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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莊麗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凱 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芸雲,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等同重測分割後中華段613、613-1、613-2 、613-5等4筆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已被 套繪管制,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研究相關法令解除土地套 繪管制等相關事宜。因被告提供資料未完善,誤以為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同613地號土地面積,故兩造於民 國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 任標的物遺漏部分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惟雙方真意之委任 標的確為委託人所有「全部已套繪之土地」,而於109年12 月間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以書面確認 委任面積、範圍及委任金額無誤。又原告於被告委任當時, 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相關規費全數也都由原告 代墊支付,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被 告,惟被告聲稱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故,無法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第四點所訂應於委任事宜完成後5日內以現金給付報酬之 約定,故原告同意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依議定內容及期限 支付報酬予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立後已逾1年多,經原告 於111年3月25日由南屯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00138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已屆期限,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委任報酬,亦對於 系爭承諾書有關提供委任標的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一事充耳不 聞,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490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凱宏即其法定代理人間因有債務糾紛經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足見原告與黃凱宏之間有利害關係, 且依證人王國訓、呂瑞誠及林宏南之證述,黃凱宏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洽談並達成合意時,承諾如未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即不會向被告請求承 攬報酬,足見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報酬之行為與黃凱宏之真 意不符,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有違。   ㈡被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613及61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一P239、257), 擬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以利開發,故口頭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凱宏向被告稱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需先行解除套 繪管制方得變更使用分區,被告爰同意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及解除套繪管制,而原告乘被告不具備地政專 業知識,擬定僅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部分明文列於第3條乙 方(即原告)義務範圍內之系爭委任契約,就應屬債之本旨 之「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未記載於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亦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 簽名。又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所訂解除套繪之報酬高 達每坪2,450元,此報酬遠高於同年度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 制之一般收費標準,可知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方為兩造 間約定之債之本旨。況且單純解除套繪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 可言,僅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方能提升市場價值 ,依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一般交易習慣可知兩造之約 定非僅解除套繪,尚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另系爭 土地實際上並未經套繪管制,僅因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桃園 市建築管理處之行政作業疏失,將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農 舍使用執照(下稱15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系爭土地之大湳段「 257-1」地號土地,原告所為僅係申請上開使用執照之更正 ,系爭土地自始無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兩造間契約目的在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工作 結果,約定之報酬給付時期為契約標的完成後,應定性為承 攬關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結果即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之程序,被告為盡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方同意原 告以被告名義代刻便章並出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3月27 日之會勘以解除套繪,而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 ,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僅於109年12月間, 執其單方擬定之系爭承諾書向被告宣稱工作已完成,而要求 被告給付30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誤以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已完成變更,方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後 再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其中613及613 -5地號土地均仍受劃定為特別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均標示 為農牧用地,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系 爭土地依法仍受特定農業區之用途管制;原告實際上僅完成 150號使用執照之錯誤更正,未踐行其所稱之「解除套繪管 制」程序,且原告並未取得兩造所約定「將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工作成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 3,958,490元之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依該 契約有給付3,957,14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代墊費用1,350元: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與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等人共 同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惟兩造對於雙方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竟係委任抑或承攬契 約?委託辦理之具體事項為何?約定原告可請求報酬之條件 及其金額為何?均有所爭執。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主 張其內容即為兩造原先約定委託之事項及報酬,惟被告否認 系爭委任契約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性,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就系爭委 任契約之真正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送 系爭承諾書(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1類筆跡)、系 爭委任契約(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2類筆跡)之原 本、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3日於本院自承平時簽 名習慣之親簽姓名、前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會勘之簽到單影 本、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印鑑等資料原本(該等資料上「 莊麗真(眞)」參考筆跡下稱為B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上之「莊麗真」簽名是否與 上開其他資料相符而為被告本人所簽,鑑定結果為「A1類筆 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有本院113年8月30日中院平民順111訴2599字第11300 672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58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 、189至199頁),足認被告雖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並 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顯不可採,自難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上開事項。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然記載「委託原告辦理立書人( 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乙事,總 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140元 整,未預收任何報酬或費用」、「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 植,即原告)已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立書人已完成委任 事宜在案」,而使用「委任」等文字。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與承攬 ,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原則為無償 ;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 人必須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綜觀 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2月」(日之部分空白,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及所載上開內容,顯見系爭承諾書乃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原告已著手處理或完成之 後,被告始簽立,自難逕以嗣後被告簽立之文書反推兩造原 先所成立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另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原告已完 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等內容以觀,兩造原先約定之內容 重在特定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處理事務,則如單純依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間原約定契約之性質與內容為何, 尚有疑義。另查,系爭承諾書有關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 及報酬金額,僅空泛記載「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執照解除套繪 管制、總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 ,140元」等文字,惟就系爭土地上有何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 、如何解除套繪管制及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且 實際上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範圍均有套繪管制,僅其中八德區 中華段613地號原本因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誤植而受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4月9日 桃市德工字第1090012419號函暨所附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 自用農舍座落地點現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可徵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參以如被 告原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僅單純就上開使用執照內容之誤植 申請更正,為何被告願意支付高達將近400萬元之報酬予原 告,亦顯違常情,實難逕以系爭承諾書遽認兩造原先所成立 契約之性質及委託事項之內容。  ⒊被告雖表示兩造原先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且約定原告須將 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3日函 文為憑據(本院卷一第133、135至136頁),惟該等函文均僅 能證明被告於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前,曾洽詢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可否變更乙節,此與被告委託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之何具體事務究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查, 證人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固然均證述其等由被告委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處理之事務乃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等語。惟查,證人王國訓證稱:被告是土地名義上所有權 人,所以相關契約由被告跟黃凱宏簽約,有無簽約我不知道 ,我向被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 說好,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 一第275至276頁);證人呂瑞誠證稱:對外都是被告去談, 我只是被告知,剛開始要辦理使用分區的時候,在被告公司 開會,我只參加這一次,黃凱宏有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去處 理,其他我沒有跟黃凱宏開過會,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證人林宏南 證稱:有聽股東說過要變更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要變更什麼 ,其他事務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出錢,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 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證人王 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均僅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與 被告締約磋商階段,但皆未親自見聞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之契約成立過程。另查,證人王國訓證稱:我 有跟被告合作買賣系爭土地,預計要轉賣賺取價差,股東有 5人即其等2人、呂瑞誠、林宏南、「廖先生」,以被告名義 購買,我們有簽認股書,購買時已知是特種農地,有開會討 論找代書變更為一般農地再出售,決定每坪售價約2萬多元 及出售的方式,實際事務由被告執行,於107年間桃園的代 書跟我說30萬元做不出來,我跟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凱宏 經由何志成介紹在同一間廟裡認識,當時黃凱宏說他有能力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地,我要黃凱宏先報價,後來被告 找我開會說黃凱宏報價每坪2,260元或2,280元,總價300多 萬元,並保證辦不好不收錢,我沒有實際上跟黃凱宏接觸過 ,當時我打電話給呂瑞誠,被告打電話給林宏南,並事後通 知「廖先生」,被告轉達說「廖先生」同意,後續辦理過程 都是由被告跟何志成轉達;當初只說把特種農地變成一般農 地,後來黃凱宏才透過何志成告知要解除套繪才能變更為一 般農地,我沒有參與黃凱宏辦理解除套繪的程序,後來都由 被告處理,被告有告知黃凱宏說要解除套繪等語(本院卷一 第274至277頁),核與證人呂瑞誠證稱:黃凱宏辦的時候沒 說多少錢,只說辦好再收錢,有聽說要辦理解除套繪,但不 知道詳細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不符,可徵針 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有無提報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之報酬計算標準與總金額、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目的等 節,證人王國訓、呂瑞誠之證述相互歧異;參以上揭證人3 人均自承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以買賣賺取價差,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報酬應由其等共同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77、280、281頁),則果若被告於本案敗訴, 上揭證人3人即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原告所主張報酬金額之可 能,其等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同而與原告相反。從而,本院 認尚難僅憑上揭證人3人之證述,逕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 契約且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⒋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 、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 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 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且系爭承諾書係於原告處理或 完成被告委託事務後始簽立,而證人王國訓亦證稱:我向被 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說好,我 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原先僅 口頭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之條件及金額等內容,且因未以書面之方式簽立契約而於嗣 後對上開約定之內容有所爭議,至此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又 查,系爭承諾書載有:「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轉之 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 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任標 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諾應 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經確 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核與證人王國訓、林宏南 、呂瑞誠證述其等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乃共同投資買賣 賺取價差乙節相符,審酌該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上揭爭議,兩造各自考量 彼此資力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由被告承諾 給付3,957,140元之報酬予原告,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 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 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 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㈡系爭承諾書即債務拘束契約已明定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其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難認其清償期屆至: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 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 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 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 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 轉之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 人之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 任標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 諾應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 經確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可徵兩造當時考量被 告之資力狀況,雖確認被告有給付前揭報酬之債務,惟約定 給予被告可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履行該債務之期限利益,此 由系爭承諾書尚約定:「倘於110年10月31日未能如願出售 委任標的或支付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植,即 原告),應提供委任標的作為擔保品,將委任報酬金額設定 抵押權予委託人,或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委託人」等內容自 明,否則兩造大可約定被告屆期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或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 向被告訴請給付上開報酬即可,甚至原告遲於111年3月25日 始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且該存證信函亦載 明「簽立承諾書確認委任面積及報酬總金額,並議定支付期 限及可替代方案」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益徵兩造約定 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 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被告給付該報酬之履行繫於「被告 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又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迄今仍為被告而尚未出售乙節,均未見兩造有所爭執,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出售或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債務拘 束契約所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前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 合計3,958,4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1-訴-259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清美 即原審原告 劉厚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應給付上訴 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469,75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代號Al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20,424元。如任一賠 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臺幣 156,584元為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如以新臺幣469, 752元為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任一賠償義務人供擔保後,他賠償義務人於已供擔保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供擔保義務。 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 臺幣20,876元為上訴人林佳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清美、劉厚取(下稱王清美2人或各稱 其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 璁(下稱陳秋霖3人或各稱其名)應將如附圖一(即原判決 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107年9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下略)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林佳錡(下稱其名)與陳秋霖3人(下合稱林佳 錡4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 就上開請求追加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本院卷一第1 45至146頁)。經核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清美2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 號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所 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清美2人於原審主張林佳錡4人以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新臺 幣(下同)4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 清美2人17,700元。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 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本息,暨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17,700元(本院卷三第355、391至3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清美2人主張:嘉義市東市場公明路與共和路口如附圖一 所示A1、A2、B1土地原屬伊等占有之攤位,詎林佳錡4人前 於107年7月6日起訴主張伊等侵奪陳秋霖3人對A1、A2土地、 林佳錡對B1、B2土地之占有,經原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命伊等應將A1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遷移;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 林佳錡占有,及將B2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均得假執行 。林佳錡4人遂持上開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將A1、A2 、B1、B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解除伊等對A1、B1土 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及林佳錡占有 。林佳錡4人並趁機自該時起將A2土地圍起來而不法占有至 今。