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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范寓晴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8,052元,惟未具體陳明前開請求賠償金額 之個別項目及金額。嗣原告乃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 精神慰撫金27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前往原告當 時所承租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F)租屋處之公寓,未經 原告之同意,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並以不詳方式侵入原告 承租套房內,經原告驅趕至門外後仍拒絕離去,持續在門外 之樓梯間叫囂,並撞擊、拍打原告住處房門及轉動門把,致 房門門把鎖損壞,復對在房內之原告恫稱:「妳不開門的話 ,等一下我進去的話,我對妳不客氣,我跟妳說正經的喔, 我不是跟你說笑(台語)。妳不開是不是,不開妳後悔喔, 我說到做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精 神慰撫金2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52 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賠償更換門扇費用17,000元,並不合理,其亦無力負擔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到庭 亦表示前開刑事案件已經上訴駁回,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 有據,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崩潰,致其自111年3 月8日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14,880元等語;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所患病症須休養致 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是否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病 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門扇更換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 主張其租屋處之門扇因遭被告故意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需 支付費用將該門扇更換以回復原狀,該門扇之更換費用為17 ,000元乙節,有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扇更換費用 1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恐嚇,致其精神崩潰, 每月需南下至醫院就診二次,而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共計4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 單、藥袋及藥品處方籤數紙為證,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任何醫 療費用及車資之支付單據以供本院核認其請求金額,且上開 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前往身心科就診,至於原告就 診身心科乙事是否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關,亦未據原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侵害期間與強度、被告本件關於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 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5,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37,000元 (計算式:17,000元+20,000元=37,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31

SCDV-113-訴-720-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志勲  住新北市三重區開元里3鄰河邊北街19             號15樓之2 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92號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出差至日本,收到開庭通知即具狀 請假,法院未回覆不准假,法院應延展期日,且本件並未送 達起訴狀,因而有程序之違反;又員警提供現場照片並無所 謂右後葉之刮傷照片,況機車倒下刮傷應為由上而下,怎會 變成水平刮傷,其餘照片真實性有疑慮,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原因與事實不合,機車倒下時上訴人並不在旁邊,請求調 閱路口監視器;本件未經相關單位鑑定,原判決只判定被上 訴人負擔三成責任,分配比例不合理,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收受原審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上訴人 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假(見原審卷第75頁),惟並未釋 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原審裁定 准假,則其未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核無違誤;此外,原審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經上 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1 頁);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 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 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 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1

SCDV-113-小上-40-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劉可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本案就原因關係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被迫於109年5月29日、8 月20日、8月24日簽立各582,000元、5,000元、300,000元共 計91萬7,000元三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如附表編號1 至3)。被上訴人將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故未能為相關法律救濟,嗣被上訴人撤回執行, 上訴人方未對該三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並非 承認此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 及還款筆記,該筆記内容未明確債務人為何人,亦無上訴人 簽名,亦無證明力。上訴人否認曾收受3萬5000元現金,被 上訴人所提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非可作為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斷以 簡訊聯絡董渝芳,致董渝芳誤以為兩造有借貸關係,然董渝 芳已表示不知悉雙方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須對雙方有 借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只是 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在同居關係所產生的生活費用、被上 訴人個人所需的費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這本不是上訴人 所積欠的,當時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只是為了應付被上訴人 當時不斷要求上訴人分擔所說的話,並非表示承認上訴人有 積欠款項。若雙方真有債務關係且確有對帳,則正常發票行 為係「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上訴人 填寫,何以該三張本票僅有「發票人、地址」為上訴人填寫 ?此顯不符常理。被上證一對話截圖,僅是上訴人曾將現金 照片上傳,但上訴人確實未還被上訴人10萬元。110年本票 ,係因被上訴人已執前揭無債權債務原因之三張本票強制執 行上訴人房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再寫一張110萬元的本票後,撤回強制執行, 目前109年所簽立的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也未還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或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附表編 號4,即原審判決附件)。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 件所示之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⒊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本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多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均有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及還款 情況,彙算至109年3月17日上訴人積欠58萬2,000元尚未償 還,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償還,於109年5月29日簽發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非為整數,益徵 兩造確曾經過核算。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環龍遺留之遺產由被 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0日自其父親中華郵政股 份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萬元 ,適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在 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萬5,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4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該日自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湊足30萬元後,在上訴人車 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倘 兩造間無債權債關係存在,上訴人豈可能多次無端開立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持前開 三張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確定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持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 第32031號查封上訴人在新竹縣之不動產一筆,上訴人為避 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 ,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結算其至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 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始同意收 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酌被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通篇對話内容係被上訴人 在催促上訴人依約還款,並責怪上訴人不守信用,未見上訴 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或對於本票金額提出質疑,甚至上訴人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年前還你十萬一堆人 在講我白痴」等語,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記 載110萬元,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係同意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據 明細見原審卷37頁,如附表編號1至3),其上發票人欄地址 及簽名是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持上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 號查封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原審卷59頁),但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報 結。 ㈡、因應上述第一點之撤回執行,而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簽 發本件票面金額110萬元、票號CH58521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票據影本見原審卷123頁,如附表編號4),並親自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且撤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告10萬元作 為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91萬7,000 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 結算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等 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妻董渝芳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7 9、105-109、159-163頁),其中上訴人前妻董渝芳稱:阿任 欠你的錢,我本來其實不想再理會了,因為我覺得那是你們 的事,真的與我無關,但目前好像妳那邊提出房子拍賣,其 實本來我也覺得拍賣就算了,因為欠妳的錢本來就該還,是 阿任自己的問題所造成的。但因為我兩個小孩不希望她們以 後回新竹沒有地方可以住,她們對阿婆的房子也有感情,所 以我想跟妳商量,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被上訴人: 我當初撤銷,就是不希望害他沒房子住,已經坦白跟他說, 土地賣了,有現金做一次還我。誰知我的善心,他當理所當 然的,還了10萬,就拖延期。若最後法院上,他不做一筆現 金償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只好房子拍賣。我不會再傻第二 次了。董渝芳:你有你的立場我能理解,若我先匯30萬還你 ,這樣可以嗎?(原審卷第71、105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61頁、65-79、99-109、165頁),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 7日LINE紀錄「(9時33分)「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 11時11分)視訊聊天(10分鐘)」「(13時53分)視訊聊天 (46秒)」「14時54分(傳送郵局存簿彩色封面)」(原審 卷第61頁)。112年1月20日(7時46分)上訴人:今天一定 會匯款給你。(7時47分)別擔心、(18時46分)還是我拿1 00,000給你(原審卷第66、103頁、本院卷第79頁)。112年 1月21日(8時26分)LINE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家嗎?我要過 去拿錢。(10時01-02分)上訴人上傳紅包及一疊有白色綁 鈔紙之現金照片(本院卷第83-89頁、原審卷165頁) 。(10 時41分)被上訴人:坦白講,我希望你,做一次還款,我急 著要用過完年,有空就請假去銀行處理,這樣慢慢拖到今年 一個月法院利息5千,我也沒要求你多給。(10時47分)上 訴人:太過份我對你那麼深愛要逼瘋了。(12時08分)被上 訴人:所以你的意思,不要還剩的100萬嗎?你才還10萬, 就這樣敷衍(原審卷第67、102頁)。上訴人:過年前還你 十萬一堆人在講我白痴(原審卷165頁)。由上以觀,上訴人 曾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撤銷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筆記本(原審卷第143-151、65-79 、99-109頁)、提款紀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55-157頁、65-79 、99-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 簽發之金錢交付過程相符(原審卷第202頁)。再查,附表 編號1至3三張本票係上訴人簽名、地址是上訴人寫的,金額 為被上訴人填寫,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92、197-198 、第201-208頁)。上訴人林洲任於原審結證稱:(為何開本 票給女朋友)本票是她自己寫的,因為我有我自己的家,她 有她自己的家,她要求要買一些她自己家裡的生活用品,例 如她的機車、家裡的冷氣,一台接著一台安裝,她都要叫我 付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要的話,你自己先付, 以後有有錢再還」,她就說「那你簽本票」,然後本票我只 有寫我的名字及地址,金額我也沒有寫, 每一次她都要求 我要寫本票,我說我不會寫,金額都是她自己寫的。(所以 你就跟女朋友承諾以後有錢會給女朋友,然後要叫女朋友撤 回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是我擔心我的房子會被法院拍賣 ,所以我才這樣說,結果她說好,又叫我再簽一張。(所以 你最後簽出的那一張是110萬元嗎?)是,金額也是她自己 寫的。(這三張本票你女朋友拿去做強制執行,你是如何跟 你女朋友說的?)我跟她說那些費用是買她自己家裡的家用 ,然後我說「以後有錢再給妳」,結果她就不肯,她說「你 現在有賣土地了,你應該給我一筆錢」。(也就是你有承認 這三張本票面額的錢要給你女朋朋嗎?)金額我不知道是多 少錢。(你簽完這張CH525210的本票後,你有無跟女朋友說 你要拿回這張本票,或是你跟女朋友說:我又沒欠你錢?) 我有跟她說,她寫的、要求的金額,她買那些東西,也沒有 那麼多錢,為何要寫那麼多,她跟我在一起這幾年,給她這 些也不為過。(你有欠劉可芯錢嗎?)沒有,那些錢是她說她 付出,先支出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她家裡冷氣買了一 台又一台,摩托車也換新,什麼都買新的,甚至吃喝玩樂通 通都是我這裡開銷。(110萬元的這張本票,上面110萬元的 字跡是不是你寫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這是事後那三張 我拿不回來,所以她才逼我寫這一張的。(那三張本票加起 來的金額並沒有到110萬元,你為何要寫110萬元的本票?) 因為她說這樣子她沒有辦法去撤銷我的房子,她本來金額要 更高的,我說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說要查封就去查封,畢竟 那間房子是我兩個哥哥也有聯名,那時候已經吵到很絕了, 她要求我什麼,我就隨便回答她,她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6頁、197頁)。 ㈣、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 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 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 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 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 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 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 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 消滅舊債務 (民法第320條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本票簽名、寫地址, 本票金額雖由被上訴人填寫,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填寫,附表編號4之本票,則係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尚難認 有何脅迫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 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 囑託被上訴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本質上與票據 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再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4之110萬元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因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示 ,編號1至3本票已完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是以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4之110萬元本 票(新債務)作為系爭編號1至3本票債務(舊債務)之清償,為 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既未清償 110萬元本票(新債務),舊債務系爭編號1至3本票面額總計9 17,000元及自發票日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消滅。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於91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綜上審認結果及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於91 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本 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09年8月24日 300,000元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5日 CH-NO-585208 2 109年8月20日 35,0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1日 CH-NO-585207 3 109年5月29日 582,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585205 4   111年10月6日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6日   CH-NO-585201 即原審判決附件之本票      原審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原審卷第123頁 )。備註:上、下兩枚指紋,後1枚印文乃捺於發票人「林洲任 」簽名與身分證號、住址該欄之上。鑑於個資問題,故未揭露上 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下之內容。又,票載發票日111年10 月6日則係上訴人實際簽名當天的日期,此事實經上訴人本人到 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

2024-12-31

SCDV-113-簡上-82-20241231-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宜君 被 上訴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上訴人當初是詢問利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資向 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約時並沒有提到20 %服務費,上訴人以為是送件審核,未仔細詳看合約內容就 簽約,貸款後,上訴人就匯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 訴人協調服務費有無商量空間,懇請法官酌減服務費給付金 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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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樹華 被 上訴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六小字第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後,即帶訴外人黃耀圳進入大 樓地下室作業,進水閥更換前後均未讓上訴人觀看,且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進入大樓作業之證據 ,復拒絕配合消防隊複查進水閥及其他消防器材。