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云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屬 擔任匯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 代他人匯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楊云瑄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9 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為「洋」、「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為 不同人)之指示,向: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1號帳戶 ),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郵局帳戶;②鏈科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XR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 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遠銀2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 大帳戶,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3號帳戶)並綁定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大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 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以及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洋」、「 閔」,且與「洋」、「閔」約定依指示轉帳。而其依上揭情 節,楊云瑄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轉出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匯出 款項,而與「洋」、「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洋」、「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彭瑞鶴、何瑋琪、黃 燕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再由楊云瑄依「洋」、「閔」之 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輾轉轉帳至郵局帳 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帳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 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而以此等方式使「洋」、「閔」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燕蓉、何瑋琪、彭瑞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楊云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4696卷第18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何瑋琪、黃燕蓉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之上開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MAX、XREX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8630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291頁,偵14696卷第141頁至第1 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 14696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匯出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匯 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 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 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洋」、「閔」為之 ,然被告依指示配合匯出贓款之工作,與「洋」、「閔」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8630卷第76頁,本院卷第 64頁),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瑋琪、黃燕蓉達成調 解,而未與告訴人彭瑞鶴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523、5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 在學、現為學生、從事室內設計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見偵8630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僅 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 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3層帳戶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彭瑞鶴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彭瑞鶴聯繫,向彭瑞鶴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然須先繳納款項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彭瑞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47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42分36萬9,50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2時14分、30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3時7分、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9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遠銀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②告訴人彭瑞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696卷第1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2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3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3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3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8日12時19分、10萬元(起訴書漏列,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前) 遠銀3號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何瑋琪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何瑋琪聯繫,向何瑋琪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瑋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19分、2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6分、25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瑋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何瑋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0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0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1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1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黃燕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投資文章,黃燕蓉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當沖班長」、「助教-陳珮珊」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黃燕蓉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燕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47分、2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50萬1,000元(轉帳超逾黃燕蓉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5時3分、28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5分、22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9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黃燕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資本網站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89頁至第9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7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75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14696卷第77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CHDM-113-訴-964-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薛鏗郎 被 告 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14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31日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5月24日 下午5時59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沒有做那些事情,也沒有錢,伊是被陷害 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宣 告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已 定讞,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08 號(見本院卷第11~15頁判決正本、第21頁前案紀錄表), 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 犯行,自無足取,且查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核與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 受害之50萬元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於 被告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64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拍攝持『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之 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最末行應補充 「該MaiCoin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 佳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 頁)」、「被告林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45至46、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佳陵「多次至超商 付費儲值」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付費 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12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 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   被   告 林建達    選任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 團用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nymexintaiwan客服」、「TANG」、「小吳JJ」、「kaish a馥萱」向蔡佳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hoenix.nymex2023 tw.com」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蔡佳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建達上開MaiCoin帳 戶內。嗣如蔡佳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訊息,我因此傳送我的身分證資料予對方,且因對方稱要匯錢給我去高雄吃住,故我有提供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一開始對方要求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X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表示虛擬貨幣的交易金流量較大,比較能順利辦得貸款,但我一直沒有申辦成功,我並沒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我認為是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的,註冊資料中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不是我的云云。 