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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誠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誠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一銀帳 戶,黃誠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誠 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 訴卷一第33頁),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子芸於警詢之供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7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一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1、21至39、55至73頁;本院審 原金訴卷第43至9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 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 「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 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 「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 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 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 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 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帳戶後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 告負責提供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 於事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前開贓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 ,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⒍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 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 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 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關的對話紀錄業已刪除,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提供前開聊天紀錄,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事後經還 原後才找到前開聊天紀錄,並於當次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林子芸並未調解程序時出席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際轉帳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誠品物 流(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2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9頁)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 ,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⒉本案中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陳述、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再宣稱其是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方提供一銀帳戶,主張其並 無本案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有領取1,000元之薪 水,然其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 92至9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相關之聊天紀錄,但 改稱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1至96頁、本院 原金訴卷一第31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 稱其真的有拿到1,000元的酬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至3 2頁),故本案因被告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已使偵審過程中 所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心力以及資源且無從彌補;復審酌 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 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為本案犯行,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行,與被告事後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若本案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 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 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洗錢財 物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情節,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中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頁),是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網路代儲支付寶帳戶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匯款1萬3470元,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55分,轉帳13,355元,至不詳帳戶 ①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467卷9-10頁) ②林子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9467卷41、55-73頁) ③【被告黃誠】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467卷21-39頁)

2025-03-27

TYDM-113-原金訴-83-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有關「告訴人陳千堯遭騙匯款過程」之記載,應更正 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之前某時許,對 被害人吳勳宥佯稱係其友人文瑄,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 云云,致吳勳宥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由其男友陳千堯匯 款至兆豐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資料」欄內之記 載,應再補充「吳勳宥與陳千堯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陳千 堯傳送匯款成功之訊息)」;表格編號7「證據資料」欄第4 行有關「對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對話紀錄(內含轉 帳交易明細照片)」;表格編號9「證據資料」欄內之記載 ,應再補充「張峻豪察覺受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 交易明細照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除 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匯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 前揭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 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 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 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 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或幫助洗錢 未遂罪)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兆豐帳戶、臺 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受僱從事製造LED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公公、 大伯、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 之人,本院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 匯入各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雖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27分許,將其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暱稱「董舒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 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如附表所載),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 千堯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千堯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未經使用,未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Chris~楊」和「董舒雅」聯繫,對方佯稱伊可以領取健保基金6萬元,惟須先提供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伊才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hris~楊」和「董舒雅」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千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千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淨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奐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奐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姿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曾兆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兆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峻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峻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建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湯福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福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錢品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錢品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啟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啟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方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5 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稱其與「Chris~楊」和「董舒 雅」認識僅2個月,其並沒有見過他們本人,可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其等人之背景 、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且依一般人之客觀認知,當無於網路上即可向陌生人無償領 取6萬元基金之道理,被告亦向對方供稱「怎麼可能有這麼 好的事」,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足見被告亦曾慮及此並 非真實且正當之收入;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 ,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 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 難謂被告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給他人,無法控制帳戶 內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為何等情,可認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卻仍執意交付,甚且 