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伊等已 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林佳錡非B1土地 之占有人,因而將前案一審判決除B2土地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伊等之部分(即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部分)均廢棄 ,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之訴確定,該判決具有爭點效,林佳 錡4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決,自不 得於本院再主張為A1、A2、B1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又林佳錡 4人以不實事項提起前案一審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 得有利之判決,並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已構成訴訟詐欺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等自得請求回 復占有及損害賠償。伊等因系爭假執行,自108年7月26日起 喪失對Al、A2、B1土地之占有,自翌日起無法對上開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 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6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0,176元(計算式:20 ,424×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㈡陳秋霖3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 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4,800元(計算式:17,70 0×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㈢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上開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352元(計算式:2,723×24)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伊等原將Al、A2、B1土地作為攤位及廚房使用,有接水電 ,並設有吊櫃、流理台、冷凍庫等設施,因系爭假執行事件 而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所有之物品,且已無法回復原狀, 此部分所受損害共計962,9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判決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962,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㈠ 陳秋霖3人應將A1、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 還王清美2人占有;㈡陳秋霖3人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 ,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㈢林佳錡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 9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等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王清美2人其餘之訴暨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王清美2人就後列上訴聲明之敗訴部分(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及林佳錡 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清美2人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並就A2部分請 求給付之損害金額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清美2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⒉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 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⒊ 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被陳秋霖3人 給付469,752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0,424元部分。⒋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 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林佳錡給付62,629元本息,及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723元部 分。⒌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962,9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林佳錡4人則以:陳秋霖3人在A1、A2土地、林佳錡在B1土地 設攤,均係經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之屋主即訴外人張嘉英 同意,而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常年繳納上開攤位之會費 及清潔管理費。詎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6日不法侵奪陳秋霖 等3人對A1土地之占有,及於107年4月9日不法侵奪林佳錡對 Bl土地之占有,伊等依前案一審判決所為系爭假執行僅在回 復原來之占有,前案二審判決雖推翻一審判決之部分認定而 確定,惟此係上下級審級法院認事用法不同所致,伊等並未 以不實之事實欺瞞法院,王清美2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之訴訟詐欺案件,檢察官亦未認定伊等成立犯罪,伊等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陳秋霖同意於107 年3月5日交還Al、A2土地給王清美2人,王清美2人因而自斯 時起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及B1土地非林佳錡經營水果攤所 占用等節,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土地 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該判決關於伊 等敗訴部分顯然違背法令,並經伊等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 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證7水果攤照片、上證8用電及繳費資料 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不能 拘束本件訴訟。嘉義地政就本院勘驗現場之測量結果套繪於 附圖一所檢送之附圖二即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3年7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關於G1電表及A、B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 不正確,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即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之 B1土地,此空間自始為林佳錡及家人所使用。是王清美2人 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占有,均無理由。且王清 美2人主張因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而喪失對A1、A2、B1 土地之占有,卻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963條所規定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 時效抗辯。又伊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假 執行,對於王清美2人因假執行之結果,遭解除對Al、A2、B 1土地之占有,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清美2 人對Al、A2、B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因假執行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等請求伊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且於逾越占有回復請求權之 1年時效後,亦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其等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 求伊等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系爭假執行執行完畢後, 現場遺留之物品均由王清美2人領回完畢,且附表一編號3活 動帆布、編號6電表均為陳秋霖所有,編號2鐵皮圍籬為王清 美2人自行拆除,王清美2人並未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其等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佳錡4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清美2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A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 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鐵 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林佳錡於同案訴請王清美2人應 將B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林佳 錡占有;及將B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經前案 一審判決林佳錡4人上開請求勝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林 佳錡4人持該判決聲請為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 月26日至現場拆除搬遷執行完畢(原審卷一第63至79頁前案 一審判決、卷三第31至35頁系爭假執行聲請狀、卷一第440 至444頁執行筆錄、物品清單)。  ㈡劉厚取於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 報其「已於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陳報鈞院」。執行法院於10 8年7月30日以嘉院聰108司執弘字第2263號函通知債務人即 王清美2人逕向債權人即林佳錡4人取回如該函附表所示之現 場遺留物,林佳錡4人代理人於108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債務人已於108年8月8日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 原審卷一第438頁陳報狀、第446至448頁執行法院函、第450 頁陳報狀)。  ㈢王清美2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 定:⒈A1、A2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陳秋霖之父即訴外人鄧容如 處取得,王清美2人再出借予陳秋霖,嗣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王清 美2人已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攤位之占有,故陳秋霖請 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 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⒉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 A1、A2攤位,故其等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B1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為無理由;⒋林佳錡與訴外人即 其母賴鳳姿、兄林宏洲共同占有B2土地,為B2土地之共同占 有人,林佳錡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B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 有理由等情(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因而廢棄前案 一審判決關於A1、A2、B1土地部分,並駁回林佳錡4人該部 分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81至105頁前案二審判決) 。  ㈣A1、B1土地部分位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A2、B2 土地位於同小段30-2地號土地上。26-1、30-2地號土地所有 人如附表三所示,均非兩造所有。A1、B1土地為嘉義市○市○ ○○路000號騎樓下,A2土地位於公明路上,B2土地位於共和 路之道路上。  ㈤原審於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王清美2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當 天錄影,錄影時間為2分7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看起 來天色已暗,來往車輛、機車均開大燈,已是晚上時分。 可以聽到電鑽及機器敲打的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 發出之聲音。畫面所拍攝地點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 之攤位,亦即林佳錡之攤位。」(原審卷三第9至10頁勘驗 筆錄、第21頁勘驗畫面;惟王清美2人主張上開畫面地點應 為其等之攤位)。  ㈥本件相關電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下(亦為兩造於 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⒈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2),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邊,於74年新設,申請用戶為陳秋霖之父鄧容如 ;於100年9月23日變更為陳秋霖;於107年3月6日變更為黃 子洧;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⒉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3),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騎樓,於94年12月2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王清美 。  ⒊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56電表,即附圖二G1),用電 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於79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 為林佳錡之父即訴外人林新興。  ⒋水號00000000000號水表,用水地址:嘉義市○○路000號,於3 8年11月18日申裝,申請用戶為嘉義市○段○○段00號建號即15 1號建物所有權人張嘉英;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但 訴訟標的不同,針對王清美2人有無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 ,及林佳錡是否為B1土地之占有人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一、 二審之主要爭點,經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前案二 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 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至79、81至105頁 )。  ⒊林佳錡4人雖主張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 土地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前案二審 判決上開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依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該判決並無爭點效云云。惟 查:  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係審酌王清美2人主張前於擺攤時認鄧容如 為乾爹,鄧容如因向王清美2人借款而將A1、A2土地之攤位 、營業許可證轉讓給王清美2人,嗣鄧容如死亡後,王清美2 人再將上開攤位借予鄧容如之子陳秋霖賣花生,王清美2人 於107年3月初向陳秋霖表達終止借用關係,陳秋霖原表示將 於107年3 月2日(農曆元月15日)返還,然未交還,之後又 表示將於107年3月5日(農曆元月18日)返還,王清美2人即 於該日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已提出授權使用同意書、 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申請書、名片、簽單、明細表、借據為 證;再佐以107年3月3日王清美2人在Al、A2土地前與陳秋霖 及其母即訴外人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 爭對話內容),為王清美2人向陳秋霖索討上開攤位,陳秋 霖提及「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 6」、「就下禮拜一嗎」等語,陳炒則提及「拜託你,你搬 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暨陳秋霖於原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即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同 年3月29日,及黃柏璁、訴外人蕭仁泰、蕭欣易於同年4月8 日至上開攤位為毀損等犯行經判決有罪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 錄影等語;王清美2人亦主張其等係於107年3月5日晚上11時 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黃子洧 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見王清美將堆 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上開攤位前,乃出手將該貨架 推回王清美攤位前,導致紅色紙盒掉落地上,之後到場之黃 柏璁見狀即以腳踩踢掉落在地之紅色紙盒並踢往王清美攤位 ,造成大約10個紅色紙盒破損、變形,又以臺語「我哪嘎圍 起來,幹你娘,路都不用過」之言詞辱罵王清美等犯罪事實 等情,因而認定鄧容如、陳炒為王清美2人之乾爹、乾媽, 上開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鄧容如取得,之後王清美2人再借予 陳秋霖使用,嗣經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向其索討上開攤位,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 並於該日搬完東西,即為交還上開攤位之意思,且王清美2 人於107年3月5日晚上即已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其等既係 依陳秋霖之同意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自無侵奪陳秋霖就A1 、A2土地之占有或妨害其占有。  ⑵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另審酌陳秋霖3人主張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乙 節,固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惟所載內容與陳秋霖於系爭刑 案中僅提及與黃柏璁合夥經營而未曾提及與黃子洧合夥經營 乙節不一致;復與系爭對話內容及王清美所提出之黃柏璁於 107年3月5日至上開攤位與王清美對話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 情形相違,難認陳秋霖3人確有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之情形; 再依黃子洧曾於107年3月6日至上開攤位出示另一份107年3 月5日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為陳秋霖以50萬元讓渡上開攤 位營業權利及攤車全權予黃子洧,而陳秋霖就該份攤位讓渡 契約書先後說詞不一,足見該份攤位讓渡契約書及上開攤位 合夥契約書均非真正等情,因而認定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 有A1、A2土地,其等自無從請求王清美2人將A1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遷移並交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  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復審酌陳秋霖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父所 留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攤位,四周有設立與他攤位界 線的措施,這些設施都是其父做的,有舊鐵片、長的鐵櫃, 舊鐵片左右兩邊各是王清美、水果行攤位,兩邊都是用鐵片 予以區隔,前案二審卷二第60頁畫面上方高低2片鐵片,低 的是其的,與王清美、水果行各隔1 面鐵皮,打烊的時候臨 馬路的那側也會用鐵皮圍起來等語;再觀之2010年4月、201 7年2 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水果攤有一排冰箱,冰箱 後方與A1、A2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並 參以水果攤位與上開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 攤位之地點為附圖一所示B3土地,若與B3土地鄰接之B1土地 亦係水果攤所占有,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可使經營空間更大 ,無須留一空間與上開攤位相隔,且林佳錡亦未能舉證B1土 地係其水果攤所占有等情,因而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之占 有人,自不得請求王清美2人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  ⑷經核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上開判斷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之新訴訟資料, 即其等所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本院卷一 第133頁)、上證7水果攤照片(同卷第199至209頁)、上證 8之用電及繳費資料(同卷第235至255頁),惟本件相關電 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為兩 造於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足見林佳錡及其家人經營 水果攤所使用之156電表設立及使用情形業經前案二審判決 予以審酌,惟仍不足以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另依 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林佳錡於前案已提出其父林新興經營 新興水果行而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申請攤位,及該攤位納 稅營業人變更情形之相關證據,即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 日證明書、會員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 第1093180134號函等件,惟經前案二審判決審酌後仍不足以 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而林佳錡於本院所提出之嘉 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及水果攤照片,仍係表彰林佳錡與 其家人在同一位置經營水果攤之同一事實;且該水果攤使用 空間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地政測量及 套繪於附圖一之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空間㈠,並清 楚可見該空間僅有包含附圖一所示B3土地,而不及於B1土地 ,並與B1土地間有板h至板i之鐵皮圍籬隔開(詳勘驗結果㈠ );至於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㈡, 其範圍大致涵蓋附圖一之A1、B1、B2土地(詳勘驗結果㈣)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㈢,為A2、 B2土地右側空間,A2土地外圍有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銀色圍 籬而無法進入(詳勘驗結果㈢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至23、25至95頁)。林佳錡雖再爭執 附圖二關於G1即156電表及A、B冰箱(即水果攤擺放之小、 大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不正確,並主張上開水果攤使 用之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中B1土地,惟本院就林佳錡4人質 疑附圖二標示之A冰箱為何位於共和路之馬路上,且A、B冰 箱距離過大等節,再請嘉義地政確認附圖二之套繪是否正確 ,並於附圖二標示本院勘驗照片中公明路、共和路路口轉角 處地面之紅色標線(本院卷三第29頁,依照片所示該標線以 外為水果攤占用範圍),及測量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最小 距離,經嘉義地政檢送附圖三之11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已確認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套繪錯誤之情形,且附圖 三所標示代號H之道路紅線與A、B冰箱間空間,即為上開勘 驗照片中所見擺放水果販售之情形,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 最小距離為70公分,足認林佳錡及家人長期以來經營水果攤 之空間確為空間㈠(其中一部分B3土地),而非在空間㈡內之 B1土地無誤,因此,林佳錡4人上開主張及於本院提出之訴 訟資料,均無從推翻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 之占有人之事實。  ⒋綜上,前案二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間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判斷後,所認定前案二審判決理 由⒈⒉⒊⒋,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林佳錡4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 造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王清美2人 於本件主張其等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等情,應屬有據。陳秋霖3人主張 其等就A1、A2土地、林佳錡主張其就B1土地,分別有合法占 有之權源,為無理由。  ㈡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 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請求 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 為有理由: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 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所執 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 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 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 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 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一審判決判命王清美2人應 將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 B1土地分別返還予陳秋霖3人、林佳錡占有(A2、B2土地部 分,僅判命拆除,未判命交還占有),並諭知林佳錡4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林佳錡4人乃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搬 遷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完畢,並解除王清美 2人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 、林佳錡占有;惟嗣後前案二審判決於109年11月25日將前 案一審判決關於A1、A2、B1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 之請求確定。則依前開說明,王清美2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就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且不問林佳錡4 人有無故意過失。又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係將A1、B1土 地之占有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林佳錡,則王清美2人於109 年11月25日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10年6月25日即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訴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應 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 ,及請求林佳錡應將B1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 清美2人占有,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本院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准許王清美2人上開請 求,則王清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6 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應 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予王清美2 人,均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 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A2土地位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依前案及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兩造 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源。