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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雅雯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雯之友人黃煒婷,因為其(黃煒婷)男友(簡稱:A男   )與邱美樺聯絡,而與邱美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文衡二路口之生日公園起爭執。 黃煒婷與在場之吳雅雯、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竟基於傷害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煒婷徒手推吳雅雯,及旋由吳雅雯、 B女徒手毆打邱美樺。致邱美樺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左 頰挫傷、左腕挫傷、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煒婷部 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邱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邱美樺、黃煒婷證述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黃 煒婷、B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事 發緣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傷勢等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詳前科表)、教育程度、經濟   、須撫養年幼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資料及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罰金刑之意見(乙6卷1 93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KSDM-114-簡-41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 告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甲女、乙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女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七,原告甲女、乙男 負擔百分之六0.三,餘由原告丙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甲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女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000年出生,被告 A男為000年出生,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少年,依同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 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以代號稱之,即原告A112577為甲女,而原告A112577之 父、原告A112577之母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 母為乙男、母為丙女,而被告A112577A為A男,被告A112577 A之父、被告A112577A之母則分別為被告A112577A之法定代 理人,即父為B男 、母為C女 ,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 上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 雖列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無非係以原告甲女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為其 依據。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確認原告甲 女之父確為原告乙男,而原告甲女之母應為訴外人000,並 非原告丙女(真實姓氏為000),且依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 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女及訴外人000均非原告甲女 之監護人(或親權人),故原告丙女即非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 人甚明,此部分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 請求,應由本院逕為更正,以符事實,但此不影響原告丙女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身分。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A 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為:「一、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 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從被告3人應負連帶 債務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A男因價值觀念、行為偏差,其instagram帳號「000 」暱稱「000」(嗣後刪除暱稱,參見原證1),編輯過往精 選限時動態「000」、「m」多涉及未成年人廟會陣頭活動 、水煙館等,對此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情事公開張貼在於 同儕間引以為榮(參見原證2)。又被告A男曾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性交非行,經鈞院少年 法庭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69號裁定宣示筆 錄主文:「少年甲D000-甲111609甲(即被告A男)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下稱前案裁定),竟於前 案裁定宣示後2週後,明知同校同學即原告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於原告甲女為下列行為:   (1)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其等就讀學校即台中市00區00國 民中學(下稱00國中)即其等就讀學校輔導室獨處時,利用 與原告甲女互有曖昧情愫,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 體,及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 日16時許,2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 於該樓梯間互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 並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惟因被告A男 發現該樓梯處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 ,於同日16時7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 內相互擁抱親吻,被告A男將自己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出 一半,露出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原告甲女 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女陰道內 ,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由原告甲女為其口交, 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但未成功, 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而為性交行 為,可證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下稱 系爭事件),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可憑。   (2)依原告丙女於原告甲女書包內發現其與同學000筆聊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原告甲女於對談提及:「他讓我幫他……嗯,對……摸我屁股、胸和……而且他還強吻我……C?」、「(幫他什麼?)口交和打手槍。」、「(你真的有幫?)不知道XD嗯他ㄅㄧ我的。」「(你也知道我跟廷廷有所以你們有?)是他想要吖?!事情來的太突然,來不及拒絕。」、「(所以妳有看到他下面?)吖他都叫我幫他口了,怎麼可能沒看到啦。」、「他幹完我就直接走了,放我一個在那邊痛,而且你知道嗎,我那時候差點叫出來,結果他叫我不要叫……,而且他還直接射在我嘴巴。」等語(參見原證4),系爭紙條係原告甲女B與同學於系爭事件遭揭露為原告丙女無意中發現,非為誣陷被告A男刻意偽造,足證原告甲女所言屬實。   2、又依00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聘用具教育部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之委員組成調 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參見原證5),認定下列事實:   (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 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   (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 ,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3)被告A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 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 迫其口交及性器插入等性行為。   3、原告甲女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丙女即發現原告甲女出 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吃飯、不願讓人碰觸、無時無刻 都在抓自己的手、抱著自己的玩偶等異狀,嗣於其書包發 現系爭紙條,遂於112年9月28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000派出所)報案,嗣原告甲女自112 年11月7日起數次前往000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下稱000諮 商所)接受諮商,此有原證6即000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原證7 即心理諮商證明書可證。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摸胸、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 ,均未妥善詢問原告甲女意願及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已妨 害原告甲女是否同意、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 思自由,使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 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自應認被告A男所為該當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因原告 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 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 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原告甲女縱有同意(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不阻卻違法,尤其原告甲女遭逢 系爭事故後,出現不說話、不吃飯、不讓人碰觸等異狀, 並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此創傷程度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 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被告A男之行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當屬重 大,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5、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 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A男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 女之身心發展,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500000元。   