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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彭偉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 損失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60幾歲中風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含手機殼),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侵占未還之SIM卡、照片,價值 低微,且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 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彭偉倫所有而遺失之OP PO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及照片,下稱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彭偉倫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坦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處理,亦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而將本案手機帶回住處,經現場教師電話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送回學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彭偉倫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通知後歸還之本案手機,其內SIM卡及照片均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教師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將本案手機帶回至學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84-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輔 佐 人 高建樺 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南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建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29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遊戲幣傳送予高建南,再將現金2,000元置 於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外盆栽下,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賴玄 燁上址居所,取走現金2,000元並將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藏放於同一盆栽下,賴玄燁待高建南離去後旋即前往拿取 ,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 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㈡於112年3月29日0時15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2,000元之遊 戲幣傳送予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0時45分許,前往賴玄 燁上址居所旁公園,將淨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 玄燁並收取1,000元現金,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建南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玄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被告販入後售出之行為,有藉此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 此,被告以價值3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玄燁一事,既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是賺一點供己施用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84頁),足 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10月20日 偵查訊問筆錄、114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137至141頁;原訴字卷第184頁),足認本案被告符 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 被告並無販毒前科,本次販賣次數僅二次且對象同一,販賣 金額及毒品數量均非高,應為毒友間交易互通有無,尚未有 擴大毒品之流通氾濫致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故倘處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仍未能戒斷惡習,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 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有 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 散之情事,且交易對象單一,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均非鉅, 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輔佐人所述意見(見原訴字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斟酌被告 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交易對象同一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夾鏈袋1批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原訴字卷第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足徵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收取之對價共計現金3,000元及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核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訴-5-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純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蔡典霖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依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以及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楊依純、蔡典霖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 而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典霖持 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 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鈺霖」於該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察覺有異,旋於同日與蔡典霖 聯繫後知悉前情。 二、嗣警員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 9分間,傳送訊息予蔡典霖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毒品 咖啡包,以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宜,經蔡典霖傳送 楊依純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璇璇」之個人資料予警員,並 要求警員與楊依純聯繫後,蔡典霖則另通知楊依純以6,000 元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入34包毒品咖啡包,以共同賺取差額2, 500元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其等施用。經楊依純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39分至48分間與警員聯繫後,雙方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年華影城前見 面,楊依純旋要求警員駕車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旁,俟有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OOOO號車輛)抵達,楊依純先上前以6,000元之價 格向該男子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復由該男子將30包毒品咖 啡包交予警員(渠未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予楊依純)後離去 ,警員再將9,000元交予楊依純,楊依純將500元找零予警員 ,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楊依純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120.24公克【起訴意旨 誤載為毛重120.86公克,應予更正】、總淨重88.74公克) 、楊依純所有之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且循線查獲蔡典霖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依純、蔡典霖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依純、蔡典霖固坦認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 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 不知道販賣予警員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云云, 其等辯護人亦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述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 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 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1315號卷第5至9頁,警14 63號卷第6至11頁、第17至24頁,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3、163頁、第169至173頁),並據 警員所出具職務報告指述之情節(見警1315號卷第1至2頁) 綦詳,且有被告蔡典霖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霖」與警員 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楊依 純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璇璇」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警1463號卷第63至65頁)、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楊依純與毒 品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75 至81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克, 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之事實,洵無疑義。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 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立法者並 未訂定須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且係為「必加」之立法設 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 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 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依被告楊依純、蔡典霖行為時各為37歲、33歲,均係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楊依純自 陳從事服務業、被告蔡典霖則自陳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經 歷(見警14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174頁),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況被 告楊依純於偵訊時自承:我以前有跟對方買過,也有用過, 確實有毒品的效果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蔡典霖於警 詢時亦坦認:我於2個月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146 3號卷第1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均曾施用毒品 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第三級 毒品並不陌生,復以其等自身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對 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成分,此 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既自陳曾飲用毒品咖 啡包,顯可由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知悉係經人自行包裝並 任意添加數量、種類不同之毒品,於混摻調和後置入袋內作 為飲品販售,況其等均與毒品上游不熟識,當無信賴關係, 自難信賴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確未摻雜、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餘地,被告2人顯可預見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其等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本案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 取。  