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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玲 邱佳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玲、邱佳吟因與陸宜樺有糾紛,竟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 ,㈠黃金玲先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月14日5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其所申設帳號「xbly.840313」之限時動態上,以陸宜樺 發表在IG限時動態之帳號_mia_.0418照片及貼文作為背景, 予以標註後發表「各位經紀人注意喔!如果你要帶她,她沒 錢還你還要一直走店,走店欠錢被開副本還怪經紀沒幫她找 好後路喔」(起訴書漏載「注意」及誤載為「出路」)、「 欸,杜全套你爸媽知道這事嗎?這就是妳家不是養不起教育 出來的教養?」、「以後妳女兒是不是也會被你教育成去做 全套欠錢不還還講話高雄我最嗆?」;㈡邱佳吟亦於同日21 時許,以IG其所申設帳號「yin_ling1016」,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上網轉貼黃金玲上開貼文,並張貼「最後送你一 句話,懷孕請好好保重身體,不要出來拼別人男朋友,也不 要搞我未來的對象謝謝」,均足以毀損陸宜樺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玲、邱家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卷所附前開IG限時動態之截圖資料。   三、被告2人分別於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 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 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 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隱私,經 由網路社群網站以不堪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 有不該;另被告邱佳吟有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金玲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 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件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3

KSDM-113-簡-516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亘與謝婷軒係網友,2人因故有糾 紛,詎陳彥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 0_12.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 黃仕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使謝婷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牙醫」之工作場所內,使用手機並接受上開訊 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陳 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 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素人互惠 外拍團」社團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7張、社群軟體IG帳號 「0000_12. 20」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間社 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2張、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陳彥 亘」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_12. 2 0」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與告訴 人對話之截圖、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於112年4月9 日至12月16日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 7月3日告訴人與黃仕鴻之IG、LINE對話截圖為證。訊據被告 陳彥亘固供承有在社群軟體IG上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鴻之對 話紀錄截圖,並發佈「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 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00.0000000」等文字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_12 .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乙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並辯稱:文字內容是112年4月28日那天,不是17 日至28日發佈。我一開始是跟我的朋友開玩笑,我不知道告 訴人會看到,我的(IG)限時動態自己也有發說我不確定告 訴人會不會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看到,因為我 知道她已經退我追蹤了,且依其與黃仕鴻之對話,可見其反 對黃仕鴻這樣做,警告黃仕鴻這樣做可能會構成恐嚇罪,從 對話全文來看,其並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婷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9頁、第21-23頁,調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37-42頁 ),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_12. 20」限時動 態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4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00000_12. 20」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57頁) 可證,同時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其IG限時動態發佈上開訊息無   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所張貼之「棒球隊要出動 了」等文字,因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一些持木製或鋁製球棒之 不肖份子以之攻擊他人或破壞他人車輛等財物,屢經新聞媒 體報導,並稱此持球棒之不肖份子為棒球隊(或球棒隊)。 因此,如向他人聲稱要出動「棒球隊」之言語或文字,確有 可能讓人認為將會有以暴力傷害他人身體、生命或破壞其財 產之意,此等文字確實可能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決先例參照)。查:  1.被告雖確實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前述文 字內容,然其張貼之全部分內容為轉貼「黃仕鴻:那女的後 來怎樣了 陳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 團 找他 帶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 他」之其與黃仕鴻對話內容截圖及發布「仕鴻哥的00棒球隊 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h.0000000」等文字 ,由上述內綜合觀之,被告並未提及要出動「棒球隊」找告 訴人,而是友人黃仕鴻提議要出動「棒球隊」去找告訴人, 而黃仕鴻之後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向被告表示真要出動棒 球隊,亦無要被告將其要出動「棒球隊」言語提議通知告訴 人,被告反而在知悉黃仕鴻上述提議後,以此行為可能構成 恐嚇罪而加以勸阻(即前述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說我去恐 嚇他之訊息)。因此,被告之後在IG之限時動態上發佈前述 對話內容截圖及訊息,其目的應僅係要讓其IG上之追蹤者知 悉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友人黃仕鴻是支持他的,與現今網際 網路發達常見之尋求網路聲援可能之行為方式類似,尚難率 認被告或案外人黃仕鴻有要以此網路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意。  2.又被告既知告訴人於當年4月6日之後已經彼此退IG追蹤,如 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應該是要在其IG上指明是要出動棒 球隊去找告訴人或是在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加入之「素人互惠 外拍團」網站發表言論,這樣才能確信恐嚇的對象即告訴人 可以聽聞或閱覽此訊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問:所以妳於4月6日之後,妳就退掉被告的追蹤,後來跟被 告互動是在112年4月27日素人外拍的網站?)是。」、「( 問:妳跟被告在素人外拍網站互動是4月27日,妳什麼時候 看到警卷編號8、9的截圖?)應該是介於28、29日,應該是 過一天左右,但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問:警卷第49 頁編號9的截圖是一整個在一起的嗎?)是,是整個在一起 的。」、「(問:妳怎麼看到編號8、9的INSTAGRAM限動? )朋友提供給我的。」、「(問:因為妳先跟妳的朋友講妳 跟陳先生有糾紛,所以妳朋友才知道裡面講的可能是妳,如 果是第三者、不認識妳的人看到會知道是在講妳嗎?)不認 識的人看不出來,但是這跟恐嚇應該沒有太大的關係。」、 「(問:妳說從4月6日之後,妳已經退被告的追蹤,所以這 段時間妳也沒有特別去追蹤他,或者去點閱被告的INSTAGRA M?)是。」、「(問:所以通常情形妳應該是看不到的? )對,但是朋友剛好看到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又證稱:「(問:在素人互惠外拍團裡面,妳都 是使用『白鯧』,妳有沒有在裡面提過妳在遠東牙醫工作?) 沒有。」、「(問:所以只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的人,並 不會知道『白鯧』這個人在○○牙醫工作?)是。」、「(問: 妳剛剛說妳的INSTAGRAM大約有2000多人追蹤,這些人裡面 有多少人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具體數字不清楚。」、「 (問:傳截圖給妳的朋友,有沒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 不清楚,這我沒有去問過。」、「(問:被告如果在INSTAG RAM發佈訊息的話,妳會看得到嗎?)如果我有去點他的帳 號我就看得到,因為對方是公開的帳號。」、「(問:妳說 妳於112年4月6日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帳號的訊息了?)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依告訴人所述,單 看被告IG上發佈之訊息並不知被告所指是出動去找告訴人, 而其確實從112年4月6日之後即退被告IG追蹤,也沒看過被 告IG之訊息,係友人將被告IG限時動態訊息轉傳給告訴人, 足見被告在其IG上發佈之訊息,告訴人應不知悉,會將此訊 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者,必須同時是被告及告訴人之IG追蹤 者,且亦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網站,始能知悉被告及 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知悉被告與黃仕鴻所談論之人是指告訴 人,亦即被告於IG限動上張貼前述文字,並不確定此IG限時 動態是否可為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當不可能利用不知是否存在之共同IG追蹤者,且 會轉傳該些文字內容給告訴人之曲折不確定方式恐嚇告訴人 。