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行
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前開和
解書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7號
被 告 鄭雪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珠係黃丞睿所營臺北市○○區○○街000號蔬果店之常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36分許,徒步至上址蔬果店消費,
趁店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
,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
後並在店內徘徊,待取得所購買之物品後離去。嗣經黃丞睿
覺察鄭雪珠神色異常,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丞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交付1,100元,有113年10月
9日和解書在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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