名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昱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原審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參, 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據卷內被告應訊之情況及作為,與 原審輔佐人之意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 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 要性,故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然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原判決所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前有更 改戶籍、拒不到庭之紀錄,更有恐嚇法院人員之情,故認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被告雖稱其牙套歪掉,身體疼痛、僵硬及皮膚病云云,然此 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 ,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 ,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 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其現所陳稱之身體情況,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 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58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10、24710 、2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轉讓 ,竟為下列等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凌 晨0時47分許,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朱 俊樺(下均稱朱俊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繫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朱俊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8分之1錢(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樺。 二、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 在朱俊樺上址住所,為酬謝朱俊樺出借16,000元而無償轉讓 重量8分之1錢之第一級海洛因供朱俊樺施用。 三、因認被告就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一、㈡所為,係違反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朱俊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俊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6月6日與朱俊樺通話時在家或外地,並未去 萬華朱俊樺家交付毒品;另於111年6月14日伊身上沒有海洛 因,且價格高,不可能請朱俊樺施用等語。本院查: 一、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證人朱俊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1錢(3.7公克 )海洛因,先借予被告16,000元購買,被告之後約於早上8時 許來伊家中給8分之1錢海洛因等語(見偵23510號卷第145頁 至第146頁)。另於偵查證以:111年6月6日這一次的通話中 「女生」就是海洛因,伊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八一,八一就是 八分之一錢,兩千元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天拿到伊萬華 戶籍地等語(見偵23510卷第199、20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6月6日我請被告幫伊買,沒有跟被告買過,是被告跟 他朋友拿,朋友伊也認識,被告如果去找他,順便請被告幫 忙拿;6月6日伊以2,000元與被告合資,買8分之1錢海洛因 ;伊認識陳正泰,知道被告跟陳正泰拿毒品,自己也跟陳正 泰買過毒品,已經不能確定被告或陳正泰當天有沒有來,也 不記得當天或向何人拿毒品,陳正泰如果來伊家中,就會直 接跟陳正泰買海洛因,被告基本上也是跟陳正泰拿毒品,所 以6月6日這次已經無法確定是跟誰買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353、357、358、359、360、368、370、372、373、374頁 )。證人先後就6月6日係向被告購入或與被告合資買賣,購 買毒品之價格係16000元或2000元,甚至關於係向被告或陳 正泰購買之毒品來源對象,均有出入不一之處,疑義已生,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參諸被告與證人於111年6月6日之通聯譯文(見偵23510號卷第 151頁),於當日0時47分「A(即被告):怎樣。B(即證人): 剛要問你你那邊有女生嗎?A:有阿要去拿。B:看你啊。A :好我過去拿阿。」、2時9分「B:你要多久?A:我叫人家 拿來給我,他從三峽過來,我叫他快點。B:好」及3時33分 「B:是要來了嗎?A:有啦我在路上要幫你拿了。B:三小 時了。A:我知道了等等到你那」。證人亦證稱對話中「女 生」指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㈡第351頁)。而過程中證人先 後3次去電詢問被告有無暗語「女生」之海洛因,並催促被 告儘速調取毒品,被告雖有應承允諾向住在三峽之上游調貨 ,然均未提及與證人間交易數量、價格之事,復未見被告已 取得毒品應允前往指定交易地點交貨之聯繫內容。 ㈢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會介紹人跟陳正泰買毒品(偵2 3510卷第18及276頁)及證人於原審證稱知道被告是跟陳正 泰拿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359頁)。而被告於同日12時23分 與陳正泰之通聯內容「B(陳正泰):學長你在哪裡?A(被 告):二樓這裡,要不要過來順便拿錢給你。B:我在萬華 青山宮。A:你在地下室喔。B:對阿。A:好我拿錢過去」 等言(見偵23510卷第17頁),通話中陳正泰告知被告其係 在證人所在○○○○○地下室,被告及證人亦分於警詢及原審證 稱「○○○○○地下室」就是證人朱俊樺住處(見偵29752卷第20 頁、原審卷第355頁),證人又於原審證稱認識陳正泰,曾 跟其購毒,當日中午若陳正泰來找伊,應該陳正泰自己會帶 毒品來給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59、360、372頁),再與上 開被告與陳正泰通話中陳正泰表示同日中午在證人家中一事 ,交互審視,亦無法逕認證人證述當日取得毒品為被告所販 出。復依被告與陳正泰譯文內所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6日中 午所在之基地臺位置為三重(23510卷第17頁),卷內亦未 見被告曾於111年6月6日上午手機基地台位置在證人住處之○ ○地區,自無從認證人證述當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事為可 採。   二、被訴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6月14日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見23510卷第284頁)。證人朱俊樺於偵查及原審各證稱:「我問葉家欣那邊有沒有海洛因,葉家欣說他要去跟人家拿,我說我快牙起來了,是指我毒癮快發作了,我後來也有轉1 萬6到葉家欣郵局帳戶,後來葉家欣回來有請我吃八一...葉家欣是跟我借款一萬六,事後他也還了我一萬六,所以他才請我吃八一的海洛因」;伊人不舒服毒癮發作,也就是「牙起來(台語)」,請被告趕快拿海洛因,後來有施用,被告到伊家中請食,伊嗣亦轉1 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所為不算是該借款之答謝,因有時被告來也會帶毒品請客各等語(上開偵卷第197頁、原審卷㈡第354、355頁)。   ㈡然證人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請伊吃海洛因跟6月15日轉1 萬6 千這件事情沒有關係,被告請的量差不多一根菸而已。記得 是轉1 萬6 千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才來伊家中,順便給毒品 及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6至378頁),要與前述證人所 證6月14日被告轉讓毒品之事已有出入,已有疑義。另觀之 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510號卷第151頁),6 月14日18時12分「B(證人):你在哪?A(被告):我在家。B :你那有夠嗎?A:我這沒了,我去拿就好了啊。B:好啊你 幫我用一下」、同日19時01分「B:你去了嗎?A:我還沒還 沒問到。B:我快牙起來了。A:好啦」,其對話內容,證人 雖似因毒癮發作催促被告前往調取毒品,但被告或回覆還沒 有問到或為好啦等語。被告究否有於當日取得毒品攜往證人 住處無償轉讓,仍有可疑。佐以被告與陳正泰同日19時03分 對話「A(被告):你在哪?B:板橋。A:找小姐。B:小姐來 這找阿,我沒車子。A:好我開車過去。B:你先不要過來。 A:到外面就好了。B:太多人我這邊還沒好」(見23510卷第 18頁),足認被告當日與證人最後一次通話後相隔約半小時 雖有致電陳正泰以「小姐」暗語詢問,但陳正泰並未同意與 被告交易,而不能推論被告當日已有海洛因可供轉讓證人。 上開證據既有瑕疵,被告上述轉讓毒品之自白,已缺乏補強 ,足以認定其確有轉讓犯行。  ㈢至證人雖於原審證稱於同年6月15日借款予被告後,被告有請 其施用海洛因云云。惟卷內被告與陳正泰之通話譯文未見6 月15日當天有連繫交易之情形(見23510卷第18頁以下),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6月14日或之後曾購得海洛因之情況下, 亦不能以證人前後矛盾瑕疵之證言補強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因證人單一歧異 證述,且欠缺相關販賣金額、數量等補強證據下,容有合理 懷疑,本院無從達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證人朱俊樺已於偵查中結證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8分之1錢之交易過程與相關細節,與卷附監聽譯文相符, 堪信為真實。該證人於113年7月3日審理庭訊部分證言係經 辯護人反詰問誘導詰問且混合6月6日與6月14日收受海洛因 之原因(購買或受讓)後,始令證人記憶模糊而動搖,原審 未交代不採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之證述理由, 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認證 人於審理中證述與偵訊中證述矛盾而不可採信,然上開審理 庭期日距離犯行時間已長達2年以上,衡諸常情,記憶容易 模糊不清,況證人於該次庭訊中之詰問過程難認有何矛盾之 處,經提示卷證回憶後,已明確證述其於111年6月6日當天 係出於要解癮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急解癮,足見被告本次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顯非合資購買分配毒品而係交付買賣標的 甚明,而與偵訊中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僅認定本次交付毒品 原因不明,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 二、證人因毒癮發作,以電話請求被告交付海洛因施用,被告遂 於111年6月14日持8分之1錢海洛因前往證人住處無償轉讓予 證人之過程與動機等事項,證人自警詢供述及偵訊、審理中 之結證情節均屬相符,足堪採信。而原審認定有關111年6月 14日涉及轉讓毒品之全部通話內容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惟原審竟以未具證據能力之111 年6月14日有關轉讓毒品之監聽譯文為憑,認定被告未於當 天轉讓海洛因8分之1錢予證人施用解癮乙節,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原審亦未交代為何不採信證人 始終一致之證述,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暨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就販賣部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陳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情節即已逕庭,並非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混淆證 人所致。