6、被告A男為97年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丙 既應與被告A男對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 被告乙 、丙 係就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所受之同一損害 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 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   7、並聲明:(1)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 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 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A男確以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規定「其他違反原告 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此參考原證 9即「被性侵的人,當下沒反抗,就是他的錯?」、原證1 0即「『不知道那是性侵,只知道沒有自願』4成性暴力受害 者獨自隱忍、從未求助」等專文,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被害人,於歷經侵害行為當下往往會觸發「呆僵」之人類 本能反應,而未採取積極行動反抗或是逃跑,甚至可能屈 從於加害人之要求,然可據以認定已得受侵害一方之同意 ?或對方沒有拒絕故未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亦揭示:「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 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 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 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等判斷準則,尤其強調需得到性行為相對人事前「 清楚明瞭」同意,始可稱為合意性交,且不得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合理化先前未經同意之性行為,以杜絕將妨害性 自主案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之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亦稱:「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 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 ,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等語,而採 相同見解。   2、原告甲女於112年12月29日在鈞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案件訊問筆錄稱:「(問:後來少年帶你到樓梯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少年有無做其他動作?)少年摸我的下體、胸部,我沒有摸少年,當時我背對少年。拍不到的地方少年沒有拉我的手去拉他的下體,但拍的到的地方少年有拉我的手去摸少年的下體,少年有拉下褲子,露出部分生殖器,當時我並沒有表示不要,但我有把手抽回來,但少年拉住我的手。」、「(為何少年在樓梯間就說要去廁所,那時你不直接離開?)我有嚇到。」、「(你反鎖廁所發生何事?)少年跟著進來女廁所,到我隔壁間廁所,我聽到後就開門要跑出去,少年就擠進來我的廁所這間,少年然後把門反鎖,接著抱我、親吻我,少年有叫我幫忙口交。」、「(當時相對位置?)少年把我的頭部壓下去,我是蹲著,少年有射精。」、「(少年對你要口交,你有無表示?)我反抗將少年推開,但廁所沒有其他人。」、「(在少年壓你的頭下去口交,當時你有無配合?)我的頭被壓下去,一開始我嘴巴閉著,之後我有配合。」、「(為何要配合?少年有無威脅或拜託你?)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當時有無試圖離開?)有,但我知道逃不掉,我覺得出去就會被捉回來,我不敢。」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6行、第5頁第17行至29行、第6頁第5至7行、第7頁第8至19行),已明確表示在樓梯間遭被告A男拉手觸碰其下體,及在廁所遭被告A男強制性交時已為「把手抽回來」、「把A男推開」、「試圖離開廁所」等反抗行為,顯然不同意被告A男所為猥褻、性交行為,然因突遭此事故驚懼不已,觸發呆僵之本能反應,致後續未再有激烈反抗,甚至屈從於被告A男,此從原告甲女被詢問為何跟隨被告A男前往廁所時稱「我有嚇到」,何況被告A男甫進入原告甲女位處之廁間,即「以強制力將甲女頭部下壓」要求為其口交,則被告A男之行為尚難認已徵得原告甲女清楚明瞭之同意,自當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3、系爭裁定以被告A男、原告甲女間有曖昧情愫、摟抱行為 、原告甲女跟隨被告A男進入廁所、原告甲女未明確拒絕 、2人事後仍持續聯絡等理由,認定被告A男所為觸摸生殖 器、口交行為均非基於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此種論 點即屬典型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 行為反應,完全模糊判斷是否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 應僅聚焦在被告A男是否得到原告甲女事前清楚明瞭同意 ,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顯有可議。    又被告雖以原告甲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特殊行為接 受輔導紀錄,其負面情緒非為被告A男造成置辯,然依原 證6調查筆錄,原告甲女於遭受被告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 行為後,始出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 等負面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為模式明顯迥異,已 達至親家人輕易察覺程度,甚至需要額外接受心理諮商, 難謂此等反應非為被告A男行為所造成,其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自不可採。再系爭裁定漠視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其理由固有不當,原告仍認為被告A男之行為已 致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權遭壓抑、破壞,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但原告並未就系爭 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系爭裁定應已確定。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縱經甲女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A男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決定、貞操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女出現原證6調查筆錄記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事後亦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撫平創傷,顯然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乙 ,或被告A男、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等人雖以原告甲女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置辯,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被害人需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5、又原告乙男、丙女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於年僅14歲時被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遭被告A男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罹受相當痛苦,其等2人除需陪同原告甲女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於其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過程造成額外負擔,故被告A男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此不因原告甲女係遭被告A男強制猥褻、性交,或2人係合意猥褻、性交而異其結果,故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應與被告乙 ,或被告A男應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與原告甲女就系爭事件之行為係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此從鈞院少年法庭系爭裁定認定非行事實方為「少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性交非行」,而裁定理由記載:「➀……係見少年A男(即被告A男,下同)及B女(即原告甲女,下同)會合後即自然擁抱親吻,並未見B女有何驚訝、反抗之反應,並且配合A男移位至監視器拍不到之處,自難認上開過程少年甲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➁……被害人B女應可知少年A男欲對其做出私密行為,然仍自行前往進入廁所,顯然少年S男並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強制被害人進入………④無從認定少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結論為:「A男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非行」,並非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告A男係與原告甲女合意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及「情節重大」2個要件。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 、丙 各賠償50萬元』,則原告甲女對被告3人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抑或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原告甲女之請求為非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男、丙女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不明。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然原告甲女既與被告A男合意猥褻、性交,並非強制性 交,未有遭受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失 眠、作惡夢、焦慮……等不良情緒或失調等,原告3僅以被 告A男如何有非行事實即為損害之認定,就其「身心造成 不良影響」之情形如何?