交付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已預見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 告前開犯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4個帳 戶,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 年7月1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千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自稱為告訴人女友之友人,佯稱需急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 曾兆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3 張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銀行帳戶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王淨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許,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8時53分許 7,000元 兆豐帳戶 6 吳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7 陳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9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女兒,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2萬8,000元 兆豐帳戶 8 湯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9 錢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臺企帳戶 10 劉啟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11 方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哥哥,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 6,600元 臺企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CHDM-114-金簡-89-202503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林啓民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透過臉書 、LINE與伊接洽,佯稱可協助伊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 入附表所示被告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共同為故意侵權伊財產權之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5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 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6 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Telegram上暱稱為「劉福」之人,並收取6萬元, 容任他人使用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劉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侵權行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等 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74頁),且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刑案 偵十四卷第7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15至17頁)、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同前卷第29至33頁)、被告 所有一銀帳戶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等件為 證,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本院附民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原告 侵權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林啓民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2025-03-27

TNHV-114-金簡易-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月24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公園旁,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 :可在華平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5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本 案高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5-1 6頁),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旋即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6萬元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 告(本件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 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7

KSDV-114-訴-3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聖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王聖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暱稱 「VVV」、「顏永盛」、王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 VVV」等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父親王順發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順發一銀帳戶)資料交予「VVV」等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聯絡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周昱宏有機車貸款 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星所 提供其父親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王順發、王政 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星則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王聖閔則依指示,於附表一C欄所示時間,提領或 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或由附表一所示上述王 政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王順發一銀帳戶), 於留存所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將其 餘款項轉交予「VVV」等成年人指定之人,並領取報酬。因 上開款項係匯入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名義之帳戶內,致 周天虎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周天虎發現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天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B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二卷第 71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132頁 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虎於警詢之供述(見A 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順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王政平於警 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谷孝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51頁至第455 頁)、證人陳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61頁 至第65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簡廷軒於警詢之供述 (見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黃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 、證人周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 合致;並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 7頁、第91頁至第99頁,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43頁至 第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至第65頁 、第111頁至第123頁、併一卷第139頁至第20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0005號函暨檢附 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A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7 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721號函暨檢附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77頁至第89頁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9685 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併一卷第121頁至第 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 19306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連江縣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連警刑字第1120009550號函暨 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7月7日函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無摺存款單影本2紙 (見併一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周義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 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 391頁至第401頁)、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併一卷第403頁至第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90號函(見併一卷第417頁 至第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5197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513號函暨 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9 頁至第441頁)、周昱宏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二卷第59頁至第65 頁)、被告與「VVV」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 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與周昱宏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見併二卷第83頁)等件,存卷可稽。  ㈡被告持王星所交付由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是認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互核王政平上開帳戶及王順發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復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述2帳戶 於同一處所提領、轉匯時間有交互重疊之情形,可見斯時上 述2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掌控中,是以可合理推認幾近重 疊相近時間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堪認被告確有自王政平上述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4.