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許○○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進行開顱腦腫瘤切除術,術後認知功能嚴重
缺陷,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腦部腫瘤,進行腫瘤移除手
術後迄今昏迷不醒,其臨床智能評量表(CDR)得分為5分,
落在末期失智範圍,對外界刺激幾無反應,生活起居需人24
小時照顧,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丙○○為監護
宣告。另審酌丙○○之父母業已年邁,無法適切處理丙○○之監
護事務,聲請人為丙○○之配偶,與丙○○同住且為其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乙○○為聲請人胞姊,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丙○○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之父母同意,是
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
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監宣-106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