未為說明,顯與損害賠償必須先 證明損害為何之要件有違。况司法實務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莫不以雙方當事人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 齡,以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判斷賠償金額。 而原告甲女是否確因系爭事件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致必須接受精神或 心理治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甲女復未提出有精神上 知覺失調之就醫紀錄或診斷,無法證明遭受重大精神上損 害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A男如何有非行為事實,遽認 為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之 法制不合。  (四)被告A男目前未成年尚在就學,被告乙 係從事受僱婚喪花 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僅為最低工資,且無投保勞健保, 入不敷出、毫無資產,甚至要維持2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費用,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為家管,沒 有收入,自無多餘資力可以賠償,此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 可參。又被告等人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台中市000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證。另被告A男之父母學歷均為國中畢業, 家無恆產,難以面對如此龐大賠償金額,請鈞院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為000年出生,被告A男為000年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當時均同時就讀00 國中,為前後年級學生。  (二)被告A男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00國中)輔導室與原告 甲女獨處時,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及以手撫 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日16時許,2 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於該樓梯間互 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並拉原告甲女 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嗣因被告A男發現該樓梯處 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於同日16時7 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內相互擁抱親吻 ,被告A男露出自己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 原告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 女陰道內,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要求原告甲女 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 但未成功,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 而為性交行為。  (三)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諭知被告A男應予保 護管束,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系爭事件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 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原告甲女 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 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 行為,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3、被告A 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胸部、 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迫其口 交、性器插入等性行為,被告A男構成性侵害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 乙 、丙 對原告甲女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  (四)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 原告3人應就被告A男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 、丙 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等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 無法舉證等情事,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 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 為准駁之裁判,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9 月23日下午,在00國中輔導室、00樓樓梯間、該樓2樓女 厠內等處,對原告甲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而發生系爭 事件,原告甲女因此事件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被告A男之 行為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對原告 甲女構成性侵害行為,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認定 被告A男應成立刑法第227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非行,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被告則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引用系爭裁定內容 ,不爭執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原證7即心理諮商證明書 之形式真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民事答辯狀各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9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3人就原告甲女主張系爭事件發 生及處理過程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3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被告A男就系爭事件所為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另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 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 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 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在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 與其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甚明。   2、原告甲女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4即系爭裁定、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33~50頁),且經被告等人自認上情在卷,而當時原 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為00國中之前後年級學生,屬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亦為被告A男於行為時所明知,則 依一般人通念,甫滿14歲之國中女生即原告甲女對於同校 男同學即被告A男撫摸其胸部,脫卸其運動短褲及內褲後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甚至露出男性生殖器而要求口交等 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同意能力,即有疑    問?而依前述,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設有處罰之明文,顯然在 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則原告甲女既受法律保護而認 定不具有與男子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無從 認為其與被告A男間就系爭事件所為各該行為係出於合意 為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之行為,即屬故意以上揭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 自由權,致原告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3、至於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究應 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或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本院認為是否為「強制」性 交或猥褻等罪名之差異在於被告A男之行為是否「違反原 告甲女之意願而為」,但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類型,各該獨立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符合其中1類型之要件,侵權 行為即已成立,故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之各該行為是否「 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判斷,應不影響被告A男應對原告 甲女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論述判斷    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如仍有爭執,自應依系爭裁定依據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 、丙 對於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 、丙 分別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乙 、丙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 告A男於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時年滿15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應已知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 以上未滿16歲等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均屬違反刑法 等刑事處罰法令之非行,此從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發生前2 週即112年9月8日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案裁定諭知應予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在卷可知,堪認被告A男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事理能力至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乙 、丙 迄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 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事件之發生,尤其本院少年法 庭前案裁定之相關法律程序甫經終結,被告A男不知警惕 ,被告乙 、丙 亦未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致被告A男僅於事隔2週後即對原告甲女為相同或類 似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為免責抗辯。