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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昇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貨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蔡昇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反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羅俊威所使用之大貨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為憑(院卷第53-54頁),且 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院卷第57頁);斟酌本案大貨車受 損之程度,衡以該車修繕費用已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復由 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此有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 簡字第46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本案大貨車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瀚與羅俊威係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蔡昇瀚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 縣○○市○村00○00號(下稱案發地)前方空地,見羅俊威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遂 持球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車身等 處,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均破裂及車身 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俊威。 二、案經羅俊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毀損本案車輛。 2 告訴人羅俊威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6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 3 本案車輛毀損後之照片、被告毀損本案車輛時之錄影截圖、本案車輛修繕證明 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係以行為人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構成要件,所謂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指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足以隔 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倘無此設備,即不 能以本罪相繩。經查,案發地,係與外面道路相連之開放式 設計,並無門或柵欄可關閉或完全圍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憑,此與其它封閉或以牆垣、籬笆等隔離以彰顯為附連圍繞 住宅或建物之土地情況尚屬有間,與具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 尚屬有別,非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是縱使被告進入該停車處 ,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具局部、一部重疊,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2-24

HLDM-113-簡-171-202502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祥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魏裕軒前有嫌隙,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理 性面對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毆傷告訴 人發洩不滿,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12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張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00號檳榔店消費時,遇見魏裕軒,因魏裕軒於113年4月2日 曾持刀恐嚇張宏祥,張宏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竟在 上開店門口徒手打魏裕軒臉部一巴掌,再與魏裕軒拉扯後, 以手臂對魏裕軒勒喉,造成魏裕軒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無名指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裕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宏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裕 軒於警詢指訴及證人歐東靈、陳勝輝、許麗芳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2-24

HLDM-113-花簡-286-2025022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1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世堃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因前一晚飲用酒類,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 ,駕駛車號0000─TP號自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 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南海一街與東海十街156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世堃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偵 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世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2-20

HLDM-114-花交簡-20-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修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游博修竟疏未 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由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陳秀英 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陳秀英之機車,陳秀英 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游博修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之子郭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游博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 被告固有於本院詢問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時表示:我認 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但我的責任比 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然被告顯係對 於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對於鑑定意見之證 據能力為爭執,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陳秀英發生本 件事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依照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第7秒,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先向右偏再往左邊,有蛇 行的行為,左偏後撞到我的後照鏡,所以我認為鑑定報告是 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的責任,但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 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是被害人的B機車本來就比我 慢,我時速大約40公里。我主張我無罪,只有道義責任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因欲超車與 同向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2號卷,下稱相卷, 第21-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20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相卷第107-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卷第111-1 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3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40-14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 卷第143-146頁)、雙方車體照片(相卷第147-152頁)、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相卷第115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 12033625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書,相卷第253-25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9頁)、本院職權勘驗行車紀 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12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第三點路權歸屬欄載明:㈠肇事地係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 華路車道寬約3.5公尺,游車(A車)停止時其右側車道可通 行空間約1.2公尺,陳車(B機車)應行駛於距路面邊線左側 約0.4公尺位置,游、陳兩車才能在保持安全並行間隔(0.5 公尺)之情形下並行。依上游監視器畫面顯示,陳車雖有先 往右偏行,但行近肇事地時,已逐漸往左偏行駛回,且依游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陳車往左偏行駛回時,距右側路面 邊線距離已超過0.4公尺,爰其左側車道所餘空間,尚不足 游、陳兩車安全並行使用,故研判肇事當時,游、陳兩車應 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陳車:前車,游車:後車)。㈡ 依據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有關影像等事據跡 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游車行經肇事地時,未充分注 意同車道前方陳車之行駛動態,在與陳車安全間隔(0.5公 尺)不足之情況下,仍不當逕由陳車左側超越,致生本次事 故,疏失情節嚴重;另陳車行經肇事地時,突遭同車道左後 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之游車撞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應無 疏失。是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駛A車欲超車B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合理安全間隔即0. 5公尺,亦未注意前車行向所致。  ⑶又查,上開鑑定內容與本院勘驗所得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 車,而超車時未注意B機車有向左偏之行向導致碰撞之結果 (本院卷第118-121頁)亦大致吻合;且本院於勘驗過程中 亦未見到被害人駕駛B機車有以手勢或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被告即已進行超車之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應無不當之情形 。  ⑷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 時我駕駛A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中華 路上時,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直到聽到撞擊聲,我才驚覺車 禍發生了等語(警卷第20頁);復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自承: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我 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亦自知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前 車動態即貿然超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姑 不論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均難脫有過失之責任。  ⑸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7頁),被告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 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與前車 之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初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1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 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 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 (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 ),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 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 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 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 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 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 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 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2-19

