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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徐俊明所遺失之手機1 支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 」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果菜攤,見徐俊明所有結帳後遺忘在攤位菜籃上 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未取走,明 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徐俊明返回上址果菜攤找 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元壽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拿自己的手 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於 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手機外盒標籤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另經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在現場之手機 後,徒手拾取並檢視後,於購物結帳後將之攜離現場乙節,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上 開手機係伊結帳時遺忘在果菜攤上等語,又依現場監視器器 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如卷附(偵卷第4頁)移送書所 載向攤商謊稱係失主之施用詐術之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竊盜及詐欺等犯行,自難遽認上開手機係被告竊 盜或詐欺所得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 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簡-2269-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傅帥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身號碼J 50A6563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一同前往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倉庫(下稱甲倉庫)前停車,見四下無人有 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丙○○先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 捲門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由丙○○與丁○○翻越防盜鐵 窗及窗戶進入甲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甲倉庫 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後再將甲倉庫之電動鐵捲門 打開,由丙○○、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倉庫外,再由丙○○ 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搬上本案汽車上,而丁○○則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距離甲倉 庫約20公尺左右、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林瑞騰所有之 倉庫(下稱乙倉庫),由門口進入乙倉庫內,以不詳方式將 乙○○所有、放置在乙倉庫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徒手竊取之並搬運至乙倉庫外,適林瑞騰在乙倉 庫附近察覺異響,乃前往查看,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丁○ ○正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置於地上,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進行拆解,遂持棍子上前質問,丁○○見狀旋即將上開 物品棄置於乙倉庫外拔腿逃跑,並大聲向丙○○呼叫「有人拿 棍子,快走」,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隨同丁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瑞騰、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第276至27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 倉庫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休 息,我沒有進入甲、乙倉庫偷東西,我有叫被告丁○○不要動 這邊的東西,我只有動過破壞剪,後來被告丁○○說要去乙倉 庫那邊洗手,我在尿尿時聽到他喊有人拿棍子追他要打人, 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們就跑走,並將本案汽車留在現場,但 車內的鐵板、木板都是我的,木板原本是我家老家的門板等 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同日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往甲、乙倉庫,並遭告訴人乙○○持棍子追趕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丙○○是去甲倉庫前休息 ,後來我過去乙倉庫那邊要洗手,突然看到告訴人乙○○拿棍 子要追打我,我怕被他打一時緊張就逃跑,並大聲呼叫被告 丙○○逃跑,我之後就慢慢走路回家,我沒有去那裡偷東西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丁○○,一同前往甲倉庫前停車,而被告丁○○自行前往 距離甲倉庫約20公尺左右之乙倉庫,並遭告訴人林瑞騰持棍 子追趕,丁○○見狀旋即逃跑,並大聲向被告丙○○呼叫「有人 拿棍子,快走」,被告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 隨同被告丁○○逃離現場,嗣告訴人乙○○發現其所有、原本安 裝於乙倉庫內冷氣機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遭人搬出於 乙倉庫外之地上,告訴人乙○○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本 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外,嗣告訴人甲○○經警通知到場,發現 其所有、原本放置於甲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遭移 至乙倉庫外,並在本案汽車上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指 訴明確,且有證人郭凡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證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 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5至3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員警113 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1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本院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365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3號鑑定書1份(偵卷 第61至63頁)、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89號鑑定 書1份(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 第85頁、第91至95頁、第103至105頁、第209至213頁、第22 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57頁)、證物清單1紙( 偵卷第5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第81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97至101頁、第221頁)、車輛詳細報表2份 (偵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 被告2人有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有,被告2人 係以何種方式竊取?  ㈡被告丁○○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由乙倉庫內之冷氣機架 上卸下而竊取之,且被告丙○○就此亦有共同竊盜犯意及行為 分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 ,我在乙倉庫外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在搬運我的冷氣機,我上 前詢問他就將冷氣機丟下跑給我追,對方的特徵是皮膚黝黑 、脫光上衣、留平頭,並現場留有拆除工具3支及一雙拖鞋 ,另外在他逃跑路線上有停放本案汽車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氣機原本是放在倉庫的冷氣 機架上,是一般舊型冷氣,沒有用螺絲固定,可以不用工具 就直接拖出來,當時我在那邊養雞,聽到拆除聲便過去查看 ,我看到有一個人把冷氣機拔下來在那邊拆解,我到的時候 冷氣機已經被搬出來放在地上,我一看到對方,他人就跑了 ,我拿棍子追了他一小段,後來就沒繼續追了,我的倉庫在 告訴人甲○○隔壁,本案汽車是停在甲倉庫那邊,對方應該是 從甲倉庫那邊過來乙倉庫這裡,我不知道對方怎麼進去乙倉 庫,門鎖並沒有被破壞,案發前我每天都有去看,冷氣機原 本都好好的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8頁)。觀諸告訴 人乙○○上開指訴,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追我的人就是告訴人乙○○,他拿 棍子追我就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相符,且衡以告訴乙○ ○人與被告丁○○間並無恩怨仇隙,應無攀污陷害被告丁○○之 理,其所述應堪採信。  ⒉依前開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且依現場照片 (偵卷第93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7頁), 被告丁○○於乙倉庫外遺留拖鞋1雙,可知告訴人乙○○親眼目 睹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丁○○,倘被告丁○○非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之人,其何以一見告訴人乙○○,即不發一語拔腿逃 跑,若非心虛何以致之?況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毫不認 識,若非被告丁○○有行竊之舉,其焉有無端於嗣後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乙○○經常於乙倉庫走動,該處並非長久荒廢 之處,告訴人乙○○對於該處財物狀況自知之甚稔,佐以其當 時亦有聽聞拆除聲,且親眼目睹被告丁○○將冷氣機置於地上 拆解,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係被告丁○○將之從甲倉庫 內之冷氣機架上卸下,並搬出至乙倉庫外進行拆解,恰好為 告訴人乙○○所撞見。加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 丁○○說他要去乙倉庫洗手,他拿冷氣機的冷排出來,我覺得 他想拿去賣錢,我叫他不要動那些東西,他就放在本案汽車 旁,人家追來我們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 告丁○○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無訛。  ⒊審以被告丁○○係由被告丙○○搭載至現場,且其2人有共同竊取 甲倉庫物品之行為(詳下述),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稱:那天被告丁○○叫我快跑,我那時看到他好像被一位阿伯 追等語(偵卷第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我 被追,是被告丁○○被追,他叫我跑我就跑了,被告丁○○頭腦 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告 訴人乙○○追捕之對象既非被告丙○○,其實無跟隨被告丁○○逃 跑之必要,被告丙○○一方面稱被告丁○○頭腦有問題,一方面 又不明所以跟隨被告丁○○逃離現場,若非其知悉被告丁○○竊 盜失風被追,何以單憑被告丁○○大聲呼喊其即知悉要逃,故 被告丁○○單獨前往乙倉庫竊盜,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分工。   ㈢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 接獲警方通知甲倉庫遭竊,有冷氣機2臺、支架3支及鐵板失 竊(告訴人甲○○指訴其餘遭竊之物,詳後述),其中1片鐵 板被放置在本案汽車內,甲倉庫的鐵門及窗戶有被破壞的痕 跡,現場並遺留工具,甲倉庫外還停放本案汽車,本案汽車 旁的冷氣機2臺及支架3支都是我的,我回去整理後發現還有 木板失竊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在乙倉庫斜對面,告訴人乙○○ 請一個認識的朋友通知我,我才知道遭竊並過去那邊,甲、 乙倉庫距離大約20公尺,本案汽車停放在甲倉庫外,甲倉庫 前面遺留破壞剪1支,甲倉庫窗戶的白鐵被剪開到一個人可 以進去的大小,竊賊是從那邊進去,鐵門是電動的,沒有斷 電可以打開,原本是放下來的,本案汽車旁放置的是晾衣架 ,原本在甲倉庫的牆壁上被拔下來,本案汽車內的鐵板和木 板也是我的,鐵板跟甲倉庫內剩餘的鐵板款式是一樣的,用 途是放在水溝上面,木板是我以前養豬用來擋豬用的,其他 還有冷氣機2臺不見,原本1臺放在倉庫裡面,1臺放在倉庫 外面,冷氣支架也被拆除,被放在魚池旁邊,我確定我領回 去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9頁)。觀諸告訴 人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甲 ○○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之動機,況其到庭後業已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稱:我跟被告丙○○有進去甲倉 庫,被告丙○○就在那邊用冷氣機,把甲倉庫東西搬到本案汽 車上,我知道被告丙○○去那邊是要偷東西,他一直要我就不 想,我覺得很尷尬,後來屋主(指告訴人乙○○)來了,我怕 被打就跑了,被告丙○○也跟著我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 26頁)。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說被告丙 ○○要去那邊偷東西,我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然細繹被告丁○○上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丙○○,審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係在與被告丙○○隔離下所為,較無受被告丙○○之影 響或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故應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較為 可信。  ⒊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而本案汽車上扣得之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丙○○自甲倉庫內搬運至車上。 衡以甲倉庫位置偏僻,並非緊鄰道路,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 (偵卷第89、1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恰好無意間駕 駛本案汽車駛進甲倉庫前之可能性極低,故其應當是有意識 地選擇作案地點,而刻意駕駛本案汽車繞進甲倉庫外,其行 為已甚為可疑。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可能憑空 由甲倉庫內自行移至外面,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時前往甲 倉庫內行竊,並將上開物品自甲倉庫內移出,最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始會散落於甲倉庫外,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並置於本案汽車內,而上開物品於警方勘察現場時所在 之位置,依前揭現場照片(偵卷第81、83、89頁)所示,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汽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在本案汽車之車尾,如附表編號2(曬衣架部分)所 示之物係橫靠在本案汽車右後輪框附近,依照常理推斷,上 開物品自不可能憑空橫出於該處,而係本案汽車停放後為人 所放置,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更需開啟本案汽車之車 門或行李箱始可放入,而被告2人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於案發期間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前, 如非被告2竊取上開物品,實難想像該等物品會自甲倉庫內 不翼而飛,最後於上述位置為警所尋獲,是被告2人確有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㈣關於本案被告2人竊盜之方式:   ⒈被告丙○○係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 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 ,之後開啟甲倉庫電動鐵捲門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搬 出:   依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偵卷第89、101頁) ,可見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鐵窗遭毀壞且窗戶遭開啟 ,而被告丙○○亦自承碰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則甲倉庫之鐵捲門平時既處於 關閉狀態,被告2人必定只能從電動鐵捲門旁之窗戶進入甲 倉庫內,而窗戶外又有鐵窗阻隔,本案雖不能排除防盜鐵窗 於本案案發前已遭他人部分破壞(告訴人甲○○有其他物品遭 竊,詳後述),然若該防盜鐵窗破口已足供被告2人翻越入 內,被告丙○○豈會無端觸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將之 遺留於甲倉庫外,依照常理推斷,被告2人應係為進入甲倉 庫內,先由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防盜鐵窗 形成破口至符合被告2人之身形,再接著開啟窗戶與被告丁○ ○分別翻越,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 案所為,屬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 。  ⒉被告丁○○係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至乙倉庫,由乙倉庫門口 進入,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架上 卸下,後將之拖出乙倉庫外拆解:   ⑴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其撞見被告丁○○時,其 正在拆解冷氣機,故可認定被告丁○○有攜帶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前往乙倉庫,並使用該等物品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進行拆解。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固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依上開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知乙倉庫之門鎖並未遭到 破壞,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需使用工具即可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僅能見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物散落於乙倉庫外。互參上情,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乙倉庫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並無毀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除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 尚包含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乙倉庫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 及木板,及告訴人甲○○所有、放置於甲倉庫內之鐵板15片、 青草攪拌機1臺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另外也發現電線及木板遭竊,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只能確定我目擊之人想搬走冷氣機等語(偵卷第2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冷氣機被拖出去,其餘電線 和木板我不清楚,應該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280、286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開甲倉庫 發現我所有之鐵板16片,其中10片找不到,其中5片遭人移 動,其中1片放在本案汽車上,另外還有青草攪拌機1臺也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可 能被人進去裡面偷好幾次,那裡沒有人住,我很少過去,8 、9年沒過去幾次,我並沒有親眼目睹竊賊等語(本院卷第2 90至299頁)。依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其等均無法確定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竊,審酌告訴人2人就上開 物品並未親眼目睹為被告2人所竊,且告訴人甲○○不常於甲 倉庫出入,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竊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 所指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2 人所竊取,惟此僅因證據判斷以致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 範圍有所減縮,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去那邊休息沒有偷東西 ,我當天有吸毒,被嚇到頭腦不清楚,就跟著被告丁○○逃跑 等語,惟姑且不論被告丙○○偵查中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吸毒 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如前,所辯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且衡諸甲、乙倉庫所在位置偏僻,則被告丙○○刻意將本案 汽車駛入距離道路有一定距離之甲倉庫停放,並自承有觸摸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實難想像其僅是單純至該處休息, 全然沒有找尋值錢物品之意,故被告丙○○所辯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丙○○若非與被告丁○○一同至甲、乙倉庫竊盜,縱 被告丁○○呼叫逃跑,其自可先問明原委,或逕自駕駛本案汽 車離去,毫無必要棄車不顧而將其自身財產留於原地,徒增 