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麗雅間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
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計算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10日,加
計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得上訴之末日為假日後,上
訴人最遲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
年3月4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為
憑,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
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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