上訴人不 得已另覓得第一消防公司提供換閥服務及換置其他消防器材 (滅火器、方向燈、照明燈、出口燈、緩降機及支固器具等 ),第一消防公司換閥前後,提出擬置入的新閥,並提出更 換後之舊閥給上訴人看,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符,且經上訴人 同意,新更換之消防器材事後亦經測試,費用亦與市場行情 相符,並經上訴人同意,且第一消防公司並配合消防隊複查 ,而依消防隊指示,改善所有問題,讓站前民生大樓得以順 利完成消防申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訴 人 陳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視同上訴人 詹金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命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 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6,026元本息;上訴人嘉彬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與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乙○○,應分別就前 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嗣經嘉彬公司、甲○○提起上訴,辯稱:本件因車禍受損之被 上訴人所管理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基座、鋼管、隔音牆 、護欄伸縮縫鋼板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固為公 共用財產,但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零件部分仍應予以折舊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本 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順盟公司、乙○○(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2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 院卷第53至73頁)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人固辯稱:此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17、405、406頁 ),然因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為甲○○駕駛嘉彬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下稱第一台車)、乙○○駕駛順盟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二台車 )、訴外人洪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台車)於109年2月19日1時56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順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本院卷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 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得有脫落情事,及汽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第一台子車之輪軸突脫落路 面,連帶子車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適順盟公司所屬 司機乙○○因執行業務駕駛第二台車行經該處,乙○○亦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前揭輪軸,系爭交通設施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8萬6,02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第一台車 子車,方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脫落,第一台車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辯稱:乙○○就系爭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但第一台車同負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就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脫 落路面,引起子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乙事為自認(下 稱系爭自認),且上訴人未能推翻系爭自認;以及系爭交通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公共用財產,本應維持十足效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 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 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 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104年6月5 日修正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 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 計折舊」)規定,不計折舊,與修復所用材料不具獨立價值 為由,判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 ,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嘉彬公司應與甲○○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順盟公司應與乙○○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 中十分之七,餘由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第㈠項至第㈣ 項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58萬6,026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前經另案(順盟 公司就系爭車禍請求嘉彬公司、甲○○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甲案)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由現場 未見水泥涵管直接重落路面之毀損痕跡、第二台車車頭受損 狀態,為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之 子車,致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受損及上方所載運水泥涵管掉 落而砸毀第二台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第一台車、第三台車 均無肇事因素,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本院 卷第193至2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經調閱原審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下 稱系爭譯文),已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對系爭車禍有 過失乙事為自認,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系爭筆錄)內之系爭自認記載乃有錯誤 。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零件費用折舊係在確定損害填補範 圍,實屬二事,故就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仍 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除援用原審主張內容外,並補充第一台車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不容否定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 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 上127.2公里處時,後方有順盟公司司機乙○○所駕駛第二台 車、洪裕盛所駕駛第三台車。3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第 一台車部分為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子 車呈現受損狀態;第二台車為車頭凹陷受損;第三台車為車 頭下方受損,並致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交通設施損壞。  ⒉系爭車禍依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認第三台車原行駛 在第二台車後方,僅是撞擊到掉落路面物品,與第一台車、 第二台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無關。  ⒊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共支出費用58萬6,02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為第二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導致第一台車子 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而引發,抑或第一台 車於行駛過程,子車輪軸無故鬆脫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 落路面,導致第二台車追撞輪軸所造成?第一台車及第二台 車之雇主及司機是否應就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無為系爭自認?若系爭自認存在,系爭 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無為系爭自認行為:   原審雖以系爭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內「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有請臺中地院二審送鑑定,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 但是順盟公司也與有過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 ,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本件的爭點是原告能否列順盟 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何恭武:沒有意見。被告甲○○:沒有意見」之記載,認定 上訴人有為系爭自認。但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所為完整陳述內 容為:「(法官:我先確認你那個案子裡面,你的爭執是說 你沒有過失,還是有過失,但對方也與有過失,這樣子嗎? 你的抗辯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對。(法官問 :ㄜ..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這邊也與有過失 。那其實應該是說,在我們本件啦,不管鑑定結果怎麼樣, 就算..就是嘉彬、順盟,等於是順盟。今天原告是告嘉彬跟 順盟要一起負責,那你已經有過失了,其實就是要對原告負 責。那只是原告差在能不能順盟加進來一起告啦,這是本件 的爭點啦。你這樣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 :我知道啊。(法官問:所以你對原告這邊其實是要負責的 ,這樣你瞭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 法官問:這樣你清楚嗎?因為你有過失,只要你有過失,對 原告就要負責了,那現在差別是,爭點應該是在順盟有沒有 過失、他要不要對原告也負責,這樣了解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吼,本 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吼,有沒有意見?而本件的爭點吼,是 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 這邊被告沒有意見嘛,你們是要賠沒有錯嘛,那現在只是說 要不要多一個人一起賠原告,這樣了解嗎?)法官:被告這 邊沒有意見(但未錄得被告應答聲音)」,此有系爭譯文1 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則因未見上訴人於系 爭期日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台車有車輛行駛時零件無 故鬆脫掉落路面乙事明確為承認,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系爭 自認行為。      ㈢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  ⒈甲○○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 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 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警察 問:你當時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 27之(按:應為支之誤植)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 總重49536公斤(含車身)。(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 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以及乙○○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 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 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 ,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但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 車輛往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良好、 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除前方所掉落之貨物外,沒有其他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刑案)陳稱:「(檢察事務 官問:你車輛撞到何處?)撞到輪軸。