2 告訴人蔡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至超商付費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在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2號函暨所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 (1)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綁定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納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3 112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2月16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5 112年2月16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6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7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8 112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9 112年2月16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10 112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12 112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3 112年2月17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4 112年2月17日20時8分許 2萬元 15 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16 112年2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2月17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8 112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19 112年2月17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合計 37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716-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 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可知悉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 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 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 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 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秀鳳於112年5 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未來可期(徐建良)」,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未來可期(徐 建良)」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洪瓊怡取得聯繫,並向洪瓊怡偽稱 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ACE」會員即可操作買賣美金獲利云 云,致洪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7時4分 許、同年月30日16時32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張秀鳳依「未來 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將詐得贓款轉匯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X收款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徐 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e2a9dAAC810F73ed4DdFb 4a80」錢包位址(下稱本案虛擬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 稱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 20頁)」。 (二)另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未來可期(徐建良)」向被害人洪瓊怡施以詐術,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由被告依「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匯出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未來可期(徐 建良)」指定之本案虛擬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洪瓊怡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使用其名下金融 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甫於11 1年6月16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 知警惕而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共犯本案犯行,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 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嗣並積極與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 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控 制下,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未來可期 (徐建良)」指定之虛擬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頁),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 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張秀鳳於民國110 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張秀鳳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徐建良」之人(下稱「徐建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秀鳳 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銀行帳 戶之帳號告知「徐建良」,再由「徐建良」詐欺洪瓊怡(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 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張秀鳳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 SDT虛擬貨幣,存入「徐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 e2a9dAAC810F73ed4DdFb4a   80」錢包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素未謀面之「徐建良」,並依「徐建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洪瓊怡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及MAX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害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5 被告與「徐建良」之對話紀錄。 「徐建良」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1年3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調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徐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瓊怡(未提告)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瓊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ACE」投資美金云云,致被害人洪瓊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311-2025010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林昆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正當理 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7 日18時1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 嗣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MAX平臺之帳號、 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復依指 示至郵局,將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再轉出一空」更正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30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537號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平臺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 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導致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琦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 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 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丁肇瑩部分,蓋其 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 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75萬元、60萬元、40萬 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丁肇瑩、張福 培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 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育有1子,現大概為4歲,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98-2024121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紫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紫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 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經檢察 官與被告協商就此3000元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3號   被   告 謝紫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 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 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其提供上開3帳戶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辛苦費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告提供與「江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 而與「江宜庭」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上開3帳戶 資料供申辦貸款使用,又於113年5月16日依「江宜庭」指示 儲值3萬元,有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倘被告知 悉「江宜庭」係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再依其指示儲值,致其 本身遭受損失,是據上情以觀,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提供貸款之真意,而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匯款 35萬元 2 張众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轉帳 1萬50元 3 林駿典 佯稱為友人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9分許轉帳 5萬元 4 劉子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帳 10萬元 5 林文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6 呂紹鈞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日下 午1時50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7 曾位蘭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8 陳俊旭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 27萬元 9 徐嘉檍 假投資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10 武建基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1 吳蒼惠 假購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 17萬元

2024-12-12

