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學恕
鄭學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7萬3,06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
82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
23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
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
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
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
吳翠鳳間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
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
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告鄭學恕應
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
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與第3項、第2項與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係分別請求被告鄭學恕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請求被告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
還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
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查系爭復興段房地、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參以系爭復興段土地面積為127.77平方公尺,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系爭
復興段房屋為68年間建築完成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於112年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2萬7,200元;又系爭石牌段土地面積
為237.3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
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113年12月2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本件起訴
時之價值應為173萬7,387元【計算式:(26,200×127.77+127
,200)×1/2=1,737,387)】,系爭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之價值應為683萬5,680元(計算式:28,800×237.35=6,835,
6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萬3,067元(計算
式:1,737,387+6,835,680=8,573,067),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5,94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
,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826元。
㈢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57萬3,06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萬8,91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
萬3,674元,尚應補繳8萬5,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2-訴-689-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