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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33、36137、370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語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古語翔明知李○興(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同)未成 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均以彩虹菸稱之)7支予李○興【 李○興與友人賴○豪(00年00月生)、雷○昌(00年00月生) 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  古語翔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路口(○ ○路000號7-11○○店附近),以2,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7支予 李○興(李○興與賴○豪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李○興後分1 支給雷○昌)。李○興、賴○豪施用上開彩虹菸後,翌(22)日 為校方通知警員對其2人採尿,均驗出尿液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始循線查悉、二情。  古語翔明知吳○翰(00年0月生)未成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前 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 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再指示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吳○翰。  古語翔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2年4月28日2時47分前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 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續指示 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 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 吳○翰。嗣經警陸續借訊吳○翰、蘇威宇,始循線查悉、二 情。  古語翔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不詳人士以9萬元購入彩虹菸3 0包(每包18支),部分自行施用,剩餘24包又7支彩虹菸(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至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下稱龍岡居所)查獲為止 。  古語翔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電子磅秤1台 (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附表一編號6 )、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即附表一 編號7),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0.2公克與數量不詳之果汁粉混合,裝入小熊圖案 包裝袋封口,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原判決所載之「果汁包」,下同)2包(即附表一編號5 )。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在龍 岡居所拘得古語翔,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二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語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6137卷第19至21、22至23頁;偵23333卷第 349至351頁;原審1033卷第34、214、355頁),核與證人李 ○興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6、20至22、26至28頁) 、證人賴○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50至5 1、329至332頁)、證人雷○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 第68至70、74至76、333至335頁)、證人蘇○緯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見偵23333卷48至51頁;他卷第303至305頁)相 符;復有李○興、賴○豪2人之尿液鑑定書(見他卷109、127 、125、133頁)、賴○豪、雷○昌、李○興3人之上網歷程紀錄 暨通聯紀錄(見他卷第248、252、340、256至257、345至34 6、240至241、358頁)、被告之上網歷程紀錄(見他卷第21 6、226頁)、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183至195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333 3卷第572至574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偵42672卷第375至376頁;原審1332卷第35頁,原審1033卷 第355頁),核與證人吳○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4267 2卷第92至101、417至421頁)、證人蘇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偵42672卷第17至22、411至414頁)、證人曾○誠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42672卷第76至83頁)相符;復有自吳○翰 住處扣得之彩虹菸4支、吳○翰住處現場照片、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偵42672卷第151至155、160至161、171、193頁)、 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偵42671卷第245至282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偵36137卷第21至22頁;偵23333卷第351至353頁 ;原審1033卷第35至36、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 偵23333卷第211至213、216頁)、被告與他人談論欲出售彩 虹菸等物之對話紀錄(見偵23333卷第221至267頁),且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24包(每包18支) 又7支彩虹菸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亦有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36137卷第91至93 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買入的彩虹菸自 己會用,別人要賣也會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1033卷第35頁 ),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持有24包 又7支彩虹菸甚明。  ㈣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 卷第36至37、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23333卷 第211至217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 、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等物可憑,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編號5所示裝有粉末 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4.4713公克)送驗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證(見偵36137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另按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蔓延現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製造」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 學結構有無改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 變(如液態改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之「製造」見解 ,否則無法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 ,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 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 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至被告龍岡居所搜索時 ,確實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袋、電子磅秤1台、小 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及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有 現場照片可證(偵23333卷211-217頁),而被告對此供承: 這2包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粉 秤0.2公克,再隨機倒入不詳數量的果汁粉後封膜,這樣喝 的時候會比較順口不會燒嘴巴,且封起來才能帶去旅館,不 然味道會很重等語在案(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 353頁;原審1033卷第36至37、356至357頁)。再觀諸被告 手機內IMESSAGE的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5月1日19時13分 許問過被告「有飲料嗎?」(見偵23333卷第222頁);被告 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4月28日5時30分問過 被告「所以有喝的嗎?」(見偵23333卷第250頁)。而被告 對此供承「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只是我沒賣,「喝的」 指的就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但我也沒有賣等 語(見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卷第35頁)。綜上,足 徵被告確有將1種毒品的粉末與輔料果汁粉依比例調成混合 物,再將混合物封填入小袋中,偽裝成沖泡飲品型態之行為 ,且被告還會將封填完成之咖啡包攜帶外出,並確實有可能 造成毒品因此對外擴散的抽象危險。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調 製毒品與輔料裝填並偽以沖泡飲品行為,足生毒品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主觀上亦知悉自己正在調製毒品,堪認被告確 有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利用不知情之蘇威宇販賣第三級毒品 ,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 ,均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及空間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自應分論併罰(6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 人,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各罪之刑。  ㈣被告對事實欄、、、、、所為,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並就其中、、、部分,均先 加後減之。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販賣給少年李○興、賴○ 豪、雷○昌(即事實欄、部分)、吳○翰(即事實欄、部 分)之彩虹菸上游藥頭即為游○○,最近一次交易時間,是在 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面 巷子,我以9萬元向他購買3大包毒品彩虹菸,每大包裡面有 10包毒品彩虹菸,每包毒品彩虹菸內有18支毒品彩虹菸(即 事實欄部分)等語在案(見偵23333卷第23至24頁;偵4267 2卷第63至65頁),並指認游○○及游○○所駕駛之車輛(見偵2 3333卷第581至582頁);而警方亦確有依被告供述,針對游 ○○準備聲請拘票、查詢APPLE ID等查緝行為,有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原審1332卷49頁)。然而, 經警依被告提供之游○○APPLE ID帳號向美商蘋果公司調閱申 登資料,查知上開帳戶之登入IP位址(於112年4月6日至5月 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且游○○已於112年12月17日出境至 今未返臺,故依目前證據無法釐清游○○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上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月2日桃 警少偵字第112000971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1月12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10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原 審1033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145至209頁)。是以游○○ 現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雖有監視器影像佐 證游○○名下車輛有抵達被告所稱交易現場,但無法佐證當時 駕駛者即為游○○本人;況游○○APPLE ID帳號之登入IP位址於 112年4月6日至5月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亦與被告所稱「 於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 面巷子,向游○○購買毒品」等語,並不吻合;再觀諸游○○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確無相關毒品案件列案偵查中(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從而,本案確實未有查獲游○○之 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   被告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屢屢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並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 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 不法利益,且扣案之彩虹菸數量多達439支(計算式:24×18 +7=439),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驗前淨重多 達39.73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0),倘比照事實欄所載被告 製成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使用之毒品原料粉 末之重量,則尚可製造為數甚多之毒品咖啡包,相較被告之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 且本案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 尚輕、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已製造之毒品數量,均難認 其係中、大盤毒梟,且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提供上游線 索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4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並為產生抽象危險之製造毒品行為,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製造毒品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即事實欄、 部分)、3年7月(共2罪,即事實欄、部分)、1年7月( 即事實欄部分)、4年(即事實欄部分),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復說明:⒈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即附表一 編號12)及IPHONE 11(即附表一編號13)手機各1支,係被 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彩虹菸24包(每包18支)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夾鏈袋2包(即附表一編號3),係供被 告預備販賣盛裝彩虹菸之容器,均應依法於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 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 附表一編號6)、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7),係被告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係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法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⒋扣案之菸草1包(即附表一 編號14),雖與本案無關,然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且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⒌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2, 100元、2,100元、1,100元、1,100元。