又依上述前案判決 及系爭假執行之經過可知,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雖經前案一審判決為 陳秋霖3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但並未判命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且陳秋霖3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 請系爭假執行,執行法院亦未解除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 有並將上開土地之占有交付陳秋霖3人,惟A2土地於系爭假 執行拆除遷移王清美2人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王清美2人 現實上已未再繼續占有A2土地而脫離占有。  ⒊再依林佳錡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現場銀色 圍籬是其於假執行後所設置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且依 勘驗照片所示該銀色圍籬係將A2土地圍住而無法進入(同卷 第85頁);及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陳秋霖3人於假執行時將 A1、A2,與王清美2人C1、C2界線圍起來,及與林佳錡B1的 部分圍起來,陳秋霖3人對A1、A2有事實上管領力,但怕王 清美2人再找碴,所以就沒有使用等語(同卷第397至398頁 ),足見系爭假執行後A2土地外之銀色圍籬係出於林佳錡4 人共同之意思下所圍,並為王清美2人脫離占有後之另一無 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但上開無權占有A2土地之行為既非 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或聲請系爭假執行所直接導致,亦 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之占有,自無從對王清美2人成立侵權 行為。從而,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 占有予王清美2人,均無理由。  ㈣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於請求陳秋霖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469,752元之範圍內; 及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B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請求林佳錡賠償62,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對 林佳錡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該本案判決之原告賠償其因 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本案判決之被告得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之對象為本案判決之原告,如本案判決之原告為 複數,且各該原告均有持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對被告實 施假執行,並實現各該原告之給付判決利益時,則本案判決 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各該原告均有獨 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 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A1、B1土地在系爭假執行之前,原為王清美2人占有,因系 爭假執行始遭解除占有,已如前述,則王清美2人如繼續占 有A1、B1土地,除可自行經營攤位外,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故王清美2人主張其等就A1、B1土地喪失占有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陳秋霖3人自108年7月2 6日系爭假執行之日起即均取得A1土地之占有,林佳錡亦自 同日起即取得B1土地之占有,足認陳秋霖3人均因系爭假執 行而各自取得A1土地之占有利益,雖係共同占有,然該占有 利益仍係其3人個別享有之利益,又林佳錡亦因系爭假執行 而取得B1土地之占有利益。而陳秋霖3人、林佳錡分別取得A 1、B1土地占有利益之前案一審判決,嗣既經前案二審判決 廢棄確定,則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分別請求陳秋霖3人、林佳錡應各賠償王清美2人自系爭假執 行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A1、B1土地占有之日止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陳秋霖3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 有A1土地,依占有之事實行為,各自均受有得使用該土地之 全部利益,並致王清美2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同一損害 ,足認陳秋霖3人對王清美2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均係填補王清美2人 無法占有使用A1土地之損害,則其等3人因宣告系爭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關於A1部分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對王清美2人於上開無法使用該土地期間所受損害, 即各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陳秋霖 3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王清美2人雖主張林佳錡4人就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 1、B1土地之損害,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 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 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 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前案一、二 審判決認事用法不同,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上 開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暨於前 案中之各項主張,則為其等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歷經前案 一、二審之漫長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始加以釐清兩造關於 A1、A2、B1、B2土地占有使用情形之來龍去脈,自不能僅因 林佳錡4人於前案中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最後經前 案二審為敗訴判決確定之訴訟結果,即認定林佳錡4人之訴 訟行為係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林佳錡4人既無王清美2人 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王清美2人請求林佳錡亦應 就陳秋霖3人共同占有A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及陳秋 霖3人亦應就林佳錡占有B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林佳錡4人雖另抗辯:王清美2人並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 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云云,經查,上開26之1地號土地雖為周靖倫等人所 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王清美2人於林佳錡4人提起前 案訴訟前,已事實上占有A1、B1土地作為市場攤位營業使用 ,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則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喪失上 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王清美2人有無土地之所 有權或有無給付租金予所有權人均無涉。又陳秋霖3人自108 年7月26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有A1土地,林佳錡自 同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占有B1土地,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使王清美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以A1土地面臨嘉義市公明路,B1土地面臨共 和路,為嘉義市東市場之熱鬧地段,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 繁。復審酌證人即位於王清美2人對面之攤商林美雪於原審 證稱:我在王清美攤位對面承租騎樓使用,承租不到2坪( 相當於6.61平方公尺),每日租金30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 ),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 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基礎。  ⒍依上,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 霖3人應各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共23 月,王清美2人於原審誤算為24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9,7 52元(計算式:A1土地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 日=20,424元,20,424元×23月=469,7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 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按:上開不真正 連帶債務為王清美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聲明範圍內);及請 求林佳錡應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62,629元(計算式:B1土地2平方公尺/6.61平方 公尺×300元×30日=2,723元,2,723元×23月=62,62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應予准許。王清美2人逾上開部分關於A1、B1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王清美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因林佳錡4人並無王清 美2人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王清美2 人此部分請求,亦同無理由。  ㈤關於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 人請求連帶賠償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 日止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7,1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700元部分。 因王清美2人喪失A2土地之占有,與林佳錡4人在系爭假執行 後共同以另一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林佳錡4人亦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已如 前述,則王清美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其 等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㈥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962,97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林佳錡4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固聲請將A1、A2、B1、B2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執行完畢(其中拆除B2地上物部分, 林佳錡於前案二審判決勝訴確定,王清美2人就該部分並未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開地上物均為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簡 陋鐵皮圍籬、隔板、活動帆布等,王清美2人得隨時於系爭 假執行程序前或執行當中取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劉厚取已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 動履行完畢,足見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前已自動履行而 取走大部分物品。再參以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筆錄記載「現場 由債權人僱工開始執行拆除及搬遷事宜,部分遺留物未能搬 走之部分如後附遺留物品清單,先交由債權人保管,另行通 知債務人領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0至4 44頁)。而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業經王清美於10 8年8月8日取回,亦有債權人執行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參( 同卷第450頁)。且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復從未表示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取回。  ⒉再觀之王清美2人所列附表一之物品及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 第111至151頁),性質均為動產,其等本得隨時取走,其等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假執行時確實在現場,且為 林佳錡4人加以損害,自不足僅憑上開照片即為王清美2人有 利之認定。王清美2人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等單據( 同卷第117至151頁),業經林佳錡4人否認為真正,而上開 估價單所載物品,是否確為王清美2人占有A1、A2、B1期間 所設置並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損之物品,亦未經王清美2人舉 證證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原審勘驗王清美2人 所提出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拍攝 畫面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攤位,可以聽到電鑽及機 器敲打之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發出之聲音。因此 上開錄影光碟亦不足為王清美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王清 美2人不能證明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損害共計962,978元,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王清美2人占有;㈡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㈢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 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按:陳 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雖分別為110 年7月29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7至 181頁》,但原審依最遲之110年8月9日起算,王清美2人就此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 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林佳錡 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王清美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王清美2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准許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就前揭駁回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A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判命陳秋霖3人共同給付,而就上開㈢部分於超過共同給付 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清美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 清美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9項),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 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廢棄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上開㈠所命給付合計 後,業已超過5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而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王清美2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就上開廢棄部分以外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陳秋霖3人、 林佳錡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原判決主 文第10項前段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無不合,兩 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原判決主文第10項前段部分為有 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外,其餘均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均應駁回。另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 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又王清美2人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上開廢棄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所命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不予廢棄原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清美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佳錡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清美2人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之物品清單 編號 受損害之物品名稱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合計 王清美2人提出之估價單 王清美2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 1 盆栽 盆栽:60,980元 60,980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 2 鐵皮圍籬 鐵皮圍籬材料: 17,724元 47,724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原審卷一第115頁 工資:30,000元 3 活動帆布 活動帆布材料:11,000元 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21、420頁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7,000元 4 鐵皮屋頂及地面亞花板 鐵皮屋頂材料: 40,000元 162,000元 原審卷一第125、416頁 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45頁 地面亞花板材料: 60,000元 工資:62,000元 5 數位監視錄影器 數位監視錄影器材料:175,000元 240,000元 原審卷一第129、418頁 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65,000元 6 電表(含管線)、水表 電表(含管線)材料:9,460元 水表材料:8,785元 33,245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原審卷一第131頁 電表工資:8,000元 水表工資:7,000元 7 燈具 燈具:7,429元 7,429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43頁 8 廚具 二洞抄台: 16,500元 393,60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3頁 油炸機:1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7頁 層架:12,0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4工作台兩個: 7,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5工作冷藏台: 3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雙口湯桶架兩個: 11,000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49頁 二門冷藏220V: 2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落地衛生冰塊桶: 1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3尺煎台:1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7頁 單口湯桶兩個: 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大口格兩個: 1,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二洞車台(無吧台): 12,500元 原審卷一第139;卷二第143頁 純水機+壓力桶: 13,800元 (另計工資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2坪組合式凍庫(9尺×8尺×8尺): 90,000元 (另計工資90,0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43、149頁 180公分吊櫃: 10,000元 56公分×180公分流理台:18,000元 (另計工資:1,2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合計 962,978元 附表二:王清美2人主張無法使用A1、A2、B1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以2坪一日租金300元計算(2坪即6.61平方公尺)】 1 A1 15 計算式: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 2 A2 13 計算式:1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17,700元 3 B1  2 計算式:2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 附表三:A1、A2、B1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附圖代號 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A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 A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3 B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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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 帳號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帳號(下稱履約 帳號)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6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0 0分之65,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嗣後逕為分割為同段96、96-1地號土地,下以分 割後各地號分稱)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 其中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第255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55頁),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兩造部分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由被上訴人買 受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之600坪土地(占總面積 百分之65),其餘百分之35土地所有權由陳尚萌買受。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為每坪2萬9,500元,總價1,770萬元,並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價金 履約保證,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已將第1期款項存入僑馥公 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履約帳號,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又 與訴外人羅少妘等12人(下稱羅少妘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羅少妘等人並給付第一期款839萬元,被上訴人 發覺後,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聲請 假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全 字第22號准假處分,並依嘉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辦 理假處分執行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00萬元即匯入履 約帳號之同時,將分割後96、96-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 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 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5年前罹患阿茲海默症,有失智情形, 認知能力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中信房屋嘉義福德加盟店(下稱仲介公司)人員 仲介,與仲介公司人員陳尚萌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不 知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即置放抽屜,嗣於112年5月23 日又有土地開發人員到上訴人住處,詢問系爭土地是否出售 ,上訴人再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重複買賣 之情形,因買方已支付第一期價金839萬元,若解除該買賣 契約,需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因上訴人識字不多,未以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但已接受陳尚萌意見,加倍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以112年 6月29日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各支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陳尚萌1 00萬元賠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及代書費1萬 元。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5條規定, 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 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055.3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及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元(第一、二期款: 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期款:1,07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 A區面積600坪土地(待地政機關測量),並共同委任僑馥公 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陳尚萌則以955萬8,000元購 買B區土地324坪。(原審卷第15-22、75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兩 造所約定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之履約帳號。