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韡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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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文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麗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126頁、第171至173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繳納貸款、母親醫藥費等理由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 尚可,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應嚴予非 難;並慮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其悔悟之情, 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履行4期(112年9月至12月)之分期損害賠償共 計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 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再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復審 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 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 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列為被告應向 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且如期履行中,有 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趙文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送達 ○○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文麗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16日、29日、30日,接續向乙○○佯稱缺錢繳 納汽車貸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5千元至趙文麗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文麗 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母鄭○○已於102年間 死亡,竟仍於110年10月10日,向乙○○佯稱其母罹患狹心症 ,急需開刀裝3支支架,其卻無力支付醫藥費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11日、13日故技重施,向乙○○佯稱其母要做冠狀 繞道手術、增加支架、換人工血管,其同樣無力支付相關費 用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 匯款17萬元、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後共詐得80萬5千元 。嗣因趙文麗於110年12月間,於其與乙○○聯繫之管道通訊 軟體LINE、行動電話等,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蔡宜臻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趙文麗雖不否認向告訴人乙○○借貸上述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有向告訴 人坦承伊有騙他,伊有要還錢,但告訴人要求以陪睡抵債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蔡宜臻律師 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母鄭○○之個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059-202412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杜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鄭石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鐵皮造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實際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此部分聲明如後 述原告聲明欄㈠所示,有其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85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 的,僅在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遭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部 分之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被告自應拆 除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4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另系爭建物係經 原告前手同意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 其係經原告前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惟未舉證以實,即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是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7

TTEV-113-東簡-155-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志為告訴人鍾輝雄之子,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 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建號5042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地),均交付予被告使用。 嗣民國110年1月間,因告訴人有意將本案房地出售變現,得 款養老,而向被告索還本案房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經告訴人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依 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鍾穗蘭於 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暨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現作為經營金頂皮鞋店使用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我及我兒子 鍾一維原同住於本案房地,74年間,告訴人將本案房地交給 我經營皮鞋店後,就搬至苗栗縣卓蘭鎮生活,而我在95年間 又將皮鞋店交予兒子鍾一維繼續經營,並且搬離本案房地, 因此根本無持有本案房地之情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本案 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客觀上既無持有之情,主觀 上更無變更本案房地為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侵占行為等語 置辯(見審易卷第43至49頁)。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現供被告之子鍾一維經營金頂皮鞋店之用,而告訴 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7日以台南 歸仁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應將本案房地內物品清空,交還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輝雄於警詢之證述( 他字卷第34頁)、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1至 50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金頂皮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54 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 4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確實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34頁、他字卷第49、50頁), 並有前引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則客觀上本案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 甚明。  ⒉再者,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爸爸,告 訴人是我的爺爺,本案房地自96年起由我使用,作為經營皮 鞋販售、維修等,而告訴人每個月會回來本案房地居住2、3 次,告訴人也知道目前是由我經營皮鞋店,也會關心我經營 的如何,而我從未更換過本案房地的門鎖,本案房地的1樓 是店面,透明門,爺爺可以隨意進出,而我爸爸居住在對面 ,偶爾才來店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告訴 人鍾輝雄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原本在本案房地經營皮鞋店, 後來我就把本案房地交給被告繼續經營,後來被告沒有居住 在本案房地,他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結婚後就帶著鍾一維居住在本案房地且經營鞋店等語 (見警卷第34頁、調偵卷第25頁),稽之上開證人鍾一維、 鍾輝雄之證述,可知本案房地確實原由告訴人經營皮鞋店之 用,而後以代代傳承方式,由告訴人之孫即證人鍾一維接手 經營,此與一般小型家族企業傳承之常情無違,是本案房地 無論在使用方式(由鍾一維經營皮鞋店)或者所有權的歸屬 (屬告訴人所有),均無異動之處,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有 何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處分本案房地,已難認被告有何「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  ㈣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鍾穗蘭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 所有,原本是爸爸在經營皮鞋,後來交給被告經營,現在因 為爸爸年紀大了,想要賣掉本案房地來過生活,但被告對於 此事都不回應,而我跟爸爸都沒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本案房 地,但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更換過門鎖等語(調偵卷第44至 45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所有, 爸爸曾說想要出售本案房地,我僅有表示不同意出售,並沒 有不將房地還給爸爸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可徵被告係不 同意、消極地面對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地出售乙事,而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有更換門鎖乙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自難逕予採信,是難僅憑被告有表示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 且未積極督促其子鍾一維清空交還本案房地,即認被告主觀 上有侵占本案房地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2-25

KSDM-113-易-505-202412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鄧春燕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韡誠 被 告 黃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美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黃美嘉負擔新臺幣1,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黃美嘉如以新臺幣171, 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誠 邑公司),銷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透過被告即誠邑公司 之經紀人員黃美嘉與被告誠邑公司達成共識,簽訂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約 定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由原告實拿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不須支付服務費及代書費。此外,被告黃美嘉亦表示願 由被告誠邑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等稅金(下稱 系爭稅負)。詎被告誠邑公司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 原告請求服務費184,000元(統一發票編號UA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服務費),且拒不繳納系爭稅負,致原告自行代墊 171,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聲明 如下: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 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誠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 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黃 美嘉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真意,乃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 及代書費,僅能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超過5,800,000元之 部分中收取,並非分文不取。系爭房地最終之買賣價金既為 6,000,000元,其逾5,800,000元之200,000元部分,自得用 以清償系爭服務費債權。此外,兩造間亦有簽署服務費確認 單1份(下稱系爭確認單),明確約定服務費及代書費合計1 84,000元,故原告主張顯違誠信。又觀諸系爭變更同意書及 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稅負,可見被告誠邑公司 並未承諾為原告吸收系爭稅負。又被告黃美嘉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所達成之共識,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債權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值深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黃美嘉:成 交價6,000,000元與5,8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目前在 何處?是否撥款給原告?經被告黃美嘉具結證稱:我們應該 有先提領仲介費用(即系爭服務費),其餘的我不確定是否 已經從履約保證專戶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41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服務費債權既已 因被告誠邑公司先自履約保證專戶提領取償而消滅,核屬已 經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 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容無確認利益可言,應僅生被告誠邑 公司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3.縱原告上開聲明有確認利益,細繹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所 簽之系爭變更同意書,其文字內容乃:原告實拿5,800,000 元整,不支付任何費用(服務費、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語義確實接近原告所稱完全不支付服務費及代書 費之意思。然而,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所簽之系爭確認單 ,則於應收服務費欄記載:184,000元整;於備註欄記載: 成交價6,000,000元整,原告實拿5,800,000元整。其餘為服 務費、代書費(18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語 義並非被告誠邑公司分文未取,而係服務費跟代書費只能就 超過5,800,000元之部分取償。參以被告黃美嘉於本院113年 8月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確認單除了應收服務費欄 跟備註欄後面括號的184,000元,其餘的文字都是在112年11 月12日當天原告簽立之前,就已經寫上去了,原告簽名的時 候,就知道其餘的200,000元是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141頁)。是以,系爭變更同意書及系爭確 認單之語義雖稍有不同,但原告於簽署系爭確認單時,雖系 爭服務費之數額因尚未具體算出而未列明,但已可清楚瞭解 自己有義務負擔服務費及代書費。如原告認為系爭確認單之 意思與系爭變更同意書有所不同,尚有當場詢問被告誠邑公 司人員或拒絕簽署之選擇,但原告捨此而不為,仍予以簽署 ,又系爭確認單之簽署時間晚於系爭變更同意書,故應認系 爭確認單之內容方為兩造最後確定之意思。從而,縱使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有確認利益,系爭房地之最終成交價既然較5, 800,000元超出200,000元,被告誠邑公司於該200,000元範 圍內,向原告索取系爭服務費,自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可言。  ㈡返還代墊系爭稅負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2年12月29日原 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 000LINE通話錄音),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其結果如下:  ⑴00:00:09至00:02:59:  ①原告:你看我們當初就是真的講得很清楚很明白,我就是實 拿5,800,000元,後來冷氣補貼10,581元,中間不再支出任 何的費用,強調很多次,因為像5,800,000元要我賣我肯定 不會賣的,還要繳這個費,6,000,000元我一定不會賣的, 真的。  ②被告黃美嘉:對,我說我現在就是幫你想辦法,這件事情我 就承擔了嘛,我就承擔你的稅負,不過我沒辦法1次繳到十 幾萬那麼多,所以我想辦法把稅負降到最低,我去找那1個 室內設計的老闆,然後你把照片給我,我去找他請他開發票 ,當初的收據給我們,我有照片就是有這個實際的東西存在 ,它不是不存在的,它是存在的因為你當初就是有裝潢,裝 潢在法規上就是可以抵稅的,這是合法合乎條件的,那我們 不要把這個條件給犧牲掉,我們讓他一樣拿來抵稅,我就沒 有多付給國家,因為我們就只是被政府搶錢而已,政府就是 萬萬稅,它就是搶我們的錢,那我可以抵稅可以用的東西就 是不要把它浪費掉。  ③原告:我可以協助你,我晚上回去找以前的照片,我要慢慢 找,因為剛從客人那裏出來,所以我要回去慢慢找,然後我 會找設計公司出來給你。  ④被告黃美嘉:對,我去跟他談,跟他談清楚,請他一樣開給 我們,不管怎麼樣,即使要用買的我也會去跟他議價,因為 有些發票是可以用買的。  ⑤原告:那這樣明天還要去處理什麼?  ⑥被告黃美嘉:就是今天早上沒有簽名的部分,你把它簽完。  ⑦原告:如果簽了就代表交屋了,那這些稅金產生之後呢?  ⑧被告黃美嘉: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承擔了啊。  ⑨原告:就全部的錢都是要你付了喔。  ⑩被告黃美嘉:對。  ⑪原告:我就不會再處理了喔。  ⑫被告黃美嘉:對,是的,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 但我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你也不要不開心。  ⑵00:04:13以後:  ①原告:可是我沒想到事情的結果會是這樣。  ②被告黃美嘉:沒有啦,最後我還是承擔了嘛,你不要這樣想 啦,反正那個稅金我們就先把它下降到最低的額度,然後我 去繳掉這樣子就好了,然後我們趕快在時間內處理掉,就不 會產生罰款,1個月內我們把它全部繳完,報稅報完就沒有 罰金,可是超過1個月就會產生罰金,產生罰金我們就會損 失更多的錢更麻煩,那我們不要產生罰款,就是趕快把這些 事情處理好。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黃美嘉於通話中已經向 原告表示願意自行吸收系爭稅負全額,並承諾原告無庸再處 理該筆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美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 稅負,應有理由。惟觀諸上開2人間之對話場合與脈絡,被 告黃美嘉之用字遣詞均為「這件事情『我』就承擔了嘛,『我』 就承擔你的稅負」、「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 承擔了啊」、「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但『我 』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等語,並未提及「我們」 或「我們公司」等足以表彰被告誠邑公司之用語,堪認答應 承擔系爭稅負,應為被告黃美嘉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誠邑公 司尚無關涉,原告請求被告誠邑公司返還系爭稅負,即無理 由。  4.至被告黃美嘉雖抗辯:被告黃美嘉經濟窘迫,無力負擔171, 360元之系爭稅負,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而,上開通 話時,系爭稅負之數額雖尚未確定,但被告黃美嘉之語意中 ,並未透露出自己僅願在若干元範圍內負責,或不願意自掏 腰包之意思,反而為安撫原告,不惜數次說出願意代替原告 處理掉系爭稅負全額之話語。原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間,對於 「由被告黃美嘉支付系爭稅負全額」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 被告黃美嘉即無任意翻覆之餘地,系爭稅負之金額再為高昂 ,皆非被告黃美嘉違反承諾之正當理由,蓋如被告黃美嘉擔 心系爭稅負之金額無法負擔,自應先審慎評估後,再與原告 商議,方屬的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美嘉給付原告171,36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美嘉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黃美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42-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7

KSBA-113-訴-76-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翊婕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憶芳 被 告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 被告郭美伶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 )應予塗銷。㈢被告朱翊婕、黃憶芳應就上開土地按其與被 告郭美伶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同時,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嗣後原告追加及變更聲 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出賣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與被告郭美伶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郭美伶就上開土地於111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 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被告朱翊婕、黃憶芳應 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分之1),按其與被告郭美伶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與原 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價金之同時, 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上開建物(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並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 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予以核定為合理,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25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7,600元,尚應補繳1,65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0

PTDV-113-訴-71-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渝睿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渝睿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渝睿 (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加重詐欺、洗錢等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儀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通知截圖、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熱點、領款影像截圖、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敘明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 量刑審酌,固非無見。 三、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9萬5121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有利。 