(檢察事務官問:為 何你車頭會幾乎全毀?)我有撞到輪軸及涵管。(檢察事務 官問:你是撞到他的拖車?)我是撞到他掉出來的輪軸。( 檢察事務官問:你撞到他輪軸與涵管有何關係?)因為他輪 軸掉下來,他的涵管也有掉下來,我是先撞到他輪軸,才又 撞到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撞到被告車輛(按指 第一台車)的拖車造成他拖車輪軸斷落及涵管掉落地面?) 我沒有撞到他拖車」等語(刑案他卷第83、84頁)、於甲案 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二台車是撞到第一台車脫落地面 的輪軸,沒有撞到第一台車的子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 頁),及於刑案以11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台車之 同廠牌車輛撞擊安全測試影像檔案光碟(下稱撞擊測試光碟 ;刑案他卷第101頁後方信封袋內),並陳稱:第二台車因 製造商有為特殊安全設計,於車輛前方受到撞擊時,車頭會 自動向後退縮等語(刑案他卷第101頁)。  ⒉第一台車之車頭依據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49頁)之記載,乃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是縱 子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因車身分成兩段,整體長度 亦較一般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長,位處車頭內之駕駛未必能 即時察覺。又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原審卷第67至 93頁),第一台車之子車後方左側(原審卷第73頁上方)、 下方機件(原審卷第77頁)均明顯有凹陷往前之痕跡;第二 台車之車頭嚴重朝下方及後方凹陷受損,右側車門已經脫位 至車頭後側,左側車門則尚在原位、車頭右側損傷情形較左 側嚴重(原審卷第83、85頁);第三台車則是車頭右側下方 受損(原審卷第83頁),且現場除系爭交通設施外,未見路 面柏油有明顯水泥涵管掉落所生鑿痕或砸痕,與甲○○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所述第一台車受損情況不符。再訴外人即粉圓水 泥製品廠堆高機司機徐聖凱於甲案證稱:109年2月18日下午 第一台車至粉圓水泥製品廠搭載水泥涵管,並由伊操作堆高 機將水泥涵管裝載到第一台車上。而因用來裝載水泥涵管之 車輛載貨平台有無平整,會影響堆疊時是否會讓水泥涵管受 損,是伊有留意第一台車當時的狀況,記憶中當時第一台車 的子車並無左後方變形往前凹陷、下方零件往前凹陷等受損 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堪信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陳稱: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因尚未詳細檢查車體狀 況,因此才會告知員警第一台車未被撞擊,車損僅有子車輪 軸脫落等語,應非虛妄。  ⒊洪裕盛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及刑案偵查時陳稱:第 三台車是於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事故後,撞擊到掉落路 面之第一台車輪軸,第三台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鈑金受損等 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刑案他卷第79、80頁),顯示如第 一台車、第二台車、第三台車等聯結車,倘行駛中撞擊掉落 路面物體,應僅會於物體與車體碰撞處產生受損,而本件第 二台車卻除車頭正面受損外,更有車頭朝下方、後方凹陷、 右側車門脫位至車頭後側等狀況。又觀諸卷附撞擊測試光碟 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所示,所謂第二台車之 撞擊安全設計,僅會使車頭結構於受撞擊時朝後方平移,並 不會出現車頭朝下方凹陷狀況。再系爭車禍曾經甲案法院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構認由 於車禍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甲○○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為 60公里,乙○○自述斯時車速為93公里,且現場路面殘留小段 落粗細延續之黑色輪胎痕,此應為車速較快之第二台車追撞 車速較慢之第一台車時,因瞬間動能轉移,導致輪胎摩擦力 增加而產生之加速痕,與現場路面未見水泥涵管自第一台車 子車掉落路面之損壞痕跡,及第二台車之車頭狀態符合大型 圓形物體壓砸可能產生之受損,研判系爭車禍為速度較快之 第二台車先碰撞第一台車子車,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因此受損 脫落,且上方所裝載水泥涵管亦因固定設施鬆動而瞬間砸落 第二台車車頭,系爭交通設施應是水泥涵管在路面滾動過程 因吸收動能而造成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93 至239頁)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應為第二台車先自後方 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所造成,乙○○前揭第二台車未與第一台車 車體發生碰撞之陳述,顯非可信。  ㈣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順盟公司並應與乙○○負 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各規定明白。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第一台車情事而引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同 前所述,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台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超載 貨物情事,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卷第27 2頁)。然公路法規限制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原因在於車輛 裝載過多貨物容易導致公路路面受損,與車輛重心不穩而翻 覆,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47頁)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禍並非因第一台車重心不穩發生翻覆事故,顯 示第一台車之超載貨物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是系爭 車禍依據卷內事證,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並在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又順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乙○○及監督乙○○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由順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設施所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部 分皆具獨立價值應予折舊: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交通設施乃經常編列經費維持效用之 公共用財產,所以無庸折舊(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84、420頁)。惟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 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 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 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 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 」)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 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 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 數額。本件系爭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 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被上訴人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 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金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新享營造有限公 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其中屬零件部分有基座材料7萬2,450元 、3公尺長鋼管材料4萬3,890元、護欄表層修復材料10萬800 元、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3萬450元、隔音牆新品9萬6,075元 (以上均以含稅價格計算),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 價值,被上訴人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 庸折舊,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交通設施所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設施就隔音牆部分為108年12月10日 設置,其餘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為96年2月設置等語( 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 以此為基準,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交通設施約已各使用1 3年(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3個月(隔音牆部分)。  ⒊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即基座材料、3公尺長鋼管材料 、護欄表層修復材料、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金額合計24萬 7,59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4,759元【計算式:247,5 90-(247,590×9/10)=24,759】;零件之隔音牆新品,經折 舊後之金額為9萬1,127元【計算式:折舊值為96,075×0.206 ×3/12=4,948。折舊後價值為96,075-4,948=91,12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稅)24萬2,361元,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交通設施之必要費用為35萬8,24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 18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45、4 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35萬8,24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視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亦准許此請求(原判決書第7頁),原判 決主文卻將起算日登載為112年2月19日,此明顯為誤繕,爰 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2-簡上-6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洪湘富 被上訴人 黃苡瑄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明 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 及喪失工作能力與精神慰藉金部分廢棄,其餘均不爭執;上 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8,400,及自 侵權行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 陳明就利息起算日及最低基本薪資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頁),並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 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喪失工作能力與精神慰藉金部 分廢棄,其餘均不爭執;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5萬1,500(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前,為閃避訴外人廖志勇所 騎乘之電動三輪車而煞停,被上訴人竟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及 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坐骨 神經痛、腰薦扭傷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 ,03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767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 0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9,080元、安全帽損壞2,000元、強制 險及任意險所受損害1,121元、換發行車執照規費150元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5萬3,548元。  ㈠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上訴人之傷勢未痊癒前,不能為復 健,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休養日數僅為7天、2週所憑之診斷 證明書,係專指傷勢痊癒之休養日,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 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患 者因上原因應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負重活動,宜繼續積極 復健治療三個月」、「患者因上原因應使用可調式頸圈、下 背支撐帶、治療性電極片,並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負重活 動,宜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三個月」,可知上訴人需有傷勢癒 合期21日及復健三個月,且每次復健時間幾乎要3小時,方 能完全康復,致上訴人此段時間無法工作,縱使康復,仍無 法勝任需久站或負重之工作,就業條件已然受有限制,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個月工作損失,並無過當,原審 認上訴人僅有21天之不能工作損失,過於苛刻。就精神撫慰 金部分,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需接受肌腱神經復 健3個月,且為倘自行使用復健器材為肌腱伸展復健,易發 生二度傷害,須物理治療師隨同輔助,復健過程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伊因此多次不敢復健,惟為避免間斷復建產生肌 腱萎縮之風險,致永久性行動障礙,伊仍積極接受復健治療 ,上訴人自受傷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復健完成日即112 年3月23日止,長達四個月有餘,伊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之 折磨與壓力,此種痛苦何以金錢衡量實難評斷,並非原審認 定之精神撫慰金12萬元所能輕輕帶過,且被上訴人之車輛有 保全險,懇請本院准予精神撫慰金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就利息起算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債 ,係屬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始對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負遲 延責任,上訴人自認本件非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容有誤 會。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均載 明上訴人之傷勢應休養7天、2週等情,上訴人空言指陳上揭 記載係專指傷勢癒合期之休養日等語,咸有違誤,上訴人就 其所受之上開傷勢,需接受6個月以上治療,待完全康復後 ,始能從事工作,應妥切舉證說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審酌定12萬元,衡屬客觀公允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16萬4,081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喪失工作能力與精神慰藉金部分廢棄,其餘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500;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 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雙膝及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扭傷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乙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歷審卷宗核 閱無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導致 上開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茲就本件 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其需有傷勢癒合期21日及復健3個月, 且每次復健時間幾乎要3小時,方能完全康復,致上訴人此 段時間無法工作,縱使康復,就業條件亦受限制,故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6個月工作損失等情。查原審依原審卷附彰化 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認定需休養21 日,故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日數為21日,並認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75元,上訴人另於本 院提出前開2紙診斷書,稱上訴人宜繼續積極復健治療3個月 等情,惟本院細究前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稱上訴 人應「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負重活動,宜繼續積極復健治 療三個月」等語,而非應休養或有其他不能工作之事由,雖 上訴人稱其每次復健治療時間達3小時,有影響其工作云云 ,然前開診斷書亦未就上訴人之復健治療時間為任何限制, 上訴人自得自行選擇其適於進行復健治療之時間進行,尚難 憑此認定上訴人於復健治療之期間屬不能工作期間,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 間為21日,顯屬妥適。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對上訴人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時為學校約聘人員,大學肄業,被上訴人為夜市自營商 ,高職畢業,兩造財產如到庭或具狀之陳述內容等情,業據 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 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尚屬合理,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於復健治療3個月期 間,承受肉體上之痛苦與精神上之壓力,原審所判決之金額 欠缺同理心云云,惟此部分原審已於酌量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時所慮及,並為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決斷,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陳明有何得以酌增精神慰撫金之事由 ,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日工作損失1萬7,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3萬7, 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31

CHDV-113-簡上-13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歐清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顏伽宜 被 上訴人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歐清華、顏伽宜、許婉真(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顏伽宜夥同歐清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侵入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住處,與伊前妻許 婉真共同竊取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並登入伊之電腦而企圖進入美軍情報單位所 提供雲端硬碟,以竊取伊畢生研究之新能源絕密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導致安全機制啟動,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 使伊與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方案無法繼續,致遭各國求 償上千億美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顏伽宜及歐清華部分:許婉真為顏伽宜表妹,因許婉真遭上 訴人家暴,請求顏伽宜協助搬離上訴人住處,顏伽宜乃請同 學歐清華一起幫忙,於108年6月30日當晚係許婉真開門讓伊 等進入,伊等僅係幫忙搬東西,卻遭上訴人一再提告,前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謂系爭資料 ,本件顯係濫訴等語。  ㈡許婉真部分: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婚,將伊私人物品搬離 上訴人住處,並無偷竊所謂系爭資料。上訴人捏造事實一再 濫訴,企圖對伊敲詐及心理虐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伽宜及歐清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許婉真為顏伽宜之表妹,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進入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樓之住處。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手冊,並進 入上訴人電腦雲端硬碟,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致其遭求 償數百億美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新能源 技術介紹、雲端硬碟電腦截圖畫面、新能源手冊封面、紙本 測試數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及其研發新能 源經電視台採訪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133頁)。惟該等證據至多證明上訴人研發新型態能源,未 能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手冊並造成系爭資料銷毀之 行為。 (三)上訴人又主張:顏伽宜登入伊電腦竊取系爭資料,歐清華拆 卸監視錄影機以湮滅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該 證據為真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3416號偵查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中「進入2樓後偷竊及進入電腦.W AV」音檔(下稱甲音檔)內容除有男女對話聲(多數語音內 容不清楚)外,僅有兒童咳嗽聲、物品觸碰聲、紙張摩擦聲 及疑似敲打鍵盤聲、點擊滑鼠聲、Windows作業系統「叮咚 」之音效等聲音。又「歐男拆監視器.WAV」之音檔(下稱乙 音檔)內容僅有男聲:「可以拆啦。」女聲:「可以拆嗎? 只是我不會拆而已。」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⒉上訴人固稱:甲音檔中之女聲為顏伽宜,其因見電腦可開機 而發出「欸」之驚訝或喜悅聲,電腦「叮咚」聲為其嘗試登 入電腦而發出之警告音,乙音檔中之男聲為歐清華,女聲為 顏伽宜等語。惟顏伽宜及歐清華均否認上情,辯稱:伊等不 知錄音光碟是哪來的,上開女聲並非顏伽宜或許婉真之聲音 ,不知係何人之聲音,被上訴人當晚均未碰上訴人之電腦, 也沒有拆任何東西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甲音檔內容僅 顯示有男女對話聲,並有人操作電腦滑鼠、鍵盤,使作業系 統發出「叮咚」之音效等情,然未能據此推認有登入電腦及 竊取系爭資料等行為,亦無從得知操作電腦者為何人。至於 乙音檔內容僅能證明曾有男女為「可以拆」等對話,惟究係 拆何物品、對話時間是否係於108年6月30日當晚、地點是否 係上訴人住處等節,均無從憑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通知歐清華到庭訊問,證明其有 滅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改稱:無證據聲請調查 ,如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可將錄音送聲紋鑑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縱認乙音檔確係顏伽宜與歐清華間之 對話,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所述拆除之物品均有不明,業 如前述,自難逕認歐清華有拆除監視錄影之行為,尚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 聲紋鑑定之必要性。 (四)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等於本件時、地侵 入住宅、竊取上訴人住處之錄影監視器而湮滅證據、登入雲 端硬碟及毀損其硬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後,認 其等犯罪嫌發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64至8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系爭手 冊及造成系爭資料銷毀等情,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重上-410-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彭鵬元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晶碩半導 體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晶碩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517800號核准解散在案)負責人 即訴外人鄭价林簽立入股協議書,約定由伊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已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晶碩公司實際經營者即 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表示願以2千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股份, 伊同意後簽立入股權利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股權拋棄書) ,上訴人則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發票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700萬元支票(下依序稱編號1 、編號2支票)予伊,伊於屆期提示後,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 現,編號2支票則於同年6月29日退票。嗣兩造於同年12月8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 票僅須給付伊800萬元,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按月 匯款給付10萬元,於110年12月28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惟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伊70萬元,並就餘款730萬元簽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編號3支票)予伊,然伊於111 年7月4日提示上開支票卻退票。綜上,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僅給付伊合計92萬5千元,尚積欠707萬5千元(計 算式:800萬元-92萬5千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07萬5千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24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因該公司營運 所需,於109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李安富之介 紹,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因被上訴人要求入股晶碩 公司,鄭价林遂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惟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其餘股款,故晶碩公司未辦理變更 股東名冊。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 若伊不從,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 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亦被迫簽發 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 李安富生前住處,與訴外人李寶蓮、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 价林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 同訴外人范培琨在新竹縣○○市○○○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 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 人之上開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伊獲取免除編號2支票債務之利益為由,對伊提起刑法第3 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恐嚇得利刑案),是被上訴人自 始無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 書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僅出借36萬5千元予晶碩公司 ,卻以脅迫手段使鄭价林及伊簽立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 棄書、系爭和解書,賺取高達1,063萬5千元之利潤(計算式 :已兌現之編號1支票300萬元+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金 額8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借款36萬5千元),依民法 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其上記載:「立 據人鄭价林同意彭鵬元先生入股認股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 司30%股份」、「匯款資料:(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 等語。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36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惟晶 碩公司未辦理變更股東名冊。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其上記載:   「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 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 」、「附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 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②支付支票2張… 支票影印如下(即由上訴人開立編號1、2支票)」等語。嗣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二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現,編號2 支票則於109年6月29日退票。  ㈢上訴人另案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編號1、2 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45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恐嚇取財刑案)。  ㈣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昏 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資及 未投保勞保等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109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二發票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三本票) 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上訴人、 鄭价林與訴外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於上開時間,在李安 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施以 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鄭价林請求確認 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下稱另 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 支票(發票金額1,700萬元)尚須支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上 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月匯款給 付1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 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 元(或以下)之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 全數清償完畢時,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 上訴人按期匯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 司等語。  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合計9 2萬5千元。上訴人曾開立編號3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後已退票。  ㈦晶碩公司已於110年7月26日解散。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脅迫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均無理 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鄭价林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鄭价林 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若伊不從, 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年5月29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則被迫簽發發票總金額 為2千萬之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 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 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予李寶蓮,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 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价林,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 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固提出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下稱系爭報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書)、李寶玲與呂汶君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竹 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5、217至223頁)。惟查:   ⑴觀之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及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2日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分別記載:立據人 鄭价林同意被上訴人入股認股晶碩公司30%股份;被上訴 人聲明放棄晶碩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 棄對晶碩公司之營運事務參與等語,已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萬5千元至入股協議書所指 定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庫銀行 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臺中豐原簡易庭卷第69頁)。上訴 人固以晶碩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僅匯款3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如何可 能取得該公司30%股權?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僅2個月之 同年6月2日聲明退股,竟要求給付2千萬元,上二金額顯 不相當為由,主張其與鄭价林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 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棄書及編號1、2支票等情。