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自陳 其提領繳出贓款部分,獲取報酬1萬5,000元,自己又留存7 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惟經本院通知後,犯 罪所得並未主動繳回,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被告、「VVV」、王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上述帳戶內,被告 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再將所取 得之部分財物轉交予「VVV」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係於 112年5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姪周昱宏有機 車欠款未繳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21頁至第23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A卷第111頁 至第121頁),均無從認定本案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上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匯,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王政平帳戶內款項及提領、轉匯王順發一銀行戶內 款項部分次數,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惟參酌上開說明,該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得併予審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基檢嘉業 113軍偵24字第113901991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原審卷第1 11頁至第112之4頁),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亦得 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VVV」、王星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採取割裂適用,而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恰,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 萬5000元,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 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 ,並配合提領款項上繳,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 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萬5000元,以及 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 元,其報酬總共已領取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 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轉匯之 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 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 有手寫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併一卷第35頁)。此部分固為被 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除7萬5,000元為被告留存外,其餘已交付層轉之款項部分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 收、追徵。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觀 諸被告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款項之帳戶,分屬王順 發與王政平所有,又被告提領與匯款之時間自112年5月13日 起至同年6月7日止,提領與匯款次數達20次以上,足見被告 在將近長達一個月內自不同之帳戶密集接續提領與匯款,顯 見其犯行並非因過失或偶發為之,對於其違法行為欠缺自我 約束能力,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遵期履 行,尚有7萬元未給付告訴人,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後始 終未到庭,而係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和解金履行狀況,未見被告有徹底悔 改之意,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提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天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積欠機車款項仍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先匯至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遭被告或某詐欺成員轉匯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 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⑵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3萬元,被告坦認分2次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及此部分轉帳之事實,逕予補充)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9分許/自一銀帳戶/提款5,000元 ⑶112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萬5,000元 ⑷112年5月17日下午8時2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2,000元 (匯入一銀帳戶款項2萬3,000元,被告坦認分4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4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6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6,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7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000元 ⑶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7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2萬元 ⑷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1萬4,000元 ⑸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轉帳,逕予更正) ⑹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萬元 (被告坦認〔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本欄編號⑴至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④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⑤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即右列⑶所示部分) ⑴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6萬元 ⑵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2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9,000元 ⑷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被告坦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7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起被告此部分事實,逕予補充)  ⑥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7,000元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即右列⑴) ⑵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200元(即右列⑷)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5萬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分3次提款或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3萬元 ⑵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3,000元 ⑶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⑷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200元 ⑸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⑹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被告坦認分3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本欄編號⑴、⑵、⑷所示;又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指定其他指定帳戶,如本欄編號⑶、⑸、⑹所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本欄編號⑶、⑸、⑹部分,逕予補充。本欄編號⑴至⑸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5頁〕)  ⑦112年6月6日下午6時9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提款3萬9,000元(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項目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被告總共已領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2 洗錢標的之財產7萬5,000元。 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併一卷第35頁)。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 B卷 3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 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 併二卷 5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 原審卷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0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壽山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十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俐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給付訴外人千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千櫻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將到期之貨款,於同年 月16日向伊借款,伊允諾並於同年月17日,自伊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訴人一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經伊於112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自原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千櫻公司購買清潔用酒精,於110年12 月中旬,為給付貨款共300萬元而開立發票日各為110年12月 17日及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貨款支票)予千櫻公司,然因周轉不及,且該等支票 已存入銀行,伊遂向千櫻公司借款,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 怡龍允諾並請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博欽聯繫,伊於110 年12月17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交予千櫻公司供日後清償借款之用,張博欽於同日自上訴人 一銀帳戶,將千櫻公司應允之借款150萬元匯至伊一銀帳戶 內,後於同年月24日,伊復自呂怡龍處取得借款150萬元。 伊業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18日兌現系爭支票而清償借款 完畢。若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借款之初已約定 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伊亦已兌現該支票而清償 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自其一銀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 訴人一銀帳戶,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司促字卷第15頁)。  ㈡於上訴人匯系爭款項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先開立系 爭支票予千櫻公司,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用,而該等支票均 已兌現,有兩造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9、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係向千櫻公司借款以兌現系爭貨款支票,並業以系爭支 票清償借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固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借款 存在兩造之間,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法定代理人張博欽係 千櫻公司合夥人(見原審卷第86頁),其雖於本院翻異前詞 而為否認,然未能提出證據撤銷該自認,自難採信,且徵諸 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張博欽先傳 送檔案名稱「十方立-千櫻500ml出貨明細」之文件予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何佳俐,何佳俐傳送開票明細,並表示:「讓 我分期一下」、「上面是支票內容」、「不欠過年」、「50 +150*5+102.4540=902.45」、「幫偶何對一下」、「應該跟 你excel數字有一樣」、「OK的話我們妹妹要叫快遞出去了 」、「收件人姓名:收件人手機:收件人地址:」、「幫給 我一下」等語,張博欽表示:「好的」、「千櫻國際有限公 司。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02/2765…」、「金額正確哦」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向千櫻公司 購買酒精,而張博欽亦代表千櫻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何佳俐接洽酒精買賣事宜,並收取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再 參以何佳俐與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怡龍於同年月14日LINE 對話內容略以:「(何佳俐:哥早~~~這邊要拜託你了)呂 怡龍:已經請阿邊(指張博欽)介入處理。(嗚嗚。謝謝阿 邊哥)呂怡龍:妳先跟阿邊在確認一次。(何佳俐:賀!) 呂怡龍:款項應該喬好月底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 :「(何佳俐:早安Ben哥 我死命抓 果然步行哈哈哈哈哈 這週要請通融了QAQ〜〜〜下週的就是正常 因為我們家剛恢復 元氣 $$都抓剛好 烏烏烏 以為是小龍哥說的給現金 他們江 小姐又說15號QAQ 真的拍謝 這週請『你們』墊款 然後我補開 一張12月最後一週他們入帳當日的支票過去0K嗎)張博欽: 晚點回你。我先問一下助理票去那了(何佳俐:賀〜)張博 欽:他們全存進去了 所以是17跟24這二張無法處理是嗎( 何佳俐:對我要往後延一下。我現在開!!!31開一張…然後。1 /18可以再一張=12/31入300萬。1/18入300萬)張博欽:所 以我要先拿150給你。下周再拿150給你。是這樣嗎(何佳俐 :對 如果已經入進去的話。但不要給我啦 給我公司帳可嗎 。支票先開過去你再入(張博欽:了解)何佳俐:我開支快 遞過去可嗎(張博欽:好哦)何佳俐:好 稍等唷(何佳俐 發送系爭支票照片)快遞兩點前到。上面那個補蓋小章了 剛剛拍太快。謝『兩位哥』幫轉達哈哈哈(張博欽:給我你的 帳户。我用壽山轉給你。這樣比較不會有洗錢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及張博欽與呂怡龍於同日LI NE對話內容略以:「張博欽:十方力要借150,他明天的票 過不去。他會在月底開300。所以17跟24這二張都要請『我們 』先幫他墊。要幫嗎(吕怡龍:公司沒那麽多錢。都已經付 貨款。)張博欽:我這邊有 專品進來的159萬(呂怡龍:嗯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張博欽與何佳俐於1 10年12月24日LINE對話内容,略以:「何佳俐:邊哥早安〜〜 〜今天又要麻須你一次惹。帳號:…(張博欽:了解)何佳俐 :邊哥我們誒虎嗎(張博欽:要問龍哥。錢在他那邊。)何 佳俐:!好我來(張博欽:後來呢。搞定了嗎)」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向千櫻公司購買酒精,因週 轉不靈,系爭貨款支票無法兌現,遂於110年12月14日先向 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怡龍商討借款周轉貨款,呂怡龍即要 何佳俐轉向張博欽洽商,而張博欽在決定借款前,尚表示要 先向千櫻公司助理詢問系爭支票下落,復向呂怡龍徵詢是否 要借款予被上訴人,於呂怡龍表示千櫻公司沒有現金可以出 借予被上訴人時,張博欽即回覆呂怡龍其持有第三人給付之 貨款159萬元可以支借予被上訴人,待呂怡龍同意後,張博 欽始允諾借款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何佳俐再向 張博欽請求交付第二期借款150萬元時,張博欽向何佳俐表 示錢由呂怡龍持有,並要求何佳俐向呂怡龍開口拿錢等節。 互核上開對話內容及客觀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與千櫻公司 交易購買酒精,而被上訴人就訂貨、開票、延票均曾與張博 欽聯絡,主觀上自認張博欽與呂怡龍均可代表千櫻公司,其 與呂怡龍、張博欽2人協商,目的係向千櫻公司借款兌現系 爭貨款支票,故其還款對象亦為千櫻公司,並開立受款人為 千櫻公司,共300萬元之支票還款,張博欽亦應允接受,足 見張博欽亦確知悉被上訴人係向千櫻公司借款,係為避免有 洗錢問題,才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且第二期借款要求被上訴 人自行向呂怡龍拿取,在在均顯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千櫻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 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如何就系爭 款項之交付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NA0000000 十方力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150萬元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NA0000000 十方力有限公司 111年01月18日 150萬元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2025-03-26

TPHV-113-上易-929-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庭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 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交付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陳怡瑄、吳美慧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偵卷 第46頁背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 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 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之數額非輕,暨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受 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不知去向,足認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 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復觀諸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連庭右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右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時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怡瑄、吳美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 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瑄、吳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庭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瑄、吳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有被告一銀 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暨附表所示各證據清單等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 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怡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8時01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包包之貼文,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後,對其佯稱: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詐騙集團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 40,000元 2 吳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6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包包之貼文,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後,對其佯稱:販售香奈兒黑金後背包云云,致告訴人吳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4時8分許 70,000元 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詐騙集團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2025-03-26

PTDM-113-金簡-54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7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LINE暱稱「普萊仕And y」)之成年男子、自稱「亨利」、「阿奇」等成年男子、葉金龍 (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金龍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予「阿奇」、涂凱揚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勤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學勤合庫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下稱學勤一銀帳戶)予「林信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 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金龍兆豐帳 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學勤合庫帳戶或學勤一銀帳戶, 再由涂凱揚依「林信安」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涂凱揚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長沙街2段116號11樓租屋處,交付予「林信安」派來之「 亨利」,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涂凱揚並向「亨利」取得真偽、數量均不明的「黃金」 ,葉金龍則經「阿奇」指示,扮演黃金買家,而各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3時41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陳雅倫尚未匯入附表 編號2款項前),前往涂凱揚上址租屋處,由涂凱揚交付上開「黃 金」予葉金龍,葉金龍再於涂凱揚所提供之學勤公司簽收單上簽 名,涂凱揚並將過程錄影,供日後涉訟時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共犯葉金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涂凱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承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低於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信安」、「亨利」、葉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學勤公司一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涂凱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 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條文,而予其答辯之機 會(金訴卷第367頁)。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提 供帳戶帳號、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為犯行之分擔,其參 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 為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巨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 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暨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承合計取得4萬745元之報 酬(詳下述),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 期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酌審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本院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 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學勤公司合庫帳戶收受合計300萬 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5,000元予「亨利」,是其獲 取報酬為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學勤公司一銀 帳戶收受合計298萬5,745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元 予「亨利」,是其獲取報酬為1萬5,745元,2次報酬合計4萬 745元,除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卷第254頁、第376頁),並 有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上開犯罪所得4萬74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依 依附件二調解條款給付賠償,自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階段主張扣除。 