陳尚萌亦 依約於112年3月8日繳納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履約帳號。(原 審卷第15、23、77頁)  ㈣上訴人另於112年5月23日與羅少妘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2,798萬8,000元出售予羅少妘等 人。買方當場交付上訴人100萬元支票,其餘739萬7,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共付第一期款839萬元。 (原審卷第25-35、57、99、11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於中信房屋福德加盟店簽立解約協議書 (原審卷第75頁),載明上訴人除退還被上訴人170萬元、 陳尚萌100萬元簽約款外,並賠償被上訴人170萬元、陳尚萌 100萬元,作為和解補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 、代書費1萬元、履保費成交價萬分之6。上訴人已將賠償被 上訴人之17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並於112年7月15日與陳尚 萌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合意解除陳尚 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同意前述 解除契約方案而未簽立。(原審卷第75、77、116頁)  ㈥上訴人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第65-69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 卷第65-73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範圍聲請假處分,經 嘉義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於112年6月6日裁定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被上訴人已依前開裁定供擔保,並經嘉 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於112年6月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 。(原審卷第37-39、41-43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經鑑定,取得障礙類別為第一類、障礙 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7年5月31日)。( 原審卷第63頁)  ㈨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略以:(原審卷第17頁)  ⒈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⒉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 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終催告 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 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 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公司 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 乙方據以執行。  ⒊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 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㈩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 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 印。自文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非經 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特約代書要求取回文件、終 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違者對特約代書不 生效力。雙方同意授權特約代書使用當事人交付之印章蓋妥 撤銷買賣申報及代繳稅款及回復產權之用印書類。日後如需 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 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否則 所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之,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 依例辨理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  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第二期款部 分,付款方式欄約定:需分割完成;繳款時間及說明約定: 乙方應於分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作業。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7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6-1地號土地 ,分割後,96地號土地面積為2984.16平方公尺,96-1地號 土地面積為71.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7、169頁)  系爭契約後附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作113年 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A1、A2(本院卷第191頁)為被上訴人 買受之範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1,60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其所有分割後00、00- 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 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 元(第一、二期款: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 期款:1,0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如系爭契 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區面積600坪土地,即附圖A1、A2部 分,並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履約帳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 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曾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如原審卷第65- 69頁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惟查:  ⑴按契約除因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原判例參照)。又 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83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參照)。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 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記載,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 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 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 ,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 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 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 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 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 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 馥公司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 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不 爭執事項㈨)以觀,該條項之違約罰則,顯係就違約、解除 契約之相關程序及損害賠償內容為約定,而第1項既已明定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 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 催告仍未履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則依文義及 體系解釋,第1項乃係就兩造任一方違約不履行時,如何解 除契約之程序事項而為約定,第2、3項則係再就第1項解除 契約係因甲方或乙方違約所致者,分別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內容為約定。  ⑶又核諸系爭契約之核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倘賦予任一 方得於契約成立後擅自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兩造以系爭契約 拘束彼此履行義務之本意即無從達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亦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再參諸第3項關於「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記載, 復均屬第1項違約情事之範疇,則通觀前開契約條款內容, 依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兼衡諸契約目 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第3項關於「乙方擅自解約 」僅係違約態樣之約定,並非將「乙方擅自解約」排除在第 1項解除契約程序適用範圍外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抗辯:「 擅自解約」其意為系爭契約之乙方(出賣人)得未經甲方( 買受人)同意解除契約,屬第1項「本約有特別約定」之情 形云云,或抗辯:乙方「擅自解約」並非「不依約履行義務 」,不構成第1項所定「不依約履行義務」之情形云云,均 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既不得擅自解約,則其縱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另上 訴人原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部分,嗣已陳明不 再主張(本院卷第237頁),則不另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 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 。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 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 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 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 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 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 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分 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不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 入專戶(原審卷第15頁)。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點,亦約定分割費用由賣方(上訴人)支付(原 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先 行鑑界、分割出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區之600坪土地 ,並將分割後之A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堪可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 作113年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1、A2部分土地, 為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  ⒋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附圖A1 、A2部分)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 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變更 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  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NHV-113-重上-25-202503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游燕玲 訴訟代理人 劉士鈞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 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原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8萬1976元,並應 賠償系爭車輛減少價額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97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實際維修,估價單內容不合理:  ⒈原告自車禍發生至調解日皆未進行維修,僅憑估價單要求賠 償,顯見車輛並無立即維修之必要,亦未影響行車安全。  ⒉原告於調解時表示,欲視被告賠償金額再決定如何維修,此   舉顯見其並無維修之真意,亦不符合常理。  ⒊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其金額及項目均不合理,茲詳述如下 :  ⑴倒車雷達:事故照片顯示,倒車雷達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無 須更換及烤漆。  ⑵前保桿扣子:本次事故為後車撞撃前車,前保桿扣子損壞顯 與事實不符,且數量高達10顆,顯有不當得利之嫌。  ⑶後保桿皮:碰撞痕跡與照片不符,且該零件可透過物理方式 修復,無需更換。  ⑷黑紋保桿:該零件為軟性材質,僅有髒污痕跡,無需更換。  ⑸擾流氣霸:僅需烤漆,無需鈑金。  ⑹鍍鉻飾條:無損壞,無需賠償。  ⒋原告未至原廠維修,且估價單金額過高,與市價不符,顯不 合理。  ㈡肇事責任比例:  ⒈本次事故係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所致,若非被告保持安全距   離,車輛損傷將更嚴重。  ⒉依據小型車車身及煞停距離計算,原告駕駛人劉士鈞應負擔   一半肇事責任。  ⒊賠償範圍:  ⑴被告僅同意賠償估價單中第四項擾流氣霸之烤漆費用,以及 第七項烤房調漆費用。  ⑵原告選擇更換零件而非修復,應自行承擔額外費用。  ㈢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從2024/07/19車禍當日至2025/1/ 22調解當日仍未維修,僅依維修估價單作為調解證據,並無 出示任何維修發票,原告當日的調解意願是先看被告願意賠 償多少金額,再考慮要如何維修車輛,被告本人表示不接受 此種論點,請原告拿出維修發票再來談調解,調解委員也反 駁原告的做法並不合理。原告從2024/7/19 車禍事故發生至 2024/1/22 調解日皆未有維修事實,可見未維修也不影響行 車安全,由此可見倒車雷達並無遭受損害,此次事故中倒車 雷達在照片中目測並無擦撞痕跡,為何需要更換零件以及烤 漆?但原告提供的維修估價單卻包含此項目的維修,原告意 圖為何?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一項前保桿扣子,原告的估價 單要求的維修項目並不合理,碰撞時是由被告後方撞上前方 原告車輛,但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卻出現前保桿扣子,而且 數量高達10顆,明顯與此次事故所發生之狀況不符,令被告 懷疑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二項 後保桿皮,被告車禍發生後拍照存證,觀察照片一中的A處 為車牌所留下痕跡,B 處為車標所留下的痕跡,C 處和A 處 所產生的痕跡並不相符,A1處較A4處向後距離長,所以經後 車碰撞A1比A4、A2比A3更加深且廣泛,而C 處的碰撞痕跡明 顯與此次車禍不符,在照片二及照片三中也能清楚觀察到撞 撃點和凹陷點並不相符,被告不同意賠償。第三項黑紋保桿 ,由於該材質是軟性材料,發生事故並無造成毀損,而是留 下髒污的痕跡,不應要求更換此零件,若是同第四項目擾流 氣霸造成無法恢復的痕跡,則向被告請求維修賠償為合理, 被告不同意賠償。第四項擾流氣霸在估價單的維修是鈑金和 烤漆,此項目何來鈑金之需求?被告僅同意賠償烤漆項目。 第五項的鍍鉻飾條完全沒有損害,被告不同意賠償。第六項 倒車雷達已於前文說明,被告不同意賠償。綜上所述,此次 車禍事故中被告僅同意賠償維修估價單中第四項的烤漆維修 價格,以及第七項的烤房調漆費用。台灣賓士原廠授權經銷 商的服務廠在中和區建八路63號,而車主維修的匯豐汽車中 和保養廠位於中和區健康路230 號,僅相距不足一公里,為 何車主不回原廠維修?車禍發生後駕駛人聲稱原廠維修價格 約八萬多,副廠維修約四萬多,為何如今副廠報價單金額八 萬多?估價單金額經網路詢問後網友也反應價格過於誇張, 並非合理價格,甚至有網友表示價格快超越原廠,且維修項 目也不合理,通常副廠維修也沒有烤房調漆費用,這種高於 市價的估價單試問哪一位車主會接受?不符合正常人之思維 邏輯。同時網友也表示保桿皮是可以用物理方式修復,淋熱 水、吹風機等方式都可以,因為是塑膠材料預熱軟化可以塑 形,既然如此為何需要更換零件?一般在維修輕微車門擦撞 時也是鈑金加烤漆的方式修復,並不會直接更換車門,同理 此情況保桿皮也應用恢復原狀方式維修而非置換零件,較為 合理。車主選擇置換零件而非恢復原況,理應自行承擔更換 零件之費用而非要求被告承擔,僅應就被告造成之損害部分 向被告求償維修費用。車禍當日行駛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2.4 公里處外側車道,因道路車流量大有輕微塞車之情況,整體 用路人時速體感約為60至70公里,被告與前車保持約2 個車 身長的安全距離,正常行駛狀況的減速行為並不會發生碰撞 ,事故發生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導致碰撞,若非被告 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則車輛損傷狀況勢必更加嚴 重,理應當日駕駛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劉士鈞負擔一半肇事責 任,與被告共同賠償車輛維修金額。註解:小型車車身長約 為3.8公尺至4.公尺之間。時速60公里煞停距離經人工智能g emini,chatgpt,grok計算約為40公尺,反應時間約為1 秒 ,時速60換算移動距離為秒速16.67 公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3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3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2月12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4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 然迄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僅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對 話紀錄及網路資料為證(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3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3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審認結果為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憑,則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並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為證。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google map街景為證,惟該街景圖不知為何人所 拍攝,自不能採為本案之證據;假設其拍攝者為某x,證人x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退萬步言,該街景是否同於 事故發生日之情形,不得而知,該項證據顯難採信。  ⑵被告雖再辯稱:時速60公里煞停距離經人工智能gemini,cha tgpt,grok計算約為40公尺,反應時間約為1秒,時速60換 算移動距離為秒速16.67公尺云云,惟原告未曾同意選任該 人工智能為鑑定人,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該人工智能之鑑定實 績、該人工智能究竟學習的data為何、及該人工智能何以得 擔任本件之鑑定人之理由,僅自行輸入一定之數據,無論其 得到何種結果,既未經原告同意,均屬被告片面、單方之陳 述,自難憑採。  ⑶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或證據方法既非可採,本院既已闡明其 後仍提不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 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關於肇事責任之抗辯為不 可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 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關於原告損害賠償所主張之數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拆工8685元、鈑金2093元、烤漆1萬5298元 、零件5萬5900元(本院卷第15、41、45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12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3頁),則至113年7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90 元(計算式:5萬5900元×1/10=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1666元(計算式: 拆工8685元+鈑金2093元+烤漆1萬5298元+零件5590元=3萬16 66元)。  ⑵被告提出匯豐公司之估價單係原告提出之原證1,本院既已如 附件向被告闡明「…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 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 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 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 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 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 …以上僅舉例…)。…」,惟被告未依期補正對其有利事項,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 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 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 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 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⑶原告復請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等語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被告對該交易價值減損亦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即價值未減損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 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 該主張2萬元仍低於其可主張之數額,因此,原告之前開主 張自可准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得請求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666元(計算 式:3萬1666元+2萬元=5萬1666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8萬1976元,已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公 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 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 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 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 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致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 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 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 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鑑定、②原告如能證明因系爭車禍導 致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5