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再次向本院聲請調查有無因被告2人 就其等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見 本院卷第167、16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被告蔡典 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 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上游都不同 ,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0頁), 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駕駛OOOO號 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 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上游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況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 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 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 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 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 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 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 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 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 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衡情販賣毒品集 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 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是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有 無因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是其 等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待被告蔡典霖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鈺霖」在該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 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且通知被告楊 依純前情,再由被告楊依純聯繫毒品上游後,由被告楊依純 偕同警員至上述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2 人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 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楊依純、蔡典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3 .54公克(計算式:2.66公克+0.88公克=3.54公克),因未 達5公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 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偵查檢察官未臻注意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2種毒品成分,且前開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而 得以忽略不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 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 佐,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 洽,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 告知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 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 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 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其立法理由已表明此僅 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其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 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亦即已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所自 白,而被告2人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均辯 稱不知情,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知道 毒品咖啡包內有毒品成分,但不清楚會有那些毒品種類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等並未不爭執毒品咖啡包內含 有毒品成分,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 白不諱,況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不曾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訊問被告2人(見偵卷第27至30頁 ,偵緝卷第31至34頁),其等自難就此加重要件為充分答辯 ,且為避免對其等本案所為遭過度或重複評價,以及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本案罪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再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 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是通訊軟體暱稱「水餃」 、「西瓜」、「依依」、「(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 圖示)營業」之人,以及駕駛9953號車輛之人等語(見警13 15號卷第7至8頁,警1463號卷第9至10頁、警1463號卷第20 、22頁,偵卷第30頁,偵緝卷第32、33頁)。  ⑵然被告蔡典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我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 上游都不同,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 第10頁),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 駕駛OOOO號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 1463號卷第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 上游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⑶又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況衡情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前開車牌號碼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⒌被告2人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等之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等之刑後,最低法定刑 業經先加後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為30包,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實未見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2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所請均有未合。  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其等之刑之事由,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 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等之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然其等正值壯年, 本不應為施用毒品而花費分文,更應戒除毒癮,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 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有積極配合警方追查駕駛OOOO號車輛 前來販賣毒品予其等之男子,堪有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 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 兼衡被告2人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 頁),被告楊依純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及在果樹產銷班兼職、 育有3女1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1463號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1至209頁),被告蔡典霖自陳現 從事聯結車司機、離婚、育有1子1女、須撫養甫出院之父親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74 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楊依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蔡典霖雖前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111年3月1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雖否認其 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 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參以 其等犯罪動機,堪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乃係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 克,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況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即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包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楊依純所有,並係 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依 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1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依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屬被告蔡典霖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典霖供承在卷(見警1463號卷第6 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3、170頁),為供其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典霖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7

