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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佳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包裹,再行交付 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 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 進」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添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陳添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 蔡芝寧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 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 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案經李昀蓉、鄭文琪、張珩、張欲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6頁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 地,領取裝有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也是被騙;我單純 是因打工找到此工作,聽從「陳添進」之指示,「陳添進」 向我表示是前往超商領取客人退貨包裹,「陳添進」會提供 包裹收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陳添進」並未告知包 裹內容,領取完後就叫我去貨運行轉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指 示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與「陳添進」並無任何共同謀議,主觀上無法 認識詐欺集團將從事本件犯行,被告亦無參與施用詐術、分 贓行為,不能僅憑被告領取包裹行為,推斷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犯意;被告係被騙而為領取包裹行為,收包裏時更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不能以事後觀點論斷其於行為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被告當時仍在學,社會經歷有限,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 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000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蔡芝寧所申請開立 之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⒉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 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 二所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利用貨 運物流、郵政快遞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 管道多元便利,各類服務所建置之物流配送系統均已發展成 熟,對於貨件配送及退換流程之追蹤管理堪稱完備嚴謹,在 物流配送系統外另行委派人工領取或轉寄包裹,反而有使包 裹脫離系統追蹤管理而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 法、正當,實無利用各類服務寄送包裹,再行派遣他人代為 領取後輾轉寄送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刻意派遣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再以貨運寄送等 方式轉寄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極有 可能係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 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 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前往便 利商店代為領取非自己名義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寄送 等方式轉寄者,實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0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曾從事加油站員工等工作,此據 被告供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卷第10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人力 派遣公司」求職版找到打工工作,「陳添進」就以LINE與我 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我是依「 陳添進」以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完後就去貨 運行寄出,我都是聽從「陳添進」指示安排,我只有「陳添 進」LINE帳號,沒有見過「陳添進」本人,我不知道其真實 姓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與「陳 添進」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其對於「陳添進」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陳添進」見面,倘 如「陳添進」所言,其指示領取、轉寄之包裹係所謂網路購 物退換貨,大可逕行利用原便利商店寄件服務或聯絡物流業 者處理,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而於取件、轉 送過程中徒增遭被告不慎遺失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尚須額 外支付被告領取包裹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陳添進」以LINE與我聯繫,就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這就是我的工作內容 ,我聽從「陳添進」之指示,去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出去, 但我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內容物,對方沒有向我說明 包裹內的物品,只有叫我去領取,我一開始沒有想太多,我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一開始在LINE上「人力派遣公司 」業務即「陳添進」與我聯繫,我就相信是正常公司等語( 偵卷第11至13頁、第107至10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09 頁、卷二第23至24頁);復稽諸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陳添進」僅 向被告簡要說明所謂工作內容包含「網購退回或(按應係『 退回貨』、『退換貨』之訛)。也就是說到黑貓宅急便、新竹 貨運、超商取貨,送到客戶手中,或是送到公司,或是貨運 公司寄送」等語,復經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與「陳添進」聯 絡後,即由「陳添進」傳送取件門市、地址、取件人姓名、 行動電話末3碼或代付金額等訊息,被告則傳送所領取之包 裹之翻拍照片作為回覆(原審審金訴卷第39至至45頁),益 徵被告在對於「陳添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 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包裹顯不合乎常理之情形下, 仍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之便利商 店領取上開包裹,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 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即係從事領取裝 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等節,自當有所預見 ,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再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雲林縣(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頁),然「陳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 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 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 費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7、69頁、第99頁),而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迄至同年4月7日經警 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於數日內陸續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西屯區、豐原區、太平區以及臺北市南港區、文山區、 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眾多地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前往 臺中市、彰化縣、新北市等處,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包裹 轉寄至三重、斗南、臺中地區之指定地址,每次取貨之超商 門市均不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超商門市分別取 貨之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網購平台之 單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而一般 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 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 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 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 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人,與 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 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 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 明顯涉及刑事不法。從而,被告接受「陳添進」之取件、轉 送之指示,實與擔任收簿手前往各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 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與實施詐欺之人,切 斷人頭帳戶與詐欺犯罪者之關聯性,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之模式頗為雷同,足認被告與「陳添進」所為,適與從事 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負責指示收簿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 。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犯罪者持以 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前往 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陳添進」之指示,從事領取、轉寄 包裹之收簿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領取、轉寄包裹,實 係以此方式與「陳添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本件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指定之便 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依指示,將其所領取之 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由他人提領該人頭帳戶內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即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 另有他人前往提領上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亦非明知自 己擔任收簿手角色,惟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 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將 由他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 具使用,並由他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遂行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明瞭。是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 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究諸被告透過LINE與「陳添進」 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之過程,可 知「陳添進」等未曾著重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人事手續, 亦無任何面試審查程序,復未曾明確提及所謂網路購物退換 貨工作之具體性質、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似僅須經 形式上之報名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 態不合。又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取 每日2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報酬,額外領取尚可 獲得每件200元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 等條件限制。此外,更遲至被告向「陳添進」表示其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其質問:「裡面是別人的提款卡  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時,始經「陳添進」回稱「我 們包裹都是電腦的CPU晶片的」等語,復向被告傳送「你聽 警察胡說」、「可以不用去理警察的」等訊息(原審金訴卷 第139至143頁),亦顯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有悖,難謂與 常情無違。