TCDM-113-金易-113-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1號 原 告 王芊芋 被 告 黃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黃佩怡、 呂玉雯為被告,起訴請求黃佩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呂玉雯應給付原告11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撤回對呂玉 雯之起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83頁),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而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持有,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假冒亞馬遜電商平台客服 身分,於對話中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向原告佯稱註冊亞馬 遜後成為會員需要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日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將金融資料交付他 人並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屬幫助 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確有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4月底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 認識社群帳戶帳號「Gaoshengxin」、自稱「高勝鑫」之人 (下稱「高勝鑫」),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高勝 鑫」於得知被告買房需要資金後,遂介紹被告從事「亞馬遜 」購物平台之無貨源供應商即代購人員,而得獲取10%之利 潤,「高勝鑫」另稱「亞馬遜」購物平台需以「虛擬貨幣」 出資,並傳送「亞馬遜」網址連結請被告加入會員,被告遂 依「高勝鑫」之指示申請IMTOKEN電子錢包、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號及「亞馬遜」平台帳號。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 出資1萬元予幣商購買等值之294枚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入上開IMTOKEN電子錢包,並由IMTOKEN電子錢包再轉入 被告於「亞馬遜」購物平台之電子錢包,被告並於「亞馬遜 」網站點選商品讓消費者購買,嗣於被告見商品有售出、「 亞馬遜」平台顯示有金額入帳後,「高勝鑫」即向被告稱可 先出金50枚泰達幣以賺取1,485元;「高勝鑫」後另向被告 佯稱可藉由繳付平台泰達幣3萬枚(折合為90餘萬元)升等 ,即得賺取30%利潤,是被告陸續以總金額63萬元購買泰達 幣,並於「高勝鑫」借予被告9,500枚泰達幣而匯入被告「 亞馬遜」購物平台之電子錢包後,始為升等。  ㈡「高勝鑫」再於112年5月30日另向被告佯稱其朋友欲請其幫 忙換日幣然其不便收取臺幣,請被告幫忙代收金額等語,被 告因「高勝鑫」前借予被告泰達幣之行為而與其建立信賴基 礎,遂不疑有他,同意「高勝鑫」之請託,並提供系爭帳戶 予「高勝鑫」之朋友匯款;被告於收受5萬元之款項後,即 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高 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高勝鑫」於隔日即112年6月1日 再以同一理由為由請託被告,被告於收受6萬2,000元之款項 後即換取為虛擬貨幣,並同樣轉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 包。  ㈢後於112年6月1日,被告見「亞馬遜」購物平台帳面上有獲利 共泰達幣7萬8,949.51枚,遂向「亞馬遜」購物平台申請出 金,然該平台客服人員表示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先儲值泰 達幣2萬8,888枚(折合約86萬元)始可出金,被告遂於112 年6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陸續投入79萬2,200元購買泰達幣, 並另經「高勝鑫」借予被告3,300枚泰達幣後,始湊足2萬8, 888枚泰達幣,然後卻又經「亞馬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稱 需繳交綜合所得稅美金4萬3,946.75元,惟被告已無資力, 「高勝鑫」再向被告稱可幫忙出資1萬枚泰達幣等語,被告 並共再花費104萬7,000元購買泰達幣【其中除被告自行刷卡 、申請信用貸款而為購買外,另有因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無法使用遂拜託「高勝鑫」購買泰達幣,並依「高 勝鑫」指示將2萬元匯入訴外人呂玉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玉雯帳戶)內乙情】。而將款項湊 足後,「亞馬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始告知被告可以出金了 等語。  ㈣「高勝鑫」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表示有人民幣30萬元之資 金需求而欲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稱將於112年7月2日歸還 等語,被告遂向被告之胞弟借款15萬元,並請被告胞弟將上 開15萬元匯入「高勝鑫」指定之呂玉雯帳戶內,且被告亦自 行匯款10萬元至呂玉雯帳戶。被告後於112年7月2日發覺遭 「高勝鑫」封鎖帳號,且「亞馬遜」購物平台並無客戶下單 ,甚已連不上前開平台網站,被告遂於112年7月4日、同年 月12日報警,且共計損失272萬7,715元。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7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 、原告及呂玉雯均係遭「高勝鑫」詐騙,且觀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如被告明知或可預 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應無可能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而 令己陷入帳戶遭凍結、款項無法取出之窘境,且被告係一次 性的將系爭帳戶交予「高勝鑫」借用,並乃基於與「高勝鑫 」間之信賴基礎而接受請託,難認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時有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係因遭詐騙而匯款6萬2,000元至 系爭帳戶,而如前述,被告系爭帳戶收到款項之當日即以6 萬2,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 ,當日系爭帳戶之餘額僅餘1,727元,是被告並未取得6萬2, 000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 2,000元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11時48分許匯款6萬2,000元至 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業面截圖、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至 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被告6萬2,000元部 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 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其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並由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屬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訊並將款項轉為虛擬貨 幣而為匯出之行為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認 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而就此部分,原告僅稱不知道被告 是不是也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事證為佐。又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 將6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 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觀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提出之In stagram截圖、網頁截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USDT鏈上轉帳紀錄、 系爭帳戶存款明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錢包入金紀錄、M 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易紀錄、「高勝鑫」電子錢包地 址截圖、「亞馬遜」購物平台截圖及入金頁面、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泰達幣交易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9 至212頁),可知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經細繹被告前開所提 證據,亦可得知被告自身亦遭「高勝鑫」詐騙,而或以現有 存款、或以所有之信用卡為預借現金服務、或以信貸方式預 借現金、或以與他人借款等方式,支出多筆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或匯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亞馬遜」購物平 台,或依「高勝鑫」指示轉帳至呂玉雯帳戶之事實,核與被 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係亦遭「高勝鑫」詐騙 乙情,並非無據。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本件 尚無法排除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投資為餌,並藉由 網路交談而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後,再以詐術使其受騙後交 付財物,並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誘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暨 使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高勝 鑫」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查緝。是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 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 ,是要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於款項入帳後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共同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被告6萬2,000元部 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並依其指示將6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是以,原告與被告 間即無給付關係,是縱原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本件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 向被告主張。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9751-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子涵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 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浩 南」之成年男子,詎魏子涵與「陳浩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依「陳浩南」指示,先由魏子涵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浩南」,並將其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容任「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魏子涵復循「陳浩南」指示,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MAX虛擬貨幣帳戶(魏子涵匯款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撥至 「陳浩南」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蔡O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龠、劉O君、簡O筑、彭O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0至52 、243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一卷第49、249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至264頁),暨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 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35歲,且為高中畢業、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院一卷第 250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南」,他教我投資虛擬 貨幣,說這樣可以賺錢,身邊也蠻多人都有投資等語(偵 一卷第26、188頁),稽以被告與「陳浩南」之對話中不 時分享平日生活,且多有情侶間之噓寒問暖、日常關心之 問候,「陳浩南」甚且以「老婆」稱呼被告,此有其等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查考(偵一卷第193至26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因認與「陳浩南」交往,且貪圖「陳浩南」所 稱之投資利益,故在未詳加查證下,置可能涉及犯罪不法 之風險不顧,貿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陳 浩南」指示轉匯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 ,以及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僅係透過Instagram結識「陳浩 南」後,復改以LINE持續聯繫,自始均僅與「陳浩南」聯 繫等語(偵一卷第24至28、187至188頁;本院一卷第49頁 ),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斯時係 與「陳浩南」處於戀愛關係,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 繫「陳浩南」,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至264頁),是 被告辯稱:我始終僅與「陳浩南」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再參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 訊設備時,一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 上無法排除實際上係同一人使用諸多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與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故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證明「陳浩南」外,被告尚且知悉或預見有其他成 員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 達3人以上。   