⒍另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44,900元(即附表一編號4)、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即附表一編號11)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內已記載本案並無查獲游○○之結果發 生,其事實欄所載向「游○○(偵查機關偵查中)」購入彩 虹菸一語,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扣案彩虹菸24包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 包〈即附表一編號5〉、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 編號10〉,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然原判決上開瑕疵,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㈡被告上訴坦認犯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且酌定更輕之 執行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上。另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 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8月、4年,僅略高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皆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再者,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6罪,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0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 已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酌定更輕之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被告龍岡居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4包(1包18根、均未拆封) 1.總淨重約363.24公克,取1.32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6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 彩虹菸7支 1.淨重10.2936公克,取樣0.1200公克,驗餘10.17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夾鏈袋2包 供販賣彩虹菸時包裝所用。 4 現金44,900元 5 毒品咖啡包2包 1.淨重4.4713公克,取樣0.2687公克,驗餘4.20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6 毒品包裝袋(小熊圖案)1批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7 封膜機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8 果汁粉5包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9 電子磅秤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10 毒品咖啡包原料不明粉末1袋 1.驗前淨重39.73公克,取0.06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9.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27.81公克。 4.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11 IPHONE 14 PRO MAX 1支 12 IPHONE 13 PRO MAX 1支 13 IPHONE 11 1支 14 不明菸草(毒品疑似大麻)1包 1.淨重1.5316公克,取樣0.0508公  克,驗餘1.4808公克。 2.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備註: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口、被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0包 1.總淨重約257.55公克,取1.47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256.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025-03-25

TPHM-113-上訴-5470-202503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雪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陳正宗 蘇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799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PChome商店街」之「時尚美麗達人購物網」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上【網址為https://www.pcstore.com.tw/h ermajestyshop/M00000000.htm(下稱系爭網址)】刊登販 售「Eveline 4D消脂霜250ml」化粧品,該化粧品廣告內容 述及「有效減少脂肪團,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 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 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下稱 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監 控查得後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意見 後,認系爭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 130033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帳號遭人盜用,有向警方報案。系爭廣告並非原告所 刊登,網站後台找不到系爭廣告,不能僅以表面違規之系 爭廣告,即認係原告刊登。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刊 登系爭廣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於陳述意見時,提出賣場後台編輯紀錄或帳號遭他 人登入等相關證明,遲至原處分作成後始向警方報案,卻 自述仍可正常使用帳號。於書面申訴時更表示「上架的時 間2023年我也無法可得知是不是被人盜用修改過」、「上 面的內容文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等語,前後行為 及說詞反覆,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之論證或具體 理由。   2.系爭廣告之監控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恰為原告提出其 後台IP證明中標註「我的IP(122.147.16.213)」之使用 區間,表示於系爭廣告刊登期間乃至000年0月間,原告可 正常使用該帳號,尚難以不知情或遭人盜用、修改賣場為 由請求免責。   3.系爭廣告賣場登記之使用者為原告,原告刊登廣告販售產 品,自負有維護賣場正常使用及管理其內容之責任,有義 務嚴加把關使用之詞句,如發現盜用事實,也應立即處理 ,不得使消費者誤認產品達到誇大宣稱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下 稱系爭監控表,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 13至11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33012081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原告113年3月1 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 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化粧品衛管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 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 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 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⑵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4項)第一 項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 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依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化粧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系爭認 定準則): ⑴第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 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 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3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 、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 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⑶附件一第22至26點:「22.瘦身、減肥。23.去脂、減脂、 消脂、燃燒脂肪、減緩臀部肥油囤積。24.預防脂肪細胞 堆積。25.刺激脂肪分解酵素。26.纖(孅)體、塑身、雕塑 曲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 1.依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化粧品僅用以潤 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等效 果,相關廣告不應誤導消費者化粧品之效用,或有逸脫該 化粧品本質之敘述。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 ,以保障國民健康,有效執行化粧品衛管法規定,禁止化 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虛偽、誇大或宣稱醫療效能,而訂 定系爭認定準則,係屬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 實、適用法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符合化粧品衛管法 第10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之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   ⑴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情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23日監控查得系爭網站上 刊登有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有使用「有效減少脂肪團, 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 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 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乙節,有系爭監控表、系 爭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12至114頁)附卷可 稽。觀諸系爭廣告所示商品「消脂霜」,係施於人體外部 ,用以潤澤皮膚之製劑,屬於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化粧品」。而系爭廣告表述內容,顯為系爭 認定準則附件一第22至26點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 身體結構之詞句,已逸脫化粧品之本質,易使消費者對於 化粧品之效用產生誤導。是依系爭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規 定,足認系爭廣告確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已違反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⑵原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刊登系爭廣告之系爭網址,經查為原告所使用(店家編號 :V042238、商品編號:M00000000),有商店街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111頁) 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已足 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原告雖主張其帳號遭人 盜用,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刊登等語。然:   A.依原告所提出其店家編號「V042238」於110年1月1日至11 3年3月6日期間之變更密碼IP紀錄(本院卷第41至45頁) ,可見其使用者帳號「wanytw」之IP位址,雖有數度更換 之情形,然其自行於其中「122.147.16.213」之IP位址( 下稱系爭IP位址)圈化標註「我的iP」,而系爭IP位址使 用之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 期間),足認系爭期間內之系爭IP位址均為原告所使用無 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是系爭監 控表所載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既落在系爭期間 內,更加可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   B.復依原告113年3月13日之書面申訴載明:「上面的內容文 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這裡都會證明給你們看,我 才敢上架商品的……廣告不實是我不知情的狀況下去PO文的 ……,我認為他是掛保證才會上架的……。」等語(本院卷第 91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因系爭廣告違規情事質問廠 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廠商稱:「你好闆娘,我在你 們這賣的商品被查到我違規跨大不實,請問這個要如何提 供,……但這個商品下架,在麻煩你看下……」、「商品的品 質把關在於貨品是由你們公司出貨,我只是長期在你們公 司叫貨,而闆娘貨品的寫道也是由你們公司字眼出來的, 商品也是從你們公司出來。……因為我不知情商品,也屬於 幫你代賣商品的消費者……我是很信任闆娘才會代賣的」等 語(本院卷96、94頁),益加可認系爭廣告係因原告代賣 該商品,而刊登於其自己使用之系爭網址。而系爭廣告既 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系爭網址上監控查得,表示一般 消費者亦得由系爭網址觀看到系爭廣告,已達廣告該商品 之效果,自不因其後商品下架,即得免除違規刊登系爭廣 告之行政法上責任。   