他人對其有瓜田李下之誤解,被告丙○○不明就裡拋棄本案汽 車離去,益徵被告丙○○行徑詭異,明顯係因做賊心虛,方一 時情急落荒而逃,其上開所辯不符常情,無足採信;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汽車上的木板是我的,早 就放在本案汽車上,原本裝在我老家大門,鐵板也是我的等 語,然上開物品卻為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甲○○早於警詢時即指訴:我 還有在本案汽車內看到我的另一片鐵板,且依現場照片(偵 卷第83、87頁)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甲○○ 存放於甲倉庫內之其餘鐵板外觀一致,足認該物確為告訴人 甲○○所有之物;又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指訴:後來 我回去整理發現還有2片木板失竊,本案汽車內扣到的木板 跟我失竊的木板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且依現場照 片(偵卷第83頁)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在外觀上亦 與被告丙○○所稱之門板有異,反觀告訴人甲○○確能明確指出 上開物品之用途,由該物外型觀之亦非顯有未合,可見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告訴人甲○○所有,是被告丙○○上開所 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被告丙○○載我去那邊休 息,我去乙倉庫洗手看到告訴人乙○○,我跟他打招呼,看到 他拿棍子,我怕他打我才逃跑,我只有將東西拿起來看而已 ,我沒有進去甲、乙倉庫裡面偷東西等語,然被告丁○○上開 所辯,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與被告丙○○供稱:我們到的時候被告丁○○拿冷 氣支架、冷排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大相逕庭,亦與告訴 人乙○○所指其發現被告丁○○時之情形差異甚大,況且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丁○○於逃跑路徑上遺留拖鞋1雙,其若非做 賊心虛,一時情急,當無撞見告訴人乙○○後,未做任何解釋 ,即加速逃離乙倉庫現場之理,益見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丙○○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被 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 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自該處爬窗進入甲倉庫內行竊 ,顯係該當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 窗戶之要件,又被告丙○○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可見其為堅硬、鋒 利之物,而被告丁○○攜帶前往乙倉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由前揭扣案物照片觀之,材質為金屬,外觀亦屬堅硬,上 開物品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持不詳工具破壞乙倉庫門鎖後進入其內 行竊,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惟被告丁○○應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上開加重條 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 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 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 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 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 ,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 )、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 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 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 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 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經 查,依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可知被告2人於乙倉庫行竊 時,因被告丁○○已遭告訴人乙○○發覺,未及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汽車上,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就甲倉庫部分,依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僅有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汽車內(此部分可認被告2人將之移為 自己實力支配下),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散落於甲倉 庫外尚未搬運至本案汽車上,此部分雖可認被告2人已著手 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 配關係,仍屬未遂階段(為前述既遂部分所吸收),被告2 人即因懼怕遭告訴人乙○○追捕而將之棄置於現場逃逸,其等 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客觀上並無對之建立穩固持有 之狀態,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之未遂,公訴意旨認均已屬既 遂而有未當,惟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就告訴人甲○○之甲倉庫部分)及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告訴人乙○○之乙倉庫部分)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 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 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 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竊取 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以同次竊盜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為2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自承互為朋友關係(偵卷第9、16頁),被告丁○○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丙○○駕駛本案汽車至甲倉庫前 停放之用意在於行竊,而被告丙○○聽聞被告丁○○呼叫即隨之 逃跑,由此觀之被告2人於事前必已先就本案竊盜犯行進行 謀議。是以,被告2人縱然未參與對方竊取物品之全部過程 ,然其等主觀上對於對方行竊之事均有所認識,且在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後,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4日),於112年5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等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 告2人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 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為離譜之辯解,而對 被告2人具體求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2人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查,而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丁○○未及得手即遭告訴人乙○○發現 而棄置現場,並經警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上開物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該 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據被告丙○○陳稱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及其餘扣案物,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一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冷氣機2臺 2 冷氣機(晒衣)支架3支 3 鐵板1片 4 木板2片 5 冷氣機1臺 6 破壞剪1支 7 拆除工具3支 8 手機1支(廠牌:三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9 手機1支(廠牌:HTC)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0 頭燈1個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1 拖鞋1雙

2025-01-09

ULDM-113-易-57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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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王得明 被上 訴 人 林桂金 兼訴訟代理人 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 時2分許,在其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 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張偉 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 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 ,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張偉勝所使用。 復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林天福」 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林氏權」之粉絲專頁,使臉書 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係由張偉勝所管理。嗣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電 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後,以附表 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張貼各如附 表所示包含侮辱或誹謗被上訴人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各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及均自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分別以60,000元、40,000 元為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並未舉證證明。