而證人與被告二人間之通信監察譯文未見約定之交 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甚或已經進行交易,則證人之證 詞已有出入,且無證據補強。依被告及陳正泰通信監察譯文 ,陳正泰於111年6月6日中午在證人家中,證人朱俊樺究竟 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已無從確認。  ㈡就轉讓毒品部分,證人就係於6月14日或6月15日借款被告後 轉讓已有齟齬,且被告與證人之通信監察譯文,亦僅客觀呈 現被告口頭表示代尋毒品,以證人連番去電需毒孔急之情況 ,倘之後被告已取得毒品前往交付,衡情應有此部分之通聯 ,卻付之闕如,尚與前述事情發生脈絡不符。另卷內復未見 被告於6月14日或之後被告取得海洛因而得轉讓證人之證據 ,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無積極證據補強,被告轉讓毒品 之是仍有合理懷疑。 陸、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以被告與證人間111年6月14日通聯記錄就轉讓犯行無 證據能力,卻又以此證據方法為認定基礎,不僅自我矛盾, 亦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不符,且就被 告曾經就轉讓毒品自白何以不採漏未說明,雖非允洽,但結 論尚無二致,得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5562-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 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 認定被告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此係以「一般人」標準判 斷被告應瞭解交付帳戶容易涉及洗錢、詐欺等情,卻未考量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稱被告有所謂主觀故意,實有所誤 。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之友誼行為,尚應符合 其智能不足狀態下之「合理用途」範疇,實未能預知其帳戶 會遭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從中獲 利或分得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始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懇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縱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現又因車禍無 業,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懇請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酌減其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時乃20歲之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輕度智能不足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照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46、47頁), 惟依其甫於偵查中應訊情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偵查時或 供稱忘記有無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且未告知他人提款 及網銀密碼,半年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復不知何人將其網銀 內匯入款項轉出云云;後改稱曾以飛機軟體與朋友之朋友聯 絡後,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記得朋友及 朋友的朋友名字,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云云(見28922 號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朋友的 朋友以足球世界盃要玩運彩沒有帳戶,跟伊借用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不知朋友及其友人之姓名,伊沒有獲利 ,亦未幫忙提領、轉帳或設定約定轉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詐欺、洗錢犯罪等語(偵35365卷第64、65頁),從上述應訊 內容,被告就有無交付網銀密碼、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及緣 由,或為前後歧異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進而否認犯罪;又 其智能不足表現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亦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9 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 時對於任意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認知、推理進而預見能 力,並非完全欠缺。  ㈡被告雖經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 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 第9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但「從旁觀察未見何員於互動間 有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 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針對囑託鑑定之犯行,何員之陳述與其 於地檢署偵查庭之說詞大同小異:何員表示,當時朋友說要 去做博奕,需要放錢在帳戶,問自己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自 己就說好,『就這樣!』,在鑑定醫師的詢問下,何員另補充 ,自己是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 。對於鑑定醫師詢問出借帳戶的朋友是何人時,何員回應, 『我也忘了!』,只能片斷提到,認識3、4個月,朋友介紹的 ,鑑定醫師再面質何員交付帳戶時沒有擔心可能被對方拿去 做壞事,何員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對方是朋友, 自己想幫對方,鑑定醫師再問以後會再借別人帳戶時,何員 則回應,『現在不會借了』,現在自己也怕會進去關。何員對 案情過程的陳述,未見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同上卷第9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致辨識之能力減低,惟無精神病症,鑑定時仍能與 偵查所為供述相當之陳述,記憶亦無較正常人為弱。參以鑑 定書記載:被告離開校園後,先到工業區擔任碟片機台操作 員3 年,每日工時8 小時,月薪約3萬多元,後至鐵工廠做 學徒,工作為製作鐵門,經常每一個步驟都被師傳碎念,因 覺得很煩,故工作不到半年即自行離職;被告有3200 元零 用錢,平時在家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居多,先前靠工作存下 的薪水 ,自行購入售價7 、8 萬元機車(見原審卷第85、9 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工作賺取酬勞,亦有相當 之社會及交易經驗,對自己不滿意之事亦會選擇離去,且有 簡單自理生活能力。衡以其鑑定所稱「那時沒想那麼多」, 即是即使幫助詐欺及洗錢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言「現在不 會借了」,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且「何員具有 簡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建議鼓勵其持續累積工作技能, 對於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維持生活穩定度及自我效能 感,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同上卷第9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 有輕度智能不知,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 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朋友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 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 定,並無其辯護人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㈢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本案首位被害人曾家莉於111年11 月22日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前,被告帳戶僅有 餘額10元一事,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入後餘額為29,995元) 在卷足佐(見偵58990卷第19頁),尤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餘 款極低,即使交付他人而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有趨吉 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 助犯罪之認知預見,更堪認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應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予 非難,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㈤再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 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 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針對被告理想 的保安處分應是心理衛生工作者與被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 在門診治療的情境下,反覆討論何員所面對的真實社交情境 ,以加強對平日所為及行為後果之連結,並與被告討論個人 行為底線所在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精神鑑定報告)。