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 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亨利」,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葉金龍兆豐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涂凱揚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4時19分 479萬2,575元 學勤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23分、14時24分 150萬元、150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分 297萬5,000元 2 113年3月1日10時38分、10時40分、10時42分 50萬元、100萬元、 108萬5,150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 150萬元、 108萬5,745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日11時39分 297萬元。 113年3月1日10時48分 50萬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56分/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86-202503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蕭順才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莊月麗 謝旻諴 謝昀廷 戴瑋汝 郭英興 金民 金磊 胡秭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23,176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 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 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戴瑋汝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 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 睿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戴瑋汝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郭英興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86,667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郭英興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金民、金磊、陳怡 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 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 起、被告劉卓睿、金民、陳怡菁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 告金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胡秭羚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65,578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胡秭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連帶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中、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詹千慧(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陳怡菁、廖正皓、 莊月麗、黃啟明、謝旻諴、謝昀廷、陳嘉蓉、戴瑋汝、郭英 興、金民、吳若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為被告,嗣以金磊 、胡秭羚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由具狀追加其2人為被告 ,並撤回對陳○中、廖正皓、黃啟明、陳嘉蓉之起訴(見本 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友瑞、陳怡菁、謝旻諴、謝昀廷、戴瑋汝、胡秭羚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育琦、陳怡菁、莊月麗3人參與陳○中所屬詐欺集團 ,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陳怡菁於民國110年1月間提 供自己帳戶予陳育琦,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 。莊月麗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再將陳○中所提供 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對方,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轉帳匯款,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匯款入金民帳戶, 嗣經轉匯至陳怡菁帳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原告損 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被告張友瑞犯行雖未經刑事判決,然張友瑞曾招募謝旻諴 與謝昀廷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 友瑞(暱稱「海尼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 自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並為賺取報酬,分別擔 任招募人手、聯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謝昀廷另擔任車手 之工作,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24日間分別受騙匯 款19次,共1,028,970元至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又被告張友瑞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向金磊取得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康凱翔郵局帳 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張友瑞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友瑞就原告受損害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告戴瑋汝經劉卓睿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郭英興經劉卓睿介紹而認識陳育琦,受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可得4萬元之報酬。而戴瑋汝、郭英興 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 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戴瑋汝 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劉卓睿,劉卓睿再轉 交陳育琦;郭英興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輾轉交給陳育琦,而容任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 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戴 瑋汝、郭英興帳戶內。被告戴瑋汝、郭英興、劉卓睿、陳 育琦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 被告2人分別與劉卓睿、陳育琦就原告損害之金額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金民經金磊轉知張友瑞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 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攝申辦幣託帳戶、電 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後,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 示,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金民一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 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 ,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金磊代為 轉交。金磊則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金民一 銀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 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金 磊、金民即以此方式容任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 具使用。並於之後七日内,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 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透過金磊轉交予金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原告於社群 軟體上結識稱「楊家慧」之人,對其佯稱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 4日至同年月7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492,000元至上開金 民一銀帳戶。 (五)被告胡秭羚經謝昀廷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而胡秭羚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 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 書館對面,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胡秭羚名義申辦 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原告受騙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678,694元至被告胡秭羚帳 戶內,故被告胡秭羚、謝昀廷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 工犯罪行為,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劉卓睿、莊月麗、郭英興到庭表示:沒有意 見。 (二)被告陳怡菁具狀表示:原告遭詐騙期間,被告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原告所匯款項亦無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損 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辯稱:被告2人未加入陳育琦、張友 瑞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不 知謝昀廷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而係因誤信張友瑞所 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又謝旻諴、陳育琦首次見面係在 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被逮捕之翌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 至謝昀廷帳戶係110年1月24日,益徵謝旻諴與原告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民、金磊辯稱:被告金磊僅代為轉交金民提供之帳 戶,被告金民之所以交付帳戶係本於對親弟弟金磊之信任 ,所知之資訊均源自金磊,在提供帳戶前有請金磊再協助 確認使用帳戶之合法性,金磊表示經其友人張文建介紹, 知道張友瑞之公司有租用銀行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故被 告有配合辦理註冊幣託帳戶。