TPEV-114-北簡-94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趙健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健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具狀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 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罪,除附表編號 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並不 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受刑 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而單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表編 號1所示2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顯 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二)至附表所示各罪前雖曾因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1、被告前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③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共28罪 ,下簡稱A裁定)。  2、復因涉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2之 罪);③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④妨害自由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3992號判決 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罪,下簡稱B裁定)。 3、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 A-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 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定);而 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刑人另因涉犯偽證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所示 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 4、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 合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 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 年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 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 定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 及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 刑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5、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猶 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與受刑人相較之下實屬天壤之別, 受刑人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猶嫌過重,基於平等原則、限制加重原則 ,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不利於受刑人復 歸,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 難,而淪為苛酷;又受刑人雙親年事已高,母親並因交通事 故而行動不便,受刑人現已悔悟,在監抄寫佛經,請求給予 適當刑度,讓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 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卷第2 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年4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 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 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綜觀本件原審 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 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附表編號3 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附表編 號5為偽證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 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 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 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 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 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起訴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之98年2月13日即為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再者,受刑人於前開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以9 8年度偵字第4591號起訴後,旋於同年10月7日再犯附表編號 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 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等 節,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則受刑人援引他案請求從輕量刑 ,亦非有理。 (三)至附表編號1至5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惟 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2月(他案28罪,即A裁定);另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即B裁定),加計C判決(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20年2月+5年5 月+4月);嗣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就上開A裁 定抽取其中10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即甲裁定) ,其餘A裁定之18罪及B裁定所示之罪(即本案編號1至4),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即乙裁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將 前開乙裁定所示之罪暨C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即丙裁定),甲、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1 5年2月+15年4月),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裁定)部分 加計其餘宣告刑(即C判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1月, 亦即前開甲、丙裁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 4年7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 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 已損及受刑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 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 ,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參照);且本案經受刑人以此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17日以桃檢秀子105執更604字第1129124573號函否准 請其聲請後,受刑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 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撤 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覆確定在案,本案自得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7日 92年間某日至98年2月13日 94年4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91號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1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98年10月12日 101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板橋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4545號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確定日期 99年2月22日 99年3月8日 101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64號 ⑵編號1曾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98年度執字第2864號」,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88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2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99年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均應更正如上 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3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5日 97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6日 10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4日 104年11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28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63號

2025-03-25

TPHM-114-抗-661-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鴻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迎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鈺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吳柏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3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源鴻(通訊軟體暱稱「加水站」、「加油站」)於民國10 9年6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向不知情之蔡志 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以其 申設登記之「有翔服飾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7樓E室(下稱A1水房)、同前址8樓F室(下稱A2 水房)、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28室(下稱A3水房)與 同前址2716室(下稱A4水房),作為跨境詐欺資金流分工據 點使用,林迎嘉(綽號「嘉哥」,通訊軟體暱稱「林秉鋐」 、「嘉」)、高鈺翔(綽號「阿威」、「喜」,通訊軟體暱 稱「Awei」)亦陸續加入上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迎 嘉擔任蔡源鴻助理兼水房外務,負責對外收取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及代理賭博網站入出金、詐欺款項分流等工作,高鈺翔 為水房轉帳手,負責轉帳匯款及核對轉發之金流明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大陸地區 人民俞○○加入「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佯 以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 ,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 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云云,致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 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如附表二 「匯入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計人民幣112萬6 ,000元,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申設之中 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中國建設帳戶)、邱○○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貴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中國工商帳戶 )等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再由林迎嘉、高 鈺翔等水房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207. 62)、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 19.248.200)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邱○○前述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 (俗稱「小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在A2水房,取得大 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網址www.fun88.com、www. 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以特定地區IP 登入)之代理權,招攬大陸地區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之 會員,解決賭客儲值、兌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 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 」、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項目為賭博標的,並以人民幣1:1 之方式兌換點數,如押中,可贏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之點數 ,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實際從 事為賭博網站入出不法資金,以此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金額作為獲 利。  ㈢嗣為警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高鈺翔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在A1水房,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A3水房 ,徵得高鈺翔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即被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 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 述,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證人邱○○、施○○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柏陞於警 詢時之供述,以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 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301至302頁、3 30頁、383至384頁),經核前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 或警詢時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蔡源鴻、林迎嘉、高鈺 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301至302頁、330頁、383至384頁 ),經核前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害人俞○○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為其等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一第283、330、383至384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 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 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 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 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 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 ,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 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得涵括,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 錄,應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大陸公安調查所取得 之證據,同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審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經該會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之證人 傳票與俞○○,由俞○○本人親自收受,然俞○○屆期未到庭,此 有海基會112年3月8日海維(法)字第1120005065號書函暨 檢附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 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 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45至255、第389至462頁);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 助向大陸地區安排以遠距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上海市青浦 區人民法院覆以「我院因不具備相關條件,無法協助以遠程 訊問方式作證」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5月16日法外決字第 11206512790號書函暨檢附之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關於辦 理(2022)臺請法調字第108-1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 況說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4頁);本院再依同上程 序,送達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之證人傳票與俞○○,然送達 結果為:送達地址正在裝修,與俞○○聯繫,其近期不在上海 ,而未予簽收傳票等情,俞○○屆期仍未到庭,有海基會113 年11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5425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 證書、傳票、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 、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 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67頁、本院 卷三第9至83頁);而經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聯繫結果 ,俞○○表示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赴台,且經潘韻帆律 師告知本院傳喚俞○○於114年1月21日到庭作證,俞○○則表示 其因故在香港不克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潘韻帆律師 提出其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8頁之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俞○○縱使經法院傳喚亦無意願到庭,也不能 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俞○○以遠距方式接受 檢察官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則原審及本院均已盡促使俞○○到庭之義務,俞○○不到庭亦 非可歸責於法院。  ⑶而觀諸俞○○於大陸公安之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復經俞○○在筆錄末頁親自書寫「 以上5頁筆錄我已看過與我所說的相符」等語,每頁筆錄下 方之「受詢問人」欄均有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並書寫詢問日 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 030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5至679頁),亦無 俞○○製作上開筆錄時,係詢問人員以違反其任意性、違法或 不當方式所製作之積極證據,堪認上開詢問程序具有合法性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俞○○在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客觀描述其遭詐欺之經過,並未明確指陳究係由何人所 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應無刻意虛構事實可 能,因認俞○○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之陳述,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作成,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就關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蔡源鴻、林迎 嘉、高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蔡 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蔡源鴻部分:  ⑴蔡鴻源辯稱:我否認有本案犯行,我有承租A1、A2、A3、A4 水房,但A2水房是林迎嘉做網拍使用,其他是我經營虛擬貨 幣使用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依俞○○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曾正常提領2 次獲利,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金, 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提出其曾加入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對話紀錄擷圖,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投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中國 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高達上百人,金 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遭詐騙之情形,且 帳戶除密集使用,亦長期保有存款在內之狀態,與詐騙集團 人頭帳戶情形不同,再依林迎嘉及吳○○之歷次供述可知,邱 ○○中國建設帳戶、邱○○中國工商帳戶等帳戶確為林迎嘉所持 有以作為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之用,實與詐欺無涉,則本案應 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蔡源鴻等人自不成立詐欺及洗錢罪 嫌。  ②因林迎嘉於109年初經營服飾網拍電商,蔡源鴻乃出面承租A2 水房,並使用吳柏陞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作為上網裝置,林 迎嘉之網拍工作結束後,才在A2水房從事博奕代理工作,繼 續沿用吳柏陞申辦之該2支門號並操作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等之網路銀行,至109年10月間起因博奕代理 日漸困難,於110年1月結束博奕代理,並與高鈺翔一起與蔡 源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故此之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賭博」等蔡源鴻完全不知情,蔡源鴻於檢警訊問時以為 是查虛擬貨幣,基於保護員工之心態,才會承認其亦為娛樂 城代收代付業務之老闆。  ③從王偉民之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5月23日起 即有多筆與林迎嘉、高鈺翔自身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之交易紀錄,然直至109年9月21日始有與蔡源 鴻自身帳戶之交易紀錄,此即蔡源鴻與林迎嘉開始配合買賣 虛擬貨幣抽成分潤之時點,倘若蔡源鴻有參與本案犯行,豈 會以自身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且林迎嘉與高鈺翔間關於「王 偉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至多僅得佐證王偉 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遭林迎嘉、高鈺翔所使用,並無法佐證 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曾為蔡源鴻所使用。    ④個人幣商於我國現今虛擬貨幣買賣實務上係屬常態且普遍存 在,而因虛擬貨幣交易,除採取現金交收外,亦有使用帳戶 進行收款、匯款,因轉帳有限額,故需要多個大陸帳戶,本 案大陸帳戶均係來自於員工或親友,流向透明,並無任何掩 飾及隱匿帳戶內金流之來源及去處之動機及目的存在,與洗 錢罪之主客觀要件有間;且依警方查扣之高鈺翔所持有之紅 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中有蔡源鴻虛擬貨幣團隊所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幣址「TAPSQYGKaMdzEU6zXexlNEb6JFrUCt7uqu」可 供查詢歷來交易狀況,依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虛擬貨幣錢包之首次交易時間為110年5月5日,顯見高 鈺翔確實始於110年4、5月間才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團隊 並開始使用上開錢包,且細譯該交易明細,可知每筆買入、 賣出之泰達幣數額並不等同,買入及賣出之時間亦存在長短 不一之間隔,亦不存在虛擬貨幣錢包內泰達幣歸零之狀況, 與一般透過虛擬貨幣進行詐欺或賭博洗錢之金流狀況存在明 顯相異之處。  ㈡林迎嘉部分:  ⑴林迎嘉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我參與博奕所使用的入、 出金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博奕代理結束後,才跟蔡源 鴻一起經營虛擬貨幣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投資後的2 次獲利 時間長達1個月,後因投資未如預期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 金,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投 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帳戶,帳戶之入款 人數高達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且帳戶密集使用,與一般詐欺帳戶使用情形 不相符,則本案是否有詐欺之情事,顯然證據不足;再者, 林迎嘉係向吳○○表示因博奕有承租帳戶需求,請吳○○找信任 之親友借帳戶,吳○○遂將邱○○之帳戶交給林迎嘉,故林迎嘉 借用邱○○之金融帳戶卻係用於博奕,且林迎嘉使用的均係親 友帳戶,帳戶皆明確可查詢,並無法律上所謂構成斷點;又 本案林迎嘉與高鈺翔從事博奕之入、出金業務,僅為2人組 合,並未達3人以上,更無任何結構性可言,且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起訴 書並未敘明林迎嘉從事代理轉帳之賭博網站係採何種方式與 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明獲利來源是 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獲 利之事實,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㈢高鈺翔部分:  ⑴高鈺翔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與林迎嘉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使用的入、出金 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的,結束博奕代理才加入蔡源鴻的 虛擬貨幣業務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係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且有出金紀錄,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無法獲利, 誤以為遭詐騙而提告,並無任何遭詐騙之群組對話紀錄或網 頁截圖作為補強證據,應係單純之投資糾紛,且俞○○所匯入 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 高達數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餘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顯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 並非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本案確實存在三方詐騙或俞 ○○因非詐欺之其他原因而匯入款項之可能;又本案所使用之 大陸地區帳戶,均係高鈺翔或同案被告自身、前員工及親友 之金融帳戶,係因金融帳戶有轉帳上限,因而需要諸多帳戶 以因應虛擬貨幣買賣之進行,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況,且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情形明顯有異;再高鈺翔先與林迎嘉進行服飾網拍電商 之工作,嗣因網拍經營不善,始與林迎嘉一同從事博奕代理 工作,高鈺翔主要負責對帳及匯款,對於博奕遊戲網站實際 獲利方式並不知悉,後因經營逐漸困難,有結束博奕代理工 作之打算,林迎嘉方與高鈺翔商議改加入蔡源鴻虛擬貨幣買 賣之行列,直至110年1月間才結束博奕代理,於110年3、4 月間正式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故從事賭博犯行 ,只有2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3人以上構成要件 不同,洗錢之特定前置犯罪為賭博罪時,不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檢察官並未證明林迎嘉代理之 賭博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 「賭博贏錢」以外固定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 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自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㈠俞○○於109年6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將其加入「紅太陽核心 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群組內有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 、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 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 ,俞○○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 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將如附表二「匯入 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 ,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中國建設帳戶與 中國工商帳戶,此外,另有依該「MMK」APP內之投資平台所 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 止,共計匯款60餘筆,金額約達570萬元人民幣,自109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該「MMK」投資平台均能正常操 作,期間曾進行兩次提現到銀行卡,但於同年7月25日發現 該「MMK」無法開啟,不能正常出金,也無法聯繫到上述老 師,遂於同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涇派出所報案遭網 路電信詐騙等情,業經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675至679頁),並有轉帳、匯款或帳戶交易明細(邱 ○○中國建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俞○○中國農業帳戶、中國 工商帳戶、交通帳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37頁、偵 字第387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5至473頁、原審卷一第3 29至355頁)。