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陳添進」所騙, 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究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當時尚在大學在學中,社會經驗有限,被告主觀上無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 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 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添進」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 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7,400元,與祖母、父母親、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珩、張裕銑達成調解,然觀其調解內容,僅得到被害人等之原諒,但未有任何賠償之約定,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本院就上開調解內容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進行衡酌,認原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然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他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對方向我約定之報酬為每日領取2 家超商之包裹至少取得1,300元報酬,每多領取1家超商之包 裹則多200元;111年4月1日我並未領取報酬,4月2日當天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9頁, 卷二第23頁),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李昀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昀蓉,自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行員,並佯稱:誤將其自動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昀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 90,12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文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琪,自稱為ajpeace、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出貨過程有誤無法請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文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 32,05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珩,自稱為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14,985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欲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3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宇君,自稱摩斯漢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欲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 99,789元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6,404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9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1,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10頁、卷二第23至24、88至89、11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0至15、107至109頁) ⒊證人蔡芝寧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⒋蔡芝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3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金訴卷二第141至19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3至14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李昀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鄭文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鄭文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被害人張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張珩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害人張欲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 ⒉證人邱宇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⒊張欲銑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25至133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422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甲○○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丁○○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丁○○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丁○○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丙○○、乙○○施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再依「陳千 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委託 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丁○○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曾彥勝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 員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曾彥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 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李 憲昌接待後即發覺有異。曾彥勝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 營業部前交款,李憲昌亦陪同前往。丁○○則依「陳千晴」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曾彥勝收取現金180,0 00元,李憲昌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丁○○因而未能收得贓 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曾彥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將被 害人丙○○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乙○○所匯前2 筆款 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管道送交 「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曾彥勝受騙上當而 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人李憲 昌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第37- 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丙○○、乙○○部分,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曾彥勝部分,則有證人曾彥勝之 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李憲昌 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偵 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曾彥勝與與「陳彥霓」間 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李憲昌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 這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 來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李憲昌到庭證述明白(見訴 738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 本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與「陳千晴 」、「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 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行 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丙○○、乙○○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丙○○、乙○○及曾彥勝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乙○○於112年6月2 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現 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 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 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合作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 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甲○○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江晃榮 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告訴 人甲○○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隨 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 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13年9月23 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甲○○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 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有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則告訴人甲○○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而已,其 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人甲○○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陳千晴」, 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彥勝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丙○○,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丙○○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乙○○,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乙○○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乙○○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甲○○,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甲○○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2025-01-17

TPDM-113-訴-88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鞠永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三、被訴對王子云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鞠永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 &...小玉」、「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 罗」、「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陳 千晴」與丙○○素未謀面,卻於短時間內即與之互稱「老公」 、「老婆」,並聲稱:我與「姊妹」一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願與你共同創業,請在臺灣以帳戶代收貨款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或是提領現金後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服務,將 現金轉送予我云云。丙○○依其智識經驗,可知現今匯款轉帳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 匯、提領,且「陳千晴」與之素未謀面即故作親暱狀,尤屬 可疑,已預見「陳千晴」、「陳千晴之姊妹」(下稱「姊妹 」)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丙○○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千晴」、「姊妹」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為「陳千晴」收款,並擔任轉帳手、提款車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心愛」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洪浩哲、林世勲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中,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再依「 陳千晴」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作為」欄所示方式,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陳千晴」 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丙○○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執迷 不悟,承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彥霓」之成員(Line暱稱「夢雪」)自112年10月間某日 起,假意與乙○○談戀愛,再詐稱:我在松山機場遭海關人員 扣留,將接受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須提出新臺幣(下同)18 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 晚間7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前等候,法警甲○○ 接待後即發覺有異。乙○○又依「陳彥霓」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營業部 前交款,甲○○亦陪同前往。丙○○則依「陳千晴」指示,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到場,欲向乙○○收取現金180,000元,甲○○ 乃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丙○○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 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38卷一第51-61頁、訴 738卷三第344-345、3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千晴」指示匯款 、提款及到場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千晴」是我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原本我是向「陳千晴 」買東西,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以「老婆」、「老公」相稱 。