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 4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3萬元(計6萬元 ),有調解筆錄、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 、95、97頁),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 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四、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如數 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亦有減 輕事由;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 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陳文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唯銘」向陳文儀佯稱欲購買二手筆電,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操作連結及客服連結給陳文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12月24日佯稱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要做匯款認證等情,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9分 4萬9,988元 黃溫嬌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6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7分 2萬0,077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6分 2萬5,066元 ⑴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3分 ⑵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4分 ⑶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⑴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⑵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⑶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19-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贍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所提上開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 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陳○○,嗣被告 竟與其他女性(下稱訴外人)有親暱之情感往來並合意性交, 經原告要求勿再與訴外人來往後,仍欺瞞原告持續與其發生 性行為,對婚姻家庭不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基礎 流失殆盡,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陳○○出生後均與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僅於假日探視 ,且被告親職能力不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為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每年為 2萬餘元,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較成年人為高,故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依兩造之經 濟能力,應由被告負擔7成,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扶養 費16,000元,且至陳○○年滿20歲止。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前述外遇而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係因被告 外遇所致,原告於裁判離婚後,將因照顧陳○○而無法外出工 作,縱需外出工作亦須另聘保母,是原告將因判決離婚陷於 生活困難,因此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須每月給付贍養 費共4萬元,至陳○○滿6歲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止,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之係數計算,共計為1,314,538 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此部金額。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請離婚之日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於上開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以50萬元計。  ㈦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4,538元(即贍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陳○○扶養費1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離婚損害 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開第3、5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關係尚稱良好,被告與訴外人亦無超乎社交界限之 外遇情事,兩造情感基礎尚存;且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亦拒絕被告增加與陳○○相處時間或讓被告攜陳○○與父母見面 ;何況原告早在兩造結婚約5個月尚無爭端時,即曾向被告 表示欲離婚,對於婚姻關係消極以待。是本件即便兩造婚姻 有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有關離婚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原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竟將陳○○綁於胸前一同外送,使陳 ○○須忍受風寒,不考慮陳○○之安危,且剝奪被告與陳○○相處 之時間;反觀被告從事電商交易,工作時間彈性,較能提供 陳○○完整照顧,收入亦較原告高出許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資力並非良好,佐以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再考慮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及通膨等因素 ,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 力,因此無論原告薪資多寡,均不得因此減輕其負擔比例, 是兩造就上開扶養費應各負擔一半。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反觀原告上開惡意遺棄被告, 分居後亦未修復婚姻,並拒絕被告與陳○○會面交往,可歸責 性較高,因此應不得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乙事有前述之過失,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分居後亦均 係由被告獨自負擔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 產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 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11月19日為本 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即與 原告同住。  ㈣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與陳○○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兩造至遲於該時起即未再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 上開譯文顯示(詳院卷一第31-90頁),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 、同年111年10月30日,即曾對被告稱:「所以婚姻還沒結 束,你就可以這樣做?」、「我們還有婚姻耶,你要跟她( 應指訴外人)在一起,你也等我們結束,你不要這樣傷害我 」、「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就是說要結束,後 來又沒有結束」、「有婚姻,然後又跟那個女的」、「外遇 是事實阿對吧」、「然後要在我們婚姻還在進行的時候跟她 有關係」等語,質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告在對話中僅回覆原告稱:「其 實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 、「可能一時結束不了吧」、「因為那時常吵架」等語,對 於原告之質疑幾已坦承。是從上開對話縱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確曾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然仍可認定其確曾在婚姻存續 期間,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行為。  3.而被告主張原告早在前述質疑其外遇前之111年3月14日,即 曾表示欲離婚乙事,亦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 佐(詳院卷一第415-417頁)。參諸該對話中,原告即對被告 稱:「我要離婚」、「我真的想」、「我只希望你把妹妹( 即陳○○)讓給我」、「這種感情到最後也不會多好,反正已 經變質了」、「我是認真的,可以分開嗎」等語,可見原告 早在111年3月間,即有放棄此段婚姻之念頭。  4.綜觀兩造上開婚姻歷程,在兩造110年10月結婚後僅5月,原 告即有離婚之意,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應可想見。 