2.公訴檢察官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稱:「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 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 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查, 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陳振興(下 稱陳振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王銘慧」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陳振興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另坦認有 與「蘇姓外務」碰面、交款,陳振興甚且於該案審理中自 承「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之聲音不同,確定屬不同之 人等語,核與本案被告陳稱:我只有與「陳浩南」接觸, 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要屬有別,故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 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 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 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 前述,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 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一卷第242頁),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浩南」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 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蔡O龠、劉O君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貪圖小利,在 未詳加查證下,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復依「陳浩南」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積蓄,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蔡O龠、劉O君、簡O筑,分別賠償蔡O龠、簡O 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劉O君之部分則未要求 賠償,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13至218),堪 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害;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 人受騙之損失、和解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 少,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彭O玲及被害人林O靜達成和 解,以獲取其等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同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貿然依 「陳浩南」指示,提供其申設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並配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而與「陳浩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 陳浩南」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從而,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撥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依照「陳浩南」的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會友一些剩下 的虛擬貨幣是我的獲利,我自己換算約3至4萬元等語(本 院一卷第49頁),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 人蔡O龠、簡O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本院一卷第213至214、217至2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獲之報酬,而未坐享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蔡O龠︵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楠」傳送訊息予蔡O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O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18分28秒、同日凌晨0時19分49秒 50,000元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25分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O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O龠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至6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7秒 3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57分3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49分20秒、同日下午1時50分21秒、同日下午3時24分32秒 10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9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58分16秒、同日下午3時59分27秒 100,000元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分46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2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38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2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4分45秒 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57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O君︵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哲」傳送訊息予劉O君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O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29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7日下7時35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O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劉O君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擷圖(偵一卷第65至7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1至9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12秒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39分55秒、同日4時43分20秒,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8,500元、1,5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9分0秒、同日 下午6時15分36秒 10,000元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14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7分39秒 1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53分5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O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O靜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O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57分57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6日下午7時2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O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至92頁) 2.被害人林O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3至103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O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項瑞」傳送訊息予簡O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O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13分9秒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10時23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O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簡O筑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4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43至161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追加起訴 ︶ 彭O玲︵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MR黃」傳送訊息予彭O玲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O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2日下午9時30分3秒 2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日下9時34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12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O玲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彭O玲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1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3至67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9至76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293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子涵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 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浩 南」之成年男子,詎魏子涵與「陳浩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依「陳浩南」指示,先由魏子涵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浩南」,並將其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容任「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魏子涵復循「陳浩南」指示,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MAX虛擬貨幣帳戶(魏子涵匯款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撥至 「陳浩南」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蔡O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龠、劉O君、簡O筑、彭O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0至52 、243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一卷第49、249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至264頁),暨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 