是 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有當然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 以監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難以判斷欠缺預見之間接故意,且量刑過重云云,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其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因交通意外,無 法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審酌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事 故日期113年11月21日距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 個月,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 院,術後宜修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爰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輔佐人及辯護人到庭答辯、辯 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任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其不詳友人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家樂福置 物櫃內,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曾佳莉、紀依辰、白佳惠、黃盈禎等4人(下簡稱曾佳莉等4人 )施以詐術,致曾佳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4人 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飛機傳送予其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11 1年11月20日領了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款項 都不是我領的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未取得 對價,之後也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其只是單純依友 人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惟如認其 有罪,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精神鑑定報告予以減 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詳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曾佳莉、白佳惠、黃盈禎及被害人紀依辰,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28922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 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被告友 人如有正當事由需借用帳戶,理應當面向被告借用,並讓被 告知悉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使被告於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得報警追查之,然該人捨此不為,竟違反常 理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另指示其以飛 機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據此,可徵 該人隱匿真實身分欲以被告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意圖昭然 若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人蒐集其帳戶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 出入,竟仍交付之,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 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2萬732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 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 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79-1 0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 ,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金訴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 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 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 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 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 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可按,上開帳戶資料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曾佳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8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曾佳莉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成為永久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佳莉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4-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042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8-1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4-18)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記錄擷取照片3張、曾佳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19-23) 2 紀依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紀依辰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紀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轉帳2萬3,5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3,5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紀依辰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6-6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 ③紀依辰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30-31) 3 白佳惠(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0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白佳惠佯稱:因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轉帳3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白佳惠之警詢證述(112偵35365卷/p7-9)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29、35-37) ③中信商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p41) 4 黃盈禎(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黃盈禎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被停權,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轉帳3萬6,12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盈禎之警詢證述(112偵58990卷/p11-13)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23、27、31、93-95)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遠東商銀交易帳號銀行查詢、遠東商銀存款查詢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36、43-44、63-83)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39-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錄音內容 ,可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係以理性態度向被告說明漏水之 處理過程,惟竟遭被告言詞辱罵,實難謂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無罪,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邊碼第55至58要旨參照)。  ㈠告訴人為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總幹 事,職務內容為一般大樓事務、保全業務及管理,為其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則為該大廈4樓之「構絲髮 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大樓1樓大廳,因該大樓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對話,此由 被告指出「他(即保全員)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 找你的麻煩喔,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29頁)。而該大樓之漏水問題多端,非僅單一 偶發,有11樓、7樓甚至4樓分別疑似漏水,亦可自對話中告 訴人所述:「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不不不,這個二 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 禮拜的事」、「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 水接到管子裡面,然後...」等語(見上開卷第30、31頁), 以及其於警詢中稱大樓4樓漏水等情(見偵卷第10頁),觀之 甚明。斟諸被告在該大廈經營美髮,屢生漏水之事對其營業 自有影響,告訴人身為總幹事,當負處理聯繫協調修繕之責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述:「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 ,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 ,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 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 你早上、下午。」、「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 下午來就找不到你。」、「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 這樣就好了,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等語(見上開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處理漏 水之態度及方式有所質疑。反觀告訴人之回應「(你要不要 去看天花板?)天花板我就不用」、「這三樓他們負責,我 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 掉。」、「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 處理呀。」、「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 理你不用看。」、「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 查下來」,可見告訴人或有以不須看天花板或「觀察」之方 式回應,可見被告對於漏水之事,因未見有具體之解決,衡 情主觀上不免為未獲解決之感受,其於本院辯稱因漏水問題 嚴重,情緒控管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有據。  ㈡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住戶及總幹事關係,該大廈迭生漏水問題致被告營業不便而與告訴人發生質疑之相關表意脈絡,大廈漏水問題之事又非與大廈公共事務毫不相關,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而為「他媽的」、「操你媽的」出言,綜合評價,認屬被告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衝動以致附帶、偶然所為粗鄙言語,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何況在場聞聽之人亦應知被告係就漏水問題未能徹底解決而為發言之梗概,對告訴人等名譽影響程度輕微,無從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致受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難認有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使告訴人名譽損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構絲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樓1樓大廳,因 該大樓多次漏水影響客戶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大樓總幹 事李銘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李銘常,而 貶損李銘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為「操你媽的」等言詞,然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稱: 就是情緒上發言;這件是漏水問題,被水漏到的住戶江小姐 來跟我講,我客人也被滴到;我知道我不該對告訴人冒出這 句話,就真的人在情緒上,我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這三個字 我飆出去等語。