C.原告雖提出其所指「盜用者」使用其帳號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然依原告所陳述:何時被盜用沒有 辦法很明確,是113年2月到3月19日從我網址發出去的,1 13年2月28日有去報案;本院卷第163頁「檔案可能已遭到 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是我上架商品常會出現的畫 面,持續2、3年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縱認其所述為 真,惟依原告所指「盜用者」於2024年2月到3月19日之盜 用期間,已落在系爭廣告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之 後,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廣告為其所指「盜用者」所刊登 。另其所稱持續2、3年上架商品會出現「檔案可能已遭到 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亦僅有其片面指訴,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   D.再觀諸原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其中報案(受理)內容載明:「……其帳號在兩年前遭 盜用且後端平台資料遭刪除……雖現在可以正常使用帳號, 惟盜用者亦可使用其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倘依原告所述,其帳號於報案日2年前即遭他人盜用,則 其應早已知悉帳號遭盜用,為何未即時報警處理,或關閉 帳號,甚至還與其所指「盜用者」共同使用該帳號,且相 安無事,待共用帳號持續2、3年,直至本件違規事實遭查 獲,經被告為原處分後才至警局報案?顯置其個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於不顧,實有違一般常情。 E.再者,永康分局依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之報 案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函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提供拍賣帳號「wan000 0000oo.com」之使用者資料、認證手機號碼、認證信箱及 113年3月1日至3月7日登入IP資料等,然經網路家庭公司 查明無符合來函說明要件之會員乙節,有永康分局113年1 1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6389號函、113年6月17日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2301號函、網路家庭公司113年5月 22日回覆信件(本院卷第133、139、141頁)在卷可憑, 亦無從認定原告使用之「wanytw」帳號有遭盜用之情。   F.從而,原告稱其帳號有遭盜用之情,系爭廣告非其刊登, 甚至事後改稱不確定系爭IP位址是否為其使用等語,均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身為網路商場賣家,上架販賣商品,無論廣告內容為 自己撰寫或由廠商提供,本應注意所刊登之商品廣告內容 是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以免誤導消費者,衍生買賣糾 紛。原告為系爭網址網路賣家,自負有確保其所經營賣場 刊登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而以自己使用之網 路帳號刊登系爭廣告,其過程亦無不能注意系爭廣告內容 是否妥適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審視系爭廣告用詞,而貿然 刊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罰最低罰鍰額度4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4

KSTA-113-簡-18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古光雄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附民緝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合於 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绰號「阿貴」、「圈 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 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又被告與訴外人林辰翰同為本件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之負責人,即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 即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 帳、 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賴宗賢將取得之人頭帳 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 戶。伊於同年4月初與自稱「吳憂」之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 e而聯繫,「吳憂」介紹伊加入投資網站名稱為「開啟你的 財富之旅」,「吳憂」稱可為伊代操美金外匯期貨,並稱每 天都有收入進帳,於同年月21日12時19分許,「吳憂」傳帳 戶名稱為「柳敦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公司之000-000000000000之帳號( 下稱柳敦權系爭帳戶)予伊,伊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 至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柳敦權系爭帳 戶,復將匯款明細以手機拍照傳予「吳憂」,然該款項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轉匯至帳戶名稱為訴外人「陳俊宇」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吳憂」雖為 伊代理美金外匯期貨投資,且剛開始都告訴伊有獲利成功, 惟卻未實際轉入伊帳戶,豈自同年6月22日「吳憂」開始不 讀不回伊所傳訊息後,復伊於同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8日18 時前還能看到伊獲利之數字,然伊於同年7月8日19時許點選 進入「開啟你的財富之旅」網站後,發現該網站已被撤掉, 始驚覺伊遭假投資真詐騙,是本件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陷 於錯誤而匯款,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 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 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 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其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柳敦權系爭 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按(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號偵字卷】第425至42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76號卷第353、355頁),並有柳敦權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基本資料、111年4月份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供佐(見士林地檢署17193 號偵字卷第79至88頁、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下稱9992 號偵字卷】三第92頁、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第192頁) ,又被告於刑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並詐騙被害人情事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9992號偵 字卷三第461頁、卷五第12、34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6號卷第38、51、240、244頁)。另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被告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9992號、第13960號、第17193號、第17194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士林 地檢署9992號偵字卷五第413至436頁、本院卷第12至40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 本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受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5萬 元損害,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所命前開給付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1

SLDV-114-訴-200-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41號、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佳申明知「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片,由專屬被授權人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 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0時24分止,接 續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利用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子檔後,再 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下載取得「 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華映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佳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網路的IP位址122.117.20.92:40341,而該IP 位址曾於112年8 月21日22時27分、同年9月5日20時24分, 經由BT下載軟體,下載取得檔案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 」影音檔案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網路,具有WiFi分享功 能,且BT軟體會顯示我的IP位址,使我的IP位址暴露於公眾 ,可能是遭他人盜用IP位址進行下載。而且從我的IP位址下 載的影音檔案,雖然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但檔案 內容可能不是「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華映公司為視聽著作「掃毒3:人在天涯」影片之專屬 被授權人,而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業據告訴 人提出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1份、版權授權書11張(113偵25 841卷第4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之IP位址為122.117.20.92: 40341,而被告曾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 0時24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 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 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 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至IP位址122.117.20. 92:40341,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所查IP:122.117.20.9 2:40341申請人為張佳申‧‧‧是否為你本人資料?該IP是否 為你所申請、使用?)答:是。是」、「(問:你有無下載 、使用過『BT軟體』?你是否曾使用該IP【122.117.20.92:4 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答:有。有」、「 (問:承上,家中成員【指被告母親、妹妹】是否曾使用該 IP【122.117.20.92:4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 ?)答:沒有」、「我只記得我曾經下載過這部電影,但下 載時間、次數我不記得了」、「我在家中使用桌電,至『PLU S 28』論壇隨機點他人分享的下載種子,它就自動開始下載 。原本是想隨機下載電影來看,我下載完以後發現這一部片 是『掃毒3:人在天涯』,我就把它刪除了,因為我在youtube 已經看過這部片了」等語明確(113偵25841卷第19頁至第25 頁),核與證人即華映公司法務人員陳羅崇於警詢證述情節 (113偵25841卷第27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案內 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BT執行頁面顯示 IP位址122.117.20.92:40341下載完成之擷取畫面(113偵2 5841卷第79頁、113偵26517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 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揭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犯行,即堪 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 所附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 案內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顯示經由BT 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的影音檔案,確屬「掃毒3: 人在天涯」視聽著作之重製物,被告前揭辯稱從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位址(即122.117.20.92:40341) 下載的影音檔案內容,並非「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顯 屬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 :我透過BT軟體下載的種子,裡面有很多影音檔案,因為我 先前就看過「掃毒3:人在天涯」,所以就把下載的「掃毒3 :人在天涯」予以刪除等語(113偵26517卷第23頁、第98頁 ),足見被告先前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後 ,因確認先前已從其他管道觀賞過該影片,始予以刪除,倘 若被告下載的影音檔案,雖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 但內容既與「掃毒3:人在天涯」無關,而為其他影片內容 ,被告自無理由因先前觀賞過「掃毒3:人在天涯」,而將 該下載影音檔案刪除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 實,而不可採。  ㈣另依本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IP位址122.117.20.92: 40341,乃適用於家庭網路網際網路連線到其網路服務供應 商的路由器IP位址,被告與其家人所持手機或使用的個人電 腦,均係連結到此路由器(或稱WiFi分享器)的IP位址(即 122.117.20.92:40341)與其他IP位址通訊,有中華電信個 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113年10月9日函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WiFi有 設定密碼,是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市內電話號碼作為密 碼,家裡有兩組市內電話號碼,一個原來作為ADSL附掛的電 話號碼,後來ADSL停用後,該電話號碼就沒有再使用,就以 該電話號碼作為WiFi的密碼等語(113偵25841卷第21頁、本 院卷第86頁),可知欲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 際網路,需輸入密碼,而該密碼,為被告家人不再使用的市 內電話號碼,除非被告與其家人,或經被告與其家人提供密 碼,一般外人顯然無法知悉,故他人無法在不知密碼的情況 下,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際網路,而此與前 述路由器IP位址是否因執行BT軟體而揭露,並無關連,故被 告辯稱BT軟體揭露IP位址,其IP位址可能遭盜用云云,顯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經由網際 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掃毒3:人在 天涯」,下載至個人電腦,參照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 「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 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 」(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 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 )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 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 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 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 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理論上,被告使用 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的同時,會應其他同 樣安裝BT軟體的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內容,然本案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 的同一期間,有其他安裝BT軟體的使用者,亦同樣下載「掃 毒3:人在天涯」檔案,故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 在天涯」,是否曾依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進而上傳 所下載的檔案,而涉及公開傳輸乙情,即屬無法證明的事項 ,而難論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 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論斷,附此敘明。  ㈢依告訴代理人所提BT軟體執行畫面的擷圖(113偵25841卷第7 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113偵26517卷第69頁),固 然顯示告訴人的職員於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8月21日23 時6分、8月22日12時57分、8月22日12時58分、8月25日21時 34分、8月25日21時35分、8月26日12時14分、9月5日20時24 分執行BT軟體執行檔時,均曾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之 視聽著作100%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乙事, 但BT軟體執行檔於上揭時間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100% 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究竟是指已於特定 下載完成至前述IP位址的同一事實,在不同時間登入並執行 BT軟體,都能查閱得到,抑或指IP位址122.117.20.92:4034 1曾在不同時間下載完成「掃毒3:人在天涯」?並不清楚。 蓋依告訴代理人提供的上開擷圖,顯示曾有同一日即8月21 日22時27分與同日23時6分,以及8月22日12時57分與同日12 時58分,以及8月25日21時34分與同日21時35分,均顯示100 %下載的情形,如果不同日期與時間所為的擷圖係指不同的 下載行為,豈不意謂被告曾多次在同一日重複下載兩次的行 為,甚至重複兩次下載完成行為的時間相隔不到一分鐘的情 形,故能否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的上開擷圖,遽認被告曾有 反覆多次的下載行為,即值商榷。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看過這部影片,所以下載後才會刪掉,我印象中有刪 了二次等語(113偵26517卷第98頁),顯示被告透過網際網 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掃毒3:人在天涯」之行為,並非僅 有一次。本院因而認被告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 9月5日20時24分止,先後數次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下載「 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際網路方 式重製未獲授權之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 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第1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免費觀賞視聽著作,因此 被告在短期間數次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 發現先前已觀賞過而旋即刪除,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的舉措,以及本件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 養、目前從事倉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025-03-21

TCDM-113-智易-3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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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玲禎 陳韋富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丙○○、甲○○負擔伍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店面騎樓,並認識向原告承租同路段205號店 面之被告丁○○(另為判決),3人進而成為好友。被告乙○○ 、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洩 漏予被告丁○○,請求其賠償原告1萬元。另被告乙○○、丙○○ 於同年7月6日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並發布原 告有10萬元資金需求之訊息,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萬元。  ㈢被告乙○○、丙○○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及發布訊 息後,原告即緊急聯絡被告甲○○告知系爭門號遭盜用需下架 訊息,惟被告甲○○稱已發布無法收回,並承認未經原告手機 認證,擅自以人工開通帳號,造成騷擾電話不斷,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3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乙○○、丙○○:   並未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亦未冒用原告名義登錄「通 借網」註冊。  ㈡被告甲○○:   我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一般民眾註冊填寫完後 ,會發送驗證碼到手機,輸入該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但我 們設定會來註冊的人是有資金需求的,有些人收不到驗證碼 ,如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輸入,我們會從後台予以開通完成註 冊,原告之系爭門號是我從後台開通帳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知悉系爭門 號,惟否認有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於警詢 中否認知悉系爭門號,況原告曾就此部分指訴,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於11 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丙○○求償1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遭冒名於「通借網」上註冊會員,並發布原告借錢之訊 息,致原告遭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詢問騷擾: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2萬元以下計算。民 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 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7月6日23時58分許,以IP位址112.117. 189.67(下稱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而在該網站完 成註冊帳號,嗣以張太太名義發布需借錢10萬元訊息,致多 人致電詢問原告借錢事宜,經原告向「通借網」反應,嗣於 翌日2時5分許關閉封鎖該帳號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通借網」之廣告、會員面板、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8-10、24-26頁)。 ⒊次查,系爭IP位址之用戶名稱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附掛電 話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9樓 之1,專線號碼為9Y101985,係於92年4月4日起申請使用迄 今,而系爭門號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被告丙○○ 係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之7,亦使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乙 情,有通聯調閱查調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8 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07169號函、上開時間使用系爭 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在卷足稽(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 7號卷第29-33頁)。 ⒋再查,被告乙○○、丙○○曾因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00號騎樓,與原告發生租賃糾紛,嗣於110年5月14日在臺南 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4頁)。又經本院提示上 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予原告、被告丙○○觀看 ,原告表示僅認識被告丙○○,其餘使用者均不認識,被告丙 ○○亦表示不認識其餘使用者(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丙○ ○於警詢中自承都稱原告為「張太太」(臺南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807號卷第18頁背面),而上開借錢訊息亦以「張太太 」名義發布,亦徵被告丙○○實非無疑。準此,系爭門號以系 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利用系爭IP位址 登入網路之使用者中,僅被告丙○○與原告間曾有糾紛,並知 悉系爭門號為原告所有,上開借錢訊息亦以被告丙○○常稱原 告之名稱「張太太」所發布,當可認定係被告丙○○以系爭門 號在「通借網」註冊帳號,並發布借錢之訊息。 ⒌另查,被告甲○○自承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系爭 門號未經輸入驗證碼認證,係由其自後台開通完成註冊(本 院卷第152-153頁),惟辯稱因假設來註冊之人均有資金需 求,倘經過一段時間未輸入認證碼,就會從後台開通帳號云 云。惟查,「通借網」既設有手機門號認證機制,目的即在 防止非門號使用人冒用註冊,被告甲○○卻認未輸入認證碼認 證,即可幫忙自後台開通,未慮及系爭門號有遭他人冒用註 冊之可能,主觀上顯有過失自明。  ⒍基上,系爭門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該法係保護個人資料,禁止公務機關或他人任意洩露 ,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 冊,並以「張太太」名義發布借錢之訊息,致使原告不堪其 擾,精神上當受有相當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甲○○擅自就未經輸 入認證碼之系爭門號開通帳號,幫助被告丙○○遂行其上開侵 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核屬其處 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丙○○、甲 ○○均為大學畢業,有該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另其1 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 查詢結果所載,復考量上開借錢訊息公開在網路之時間僅有 2小時左右,隨即由「通借網」關閉其帳號,對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非鉅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酌定原告損害額為5,000元,故被告丙○○、甲○○應賠償原告5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給付5,00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被告甲○○自同年3月9日起 (南司簡調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2-新簡-365-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1、1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81、96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乙○○、甲○○、己○○。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成年男子指示, 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0月25日 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號8樓當時居所,將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依「阿元」指示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嗣「 阿元」、「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此 實際掌控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 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 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 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5頁、金簡上卷第58 頁、第103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陳宗翰」、「強力貸款 過件」、「阿元」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 7至11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3年2 月29日彰北竹字第11300033號函及彰化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第25至29頁)及如附 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又被告於本案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 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 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 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 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與告訴人乙○○、甲○○、己○○ 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賠償,此有 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83、85、107至117、125至1 3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 、單親父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乙○○、 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 賠償,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乙○○、甲○○、己○○。