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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明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密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 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原 告,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原告聯繫, 並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44,0 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1,244,000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000元,及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人,沒有經手原告的錢,亦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244,000元 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 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 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查 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 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 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 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 警政機關廣為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 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 ,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財產上1,244,000元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4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 無資力賠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 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 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惟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 ,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狀1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訴-88-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3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荣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子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筒」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美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珮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9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美音、張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 039卷第97至99、偵5281卷第273至276頁)、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660號函暨 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字卷第76號卷第33 至3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其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 之1、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 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犯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 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 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業經轉匯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緝卷第97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楊美音(提告)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群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5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4分,逕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楊美音整理之匯款明細1份(偵5039卷第17至18頁) ⒋告訴人楊美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5039卷第93頁) ⒌告訴人楊美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039卷第19至21頁)  111年2月24日15時36分 2萬元 111年2月24日15時38分 2萬元 0 張珮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珮慈聯繫,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逕予更正)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慈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5281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271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張珮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71卷第171至261頁) ⒋告訴人張珮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281卷第59、83、91、111頁) ⒌告訴人張珮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偵5281卷卷第115至119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緝-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綽號「阿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友人柳俊雄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柳俊雄涉 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審理)作為人頭帳戶,再以LIN E暱稱「郭小全」之名義,向簡聖熹佯稱欲販售(起訴書誤 載為購買,予以更正)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 即俗稱星幣)云云,致簡聖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柳家雄再依陳俊 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不知 情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購得網路遊戲「星城onlin e」之遊戲幣520,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 上開遊戲幣轉至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陳俊宏即以此方式自簡聖熹詐得4,000元財物,並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嗣因簡聖熹轉帳後未收到遊戲幣,而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聖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柳俊雄借用本案帳戶,並由柳俊雄提 領告訴人簡聖熹存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後,再以自存方式 將4,000元轉入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並自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得「星城onli ne」之遊戲幣399,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 將上開遊戲幣轉至被告「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金小恩」,「金小恩」說他的朋友( 即LINE暱稱「郭小全」)想要買星幣,請我幫忙找幣商,我 就問了柳家雄,柳家雄說他有認識的幣商,因為柳家雄跟幣 商有互動,有認證過身分,才可以買賣星幣,且我的銀行帳 戶因另案被凍結,我就跟柳家雄要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柳 家雄的帳戶交給「金小恩」介紹的朋友「郭小全」,請他將 錢匯入柳家雄的帳戶;後來我問柳家雄,他說有收到錢,才 去找幣商(指遊戲暱稱「正牌陳鵬」)買幣,柳家雄就跟幣 商講我的星城遊戲暱稱(指遊戲暱稱「0懶得想暱稱0」), 將520,000星幣轉給我,我就將星幣轉給購幣的人(指「郭 小全」,遊戲暱稱「贏不知贏多少」),該人說星幣不用全 部轉給他,剩下的給我玩,我就轉了399,000星幣給他;我 只是幫朋友買星幣,有賺到星幣,但我並沒有詐騙簡聖熹, 是開庭後才知道購幣另有其人,如果我是詐騙犯,我根本不 用跳出來幫友人柳家雄澄清,避不見面就好,不然事情也不 用牽扯到我身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 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第197至175頁),並有告訴人與 「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95至97、105頁)、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供之「星城 ONLINE」遊戲頁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網字第11207159號函(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 案帳戶)(偵卷第77頁)、同案被告柳家雄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 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網字第1130211 1號函暨提供之「正牌陳鵬」會員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9462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簡聖熹實施詐騙, 並使用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網 路遊戲LINE群組「烏托邦UTEBA Oline」加了「郭小全」的L INE,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提供中信帳號(即本案帳戶) 給我到ATM自存,我使用ATM無卡存款4,000元至「郭小全」 指定之帳戶後,「郭小全」就刪除LINE帳戶失去聯繫,我才 驚覺受騙等語歷歷(偵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轉帳明細(4, 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偵卷第77頁)作為 佐證,可見告訴人確實遭LINE暱稱「郭小全」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4,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⒉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證稱:我的 朋友陳俊宏,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的朋友要買「星城 online」的遊戲幣,叫我幫忙聯絡幣商,說他朋友會轉帳4, 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全 」,告訴人的4,000元才會匯到我本案帳戶;我收到錢後, 就馬上存4,000元到幣商「正牌陳鵬」的中國信託帳戶,然 後叫幣商將遊戲幣轉給「阿全」,陳俊宏的遊戲帳號是「0 懶得想暱稱0」,他的朋友遊戲帳號是「贏不知贏多少」等 語歷歷(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網字第11301037號函及提供之「 贏不知贏多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贏不知贏多少」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 日法大字第113017265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附卷可參。  ⒊就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之證詞,比對被告所提出與「 金小恩」、「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7 頁;詳附件),其中含有「金小恩」傳給被告,其與「小郭 」之對話截圖,由此上開截圖可知,被告所指「金小恩」之 朋友,LINE暱稱為「小郭」,且「小郭」與「金小恩」聯絡 時,自稱自己為「阿全」,並非被告所指與其對話之LINE暱 稱「郭小全」,而此綽號「阿全」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 雄證述被告之暱稱「阿全」吻合。再觀諸被告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並沒有顯示日期,也 看不出被告為何與「郭小全」取得聯繫,何以要聯繫轉帳、 告知帳號之事,卻直接傳送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 給「郭小全」;又被告雖將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郭 小全」,但截圖顯示「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甚至回覆「 哈魯在嗎?」「再麻煩你回個訊息給我唷」,均未已讀,之 後即無下文,在此情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卻 能明確告知告訴人請其匯款之本案帳戶帳號,顯見與告訴人 聯繫之「郭小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被告以LINE聯繫 ,經由被告告知之方式,獲得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 號。復細觀被告所提出與「金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亦只有1張截圖,且沒有顯示日期,而依被告與「金小恩」 有99+之對話數量,兩人應有密集之對話,被告卻只提出僅 「金小恩」1人在說話,無被告任何回覆內容之對話紀錄, 加上所謂「金小恩」朋友,係以「阿全」名義與「金小恩」 聯繫,「阿全」又恰好是被告之暱稱,而被告與「郭小全」 聯繫之對話紀錄,此「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傳送本案帳戶 帳號之訊息,卻有自稱「郭小全」之人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告訴人,以提供給告訴人匯款,已 如前述,由此相互勾稽可知,應認被告就是與「金小恩」對 話之「阿全」,也是向同案被告柳家雄借用本案帳戶之「阿 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是以LINE暱稱「郭小全」 與告訴人聯繫及詐騙告訴人之人,被告顯然是為了虛構另有 1位「金小恩」朋友「郭小全」存在,透過網友「金小恩」 傳送所謂「小郭」的LINE資訊給自己,並稱「金小恩」的朋 友就是與其在LINE對話之「郭小全」,企圖混淆視聽,逃避 查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就是「阿全」、LINE暱稱「郭小全」之人,由其透 過LINE以「郭小全」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星幣給 告訴人,並提供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 體封鎖告訴人,而未依約交付星幣,因而詐得4,000元財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 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是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柳家雄、「金小恩」、「郭小全」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 前揭被告與「金小恩」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小 恩」有傳送「小郭」聯繫方式給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依「金小恩」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郭小全」;又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就是被 告「小全」,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同 案被告柳家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 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詳後述),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詳下述),依前開 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 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向他人借用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是由同案被告柳家雄出面賠償告 訴人,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13年吉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 85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9、3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業經同案被告柳家雄 依被告指示領出,再存入幣商「正牌阿鵬」指定之金融帳戶 ,作為被告向幣商「正牌阿鵬」購買星幣所用,業經認定如 前,是認此4,000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2-訴-69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林江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凱悅生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夙眞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1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49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76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8日(本院卷第513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凱悅生活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區權人會議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原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 ,系爭大樓各項保養維護及區權人修繕事宜仍由原告代為處 理,並墊付管理員薪資、設備維護保養費、修繕費等各項費 用,截至112年5月止共已墊付153萬1,763元(下稱系爭代墊 款)。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17日召開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 議,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該次會議改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另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 付系爭代墊款決議(下稱112年區權人決議)。新任管理委 員會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備,新任主任委員董夙眞於112年11 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發布訊息「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當天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流會,嗣董夙眞 原定於112年12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前主委代 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卻又無故取消 會議,遲不執行系爭112年區權人決議。其後,系爭大樓住 戶楊金蘭於112年12月25日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 論支付系爭代墊款事宜,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公告將召開 臨時會議,但遲未確定開會日期,住戶楊金蘭依系爭大樓公 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為管理委員之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資格,於113年3月9日召開113年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臨時會議,通過同意支付系爭代墊款,並請被 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之決議(下稱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當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系爭規約第7條 第3項規定之比例,且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惟被告竟於113年3月18日公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無效;爰先位理由依112年區權人決議、113年臨時區權 人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㈡系爭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負責,系爭代墊款用 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除為自己利益並同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 系爭代墊款,構成無因管理;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支付系爭代墊款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 樓Line群組上傳系爭代墊款所有單據,即有向被告催告之意 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爰備位理由依民法 第172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或返還系爭代墊款,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763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 支付系爭代墊款」之決議,係指待新任管理委員查核系爭代 墊款後再支付,而非指新任管理委員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後, 即給付代墊款。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2項規定, 區權人且為住戶始為當然委員,楊金蘭雖為區權人但非系爭 大樓住戶,非當然委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 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權人 資格時,始得由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楊金蘭並非主任委員 ,其召集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該次會議未審查系爭代墊款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決議被告 於1個月內全額支付系爭代墊款自始無效。  ㈡系爭大樓曾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原告擔任主任 委員,然原告1年任期屆滿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規約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於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原告自9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止繼續管理系 爭大樓事務,主觀上係基於為區權人管理事務,同時兼具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屬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應依系爭規約為 之,方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依系爭規約第 13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運用及 支出由財務委員掌管,須經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審核簽章, 原告未經財務委員審核簽章即決定支出項目及金額而墊付系 爭代墊款,顯非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況系 爭代墊款多為固定保養維護修繕等費用,並無急迫難以及時 通知全體區權人或財務委員之情事。