被告並表示:不管告訴人接不接受,願不願 意和解,均鄭重跟告訴人道歉,被告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 躬。經查:  ㈠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之錄 音光碟內容如下(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時間總長6分8秒, 依光碟播放時間紀錄):   被告:我上星期我就沒說話。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講。   被告:我哪裡沒有講,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他跟我講你不在 阿。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他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找你的麻煩喔, 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   告訴人:天花板我就不用。   被告:我做生意,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00:20)。   告訴人:你不要講三字經好不好?你客人怎麼...我有沒有 處理?今天是我漏水嗎?   被告:上個禮拜我就都沒說話。   告訴人:不說話,你不要講。   被告:我哪有不要講,我找保全。   告訴人:你為什麼昨天不找我?   被告:因為你不在嘛,上星期你有在嗎?你要找保全來問問 看嗎?   告訴人:今天很簡單,他們告訴我了嗎?   被告:他就告訴我已經找水電來通知了啦,來查了啦。   告訴人:對啦。   被告:所以我就安靜不說話嘛。   告訴人: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   被告:你昨天就要跟我說已經找水電來查了。   告訴人:不不不,這個二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 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禮拜的事。   被告:對,我知道。   告訴人:知道,那水電有來處理。   被告: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上個禮拜跟他問。   女生:就是他以為自己有聯絡...   被告:上次那個保全他跟我說。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下午...早上我有問他,另外一個保全跟我說有有有 ,等水電。   女生:他。   被告:他不在。   告訴人:我不在我不能補休,他漏水4個小時。   被告:我沒有說你不能補休啦。   告訴人:你一直說我不在。   被告:阿你就不在阿,我不是晚上找你耶。   告訴人:不是阿,今天我就是4個小時我要補休。   被告:補休補休。   告訴人:保全沒有跟你講嗎?   保全:(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有沒有告訴他,對呀,人家都有告訴你了。   被告:你跟我說補休,昨天到幾點?   保全:4點多。   告訴人:我昨天5點還在這。什麼4點多?   被告:我4點多下來,不然你調監視器。   告訴人:我4點多還在這裡啦。   被 告:調監視器啦,我4點50幾分下來的。   女生:現在結論是什麼?查的結果是什麼?   告訴人: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水接到 管子裡面,然後...   女生:所以現在是會停?   被告:對啦。   告訴人:因為他們冷氣還沒有開啦。   被告:我昨天留到7點40幾分,他水都...   告訴人:因為我叫他關掉冷氣了。   被告: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   告訴人:不不不,先生你看一下,這不是你的問題,是那一 個,我現在講一個最簡單的...   被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 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 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你早上、下午。   告訴人:沒有。   被告:他說什麼水電會來看。   告訴人:早上。   被告:我就都沒有講話。   告訴人:你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   被告:下午。   告訴人:還是我休假,就像我明天要...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不不不,今天你跟我講完話...   女生:你今天要解決。   被告: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下午來就找不到 你。   告訴人:你看一下,這是幾點啦,你看看這時間啦,你跟我 講2點多嘛,3點多我就已經發到。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這三樓他們負責,我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 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掉。   被 告:對呀。   告訴人: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處 理呀。   被告: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這樣就好了,你問另 外一個保全。   告訴人:我今天...   被告:上星期...   告訴人:不是不是...   被告:我就都沒講話,我一直到下午我才...   告訴人:林先生,你聽我講一下。你昨天下午2點多來找我 ,我做什麼動作,我是不是從11樓走下來,對不對?   被告: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告訴人: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理你不 用看。   被告:我不用看?   告訴人:我在坐電梯。   被告:你找我去9樓7樓看,我說不用看了。   告訴人:對呀,沒有錯阿。   被告:我有客人嘛,江小姐看到我在做客人嘛。   告訴人:不是,你有做客人沒有錯,第一,你來找我...   被告:就像上星期,你補休關我什麼事,我做客人關你什麼 事,操你媽的(04:30)。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你講話是這樣講的喔?   女生:不要這樣。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髒話?   被告:蛤蛤蛤,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在那邊推來推去。   告訴人: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查下來。   被告:我做客人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你罵我三字經幹什麼?   女生:這樣下去沒完沒了。   告訴人:不告訴我,我心有所...你罵三字經是怎麼樣?你 說我不處理?   被告:我告訴你啦。我在這邊10幾年...   告訴人:你不要再跟我講這個。   被告:我跟你好聲好氣。   告訴人:不需要跟我講三字經啦。   被告:沒問題我就不會麻煩你啦。   告訴人:今天你告訴我,我是不是就上去處理了。   被告:對呀,昨天你處理有跟我講嗎?   告訴人:跟你講?我還要觀察阿。   被告:你有交代保全嗎?   告訴人:我有交代保全。   被告:保全也不知道阿。   告訴人:不是不知道,你有問他嗎,你要搞清楚嘛,不是說 你講話人家都要聽你的要去處理的。   女生:我覺得現在講的又重複了。   告訴人:不是啦,沒有沒有,今天假如說你跟我講我沒有去 做事,是我的問題,我去做,你今天還這樣子,還問候我三 字經,那是不對的。   被告:我什麼時候問候你三字經?   告訴人:你剛才講的是什麼話。   被告:那個是三字經?   告訴人:那不是三字經那叫什麼,四書五經嗎?   女生:在生氣...好啦,不要講了。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不,今天我在怎麼做,你不能侮辱我 ,你用三字經侮辱我就不對,跟我媽一點關係都沒有。   女生:好啦。   告訴人:跟他講他都不相信。   被告:真的是找死。  ㈡從以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確實於6分8秒的對話時間中,僅 分別於2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4 分3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我做客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的(0 4:30)」等2句使告訴人感到母親被侮辱而生不快、難堪字 眼。又審視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操你媽的」等 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是否處理大樓漏水 之糾紛,被告之情緒控制有所不當,分別接續搭配如「客人 都不能做」、或連接於「做客人關你什麼事」等不滿情境表 達後,使用上開字眼,足見被告有以該等粗鄙字詞為表達不 滿情緒之發語詞、感嘆詞,雖粗俗不得體,被告主觀上非蓄 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或攻訐,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其社會生 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故被告言詞冒犯及影 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 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 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因颱風順延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30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28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珂珍 指定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9、24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珂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6年,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偵審自白犯罪,可減刑1次,且其於 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有販毒行為, 然其販毒對象何宏棋本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無 證據證明何宏棋購入毒品後意圖販賣,足見其販毒行為對於 毒品擴散性之助益實屬有限。