「陳千晴」自稱是桃園人,在香港從事網路代購。我跟她 共同創業做網路代購,沒想到被「陳千晴」利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千晴」在被告離婚後,詐稱欲與被告 共組家庭及事業,被告當時深陷其中,「陳千晴」應是以此 方式多線進行,利用他人犯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受騙上當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將被害人洪浩哲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並將被害人林世勲所匯 前2 筆款項提領一空,再將現金經由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 管道送交「陳千晴」,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告訴人乙○○受騙 上當而欲交款之際,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到場收款,因證 人甲○○阻止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738卷一 第37-38、50頁),其中關於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部分, 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則有證人 乙○○之警詢證述可參(見偵10762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 甲○○於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訴738卷三第485-488頁 、偵10762卷第55-56頁),另有被害人乙○○與與「陳彥霓」 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10762卷第63-9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⒈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千晴」,據其自陳:我跟「陳千晴 」有視訊過,「陳千晴」年紀約30多歲,長髮,我有約過她 出來去香港跨年看煙火,但她找一些莫名的理由拒絕了,我 沒有當面見過她等語(見訴738卷一第34-35頁),參以「陳 千晴」交替使用FB暱稱「運動一族」、Line暱稱「&...小玉 」、「對心^O^所愛」、Wechat暱稱「梁茶花开花罗」、「 晴天陳良」、「小玉」(現已刪除帳號)等多個帳號與被告 聯繫,顯見「陳千晴」來路不明,不僅刻意隱匿真實姓名年 籍,其頻繁變更及使用多個聯絡帳號之舉,更顯屬異常;且 被告除線上聊天外,並無「陳千晴」之其他聯絡方式,亦未 見過本人,一旦「陳千晴」不予回應,被告即與之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找到「陳千晴」本人之管道。又「陳千晴」雖時 常傳送美女之照片予被告,但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問「 陳千晴」:「老婆什麼時候拍的呢?」「老婆有化妝?」「 跟之前的照片很不一樣」,「老婆的版本還真多」,「照片 都不太一樣」,「所以看不懂」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 0000頁),又於113年1月2日對「陳千晴」稱:「老婆的照 片每天都不同人…」(見訴738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亦發 現「陳千晴」傳送之照片前後不符,應是盜用網路上之美女 圖片,刻意隱匿真容,益徵被告已預見「陳千晴」之身分、 行為均極為可疑,但其對於「陳千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仍與之往來、合作。  ⒉被告雖辯稱:「陳千晴」邀我與「姊妹」3人一同創業經營代 購業務,販賣水鬼錶、LV包包等物,並由我在臺灣代收貨款 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你與「陳千晴」、「姊妹」一同創 業時,如何出資?被告竟回答:「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想 過。」經本院再度確認:「你沒有出資?」被告始回答:我 有出資,我出資100,000元,分3至4次付款云云(見訴738卷 三第500-501頁),就其出資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 稱:我跟「陳千晴」沒有聊到分潤報酬如何約定,沒有談到 營收的收成及比例,「陳千晴」只跟我說12月份會提供營收 報表云云(見訴738卷三第498-499頁),則其就利潤分配情 形亦無法明白答覆,凡此均與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合 。再者,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 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陳千晴」竟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上繳,且據被告自陳,其 上繳款項之方式,竟是由「陳千晴」以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 款機制,寄送一個塑膠擺飾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提領之現 金當成價金交予黑貓宅急便人員,由黑貓宅急便透過跨國匯 兌轉匯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一第36頁、訴738卷三第49 7、50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跨境網路交易可直接由客戶 與賣家透過黑貓宅急便之貨到付款機制收付款項,當能預見 「陳千晴」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手續費成本及 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 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⒊此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早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從事本案犯罪分工:  ⑴「陳千晴」結識被告不久後,於112年4月25日即開始以代收 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見訴738卷一第194頁), 並從同年5月3日開始要求被告透過黑貓貨到付款功能上繳現 金(見訴738卷一第228頁),又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 日以:其與「姊妹」共同經營網購生意,需要借用女性帳戶 收款為由,請被告向親友洽借帳戶。被告一方面出借本案帳 戶,一方面則答稱:「女生帳戶…這有難度」,「媽媽一定 會有,但她不會借…媽媽是很保守的人」,「我想他會怕吧 」,「因為他不了解喔…而且臺灣現在詐騙很多,這才是他 會擔心的」,「酷酷身邊沒有信任的人…若單純朋友借,對 方也只會回我小心詐騙」(見訴738卷一第301、393頁), 之後被告向妹妹借用帳戶後,於同年6月5日回覆「陳千晴」 :「他同意借我帳號喔,但因為是網購,所以他也怕詐騙吧 ,所以想看網購頁面…」,經「陳千晴」分享相關圖片後, 被告回稱:「會不會成真的難說…如果我妹很擔心就…」「他 覺得很像詐騙的頁面吧」,「我妹就是在購物台工作,他一 堆朋友都是在做網購,我妹有詐騙的感覺,別人看了應該多 少也有這樣的感覺」(見訴738卷一第400-401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6月8日又與「陳千晴」談及借用帳戶之事,並表 示:「我家裡人的反應讓我覺得心裡有點煩…」「我知道啦… 只是他們覺得需要女生帳戶這件事就覺得不對吧…」「所以 他們不敢做」,「不過這之前也跟婆提過,借帳戶的難度很 高」(見訴738卷一第436-437頁),可見被告之母親、妹妹 等親友早已向被告表明「陳千晴」可能是詐騙集團之疑慮, 被告對此亦已有所預見。  ⑵被告於112年7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其自身亦遭其 他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於翌(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因而向「陳千晴」抱 怨此事(見訴738卷一第629-655頁)。其後,「陳千晴」要 求被告配合申辦PayPal帳戶,被告也回覆:「老公不想再遇 到一次莫名資金變詐騙的事情啦」,但仍繼續依「陳千晴」 指示提款上繳,甚至開始收取、使用「陳千晴」所交付的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陳千 晴」其交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匯 款、提款(見訴738卷三第419-422頁)。被告又於112年12 月9日向「陳千晴」表示:先前寄提款卡來之「林良達」來 電,要求將提款卡寄還,且林良達亦遭另案被害人提告詐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亦告知「陳千晴」:其提供之某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訴738卷二第0000-0000頁 )。嗣後,被告又於113年1月5日向「陳千晴」反應其遭警 方約談等情,並向「陳千晴」稱:「一切都是要合理的說法 」,「如果老婆是詐騙…老公去中國玩也不會想去找老婆了 」(見訴738卷三第37、55頁),另於同年2月1日翻拍另案 起訴書及傳票,傳送予「陳千晴」(見訴738卷三第245頁) 。據此可見,被告依「陳千晴」指示匯款、提款期間,屢遭 通報警示帳戶及傳訊、偵辦,顯可預見「陳千晴」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配合為之。  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予「陳千晴」稱:「老公會怕」, 「我的壓力很大……」,「這樣下去老公很難再幫忙代收款」 ,「這樣很有壓力…每天都忐忑不安」,「老公真的是會怕 ,畢竟老公還有寶寶…老公怎麼能不多想」,「如果老公過 不了心裏那一關…老公就沒辦法再幫忙作代收…也許老婆要另 外找人幫忙作了」(見訴738卷三第390-391頁),顯見被告 預見「陳千晴」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甚感壓力, 一度萌生退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收款未遂犯行中, 證人甲○○曾問被告:「人家隨便叫你到路邊收十幾萬現金, 然後說是網拍的錢,你覺得這樣正常嗎?」被告回答:「這 樣的確不太正常,我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就是來 幫他的忙。」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白(見訴738 卷三第487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卻仍繼續從事本 案犯行。  ⑷被告現年48歲,其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超過20年,曾擔 任工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今 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見訴738卷三第502頁),顯見 被告具備正常之智識經驗,並非無知之人。然被告與「陳千 晴」來往期間,既知其言行舉止有上述反常之處,自已預見 「陳千晴」、「姊妹」等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如依「陳千晴」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或提款,將成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因愛慕「陳千 晴」而欲博取其歡心,執意配合收款、轉匯及提款上繳,顯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犯行、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 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檢察官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首先提起公訴,自113年4月9日起繫屬 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738卷三第507 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738卷一第45-4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 (見訴738卷一第46-47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未慮及 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38卷三第484頁),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洪浩哲部分之犯行,與「陳千 晴」、「姊妹」及「東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被害人林世勲部分之犯行,與「陳千 晴」、「姊妹」及「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前2筆款項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實行犯罪 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千晴」、「姊妹」及「陳 彥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被害 人洪浩哲、林世勲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及乙○○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陳千晴」而意亂 情迷,即輕易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 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正視己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擔任工 程師,並曾兼職擔任速食店店員、清潔工等工作,現任清潔 隊員,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738 卷三第50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經被告自陳 是聯繫「陳千晴」之工具(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核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 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42,100元,經被告自陳係其依「陳千 晴」指示收取之貨款(見訴738卷一第36-37頁),足認係取 自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林世勲於112年6 月2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00元,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予 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 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 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轉匯或提 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㈤憑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千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子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 合作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 不明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王子云帳戶內後(對於陳章進 、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告訴人王子云再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 示,被告隨即提領並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 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詳1 13年9月23日補充理由書,訴738卷一第93-95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參、按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此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告訴 人王子云雖依「陳千晴」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 表四所示,然此等款項均係他人先前匯入王子云帳戶之款項 ,有王子云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620卷第97-10 2頁),則告訴人王子云只是將該等外來之款項轉匯予被告 而已,其本身之財產既未減損,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該等轉匯款項既非對於告訴 人王子云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提領上繳「 陳千晴」,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王子云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 決。 