是依俞○○所述情節,與目前時下常見之投資 詐欺即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投資獲利之消息,並有自稱「老師 」之人為教學投注或代為操作,再誘使民眾下載特定之APP ,吸引投入資金,初期可能帳面顯示有獲利甚至出金之情形 ,待大筆資金入帳,後續再以各種理由如要繳保證金、程式 異常等,甚至凍結帳號、直接關閉APP、失聯等不出金之情 節相符,足認俞○○確實遭受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 之事實。  ㈡而林迎嘉係於109年間,以從事博奕相關工作為由,向友人吳 ○○租用邱○○中國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業據吳○○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98頁),林迎嘉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邱○○申設的帳戶,我當時是向吳○○ 表示要博奕使用,找信任親朋好友幫我借帳戶,我有拿一點 錢給吳○○,邱○○名義申設之帳戶內款項存提是我或高鈺翔所 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此亦與高鈺翔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使用邱○○帳戶操作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9頁)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在A3水房扣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卡 (含金融金鑰),有邱○○包括中國建設銀行等10張金融卡併 同扣案在卷,此參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物品附表即明(見原 審卷二第17至18、23至27頁);再比對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於109年7月1日8時57 分許起開始,先後多次有使用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日申辦, 登入IP:49.216.207.62)、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 日申辦,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00)行動 上網裝置登入等情,此有青浦「7·25」案件作案網銀IP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 ),而上開最初登入連線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俞○○遭詐騙而 匯入邱○○中國建設帳戶之時點甚為相近;吳柏陞則於偵查中 證稱:申辦上開門號,係用於A2水房作為網路分享器使用等 情(見偵卷三第308頁),由上足證在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在林迎嘉、高鈺翔持用期間,成為詐欺集團詐 騙俞○○匯款帳戶之用,則其後林迎嘉、高鈺翔所為操作邱○○ 上開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舉,客觀上已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行為之實行。    ㈢蔡源鴻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林迎嘉約於108年中旬 進來共事,高鈺翔則係於109年年初前來,林迎嘉負責招攬 外面業務,主要針對虛擬貨幣有需求客戶,客戶來自臺灣及 大陸地區,高鈺翔負責大陸地區帳戶收款及打款,賭博網站 代收代付金流這是林迎嘉接進來之業務,我只是想讓林迎嘉 試試看,表示我也支持這部分,算是公司業務,客戶包含臺 灣及大陸地區人民,但應該是臺灣地區人民居多,公司賺取 利潤應該是價差,不是手續費,價差約交易金額千分之5, 查獲當時都是虛擬貨幣客戶,娛樂城客戶都是109年所做, 現在都是虛擬貨幣客戶,泰達幣也是為了處理娛樂城客戶入 出金需求,因為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困難,始而轉換成虛擬貨 幣型態,這是套利之一種,金庫(A3水房)遭查扣現金,並 非全部來自娛樂城客戶,只有一部分,約僅1成之比例是來 自娛樂城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12至115頁);林迎嘉則於 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被告蔡源鴻之助理工作 ,管理A1水房事務,除此之外,我對外尋找虛擬貨幣資源, 公司最先是在A2水房,後來於110年8月間搬去A1水房,A3與 A4水房是在109年9月、10月間租用,高鈺翔是屬於內部操作 電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由高鈺翔操作匯款,高鈺翔 原先在A2水房工作,後來過去A4水房,王○○及蕭○○也在A4水 房,「金庫」是指A3水房之保險箱等語(見偵卷一第326至3 28頁);而高鈺翔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5 月上旬經林迎嘉介紹加入,由蔡源鴻應徵,工作內容是幫線 上娛樂城進行後臺工作,幫忙處理金流部分,娛樂城會員要 儲值,透過我們提供的大陸地區帳戶給平臺,再由平臺提供 給會員,讓會員存入儲值款項,至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是蔡 源鴻所給的,退給賭客款項透過「水世界」飛機群組,公司 會轉發娛樂城需要退紅利客人資料給我,我們俗稱「貼單」 ,經由我們透過大陸地區帳戶退給大陸地區客戶,線上客戶 為娛樂城客戶乙事是蔡源鴻講的,「水世界」群組成員有我 、蔡源鴻、證人王○○與證人蕭○○,還有之前已離職的謝○○, 這是公司成員內部群組,至於與客戶聯絡部分都是由蔡源鴻 負責,蔡源鴻負責先接收賭博網站給予之派款單,再傳到「 水世界」之飛機群組,我會請王○○及蕭○○幫忙核對,核對沒 有問題後,再由我負責出帳,出帳方式就是使用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之U盾及銀聯卡匯到群組到賭客指定帳戶,林迎嘉負 責招攬賭博網站新客戶,水房並沒有特別記帳,都是被告蔡 源鴻在「金庫」的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再依指示交收款項, 「金庫」的飛機群組成員有我、蔡源鴻及王○○,主要負責交 收款項的人是我與謝○○,交收款項對象是由蔡源鴻直接用飛 機通訊軟體單獨與我聯繫,我再取出或存入款項,也會在「 金庫」的飛機群組內回報,109年5月間,A3與A4水房已經同 時存在,A3水房是金庫及庫房,工作地點是A4水房,要拿錢 時才會去金庫,我與謝○○均有權限去金庫,金庫是密碼鎖, 另有一組鑰匙是放在金庫的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55至259 頁)。經核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證述,可見遲至10 9年上半年間,林迎嘉、高鈺翔均已加入蔡源鴻之「公司」 ,林迎嘉負責招攬賭博網站外務工作,蔡源鴻與高鈺翔則一 同處理代收代付之金流工作,其後始而一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等工作,而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既能就個別成員分工 、工作內容均為詳加敘述,並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且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圖利聚眾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經林迎嘉及高 鈺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7、 191頁、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 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 陷其餘被告之必要;再者,卷附之FUN88博奕網站畫面截圖 (見偵卷一第389至395頁),不同代理模式各有不同之佣金 計算方式(本案林迎嘉、高鈺翔所自白者為從中抽取賭客退 款千分之5不等之金額),林迎嘉、高鈺翔更於原審自承有 因此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同)20萬元之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422頁),而在A3水房內扣的現金共826萬12 00元,蔡鴻源亦承認其中有1成比例來自娛樂城客戶等情, 則其等從事本案博奕網站代理及金流收付工作,確有圖利之 意圖甚明。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以本案未具體指明獲利 來源是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而獲利之事實,應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自不可 採。  ㈣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鈺翔面試進來工作並發放薪水給 我,工作上問題會詢問高鈺翔,高鈺翔在群組內指派工作, 由我與和蕭○○處理,從張貼之銀行卡資料部分,我與蕭○○聊 天時曾談及可能是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87頁);蕭○○則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高鈺翔、王○○是一起上班的同事,我和 王○○轉貼資料,高鈺翔發號施令,每個群組成員都不同,通 常我、王○○及高鈺翔會在裡面,如果客戶貼資料在客戶群組 ,高鈺翔會指示我們整理後轉交給何人,「加油站」是計算 匯兌額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47至448頁),均係證稱其等工 作內容均係經由高鈺翔透過飛機群組指示,處理個別款項收 付等節,與蔡源鴻及高鈺翔前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若合符 節,參以林迎嘉與高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109年7月 至110年1月間,為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所屬賭 客從事不法資金代收付之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 、170頁),蔡源鴻則證稱從事前開賭博網站代收付之金流 工作係賺取收付款固定比例之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113頁) ,堪認實際獲利即係歸屬該經營博奕網站之集團所有,益證 林迎嘉、高鈺翔確有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法組織甚明。  ㈤高鈺翔曾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名稱「王-泉 州000000-000000.xls」檔案予被告林迎嘉,檔案內容為王 偉民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交易紀錄,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偵一一字第1103003431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3至334頁),復經原審勘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高鈺翔持用之行動電話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 09頁、勘驗筆錄附件㈠第41至43頁);再依上開王偉民大陸 地區帳戶所揭,該帳戶自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起,陸續有 款項轉帳出入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紀錄, 且自109年5月30日起,亦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 鴻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 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 即林秉鋐】部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 1日起),參以前述林迎嘉、高鈺翔係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 法組織,堪認邱○○中國工商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前於大 陸地區被害人俞○○遭詐欺取財前,即早為蔡源鴻、高鈺翔與 林迎嘉所持用,則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確係有為詐欺集 團收取對俞○○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且本案就詐 騙俞○○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水房(資金流)人員即有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3人,且本案係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尚有前後端之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並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 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亦 無礙本案詐欺集團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㈥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由其代理 人潘韻帆律師代理)達成和解,其中第二點固載明「乙方( 按即俞○○)西元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 述,其中所謂投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 貨幣漲跌為投資標的之平臺,乙方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 兩次獲利。嗣後,因平臺顯示乙方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 未能出金,導致乙方擔心受到詐欺始向公安局提告,然乙方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以及俞○○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本人俞○○于西元 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述,其中所謂投 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貨幣漲跌為投資 標的之平臺,本人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兩次獲利。之後 因平臺顯示本人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未能出金,導致本 人擔心受到欺詐始向公安局提告,然本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述 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聲明書檢 察官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77頁】),由該等內容明顯可知此僅係俞○○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不足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有利之認定。  ㈦林迎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間, 我是做FUN88博奕代理,賺中間流水抽頭金,主要與高鈺翔 一起做博奕代理,與蔡源鴻沒有關係,110年1月間因為大陸 地區銀行風控很嚴重,我們經營不下去,至110年4月始與高 鈺翔一起加入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蔡源鴻進行虛擬貨 幣場內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有認識車商(即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可供介紹給蔡源鴻,因為蔡源鴻有與九州娛樂城配合 ,我想說是能用這層關係,來進行九州娛樂城第三方代收付 ,但最後這件事情也沒有做成,只是討論而已,我與蔡源鴻 於109年間,就有虛擬貨幣配合案件,蔡源鴻請我加入學習 ,我自覺沒有數字觀念,遂要求高鈺翔加入觀摩、學習,我 在偵查中滿緊張,有點隱瞞實情,不懂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將正確實情講出來;我在大陸地區買受泰達幣賣給臺灣人, 因為交易過程中,必須使用帳戶收泰達幣,帳戶有額度限制 ,不夠用,我需要更多帳戶,始有辦法收購泰達幣,在大陸 地區買受泰達幣需要實名制,實名制需要提供電話與身分證 、臺胞證,也可以直接找配合幣商購買,也是一種方法,我 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行資料不一定連同其證件資料一併 購買,要驗證的話可以請本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4 0頁);高鈺翔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約於110年3、4月開 始與被告蔡源鴻做虛擬貨幣,主要是買低賣高,在大陸地區 買受虛擬貨幣,在臺灣地區賣出,聽蔡源鴻表示因為在大陸 地區,虛擬貨幣沒有受到官方認可,價格相對會比外面市場 便宜,我一開始是與林迎嘉經營網拍,因為生意不好,於10 9年7月間,被告林迎嘉表示認識FUN88娛樂城,找我合作從 事娛樂城代理,約半年至110年1月間,因大陸政策問題,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都不能使用,沒辦法只好停掉,約在109年 年底,被告林迎嘉表示有管道與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我們於110年5、6月間始加入蔡源鴻團隊,109年年底,林迎 嘉與我商討是否先進去觀摩看看怎麼運作,看可不可行,等 於時間有重疊,當時還沒有開始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看 而已,109年年底,被告蔡源鴻請我至飛機群組做觀摩;本 案扣到很多銀行卡是因為經營博奕代理後期,大陸地區銀行 其實很多風險控制,就算正常操作也很容易無法轉帳,我們 開始需要多準備一些帳戶使用,後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 其實帳戶需求量也需要蠻多帳戶使用,我於偵查中是因為第 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蠻緊張,加上警察向我表示可能做博奕 卡到髒水之言語,111年4月27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係伊主動 要求,有律師陪同,先前其實很多內容我都是稍微修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至203頁),固均否認被告蔡源鴻有涉入 本案犯罪。然依前開比對邱○○、王偉民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 ,已足認至遲於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蔡源鴻、林迎嘉與 高鈺翔已開始使用林迎嘉透過吳○○租用之邱○○中國工商、中 國建設帳戶,則高鈺翔所證是在經營博奕網站代理後期,因 應大陸地區風險控管,始而對外蒐購金融帳戶乙情,即非實 情;且林迎嘉雖證述為能順利在大陸地區實名制買受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始而對外蒐購、租用金融帳戶云云,然其委由 吳○○對外租用金融帳戶當時,隻字未曾提及需連同金融帳戶 申設人身分證、臺胞證等身分證明資料一併提出之情節(見 原審卷第79至98頁);又果若林迎嘉與高鈺翔僅係於110年4 月某日起,始開始與蔡源鴻共同經營虛擬貨幣,先前僅為觀 摩操作流程,惟依卷附前揭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紀錄 ,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 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帳 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自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部 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1日起),與 林迎嘉與高鈺翔前揭審理之證述內容有違,蔡源鴻又豈會於 偵查中承認與高鈺翔及林迎嘉共同處理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戶 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藉以獲利?是高鈺翔、林迎嘉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蔡源鴻之詞,要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責 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綜據林迎嘉、高鈺翔、王○○及蕭○○前開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 ,僅能認定本案係由林迎嘉對外洽接業務,蔡源鴻、高鈺翔 、王○○及蕭○○等人透過「水世界」、「金庫」等飛機群組處 理派款單核對、交收等分工,經高鈺翔與謝○○於交收款項前 後,將行交付、收受款項悉數存放於坐落A3水房之保險箱等 情,無從認定蔡源鴻於該詐欺集團運作過程中,有何主事把 持、居於首腦之地位。參以高鈺翔與謝○○交收款項後,得逕 行進出A3水房,啟閉保險箱拿取或繳回其等經手款項等情, 前經蔡源鴻及高鈺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3頁 、偵卷二第259頁),堪認蔡源鴻應係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經上游集團成員通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出面與林 迎嘉、高鈺翔等人共同處理詐欺集團取得之不法贓款後續相 關資金流分工之角色而已,從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自較派單、指示高鈺 翔處理款項之成員為低階;又林迎嘉、高鈺翔之報酬固為蔡 源鴻所發放,惟該集團尚有高鈺翔、謝○○等成員得以自由進 出金庫,難認蔡源鴻有類似組織發起者、主持者之地位或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蔡源鴻係擔任發起、主持該 犯罪組織之角色或地位,而應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參與組織者而已。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對俞○○施以詐 術之行為分擔,亦未親自經營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 網站,僅代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惟蔡源鴻、林 迎嘉與高鈺翔竟以買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轉出該詐欺贓款 及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顯見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蔡源鴻、林迎 嘉與高鈺翔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本案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 均係嗣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較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此部分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始增訂生效)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 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至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蔡源鴻、林迎嘉、高 鈺翔此部分犯行無關,對其等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查:  ⑴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之罪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6日生 效。該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⑶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認定達新臺幣1億元,且蔡源鴻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前述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林迎嘉、高鈺翔則於偵查中均 否認洗錢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一第87、191、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 本院卷三第57頁),是其二人僅適用前述⑵行為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3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 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本刑3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3年),至於論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而不適用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亦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前述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蔡源鴻本案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之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蔡源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52至56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 俞○○詐騙,進而使俞○○多次匯款至邱○○之中國建設帳戶及中 國工商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同一向俞○○詐欺取財之意圖, 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 內,參與本案賭博網站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其等多次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入出資金部分,則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詐欺取財、 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 分擔,自應以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先後加入本案跨境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點,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五、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行為 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等所犯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 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此部分亦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上 開所犯之罪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蔡源鴻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蔡源鴻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無爭執,並有其前述判決(見原審 卷一第209至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蔡源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 蔡源鴻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其前案亦為經營簽賭網站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迎嘉與高鈺翔業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諱,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部分,林迎嘉與高 鈺翔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就俞○○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後多次匯款之舉,漏未論及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稍有微瑕;另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有如前述,並如數支付,業據 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潘韻帆律師提出其 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犯後態度 量刑因子,另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 及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均有未合。