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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4號 原 告 解爵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Q0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1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 37頁),後於113年9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第33頁)。嗣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Q0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第5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禮讓行人3個枕木,且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行人還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 ,原告已經離開行人穿越道,怎麼讓行人,此與法規不相符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審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 重慶北路3段往北方向,至民族西路口時行人穿越道尚有行 人通行,其距離行人3個枕木紋寬内仍逕行右轉穿越而過, 故違規屬實。  ⒉原告稱行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道上也沒有行人 一節,經被告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經過案址並未停讓行人 與行人距離亦不足3公尺,且明顯可見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是被告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並無違 法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採證光碟 (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及到庭),勘驗結果如下:「檔名: 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4,畫面時間16:23:46至16 :23:52,影片開始,天氣晴,前方號誌為綠燈,原本於停 止線前停等之車輛甫開始前行,畫面右側同向之行人也在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開始前行,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向 甚為明確,系爭車輛(後載外送置物箱)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右 轉系爭路口【擷圖1-2】,系爭車輛右轉後,可見畫面右側 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有2名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擷圖3】,畫面中見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竟先行穿越行人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右轉,且系爭車輛 與行人距離不足三道枕木紋【擷圖4-5】,影像結束。」( 第73-74頁),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 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已合於前揭交通部函釋、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乙 節,查本件違規當時係路口燈號甫自紅燈變換為綠燈,原先 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行,而原在路口人行 道停等紅燈之行人亦開始走上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該等 行人之行向甚為明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並無 不明,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及取締標準,系爭 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快先於行人通過該 路口,且因交通往來係一動態活動,系爭車輛搶快橫越行人 穿越道之過程,行人已開始在行人穿越道上前行,兩者之距 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而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歸屬行人 ,行人並無於行人穿越道前或穿越道上停讓汽車之義務,是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2-06

TPTA-113-交-3114-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孟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孟勛(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0巷與○○路00巷000弄交岔路口處,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對向車道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必須到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且系爭路口沒有路燈,任何人於此情況皆無法看到行人並即時反應。且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他可以設置紅綠燈、停的標誌 ,但是主管機關都不作為,導致該路口長期混亂,引起民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本案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逕行通過繼續往前,導致2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且車輛在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如原告有確實減速,依其駕駛視野應該是可以看到行人,且檢舉車輛也是看到行人所以才去檢舉原告未禮讓行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一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第二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79-81、116頁):「     18:32:59: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中 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之 車輛遮蔽視線。     18:33:01-18:33:0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左 方行人距離明顯少於三組枕木紋(未達兩組枕木紋) ,且左方對向車道車輛車尾僅壓在枕木紋邊線,未 全部遮蔽系爭車輛左前方視線。」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 之車輛遮蔽視線。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時,卻未暫停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 距離未達兩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該 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 不足三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影像可知,行 人穿越道清晰、設置位置明顯,且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 其餘車輛阻擋視線,然該行人頸部以上位置高於該汽車 ,並未被完全遮蔽原告之視線,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 道上有無行人,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 行,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倘有確 實減速,並非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前揭 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且未設置提示告示等語。惟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號誌,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尚屬清晰明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49頁),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猶有前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216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曾洸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4V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洸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6時34分許,於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9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O K4V06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 告即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 0K4V06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未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與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本案 違規屬實;另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近行人穿 越道,可看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橫跨近半之通 化街,系爭車輛如再向前行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 將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惟原告仍未停車禮讓行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 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67-75、 86頁):     ⑴檔案名稱「2023_1231_183851_317」(員警密錄器): 「18:41:31: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同時行 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在右邊數來第6個枕木紋處,由左 往右前行。18:41:3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車 身橫跨右邊數來第3-5個枕木紋處;18:41:34: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畫面中左側 行人不到1組枕木紋距離,明顯距離少於3組枕木紋。 」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BzhbRF04」( 原告行車紀錄器):「18:30:36:畫面中可見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自左而右行進;員警在畫面中右側;18 :30:37: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橫跨近一半 之行人穿越道;18:38:38-18:38:42: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右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 穿越道上行走,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 之情事存在。另從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不到1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 距寬度亦無異常,原告卻未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 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387-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郁軒 林皇甫 紀美華 黃鐘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10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8,17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0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58,1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1934-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7號 原 告 郭秋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郭秋慶(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於臺 北市○○路○段000號,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 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 發。嗣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照片可以作假,不能因民眾檢舉就認定有違規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略以:「14:41:45: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14:41: 48-14:41:52: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63-65、82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4時41分48秒至52秒許,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自有原處分認定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再從上 開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 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 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是 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認定原告有上開違 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空言主張檢舉照片不實,難認 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1897-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文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7G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文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於○○ 市○○○路○段與○○○路○段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7G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0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K7G84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本為直行,卻被員警無故攔停因而靠左停車;且依地面 標線,建國高架道路下橋之中間車道本可直行及左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 逕於中間第2車道違規左轉,旋即上前攔查,原告違規屬實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48條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 者,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 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係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 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61-64、74頁):「     21:07:31-21:07:33:系爭車輛在下橋中間車道即右邊 數來第2車道打左方向燈。     21:07:35-21:07:36:系爭車輛左轉(左方向燈持續亮起 ),左前輪已進入忠孝東路三段之車道。     21:07:36:員警揮動指揮棒且鳴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 」    ⒉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該路段為三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然於系爭路口逕行左轉,違規行 為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員警無故攔停因而靠左停車云云 ,然員警攔停係因系爭車輛已有左前輪已進入○○○路○段 之車道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為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上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建國高架道路下橋之中間車道本可直行與左轉等語,並提出手機照片一張。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任何時間及地點之標註,並無從證明原告違規當下,該中間車道確有此地面標線之事實;況本院對此函詢舉發機關,其函覆略以:「經查舉發當下(113年4月28日)該路口為三線車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現場標誌標線清晰明確可供路人辨識循序駕駛」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8091號函暨112年4月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7、3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閱113年5月、112年4月GOOGLE地圖街景圖相符(本院卷第79-8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時,該建國高架道路下橋之中間車道僅得直行,並無得左轉之地面標線。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1645-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8號 原 告 易柏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易秋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易秋田駕駛原告易柏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 2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6月2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 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2日時製單舉發,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28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即易秋田」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並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易柏辰」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狂按喇叭,懷 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嗣見後車直接離 去,始亦離去,而未報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易柏辰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⒍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7837號函、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27、47、51至55、59至7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應堪認定。則易秋田駕 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 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 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顯具有故意,亦堪認定。  ⒉易柏辰提供系爭車輛與易秋田時,應注意及擔保易秋田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易秋田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易柏辰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易柏辰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 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 易柏辰具有過失;則易柏辰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 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 狂按喇叭,懷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等語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福 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前,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檢舉人行駛在中間車道,遂鳴按兩下喇叭示警,系爭車輛行 經福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後,仍持續偏往中間車道,任意 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嗣行經系爭路段時,未 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甚於車道 及路口中暫停,隨又起步加速離去,無任何欲停車查看車況 跡象(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從而,原告所述,顯非 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易秋田罰鍰2萬4,000 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二處易柏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3-交-256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為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為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 ,於臺北市大度路三段(東往西,近立德路),因「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0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闖紅燈的違規事實,然質疑號誌的設置為什麼變 換燈時沒有先閃爍或是讀秒,且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 又轉換為紅燈,時間差約2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再次審視舉發資料,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屬實,顯示黃燈時 間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31 條第1款及其附表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 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19:14-09:19:17:系 爭路口自綠燈轉為紅燈,黃燈時長3秒鐘。系爭車輛尚 未通過停止線。09:19:18-09:19:20:系爭車輛於紅燈 時超過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本院卷第6 3-67、8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於停止線後方,於紅燈亮起 時,才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故系爭車輛之行 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又轉換 為紅燈,時間僅差約2秒云云。惟查,案址東往西方向 限速5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置黃燈3秒符合設置規則第 231條第1款之規定等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6187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依交工處函覆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黃 燈時間設置3秒應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原 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交-1039-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方慶裕 年籍詳卷 被 告 卓重賢 年籍詳卷 黃郁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卓重賢、黃郁軒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2025-01-23