伍、檢察官既已陳明: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 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訴738卷一第45-47頁、卷 三第343頁),則被告所為對於陳章進、江晃榮及其他不明 被害人是否構成犯罪,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浩哲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世勲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乙○○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作為 證據 1 洪浩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在Blued交友軟體以暱稱「東東」結識被害人洪浩哲,詐稱:透過「台銀國際」網路平台,進行比大小賭注可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4日 晚間9時6分 6,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0、51分,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全數轉匯至「陳千晴」指定之「翁靖堂」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據起訴書敘明,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特定,見訴738卷一第46頁) ①證人洪浩哲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57-62頁) ②證人洪浩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67-71、85-86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2 林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世勲,復以LINE暱稱「心愛」詐稱:生活費不足,需向被害人林世勲借款云云。 112年6月7日 下午3時5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林世勲警詢證述(見偵44083卷第35-38頁) ②證人林世勳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4083卷第39-42頁) ③證人林世勳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43-44、5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083卷第111-112頁)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7分 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實踐店,以ATM提領一空,交予「陳千晴」委託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人員,經貨到付款之服務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12年6月29日 下午3時21分 8,000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轉匯。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37號 2 現金 142,100元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507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王子云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先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張小倩」結識告訴人王子云,並進而以LINE暱稱「陳千晴」佯稱:伊帳戶遭貸款人員使用而遭凍結,需要告訴人王子云提供帳戶予伊作為網路購物使用云云。 112年6月14日 下午1時42分 4,000元 ①證人王子云警詢證述(見偵10620卷第87-93頁) ②證人王子云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20卷第97-102頁) ③證人王子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0卷第103-124頁)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13分 3,000元 112年6月15日 晚間11時15分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8分 2,000元 112年6月19日 上午9時32分 17,000元 112年6月20日 下午1時7分 50,000元 11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36分 18,000元 112年6月22日 晚間11時19分 30,000元

2025-01-17

TPDM-113-訴-738-20250117-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愷秝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愷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李愷秝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李愷秝基於收 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以收取共新臺幣(下同)2 9,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接續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附表補充更正如後。 二、論罪:  ㈠被告李愷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雖非一次同時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在自然意義上 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意 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增 加詐欺被害人數,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 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 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7頁),亦應併予審究。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收受對價而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 予他人之情節(見偵卷第18、19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 以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收受對價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 數量為3個,告訴人黃秀英、詹秀枝、陳月霞、張榮美、簡 淑華、黃月梅、吳素花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9,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9、60、26 7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向黃秀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 100萬元 國泰帳戶 2 詹秀枝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佯為詹秀枝之子,向其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秀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 48萬元 第一帳戶 3 陳月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為陳月霞之子,向其佯稱:因承攬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09分 54萬元 第一帳戶 4 張榮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佯為張榮美友人之子,向其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張榮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4分 24萬9,000元 第一帳戶 5 簡淑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佯為簡淑華之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支付貨款等語,致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21分 35萬元 第一帳戶 6 黃月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起,佯為黃月梅之子,向其佯稱:因公司辦尾牙,急需資金等語,致黃月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8分 16萬元 第一帳戶 7 吳素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佯為吳素花之子,向其佯稱:因生意上急用要借錢等語,致吳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31分 52萬元 元大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5號   被   告 李愷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愷秝基於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 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錢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 3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李愷秝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黃秀英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愷秝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13年1、2月間,參加L INE群組內所發布之專案活動,最低只要3萬元,伊就借錢請 「貝菈督導」幫伊操作,伊依照對方之指示操作獲利後,伊 想出金,結果對方說伊所輸入之帳號不對無法出金,就請伊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監」之人加為好友,「錢總監」 告訴伊需要使用伊的提款卡,伊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黃秀英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黃秀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黃秀英等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 下,為貪圖獲利出金,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 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顯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遭「貝菈督導」、 「錢總監」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信,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日,向告訴人黃秀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2時30分 100萬元 國泰帳戶 2 詹秀枝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佯以告訴人詹秀枝之子,向其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詹秀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 48萬元 第一帳戶 3 陳月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以告訴人陳月霞之子,向其佯稱:因承攬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09分 54萬元 第一帳戶 4 張榮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佯以告訴人張榮美友人之子,向其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張榮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4分 24萬9,000元 第一帳戶 5 簡淑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佯以告訴人簡淑華之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簡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21分 35萬元 第一帳戶 6 黃月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以告訴人黃月梅之子,向其佯稱:因公司辦尾牙,急需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黃月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28分

2025-01-03