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否認犯行,並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予改判無罪云云 ,而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其等上訴 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有持前述甲、壹、一、所 載絕對無證據能力之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蔡源鴻涉犯發起、指揮、經營、主持犯罪組織之 論據,顯有未當;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之通訊軟 體內容截圖所示,其中最早之時間係「109年10月7日」(見 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10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397頁) ,已距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俞○○遭詐騙後最後匯款之109年 7月8日達3個月,遍查內容亦未見有關於俞○○遭詐騙款項之 相關指示轉匯或提領之內容;另關於蔡源鴻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 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 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 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 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 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 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 、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 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 座談會形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有檢察官所 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關於蔡源鴻對疑似不法金流指 示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在臺灣地區指示高鈺翔等人前往 交收等節,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甚至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是 以原審勾稽卷證資料,認為蔡源鴻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部分)而非論以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分工,參與 對大陸地區人民俞○○詐欺取財任務,價值觀念偏差,造成俞 ○○受有人民幣112萬6000元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蔡源鴻、林 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悔意;惟林迎嘉與高 鈺翔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以及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並 如數支付,業如前述,已有彌補俞○○損失之具體作為,俞○○ 並不再追究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和解書第三條),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無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檢察官表示請本案之水房經手之金額龐大、且 依其等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 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 所獲取之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林迎 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所有,供其與 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均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23、425、 426頁),應在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宣告罪名項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明有何因對俞○○詐欺取財而獲取任何對價,自無從就其 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雖亦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俞○○遭詐騙而匯 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合計人民幣112萬600 0元,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之 交易明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蔡源鴻、林迎嘉及 高鈺翔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就蔡源鴻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資金流分 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蔡源鴻飾詞否認犯行,林 迎嘉與高鈺翔坦承犯行,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之素行、蔡源 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 動電話各1支,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1支,為林迎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 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 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 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源鴻所有,惟其中編號1所示現金20 萬元為蔡源鴻胞姊給予之紅包餽贈,號2及3所示之物均為蔡 源鴻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迎嘉所有 供其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高鈺翔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現金183萬7700元係高鈺翔依蔡源 鴻指示交收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行動電 話1支係供高鈺翔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高 鈺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3至46所示之 物則均為蔡源鴻所有或持有,供被告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 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所使用,其等堅詞未作為本案犯罪使 用,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與此部分犯行相涉,無從 認定為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在A3水房內保險 箱扣得之現金其中10%為蔡源鴻因參與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 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所得獲利,則依此計算之82萬61 20元(計算式:0000000×10%=826120),為蔡源鴻所有因此 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⒋林迎嘉及高鈺翔供承因參與此部分犯行分別獲得2 0萬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度除有在處斷刑或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沒有過重,堪稱允當妥適,沒收與否亦均屬有據 ,蔡源鴻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否認之辯解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所持辯護理由,均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林迎嘉、高鈺翔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㈠附表四編號1、11之現金20萬元、183萬7 700元均為蔡源鴻等為犯罪洗錢所得,原判決僅據蔡源鴻片 面供述,遽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依蔡源鴻等本案犯罪情 節與犯罪事實,整體綜合觀察,且衡諸常情,依其等為詐欺 及賭博集圑洗錢流程,除以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轉匯外, 即以現款實現方式交收並藏匿在金庫內,則上開現金來源顯 然可疑且應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㈡本案之金流水房部門組織之洗錢行為,將交 收新臺幣現款存放蔡源鴻等所添購保險箱內,因保險箱存放 贓款過鉅遭員工謝○○覬覦而竊取1千餘萬元,為利用報案偵 辦程序而虛偽製造遭竊金額合法漂白來源並切割與蔡源鴻之 關係,此經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 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謝○○竊取之1000萬元為蔡源鴻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財物無訛,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係於110年11月25日在A1水房內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183萬7700元,則為110年11月 25日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查獲高鈺 翔時在其身上扣得,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1至59、363至369頁) ;復依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謝○○係A3水房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工 作室所聘請之員工,其於110年11月16日0時34分許竊取該處 保險箱內之1000萬元,由此扣得該20萬元、183萬7700元、 該1000萬元失竊之時點,均與本案所認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 之犯行即「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有 相當大之差距;再蔡源鴻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該20萬元及 183萬7700元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辯稱20萬元是其個人放在 家裡神明桌前的紅包,為姊姊餽贈,至於183萬餘元是高鈺 翔要去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等語(見警卷第7、10至16、109 、113頁、原審卷一第87頁);高鈺翔則先供稱:該183萬77 00元是公司要交給客戶的現金,我們是對外承接網路賭博網 站「九州娛樂城」、「亞博娛樂城」,依蔡源鴻指示交收款 ,我不清楚公司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謝○○在公司工 作到110年11月16日離職,據說他有將公司的錢帶走,後來 發現是短少10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3頁、182、偵卷二第 249至259頁),嗣改稱:110年1月過後就加入蔡源鴻的公司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負責外出交收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88至1 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從110年3、4月間 開始跟蔡源鴻做虛擬貨幣,我負責跑外面交收款項,與林迎 嘉做賭博網站是到110年1月,該183萬7700元是蔡源鴻指示 我去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1、426頁),對於20萬元、183萬7700元是否為 賭博網站之款項或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亦有歧異;再經原 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結果,林迎嘉與蔡 源鴻(加水站)固曾就前述謝○○竊取1000萬元部分討論,然 所提及「(林)他們聽到1000很驚訝」、「(蔡)我也想不 出除了銀行跟住家哪一種正當行業保險箱放1000多」、、、 「(蔡)不要跟我說九州或波音、那也不是正常的」等語( 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5頁),也無從據此即認定該1000 萬元就是本案洗錢之財物。綜上,扣案之20萬元、183萬770 0元及遭謝○○竊取之現金1000萬元,是否為本案賭博部分犯 行洗錢之財物,顯非無疑,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吳柏陞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 責人,對外承租上址據點供集團營業所用,並向不知情之蔡 志欣商借「有翔服飾」之商業登記作為掩飾,發起、主持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騙資金流分工集團(俗 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並陸續招攬林迎嘉、高鈺翔 及吳柏陞等人加入擔任水房成員,吳柏陞負責水房行政工作 ,並以其名義申請行動網路供本案水房轉帳使用,係屬成員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吳柏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先由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某電信流 詐欺機房將大陸地區人民俞○○加入某名為「紅太陽核心技術 群」之微信群組,由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等人講解股票投資 ,並推薦1款MMK APP偽冒虛擬貨幣投資軟體,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 戶(俗稱「大車」),再由吳柏陞等水房成員,以吳柏陞在 上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登入IP:49.216.207.62、49.216.204.240等)、門 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 00等)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 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 車」)內,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不詳車手成員持金 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所配合之電信機房 業者;蔡源鴻復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在A2水房,為其 取得代理權之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www.fun88 .com.、www.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 以特定地區IP登入),招攬大陸地區多名賭客加入為上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並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迎嘉、高鈺翔、吳 柏陞等人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招攬賭客、解決賭客儲值、兌 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 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 項目,並以人民幣1:1之方式兌換點數,若賭客下注賭贏時 ,則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若賭客下注賭輸時,賭金即歸由各該賭博網站所有, 實際從事為賭博水房不法資金洗錢工作,林迎嘉等人並得分 別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之獲利,因認吳柏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吳柏陞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吳柏陞、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俞○○、邱 ○○、施○○分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吳○○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含附件一之青埔案件作案網銀IP表、附 件二之情況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勘驗紀錄、林迎嘉提供之大陸地區FUN88線上博奕APP登 入頁面、註冊代理及佣金制度翻拍照片、吳○○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個人頁面資訊及其與林迎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歷史 交易明細表(俞○○中國工商帳戶、交通帳戶、中國農業帳戶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吳柏陞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A2水房工作過,我是經營網拍「有翔服飾 」,且我申請的上述2組門號是該經營服飾網拍用的,並未 提供給蔡源鴻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俞○○之證詞 僅得證明其確實遭人詐欺取財,無法以此推認吳柏陞即有共 同參與犯罪或與該等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又 依林迎嘉、高鈺翔之證述可知,吳柏陞與林迎嘉原先係因合 夥經營服飾網拍事業而承租A2水房,吳柏陞係於A2水房擔任 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供網 拍衣服所用,其後因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間進入清算階段 ,林迎嘉考量吳柏陞已無資金參與其他事業,並未邀請吳柏 陞加入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且自扣案行動電話內「水世界」、「金庫」等飛 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裡,亦可知吳柏陞並非上開群組成員 ,不能單憑俞○○之證詞、吳柏陞有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 號即認吳柏陞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等語。 伍、經查:     一、吳柏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2門號為其所申設( 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三第59頁),而俞○○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後,曾經林迎 嘉及高鈺翔操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連線登入邱○○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加以操作匯出款項等情,業如前甲、貳、二 、㈡部分所述。 二、吳柏陞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 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A2水房網拍服飾,辦理網路 、電腦、公司物品等採購事宜,期間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0 月止等語(見警卷第499至513頁、偵卷一第530至531頁、偵 卷三第303至307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59頁); 林迎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年初,我是與吳柏陞 經營網拍,我懂行銷,吳柏陞就找我一起經營,若有賺錢一 起平分,主要是銷售女裝,我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過去位 在福建省之石獅那邊,就是所謂服裝城,衣服工廠處理這部 分工作,當時係以蝦皮操作網拍,由被告吳柏陞實際上操作 ;而於109年5月間,我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就僅吳柏陞獨自 操作網拍,伊曾拜託高鈺翔去公司幫吳柏陞,因為高鈺翔曾 從事服飾經驗,後來高鈺翔始跟我一起合資經營博奕,吳柏 陞沒有參與,因為109年7月間,其實網拍事業已經在收尾, 就是沒有獲利才收起來,也有考慮公司要撤掉,後面吳柏陞 頂多是義務為朋友幫忙,一開始申請網路部分係從網拍就由 吳柏陞申請,我們延續使用該網路,吳柏陞完全沒有涉入博 奕代理,我知道吳柏陞當時沒有錢可以合資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16至133頁),另高鈺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是林迎嘉介紹我參加網拍,約於109年5、6 月間,當時林迎嘉與吳柏陞已經在經營網拍,進來後,其實 生意不太好,曾提出將網拍收起來,林迎嘉認識娛樂城,就 私下找我合作經營娛樂城,吳柏陞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4至167、179至182頁)。由上可知,無從依林迎嘉、 高鈺翔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證吳柏陞有何參與FUN88博奕 網站代理之行為分擔。 三、再細繹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 述:  ㈠蔡源鴻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早期係屬於外務,負責購買便 當、交收現金給客戶及處理相關雜事,我沒有吳柏陞聯繫方 式,僅透過林迎嘉與吳柏陞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至8、9至1 6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我員工,但已經離 職很久,印象中係從109年年初做到109年10月離職,負責總 務工作,吳柏陞也會去外面交收新臺幣,來源是虛擬貨幣套 利所得財物;吳柏陞當時負責打雜,當初就是行政工作,負 責打雜、繳水電管理費、申請電話及網路還有跑腿,所以吳 柏陞認知上應該會是從事網拍事業,之後因為賭博網站做得 不好,辭退吳柏陞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6頁)。  ㈡林迎嘉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是我之前同事,前於109年1月 起至同年8、9月共事,吳柏陞主要是交收買賣虛擬貨幣款項 ,在公司人家叫吳柏陞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77至 80、83至93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蔡源鴻找 來工作,跑外面交收買賣虛擬貨幣工作,吳柏陞之前都在A2 水房,後來吳柏陞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7頁)。  ㈢高鈺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吳柏陞,我進公司時,吳柏 陞就已經在公司,相處不到1個月,吳柏陞就離職,我是在1 09年3月間做網拍電商,當時老闆是林迎嘉,員工有我與吳 柏陞,吳柏陞是我經營營網拍時期同事,我與林迎嘉接下賭 博網站業務,不過吳柏陞沒有加入,因為當時吳柏陞表示要 離職,吳柏陞只有在我與林迎嘉經營賭博網站時重疊到一小 段時間,不過當時吳柏陞沒有參與操作,只是延續先前網拍 結束收尾與跑腿雜務等語(見警卷第171至179頁),復於偵 查中供、證稱:我剛進公司前1個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6月 間,曾見過吳柏陞幾次,後來約1個月後,我就沒看到吳柏 陞,當時吳柏陞在A2水房那邊工作,林迎嘉介紹我與吳柏陞 認識,於109年4、5月間,吳柏陞將行動電話交給我,後來 於同年10月歇業時,我就繳回公司,我主要負責處理前階段 透過網路銀行向上游購入服飾及配件商品,將貨款匯給大陸 上游之指定帳戶,至於買受人向我們購買服飾款項主要是匯 入我與吳柏陞位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至260頁、偵卷三第357至367頁)。  ㈣依前揭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 吳柏陞僅曾在A2水房受僱擔任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 又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吳柏陞涉入本案詐欺取財 及參與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又依卷附無論「水世界」、「金庫」、「水世界 U群專用」、「水世界總帳」、「金庫」等飛機或LINE群組 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吳柏陞同為群組成員(見警卷第39至 45、133至137、207至22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9至81 、105至950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5至488頁),均尚無 從辨識吳柏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具體關連;再吳柏 陞固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有供認:我有在 蔡源鴻的公司擔任內部環境整理、購買便當、匯錢的工作, 蔡源鴻和林迎嘉他們是做水的,就是幫賭博網站洗錢,我不 記得匯過哪筆錢了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偵卷三第303至30 6頁);然其嗣又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在A2的 網拍服飾電商公司,受蔡源鴻的指示從事轉帳,蔡源鴻說是 貨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43至345頁),亦無從自前述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之供、證述或其他證據獲得佐證,資以認 定吳柏陞對於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參與本案對被害 人俞○○詐欺取財及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等犯 罪事實有所認識,而與其等相互間存在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尚難僅憑吳柏陞上開2門號5之行動上網功能曾連線登入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等網路銀行乙事,逕認被 告吳柏陞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者。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 無從證明吳柏陞確實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柏陞成立前開各罪之心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吳柏陞無罪 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吳柏陞不利於己之供、證 述,及林迎嘉及高鈺翔不利於吳柏陞之供證述,未予採酌, 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吳柏陞既知蔡源鴻等係在為賭博網站 處理金流,且復有以虛擬貨幣方式為洗錢處置,衡情豈有不 知金流來源為非法可議,足認吳柏陞確實有共同參與蔡源鴻 、高鈺翔、林迎嘉等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之共犯聯絡與行為 分工無訛,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吳柏陞無罪之判決,另為其有 罪之諭知等語。惟:吳柏陞固曾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 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曾於109年間2月至10月間,在蔡源鴻經 營的公司工作,我有做內部環境整理、買便當和轉帳的工作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是幫賭博網站洗錢的,但我不確 定那幾筆是我轉的等語(見警卷第511、524、偵卷三第303 至307頁),惟嗣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111年4月27日警 詢時改稱:我在A2水房是做網拍服飾,蔡源鴻或林迎嘉有指 示我匯款,但是具體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貨款等語( 見偵卷三第343至348頁、警卷第529至532頁),前後所述不 一,亦無從自其他包括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歷次之供、 證述等證據加以勾稽、佐證吳柏陞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同 此認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吳柏陞無罪之諭 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 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吳柏陞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撤銷改判) 蔡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蔡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迎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1日9時26分57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工商帳戶) 36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2 109年7月2日9時50分29秒許 俞○○申設之交通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3 109年7月2日9時53分53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4 109年7月2日10時37分5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5 109年7月2日10時39分53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6 109年7月2日10時46分8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7 109年7月2日11時10分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8 109年7月2日11時32分5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9 109年7月2日11時35分4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0 109年7月2日11時50分32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1 109年7月2日15時48分45秒許 俞○○交通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2 109年7月6日16時18分22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農業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3 109年7月8日9時45分40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4 109年7月8日14時27分28秒許 俞○○中國農業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2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紫色行動電話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2。 