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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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中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 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 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且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 即遭不詳之人轉出,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湮滅證 據或串證之嫌,又被告前已協助詐騙集團與他人面交取款超 過10次,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有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幣流分析報告、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被告自承其已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 款至少10次等語,顯認本件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多次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藉以獲取 報酬,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已 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 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 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5

CTDM-113-金訴-148-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 (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育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惟該判決並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195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毒品 戒癮治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 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針對被告施用毒品之扣案 物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9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 09年執字第4411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110號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等在卷可參。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 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明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0.6公克、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39公克)  2 玻璃吸食器具  1組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0

CTDM-114-單禁沒-40-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思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思廷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罪,固均曾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45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逾120 日,以120日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 7、編號9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8所示宣告刑合計逾120日, 以120日計算)。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 :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法院如何量刑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 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7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113年1月2日 ②113年1月3日 ③113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5月21日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3月28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4 竊盜罪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112年11月22日 ②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113年4月17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5 違反保護令罪 ①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113年2月22日 ②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6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7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8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等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9 竊盜罪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112年11月30日 ②113年11月20日 ③113年1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7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9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5-03-19

CTDM-114-聲-235-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思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思廷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被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法院如何量刑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等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3-19

CTDM-114-聲-236-202503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926號 原 告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訴訟代理人 羅一夫 被 告 曾桂美 訴訟代理人 賴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5日合法寄存送 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7

TCEV-114-中小-926-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聲請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豪(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因被告無故未再到庭,後經通緝到 案,認有逃亡之事實,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 年2月4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27日宣判,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 然尚存,然卷內客觀事證亦屬充足,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復酌參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7

CTDM-114-聲-214-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宣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第2項「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 整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所載每月賠償匯款金額,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7

CTDM-113-易-188-20250317-3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簡上附民-183-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富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邱鈺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邱鈺婷因而受有右肩 、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富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交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1-22頁;交簡上卷第46、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9-7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65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 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右 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後詢 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51頁),是 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多次前往醫院看診,末經診斷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 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 微,原審僅以告訴人於大新醫院及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判處被告拘役35日,實屬不當 ,是告訴人末經診斷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應具有因果 關係,應以上述傷勢予以認定,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而 提起上訴。然查: (一)告訴人固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僅受有「 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輕微傷 勢尚有誤會,並稱其於旗山醫院治療後經過多日仍不良於行 ,又至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下稱大新醫院)就診仍無法 確診病因,後至國仁醫院進行治療,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 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 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所 致,並提出其至國仁醫院就診之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交簡卷 第25至27-2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係111年10月4日 19時30分許,參諸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 載傷亡情形欄位,其上示以:告訴人當時送往旗山醫院治療 (警卷第39頁),經檢視告訴人提出於該日至旗山醫院就診 之診斷聲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載以:「病人(即告訴人)於111 年10月4日19:4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0月4日22 :00離院。診斷欄位則記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語(警卷第19頁),嗣經本院檢附 上述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旗山醫院,告訴人後續所述傷 勢是否可能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旗山醫院則以112年9月19 日旗醫醫字第1120002028號函回覆:根據2022年10月4日病 歷,病人(即告訴人)當天左側膝蓋有2*1CM擦傷,當日有 建議先疼痛控制,若無改善則骨科追蹤;病人後續在國仁醫 院的診斷需靠近接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確認,無法由X光診斷 ,惟事隔四個月才就醫,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直接相關或其 他因素造成等語,而該院隨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 其上所示診斷欄位僅記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交簡卷第 41-43頁),可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進行急診診斷所受傷勢 確係「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無 訛,又本院復函詢大新醫院提出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0日至 該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交簡 卷第63-65頁),是依旗山醫院、大新醫院之前述函文及檢 附病歷摘要,均未見告訴人受有諸如「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則告訴人末至國仁醫院診斷所受 上述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究無關聯,仍有疑義。此外,由於 告訴人遲於112年1月10日始至國仁醫院進行初診,有國仁醫 院回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5頁),此時事隔本起交通事故 已逾3月,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其他外力 介入所致,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後,仍認 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予以認定,核無違失。 (二)再者,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 膝鈍挫傷及擦傷」乙節,核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 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在此等量 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事後至國仁醫院就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 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破裂」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對此節已予審酌,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 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且原審業已將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本案 具體情狀等事由,作為量刑參考依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81-20250314-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張秀蓮 被 告 葉義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附民-39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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