KSDM-113-原金簡-21-202501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明志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身分不詳、暱稱「曦」之成年詐欺成 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曦」提款卡密碼。嗣「曦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薛○○、張○○、李○ ○、蔡○○、林○○、林○○及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薛○○ 、張○○、李○○、蔡○○、林○○、林○○及吳○○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而後遭詐欺成員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薛○○、張○○、李○○、蔡○○、林○○、林○○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明志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社交平台認識「曦」,「曦」說自己是香港女子,想來臺 灣玩,需要換臺幣,所以向我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又詐欺 成員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後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薛○○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潤成臺彩」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網站「万洲金业」截圖、告訴人蔡○○提供之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常溫顧客收執 聯影本、彰化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普洱茶餅網站「woodmart.」截圖、包裹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 「萬洲金業」對話紀錄、登錄頁面、提現紀錄截圖、交易明 細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 驗,且其坦言:我沒見過「曦」,之後銀行通知我本案帳戶 有異,我才到警局備案,去警局前我就先將與「曦」的通話 紀錄刪除等語,從而縱令確有被告所稱「曦」之人,然被告 與其從未見面,「曦」為男或女?被告也只憑「曦」之自述 ,其2人間應無任何信賴之基礎;況倘若被告遭「曦」所騙 ,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屬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在 至警局備案前刪除,顯悖離常情,被告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生有 1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薛○○、林○○、被害人吳○○ 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李○○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薛○○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艷如」結識薛○○,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艷如」、「My sun」,向其佯稱:在網站「潤成臺彩」投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2 張○○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ID「zixi0000000」向張○○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號,以轉換為投資網站「万洲金业」之操作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 1萬元 3 李○○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4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李○○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萬洲金業」,以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元 4 蔡○○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2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蔡○○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黑」、「陳雅婷」,向蔡○○佯稱:須在投資APP「鴻錦投資」儲值股票中籤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5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底,在不詳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林○○,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敏」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1000元 6 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在社交平台INSTAGRAM以不詳暱稱結識吳○○,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桉」、「李天文」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8000元 7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中旬,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唐貴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萬洲金業」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許 3萬2000 元

2025-01-02

CYDM-113-金訴-805-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豪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 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秉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秉豪因個性較為內向,不善與人交往,且年紀漸長急欲徵 求伴侶,遂透過網路覓找,然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網站上假冒為「LISA」等女子與洪 秉豪攀談,佯裝欲與洪秉豪交往,並詐稱如要見面需先支付 保證金、購買茶葉云云,使洪秉豪受騙陸續交付至少50萬元 (目前洪秉豪尚未提告)。從而洪秉豪從此時起已明確知悉 網路交友虛幻,不時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身分佯裝與求愛男 女交往,實欲騙取其等財物甚至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此外, 洪秉豪為已屆50歲之中年男子,在國內著名宅配公司從事物 流工作長達20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秉豪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雅婷有點蔡」之人,「雅婷有點蔡」佯欲 與洪秉豪交往,並稱希望洪秉豪提高收入才能匹配,願介紹 「提供帳戶跑流水帳」之賺錢機會,乃要求洪秉豪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洪秉豪依前述網路交友遭騙經 驗及知悉金融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已起疑「雅婷有點蔡」恐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 所假扮,然因擔心如「雅婷有點蔡」果為欲與其發展感情之 女子,其不配合將錯失此姻緣,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雅婷有點蔡」使用。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 案合庫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前開洪秉豪提供之 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以此等將贓 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洪秉豪又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汝晴」之人,「楊汝晴」佯欲與洪秉 豪交往,並稱其從國外有15萬美金要匯入臺灣,但卡在「外 匯局」,需他人出借帳戶才能解封,乃要求洪秉豪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洪秉豪依前述網路交友遭騙經 驗及知悉金融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已起疑「楊汝晴」恐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所假 扮,然因擔心如「楊汝晴」果為欲與其發展感情之女子,其 不配合將錯失此姻緣,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汝晴」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前 開洪秉豪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上繳, 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庫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洪秉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合庫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本案各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各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件2次犯行,係分別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各次 所為均屬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2次犯行,係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同之人,足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黑 貓宅急便工作,已經20年沒中斷過,月薪約4萬多元,高職 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父親於本件案發期間過世,目前仍 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 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從年輕時即在國內知名物流公司從事送貨工作迄今,從 事如此勞費體力工作長達20年也未間斷,足見被告還算殷實 之人,並非習於遊走犯罪紅線之投機份子。而本院於庭審時 觀察被告反應,發現被告個性極度內向且不善與人交際,於 回答法官訊問時往往低頭輕聲細答,與其較粗獷之身材與外 觀相較,明顯感受突兀,應認係缺乏自信使然,由此堪可想 見年屆50歲卻始終單身之被告,急欲透過網路尋求交往對象 之強烈動機,甚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中旬即遭網路交友 詐騙而失積蓄殆盡,卻仍不斷欲透過網路尋友,本案還係同 時間發展網路交友對象,可見其求愛迫切而疏於理性,終遭 詐欺不法份子利用而犯本案2次犯行。而被告犯後也終能坦 承犯行,因本件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皆未到庭,惜未達成 和解。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後述緩 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 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 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昭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將蔡昭植加入「吾股豐登」LINE投資群組,嗣由暱稱「林美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昭植佯稱:有很好的投資標的股票等語,並派出暱稱「鴻博客服專員」詐欺集團成員赴蔡昭植住處安裝「鴻博投資APP」,致蔡昭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2 王乙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透過iPair交友軟體認識王乙涵,嗣由LINE暱稱「林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王乙涵「亞博國際」博弈網站(網址:https://m.rb1588.com),再以LINE暱稱「VIP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匯款資訊,致王乙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萬元 3 盧品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將盧品岑加入「中燦投資」LINE投資群組,嗣由暱稱「陳思瑤」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很好的投資標的股票云云,致盧品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4 洪榮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將洪榮良加入「中燦投資」LINE投資群組,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很好的投資標的股票云云,致洪榮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5 顏丁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7月間將顏丁輝加入「財富快車」LINE投資群組,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很好的投資標的股票云云,致顏丁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蔡昭植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102頁) 2 王乙涵 112年11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7頁) 3 盧品岑 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 4 洪榮良 112年11月17日警詢(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轉帳紀錄(偵二卷第49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5頁) 5 顏丁輝 112年12月22日警詢(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偵二卷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要旨㈠ 洪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要旨㈡ 洪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卷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8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所示偽造「蘇素妹」之印文共 伍枚、署押共貳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貨品項目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銘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大銘公司)臺中店(任職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 至同年11月下旬),擔任銷售業務,負責電腦相關產品銷售 及到府安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凃豐臆明知其母蘇素 妹經營之義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騰公司)並 未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業 務上職掌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大銘公司向義騰公司報價或接 受訂購如附表「貨品項目」及「報價單價金額」欄所示之電 腦設備、價格等文書內容,並假冒不知情之蘇素妹或義騰公 司職員黃麗惠之名義,於如附表偽造「偽造私(準)文書之內 容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文書上,盜刻蘇素妹之印 章而偽造如上開欄目所示蘇素妹或黃麗惠之印文或署押,或 以電子訊息回復表示已確認內容,進而完成表彰同意大銘公 