倘被告嗣 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 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暨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被告 業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 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違誤。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 5,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 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固足認此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乙 ○○1萬元、給付告訴人甲○○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 對被告就5,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一、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乙○○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 筆錄)。 二、戊○○應給付甲○○3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甲○○指定帳戶(匯款帳 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三、戊○○應給付己○○10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 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丁○○○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丁○○○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 22萬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5至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2 乙○○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轉帳並操作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至10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4至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32頁 7.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 8.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3 丙○○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23萬8,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5至6頁 2.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4 甲○○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99萬8,532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7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30至43頁背面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19頁 4.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5.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5 己○○ 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己○○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逕予更正) 34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8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28至29頁 3.匯款紀錄(憑證):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3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3-金簡上-2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號、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竊盜無罪、附表三、四之一罪刑部分均撤銷。 譚凱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之 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附表一、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網 友趙培翔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凱撒飯店」見面時 ,趁機竊取趙培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復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翻拍所竊得之趙培翔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而非法蒐集取得趙培翔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趙培翔之個人資料,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信用卡、電子 支付帳戶、先買後付會員,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支付 方式,用於如附表二之消費(詳附表一「對應之附表二盜刷 行為」),致特約商店人員及附表一編號2至7之銀行、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趙培翔本人消費,各特約商店亦因而交付 如附表一盜刷行為欄所示商品與譚凱翔或免除譚凱翔應繳交 之電話債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公司 及特約商店。 二、譚凱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利用 其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與李正宇相約見面之機會,偷拍 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而非法蒐集取得李正宇之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 別於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李正宇之個 人資料,以附表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三 所示電信門號、附表四之一所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成為會員後可於Zin gala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會員先不用支付價金,由仲信公 司先行支付與特約商店,再向會員分期收取款項及利息), 再登入帳號,向仲信公司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商品,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 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仲信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正宇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各特約商店 亦因而交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商品予譚凱翔 ,附表四之二編號3、7部分,因未通過審核、未交貨而未遂 。  三、案經趙培翔、李正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未就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譚凱翔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訴就附表一編號3、6行使名片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30、 31、44、60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 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 及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見 面,並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為前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 證等,也沒有偷拍告訴人李正宇之證件,對盜辦的事都不知 情,我會帶一個不知名網友「小星」回我家,並幫他領商品 ,領的商品都已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與網友即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碰面 乙情,業據證人李正宇、趙培翔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228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卷第77至78、87至88頁),並有住宿紀錄可稽(112年度偵 字第75014號卷第148至151頁),且與被告所自承:我每個 月都會約3至5人去飯店,我有見過李正宇,他也曾去過我家 ,與趙培翔在飯店時我們是一起出去,他去買飲料,我去吃 飯等語亦無不合(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70頁、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2至53、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附表一、三、四之一所示之門號、信用卡、電子錢包、先買 後付會員等,各係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盜辦,並為附 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8至20、25至27、222至223、228至229、113年度訴字第2 91號卷第77至98頁),並有逾期帳款催告函、亞太電信111 年11月5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同意書、趙培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務通知函、會員資料、交易資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 6698號函及檢附趙培翔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確認函、 消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名片、11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 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30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法務通知函、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4月27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442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出之趙培翔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個人投退保資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9日112美通字第230105號函暨檢附冒用交易一覽表、 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投退保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 名片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易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23P 號函暨檢附帳號「aedtw1230」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 時間及IP、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112年仲信字 第31號函暨檢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 本、繳款通知函、仲信資融公司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 出之已過件消費明細、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薪資單影本 、李正宇提出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886 1號函暨檢附補充資料卷、告訴人趙培翔提出之交易明細、 簡訊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5 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9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982號函、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113美通字第2 40118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4723號函暨檢附刷卡交易明細(含I P網路位址)、趙培翔之勞、健保查詢結果、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113富邦媒體字第080號函暨檢附 交易相關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 日網家113法字第093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4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53號函 暨檢附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EHS-東購法字(113)第113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EHS-東購法字(113 )第139號函暨檢附消費紀錄及歷次登入IP位址資料、趙培翔 用戶註冊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約書影本、繳款明 細表、李正宇用戶註冊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4至89、10 5至108、119至133、134至147、202至216、225至227、231 至237、251至264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資料卷第9、 13、14之1、16之3至16之17、25至32、42之3至42之8、45、 49至55、58之3至58之4、58之7至58之9、60之7至60之34、6 3至65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有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 之消費行為:  1.被告自承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乙情(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85至186頁),佐以警方於112年10月18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 於該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0 、52頁),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之訂 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113年度訴字 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堪認被告確 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  2.