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1367 9卷第305頁及原審卷第98、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 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 毒品擴散,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應知施用毒品極易 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加以其早於 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32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無視 於此,仍販賣擴散毒品,惡性不輕,本次販賣之數量亦達1 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綜合審視,其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犯行已依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販毒營利,惟其犯後坦承罪行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 明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 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4年2月12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 已於114年1月2日向被告住所為其同居人收受而補充送達(見 本院卷第47頁),自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傳喚,其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珂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 淨重參拾肆點捌玖伍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珂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0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由何宏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持陳其 昌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張珂珍,而以此方 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後, 即由何宏棋於112年10月20日2時43分至2時51分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其昌前往張珂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52-1號住所前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珂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7至1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3679卷第20至21頁、第304至3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宏棋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7至1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其昌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206至211頁、第380至381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5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張珂珍)各1份(見偵13679卷第57至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 30033860號函暨檢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何 宏棋)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訊軟體LINE何宏棋 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13679卷第9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 見偵13679卷第97頁)、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意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何宏棋)各1份(見偵13679卷 第145至153頁)、何宏棋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 13679卷第155至179頁)、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指玄街口)擷 圖照片共23張(見偵13679卷第161至168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上網 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181頁、第18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 上網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237頁;偵24336卷㈠第2 55至2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何宏棋於另案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 5328公克,驗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副本、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見偵13679卷第389頁、第39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34,000元,而證人何宏 棋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是以現金34,000元向張珂珍購 買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 6頁、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與何宏棋 交易1兩(約35公克),價格是30,000元等語(見偵13679卷 第20頁、第30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毒 品交易價金為30,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對象僅有1人, 然販賣之數量多達1兩,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何宏棋, 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1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送貨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5328公克,驗 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與何宏棋之毒品乙情,堪認 上揭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尚未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可佐,是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何宏 棋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宏棋,業經被告如 數收取30,000元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黃雅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13679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 本案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2-1號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黃雅琳係無正當理由提供,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見偵13679卷第53頁、第61頁)及甲基 安非他命6包(見偵13679卷第61頁),雖經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2份(見偵13679卷第399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4336卷㈠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搜索當天現場查扣之毒品都是我用 剩的等語(見偵13679卷第303至304頁),難認被告前揭所 持有之毒品為本案販賣所餘,自不得為本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前揭查獲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可能作為被告另案之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犯行關連並釐 清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 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24336卷㈠第83頁)、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2支、空夾鏈袋2包、電子 磅秤2台、殘渣袋8個、塑膠包包1個、分裝鐵杓1支等物(見 偵13679卷第53頁、第61至62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8頁),亦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9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紹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紹洋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紹洋( 原名張遠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9個罪都上訴,針對刑度(含定應 執行刑)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執。」、「(如果你 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你的上訴範圍是否包含沒收部分?)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以及沒收部分與否進行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自108 年10月3日至108年11月7日,堪稱密集;與前案58罪判1年8 月為同時期所犯,但本案9罪判3年實屬過重,且其於偵查時 即自白認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不利於被告 ,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請就被告 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偵卷第273頁 、原審卷第282、290頁及本院卷第184、264頁),且被告於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 得資料單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合於前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 錢犯行認罪(原審卷第282、290頁及本院卷第184、264頁),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洗錢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適用,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科刑及沒收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收水之方式,詐騙本 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 人財物受損,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國立體育大學畢業,離婚,案發時做 二手車買賣,月收6-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犯行之同質性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㈢被告張紹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總共拿到1萬元報 酬,要從中分配給共同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扣完 才歸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而本案中共同 被告3人收水轉交贓款時間為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 是以共同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僅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 