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
長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
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安全之虞。聲請人評
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E亦
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
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又暫
無替代照顧資源,D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皆尚待提升
,且受安置人均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不
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其等家庭之親職功能及親屬照顧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13日,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分別為0歲、0歲、0歲之幼兒,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
4年2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2
號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
安置人現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皆尚屬良好,受安置人之父母D
、E會主動致電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且會自行申請探
視。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替代照顧
資源,後續相關處遇尚進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欠缺充足之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
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