CYDM-113-訴-46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虞承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 「歐遊國際」、「巨擘科技」、「工藤新一」、「Ak」、「 萊法國際專用」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1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 體結識謝如蕙,二人繼之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張澤」,佯稱其欲與謝如蕙交往, 謝如蕙可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其可指導謝如蕙如何操 作,利用匯款及面交之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使謝如蕙陷於錯 誤,陸續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及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虞承彥即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8日起, 以「張澤」名義對謝如蕙佯稱其在東南亞遭搶,請求謝如蕙 幫忙籌款購買USDT(泰達幣),好讓其能請當地黑幫人士協 助遭搶走之物品云云,並提供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Line帳 號「ustd-888」之幣商帳號與謝如蕙,謝如蕙與之聯繫後,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易24,850顆USDT,並相 約於同年1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頂山門店交易。「巨擘科技」、「歐遊 國際」即指示虞承彥前往上開地點向謝如蕙見面收取款項, 並計畫於虞承彥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謝如蕙於同年1月20日已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而依約於全家便利商 店中埔頂山門店等候虞承彥,於虞承彥前來表明自己是前來 交易之人時,將83萬元交給虞承彥,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逮捕虞承彥,虞承彥因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 手(83萬元已返還謝如蕙)。 二、案經謝如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虞承彥對於告訴人謝如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 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40001697號 卷,下稱警卷,第1-9頁;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 卷,第10-12、59-6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32-33、73、89-90頁)。 (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8頁)。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照 片(見警卷第22-23、25頁) (四)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含路線軌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群組資料、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28、63-70頁)。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36-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見警 卷第73、77-94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24-25頁)、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被告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 本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所涉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遭查獲,現於另案偵查中,此經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32頁),然被告並未因前 案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犯罪,自稱因需賺快錢關係,而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分工,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83萬元,被告犯後原於 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0-12頁) ,嗣於第二次偵訊、本院移審庭調查及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59-60頁;金訴卷第32-33、73、85頁),然於本院 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再次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擔任 虛擬貨幣員工,以為是正當工作云云(見金訴卷第85頁), 嗣後才又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見金訴卷第85、88-91頁),且雖終能坦承 犯行,惟說詞仍避重就輕,難認態度良好,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餐 廳工作,每個月薪水6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 起訴時具體求刑1年9月,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1年以上, 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現金105萬2,000元:  1.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2.現金部分:  ⑴告訴人交付之83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⑵2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 陳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向其他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2頁; 金訴卷第33、89頁),認該20萬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 沒收。  ⑶其餘之2萬2,000元,被告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 該款項係其在餐廳工作向老闆預支之薪資(見警卷第2-3頁 ;金訴卷第33、8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為本件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4-金訴-28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併辦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參拾參點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 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截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 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95-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96-1 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原審卷第19 、94、140、143頁、本院卷第94、107頁),並有偵查報告 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他卷第5-9、11-15、17、19頁、偵卷第27-35、37-45 、47、53-55、57頁、警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 (二)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 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查本案毒品既由國外起運至國內,依上開說明,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上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 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所 提出其與「Thuy Nguyen」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僅能顯示 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又據其 於警詢時陳稱: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 沒有聯絡電話,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並 未提出進一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 從開啟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但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 於運送階段,尚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輸入之大麻花數量 僅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麻之情節有別,原 審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有期徒 刑4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 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與惡習,本案純因「Th uy Nguyen」跟伊說賣大麻可以賺錢,伊當時因需要用錢, 才起心動念為此犯行,運送毒品的代價是每公斤1200元美金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9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運輸本 件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非為自己施用,可見即純以販賣予 他人獲利為目的,其用心比之為自己施用而私運少量毒品入 境更為惡劣歹毒;且審酌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乃是將國內原 本所無之毒品透過海、陸、空等運送方式輸入國內,使無而 變有,其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內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法 益之侵害實屬嚴重,且本案扣案之大麻花,可以透過栽種而 成新的植株,是其傳播的範圍及可能性更高更廣,從而本案 被告行為之惡性與情節實屬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 可大幅減輕,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 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 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主張 ,委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 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 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犯 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適用法條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大麻花進入我國,幸 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扣案大麻花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 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花係自「Thuy N guyen」而來;復參考被告自陳及辯護人所述被告離婚、有2 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薪約2萬元,本身罹患疾 病,及被告熱心公益,常捐款給廟宇及學校等語之意見,及 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卷附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 、當選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毛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481公克) ,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59頁),堪認扣案之大麻花 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花所用之犯罪工 具;扣案之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係被告留於大麻花包裹上之收件電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 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9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NHM-114-上訴-49-20250327-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 編號B-1、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送驗編號B-1,見毒偵卷第123頁之 扣押物照片),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9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6頁,同鑑定書所檢驗之多項扣 案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而 滅失部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OPPO手機1 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FYEM-114-豐原簡-1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溢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溢淀及同案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 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范宏俊)、LE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范振聰」(真實身分 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 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 青海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被告及同案 被告詹德勇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並指示其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 提領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擔任車手頭,駕 車搭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德 勇接獲指示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同案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被告之弟吳添泳後, 被告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 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被告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 