堪見被告張紹洋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分配另共同被告三人日 薪1000元、工作二日共6000元後,應為4,000元,經被告繳 回扣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所交付財物 本院主文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芷菲 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 108年10月26日19時12分、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曾芷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彭德軒 108年10月16日、假貸款 108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彭德軒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仲雯 108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33分許、2萬9,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莊富強 108年11月7日19時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1萬7,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傑 108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假客服(解除會員資格及帳戶鎖定) 108年11月7日21時3分許、3萬9,987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俞小凡 108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2萬9,98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莊雅萍 108年10月14日19時5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4萬9,98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謝聿柔 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9萬9,99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陳元昊 108年10月14日17時許、假客服(取消會員資格) 108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2萬9,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吳聲和                             何恭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聲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何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紹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聲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恭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彭如義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所載「張紹洋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吳聲和獲得2萬元 至3萬元之報酬;何恭漢、彭如義均獲得1萬5,000元之報 酬」刪除之。    (三)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 19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43868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警詢筆 錄、報案資料」、「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所為,就附件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李仲雯、陳元昊雖有數次匯款 至如附件附表二「匯入之人頭戶」欄之行為,惟此係告訴 人李仲雯、陳元昊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均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罪。 (五)被告3人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均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告訴人曾芷菲、 彭德軒實施詐術以騙取帳戶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3、 編號7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李仲雯、莊富強、 林傑、俞小凡、莊雅萍、謝聿柔、陳元昊等7人實施詐術 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3人就附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 示9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就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收水 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收水之 方式,詐騙本案附件附表一之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至3、編 號7至1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張紹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向渠領取日薪新臺幣 1,000元之報酬,而渠於本件總共拿到1萬元報酬,要從中 分配給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扣完才歸渠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本案中被告3人收水轉 交贓款時間為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是以被告3本 案之犯罪期間僅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3人,可認被告張 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000、2 ,000元、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騙取附件附表一告訴人曾芷菲、彭 德軒所有之金融帳戶,因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 高,專屬告訴人2人所有,且告訴人2人得輕易向銀行掛失 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張紹洋          吳聲和          何恭漢          彭如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均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超人」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吳聲和、何恭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張紹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彭如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少護字第551號交付保護管束裁定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持續隨機撥打電 話並佯裝「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不實身 分,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編號1-3、7-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7- 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7-1 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車 手頭張紹洋指示吳聲和、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並由吳聲和、何恭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周俊祥(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彭如義, 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電話等方式,指示其等於如附表二編 號1-3、7-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 -10所示款項,並將提得款項交與收水人員吳聲和、何恭漢 後,由其等將收受款項轉交予張紹洋。又張紹洋收受款項後 ,以不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張紹洋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吳 聲和獲得2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何恭漢、彭如義均獲得1萬5 ,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經警 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指示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其之事實。 ⑵坦承本案係由被告吳聲和及何恭漢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被告彭如義擔任車手;所領得贓款由其收取之事實。 ⑶坦承獲得10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受被告張紹洋指示,與被告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⑵坦承自被告張紹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併同自被告彭如義、何恭漢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⑶坦承每次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何恭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與被告吳聲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之事實。 ⑵坦承自被告吳聲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併同自被告彭如義取得之詐欺贓款,由被告吳聲和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⑶坦承每天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1,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彭如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自被告何恭漢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被告張紹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何恭漢、吳聲和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⑵坦承每天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證據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寄出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6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一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如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8 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彭如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 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所為(其餘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彭如義就附表二編號7至10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4人所為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各該告訴人有別,應各論以一罪,分論併罰。