從而,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 、丙 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女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並 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甲女提出原證7即000諮商所出具心 理諮商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甲女於系爭 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 止,先後共11次接受心理諮商,參酌原告丙女於112年9月 28日在000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 後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 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之1頁),自無從排除原告甲女 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僅未經 專業醫療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士出具診斷證明而已。况依我 國司法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係以斟酌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 、年齡,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作為判斷依據, 且因「對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或「精神上痛苦」等均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 ,在客觀上難以舉證或量化,法院在審 酌時自不以必須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或必須接受精神或心 理治療等為必要,尤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或各 級法院判決亦未闡釋被害人需於事故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必須在精神科或身心科等醫療機構就醫後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增加 法律及司法實務判決所無之限制,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 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以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 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 當然。  2、原告乙男、丙女主張其等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原告甲 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男所為嚴重影響原 告甲女之身心發展,已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上情抗 辯。然查:   (1)原告乙男為原告甲女之父,並為原告甲女之監護權人(親 權人),其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甫年 滿14歲,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所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顯然 影響原告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對異性及性價值觀念產生 負面效應,可能增加原告乙男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 及導正上開觀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 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權),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明。 被告A男所為其與原告甲女係合意性交,非強制性交,並 未對原告甲女、乙男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依前述,原告甲女之母應為000,並非原告丙女,且依 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 女固為原告乙男之配偶,與原告甲女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 係(繼母、繼女),但原告丙女並非原告甲女之監護人(或 親權人),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間增訂 施行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 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係 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 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準此,原告丙女對於原告甲女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等身分權之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屬不明,此部分 自應由原告丙女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丙女 逕以其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居,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卻怠於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丙女此部分舉證尚 有欠缺,其對被告A男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女、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 男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女部分為無理 由:   1、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甲女為 猥褻及性交等行為,縱非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亦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致原告 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 告甲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A男已為年 滿16歲之少男,均屬在學之學生,亦未婚,復無固定收入 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來源,名下復無 不動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財產所 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之經濟狀況相當。 又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乙男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被告A男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合法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乙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原告甲女等未成年子 女,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乙 、丙 自承均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原告A男等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 且被告乙 係受僱婚喪花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 餘元,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則為家管, 沒有收入,被告等人亦為台中市000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 各節,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財產 所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乙男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乙 、丙 。是本院斟酌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男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丙女部分,因原告丙女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女 間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A男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就原 告甲女、乙男所受之同一損害,其等應為之給付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甲女、乙男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故其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 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甲女、 乙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男分別於200000元、120000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甲女、乙男逾此金額之請求 及原告丙女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 乙男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再原告甲女、乙男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200000元本息,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 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120000元本息,倘其中任1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女、乙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5 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女、乙男此部分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 被告3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丙女之 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女、乙男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原告丙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3-訴-283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 長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 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安全之虞。