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什麼告訴人會看到此則限時動 態訊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達一般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無法證明,應對其 為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 訴人未彼此封鎖IG帳戶,告訴人有可能再點進去被告IG帳戶 看限動內容,及告訴人友人確實將上述文字內容轉傳給告訴 人等情,認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然無視告訴人退 追被告IG帳戶,當已無意再獲知被告IG即時訊息,極不可能 再即時且自行觀看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告訴人實際上亦非 以此方式獲知前述被告張貼之限動訊息;及無視一般人若有 意將惡害通知讓被恐嚇人知悉,不可能以如同前述曲折,且 不確定惡害是否會到達對方之方式進行等情,逕以上訴意旨 所執之推測言詞,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易-691-2025021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宥豪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 院簡上卷第8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復合不成才發布影片,我只 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而已,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予第三人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性影像部分,認被告 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原審判決 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 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 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所為應 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被告既然坦承係於IG限時動 態發布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且被告用以發布限時動態之IG帳 號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得以點閱瀏覽,有被告所使用IG截 圖2張存卷可佐(密偵卷第29頁),縱使被告於告訴人閱覽 後隨即刪除該限時動態,仍無從解免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 為已構成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事實,則被告以 我只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為由,辯稱自己所為不構成犯罪,洵無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顯然未 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敘明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 紀錄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足認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 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2025-02-11

ULDM-113-簡上-17-20250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筑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柯筑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 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 要件。此所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 ,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 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筑婷在社群軟 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 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 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社群軟體散布足以 貶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 與先生、2個7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蕭茗豪為茉淋有限公司(下稱茉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香氛用品等商品之供貨事業,並販售擴香、乳液、慕斯等香 氛用品,柯筑婷於民國109年7月間至111年9月23日代理茉淋 公司之產品,負責推廣及銷售。柯筑婷於111年間向茉淋公 司進貨,積欠貨款未付,因不滿蕭茗豪向其催繳貨款且拒絕 其辦理退貨回茉淋公司及退款之要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9日至同月11日間 某日,將其與蕭茗豪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蕭茗豪所 述「我車用到時候國期(應為【過期】)沒關係瓶子留著裡 面重新填充然後盒子改版」等語予以截圖,加註「反正從新 (應為【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之 文字後,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 m(下稱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忽略瓶內填充物 會重新填充之情節,而指摘茉淋公司及蕭茗豪販賣過期之香 氛產品,復在蕭茗豪指稱其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3千 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加註「說了不實之詞,這是朋友」之 文字,於其他對話紀錄則加註「口口聲聲說我拖欠貨款,還 有錢打牌、玩樂」、「把我踢群組,我拖欠貨款?」之文字 後,上傳至臉書及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指摘茉淋 公司及蕭茗豪向其不當索討貨款,足以毀損茉淋公司及蕭茗 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茉淋公司及蕭茗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辯稱:沒有積欠貨款等語 2 告訴人蕭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臉書帳號及IG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 被告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1、法院認定被告在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內容,忽略瓶內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之情節,客觀上足以使閱讀者產生告訴人茉淋公司意圖欺騙消費者之印象,堪認被告上傳此篇圖文,足以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2、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茉淋公司貨款,被告上傳之圖文足以使閱讀者認為告訴人茉淋公司向被告不當索討貨款之印象,而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先後發布上開圖文而誹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顯係出 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1-24

CYDM-114-朴簡-25-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雨謙與李虹萱(所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刑確定)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黃雨謙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 瀨名(所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刑確 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海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夏 娃愛吃蘋果」、「白虎」、「卡卡西」、「1h」、「海」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負責擔任面試人員,黃雨謙則 於111年5月4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 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 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才廣 告訊息後,黃瀨名於111年2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 情之潘怡蓉、蔡銘典(均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由蔡銘典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暱稱「葉老闆」之成年男子作為收 款帳戶。嗣黃雨謙、黃瀨名及暱稱「猛虎上山」、「海」等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江 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下合稱江勖輔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再由蔡銘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予潘怡蓉,再由潘怡蓉 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復由李虹萱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23 時35分許,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 項)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轉交予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翊哲(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判決無罪確定),林翊哲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勖輔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虹萱位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勛輔、李林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 江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黃 雨謙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頁、金訴卷第50、326、385頁),核與證人李虹 