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周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浤邑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5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萬5,2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6,5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擴張金
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格拉思思有
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號1樓,約定時薪為300元,後格拉思思有限公司於113
年4月1日頂讓予被告。被告積欠113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
原告遂於113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13年
4月份工資3萬5,930元、5月份工資2萬9,364元及資遣費3萬1
,282元,合計9萬6,576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57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打卡紀錄、原告個人業績
單據、原告113年4月薪轉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
即應依約給付原告9萬6,576元。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並應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萬6,576元,及自11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3-勞小-9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