司報價內容及訂購電腦設備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再將前 開業務文書或準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提示予大銘 公司,致大銘公司臺北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義騰公司 有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等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予凃豐臆以交貨於義騰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品 ,因颱風來襲宅配商延後配送,由凃豐臆先以本人名義領回 後,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蓋蘇素妹之印文3枚,完 成表彰蘇素妹已收取貨品之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並足生損害於蘇素妹、黃麗惠、大銘公司、義騰公司對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銘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銘公司有限公司委由繩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凃豐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繩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大銘電腦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報價單正副本、11 2年8月19日報價單正副本、112年8月21日採購單正副本、11 2年8月23日「公司採購備忘錄」、112年9月1日報價單正副 本、112年9月1日「公司採購備忘錄」、黑貓宅急便配送單 據、配送貨箱照片3張、配送簽收聯單影本、112年9月28日 大銘公司電子報價單影本2份、義騰公司照片、被告任職大 銘公司之名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至87頁、89頁至93頁、95頁至 99頁、101頁至105頁、107頁至111頁、117頁至121頁、123 頁、125頁至129頁、131頁、133頁至139頁、81頁、83頁、7 1頁至77頁、141頁至14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 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 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印 章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登 載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欄另認被告係犯偽 造印文及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關於上開犯行,先後多次在業務文書、準文書及私文書 、準私文書上製作不實、虛偽內容,再持之向大銘公司行使 獲取電腦設備之貨品,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而為,時間空間並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係為詐取電腦設 備之貨品而為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1年10月1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 ,於業務上之相關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且偽造各該私文書詐 取財物,侵害他人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之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 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通訊行業務、無人需要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偽刻之「蘇素妹」印章1顆,係被告用以蓋印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53頁),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內所 示之印文與署押,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附表「業務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及「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欄所示之文書、準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如附表「貨品項目」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貨品項目 報價單價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17日報價單 112年8月23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1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85至106頁 112年8月19日 報價單 型號「HP Elitebook 860G10」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5萬7,000元 112年8月2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air 15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4萬8,000元 2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⑴112年9月1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⑵因颱風來襲,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延後配送貨物,凃豐臆遂親自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取貨,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3枚,表彰蘇素妹已領取上開商品。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07至121頁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pro 16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7萬9,000元 3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側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於10/31前交貨。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採購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HP Probook 650 G9(16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1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型號「HP Probook 650 G9(32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2萬8,500元 4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設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協助安裝設定。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Synology DS923-Plus」之網路硬碟4顆 單價2萬200元 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型號「Seagate ST8000」之硬碟8顆 單價8,290元                      合計總價:121萬2,120元

2024-12-30

TCDM-113-訴-1087-20241230-1

花消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以勤 被 告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原告透過網路在蝦皮 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華碩平板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後,原 告在其花蓮縣○○鄉之住處(卷65頁)取貨,契約履行地位在花 蓮縣,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 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 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862元之系爭電腦,伊於111年8月 26日取貨後,發現系爭電腦有黑屏、當機等情形,伊因此於 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 平台通知被告,並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嗣經蝦皮退貨退款 小組(下稱蝦皮小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為伊已將系 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 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 被告即以伊退貨時未一併返還上開外包裝為由拒絕原告退貨 ,被告再將系爭電腦寄送予伊,然伊認為已退貨故未收受系 爭電腦,被告亦未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51條規定,就買賣價金20,86 2元部分,伊僅請求2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70,000元,合計共90,000元等語(計算式:買賣價金20,0 00元+懲罰性賠償金70,000元=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為以下陳述:原告透 過蝦皮網路平台,向伊訂購價值20,862元之系爭電腦,原告 取貨後,認為系爭電腦有當機等情形,嗣原告申請退貨並將 系爭電腦返還伊。然伊測試系爭電腦後,認系爭電腦並無故 障之情形,但原告表示仍要退貨。嗣經蝦皮小組協調,伊及 蝦皮小組認為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 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 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原告退貨之請求顯屬無據。嗣蝦 皮網路平台將系爭電腦之價金撥款予伊,伊再次將系爭電腦 寄送予原告時,原告拒收系爭電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購價值20,862元 之系爭電腦,被告出貨後,包裹於同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 住處,嗣原告認系爭電腦有當機、無法充電等情形,原告即 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 路平台通知被告上情,復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後經蝦皮小 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 (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 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被告未受理原告退 貨之申請,蝦皮網路平台嗣將系爭電腦價金撥款予被告。被 告拒絕原告之退貨申請後,被告即將系爭電腦寄予原告,然 原告拒絕收受系爭電腦等情,有蝦皮訂單、兩造於蝦皮平台 上之對話紀錄、蝦皮小組與原告之退貨退款協調對話紀錄、 黑貓宅急便e-mail通知信(卷第63-9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 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 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 設備批發業,並販售電腦等商品之業者,此有被告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卷第28頁),核屬前揭規定之企業 經營者,又兩造間係透過網路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應有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000元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 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或以該方式所 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 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 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 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 間)」,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除有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院依第19條第2項所定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情形 外,消費者依上開規定即有不附理由之解約權,且該條規定 係屬強行規定(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被告出 貨後,系爭電腦於111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住處,原告於取 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平 台通知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確已收受 該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合於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 使期限。復參諸前開有關消保法第19條規定係為衡平消費者 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 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 間,以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且依 消保法第19條規定,原告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即可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況且被告亦未抗辯及證明 有何系爭準則第2條例外情形,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⒊被告固以原告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 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 包裝紙盒)丟棄為由拒絕退貨,惟查:   按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 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消保法第19條之2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回復原狀之範圍僅為商品之本   身,尚不包含商品之「外包裝」,況外包裝之用途本為保護   商品本身於運送途中不致因碰撞發生裂痕或其他瑕疵,是原 告縱於退貨時未將外包裝(如包覆商品之氣泡袋、外包裝紙 箱等)一併寄回,仍無礙於其解除權之行使,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部分 :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該規定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即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 賠償。