HLDM-113-易-3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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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第296號、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1時至翌日(24日)7時間之某時,利 用入住許洲維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期間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即一字起子,竊取許洲維所有置放於該民宿大廳 之捐款箱及存錢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5時16分許,利用入住邱曉薇所管理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之民宿時,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2,100元。 三、於112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混充旅客進入邱冠蓉所管理位 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後,於翌日(17日)3時38 分許,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旁2個存錢筒內之現金共約1萬元 ,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合計竊得現金約3萬元。   理 由 一、被告蔡明鴻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9、128頁),核與被害人許洲維、邱曉薇及邱冠 蓉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所使用之一字起子 ,既可將存錢箱割破挖開(警082卷第5、21頁),足徵該一 字起子質地堅硬且尖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行竊時之手段,所竊得錢財金額之 多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有調解意願但因在監 執行無經濟能力與被害人調解,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項財產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三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事實二、三犯行,手 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事實一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為該犯行後,已經丟棄,而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該一 字起子再遭被告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況一字起子乃市售 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隨手可取得之器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因此,就未扣案之一字起子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竊得現金合計3萬3,600元(計算式:1,500+2,1 00+30,000=33,6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9

HLDM-113-易-410-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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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智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竊盜過程,均係在私人 住宅所附之停車場為之,惡性非如侵入私人宅邸內般嚴重,   且過程中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又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周聖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警卷第23頁),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 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需撫 養全家人、疑似患有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院卷第41至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 用及教化效果,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獄,屬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被告係因偷竊成癮之心理問題 而錯犯本案,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承審期間 ,多次表達悔悟之意,可見被告對自身偏差行為確有所悔悟 反省,再考以前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將近十年,被告 於此期間並無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經司法追訴或論罪科刑, 顯見其行竊犯罪習性非深,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反更能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督促被告落實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此預測性之判斷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是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金錢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 經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何智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0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侵入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中華國宅地下停 車場內(停車場鐵門未擋下),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下 同)550元。再於同年月21日8時2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中 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聖凱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零錢200元。 二、案經周聖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聖 凱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17

HLDM-114-簡-20-2025021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聖翔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 南海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林○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海五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 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青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血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林聖翔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 民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9號函附之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 萬達成部分和解,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憑;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3-交易-94-20250217-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睿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睿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一街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街0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猶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 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外傷、右側第三、第 四、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肩挫傷、右側 肩峰鎖骨關節滑膜炎(滑囊炎)、右側肩部沾黏性關節炎 等傷害。李睿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專責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睿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11至12頁,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 及於偵查中以書狀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5、17至18頁,偵 卷第23至25頁)相符,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何毓 基神經外科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2、駕籍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被告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暨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9 、25、29至33、45至55頁,偵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41 頁,影像資料則置於偵卷尾之光碟存放袋內)等證據資料 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駕籍列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45頁),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述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依前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得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 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專責小組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見警卷第31 頁)。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 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 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 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葉信緯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素行堪稱良好;(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3)雖因 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分歧,致未能於本案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告訴人諒解,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不佳;(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自述大學 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大學助理,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要扶養父母及公公,普通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4-交簡-3-202502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山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為警查獲」補充為「因 夜間騎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9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 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 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案雖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 有所悔悟反省,且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 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   被   告 徐山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山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9時許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於同日騎乘無 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 於不顧;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 ,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 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徐山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 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徐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13

HLDM-113-花原交簡-3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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