比對犯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 消費之網路IP位址(如附表五所示),可知本案行為人多次 係使用被告住處網路為本案犯行,於被告投宿旅館期間,本 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之IP位址亦為被告當時投宿旅館所提 供之網路,且犯案行為人亦於被告住宿於該飯店期間,指定 商品送達至相同飯店(附表五編號4、6)。  3.告訴人趙培翔於本案遭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 29日間,係插入被告所有而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 乙情(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7、160、47至50、53、180頁),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領貨都是幫「小星」領的,貨物也都交給「小 星」,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會插入我的 手機是因為我玩網路遊戲,我的手機會過熱,「小星」的手 機比較好,我會用他的手機玩遊戲,然後把「小星」的SIM 卡插在我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涉犯相類犯罪 手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第17369號、第34979號起訴書在卷可 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19至153頁),被告於本院亦 坦承對於本案之犯罪方式是清楚的,前述另案遭起訴之案件 確實是其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既於本案 前甫為此類型之犯罪,自無可能遭其所稱「小星」之利用為 同類型犯罪而不自知,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小星」顯交情 匪淺,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關於「小星」之任何資料,復稱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外號而已,不知道他的身 分云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3頁),是被告所稱「小 星」云云,為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以冒用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名義申辦之支 付工具而訂購之貨物係由被告領取,且行為人多次犯案時所 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消費之網路IP位址即為被 告住處及被告外出時住宿之飯店,而被告亦有於自己之手機 插入盜辦而取得之SIM卡,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 二編號2至4之訂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 、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交易於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手機000 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9頁),即為被告於 六福萬怡酒店住宿時所留之電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1頁),復佐以本案遭冒名盜辦之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均係於遭盜辦前不久與被告相約見面,勾稽前揭事證,足 認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之消 費行為之人即為被告。  ㈣原審雖認因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供查驗而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之可能,就被告 被訴竊盜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為無罪諭知。 惟查,被告有以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線 上申辦或傳真、郵寄該等證件之影本申請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支付帳戶、信用卡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於領貨時有持趙培翔之身分證前往(本院卷第260頁),顯 見被告非僅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而係確實持有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是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健 保卡,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頁背面犯嫌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的身分證還在我身上,我覺得 被告應該是拍照或影印我的身分證,他沒有偷我身分證,同 卷第137頁背面健保卡不是真的,照片不是我,序號也不對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於原審證 稱:同卷第208頁犯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時所檢附之李正 宇身分證,除照片不是我的外,其餘資料、補發日期都是正 確的,至於第208頁背面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照片不是我, 現職也不是,我是下士,這裡現職寫少校,下面寫中山郵政 也不對,發證日期也是錯誤的等語明確(113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第80至82頁),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申請資料(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至137頁)、仲信公司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112 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08頁)、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當 庭影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可資比對(112年度偵字第750 14號卷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三向台灣之星申辦 門號時使用之告訴人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為真正,而所 使用之健保卡電磁紀錄上之照片、資料均為錯誤,該健保卡 電磁紀錄應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四之一向仲信公司申請會 員時所提出之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電磁紀錄,除照片外, 其餘資料及補發日期均正確,應係以他人照片而變造告訴人 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而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上之照片 、資料均為錯誤,應係偽造,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目的,可見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 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 、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至7冒用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而使用因遭竊而脫離告訴人 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至被告 於附表三、四之一雖有冒用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而使用告訴 人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然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始終 並未脫離其本人持有,為告訴人李正宇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要件不符。  ㈡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表四之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告訴 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向玉山商銀先後申辦實體信用卡、虛擬信 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盜辦門號、 信用卡、電子支付錢包、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及以該等 支付工具消費而取得之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而觸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罪,各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被告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附表四之一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0罪,其所為竊盜及各次 盜辦行為於犯罪時間上截然可分、盜辦手法亦各自有異,所 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外,尚及於各電信公司 、各銀行、電子錢包、分期付款公司,非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次犯行具獨立性,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附表四之一盜辦先買後付會員並為附表四之二之消費 ,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因審核未通過、未交貨而詐欺取 財未遂,為未遂犯,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附表四之一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漏載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 2、4漏載被告有偽簽告訴人趙培翔之署名以簽收商品部分; 就附表四之一,誤以被告係行使告訴人李正宇真正之國民身 分證、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因而未論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 證電磁紀錄、偽造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且漏 載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薪餉明細檔案。前揭疏漏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 意旨就被告行使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論罪法條 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名,就附表三論罪法條漏載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 附表四之一漏載論罪法條,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起訴 效力擴張或漏載法條之罪名及事實,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1、57、99、170頁、本院卷第233 頁),均得併予審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之前有幫「小星」領過包裹,其有印象包 裹上的收件人就是「趙培翔」,「小星」當時是直接拿「趙 培翔」駕照請其去飯店、超商、郵局這些地方幫「小星」領 包裹,因為駕照上面的照片跟「小星」一模一樣,所以其沒 有想到是別人被盜刷的商品等語,而被告所提「小星」此人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另觀諸附表二告 訴人趙培翔遭盜刷購買之商品,被告至超商、郵局或飯店取 貨時,本應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明文件,方能領取包 裹,而「小星」即為被告本人,堪信被告係將其頭像以不詳 方式變造至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上,以假冒 告訴人趙培翔而領取包裹,告訴人趙培翔與被告見面後,發 現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足以認定係被告竊取所為, 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對被告被訴對趙培翔竊盜案為 無罪認定,代表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趙培翔之 證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存有或偽造趙培翔、李正宇 相關證件,被告自無法冒名申請來進行後續使用等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附表三、四之一罪 刑部分):  1.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遽以尚難依現存證 據推論被告有偷竊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為由,對 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 健保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 竊盜,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附表三、四之一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未有何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情形, 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餘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行為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又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涉犯本條項之罪,自無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又非法蒐集利用 告訴人李正宇個人資料,並為附表三、四之一以之盜辦先買 後付會員、門號並消費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附表三之台灣之星、 附表四之一之仲信公司、附表四之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於上訴理由中雖表明 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本院卷第73頁),惟於本院又表明無 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46、183頁)等犯後態度,另關於附表 四之一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部分合於前述未遂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及沒收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趙培翔個人資料,並以之盜辦信用卡、電子錢包 、分期付款會員、門號、進而盜刷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趙培翔 、銀行、電子錢包公司、分期付款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且 被告自陳其先前任職永豐商業銀行擔任副理、負責風險控管 ,被告顯然係利用任職於金融業之專業知識,熟悉各銀行申 辦信用卡程序等漏洞,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甫 因以相同手法盜辦、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為法院羈押,至11 1年2月28日始獲釋,短短數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所為殊值 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就承認部分,亦辯稱係 代友人領取商品以圖卸責,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損失,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各罪犯行之利 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準備考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就附表 六編號3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2.