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1至25、35至39、46頁、偵 卷第62至65頁)、證人黃瀨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 139至142頁、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林翊哲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吳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 第156至160頁、偵卷第96至97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 見警一卷第333至336、344至346頁)、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 (見警二卷第471至473、479至480頁)、證人江勖輔、林嘉 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78至580、588至590、 600至602頁)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111年5月25日林 翊哲駕車至高雄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8頁) 、Telegram群組「HY-土之國岩之上忍」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一卷第50至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 虹萱、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見警一卷第41至44、16 6至168、340至342頁、警二卷第475至478頁)、潘怡蓉指認 取款及面試女子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37至339頁)、潘怡蓉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1至353 頁)、蔡銘典應徵棋煥國際貿易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92頁)、蔡銘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4至504頁)、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告訴 人江勖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81頁 )、被害人林嘉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91至594頁)、告訴 人李林美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03至60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 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 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上 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嗣李虹萱於 前開群組內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林翊哲,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主 觀上對李虹萱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知情,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 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及黃瀨名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是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潘怡蓉、蔡 銘典,由蔡銘典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則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 」群組,作為聯絡收水事宜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向江勖輔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 蔡銘典提領後,交給潘怡蓉,潘怡蓉再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 ,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多人因此受詐騙,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 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 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瀨名、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 霖」、「海哥」、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愛吃 蘋果」、「夏娃」、「白虎」、「卡卡西」、「1h」、「海 」等人,及向江勖輔等3人施行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則該詐 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被告自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5月4 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以該群組聯 絡收水事宜,且迄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該群組內 ,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 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 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 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 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金訴卷第3頁),除本案 外,被告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 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嘉雯施用詐術(111 年5月2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黃瀨名、李虹萱、Tel egram暱稱「猛虎上山」、「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翊哲向李虹萱取 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遂行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然 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為相同理解,故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 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 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是否認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 寬典之機會,爰認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惟參諸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與黃瀨名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 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附表一編號2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 江勖輔5000元,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李林美香於本院調解 期日未到庭,因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 李林美香之損失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報到單(見金訴卷第109至111、3 09頁)等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江勖輔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金額損失; 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8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並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江勖輔5000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近 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設立Telegram「HY- 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 夏娃」、「海」等人加入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 收水」之工作,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 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 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加入 Telegram群組,該行動電話未扣案等語(見金訴卷第331頁 ),是該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李虹萱向潘怡蓉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給林翊哲,再由林翊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虹萱錢都沒有交給我,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以及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海哥」、「猛虎上山」、「夏 娃」、「白虎」、「卡卡西」、「1h」、「夏娃愛吃蘋果」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李虹萱負責「收水」之工 作,統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自同年5月4日起成立 「HY-土之囯岩之上忍」Telegram群組,自己以暱稱「Easto n」、「卡卡西」加入該群組,並將李虹萱(暱稱「Venessa 」)及「猛虎上山」、「夏娃」、「白虎」、「1h」、「夏 娃愛吃蘋果」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上開群組 ,先由被告於同年5月4日在群組聊天室傳送「5/4、帳上0、 實際115,000」之文字訊息以顯示記帳內容,後續即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聯繫指示李虹萱應收取及交回詐欺 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應接洽之人員特徵等細節,李虹 萱於收取、交回贓款之後直接在群組內向被告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回報執行情形,並定期將前揭記帳內容更新、置頂於 群組上方。