聲請人評 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E亦 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 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又暫 無替代照顧資源,D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皆尚待提升 ,且受安置人均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不 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其等家庭之親職功能及親屬照顧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13日,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分別為0歲、0歲、0歲之幼兒,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 4年2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2 號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 安置人現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皆尚屬良好,受安置人之父母D 、E會主動致電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且會自行申請探 視。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替代照顧 資源,後續相關處遇尚進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欠缺充足之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 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7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煒婷因為其男友(簡稱:A男)與邱美樺聯絡,而與邱美 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 文衡二路口之生日公園起爭執。黃煒婷與在場之友人吳雅雯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 煒婷徒手推吳雅雯,及旋由吳雅雯、B女徒手毆打邱美樺。 致邱美樺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左頰挫傷、左腕挫傷、兩 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吳雅雯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邱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煒婷(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美樺及同案被告吳雅雯於警偵訊 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4卷31、151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因前揭緣由而與邱美樺於上   開時地起爭執,及其曾伸手推邱美樺。但被告否認有傷害犯   行,辯稱略以:是邱美樺先動手推我,我當時懷孕,所以我   才徒手回推邱美樺。吳雅雯跟B女就衝上去打邱美樺,但是   我沒有叫他們打邱美樺等語(詳甲4卷172至173頁)。 三、經查,被告與邱美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起爭執,過程中 被告與邱美樺均曾以徒手推對方,暨被告之友人吳雅雯與B 女曾徒手毆打邱美樺,邱美樺當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 被告及證人邱美樺、吳雅雯陳明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友人即證人范齡心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跟邱美 樺有爭執,看我能否過去,我說好,當時我在生日公園附近   。我到現場時,看到邱美樺好像有要推被告,被告懷孕所以 有推回去。我過去時,剛好看到邱美樺與被告互推,後面吳 雅雯就去打人家了。我看到邱美樺先去推被告,到底有無推 到,我沒的很清楚。我看到的畫面是邱美樺要去推被告,但 被告有推過去。邱美樺有推被告的動作,同時被告有出手, 當時兩人都沒倒下,後面吳雅雯才動手打邱美樺。但是我沒 有聽到被告叫吳雅雯動手等語(詳甲4卷158至163頁)。即 證稱看見邱美樺先推被告,被告才推邱美樺,之後吳雅雯就 徒手打邱美樺,但是其沒有聽到被告曾授意吳雅雯傷害邱美 樺。 ㈡、然邱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與A男有聯絡,所以 當天被告與吳雅雯在我家樓下超商把我帶到公園。我身體上 的傷是她們一起造成的。被告先推我,我有反推回去,吳雅 雯及其他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一開始時范齡心並不在場,好 像有人打電話叫她過來,范齡心到場時,已經打完了,她到 場時已經打完,停手了。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否有懷孕,是 被告先推我的,她是有點力度的推我,我沒倒地,但重心不 穩。我知道吳雅雯有動手,當時很混亂,我不知為何我會倒 地,不確定是否有人叫吳雅雯打,我沒有聽到是誰叫吳雅雯 打我。但後來吳雅雯打我,我才揮到吳雅雯,我沒有先動手 打吳雅雯等語(詳甲4卷153至158頁)。即稱是被告先徒手 推告訴人,告訴人才回推被告,被告之友人吳雅雯及在場之 其他人旋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嗣於被告之友人范齡心到達 現場時,雙方應該已經停手了。   ㈢、又吳雅雯於本院略稱:是黃煒婷叫我打邱美樺的,所以我才 過去打邱美樺,打的過程我也有皮外傷,但我沒驗傷。我打 邱美樺時,邱美樺還沒有打我。是我打邱美樺的過程,邱美 樺才揮到我,不是她先動手等語(詳本院113年4月24日筆錄   ,乙6卷103至108頁,已影印附於甲4卷183至193頁)。即明 示係被告授意,其才毆打邱美樺。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究竟係何人先出手推對方,被告與 告訴人、證人范齡心所述雖有不同。但范齡心既未全程在場   ,原難因范齡心證述而遽認必定是被告先推告訴人,何況證 人吳雅雯證稱係因被告授意其才毆打告訴人。因此估且不論 究竟是被告或告訴人先徒手推對方,均難遽認被告所為係正 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吳 雅雯、B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已真誠悔悟。兼衡事發緣由、被告係徒手推告訴人、被害 人傷勢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次犯行之前,被 告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 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須撫養年幼 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資料及審理筆錄)。暨 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罰金刑之意見(甲4卷174頁)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KSDM-113-易-5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對待,且 受安置人父親聯繫未果,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說明受安置人 受傷原因,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對於其父母親 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管教觀念雖有鬆動, 然針對受安置人特殊性及受安置人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 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受安置人 年幼無自保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 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8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9歲,於112年 7月3日轉換至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情緒穩定度高,較 少呈現負向哭鬧、憤怒、排斥或抗拒的情緒,但寄媽觀察受 安置人受其特質影響較退縮、膽怯、人際互動技巧弱,現於 日常生活漸進訓練,並鼓勵受安置人透過口語表達需求,亦 藉由早療及諮商針對受安置人自我情緒及需求表達能力持續 進行引導。受安置人整體健康狀況尚佳,少有感冒生病情形 ,針對受安置人齟齒部分已進行治療,受安置人近視、閃光 及弱視問題已協助配鏡,另關於受安置人罕見疾病(肉鹼缺 乏症)及疑似生長緩慢部分,已固定安排回診持續進行追蹤 。另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於111年9月27日進行語言及心理評 估,評估結果顯示受安置人全量表智商為86,整體認知表現 略低於同齡孩童,另受安置人個性內向,容易緊張焦慮,正 向情緒少,與年齡大的人互動時更為退縮,需給予大量鼓勵 及正向回饋才較能回應及嘗試,評估社會互動及情緒適應明 顯落後於同齡孩童,另於112年5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泛 自閉ASD相關評估,並於同年8月10日取得評估報告,經醫師 評估受安置人不符合ASD標準,然確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方 面能力弱。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6日進行親 子諮商,於親子諮商過程關心受安置人父母返家情形並引導 全家進行正向互動。諮商師評估手足吵鬧是受安置人父母責 打受安置人的主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建立規則與規範能力 偏弱,現受安置人父母於諮商過程中教養觀念有所鬆動,能 逐漸接納受安置人特質,且能理解受安置人手足的狀況需持 續性調整,然近幾次受安置人返家出現頂嘴等態度不佳的行 為,亦於寄養家庭及受安置人父母詢問近況時有說法不一致 的狀況,致受安置人父母感到教養困難,後續諮商師將持續 透過家族及手足諮商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建立管教規範及界線 。聲請人安排寄養媽媽於113年2月23日進行諮商,寄養媽媽 於諮商過程提及受安置人社交能力偏弱及近期問題行為,諮 商師針對受安置人特質進行回應並鼓勵寄養媽媽引導受安置 人使用「標準作業程序」方式訓練受安置人表達,且讓受安 置人於學校及寄家時能達成一致。針對受安置人情緒辨識及 表達部分,寄養社工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 每週五進行諮商,諮商過程中受安置人藉由遊戲反應其內在 正經歷某種衝突,經由引導受安置人表達對於返家感受到的 壓力,後續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發展情緒調節能力。受安置 人生父現年33歲,與受安置人生母育有受安置人及2名受安 置人胞弟,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過往 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皆能配合處遇,諮商過程中受安置人生 父表示雖嘗試使用諮商師的方式,然受安置人手足依舊頑皮 ,觀察受安置人生父對於給予規則提供相對應的懲處仍無法 接受,表示方式沒有效,打比較有效,受安置人手足會立刻 行動與停止不對行為,諮商師提出責打後果的無效表現,勸 勉受安置人生父母處罰的概念不是用打,係引導孩子意識到 調整,受安置人生父觀念有些微鬆動。