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既另有前述之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66號)審理中,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 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譚凱翔冒用趙培翔名義申辦明細 編號 時間 犯罪行為 盜刷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111年11月5日 以網路連結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網頁,輸入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偽造「趙培翔」簽名各1枚,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亞太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該SIM卡,及價值1,954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亞太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4日 20時41分 以網路連結至「Pi拍錢包APP」,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慢點付電子支付帳戶」,並於申請資料中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傳送,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電子支付帳戶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司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電支帳戶,因而核准,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該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 1、15、42、56、63 價值合計:4,640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21日 17時52分 以網路連結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上,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拍照,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上傳,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匯豐現金回饋御璽卡1張,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匯豐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7至29、41、45、61至62 價值合計:55,356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19時47分,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玉山商銀,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51至53 價值合計:585,071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30日 19時47分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該處網路(IP位址:60.251.63.219),連結至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5 111年12月4日2時48分 以網路連結至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不實記載趙培翔於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係信安公司)、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 附表二編號11至14、16、18至19、21至22、43、54 價值合計: 108,185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月8日 16時10分申辦(同年月30日核卡,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申辦)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申請書」,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內容不實之趙培翔健保投保資料(文件上無製作名義人)、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該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2年1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附表二編號 46至50、 55、57至59 價值合計: 103,287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1月11日 10時49分 (追加起訴) 以網路至仲信公司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傳送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檔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表示趙培翔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趙培翔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而允許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二M1-M8所示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趙培翔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二編號 M1至M8 價值合計: 87,639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譚凱翔冒用趙培翔身分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付款方式 M-1 111.11.11 7:45 富邦momo 40,590 iPhone 14 PRO(256G/6.1吋) +MagSafe磁吸式行動電源組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M-2 111.11.11 14:53 富邦momo 10,763 I-PAD 9平板電腦10.2吋 WIFI 64G+智慧筆槽皮套組(收貨人:譚凱翔) 1 111.11.20 16:43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 95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2 111.11.30 19:56 PCHOME 40,000 iPhone 14 PRO(256G)太空黑、Apple 20W USB-C電源轉接器、手機玻璃保貼、鏡頭貼、空壓殼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於編號2、4之簽收單上偽造趙培翔署名各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90頁) 3 111.11.30 20:28 富邦momo 39,400 iPhone 14PRO(256G)深紫色、充電器、保護貼 4 111.11.30 23:36 PCHOME 77,300 iPhone 14 PROMAX(256G)深紫色、iPhone 14 Plus(256G)藍色 5 111.12.01 22:29 樂購蝦皮 37,000 金條5錢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6 111.12.02 02:52 37,000 金條5錢 7 111.12.03 02:09 富邦momo 15,024 金條1錢*2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8 111.12.03 19:06 12,480 SEIKO精工 5 Sports手錶 9 111.12.05 23:16 15,776 金條1錢*2 10 111.12.06 05:33 14,964 SEIKO精工 Prospex手錶 11 111.12.09 11:54 樂購蝦皮 19,800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2 111.12.11 00:58 14,980 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3 111.12.11 01:02 15,500 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4 111.12.11 22:39 14,870 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 15 111.12.12 03:44 宜睿公司 7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16 111.12.12 16:32 樂購蝦皮 16,000 金條2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7 111.12.13 02:02 APPLE.com 67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18 111.12.14 16:48 樂購蝦皮 7,335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9 111.12.14 17:37 10,600 金項鍊1條 20 111.12.17 15:52 APPLE.com 6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M-3 111.12.19 11:52 富邦momo 7,840 金條1錢 7735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21 111.12.20 22:50 台灣之星 276 0000 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22 111.12.21 02:54 亞太電信 475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M-4 111.12.22 03:51 富邦momo 3,023 金塊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23 111.12.24 02:30 樂購蝦皮 14,8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24 111.12.24 15:09 35,000 金條5錢 25 111.12.25 18:50 10,500 金項鍊1條 26 111.12.26 07:39 22,350 黃金1條 27 111.12.26 16:02 YAHOO 35,945 iPhone 14 PROMAX(256G)午夜色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28 111.12.27 台灣之星 900 0000000000預繳金(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29 111.12.27 23:03 富邦momo 12,032 SEIKOPresage手錶 (刷卡12,031元,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30 129(1/30分期)=3,870 此2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1 342(1/30分期)=1萬260 32 111.12.27 01:28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編號34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00頁) 33 111.12.27 05:21 樂購蝦皮 12,500 金項鍊1條 34 111.12.27 14:06 YAHOO 29,999 iPhone14 Plus(128G)5G藍色 35 111.12.28 03:46 東森購物 25,988 iPhone14(128G) 36 111.12.28 09:04 樂購蝦皮 22,350 黃金1條 37 111.12.29 01:36 富邦momo 29,888 iPhone14 Plus(128G)午夜色 38 111.12.29 01:47 樂購蝦皮 21,916 黃金1條 39 111.12.29 13:23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40 112.01.02 02:28 5,050 金項鍊1條 M-5 112.1.2 02:14 富邦momo 8,052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無卡分期 41 112.01.03 KLOOK  FLICKKE(客遊天下) 950 不詳電子票券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2 112.01.09 20:08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M-6 112.1.11 14:44 富邦momo 8,154 金條1錢 815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43 112.01.11 20:34 樂購蝦皮 4,040 金條0.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44 112.01.28 統一超商 3,235 實為卡費繳款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5 112.01.31 06:07 東森購物 3,599 金條1公克 M-7 112.01.31 17:04 富邦momo 5,846 金條2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46 112.02.02 13:51 富邦momo 38,4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編號48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25頁) 47 112.02.02 14:09 7,899 金條1錢 7,899 金條1錢 48 112.02.02 15:03 YAHOO 34,2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49 112.02.02 23:33 富邦momo 7,899 金條1錢 50 112.02.03 00:15 YAHOO 3,399 金條1錢 嗣於112.02.03退貨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函查卷55頁) 51 112.02.03 02:24 台灣之星 1,000 0000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2 112.02.03 02:26 亞太電信 567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53 112.02.07 17:09 東森購物 33,699 iPhone14 Pro(128G) (起訴書誤載為33,689元)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4 112.02.10 09:37 樂購蝦皮 4,309 金條0.5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55 112.02.14 00:31 富邦momo 3,195 金條0.26錢 (起訴書誤載為3,191元)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6 112.02.17 03:13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57 112.02.22 18:39 APPLE.com 130 不詳電子服務 (嗣均經辦理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8 112.02.22 18:50 30 59 112.02.22 19:04 60 M-8 112.2.25 9:56 富邦momo 3,371 金塊1公克 337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60 112.03.07 統一超商 2,158 卡費繳款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61 112.03.09 台灣之星 1,700 0000000000號預繳金及運費 (上揭門號申登人:黃聰發,惟所留聯絡電話即本案告訴人趙培翔遭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 第76頁) 62 112.03.10 