於112年區權人決議改 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前,系爭大樓區權人仍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予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給財務委員林美賢,林美賢 有向被告表示其每年都有將管理費用於支付系爭大樓事務費 用後之結餘存入系爭大樓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銀行帳戶 無法提領而須由其代為墊付之情事,原告長達數十年期間從 未向全體區權人報告,為不適法或不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7條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範圍內 請求償還,即電梯消防保養維護費、規費郵務費等共計188, 454元,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所得利益 為129,049元;又被告所受利益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 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之給付行為,係基 於為區權人及自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共52戶)會議改選新任 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但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㈡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議 題為「1.管理委員會主委、財委、監委改選。2.一樓垃圾收 集問題及管理檢討。3.目前管理費減半收取檢討。」因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定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作成改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 林志展之決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五「本大樓之開 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且當場作成決議「同意新 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即112年區 權人決議)。上開二次區權人會議經申請報備,已由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  ㈢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大樓各 項議題(包含前屆代墊核印費用/地下室停車位維修開放...) ,惟開會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未作成任何決議。  ㈣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26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2月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包含 「前主委代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嗣 後董夙眞取消當日開會。  ㈤區權人楊金蘭為討論前主委林江河於97年10月至112年5月代 墊修繕費及保養費計153萬1,763元解決事宜,於113年1月11 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於113年1月6日公 告,依系爭規約第六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時區權會 ,但被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  ㈥區權人楊金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權人 會議,討論「前主委林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 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 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 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 決議(即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公 告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流程依法不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112年3月17日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並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之孳息及其他收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自明。基此,管理委員會須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運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若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而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 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 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㈦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費管理費用」依上規 定可知,被告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當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 2項明定事由為限,逾前開範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  ⒉系爭大樓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 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改 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林志展之決議 ,且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後予以備查(不爭執事項㈡) ,又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 五「本大樓之開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並當場決 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 」(即112年區權人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323-32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本院卷第195-19 6頁),是以被告應執行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固非無 據。然查,該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議五「本大樓之開支 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惟未就原告已墊付之項目及 金額具體提出於會議討論,雖決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 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然究係原告所主張「新 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 ,抑或被告抗辯「新任管理委員會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尚有不明。退步之言,縱原告 主張「新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 告代墊費為可採,然112年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未就原告具 體墊付之項目及金額提出於會議討論,該決議內容顯然欠缺 明確性,難認原告得逕依該次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所墊付項目及金額(即本院卷㈠第23-25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依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除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外,於發生重大 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亦應 召開臨時會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區分 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如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請求者,或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 應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由此可知,於符合「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 「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即得召開臨 時區權人會議。查,區權人楊金蘭為系爭代墊款解決事宜, 於113年1月11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雖有於 113年1月6日公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 時區權會,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嗣區權人楊金 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認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關於請求 召集程序部分,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要件。  ⒉次按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 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即明。準此,召開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又系爭規約 第6條第2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本院卷第341-342頁), 依此可知,召開定時或臨時之區權人會議,除第1屆由起造 人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外,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資格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次由 具有區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無該等人員時 ,始由區權人互推之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擔任之。 則系爭大樓臨時區權會應優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 會主任委員即董夙眞始為有權召集之人,惟區權人楊金蘭於 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前主委林 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 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 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 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不爭執事項㈥),此有簽 到簿、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79頁), 足見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楊金蘭所召集 ,依前揭說明,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決 議,自始無效。  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楊金蘭,未具召集權人資 格,該次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抗辯其無執行系爭113年 決議之義務,應為可採。