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2 歲,自109年9月受安置人胞弟們都上公幼後,受安置人生母 與生父共同從事工地相關工作,收入也能協助分擔家庭支出 ,受安置人家現亦有中低收入資格,受安置人胞弟們就學皆 有補助,針對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己多半會先提醒 ,但多次提醒受安置人生父就會處罰,諮商師引導受安置人 生母學習建立及堅持原則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綜上,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之管教觀 念雖有鬆動,然對受安置人之特殊性及其手足管教方式尚缺 乏教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且 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4-護-8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 通報因與受安置人之母B發生衝突,受安置人先持損壞之拖 把毆打B,B則反擊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額頭及右 肩瘀青之傷害,因B未對受安置人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且受 安置人親屬不願提供照顧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 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 7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 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0號裁定准予自113 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 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 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 7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0號裁定及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就 讀國小○年級,學齡前曾接受早療課程,另經心理衡鑑後, 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故提供藥物讓受安 置人服用,並適時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B擔任○○○○襄理 ,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產,過往曾多次 向社政單位表達其經濟及照顧困境,而要安置受安置人。受 安置人外祖母因車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表示年紀老 邁,已無能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已死亡,受 安置人之父原生家庭與受安置人並無聯繫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至2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 面對受安置人時身心狀況不穩定,並未善盡保護及教養之責 ,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 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親職功 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 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4-護-8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由家人 送入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 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10時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生父已於112年7月2日過逝,現階段持續評估 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在案,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 置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五年級,經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 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 年級。111年間身心科醫生診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 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 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受安置人 出現行為議題,且經歷其生父過逝,又轉換安置處所階段, 112年7月間開始安排個別諮商,共進行8次,初步了解受安 置人在轉換新環境上有適應問題,協助受安置人建立安全感 與信任感,並協助受安置人處理創傷與失落感受,後觀察受 安置人適應狀況穩定,但受安置人返家對受安置人生母的認 識度不高,認定是休息處。113年1月間開始安排親子諮商, 進行7次後先暫停,轉由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113年12月 底受安置人出現在學校做錯事情後會先躲在桌子底下不願處 理、自述不敢在課堂上表達要上廁所而尿褲子,在安置處所 與寄養家之子女為爭搶優先洗澡而動手打對方,觀察受安置 人近日行為議題增加,將再轉介個別諮商評估受安置人狀態 及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原租屋居住,自受安置人之父親中風 後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受安置人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 收入,112年7月間受安置人之父親過逝後受安置人生母獨居 至今。受安置人生母考量現租屋處為套房,原計劃另尋二房 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住,又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其經濟能 力有限,應無法支付二房租屋處之租金,認為搬回娘家居住 可能性比較高,但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遲未有任何行動。本案 安置初期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且配合相關 處遇,後突然不再聯繫,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受安置人生 父與受安置人祖母吵架後鮮少來往,受安置人生父生病至過 逝期間,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不聞不問未再有連絡,後受安 置人生母主要與外祖母、舅舅來往,兩人也願意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及相關考量,計劃 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其外祖母家居住及就學,囿於現工作地 點與外祖母家有所距離,受安置人生母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 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受安置人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 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尚需與受安 置人外祖母及其舅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人之分工。於113 年6月間開始轉為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目前諮商已結束 ,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 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系統,觀察受安置人生 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活地點的規劃時,受安 置人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其外祖母的排斥感,持 續協助受安置人生母解決目前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考量 受安置人課業關係,在上課期間皆安排每月1次二天一夜返 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皆安排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113 年l0月原安排返家探視時間遇上颱風來臨而取消,同年ll月 及12月間各安排一次,受安置人生母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因 隔日受安置人生母需工作而請受安置人外祖母送回,皆有準 時接送。返家探視前受安置人尚有功課時會帶回由受安置人 生母陪同完成,據受安置人表示返家期間多與家人一同吃飯 或在家中打電動。下次探視預計安排農曆年節期間返家探視 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又鑑定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尚需穩定安全 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生父於112年7月 2日過逝,而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 ,惟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尚未確定,其親職保護功能尚需培力 輔導及評估,並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尚不 宜返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24

PCDV-114-護-5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 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 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 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 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 ,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14號裁定安置至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多次迴避聯繫與訪 視現居住處所,又稱懷孕即將生產,其維持個人生活之能力 與照顧受安置人A之親職能力尚難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7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 5歲,於親屬安置期間,經警方協助受安置人A外祖母已聲請 民事保護令,現獲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0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以避免受安置人A再受暴與騷擾,於訪視時,受 安置人A得指認法定代理人B、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照片,並 對照片裡的人物表示不喜歡、不想跟法定代理人B見面,觀 察受安置人A對於間接觀看法定代理人B照片及聆聽法定代理 人B錄音都有焦慮與迴避的創傷反映,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 況尚須復原以面對法定代理人B;因評估受安置人A外祖父母 照顧量能限制,無法持續提供照顧,現將受安置人A轉由寄 養家庭提供照顧,並因考量受安置人A有發展遲緩反應,已 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後續將依評估結果 報告予以安排早期療育與治療,另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 依附需求,將再持續協助安排會面探視,維繫受安置人A與 親屬關係。