APPLE.com 230 不詳電子服務 63 112.03.13 12:44 宜睿公司 99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附表三: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門號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14日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請E-SIM卡網頁,輸入李正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正宇」電子簽名1枚上傳,同時併傳送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及其偽造之李正宇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起訴書贅載為「正反面」),表示李正宇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台灣之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正宇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0000000000號E-SIM卡,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價值3,233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李正宇及台灣之星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一: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 後付會員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21日4:56至同年11月28日1:23 以網路連結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李正宇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接續上傳而行使經變造之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置換不詳男子之照片而變造)、偽造之李正宇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薪餉明細檔案,表示李正宇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李正宇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正宇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李正宇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分別因下單後取消、審核未通過而詐欺未遂。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二:譚凱翔冒用李正宇之Zingala會員身分申辦分期明 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11/27 23:14 嗣於111/11/28 12:09通過分期審核 富邦momo 39,194 iPhone14 Pro(256G)+Pure P1無線藍芽耳機 (其中39,822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人李正宙/手機0000000000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偵卷第139頁) 2 111/11/28 13:38 26,039 iPhone13(128G)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3 111/11/28 13:39(未出貨而未遂) 富邦momo 11,393 I PAD 9(10.2吋)+皮套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4 111/11/28 13:50 東森購物 9,343 SamsungA53手機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58之13頁) 5 111/12/12 23:43 富邦momo 8,259 金條1錢 (其中8,258元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6 111/12/20 17:57 4,828 金條0.5錢 7 111/12/22 03:47(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1:18) (下單後分期審核未過) 34,817 iPad Pro 11吋 +Apple Pencil   附表五 編號 被告所在地/住居所資料 IP址 說明 1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 114.37.175.7 於111/11/9 03:42:27-- 111/11/12 03:45:1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1 07:45:22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M-1消費(偵卷第129頁、函查卷第42之5頁) 114.37.180.171 於111/11/19 04:44:40-111/11/23 04:03:25之IP址(偵卷第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20 16:43:22以該IP登入宜睿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偵卷第61頁)、於111/11/20 17:33:3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42之7頁)、於111/11/20-111/11/21 多次以該IP登入東森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58之13頁) 114.37.178.136 於112/3/24 05:38:37- 112/3/28 05:30:00之IP址(偵卷第163頁、同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3/27 05:37:4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趙培翔帳號(偵卷第130頁、函查卷第42之7頁) 1.161.178.100 於112/5/20 04:59:36- 112/5/24 20 04:44:4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5/22 20:29:41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114.37.193.143 於112/7/1 05:59:10-112/7/5  05:33:16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7/4 15:53:39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2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1/11/30 21:28:37-同日23:27:39、(2)111/12/1 05:59:59、19:44:49-23:30:47、(3)111/12/2 05:59:59-同日19:40:00, 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 18:25:03-1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尺(偵卷第156頁、同頁反面、本院訴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 60.251.63.219 板橋趣淘漫旅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30 19:47:25,以該IP登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盜辦如附表一編號4之玉山B信用卡(偵卷第85頁)。 於111/11/30 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附表二編號2、4消費、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於111/11/30 20:28:4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1 10:55:45、 22:00:01-111/12/2 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並為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偵卷第97、133頁反面) 3 被告於111/11/17至11/19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211.72.174.203 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7 23:37:16、11/19 05:00:34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PCHOME帳號 (偵卷第259頁-260頁反面) 被告於111/12/4-12/7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23:16:16、111/12/6 05:33:01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9、10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19:57:55至111/12/6 13:08:30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3頁反面) 被告於112/1/1 16:47-112/1/3 11:33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2/1/1 21:47以該IP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綁定APPLE PAY(偵卷第109頁) 4 被告於PCHOME以被告自己之帳號於111/12/29 8:18下單,收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房號:2724,註明:譚凱翔寄,偵卷第255頁反面) 118.163.127.79 萬華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63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9 01:37:0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於111/12/26 16:02:00、111/12/27 5:55以該IP分別登入Yahoo、台灣之星為附表二編號 27、28之消費、於111/12/27 14:06:0 於Yahoo為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其中編號27、34均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0頁、函查卷第55頁) 5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1/12/20 00:04-23:23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該處與右列路途PLUS行旅距離為280公尺(偵卷第158頁、原審訴291卷第159頁) 118.160.71.216 路途PLUS行旅-小陸基泰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F)於111/12/18 03:12:15--111/12/21  03:55:01之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0 14:44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MOMO帳號 (偵卷第129頁)、於111/12/20 22:50:15 以該IP登入網路接收及回覆台新商銀就附表二編號21之消費所傳送確認簡訊(偵卷第109頁反面)、於111/12/21 11:46:03 以該IP登入台新銀行app,將本案盜辦台新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支付(偵卷第108頁) 6 被告於112/2/2-2/3入住六福萬怡飯店(偵卷151頁 六福萬怡飯店住宿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2/2 14:08:52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161頁) 61.222.133.35 六福萬怡酒店(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專線IP址(偵卷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2/2/2 15:03、112/2/3 00:15 至Yahoo為附表二編號48、50之消費,均指定送達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第126頁反面、函查卷第55頁)、於112/2/2 23:32:54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49之消費(偵卷第129頁反面)、於112/2/2 22:50:38至112/2/3 01:09:01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附表六: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2、4、34、4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2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EIKO手錶銷貨明細表1張均沒收。 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SIM卡及通信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9、32-43、45-49、51-56、61-63、M1-M8商品欄、附表三所示之通信利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9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32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56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6,89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586,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 (IP位址39.12.9.106)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577,264元及 匯費30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其餘1,322,706元則撥入另 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7年,以一個月為一 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6%機動計算(現為5 .9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自109年11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1月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若未依約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58 6,894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對帳單、帳務資料、利 率變動表、前置協商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契約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 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 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之情形,因此,並 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 合致,但是,就系爭契約即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 分,原告主張本件係經原告審核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存 款帳戶,並經原告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前置協商協議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程序申請人親自到場簽收單、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為證,是 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3-訴-72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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