然查 ,被上訴人於恐嚇取財刑案中供稱:上訴人、鄭价林、李 安富於109年3月間找伊投資晶碩公司,當時晶碩公司已積 欠房租、員工薪水許久,故伊猶豫是否投資,但他們說年 底會有一筆上億元之訂單,並以讓伊入股晶碩公司30%為 條件,要求伊先投資36萬5千元,伊同意後才簽立入股協 議書及匯款上開金額,並承諾日後若晶碩公司有訂單,伊 會負責出資30%之金額,另約定若由伊促成晶碩公司與日 本廠商簽約,伊將可提成40%利潤之條件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8頁背面 、9頁),核與證人即李安富之父李茂雄於恐嚇取財刑案 中具結證稱:李安富找鄭价林、被上訴人到伊家來談,鄭 价林說要給被上訴人晶碩公司30%股份,不然被上訴人不 可能借錢給晶碩公司,鄭价林之所以願意給到30%這麼多 股份,是因當時其已走頭無路,需要資金週轉等語大致相 符(見刑案偵卷第213、2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晶 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其上記載:鄭价林同意晶碩公 司針對中央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炭素公司)供應 的產品Susceptor(按指石墨承載盤)售予晶碩公司的盈 餘40%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之「單品單項盈餘分配協議書 」(見刑案偵卷第157頁),及被上訴人與鄭价林於109年 4月間討論向日本廠商接洽SIC(石墨盤)之Line對話紀錄 (見刑案偵卷第199、201頁),暨被上訴人代表晶碩公司 與中央炭素公司(即日商Nippon Techno-carbon Co.Ltd〈 下稱NT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常務董事林釧憲往來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等附卷可查。復觀之晶碩 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刑案偵卷第27至33頁) ,發現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下旬之存款餘額大多低於2萬 元,該帳戶於同年月30日之存款餘額僅1,001元(見同上 偵卷第31頁);況上訴人自承:其與鄭价林於109年3月間 ,因晶碩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支付晶電測試費用,遂 簽立入股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29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NTC公司乃晶碩公司之石墨盤原料供 應商,晶碩公司欲向NTC公司購買原料並研發生產石墨盤 ,再出售予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晶碩公司與中央炭素公司 尚未簽署之產品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71至173 頁)。綜上各情,可徵晶碩公司之經營者即上訴人與鄭价 林於109年3月底時,因缺乏公司營運資金,遂要求被上訴 人出資36萬5千元,並為使被上訴人後續能提供晶碩公司 營運所需資金,及協助該公司向日本廠商簽約採購石墨盤 生產所需原料,鄭价林遂同意被上訴人得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甚明。則上訴人抗辯:鄭价林因受被上訴人脅迫, 始簽立入股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出資36萬5千元即 取得認購晶碩公司30%股份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⑵觀諸被上訴人、鄭价林與呂汶君於109年11月11日在新竹喜 來登飯店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對呂汶君稱:被上訴人 出資36萬5千元後,就不再拿錢出來,如果晶碩公司有收 入,上訴人就是想來分我們的,李安富跟被上訴人商量後 ,叫伊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因為李安富說伊等可以預期 賺多少錢,就乾脆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把被上訴人轉掉 就好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81頁);鄭价林則對呂汶君 稱:2千萬元之由來是早期大約(109年)2、3月時,李安 富在白板上寫他預估晶碩公司之(應指石墨盤)預估銷量 ,然後可以賺多少錢,算一算大概會賺1億多元等語(見 原審竹院卷第181頁)。參以卷附晶碩公司、NTC公司、中 央炭素公司三方於109年4月27日召開視訊會議之會議紀錄 記載:今後的進行方式,要求EPISTAR公司停止進行目前 評估中的樣品測試,及進行第3次的評估,若再次要求評 估,就需提出下一次評估品之交貨時間表,因此NTC公司 在4月30日之前通知交期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13頁); 嗣晶碩公司員工於同年5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日本方面,樣品將在7月底工廠出貨,8月上旬可交貨給 公司等語,並提供會議紀錄電子檔予被上訴人(見刑案偵 卷第185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 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記載:「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 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 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上訴人則支付被上 訴人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等情,參互以觀, 可知上訴人係因聽信李安富之說詞,認定晶碩公司將來開 發石墨盤產品成功後,將可獲利1億餘元,但其與鄭价林 均無意願分配上開利潤予被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 上訴人以編號1、2支票給付被上訴人2千萬元,被上訴人 則拋棄入股晶碩公司30%股份得以分配將來石墨盤利潤之 事實,可以確定。此觀系爭股權拋棄書第2頁記載:「附 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見原審竹院卷第11 7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伊在晶碩公司擔任無給職 之副總,主要負責與石墨盤之上游廠商(包括NTC公司之 臺灣分公司即中央炭素公司)聯絡,因伊不甘願放棄晶碩 公司之股權,想自行維持與NTC公司之關係並進行石墨盤 研發,才會在系爭股權拋棄書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欲使 晶碩公司放棄伊所經營向NTC公司進貨石墨盤原料之管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亦足證明上情。又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入股晶碩公司後,經常帶2 名黑道小弟出入晶碩公司,擾亂公司經營等語,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報案紀錄,自難採憑。則上訴人 抗辯其因受脅迫,始依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簽發發票 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 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 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 予李寶蓮,並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 价林,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受脅迫而於同年12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   ⑴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 昏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 資及未投保勞保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同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 元、3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价林與訴外人呂學旭於上開時 間,在李安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 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 鄭价林請求確認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另案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呂汶君等人認為李安富為了 晶碩公司拼到連命都沒了,要求伊、鄭价林就李安富死亡 乙事提出賠償金,但伊等與李安富是合作案子之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不應使用恐嚇、脅迫方式要求給與撫卹金; 伊與鄭价林、呂學旭於109年11月16日至李安富生前住處 時,鄭价林、呂學旭均有遭對方毆打,眼鏡都被打掉,呂 汶君等人恐嚇說若伊等沒有留下買命錢,就出不了這個門 ;他們一直說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有參與晶碩 公司業務,伊說要找被上訴人到場,就叫被上訴人過來, 大家講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雅惠均有到場,伊 與被上訴人有談股權(指系爭股份)的事情,但未達成共 識;當時呂學旭說他跟李安富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蔡雅 惠說呂學旭對死者不敬,就打他,被上訴人夫妻不到1個 小時(即鄭价林尚未簽發系爭三本票前)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竹院卷第245、246、248、253、254、260、261 頁);證人李寶玲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則證 稱:伊胞弟李安富與鄭价林係合夥關係,晶碩公司之技術 部分由李安富負責,資金部分則由上訴人、鄭价林負責, 李安富說他一人技術開發佔晶碩公司50%股份,等該晶碩 公司賺錢再來分紅,故沒有支薪,晶碩公司也未替李安富 投保勞健保;李安富為晶碩公司日夜打拼而死亡,伊認為 上訴人、鄭价林應給付撫卹金及退股金,才會於109年11 月16日邀約上訴人、鄭价林至李安富生前住處討論;當時 上訴人說要叫晶碩公司另一位股東即被上訴人到場,說要 全部一起講,是上訴人叫伊等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所以 才會有外人在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在談他們之間金錢 關係、股份的事情,他們談了大約1個鐘頭後,伊才與上 訴人談;兩造談的時候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0%之系 爭股份就價值1,700萬元,伊想說李安富佔晶碩公司50%股 權,包含勞健保後要求800萬元,已經很對得起上訴人, 所以伊與上訴人講好由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開立總 價8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當時呂學旭有說李安富騙人、 怎麼樣、怎麼樣,被上訴人配偶蔡雅惠聽到後,認為李安 富人都死亡了,且是在晶碩公司趕合約時死亡,為何污衊 李安富,伊父也很心痛地說沒良心,蔡雅惠當場就打呂學 旭兩個巴掌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91至198、214、215頁 )。   ⑵依上訴人及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可徵上訴人、鄭价林 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與李寶玲等人會面討論之 重點,乃上訴人、鄭价林應否針對李安富疑似因在晶碩公 司工作而過勞死亡乙事,給付李安富之家屬撫卹金或退股 金,而被上訴人夫妻雖於當日短暫到場1小時,被上訴人 之配偶蔡雅惠並有打呂學旭兩巴掌之行為,但係因上訴人 當時表明被上訴人亦為股東之要求,經李寶玲通知後始前 往上開地點,且兩造當時係討論彼此間之系爭股份資金關 係,被上訴人於商討完畢後隨即離開,並未參與嗣後上訴 人、鄭价林與呂汶君等人間有關是否應給付李安富之家屬 撫卹金等之討論,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與 呂汶君、李寶玲等人對上訴人、鄭价林等所為妨害自由、 強制簽發系爭三本票之行為無關,則縱然另案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一、二審判決認定鄭价林係受呂汶君等人之 脅迫,始簽發系爭三本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參與上開不 法行為,且該109年11月16日所生事由,與上訴人嗣後於 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尚有多日之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共同為暴力脅 迫行為,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 自不足採。