又被告4 人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等所詐得之款項乃被告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報 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淇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由警移送偵辦) 詐騙時間、方式 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時間、地點及方式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曾芷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芷菲郵局帳戶) 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 108年10月26日19時12分、統一超商交貨便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 108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景旺門市 2 告訴人彭德軒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彭德軒華南帳戶、新光帳戶) 108年10月16日、假貸款 108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 108年10月27日2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交貨便收據2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車手) 證據 1 李仲雯 108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33分許、 2萬9,985元 曾芷菲郵局帳戶 108年11月7日20時28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被告周竣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 2 莊富強 108年11月7日19時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 1萬7,985元 同上 108年11月7日20時42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43分許、 8,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3 林傑 108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假客服(解除會員資格及帳戶鎖定) 108年11月7日21時3分許、 3萬9,987元 同上 108年11月7日21時9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4 許起源 108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27日20時45分許、 9萬9,987元 彭德軒華南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2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吳聲和 108年10月27日20時48分許、 9萬9,988元 彭德軒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31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2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何恭漢 108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10月27日21時3分許、 1萬9,987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21時37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21時2分許、 4萬7,123元 呂孟芬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孟芬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58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 被告吳聲和 108年10月27日21時8分許、 1萬1,123元 呂孟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40分許、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同上 5 謝逸涵 108年10月27日18時25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27日18時27分許、 2萬4,123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32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33分許、 4,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同上 6 徐靖亭 108年10月27日20時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0月27日17時55分許、 7萬987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5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7分許、 1,00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 1萬6,103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9分許、 6,005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9時11分許、 4萬9,105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15分許、 2萬4,089元 呂孟芬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 被告何恭漢 7 俞小凡 108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2萬9,989元 蘇耀丞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5元 桃園市○○區○○路0號 被告彭如義 8 莊雅萍 108年10月14日19時5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4萬9,989元 蘇耀丞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同上 9 謝聿柔 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9萬9,999元 同上 108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6分許、 1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 2萬5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元昊 108年10月14日17時許、假客服(取消會員資格) 108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蘇耀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11 林耿民 108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 3萬7,123元 林建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0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1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 7,005元 新北市○○區○○村00之0號 同上 12 陳宥燊 108年10月3日某時、假貸款 108年10月18日10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08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13 廖珮妤 108年10月17日22時22分許、假客服 108年10月18日17時22分許、 2萬1,528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 1萬7,520元 姜曉晴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 1,00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 1萬8,005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14 謝妍榛 108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姜曉晴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 1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6分許、 1萬5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15 姚姵婍 108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6時56分許、 2萬9,234元 姜曉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86-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衍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黃衍榳「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衍榳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於 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重 新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 刑有期徒刑8月及保安處分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7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 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 ,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84、134頁及本院卷第7 9、8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同上卷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保安處分部分)之說明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 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 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 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 「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 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 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 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 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 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 