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35歲,且為高中畢業、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院一卷第 250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南」,他教我投資虛擬 貨幣,說這樣可以賺錢,身邊也蠻多人都有投資等語(偵 一卷第26、188頁),稽以被告與「陳浩南」之對話中不 時分享平日生活,且多有情侶間之噓寒問暖、日常關心之 問候,「陳浩南」甚且以「老婆」稱呼被告,此有其等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查考(偵一卷第193至26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因認與「陳浩南」交往,且貪圖「陳浩南」所 稱之投資利益,故在未詳加查證下,置可能涉及犯罪不法 之風險不顧,貿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陳 浩南」指示轉匯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 ,以及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僅係透過Instagram結識「陳浩 南」後,復改以LINE持續聯繫,自始均僅與「陳浩南」聯 繫等語(偵一卷第24至28、187至188頁;本院一卷第49頁 ),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斯時係 與「陳浩南」處於戀愛關係,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 繫「陳浩南」,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至264頁),是 被告辯稱:我始終僅與「陳浩南」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再參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 訊設備時,一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 上無法排除實際上係同一人使用諸多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與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故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證明「陳浩南」外,被告尚且知悉或預見有其他成 員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 達3人以上。   2.公訴檢察官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稱:「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 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 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查, 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陳振興(下 稱陳振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王銘慧」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陳振興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另坦認有 與「蘇姓外務」碰面、交款,陳振興甚且於該案審理中自 承「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之聲音不同,確定屬不同之 人等語,核與本案被告陳稱:我只有與「陳浩南」接觸, 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要屬有別,故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 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 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 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 前述,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 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一卷第242頁),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浩南」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 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蔡O龠、劉O君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貪圖小利,在 未詳加查證下,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復依「陳浩南」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積蓄,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蔡O龠、劉O君、簡O筑,分別賠償蔡O龠、簡O 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劉O君之部分則未要求 賠償,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13至218),堪 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害;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 人受騙之損失、和解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 少,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彭O玲及被害人林O靜達成和 解,以獲取其等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同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貿然依 「陳浩南」指示,提供其申設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並配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而與「陳浩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 陳浩南」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從而,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撥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依照「陳浩南」的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會友一些剩下 的虛擬貨幣是我的獲利,我自己換算約3至4萬元等語(本 院一卷第49頁),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 人蔡O龠、簡O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本院一卷第213至214、217至2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獲之報酬,而未坐享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蔡O龠︵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楠」傳送訊息予蔡O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O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18分28秒、同日凌晨0時19分49秒 50,000元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25分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O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O龠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至6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7秒 3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57分3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49分20秒、同日下午1時50分21秒、同日下午3時24分32秒 10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9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58分16秒、同日下午3時59分27秒 100,000元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分46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2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38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2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4分45秒 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57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O君︵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哲」傳送訊息予劉O君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O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29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7日下7時35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O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劉O君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擷圖(偵一卷第65至7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1至9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12秒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39分55秒、同日4時43分20秒,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8,500元、1,5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9分0秒、同日 下午6時15分36秒 10,000元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14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7分39秒 1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53分5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O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O靜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O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57分57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6日下午7時2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O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至92頁) 2.被害人林O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3至103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O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項瑞」傳送訊息予簡O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O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13分9秒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10時23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O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簡O筑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4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43至161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追加起訴 ︶ 彭O玲︵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MR黃」傳送訊息予彭O玲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O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2日下午9時30分3秒 2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日下9時34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12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O玲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彭O玲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1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3至67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9至76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72-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翼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雖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與照片提供予不明人士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帳號、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 