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以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按該法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 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並非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訟,而原告援引之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訴訟 之規定,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消小-4-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儒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靜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藍色海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初某時,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文相 佯稱:個人資料外流,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須提供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檢調單位徹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張文相誤信其 詞, 提供本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新臺幣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 害。嗣經告訴人張文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 被告賴靜儒之供述、告訴人張文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張文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賴靜儒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將其所申辦前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TikTok認識「陳水明」,對方的LINE暱稱為「 藍色海風」。因為當初是在交往,聊天過程中並不覺得是詐 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等語。經查:  ㈠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 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為「藍 色海風」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文相前 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張 文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文相提供之存摺交易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均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 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藍色海風」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 年8月31日起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自稱「陳 水明、係中國福建人、未婚、在新竹做貿易、並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斷要求見面、對方一直以 公司很忙推託,被告因見其相貌老實、對其每天噓寒問暖溫 情攻勢下、因芳心寂寞得獲慰藉就深信不疑,且將身分證正 反面傳給對方。至同年9月2日「陳水明」以語音通訊要求被 告陸續下載虛擬貨幣APP 5 種,並表示其和同事合夥投資虛 擬貨幣,自己帳戶被虛擬貨幣公司暫時停用,必須向被告先 借用,被告就依其指示先後陸續開通5個APP供其使用;而同 年9月8日對方要求被告辦理網銀及SSL密碼,出國旅遊比較 方便,被告就依照辦理,同年9月12日對方以語音通訊表示 他的虛擬貨幣帳戶一時暫停運作,要求被告出借不常用的帳 戶供匯入款項,被告就將早先使用之薪轉帳戶(本案帳戶)金 融卡一張,依其指示姓名、地址,在便利商店寄出,被告僅 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陳水明」使用本 案帳戶。  ㈣再者,同年月21日,對方叫被告赴合作金庫礁溪支庫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因要工作,至同年月25日才去,被告一到銀行 ,行員先刷存摺,發現有一筆大筆資金匯入,行員並向被告 稱「妳帳號可能被拿去洗錢,當人頭帳戶了。」就欲通報警 方到場,被告害怕回應「回去看看」就先行離去,被告隨即 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沒什麼事」,被告生氣並向對 方稱「不要再連絡了,這樣就好了,沒必要了」等語,對方 則一直安撫被告,被告此時感覺恐懼,然剁方則開始向被告 要錢,被告怕有人一直匯錢進來帳戶,要求對方返還金融卡 ,當天晚上就有人送來家裡信箱。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銀行辦理帳戶解凍,被告至銀行後, 警方來到銀行帶被告去製作筆錄,被告向對方告知此事,但 對方認為錢一定領得出來,係被告侵吞了,之後對方即軟硬 兼施逼迫被告領出帳戶內的錢,甚至以結婚誘惑被告就範, 直至同年月27日被告將報案三聯單拍給對方看,隨即被告就 封鎖對方。同年月29日被告住處門口即於凌晨3時遭人潑漆 恐嚇,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基於幫 助朋友之意思,而提供自己的帳戶,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 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對方交往,聊天過 程中並不覺得是詐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並 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水明」只是網友,未曾謀面, 僅透過LINE聊天,顯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明知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揆諸 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 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 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 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從 事飯店房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個10歲小 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 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網友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 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36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舒竣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0號、第244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辛○○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由丙○○先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於如附表一所示與航空里程買賣相關之臉書社 團內,在他人刊登販賣航空里程數之貼文下方,尋找有意購 買里程數之人,並佯為有航空里程數可供販售之人,私訊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嗣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與丙○○達成買賣之合意後,丙○○再通知辛○○,並由辛 ○○負責向不知情之大億旅行社訂購同額餐券,復將大億旅行 社因應訂購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或實體銀行帳戶帳號 ,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傳訊息告知丙○○,丙○○再指 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大億旅行社提供之上開帳 戶,致各該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同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進而取得大億旅行社寄送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28萬9,996元之餐券,共同以此方式詐得上 開餐券得手,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員警並在丙○○、辛○○等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 7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 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265頁、第273 頁、第302頁)、辛○○(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 22頁、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265頁、第273頁、第302頁)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亦均屬一致,復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甲○○(見警一卷第 63頁至第65頁)、丁○○(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庚○○(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 大億旅行社總經理周立峯(見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 113頁至第1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 ○○與「陳柏威」Messenger聊天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 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33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37頁)、單號0000000000之 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35頁)、單號0 00000000000之已出貨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39頁)、告 訴人己○○提出與「邱志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2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 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53頁)、單號0000000000之 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55頁)、單號J 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57頁)、 單號000000000000之已出貨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59頁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JW」之LINE及與「蔡家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 、第71頁第8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一卷第79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87頁)、單號0000000000之大億 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89頁)、單號J0000 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91頁)、單號0 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93頁)、單號0000 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97頁)、單 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 第99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 一卷第頁)、(見警一卷第10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 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103頁)、大億國際旅行社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 117頁、第122頁至第140頁)、證人周立峯提出之國泰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41頁)、單號0000 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143頁)、單 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 第145頁)、單號J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 一卷第147頁)、單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 卷第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65頁至第16 9頁)、被告丙○○手機內飛機首頁及與不詳表情符號之帳號 即被告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75頁至第21 5頁)、丙○○與「日進斗金」即被告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被告丙○○與「羅筠婷」 、「王棋祥」Messen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4頁至第233頁)、員警蒐證報告及 丙○○收取包裹之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35頁至第242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1780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73頁至第1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87頁至第191頁)、113年 9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203頁)、國泰世華銀行1 13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532號函覆資料1份( 見警二卷第205頁之1)、被告辛○○之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 警二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被告辛○○手機內「日進斗金」 帳號主頁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71頁)、被告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告訴人 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台新銀行ATM交易 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29頁、第31頁)、單號000000000000 黑貓宅急便配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1頁)、被告丙○○駕 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243頁)、被告辛○○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人丁○○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二人業與本案告訴人四 人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戊○○8萬5,000元、告訴人 己○○8萬5,000元、告訴人甲○○8萬5,000元、告訴人丁○○5萬5 ,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8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告二人賠償告訴人四人之數額,均 逾其等詐欺所得之利益;而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為使任何 人不得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並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 被告二人返還被害人部分,亦可認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以,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二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年。