嗣被告又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加速兩造感情之破 裂,乃至於兩造於112年1月正式分居。而兩造分居至今,現 於訴訟中更相互多所指摘攻訐,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 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既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 女性有踰越分際之來往,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 責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 有據。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 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 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 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 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或贍養費。  2.經查,觀諸前述兩造發生婚姻重大破綻之歷程,早在原告於 111年10月間如前述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前 ,原告即已於111年3月間不斷要求離婚;再佐以原告自承其 係在陳○○6個月大時(即111年6月)方發現被告外遇等語(詳院 卷一第425頁),益徵原告前述於111年3月提出離婚要求乙事 ,與被告及訴外人之男女關係無涉。固然被告絕不得以此作 為其日後對婚姻不忠之藉口,然原告竟在兩造甫結婚僅5個 月時,即已無維繫婚姻之念,由此仍可突顯原告對於本件婚 姻之態度過於消極,亦不夠慎重。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因當 時獨自照顧陳○○,被告卻以工作為藉口減少探望其與陳○○之 次數,其方萌生離婚之念云云(詳卷一第425頁)。然原告對 其此部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遑論縱使如此, 在兩造甫結婚不久之際,針對家務之負擔亦應理性討論,焉 能僅以此即逕自提出離婚要求,此勢必將影響兩造之婚姻基 礎及日後互信、互愛之態度。準此,原告上開對於婚姻之消 極態度,就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仍難謂毫無過失。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4,538元之贍養費,均無理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2.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兩造雖皆認為 對方難以溝通,欲爭取單獨監護,但在探視部分態度皆屬友 善,也能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就經濟條件評估被告優於 原告,而在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則兩造能力相 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高度照顧意願,且皆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自出生便由原告 主要照顧,對於原告有較高的依附需求,故以維持現狀及主 要照顧者原則,原告較被告適任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  3.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經就兩造之身心狀況、家 庭關係、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 各節調查結果與分析,進行父母適性衡量比較,兩造目前之 身心狀況、經歷、經濟(含支持系統之後援)條件相當,尚 無影響渠等親職與監護能力,且足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 而支持系統之全面性、生活模式與工作方式所反映出之親職 時間及親職品質、現階段之居住穩定性、基本照顧之親職能 力等條件,皆以原告較佳;被告近期雖無如以往固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然基本上仍維繫著血緣關係及盡到撫養責任。復 依兩造目前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權益,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父母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 展依附關係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基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有 穩定照顧之生活環境,被告經商有頻繁出國之需求,為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事項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依 繼續照顧性原則及上開父母適性比較結果,建議由原告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且身心狀況、經歷、支持系統 後援條件均相當,目前亦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故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原告負責主要照顧,且被告因 經商須頻繁出國之需求,因此從兩造之生活與工作型態及基 本親職能力而言,仍以原告較佳,故依「繼續性原則」、「 變動最小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原告雖認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專注於自身事務,且常 經商出國,諸如侵入性治療若須共同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 健康,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詳卷二第201頁)。惟從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 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本件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 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原 告所主張被告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乃一般面臨離婚訴 訟之夫妻分居或離婚後之磨合現象,並非被告確未盡扶養義 務;尤以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及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甚至藉由讓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亦可促使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繼續精進親職能力。準 此,共同親權仍有其無可取代之優點,未成年子女成長後亦 能理解未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未成年子女自身重大 權益事項,可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 認同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 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6.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三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7.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 ,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 告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合 理分配兩造機會、陳○○之年齡、生活形態,以及陳○○至今尚 無單獨與被告過夜之經驗,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四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四所 示之規則。