拍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 24/01/08」文字之自拍相片(下合稱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供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申請幣錸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前揭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涉案帳戶,復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涉案帳 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9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51、9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 戶暨個人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 與其共犯遂用以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 、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申 請幣錸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前揭虛擬貨 幣帳戶均綁定涉案帳戶,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 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 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 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照對方指示拍攝 照片、提供證件,而將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 007238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郵件暨檢附之相關問答 網頁擷圖、MaiCoin、MAX會員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存卷可 考(見警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 ,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以前述方式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暨個 人資料以前述方式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同堪認定。  ㈡其次,一般民眾均得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該虛擬貨幣帳戶內 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 ,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專有性,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只因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五金加工業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足 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均應自行保管,不應該 輕易提供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佐被告理應知 悉任意交付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 平台註冊使用2024/01/08」文字之相片,係經對方要求書寫 、自行拍攝並傳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該書 寫文字之字面意義觀之,益彰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 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即係為供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申請開立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復足推認 被告有同意該人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之意。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113年農曆過年前,我在 網路上找到貸款管道,我們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要 求我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93頁),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 驗是向遠東商銀及另外2、3家銀行辦理信貸,辦理時有提供 提款卡影本、薪資證明,以往貸款經驗與本次辦理貸款之情 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其知悉依正常之申貸 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 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以決定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 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 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 員之身分等資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忘記本 案貸款公司名稱,對方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查證,對方跟我 說需要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我就照對方說的做,我沒有問 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與申辦貸款間有何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51、52、106頁),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 對公司名稱、窗口人員等資料、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用途均 未予查證,復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 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 將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  ㈣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金鑫業務…李承孺」之人間 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始於不詳年份之1月20日21時50分許 ,「金鑫業務…李承孺」先傳送「隆哥您好!我是金鑫業務 專員-李承孺。感謝您加入好友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 敬請期待」等文字訊息,被告則陸續傳送「不好 意思」、「打擾一下」、「我最近家裡急需用錢」、「想按 照廣告上」、「來借點錢過生活」等文字訊息,嗣雙方即就 貸款相關事宜討論,然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涉案帳戶暨個人 資料,且該對話紀錄亦非完整連續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2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金鑫業務…李承孺」不僅未具體說明貸款之對象或方式,亦 未提及需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該對話紀錄更僅片 段非連續,是否確實,已屬可疑,況前揭對話紀錄始於不詳 年分之1月20日21時50分許,倘該不詳年分為本案案發時間 之113年,則113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顯晚於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113年1月8日。是被告提出之其與「金 鑫業務…李承孺」間對話紀錄,究竟是否與被告本案提供涉 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相關,殊值懷疑,自難執以佐證被告前揭 辯詞。  ㈤綜上,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金 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身分證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暨個人資 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取得涉案帳戶 暨個人資料之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可能利用被告名義申請前 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綁定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並可藉此隱匿所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 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使用,並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暨個人 資料,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 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   4.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 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 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甲○○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匯款等 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 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更 徒增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 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 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迄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 甲○○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傷害、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⑸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幫助取得涉案 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該成年人與其共犯隱匿詐騙取材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13時13分許,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開戶,其資料外洩被冒辦並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云云,又佯為「林錦鴻檢察官」身分訛稱:其為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要幫忙申請分案調查,要求報案人將基金、股票贖回還有貸款,並要提供銀行帳號和網銀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51分 ②113年1月25日10時25分 ③113年1月26日11時20分 ④113年1月27日12時16分 ⑤113年1月28日12時28分 ⑥113年1月29日12時46分 ⑦113年1月30日13時8分 ⑧113年2月3日9時56分 ①101萬1,000元 ②105萬4,500元 ③150萬2,500元 ④138萬1,700元 ⑤137萬7,700元 ⑥145萬6600元 ⑦149萬9200元 ⑧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至50頁)。 ②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卷第92、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至97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8頁)。  2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29分許,佯為丁○○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3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8至1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至115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6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3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8時57分許,佯為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33分 1萬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1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0頁)。 ③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4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45分許,佯為乙○○之老闆娘,使用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53分 4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6、1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1頁)。 ③乙○○之臺幣轉帳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同上卷第141至142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2024-11-13

PTDM-113-金訴-636-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