TNDM-113-重附民-6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蘇子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谷靈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0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橋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經接獲報案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掌電字第C4TE1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6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 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深夜時段,因系爭路段之道路標示不清 ,加上伊亦不熟悉路況,伊在綠燈起步時,右側突然有車輛 (下稱A車)衝出並切入車道,伊見狀立即剎車,因未感到 發生碰撞,且A車也加速上橋並未停車,故伊當時認為並未 發生交通事故才未報警。詎A車駕駛在系爭車輛下橋停等紅 燈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告知伊走錯車道,詢問是否 要報警,伊認為既然未發生事故,則無須報警,況A車駕駛 並未要求伊停留在現場,伊才離開。然A車駕駛竟前往警局 舉發伊肇事逃逸,伊認該舉發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l13年2月20日23時15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引道處 發生交通事故,未留於現場處置逕自離開,案經民眾報案, 舉發機關員警受理完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按相關事證,初步研判為原告於前開地點與對造 車發生交通事故,惟未依規定通報警方處理亦未通知車主並 自行離開現場,經再檢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比對現場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畫面,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擦撞對造車 ,原告未留於現場為適當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舉發機關爰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 處置而逃逸」舉發,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 誤。 ㈡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案址,與對 照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 ,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規事實明確,因本案為肇事案件 ,非現場舉發,員警參據違規事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l13年2月22日製開本件違規通知 單。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 車,且未當場通知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 ,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 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 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 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 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 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明顯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淘堪認定。爰此,舉發機 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 銷原處分。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與對造擦撞後,原告煞 車燈亮,對造車輛在原告前方行駛而減速,卷查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原告陳稱當時有踩煞車閃避,但無意識有發生碰 撞,到下橋紅燈處,對造詢問原告是否請警察處理,因為對 造有點兇,就直接開走逕行離去,本案舉發無誤,仍應維持 原處分;爰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 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環河南路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為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銜接臺北橋上橋處,路口號誌為綠燈。嗣畫面 右方往臺北方向車道,出現2台白色汽車,隨後右車(下稱 系爭車輛)超車至左車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之煞車燈 均亮起後,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尾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環河南路往臺北橋之專用車道,嗣左側往蘆洲專用車道上出 現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當畫面時間顯示23:15: 09,可聽見扣一聲,隨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上臺北橋,行駛 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 碰撞當時尚有聲響,可見擦撞並非輕微,嗣後兩車並亮起剎 車燈,足見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 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 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 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6

TPTA-113-交-218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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