4 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3。 5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6 金庫現金(新臺幣) 82萬6120元 蔡源鴻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四編號45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1。 2 IPAD金色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組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2。 3 筆記本 1本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4 工作守則 4張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4。 5 大陸平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4。 6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5。 7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6。 8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7。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8。 10 APPLE廠牌IPhone10型號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1 現金(新臺幣) 183萬7700元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2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3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1。 14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2。 15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3。 16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1。 17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2。 18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3。 19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4。 20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5。 21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6。 22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1。 23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2。 24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1。 25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2。 26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3。 27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4。 28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5。 29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6。 30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7。 31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8。 32 硬碟 1個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9。 33 電腦主機 1部 蕭○○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E-1。 34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2。 35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3。 36 硬碟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4。 37 行動電話 1支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5。 38 大陸地區金融卡 116張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39 金融金鑰 64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0 大陸地區金融卡(含金融金鑰) 53組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1 行動電話 24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2 金融申辦資料 1份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3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4 電腦螢幕 2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5 金庫現金(新臺幣) 743萬5080元 高鈺翔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三編號6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46 點鈔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5頁。

2025-03-25

TCHM-112-金上訴-2572-2025032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薇旭 被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FACEBOOK暱稱「Abby Huang」之人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名 牌精品交流」中,對原告佯稱:有愛馬仕皮包可販賣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同意向「Abby Huang」購買該皮包, 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價金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至訴外人黃淑玲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A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 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從前揭帳戶提領共計12萬元(包 含原告所匯之8萬5,000元),再將所領得之12萬元交付予訴 外人楊依庭,並從楊依庭取得1,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A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之過程明確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 之情節詳實(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FACEBOOK紀錄 、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起訴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35、51至57、88、91至96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A確有參與從前揭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至前揭帳戶 之詐騙款項8萬5,000元的行為。 二、被告A、A1、A2雖辯稱:被告A為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並不 知道有參與詐騙集團,僅單純因楊依庭介紹工作就去領錢, 且被告A不認識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亦已全部交給楊依庭 ,所以被告A是被楊依庭騙去提款,也是被害人;又被告A提 領12萬元後,因楊依庭說款項有少,所以就不要給被告A酬 勞,就只有拿1,000元給被告A作為車馬費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惟查: (一)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二)參以今日一般人自行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持金融卡提款之正 當用途,自以由金融卡之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信賴 之親友提領,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陌生人或無信賴基 礎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帳戶名義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由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 信賴之親友持金融卡提款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委 由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使用之理;況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共犯,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自己持金融卡提款,反而委由非帳戶名義人之 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已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依調查筆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63頁),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 卡提款時已為1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一年級休學,甚而已 會從彰化縣員林市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統一超商潭陽門市 (見本院卷第94頁),並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顯見被 告A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仍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 款而完全不覺異常,足見被告A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 ,主觀上確有「縱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 失」的僥倖心態。 (三)被告A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楊依庭推薦其工作 ,其就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而於提款前,其有問楊依 庭可以獲得多少酬勞,但楊依庭沒有說,且提款後也無給 其報酬,只有給其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1 81頁),可見被告A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可獲得酬勞之持 金融卡提款的工作,然被告A僅須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 完全毋庸提供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就可獲得報酬,顯 與一般正當工作契約迥異,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 有僅須持金融卡提款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相違 ,已具一定智識程度之被告A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 完全不覺異常,就遽以相信楊依庭,並持不認識之黃淑玲 所有的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足證被告A是為貪圖獲取高 額報酬,始輕易地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核與詐騙集團 車手為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與行徑一致。 (四)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是楊依庭叫其去公園廁所拿 前揭帳戶金融卡及持之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被告A既知道是至本不應會有金融卡存在之公園廁所拿 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則被告A當知其至掩人耳目之公園廁 所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已涉及不法,何況,經本院少年法 庭詢問:「被告A與同案共犯楊依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並基於詐欺 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是否有此事?」後,被告A是表 示「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A於持前 揭帳戶金融卡提款前,於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 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 (五)綜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A 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12萬元時,主觀上既已存有「縱 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並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但 卻仍繼續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故堪認被告A主觀上確 實存有詐欺之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A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楊依庭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萬5,000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A從 前揭帳戶將之提領出轉交給楊依庭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A自應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楊依庭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A賠償其遭詐騙之8萬5,000元,核屬有據。 四、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8萬5,000元 時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 A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被告A之年齡、於持前揭帳戶 金融卡提款時已就讀高職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 頁)、會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等情狀後,認被告A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應具 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A2亦未舉證證明其等 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提款一事,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A1、A2自應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 告A連帶賠償8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A1、A2連帶給 付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A、A 1、A2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3-24

CHEV-114-彰小-45-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2025-03-21

CTDV-111-訴-992-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錐所涉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 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 民國113年12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16559號毒品鑑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鑑定結果: ⒈鑑定項目:項次1安非他命(證物描述:安非他命2包,扣押目錄表編號A2至A3) ⒉敘述: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 ⒊數量:驗前總毛重5.33公克;驗前總淨重4.95公克;驗後總淨重4.89公克 ⒋結果: ⑴拉曼光譜法:  經檢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隨機抽取A3進行分析。 ⑵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16559號毒品鑑驗報告(偵卷第233-23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鑑定結果: ⒈鑑定項目:項次2安非他命(證物描述:安非他命3包,扣押目錄表編號A4至A6) ⒉敘述: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 ⒊數量:驗前總毛重6.03公克;驗前總淨重5.46公克;驗後總淨重5.38公克 ⒋結果: ⑴拉曼光譜法:  經檢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隨機抽取A4進行分析。 ⑵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16559號毒品鑑驗報告(偵卷第233-239頁)

2025-03-21

CHDM-114-單禁沒-34-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中港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於同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即假冒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9日1 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揭被告所設定約 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無罪,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 下稱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辯以:當時是我前夫即訴外人王 冠傑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 ,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 111年9月依王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冠傑隨即 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 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 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冠傑保管,是王 冠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冠傑將我 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 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 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 偵查案號(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 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冠傑及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 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 是在我旁邊的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冠傑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 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 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 救能力等語(見臺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刑事上訴狀)。經查:  ⒈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於地檢署整理之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 」(應為童郁茹之誤繕),即被告之原名,可知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 本件被告;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之前夫王冠傑,有 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又上開案件 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件被告最後拘禁 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郁茹」 即被告原名,編號(8)則記載被告前夫王冠傑,亦有前述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99頁至第411頁), 可知被告及其前夫王冠傑確係遭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D1-4記載「童郁茹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 0000000000)」(見刑事二審卷第407頁),與系爭帳戶相同, 足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 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系爭帳戶, 並由拘禁被告之人所控制使用。  ⒉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拘禁 處救出後,隨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以:因為我跟 我老公說想來臺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在111年9 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 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 我老公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 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 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因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 ……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 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 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21頁),足認其確係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求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制行動。  ⒊又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陳 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 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包含A3即 被告、A4即被告前夫王冠傑)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 、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 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 口,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 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 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 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 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 、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TDJ-6377、TDM-7788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 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循 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 、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 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 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 、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 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 ;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 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 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 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 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温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 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 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因被告所指之私行拘禁等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⒋再觀被告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各地方檢察署立 案偵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惟除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以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拘禁被迫交 出系爭帳戶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刑事二 審卷第219頁至第23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辯其因前夫王冠傑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便於111年9月依王 冠傑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 作報到,至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冠傑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 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 被告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因遭詐欺集團拘禁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尚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與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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