、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灣 ○○道00號○○○○○○○○○0樓000室,且經查詢有有香港身份證及 香港護照證號,有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 原審聲羈卷第9頁),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 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 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 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 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關於「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 分,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量 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 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爭執原審量刑 不當,認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壹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黃衍庭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榳(香港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叶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黃衍 榳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LINE暱 稱「陳恩怡」等名義,陸續向吳憶平佯稱:可在「利億」AP 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 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 等語,致吳憶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 團即指示黃衍榳於113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 )某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 」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與○○街口,假冒利億公司外派專員,向吳憶平收取50 萬元現金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利 億公司及吳憶平,惟因吳憶平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 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黃衍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黃衍庭 之印章1個、以「利億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2張、黃衍庭 之工作證1張及現金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憶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衍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第86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 度偵字第28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訴字卷第15至1 6頁、第84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吳憶平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06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持用手機內訊息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 第61至63頁、第51至53頁、第23至27頁、第53至575頁)在卷 可佐,且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印章1個、被告 至便利商店列印後蓋章及指印之收據2張、被告之工作證1張 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 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鑫超越-叶成」 、「錦上添花」、「陳思怡」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⒉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 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億平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 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與共犯所 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乃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利億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惟因被告未及將該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利億公司」篆體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列印「利億公司」收據2張及「利億 公司」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 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 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謀議聯繫,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利億公 司收據」及「利億公司」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利億公司 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50萬 元款項,幸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5萬元,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1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至多僅可合法居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迄今已逾期居留多 時,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 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1個、「利億公司」收據2張、黃衍庭於「利億 公司」任職之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現金3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4-上訴-30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沛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336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劉俊豐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 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堪認量刑過輕 ,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院卷第22-23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決定刑度時,仍應參 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 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 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 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 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 審酌其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 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 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量 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就新舊法比較問 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 聲羈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另查無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原審聲 羈卷第26、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 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合 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又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 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 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不當云云,此部分認無可 採。然被告共同原欲詐欺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5萬6千 元,雖經查獲而未遂,但潛在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以上開情事為量刑過輕上訴,認有理 由。原判決量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 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75萬6千元非低,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減輕,未與本 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 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 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 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 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 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 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 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凱」 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 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 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 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 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勝凱】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5 「陳勝凱」印鑑1個 6 印泥一個 7 手機一支

2025-02-14

TPHM-113-上訴-67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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