得本案2人頭帳戶已有附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 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詹德勇、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詹德勇之供述、證人吳添泳之證述、告訴人杜紫軒、黃 照安、黃佑晴、陳瑞聰、劉彥頡之證述、證人范宏俊於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案件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表、本案2人 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1號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8日23時10分許,搭乘吳添泳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在我車上查獲的金融卡 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4月2日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范宏俊被警察攔查,警察在范宏俊身上扣到 數張金融卡,本案2人頭帳戶是范宏俊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2人頭帳戶,嗣被告之胞弟即吳添泳,於112年 4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詹 德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經 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4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123至125頁、第 15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紫軒、黃照安、黃佑晴、陳瑞聰、 劉彥頡、證人范宏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勇、證人吳添泳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44頁、第165至169 頁、第171至172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9頁、第221 至223頁、第225至227頁;偵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117至11 9頁;發查卷第107至110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 卷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1至95、107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卷第97至103、113 至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5頁)、查獲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45至15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杜紫軒報案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 7、229、235至243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5張(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告 訴人黃照安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63、277至279、283至287頁)、其匯款使用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聯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71 至275頁)、告訴人陳瑞聰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3、299至301、305頁)、網路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見警 卷第309頁)、告訴人黃佑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3、319至335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22 406卷第237至2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5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見發查卷第41至4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6513號 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發查 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劉彥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11至11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3時 10分許,經員警盤查後,在本案後車輛箱內查扣本案2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該等帳戶即為本案2人頭帳戶,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本案2人頭帳 戶金融卡與其有關,而觀諸本件警方查獲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經過,係警方於上開時地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他人車牌 經攔查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扣押本案車輛,嗣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與警方返回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 筆錄,被告開啟本案後車廂拿取藥品時,警方始察覺本案2 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予以扣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 見警卷第19至22頁),是倘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駕車搭 載及監控車手持用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則 被告應可知悉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犯罪工具,應放置 在背包、口袋等隱密位置,避免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然本案 2人頭帳戶金融卡遭查獲時,係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一望即知 之明顯位置,並無任何藏匿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 卷第149頁),參以本件係由被告自行開啟本案車輛後車廂 拿取藥物時,警方偶然發覺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已如上 述,則倘若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有放置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又何須開啟後車廂拿取藥物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者 ,衡以詐騙集團為能順利領取詐騙贓款,理應由車手將人頭 帳戶隨身攜帶後,隨時待命聽候詐騙集團指示盡速領款,以 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而功虧一簣,然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 並非在被告隨手可得之貼身物品或本案車輛座位附近,反而 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顯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有別 ,足見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有本案2人頭帳戶金 融卡乙事毫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本案2人頭帳戶 金融卡經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鑑定,然鑑定結果為未發 現足資採取之指紋跡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可憑,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究竟是否與被告有關,顯非 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可能是證人范宏俊遺留在本 案車輛上等語,查證人范宏俊固於112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遭警察查扣持有13張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然證人范宏俊於該日遭警察查獲後未在本案車 輛遺留任何人頭帳戶提款卡,且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毫 無所悉乙情,業經證人范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23至128頁),佐以證人范宏俊於112年4月2日持 有1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移送地檢署 偵辦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1分在卷可佐,是證 人范宏俊否認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其遺留在本案車輛, 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然被告究竟有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遽以推認 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另觀諸本案2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之同日即112年2月 7日即成為警示帳戶,因而並未提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通清字第1140000185號函所附帳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三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900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此時距離 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有相當時日,且斯 時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已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抑或 經詐欺集團成功提領並移轉,衡以詐欺集團為了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並製造提領斷點,通常會於該日提領款項完畢後, 將金融卡及款項回收,避免遭查緝或車手私吞款項,故應不 至於會於提領款項後數日,仍將該金融卡留於車手身上,且 警方亦無法查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所提領,實難僅 憑警方於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乙 事,即遽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1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3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4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5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不詳身分之人為 首,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 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而PHAM HONG TUAN(越南籍;中文 名:范宏俊)、LE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 、「范振聰」(真實身分不詳)及陳一文則亦分別自111年1 1月間某日起、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 手頭及車手(范宏俊及黎青海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陳一 文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75案件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嗣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加入後,即另行起 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杜紫軒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下稱本案2人頭帳戶)。嗣後 本案詐團成員即將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同案被告 吳溢淀,並指示渠等2人及身分不詳之車手出面提領上開贓 款,並由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擔任車手頭,駕車搭 載該車手前往提款並監控該車手。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 溢淀接獲指示後,同案被告吳溢淀即於112年4月18日夜間某 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輛(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詹德勇,先前往搭載同案被告吳溢 淀之弟吳添泳後,同案被告吳溢淀因欲撥打電話聯繫他人, 即請吳添泳駕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吳添泳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詹德勇及同案被告吳溢淀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南街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該車以鐵線懸掛上開車牌且歪 斜而遭警攔查後,扣得本案2人頭帳戶金融卡、同案被告吳 溢淀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詹德勇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江士明),並查得該等帳戶已有附 表所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始悉上情。