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 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 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害,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痛苦、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辱程度及期間等 各情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60,000元、4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並 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7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官網申請建立帳 號之頁面後,輸入「林天福」之名稱並將訴外人張偉勝之照 片設定為大頭貼照片,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上開臉書帳號申 請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向臉書遞交上開註冊帳號之 申請而行使之,進而取得上開臉書帳號,使臉書及該網站之 使用者誤認該帳號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使用。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6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際網路 連線至臉書後,以「林天福」之臉書帳號申請建立名稱為「 林氏權」之粉絲專頁,表示訴外人張偉勝係該粉絲專頁管理 員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向臉書遞交上開創設粉絲專頁 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臉書及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該粉絲專頁 係由訴外人張偉勝所管理。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 其所有之電腦主機、HTC手機、平板等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上 ,張貼各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即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上開㈠至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林天福」、「林氏權」等臉書帳號或粉絲專頁,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之名譽權受侵 害,而應對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 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含有「黑心仲介」、「糾紛最多 」、「頭殼壞掉、白癡」等文字,衡諸通常社會觀念,隱 含蔑視或貶抑人格之意,並使聽聞之人,對被批評者即被 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上訴人故意以上開單純抽象、謾罵 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依客觀標準判斷,既無助於任何發 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且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 ,顯非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應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利 之不法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系爭 言論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 產上之損害云云,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⒉查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此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 其精神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 ,可堪信實。茲審酌被上訴人郭明宗為大學畢業,現為桃 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總幹事,每月領取工作費2、3萬元,名 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林桂金為研究所肄業, 現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理事長,另有教授越南語,每月 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名下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詳見原審外放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上訴人貼文之 次數、期間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節及 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上訴 人郭明宗、林桂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分別6萬元、 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明宗、林桂金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6萬元、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時間 貼文帳號及貼文處 貼文內容  刑事宣告刑 ⒈ 111年7月7日 23:59 桃園張副排0000000000→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經過本社團500多個成功案例普查,全台25家媒合協會23家都是好的,值得推薦的,唯獨2家黑心協會,郭明宗,鄭又榕,黃清敏與全台最惡.黑心仲介集團,國軍敗類張偉勝勾結…【並於帳號上加註張偉勝之聯絡電話】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 111年7月17日 14:27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⒋ 111年7月31日 20:00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 黑心仲介夫婦,請大家小心,男得叫張偉勝,職業軍人,私下搞非法仲介騙人,造假抹黑別人,並跟黃清敏郭明宗鄭又榕王啟任等多名黑心仲介勾結坑殺被害人,且跟受害人老婆搞胡搞瞎搞,以提出證據. ⒌ 111年7月31日 20:13 爆料黑心國軍張偉勝→越南相親祕聞停看聽越南新娘合法婚媒防詐騙 大家來爆爆張偉勝越南婚仲集團系列報導 社團法人桃園亞洲婚姻協會林桂金,郭明宗媒合糾紛最多…請看證據… ⒍ 111年11月28日 7:29~ 7:36 林氏權→在台越南女友介紹VS越南新娘&越南好老婆分享團 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竄改本社團貼文,到處騙人,大家小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⒎ 111年12月5日 7:27~ 7:3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⒏ 111年12月12日 8:48~ 8:53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⒐ 111年12月19日 9:00~ 9:0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⒑ 111年12月20日 9:29 同上 年終尾牙黑心仲介大清算,排名如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林桂金,郭明宗,社團法人台灣月老婚姻協會原名: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⒒ 112年1月2日 9:34~ 9:38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⒓ 112年1月9日 11:18~ 11:23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⒔ 112年1月16日 9:29~ 9:34 林氏權→越南女友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⒕ 112年1月23日 9:00~ 9:14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⒖ 112年1月30日 8:35~ 8:4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⒗ 112年2月20日 8:37~ 8:38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⒘ 112年2月27日 8:56~ 8:57 同上 同上 王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⒙ 112年3月6日 21:04~ 21:05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本社團.致力推廣跨國婚姻合法化,社團內已分享全台20家以上合法協會詳細資訊,供大家參考,避免詐騙黑心仲介,張偉勝,黃清敏,鄭又榕,郭明宗… 王得明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⒚ 112年5月2日 10:13 林氏權→越南女友在台介紹聯誼越南新娘優良媒合協會推薦 郭明宗、陳俊輝(未據告訴),你們2個是頭殼壞掉喔.真正放非法仲介出來放屁的不就是那張姓男子嗎?他不是明講了嗎?就是喜歡看狗咬狗.這種人你們2個還跟在他屁股後面轉?真的是人多必有白癡喔. 王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8

TNDV-113-簡上-24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吉利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第27493號、第34798號、第35271號、 第35272號、第3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張吉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張吉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14日下午3時25分許前數分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向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不遠處等候,黃見安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絡張吉利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由黃 見安進入上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 品交易。黃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9時50分許前數分鐘,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 ,向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等候,黃見安再透過LINE聯絡張吉利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道路旁,由黃見安進入上 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品交易。黃 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在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 毒品交易。  ㈢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豐原金旺店門口,向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劉邦助 收取400元價金,旋即以LINE與張吉利聯繫,並前往張吉利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張吉利遂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 ,在上開居所內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見安,並向黃見安收 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黃見安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 ,將其中一部分倒入針筒歸自己所有,將剩餘之海洛因1小 包攜回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旺店前,交予劉邦助而完成毒品 交易。  ㈣張吉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向黃立翔購得【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90.61公克),復於113年5月7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向張慈云購得 【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毛重共 37.25公克),並自該時起,分別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臺中 市○○區○○街000號3樓等移動或固定據點內,伺機販賣以求牟 利。 二、嗣警方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將黃見安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黃見安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吉利,警 方再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將張吉利拘提到案,經 張吉利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5頁、第2749 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嚴龍欽、劉邦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第26904號偵卷第152—157頁、第164頁、166頁、 第170—175頁、第185—187頁、第206—207頁、第319—323頁 ),並有112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904號偵卷第55—57頁) 、112年10月14日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嚴 龍欽門號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第26904號偵卷第56 頁)、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LINE暱稱「沒有 其他成員(原為「黃正義朋有系統櫃」)」對話紀錄截圖 (第26904號偵卷第59頁)、112年10月24日被告黃見安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第26904號偵卷第6 0頁)、112年10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街○○○○路○○○○○○○○○○○00000號偵卷第373—3 74頁)、112年10月2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街○○○○街○○○○○○○○○○○00000號偵卷第62— 63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照片(第26904號卷第71—7 2頁)、113年2月28日16時50分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 0號與證人劉邦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69 04號偵卷第68頁)、搜索同意書、HTC廠牌手機(被告黃 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同意採證書(第26904號偵卷第9 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黃見 安;執行時間: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26904號偵卷第101—107頁 )、車號000-0000號、BVJ-168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26904號偵卷第375、377頁)、被告張吉利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安」對話紀錄截 圖(第27493號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 (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第85—91頁、第95—101頁) : ㈠【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 上午11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 ㈡【 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 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 第27493號偵卷第85—91頁)、 ㈢【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 ;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3樓靠陽台之房間;】(第27493號偵 卷第95—101頁)、被告張吉利扣押物品照片(第34798號 卷第209—219頁)、自願性搜索同意書(第27493號偵卷第 83、93、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 第295—2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 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本院113 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 000號〉(第35272號卷第225—22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2—8、11、12—20、21—22、25—34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販賣毒品主要 是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堪認被告黃見 安、張吉利就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核被告張吉利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後 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吉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3次犯行,被告 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列4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6904號偵卷第333—335頁,本院 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黃見安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毒品 之來源均為被告張吉利(見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3頁、 第221─222頁),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張吉 利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見安之 犯行,並將被告張吉利提起公訴,是被告黃見安3次犯行 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則其最輕本刑經二度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 與被告黃見安該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任何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引起以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該次犯行應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 述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累犯部分:   ①被告張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吉 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張吉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4次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張吉利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 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本案4罪其餘法定 刑部分,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 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吉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人為張慈云、黃立翔等語(見第27493號偵卷 第239—243、249—253頁、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 116—118頁),然依被告張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 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黃立翔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而嗣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張慈云、黃立翔之犯罪事實亦為11 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供海洛因、113年4月25日下 午5時29分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有1 13年度偵字第26619、26620、34572、35591、35893、359 0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83頁)。