又被告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 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告於探 視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陳○○所可 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陳○○之生活作息 、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 造雖離婚,且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陳○○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 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 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交易,月薪約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兼衡原告109年至110年之 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 額約為10元,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 年730元至約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12萬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1-231頁),復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優於 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2 之比例分擔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 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 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現在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20歲為止云云,然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新法施行後離婚裁判有關夫妻間扶養義 務之分擔應否溯及適用舊法,復參酌此部分僅涉及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此分擔係因兩造離婚後而生權利 義務,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未成年子女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之情形,則本件離婚裁判 既於新法修正後,關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 ,自應適用現行法,要無溯及適用舊法餘地,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以佐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0歲止仍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0 月15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1年11月19日(即原告起訴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2.經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亦即 各為495萬元、3,955,28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為994,716元(計算式:49 5萬元-3,955,284元=994,716)。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 亦為994,716元。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 公允。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 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 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陳○○自出 生後均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承擔大部之子女照顧責任 ,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確有充分之貢 獻與協力。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難認有理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7,358元(計算式:994,716 ÷2=497,35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衡酌兩造均同意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9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233頁),是本 件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上開497,35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周年利率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497,35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暨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所主張逾此 數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利息請求,以及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暨1,314,538元之贍養費等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 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另依職權酌定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之會面交 往方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陳○○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陳○○之利益。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依職權就原告此部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340萬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145萬元 3 其他 對青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0萬元                         合計:495萬元 附表二: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貸款 對聯邦銀行之貸款 2,709,465元 2 貸款 對台新銀行之貸款 1,245,819元                         合計:3,955,284元 附表三: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就學與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申辦或請領各項補助與保險或助學貸款。 五、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九、管理民法所定之特有財產事宜。 附表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被告得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以2個月為周期,分為3小階段,會面時間分別為4、8、12小時,俾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培養更深厚之依附關係,逐漸熟悉被告之照顧方式,提升安全感。會面起迄時間及交付子女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目前居所地或所在地(下稱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⒈非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5日、15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1日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⒊農曆春節年假期間:本期間之會面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被告得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⒋特殊節日或狀況:  ⑴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一日,由被告接送。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3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⑵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並得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二及週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原告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㈣被告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㈤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被告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4-11-28