又依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6日在李安富生前住處時,既與被上訴人公開討論系 爭股權拋棄書所約定上訴人以2千萬元之價格(即編號1、 2支票),購買被上訴人之晶碩公司30%股份乙事,證人李 寶玲始能依上開價格標準,要求上訴人、鄭价林給付其所 稱李安富50%技術股之退股金,益徵編號1、2支票及系爭 股權拋棄書應係上訴人及鄭价林自願簽立之事實,可以確 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 在系爭路口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系爭傷害,並將鄭 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固提出系爭報案紀錄表、系爭診斷 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竹院卷第45、47、61頁;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查兩造與鄭价林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在晶 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上訴人簽發之編 號2支票跳票後如何解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觀之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 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鄭价林於同日晚間7時49分 許,在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99頁),然依系爭報案紀錄表,鄭价林係遲於同年 月30日向六家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欄記載:其於同年月 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路口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 培琨毆打,因擔心上2人日後對其施暴,故前來派出所備 案,但暫不願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鄭价 林所稱與上訴人、范培琨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為系爭路口 ,而斯時兩造尚未在晶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且鄭价林於驗傷並向警方備案後,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其於上開時間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自難遽認鄭价林於同年11月23日 受有系爭傷害乙事,與被上訴人於相隔2週後之同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有何直接關連。   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 日對被上訴人稱:「合約該寫的,咱們還是寫下」,被上 訴人回稱:「好吧,那您先把內容傳給我看看」,上訴人 再稱:「會的,律師應該最快週五給我吧」。上訴人於同 年26日對被上訴人稱:「請提供您名下的帳號給我(1年 內不能變帳號的喔),另請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謝謝」。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稱:「不就是份協議,您 說的兩天已經1個禮拜了」;上訴人回稱:「…其實照我們 的基本協議,也就多等幾天,沒懸念的,主要把相互權利 義務寫下而已」。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傳送系爭和解 書草稿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並稱:「您可把意見用文字 敘述出來,我交給律師再進一步喬,…」;復於同年月8日 對被上訴人稱:「您的和解書沒提到是支付退股金,我做 了修改,您可以過來了」,並傳送系爭和解書之電子檔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歸 還晶碩公司之門禁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回稱已放在 信箱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217頁) 。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見兩造磋商系爭和解 書之過程尚稱平和,且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之律師先草 擬文字後,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再由兩造就條款內容商 議如何修正,待雙方達成協議後,始共同簽立,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雖被上訴人於商議系爭 和解書之過程中,曾對上訴人稱:「看了這協議(指上訴 人傳送之協議書草稿電子檔),我只有一個想揍人的念頭 。以下是我最後一次的妥協,請您切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頁),然此僅為雙方談判過程中之情緒表達用語, 尚難遽認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又依 常情判斷,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有關 上訴人先前依系爭股權拋棄書簽立編號2支票(發票金額 為1,700萬元)發生跳票後所衍生之爭議;且依系爭和解 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票僅需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 上訴人應按月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於系爭和解書簽 立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 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 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元(或以下)之支 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時 ,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上訴人按期匯 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司等情(見 原審司促卷第5頁),已如前述。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 付金額及分期付款條件相較於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內容 ,均明顯有利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倘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 立系爭和解書,為何事後未立刻報警?為何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前,得與被上訴人透過律師磋商條款內容長達 2週之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 和解書云云,尚難採信。況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 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及於同年4月至10 月份之每月28日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稱其已 依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收確認之,並依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同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編號2 支票之換票事宜,嗣於111年6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及李茂 雄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案件證明書、恐嚇取財刑案調查筆 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7至72頁;刑案偵卷第10至 12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已履行每月付款10萬元之約定長達11個月之久,迄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無力繼續給付時,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 財刑案告訴。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和解書乃認定性「和解 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800萬 元,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追討編號2支票債務及退出 晶碩公司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 書之簽立,非處於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下所為云云,洵 不足採。此觀刑案偵卷所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28日對上訴人稱:「最近還ok吧」,上訴人 回稱:「一般般,您呢,生意還好嗎?」,被上訴人稱: 「那就好,我誤入歧途,還在繼續燒錢啊」,上訴人稱: 「喔喔,若是真的就值得燒,別像我一樣,祝願您順利」 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93頁),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 書後,仍保持友好關係而彼此問候近況,顯與一般遭受脅 迫之被害人積極閃避加害人之情狀相違。準此,本件依上 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脅迫行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為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系爭和解書既 係於上訴人所簽發編號2支票跳票後,兩造協商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乃兩造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合致,應與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無 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無效,為無理由 :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伊獲取免除編號2 支票債務之利益,而對伊提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 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簽立系爭和 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對其提起恐嚇取財 罪嫌之告訴後,始於11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得利罪嫌之 告訴,作為反制、報復之訴訟行為,然依上述兩造自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長期履約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有何真意保留而無欲受該契約條款拘束之意。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恐嚇得利之刑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無成立系爭和解書之 真意,該契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8日簽立該契約時1年 內,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嗣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 人合計92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餘款707萬5千元(計算式 :800萬元-92萬5千元),應屬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則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7萬5千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价林,欲證明上訴人係 因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上述暴力行為,受被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12 被上訴人 300萬元 已兌現 2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25 被上訴人 1,700萬元 已於109/6/29退票(見原審豐簡卷第75頁) 3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0/12/28 被上訴人 7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 書 人 1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1/31 100萬元 李寶蓮 旺望有限公司 、許麗秋 2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8/31 4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3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1/3/31 3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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