嗣金民得知金磊的帳戶成為 警示帳戶後,驚覺事態不對,先向銀行通知提款卡遺失想 要凍結帳戶,不願意繼續讓張友瑞及其背後之人使用,並 請張友瑞返還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等物品,後來發現帳戶 仍有資金流動,又趕緊向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足證金民在 發現恐遭張友瑞欺騙後,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 具時,積極阻止帳戶被繼續使用,確無故意容任或過失讓 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再者,原告損害係遭到投資 詐騙,不因金民沒有出借帳戶給張友瑞而改變原告遭騙之 事實,故金民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受騙金額僅由492,000元入金 民帳戶,且原告對於甫認識、幾無信任基礎之人所稱之可 以賺錢之方式,在毫無查證投資平台之合法性、可信性前 提下,即任意將自己金錢匯入他人帳戶,過程中對方提供 之帳戶不僅戶名與平台名稱不符,亦非公司帳戶而係私人 帳戶,且帳戶不斷更換,顯與一般市場合法投資之流程大 相逕庭,足見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其行為為 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育琦、張友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帳戶,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 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為被告陳育 琦、劉卓睿、郭英興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張友瑞、戴瑋汝 、胡秭羚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 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此部 分應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 (已和解)均係自願接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分工行為,其等之行為均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雖上開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未 必全程參與,然其等於組織內均擔任重要角色,熟悉集團 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 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 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 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 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 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陳育琦、張 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次查,被告陳怡菁、莊月麗固因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 談,再將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被害人呂榮 順,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等情,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原告受騙無涉 ,除被告陳怡菁另有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匯入492,000 元至被告金民帳戶後,再轉入其帳戶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除被告 陳怡菁所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外,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⒊又查,被告謝旻諴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2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原告受騙部分,係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未查得被告謝旻諴有何參與搜 集、提供帳戶之行為,也未查得有其他參與分工行為」而 獲判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旻諴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⒋再查,被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金民、胡秭羚提供 帳戶及被告金磊將金民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友瑞之行為 ,均經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雖原告所匯款項係入金民提供之帳 戶,然金磊係提供自己帳戶後,又有提供金民帳戶資料之 行為,且其是在經張友瑞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後,才 將此訊息轉知金民,而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期間也有 重疊,提供帳戶之對象皆是張友瑞,顯見金磊係基於同一 意思決定而為,上情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難認金磊之行為與金民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是上 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與金磊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詳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自應分別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 人詹千慧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怡 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金磊)就匯入其等帳 戶以外之款項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 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金額,要屬無據。   ⒌另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包含匯入被告吳若慈(已和解) 帳戶之288,000元,然依吳若慈之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內容 觀之,無證據顯示吳若慈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 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金民、 金磊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原告得分別請求:⑴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 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連帶賠償原告1,028,970元、⑵被告 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 戴瑋汝連帶賠償原告1,248,000元、⑶被告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郭英興連帶賠償 原告224,000元、⑷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 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金民、金磊、陳怡菁連帶賠償原告 492,000元、⑸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 外人詹千慧與被告胡秭羚連帶賠償原告678,694元,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訴外人詹千慧應分別連帶賠償原 告如前段第⒎點所示之金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與詹千慧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原 告於114年2月25日在本院與詹千慧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和解金額為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詹千慧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詹千慧成立和解之金 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參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附 表二所示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育琦、謝昀廷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於112年3月3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回證卷第6、21頁);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友瑞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見回 證卷第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卓睿、陳怡菁、 郭英興、金民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見回證卷第10、12 、27、2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瑋汝翌日即112 年3月16日起(於112年2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 金磊、胡秭羚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78 、1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1-訴-334-20250326-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城旭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提 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許,依 「張慧瑄」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7-ELEVE N」廣昌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寄送,而提供「張慧瑄」 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張慧瑄」金融卡 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 城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城旭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張慧瑄」之指示,將陳光萱匯入一銀帳戶之99,123元,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匯出50,015 元、49,0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偉峯、陳光萱、陳姿穎、張巧筠、林彥亨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城旭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峯、陳光萱、林姿妘、陳姿穎、李翔 妤、張巧筠、林彥亨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身分證統 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照 片(即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 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被告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 行為,應為洗錢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 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二,被告轉匯之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一銀、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台新國際、第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 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 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偉峯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8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黃偉峯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光萱 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賴奕伶」佯稱:欲購物,惟系統未完善,須依指示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 99,123元 一銀帳戶 3 林姿妘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亞筑」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5,015元 台新帳戶 4 陳姿穎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陳姿穎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5 李翔妤 於112年12月18日8時59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楊政和」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BoBo」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6 張巧筠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akingmo123」佯稱:租屋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 6,000元 台新帳戶 7 林彥亨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5時37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26

CYDM-113-金訴-6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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