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初期堅持表示無 法記得確切住所地址,直至114年1月間始提供然未能接受社 工訪視,自陳現懷孕,預產期為春節期間,然產檢醫院、育 嬰物品與場所等仍多無具體規劃,針對受安置人A傷勢自稱 解釋別人也不會採信,認為是受安置人A生父施法壓魂,現 已配合神明緊急救助,後續並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 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即將生產,鼓勵法定代理人B先行穩定 生活與平安待產,法定代理人B亦允諾未來會配合於桃園市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已改善親職能力現制,並修復母子關係。 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一開始向警方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A傷 勢,後坦承有動手毆打受安置人A,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業 已依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將其予以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受 安置人A生父於安置期間因不捨受安置人A遭遇,積極關懷, 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A親 權及向中心申請監督親子會面探視,現已有漸進重建父子關 係,未來將持續協助並提升受安置人A生父參與受安置人A照 顧的現實感,以利其規劃符合受安置人A需求之照顧方式等 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 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法定代理人B作為唯一 監護人卻無穩定生活環境,照顧功能多不穩定且懷孕而孕產 期在即,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 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4-護-72-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國王三溫暖內,見代號AV000-H11308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男)在視聽室前的沙發睡覺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撫摸A男下體生 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簡稱:被告),就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暨經告 訴人即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又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 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 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 釋。是以被告趁A男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碰觸A男之 下體生殖器,應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但未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經起訴判刑,詳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尚允當。 五、被告上訴之意旨略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及 為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54、58頁)。惟:㈠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本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A男和解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 刑並未明顯失衡。是以,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 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㈡113年5月30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與A男同意後當庭移付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11   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4日審理期日A男均未 到庭,之後迄今被告亦未具狀陳明雙方已經和解之事證。是 以,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亦未賠償A男或得A男原 諒,本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KSDM-113-簡上-38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宗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B女遭被上訴人藍宗義(下逕稱其名 )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 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 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89、22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已以藍宗義對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 友情之界限與常情,足以動搖B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信賴 與剝奪配偶間之專屬唯一情感為由,請求藍宗義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 張藍宗義與B女合意性交、侵害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 56頁),用以佐證藍宗義確有侵害其配偶權,雖屬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藍宗 義與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伊配 偶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佩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女原為伊之配偶,與藍宗義因工作往來,於1 12年4月24日藍宗義與B女因應酬飲酒後,藍宗義強行與B女 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藍宗義與B女公務過 程中,藍宗義藉口憂鬱症發作,邀約B女開車散心,其後於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附近,於車輛內對B女性侵,同日並拍下B 女之裸照(下稱系爭照片)。李佩然同月17日發覺系爭照片 後,向B女恫稱其有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若不給付20 0萬元,便會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伊,讓伊受不了等語(下稱 系爭恐嚇行為),使B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00萬元予李佩 然,現已陸續支付10萬元。伊與李佩然素不相識,李佩然應 係自藍宗義處取得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可認被上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藍宗義則以協助處理前開 款項為由,於同年6月26日18時許引誘B女出面,當日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公園,B女再度遭藍宗義性侵得逞(下就各次性 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其後B女因不堪壓力於6月28日將上 情告知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破壞伊與B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均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與B女於1 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時伊為B女配 偶、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50萬元。縱認B女與藍宗義間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 ,藍宗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共謀所為系爭恐嚇行 為,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藍宗義則以:伊不爭執有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否認曾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未對B女拍攝系爭照片,更未指 使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B女未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之告訴,且持續與伊聯繫,伊與李佩然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縱認伊有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受侵害者為B女, 上訴人無權利遭侵害。再者,上訴人與B女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李佩然未到庭陳述,僅以書面主張略以:伊否認系爭恐嚇行 為,伊也是被害人,B女與藍宗義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 偶權,伊與B女協商賠償和解,竟遭上訴人誣指為恐嚇;伊 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害人是B 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與B女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藍宗義與B女自112年4月至6月底(即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宗 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均違反B女意願等情,雖提出自述為上 訴人與B女間多份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9至3 0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無法證明為上訴人 與B女間對話,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對話之真正,始具形 式上證據力。