原告本於系爭113年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墊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所謂不違反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 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 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 之利益為限(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項規定,於管理人 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即 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 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 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 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 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 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 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 益範圍內主張權利。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 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⒉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固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820號判決參照),惟其管理仍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 規定,其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並 應俟本人之指示而為之,防免任何人徒憑己意,妄加干涉他 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因此,原告若為無因管理行為 ,其管理仍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 被告之指示而為之。查,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而支出系爭代墊費,係為維持大樓公共安全及正常運作,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理,故原告支 出系爭代墊費,自屬為被告管理本應由被告執行之事務,且 對被告有利,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 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原告於支出系爭 代墊費時,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應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有 任何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 思通知被告,難謂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且除被告自認其中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 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計188,454元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 外,被告否認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擧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系爭代墊款,即屬無據。  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費之無因管理 行為,並無不能通知或不及俟被告指示之情事發生,自不成 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復非合於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 「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故應屬民法 第177條所規定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被告主張享有因原告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 於該利益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擔償還費用之義務,倘被告不主 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即無此請求權。原告雖 就支出系爭代墊費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被告僅承認其中 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 計188,454元支出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其餘均否認,經 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承認原告不適法無 因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29,049元(本院卷第417-421、523頁 ),依上說明,被告僅於獲利益之129,049元範圍內,負返還 原告之責任,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費之部分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無因管理人就其支出必要或有益 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 組上傳各項費用明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Line群組訊息 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389頁),被告亦不爭執主 委董夙眞確實有於112年2月25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上傳原 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3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3頁),為 有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 ,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無因 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故無因 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得 併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倘成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查, 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係為自己兼具他人利益,而為不適法 之無因管理,有如前述,則被告之受利益即係基於法律允許 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代 墊費給付,被告因此免除修繕義務且未支出修繕費用,應認 兩造間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共同維護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居住安全品質,應屬無名契約關係之 存在,被告受領系爭系爭代墊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代墊費,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楊金蘭證明屋頂層及相關公共空間修繕過程 ,及一樓住戶吳蕙靖證明一樓公共空間修繕或環境衛生過程 (本院卷第472-475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多 是住戶來跟我反應待修狀況,我叫住戶自己找廠商來修理, 修理後來跟我請款,基本上廠商也不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 第375頁),足見楊金蘭、吳蕙靖自行找廠商進行修繕,該二 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免除支出之修繕費用若干,以及是否受有 利益且與受損害之原告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證據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49元,及自支出時起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依原告主張之本金1,531,76 3元,以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111,534元,合計1,643,2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訴-1473-20250331-2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 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 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 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 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 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 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 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及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2025-03-31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王春福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元(即總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 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下開侵權行為,實 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而原告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 訊息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 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 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 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原告登入英卓 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稱係軟體升級所 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 騙集團成員。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 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 原告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原告將事先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0,000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 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 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 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4樓之3之住處交付1,000,000元,嗣原告心生懷疑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 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 告收取儲值款項,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記錄表 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 57-69、75-121頁)。故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 詐騙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係於原告遭詐欺後之113年5月16日 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觀諸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你為何會有刻有『陳冠 宇』的印章?)被:約113年3月求職的時候,暱稱陳經理派人 拿刻有陳冠宇的印章到彰化縣和美鎮的住處給我。」、「( 警:警方所查扣的2支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使 用?都是何人在使用?)被:約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這兩支 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獲詐欺集團交付詐欺使用之印章及聯絡用之 手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故而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應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 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 行為,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31