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改 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1人後(均另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 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二之金融機構 帳戶予暱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 作為受款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帳 戶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該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 該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附表三所示款項至 各該附表三「匯款帳戶」欄,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2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 附表三編號3、4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 楊承恩;林冠廷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0所示之款項 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 婕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 吳湘霖,再轉交吳靜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附表三編號11 至17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 芳再轉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 靜華亦指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 收取並匯集保管贓款;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 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85萬 元帶往高雄市○○區○○○○路0號,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 收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自白外,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黃瀨名、李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翊 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所有人、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 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elegram「HY-土之囯 言之上忍」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林英雄、劉吳美香分別於111年4 月28日匯入我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及10萬元,我是 於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市高鐵站富邦銀行ATM提 領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門口將款項 交付給一名女子,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年紀大約35歲等語 (見警二卷第506頁),並提出其拍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張( 見警二卷第514頁)為證。是以,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遭詐騙而匯至韓君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轉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 綁馬尾之女子。  ㈡就附表三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   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1年5月 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我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我是於 111年5月9日14時40分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我約於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咖啡廳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楊承恩等語(見警二卷 第471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老闆要我到咖啡廳 跟對方拿錢,我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到達後,有一名男 子給我34萬元,拿到錢後我跟老闆報備,老闆要我把錢拿到 大中二路638號之1給一名球鞋廠商,所以我在同日16時23分 騎車到大中二路638號之1,將錢拿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 364頁)。是依證人蔡銘典、楊承恩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潘忠發、盧春香遭詐騙而匯入蔡銘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仁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 承恩,楊承恩再轉交予一名球鞋廠商等情。  ㈢就附表三編號5、6、8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 13)所示部分:   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的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ATM提領12萬元,另外於同日9時 55分許,轉帳5萬元至我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1 4分許自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交給吳湘霖,再將3萬元自我 的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何國鐘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超商ATM提領,隨後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星巴克中 正河北門市交付予吳湘霖;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元 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進祥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13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麗於111年5月5日匯入 我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提領8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見警二卷 第413至41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5日 老闆叫我於11時許去星巴克河北門市向林冠廷面交20幾萬元 款項,我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 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後來老闆又叫我去跟林冠廷碰面,我跟林冠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碰面,他現場提領約20幾萬交付給我,我於111 年5月5日14時50分許把這2、30萬元拿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給黃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271至272頁)。依證人林冠 廷、吳湘霖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 、李麗、被害人李進祥遭詐騙而匯至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元大銀行、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 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 生。  ㈣就附表三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分及 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我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 、2萬元,我於同日10時37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5萬元 領出後,老闆又於同日11時47分告知我貨款已入我的合庫銀 行帳戶8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所以我又於同日12時3 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18萬元全數領出,並帶著現金共 23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至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交給一名叫 湘霖的女生等語(見警二卷第44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2時30分在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 ,一名女子將23萬元交給我,我再到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 民門市將23萬元交給吳靜華等語(見警一卷第271頁)。證 人吳靜華則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楠梓 區多那之德民門市向吳湘霖收23萬元後,從中抽取8000元作 為我的薪資,22萬2000元存入我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 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74頁)。是以,告訴人陳鳳舉、 謝詩錦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 ,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 」指定之帳戶。  ㈤就附表三編號11至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部 分:   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我的國泰世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見警二卷第549至552頁)。是 以,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 龍易汶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綜上可知,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分別經韓君平、蔡銘 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轉匯後,分別交付予上 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內。   ㈦復觀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之對話紀錄,雖 可見李虹萱另有依「猛虎上山」、「海」之指示,於111年5 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咖啡廳,向潘怡蓉 收取39萬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劉小姐收取28萬元;於111年5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向 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8萬元,及向一名長髮男 子收取49萬元;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 取15萬元;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 靜華收取2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 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昶志收取44萬7000元等情(見警一 卷第52至72頁),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李虹萱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 保管,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保管 乙節,難認有據。  ㈧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 17所示被害人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然均無法證明Te legram「HY-土之囯岩之上忍」內,暱稱「猛虎上山」、「 海」等人指示李虹萱於上開時、地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與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間有何關聯 ,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題領時間及金額 轉交對象、時間、地點 收水人、收水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江勖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勖輔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江勖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雯佯稱:辦理紓困貸款需繳交公證費及律師費云云,致林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71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於同日15時51分許,提領6萬6000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另於同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9日13時12分許,匯款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林美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林美香,自稱是李林美香之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林美香佯稱:急需貨款云云,致李林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33分、34分許,提領8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韓君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 蔡銘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美郵局帳戶) 3 林冠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顏苡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5 李芝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告訴人劉吳美香係使用其配偶劉漢賢名下所有之美濃農會帳戶匯款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12萬元、3萬元,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林冠廷提領上開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顏苡婕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共23萬元交付給吳湘霖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李芝庭先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20】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後交給邱一芳,邱一方收取後再轉交給梁文寧,再轉交給被告李虹萱。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三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卷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704-202501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N YING HSIANG(中文姓名:范映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7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 ○○ ○○○ 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5行「共3張」、第9行「共2張」及第7行第30字 後,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敘明各應更 正「1張」、「3張」及補充「3張」(本院卷第126頁),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 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自同年月17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犯行係修正後同年 5月間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應適用修 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嫌等語, 尚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 犯罪,應成 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爰予補充」,「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將性影像上傳至個人IG限時動態 ,再使用IG、Messenger陸續傳送告訴人甲 、乙 而散布, 核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 接續為之一行為,觸犯前述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 張從一重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罪嫌處斷及3次分論併罰等語 ,爰予更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性影像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1次對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等語,均予更正」,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既係就 被害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被告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 為性交數次,且未理性和平分手 ,不念舊情恣意對少年告訴人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行為,兼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甲 精神受創,實為不該,斟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年輕識淺,於偵查中大致坦 認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取 得告訴人等原諒、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 業「冷氣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此據 其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77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2頁、不公開卷第75頁至第86 頁背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 扣案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19號   被   告 丙 ○○ ○○○  (中文名:范映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映祥,下均稱范映祥)與代 號AD000-A11139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范映祥明知甲 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雙方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交往,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范映祥前曾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4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甲 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范映祥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范映祥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2月 1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在甲 位居新北市三峽區之 住處(住址詳卷)、范映祥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等 地,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 (二)范映祥因不滿甲 及其母親即代號AD000-A111392A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其提告,復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 、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 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ilying_ o」,傳送甲 之猥褻照片共3張予甲 。復於同日凌晨0時13 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帳號「 Fan Yingxiang」傳送甲 猥褻行為之影像予乙 。再於112年 5月10日0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lil.b_06.18」, 張貼甲 之猥褻影像及私密處照片共2張於IG之限時動態,使 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上開甲 之猥褻及私密影像,以此方式 散布甲 之性影像,並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范映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甲 交往,並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Instagram帳號為「lilying_0」,名稱為「日央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以IG、臉書帳號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影像予告訴人甲 、告訴人母親乙 之事實。 