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第296號、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1時至翌日(24日)7時間之某時,利
用入住許洲維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期間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即一字起子,竊取許洲維所有置放於該民宿大廳
之捐款箱及存錢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5時16分許,利用入住邱曉薇所管理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之民宿時,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2,100元。
三、於112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混充旅客進入邱冠蓉所管理位
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民宿後,於翌日(17日)3時38
分許,徒手竊取該民宿櫃檯旁2個存錢筒內之現金共約1萬元
,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合計竊得現金約3萬元。
理 由
一、被告蔡明鴻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9、128頁),核與被害人許洲維、邱曉薇及邱冠
蓉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所使用之一字起子
,既可將存錢箱割破挖開(警082卷第5、21頁),足徵該一
字起子質地堅硬且尖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行竊時之手段,所竊得錢財金額之
多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有調解意願但因在監
執行無經濟能力與被害人調解,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項財產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三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事實二、三犯行,手
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事實一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為該犯行後,已經丟棄,而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該一
字起子再遭被告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況一字起子乃市售
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隨手可取得之器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因此,就未扣案之一字起子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竊得現金合計3萬3,600元(計算式:1,500+2,1
00+30,000=33,6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HLDM-113-易-41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