KSYV-112-婚-18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靜芳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思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 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之已婚身分,竟仍於110年11月5日 偕同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自餐廳訂位卡(下稱系 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可見2人用餐目的係公開慶祝交往兩週 年;又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查看甲○○手機後,發現被告與 甲○○當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對話內容曖昧露骨,且係在談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之過程 ,顯見被告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確有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用餐,惟系爭訂位卡是餐廳依甲○○訂位時之陳述而製作 ,被告並不知情,且用餐時被告與甲○○係在公開場合對席而 坐,並無肢體接觸,屬正常之社交活動。又系爭訊息係原告 強行搶奪甲○○手機並錄影取得,因此系爭訊息為非法取得, 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自對話內容觀之,係甲○○不斷 對被告開黃腔,被告顯少直接回應,並有以「不要」、「揍 」等語制止甲○○,實難以系爭訊息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 行為。另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原告早於 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且就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被告與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與甲○○於111年3月9日離婚調解成立時,原告業已 拋棄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免除甲○○ 之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毋庸再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與甲○○於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後於111年3月9日經調 解成立而離婚。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 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  ㈢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㈣被告在110年11月5日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以LIN E訊息聊天時,知悉甲○○為已婚身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否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是 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其陳稱系爭訊息係原告搶奪甲○○手機而錄影取得之情 ,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訊 息有何致生被告法益受侵害情事,且據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訊 息取得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持用手機之人在檢視 手機內系爭訊息的過程中,均無其他人對其為爭執、搶奪手 機等行為,且背景音中另兩名女子之對話語氣亦屬平和,並 無爭執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 訊息,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看伊手機,伊也覺得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並無他 人強行奪取存有系爭訊息之手機乙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 訊息,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取得系爭訊息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 情事,故原告使用系爭訊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尚無侵害 被告權利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訊息 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自不足採 。  ㈡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訂位用餐,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為真。而觀諸系爭訂位卡之 文字,顯係由餐廳人員明確記載被告與甲○○此次用餐目的為 慶祝交往雙週年,並據此對2人送上賀詞,衡以一般人向餐 廳訂位之聚餐對象及用餐原因均屬多端,如非訂位者向餐廳 具體陳明用餐者關係及當次用餐目的,餐廳人員當無可能自 行臆測上情並將之書寫於訂位卡,可見原告以系爭訂位卡主 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聚餐時, 2人為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甲○○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另案),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承其曾於109年12月2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系爭另案筆錄),郵件內容略以:「你沒讀取line的訊息 ,我很擔心你是不是發生什麼…」、「為什麼我在高雄的時 候,即使再忙也從早到晚都很勤的line我,但回東京後卻不 會,反差有點大…」、「有時候我發出訊息,你似乎感覺不 到,我也就沒有得到想要的安撫,在高雄時的默契好像不見 了,因此漸漸覺得你是不是在走回頭路,你對我好像感覺越 來越淡…」、「如果我討厭你的話,我怎麼會和你開始?又 怎麼會回高雄?說這也已經是無關緊要了…真心覺得你要過 的開心就好」、「這些日子也是有不少開心的事,不管對我 或是梨都很謝謝你,也很抱歉在聖誕節談我的感覺讓你不開 心,你心裡其實應該是很後悔遇見我吧」等情,有系爭電子 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文以 觀,可見被告係因其與甲○○失聯,才寄發該電子郵件予甲○○ ,被告並在文中多次敘及甲○○曾與其來往密切、2人每日皆 有以訊息相互聯繫,被告亦就甲○○對其相處態度漸趨於冷淡 乙事,向甲○○表達失落及需要安撫等情緒,由上開文字用語 及內容,顯見被告與甲○○非僅為普通朋友之社交情誼,而係 有曖昧不倫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此情足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予認定 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訊息皆為甲○○向被告開黃腔,被告顯 少正面回應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並提出被告與甲○○先 前之對話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79頁),然觀諸系爭訊息之 對話內容,顯然係被告與甲○○在重溫前一晚2人為性行為之 過程,甲○○有就頻率、力道等性行為方式詢問被告想法,被 告並就此給予回饋意見,而甲○○除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外 ,亦以「我親,全身,讓你起來」、「你喜歡咬,下次用力 點」、「咬手,咬大腿」等語與被告調情,獲被告以「死賴 著不起來」、「揍」等語回應,由此可知被告與甲○○彼此間 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毫不遮掩地談論雙方先前發生性行為 之過程,亦彼此相互挑逗、調情,2人間濃情蜜意之情可見 一般,衡情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 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訊息談論其等性行為過程等語,應堪 採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⒌況且,證人甲○○亦到院具結證述:109年被告回國後就與其發 展為情侶關係,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係因其打電話向餐廳訂 餐時,有向餐廳告知用餐目的為慶祝其與被告交往兩週年, 系爭訂位卡才會為此記載;系爭訊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是 在討論性行為的事情,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內,曾與被告在九 如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 ),經核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訂位卡、系爭電子郵 件、系爭訊息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 何不實之處,且甲○○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甲○○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故被告與甲○○曾為情侶關係,並於110年11月5日一同在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以系爭訊息 討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過程等節,亦經甲○○證述明確,在 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可採。 