被告詹德勇及同案 被告吳溢淀、上開車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詹德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詹德勇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有被告詹德 勇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0 杜紫軒 112年2月7日17時37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筆共3705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0 黃照安 同上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匯款24011元至上開帳戶 0 黃佑晴 同上日17時40分許起 同上 匯款2筆共12246元至上開帳戶 0 陳瑞聰 同上日17時58分許 同上 匯款27123元至上開帳戶 0 劉彥頡 112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000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3-金訴-191-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 SOON(葉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 SOON(葉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P FOO SOON(葉富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TEAM V」、「FOO SOON台」、「06台交易(錢符號)」、「GOODHIGHT」、「玩 命」、「錒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 000元之報酬。 二、YAP FOO SOON(葉富順)、「飄移線下9.5(大鵬)」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陳冠菱實行詐術,致陳冠菱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後,「飄移線下9.5(大鵬)」透過Telegram傳 送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之電子檔予YAP FO O SOON(葉富順),YAP FOO SOON(葉富順)即依「飄移線下9. 5(大鵬)」之指示至超商下載列印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 浩」工作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冠菱會 面,向陳冠菱自稱係「投資公司專員」及出示上開「繁枝投 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 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以取信陳冠菱,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李文浩」,並向陳冠菱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YAP FOO SOON (葉富順)復依「飄移線下9.5(大鵬)」指示,將上開款項攜 至某不詳超商廁所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冠菱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乃為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冠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菱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1份(警卷第29至31頁) 、 113年11月4日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 專員李文浩」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33至35頁)、1 13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61 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811467號函暨檢附本案被告扣案手機有關被告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FOO SOON 台」、「GOODHIGHT」、「玩命」、「TEAM V」、「06 台交易(錢符號)」、「錒霆」等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 7至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偵卷第47至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飄移線下9.5( 大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飄移線下9. 5(大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其供稱並未 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8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就學到15歲以後休學自學)、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 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在馬來西亞職業為OPPO手機之銷 售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1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 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 訴人偽造之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業據 扣案,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固有偽造之署押、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陳冠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以臉書向陳冠菱佯稱:操作「繁枝」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冠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11月4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3萬8,2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  2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IMEZ 000000000000000)  4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

2025-03-26

TNDM-114-金訴-61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3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 m(下稱IG)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之女子(96年10月 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而知悉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1號2 樓之住所,各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 本案手機),透過IG與A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A女觀看,並要求A女亦傳送相類性影像 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 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在其位於 臺南市之住處廁所(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乙○○觀看。  ㈡乙○○嗣又欲與A女談論色情之事,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起至翌(13)日21時 46分前某時止,接續透過IG傳訊予A女,向A女恫稱:如果A 女不與其色色、陪其打手槍,就要將A女先前所傳送之性影 像外流給A女之男友、A女之學校班聯會等語,並傳送A女學 校班聯會之連結予A女,而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 ,並使A女心生畏懼,惟A女並未從之,乙○○因而未遂。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 對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 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即 暱稱「瑋」之IG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共36張(見警卷第19頁 至第3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卷密封袋第1頁至第15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 密封袋第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 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 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傳送恫嚇之文字,惟此係被告脅 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間,持續傳送訊息強制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堪認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次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犯行,上開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 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4次之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 ,復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8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1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係與少年 性交,本案又引誘少年傳送性影像,堪認被告屢犯性質相類 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固應 予以責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IG認識,於聊天過程中通訊 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 手段尚屬平和,過程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與引誘少年大量 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前雖未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透 過被告之父將剩餘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調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然不知悔悟。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與其所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 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 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 ,復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期間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嗣已透過被告之父給付 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引誘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之數 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 卷第90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下旬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接收告訴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亦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未據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 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時間 傳送之性影像內容/時間 1 112年8月19日晚間 A女上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案1張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2 112年8月21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1張 /112年8月22日22時56分許 3 112年8月22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3張 (前2張內容相同) /112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971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DM-113-訴-7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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