從時序因 果關係觀之,張慈云、黃立翔遭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晚於被告張吉利此3次犯行,故被告張吉利該3次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供出毒品 上手之事實僅能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張吉利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 月15日,而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之 人為張慈云(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9—243、249—253頁、 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116—118頁),依被告張 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月7日晚間1 0時30分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張慈云該次提供 海洛因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並將張慈云提起公訴,有上 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張吉利本次犯行應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 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吉利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收取之對價僅為1,000元,且無 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張吉利【附表一】編號1-2、2-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3-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附表一】編號4-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張吉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就販賣部分更從中牟利,殊 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毒犯行之金額、數量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先前有諸多毒品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有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張慈云、黃立翔之販毒犯行,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於量刑時 仍應審酌;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黃見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 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見安之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黃見安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3次販毒 犯行中,有分別向證人嚴龍欽收取9,000元、9,000元、向 證人劉邦助收取400元,以上為被告黃見安該3次販毒犯行 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黃見安各次犯行之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違禁物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張吉利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罪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依 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 【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83、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 用之交通工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吉 利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張吉利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3、224頁),以上扣案物在本案均無從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吉利如【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3次販毒 犯行,有各向被告黃見安收取7,000元、7,000元、1,000 元,以上為被告張吉利該3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應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59條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吉利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張吉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至20、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HTC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見安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1、2-1、3-1販毒所用之物。 2 1-1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3 1-2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4公克) 4 1-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5 1-4海洛因1包 (毛重2.4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8、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6 1-5海洛因1包 (毛重0.9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7、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7 1-6海洛因1包 (毛重1.8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8 1-7海洛因1包 (毛重2.9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9 1-8自小客車BVJ-1687號1輛(含鑰匙)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2-2販毒所用之物。 10 1-9手機iPhone 15 Pro Max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1-10手機SAMSUNG Galaxy A51、5G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張吉利聯繫【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12 2-1海洛因1包 (毛重3.92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3 2-2海洛因1包 (毛重0.21公克) 1.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驗餘淨重0.0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4 2-3海洛因1包 (毛重1.49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5 2-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16 2-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5公克) 17 2-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31公克) 18 2-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19 2-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公克) 20 2-9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6公克) 21 2-10電子磅秤2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2 2-11分裝袋1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3 2-12吸食器1組 被告張吉利施用毒品所用。 24 2-13壓縮器1個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5 3-1海洛因1包 (毛重3.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6 3-2海洛因1包 (毛重19.21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5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7 3-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99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28 3-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4公克) 29 3-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09公克) 30 3-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1公克) 31 3-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3公克) 32 3-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33 3-9電子磅秤1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34 3-10分裝袋2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025-01-03

TCDM-113-訴-1254-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7、15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 3行「衣物約20件」更正為「上衣、褲子、內褲共20件」; 同欄一㈤第2行「大盤價五金百貨行」補充為「大盤價五金百 貨行前」;同欄一㈦最末行「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張家 瑋」更正為「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陳慧芯」;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就所處拘役 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之上衣6件、短褲2件及襪子2雙(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上衣、 褲子、內褲共20件(共價值8,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 之牛津布工具包1個(內含活動板手1支、一般板手2支、十 字螺絲起子1把、一字螺絲起子2把、青綠色拖鞋1雙、束繩1 包、彈力繩1條、延長線1條、DM1疊、名片1疊、姓名貼1包 、強力膠1條、雙面膠1條及紫色矽膠手套3雙,共價值2,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得之鑰匙1串、黑色安全帽1個(共 價值1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公事包1個(內含鑰匙2把、資料 夾1本及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1萬元);於同欄一㈥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欄一㈦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柏豪及告訴 人張家瑋、陳慧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陸件、短褲貳件及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褲子、內褲共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津布工具包壹個(內含活動板手壹支、一般板手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把、一字螺絲起子貳把、青綠色拖鞋壹雙、束繩壹包、彈力繩壹條、延長線壹條、DM壹疊、名片壹疊、姓名貼壹包、強力膠壹條、雙面膠壹條及紫色矽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黑色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第1548號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榮欽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TC、 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6,350元)而得手。  ㈡於112年10月5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特樂 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胡睿宏之上衣6件、短 褲2件及襪子2雙(共價值3,000元)而得手。  ㈢於112年10月13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特 樂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子豪之衣物約20件 (共價值8,000元)而得手。  ㈣於112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天駿之牛津布工具包1 個(內含活動板手1支、一般板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1把、 一字螺絲起子2把、青綠色拖鞋1雙、束繩1包、彈力繩1條、 延長線1條、DM1疊、名片1疊、姓名貼1包、強力膠1條、雙 面膠1條及紫色矽膠手套3雙,共價值2,000元)而得手。  ㈤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之大盤價五金百貨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柏 豪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公事包 1個(內含鑰匙2把、資料夾1本及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1萬 元 ),嗣翁鎮寰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到場,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主動交付前開竊取之 公事包(含上開內容物)經警當場扣得後,發還予黃柏豪。  ㈥於112年8月30日10時55分許,見張家瑋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鑰匙未拔 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車鑰匙後騎乘該車輛逃逸而得手, 嗣翁鎮寰將前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張家瑋。  ㈦再於112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見陳慧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含鑰匙1串、黑色安全帽,共價 值13,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鑰匙未 拔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車鑰匙後騎乘該車輛逃離而得手 。嗣翁鎮寰騎乘前開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東大街與泰順街口 處,將該車輛置物箱內前揭物品丟棄於該處路邊,再騎乘前 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後發還 該車輛予張家瑋。 二、案經黃榮欽、胡睿宏及黃天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張家瑋及陳慧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欽、胡睿宏、黃天駿、張家瑋及陳慧 芯;被害人曾子豪、黃柏豪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翁鎮寰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19398 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就上開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19

PCDM-113-審簡-113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曉寧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 HTC、OPPO行動電話,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 諭知沒收,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林曉寧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扣得OPPO廠牌手機1 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 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況HTC廠牌行動電 話為同案被告吳建中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發還 或暫行發還予被告,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29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穿 越陳名宣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跳蚤本舖」 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並著 手物色財物,然未尋獲財物,離去上開商店而未遂。   ㈡於112年9月27日1時41分許,單獨穿越上開商店(案發時未營 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後,竊取店內所陳列販 售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 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 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 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iPhone 6粉色 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共值新 臺幣【下同】4萬5,548元)及該店收銀機內之10萬1,486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蘇建宏所竊得之上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 (已發還陳名宣)。  二、案經陳名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蘇建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169頁、本院卷二第116 、148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名宣於警詢 時之指述、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盜財物得 手離去,然而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竊財物為何,且自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3張中可發現被告固然有著手物色財物,然其離 開現場時未發現其有攜帶何財物離去而既遂。公訴檢察官亦 於論告書中減縮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僅著手竊 取財物,旋即離去上開商店,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23張所示內容相符,足認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主張有 理由,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 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 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 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均係以單獨穿越上開 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入內行竊,顯然已非 單純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而是刻意迴避門扇之安全設 備防護力進入室內竊盜,自堪認符合其行為符合逾越門扇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 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論告書中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 門扇竊盜未遂罪(本院卷一第65頁),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5、14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為接續犯(本 院卷一第52頁),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46分許離開 上開商店後,直至翌日(27日)1時41分許許始再度進入上 開商店,時間間隔將近9小時,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 可查。是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為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其應 係於事實欄一、㈠犯罪後,另行萌生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再度至上開商店遂行其竊盜犯行,故公訴檢察官就接續犯之 認定,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1)犯強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確定。(2)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前開 緩刑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5號裁 定撤銷確定。