TCDV-113-訴-357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德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包含18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影射智能、體型而 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被告犯後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徐德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諺為貓禾景觀咖啡廳之負責人,賴淨芸曾為該咖啡廳之 外場員工。徐德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 日9時34分至4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諺」,在含有9名成員之「貓禾外 場」群組中,標記賴淨芸使用之暱稱「毛毬 Chu」,傳送「 能力不給力沒關係 腦子麻煩給點力」之直指賴淨芸愚蠢之 侮辱言詞;復於112年10月4日3時19分至21分許,以相同方 式,在含有18名成員之「貓禾」群組中,先標記全體員工, 張貼賴淨芸之相片並標記數名面試主管,再傳送「場地就這 麼小 是咖啡廳不是相撲場」、「麻煩一下設個體重限制」 之暗指賴淨芸肥胖之侮辱言詞,均足以貶損賴淨芸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賴淨芸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淨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賴淨芸曾在貓禾景觀咖啡廳工作,被告有標記告訴人、發布告訴人照片,並傳送上開言論至群組中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淨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群組「貓禾外場」、「貓禾」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為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2-202503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成詩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   示向第三人收取再為轉交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 款,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 之犯意,而於民國114年1月間於臉書平台結識暱稱「張望遠 」之成年男子,並加入「張望遠」提供之LINE群組,陸續由 代號「RAY明文」、「林佳宏」之成年男子與成詩琪聯繫, 嗣成詩琪與「RAY明文」、「林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與其等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 前提」向蘇伸任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會指派投資公司 專員面交款項,並約定於114年2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巷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成詩琪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佩戴「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之識別證,佯裝為「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予蘇伸任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蘇伸任因日 前已遭詐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有所警 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成詩琪於付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 捕,成詩琪因而未能向蘇伸任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成 詩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成詩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伸任於警詢時證述其遭受詐騙而匯出款 項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 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所配戴之證件 ,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代號「張望遠」、「RAY明文」、「林佳宏」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子女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及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上開物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 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6所示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而被告供稱其 實施本案犯行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犯 行既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 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答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1個) 2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胡鈞陽」印文各1個) 3 廠牌OPPO A3 PRO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成詩琪」之工作證1個 5 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1張 6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計2枚

2025-03-28

CTDM-114-訴-61-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庭君 被 告 吳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 代為提領、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 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5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   3 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GMP 娛樂城   」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 4 月25日13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並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操作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虛擬貨幣地址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給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63頁)。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執行勞 動服務,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日葵 班」聊天紀錄、與LINE暱稱「遊戲小皮」之聊天紀錄、廣告   、「GMP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至20、47至 68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2頁),另被告對於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64頁),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萬元,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 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 萬元,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能力賠償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無涉,被告仍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9 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 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是 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4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 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 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訴利 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 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0-20250328-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耕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茹茹」之人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緝卷第43頁),卷內亦查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 上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31個 2 潤滑液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受僱於應召集團「茹茹」之指示,擔任俗稱「馬伕」 之工作,由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 員聯繫許耕睿,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 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許 ,由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35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 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為喬裝 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31個、潤滑液2個等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加入LINE群組「茹茹」,並於上開時、地載李安萍從事性交易 2 證人李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召集團「茹茹」幫伊叫車,並由許耕睿載伊前往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 3 證人李安萍手機對話簡訊翻拍照片 1.許耕睿暱稱「阿睿」,李安萍暱稱「寶寶」,雙方均加入茹茹群組。 2.許耕睿與李安萍對話,談論由許耕睿搭載李安萍前往從事性交易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 召站成員「茹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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