至被告僅泛稱因甲○○與被告另有保護令抗告、強制猥褻、性 騷擾、背信、毀損等其他案件進行中,故甲○○之證述難期客 觀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甲○○之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雖抗辯:甲○○證稱被告是在109年回國後才開始與其交 往,迄至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當 日,時間僅有1年,故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系 爭訂位卡係餐廳據甲○○所述而書寫,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57、198頁),並提出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查,甲○○已就其與確實曾 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向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之過程 、系爭訂位卡文字記載之原因等情,均明確證述如前,若非 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或因甲○○係以年為單位概略估 算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又或時間久遠而使甲○○對其與被告交 往之初始時間有記憶誤差,惟此枝節事項本難期甲○○均能清 晰記憶無誤,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經細譯上開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餐廳 主廚係以「這的確是我的字,屬名也是Jerry啊」等語,向 被告表明系爭訂位卡係由其書寫,並未就其書寫「TO岳紘、 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文字之原因 具體回應,自無從憑此即據以認定系爭訂位卡上之文字記載 與事實相違。況被告與甲○○曾為交往關係、2人至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係為慶祝交往兩週年等節,亦經本院前以 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訊息、甲○○之證言認定屬實,則被告猶 執前詞抗辯其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未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洵不足採。  ⒎基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與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 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與甲○○有系爭訊息之對話並 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節,均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 際,並可見被告與甲○○於斯時為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且2人有相互傳送系爭訊息之親密對話、在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公開慶祝交往兩週年、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除使原 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 破壞,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 日本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審訴卷卷末彌封袋),末兼 衡本件被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40萬元,應屬相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上開所為,係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同屬侵害配偶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與甲○○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因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故應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 即被告與甲○○就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債務,內部分 擔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又原告與 甲○○已於113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雙方並已於調解 筆錄第5點載明「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包含侵權行為等)及因離婚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拋棄, 不再互為請求」,此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9 -35頁),足認原告已免除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所應分擔之債 務20萬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 甲○○應平均分擔之2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早於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 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110年8月22日對話 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81-82頁)。惟被告本件所為係與甲○ ○互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依社會通念,應非配偶與他人為某特定往來行為即生之 一次性侵權行為,而係由加害人意思維持侵害狀態之繼續性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 自其行為終了時起算。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相互傳送 系爭訊息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時,2人仍為情侶關係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至遲於110年11月5日尚未行為終了,則縱自該時起算原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仍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審 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1月5日 7時50分至同日8時3分 甲○○:是誰,把妳弄到那     麼累? 被告:我現在也還想睡。誰    呀? 甲○○:應該我比較累。 被告:你昨晚一下就睡了    吧? 甲○○:嗯,躺一下,就睡     了。 被告:長期累積的累。 甲○○:親愛的,問你喔,     昨天,最後快出來,     我這樣你會痛嗎?會     不會太用力? 被告:還好,按平常那樣就    好了,不用特別用力    什麼的。 甲○○:我只是頻率加快。 被告:現在才想到喔。 甲○○:最後蠻快的,不知     道感覺會怎樣? 被告:你自己呢? 甲○○:就舒服,還可以就     好。 被告:第一次LINE一半就睡    著,你該起床了。 甲○○:真的,對啊,你要     起來了嗎? 被告:沒有,不要。 甲○○:我親,全身,讓你     起來。 被告:不要。 甲○○:咬,意外。 被告:死賴著不起來。 甲○○:你喜歡咬,下次用     力點。 被告:揍。 甲○○:咬手,咬大腿。 原證3(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31頁)

2024-11-27

KSDV-113-訴-133-20241127-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銘鑫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4

KSHM-113-交附民上-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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