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B女到庭,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B女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確 為上訴人與B女之對話,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以上 開譯文證明B女有遭藍宗義強制性交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藍宗義、B女3方之對話譯文(下稱三方對 話),對話中藍宗義雖有陳稱:「阿就今年啦,今年大概幾 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也是沒有去記」、「大概三次」、「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 然細繹三方對話:「(上訴人)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告訴 我,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B女)第一次就是我 喝酒,然後在車上。」、「(上訴人)然後呢,他是不是壓 妳,他是不是壓妳在車上?」、「(B女)恩(低頭哭)」 、「(上訴人)是不是,他是不是把妳壓在車上,是還不是 ,是還不是?」、「(上訴人)我要看他後面怎麼賠償妳, 是還不是?」、「(上訴人)所以是妳自己撲在他身上?」 、「(B女)不是,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不。」、「( 藍宗義)好啦,我來說啦。」、「(藍宗義)阿就是喝酒啦 ,阿喝酒之後可能就意亂情迷就發生了,大致上就這樣。」 、「(上訴人)她有沒有說不要?」、「(藍宗義)阿因為 喝酒就意亂情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B女於上 訴人多次詢問下,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是否遭藍宗義強制性交 ,僅表明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自己主動,而藍宗義則堅稱 其與B女「意亂情迷」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認定藍宗義與B女 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  ⒊另依上訴人與B女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女方(即B 女)自承婚內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宗義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 兩願離婚,並經兩造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言明上訴人與B女離婚原因為B女與藍宗義間有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更與上訴人主張B女遭藍宗義強制性交等情有 違,無從認定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上訴人 雖一度主張前述文句係因兩造以制式之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 ,故未符當時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協議 書清楚寫明B女與藍宗義間具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網路或 坊間離婚協議書範本常見之內容,顯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特 意擬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再於114年1月 7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誤認B女與藍宗義 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矛盾 ,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衡諸B女倘遭 藍宗義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實無陷自身於不義謊稱與藍 宗義合意性交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  ㈡藍宗義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李佩然是否有與藍宗義共同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然 藍宗義對於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6月 底,共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以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 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宗義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藍宗義賠償,既屬有理;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佩然應與藍宗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李佩然輕易取得藍宗義所拍攝B女之系爭照片,且表示有 上訴人之社交軟體帳號為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 藍宗義與被上訴人李佩然間是否存在共謀威脅B女,索要高 額賠償金之設局,上訴人A男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主觀猜測,認定李佩然有 與藍宗義共謀索討賠償金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李佩然 持B女系爭照片、曾表示有上訴人社交軟體帳號等情為真, 亦非不可能因李佩然察覺藍宗義行為有異,私下探查搜尋而 得,無從逕認由藍宗義所提供。遑論藍宗義與李佩然二人於 本案事件發生後,旋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有李佩然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藍宗義與 李佩然婚姻關係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破裂之情事,更無從推論 藍宗義有與李佩然共謀威脅B女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要屬 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表示要讓上訴人痛 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以三方對話為據,觀諸三方 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老婆(即李佩然)有威脅她(即 B女)兩百萬一百萬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為什麼要威脅她 ?」、「(藍宗義)我老婆沒有威脅她。」…「(藍宗義) 事情是因為我老婆發現我跟她的事情,然後我老婆要我找她 出來,我們就找出來在公園談,然後她因為怕這件事情被你 知道,她想私了,她叫我不要介入,她自己跟我老婆去談, 那至於具體怎樣我不知道。」、「(上訴人)那誰跟妳要兩 百萬?」、「(藍宗義)沒有!那是交談過程中,就是因為 你先聽我講,事情我老婆一發現後說她馬上要跟你講,因為 她有你IG,這一講下去她說他會承受不了,你先聽我講完, ○先生你先聽我講完,我先講完你要生氣甚麼都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辨認 「『她』說『他』會承受不了」分別代稱何人,自不能單以製作 譯文時使用「她」或「他」,率然認定李佩然有要使上訴人 感到痛苦,讓上訴人無法承受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已難採 信。又通觀三方對話可見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間不正 常往來後,本欲直接告知上訴人,然因B女當時仍想維繫與 上訴人間家庭關係,不願此事遭張揚,希望私下解決,後續 約定B女支付李佩然100萬元,仍應屬B女侵害李佩然配偶權 ,由李佩然與B女二人達成之賠償協議,此觀李佩然於本案 中始終辯稱與B女會面係為洽談和解,為維護個人之配偶權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207頁)。且李佩然於察覺藍宗 義與B女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迄未提起民事求償等行 為模式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李佩然對於B女為脅迫乙 事為真,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藍宗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藍宗義雖辯稱上訴人與B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方( 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女方(即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 偶權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已拋棄對於藍宗 義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義觀之,上訴 人係同意不對B女及藍宗義提起告訴,並未約定上訴人放棄 對B女及藍宗義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免除藍 宗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藍宗義再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 罪責相繩,系爭協議書第7條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 約定云云,然上訴人與B女並非法律專業,非無誤認現行規 定之可能,且通(相)姦罪之除罪化,僅為通(相)姦行為 不再受刑事處分,核與得否提起告訴有間,更無從單以通( 相)姦罪之除罪化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在約定上 訴人拋棄民事求償之權利。  ⒊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第3 、4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 同意放棄對B女關於中國大陸買房借款之追討;第6條約定B 女名下新北市○○區房地歸B女所有;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壹式 伍份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前後脈絡依體系解釋,仍無從認 定上訴人有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藍宗義該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難認屬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對於 藍宗義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藍宗義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藍宗義現為○○○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37萬元、31萬元及 63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300萬元,上訴人同期間 收入約為142萬元、144萬元及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價值約384萬元,有藍宗義及上訴人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95-99 頁及限閱卷)。另參以藍宗義與B女間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進而導致上訴人與B女離婚,家庭破 碎,上訴人主張其因藍宗義本案侵害行為,而須前往身心科 就診等情,則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藍宗義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藍宗義,有 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藍宗義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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