(3)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1)至(3)所 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3年 又14日,於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3至38、5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財 產犯罪中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 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 150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逾越門扇竊盜告 訴人財物未遂及逾越門扇竊盜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財物(總 價值14萬7,034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竊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14至15 、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略受填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固然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而被告稱其有匯款1萬5 ,000元給告訴人(本院卷二第145頁),然告訴人稱被告全 然未依和解契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5頁),且直至本院宣判前亦未見被告提出匯款單 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佐證其確實有依約賠償告訴人,自難認被 告有彌補其餘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 實欄一、㈡犯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 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被告所竊告訴人財物(即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 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 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128GB手機、三星S7 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 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及10萬 1,486元現金),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既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 ,尚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就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PTDM-113-易-59-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秘密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內留有本案相關竊錄 之照片,有竊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一有數次妨害秘密前科,竟不知悔改,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1樓女性廁所內,無故持 其智慧型手機,趁不詳姓名女子如廁時伸入廁所隔板底下縫 隙,以照相方式竊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嗣因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自徐文 一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穿著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圖檔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MLDM-113-苗簡-1320-2024111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致緯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北內湖IKEA店內,將手機藏匿在黑色方形手提包 中,持近身著短裙之AW000-H113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意旨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4 4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非之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7、40頁),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 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 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 諸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 條之3、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廠牌HTC手機1支(黑色) 劉致緯

2024-11-12

SLDM-113-審易-1979-20241112-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瑨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之洗錢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瑨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 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 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 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紀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紀 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家祥」接收他人所 匯金額,並約定匯入A帳戶金額之1成為其報酬,且需配合「 家祥」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點。嗣「 家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訊後,遂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欄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紀瑨旋即於112年6月28日14 時40分許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補辦提款卡,並要求提高 約定轉帳金額,銀行行員察覺A帳戶有不明金流,報警處理 ,紀瑨未及提領A帳戶內贓款,其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證據:  ㈠被告紀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對話紀錄擷圖、張 琬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宏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蔡孟 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暨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與「家祥」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而後段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審酌被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應比較者,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前開修正前、後均 有第2項之未遂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上限為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相符。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3亦同。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符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各該犯行因想像競合所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已著手 洗錢犯行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清楚交代犯罪事實(見偵3 5007卷第25至27頁、第92至9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明確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0至131頁),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處各該一般洗錢罪,均有上開未遂、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逕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家祥」A帳戶資訊,收受附表二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金額」欄受騙款項 ,且欲將之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遮掩,且本案因中信銀行行員 制止而被告之洗錢犯行均未遂,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1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 參與情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斟酌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被告雖未及自A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 詐欺款項,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又係 被告原欲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 點之標的,當屬洗錢財物無疑,沒收上,自應優先適用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規定。又該等款項既因A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 見偵35007卷第177頁、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11頁),尚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係警示而未 扣案,仍應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於,後續執行沒收完成後,各該被害人係另向執行檢察官 申請發還,要屬另事。  ㈢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見本院 原金訴卷第43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案(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琬婷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俊宏 (提告) 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孟容 (提告)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琬婷 112年6月28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黃金獲利之手法使張琬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左列金額欄款項被告未及提領,仍受警示(非刑事訴訟扣押)於被告所屬A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自應先由此將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2.沒收後被害人若有意,係另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 2 陳俊宏 (提告) 112年5至6月間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陳俊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3 蔡孟容 (提告) 112年6月20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蔡孟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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