經比較結果,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辛○○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 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合計四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詐欺被害人共四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 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 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 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臉書社團「101里程買賣交 易」,接獲帳號「陳柏威」以Messenger私訊有無購買長榮 航空里程之意願,伊才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見警一 卷第24頁),而觀告訴人戊○○與「陳柏威」Messenger聊天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之內容,亦係「陳柏威」先傳送 「你好 我有長榮16萬哩可售 價格0.5 你有需要嗎?」等語 ,而後告訴人戊○○方表示有意購買(見警一卷第39頁),並 非告訴人戊○○主動聯繫「陳柏威」表示有意購買里程,卷內 亦未見被告丙○○有以「陳柏威」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 關證據資料。  ⒉告訴代理人庚○○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妹妹即告訴人己○○係在 臉書社團「591哩程交易社」,向臉書帳號「邱志隆」購買 長榮航空哩程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而觀告訴人己○○與 「邱志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內容,亦係「邱志 隆」先傳送「你好 出售長榮16萬哩 價格0.5 你有需要嗎? 」等語,而後告訴人己○○始與「邱志隆」商討買賣細節(見 警一卷第51頁),並非告訴人己○○主動聯繫「邱志隆」表示 有意購買里程,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以「邱志隆」帳號張 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關證據資料。  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臉書 社團「航空里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內先看 到一名暱稱「周德源」之人張貼販賣航空公司點數之貼文, 伊便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意購買,隨後就有暱稱「蔡 家韋」之人主動私訊伊,告知伊有點數可供出售,伊才決定 跟「蔡家韋」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則依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確係告訴人甲○○在他人留言下貼文表示有意購 買里程,被告丙○○始主動聯繫;且觀告訴人甲○○提出與「蔡 家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內容(見警一卷第66頁 至第71頁),未見告訴人甲○○有主動私訊「蔡家韋」表示有 意購買航空里程之舉,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以「蔡家韋」 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關證據資料。  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臉書帳號接獲「邱志隆 」訊息,表示有長榮航空之里程可銷售,問伊有無意願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依告訴人丁○○上開證述,亦非 告訴人丁○○主動私訊「邱志隆」表示有意購買,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丙○○係先以「邱志隆」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 貼文,而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丙○○。  ⒌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尋找被害人時,都 是先去看別人貼文下方的留言,倘若有人留言表示要購買里 程,伊就會主動私訊該些留言的人,如果沒有人要,伊才會 再另外貼文,詢問有沒有人需要里程,伊記得本案的情形, 是伊先看到4個被害人分別在其他人的貼文下方留言,伊就 去主動私訊,而後議定交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 第301頁),而依本案告訴人四人所述,確均係被告丙○○主 動以「陳柏威」、「邱志隆」、「蔡家韋」等臉書帳號私訊 告訴人等,而後始有議定買賣細節之情,與被告丙○○所述會 在臉書社團尋找有意購買航空里程之人再主動私訊等語若合 符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係先以「陳柏威」、 「邱志隆」、「蔡家韋」等臉書帳號張貼販售航空里程之貼 文,而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聯繫購買。綜 觀上情,尚難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有 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社 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四人均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係因一時資金周轉 不靈,又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始有本案犯行,嗣後亦均 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 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伊大學肄業,先前有在做貿易公司 之業務,月收入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 認被告確辛○○有能力覓得正當工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 被告辛○○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復觀被告 辛○○前已曾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竟又於本案為一般洗錢正犯之犯行,堪認被告辛○○本案實 非偶發之犯行;況本案係論以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 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已不若公訴意旨所主張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利用網路具匿名性而較難追查之特性,在臉書上 佯稱有航空里程可供販售他人,以詐取告訴人四人之財物, 並於遭追問後便再三推諉而後失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二人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 調查,被告辛○○初雖有逃亡之舉,惟為警查獲後亦屬配合調 查,堪認被告二人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四人全 數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四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詐得之財物尚屬非鉅, 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尚 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辛○○前已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3 年5月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二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 前揭一般洗錢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並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四人損害 完畢等節,均業如前述,並審酌告訴人己○○並具狀稱願意原 諒被告丙○○,希望給予被告丙○○自新之機會之意見,有告訴 人己○○出具之陳報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丙 ○○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丙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 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使被告丙○○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丙○○及社 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丙○○自新。倘若被告 丙○○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丙○○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為警在其住所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餐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73 頁至第184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餐券 也是伊和被告丙○○一起做三方詐欺過程中所購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堪認上開餐券屬被告二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自被告丙○○處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之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 一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手機係伊用來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另員警亦自被告辛○○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被 告辛○○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手機係伊用於聯繫本案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之手機即係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向告 訴人四人詐得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二人 業與告訴人四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 無事證可證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提告) 113年05月14日12時許起 由丙○○在「101哩程買賣交易社團」以暱稱「柏威陳」結識戊○○,並向其佯稱:是否欲購買長榮航空APP內哩程長榮16萬哩,可售 價0.5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9時37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由丙○○在「591哩程交易社」以暱稱「邱志隆」結識己○○,後其向對方表示欲購買長榮航空16萬哩程,便提供其長榮航空帳號,待對方於113年5月27日向其表示哩程轉讓已生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 8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提告) 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 由丙○○在「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見暱稱「周德源」刊登販賣航空公司點數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蔡家韋」結識甲○○,向其佯稱:也有在賣航空里程等語,嗣續以LINE暱稱「JW」向甲○○佯稱:約定以點數一點折合新臺幣0.5元進行交易,後續並給予其兌換碼擷圖,讓其自行上華航官網操作兌換,再宣稱會直接開立機票並教導如何在華航帳號內看到訂位紀錄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48分許 4萬1元 113年6月6日22時47分許 3萬9,99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提告) 113年5月19日某時許 由丙○○在臉書以暱稱「邱志隆」結識丁○○,向其佯稱:有長榮航空16哩程可以銷售,後續雙方議定以5萬元換10萬5千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陶板屋商品券10張 源自被告二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由被告辛○○持有。 2 西堤牛排商品券10張 源自被告二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由被告辛○○持有。 3 IPhone 15 Pro 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使用。 4 黑色IPhone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見警二卷第177頁);被告辛○○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7803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81967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7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聲羈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聲羈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20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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