4.證明被告曾以IG帳號「lil.b_06.18」,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上傳至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7月時即告知被告其年紀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居住於告訴人甲 住處,其父母房間在告訴人甲 房間旁邊之事實。 3.證明其曾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前,將本案保護令張貼在網路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母親乙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乙 於111年2月5日因聽聞其丈夫在甲 房內,對被告大喊:「你在幹嘛?」等語,其隨即進入甲 房內,並見到被告身著內褲在棉被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以Line暱稱「紐約黑人」向乙 傳訊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傳送予乙 ,並對乙 出言:「阿姨」「這確定是你女兒」等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父親即代號AD000-A111392B之男子(下稱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居住於告訴人甲 之住處,其與乙 並居住於告訴人甲 房間隔壁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1年2月5日23時許,聽聞褲子鬆緊帶所發出之聲音及告訴人甲 之呼氣聲,隨即起身前往告訴人甲 房間內之事實。 3.證明其進入告訴人甲 房間後,見被告環抱告訴人甲 、右手抓住告訴人甲 胸部,告訴人甲 當時亦清醒之事實。 0 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對告訴人乙 傳訊:「阿姨不好意思 剛剛我並沒有囂張是我感覺叔叔作勢要打我我才坐起來 還有我跟阿婉發生性行為是當初第一次見面跟你在醫院碰面你說至少要做好安全措施」等語之事實。 0 IG帳號「lilying_0」、名稱「日央祥」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 證明IG帳號「lilying_0」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06,傳送告訴人猥褻照片共3張予告訴人甲 之事實。 0 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與告訴人乙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照片2張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 0 IG帳號「lil.b_06.18」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2張 證明IG帳號「lil.b_06.18」張貼告訴人甲 猥褻行為及私密處之照片2張在限時動態上之事實。 0 本案保護令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0時6分許對被告傳訊:「你忘記保護令上面有寫網路嗎」等語,是被告應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行,所應適用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上開條文第1項修正前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范映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 像、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 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 布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3次散布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1次對未滿16歲 之人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存有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一情,業具被告所自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並傳送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予告訴人甲 、乙 ,尚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刑法第304條第1、2項強制未遂罪嫌(提告強制部 分內容,如112年5月25日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 所載)。惟查: (一)稽之告訴人甲 、乙 、及證人A男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 於 111年2月5日經A男、乙 發現其與被告有親密接觸時,神智 尚屬清醒,對於A男之質問,及A男對被告之後續處理,亦有 表達哭泣等情緒,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甲 無從表達其意願 等情,即有所疑。況查,告訴人甲 既於偵訊時證稱:「我 當時很喜歡他,我怕我說出來後,我家人會對他不利,所以 我當下沒有跟他們說」、「警詢稱第2次性行為時有吃藥, 是憂鬱症的藥,我自2019年開始吃憂鬱症的藥,吃到2021年 10月底停藥」、「於111年5月至111年7月間,我有在被告三 峽舊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是告訴人甲 自承已 於110年10月底停藥,惟仍於停藥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則就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服用藥物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性行為,即有所疑。 (二)再就強制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 、乙 之對話內容,告 訴人甲 、乙 對於被告之傳訊,均有回以「你忘記保護令上 面有寫網路嗎」、「傳來給我看看」、「你沒種」、「爛人 」等嗆懟性言論,則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行為自由,究否已 因被告而達壓制之程度,即有所疑。惟渠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一(一)(二)部分,分屬同一事實而具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1

PCDM-113-侵訴-12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靈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靈珠前因不滿告訴人張靜云經常與其 前男友聯繫,經夏靈珠勸阻仍置之不理,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_xun77」之帳號,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居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G論壇thr eads上刊登內容為「我來介紹一個女生幫她做業績、上班地 點:崇德金麗都、興趣:吃藥、葛有另一半的、賣鮑魚、找 音通的,需要止癢的歡迎找她唷、不過她卸妝跟鬼一樣,不 要嚇到喔」,並以上開暱稱及帳號在IG限時動態上刊登「台 中金麗都,到處被人X」等不實之言論,並附上張靜云所使 用IG帳號之頁面,足生損害於張靜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涉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該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易-257-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連接網路登入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擷取原告之個人影片,並註記「   BITE ME HOE 美容千金 PLEASE WAIT FOR IT」等文字(HOE 發音近似WHORE,英文口語用法,為婊子之意),發布於其 個人帳號「alanfaii」之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 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業經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 暨卷證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HOE」為 語尾助詞,並非辱罵之意云云,然此辯解並非可採,已經系 爭刑事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同此認定,被告復行抗辯,自   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事件因 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客觀上可認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前 於110年1月19日及3月10日即曾辱罵原告,而經另案刑事判 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及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 任,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NHEV-113-湖簡-1215-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V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鄒雨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鄒雨辰達成和解(其和解 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37-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臺擔任食 品包裝工作、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新臺幣2萬3,000元、 已婚育有3子、在越南之父親生病、每月需寄錢回家扶養配 偶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俱如前述,且其迄本院判決前,均按時履行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頁),其雖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 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 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負擔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HOANG VAN VU應給付鄒雨辰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HOANG VAN VU自行匯款至鄒雨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名:黃文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VU能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 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G限時動態刊登賺錢廣告 ,提供連結供點擊加入LINE為好友,及YG GAMING娛樂城網 址,於112年6月12日透過臉書向鄒雨辰佯稱可代操手遊百家 樂遊戲獲利,致鄒雨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3時4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787元至HOANG VAN VU上揭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鄒雨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V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小貼紙上,貼於提款卡上,且該卡片非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2 告訴人鄒雨辰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上揭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㈠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被告永豐銀行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額甚少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 被告無報警或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於地檢署傳喚之前,被告並未向仲介公司表示帳戶遺失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 告1行為觸犯上揭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2025-01-17

SLDM-113-簡-235-202501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澤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 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4-65、186-18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嚴重超速騎乘機車,足 認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親自致歉,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情,是其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故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 ,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 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 之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乃被害人於 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忽視被告擁有路權之前提,逕行 搶快左轉彎,倘被害人未違規在先,不論被告車速為何,自 始即不會發生本案事故,原判決僅以被告超速之程度認定被 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應有速斷之虞;被告自事故以來, 已不斷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之意願且聲請調解, 惟係被害人家屬誤會被告態度不佳而不斷拒絕被告,甚至於 調解當日未到場,是無法和解之不利益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再者,被害人家屬業已向被告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求償,則 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刑事程序中未達成和解,被告仍須 負本案相關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賠 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03,245元,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係因趕上班而有超速 行為,實為偶發過失犯罪,亦非肇事主因,再犯機率甚低, 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請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事故前時速高達101.82公 里,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達2.5倍,雖被害人就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認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超速的 嚴重程度判斷,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仍應評價為極為重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事發後於IG限時動態發表之訊息內 容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該訊息內容未能慮及 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哀痛,惟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對此部 言行表達歉意及悔意,而對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被 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與被 害人天人永隔,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感哀慟逾恆,悲痛之 情溢於言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之生命法益,足認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是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害,以及本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 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中包含被告嚴重超速 之過失情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已就其等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且被告於上訴後 亦表達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告訴人仍不願 與被告調解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逃避賠償責任。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指被告遲未出面前來致歉、製作筆錄、 勾串警方獲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前往製作筆錄、於社群媒體 發佈影片使被害人家屬再度受創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於 量刑時敘明其理由甚詳,另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後又再度 違規行駛乙節(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部分之違規事由既 係於本案案發後所生,與本案並無關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之犯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毫無 悔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最終雖未能達成調解 ,惟此非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而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 加重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 礎並無變更,且被告於本案確實嚴重超速行駛,違反義務之 程序難謂輕微,原判決認被告違反義務情節極為重大,並無 偏失之情,被告再指摘被害人搶先左轉,顯係忽略自身嚴重 超速行駛之事實,尚屬無據;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已取 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惟強制責任保險金本無待被告之請求, 即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與被告犯後態度無涉,且被告 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取得其等諒解,即難據此 即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 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 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 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年紀、 工作情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量之「 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關」之 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與被害人同列為 肇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嚴重超速行駛,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 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無過重之可言。至 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 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 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 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 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 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 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 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 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 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 一端,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 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 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 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難謂輕微,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如就被告本件 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NHM-113-交上訴-121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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