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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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魏茂盛 被 告 張稚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則 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萬7,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 41萬4,0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萬8,000元/㎡×面積2 ,429.56㎡×原告權利範圍72/10000=241萬4,0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 ,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 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 房地交易總價之4.25%【計算式:10萬7,200元÷(10萬7,200 元+241萬4,011元)=4.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 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2年10月起至今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 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 3,000元【計算式:(12萬元/㎡+10萬6,000元/㎡)÷2=11萬3,00 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5.51㎡)為63.93㎡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0萬7,024 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3,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 63.93㎡×4.25%=30萬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3萬元,及加計附帶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3,000元,則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其賠償金額為1萬5,000 元【計算式:3,000元×5=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萬2,024元【計算式:30萬7,024元+3萬元+1萬5, 000元=35萬2,0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8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賴柏宏 送達代收人 巫紫瑄 被 告 紀清坤 紀志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 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原告請 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紀志達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紀清坤就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紀清坤應將前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紀清坤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等情,是原告以一訴主張聲明第2、3、4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回復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紀清坤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訴 訟標的價額即相當於不動產交易價額。而系爭抵押債權為2, 000,000元,然原告起訴時因無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供 參,爰以如附表2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及如附表2所示建物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認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498,379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故 系爭抵押債權數額低於擔保物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債權價 額為準,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價額亦係以系爭 不動產價額為準,故聲明第2、3、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一核定為5,498,379元。又前揭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紀 志達給付6,614,500元,其請求給付對象與聲明第2、3、4項 部分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112,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22 1分之1 2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層數:2層 總面積:105.74 全部 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54.70 4分之1 4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10.5 4分之1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20日 3.字號:豐普登字第124410號 4.權利人:紀清坤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41年12月18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柏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1.設定義務人:賴柏宏 預告登記內容 111年12月19日豐普登字第12442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紀清坤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 定予他人 義務人:賴柏宏 限制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年12月20日 附表2: 編號 土地地號 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556,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8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556,600元) 2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5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050,55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315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050,555元) 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686,82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6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86,824元) 小計 5,293,979元 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面積10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113年課稅現值為204,400元。 小計 204,400元 合計 5,498,379元

2024-12-05

TCDV-113-補-278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含對於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民事 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第43、4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 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 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伊。就聲明㈢請求相 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6,989元;系 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第12條第3 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下稱折舊對照 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74元;系爭停 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下稱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 舊對造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準 此,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詳細計算式,見 附表二編號3「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元(計算式:1,709萬4,6 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65萬元=2,492萬4,474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496 元,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請依法裁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原法院卷 三第99、103、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2頁)。查第㈠項聲明 為金錢請求,應以1,709萬4,636元計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以9萬9,694元計算;第㈣項聲明請求返還附表一所 示物品部分之價值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價額,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頁)。  ㈡抗告人第㈢項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 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查系爭房地 在同社區之大樓於抗告人113年1月間起訴(原法院卷一第9 頁)相近時點、交易條件(含面積大小相近等)相近之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2,000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計 算式〈12萬2,000元+11萬6,000元+10萬元〉÷3≒11萬2,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可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 0元✕155.7平方公尺=1,743萬8,400元)。原裁定以每平方公 尺16萬1,000元計算,係引用小坪數建物(75.01平方公尺, 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不到系爭房屋大小之一半),一般而 言,相較之下,小坪數房屋每坪單價高,大坪數房屋每坪單 價低,此為公知事實,故原裁定逕以16萬1,000元計算之房 地價值,估價過高,並不可採。系爭停車位依實價登錄查詢 於112年12月28日交易價格為212萬元(本院卷第55頁),則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為1,955萬8,400元(計算式:1,743 萬8,400元+212萬元=1,955萬8,400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 4元計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價值以估計規則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折舊對照表等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608萬0,144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以上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840萬2,730元(見附表二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1,709萬4,636 元+9萬9,694元+1,955萬8,400元+165萬元=3,840萬2,730元 )。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0萬2,730元,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尚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編號 應返還物品內容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手機一只。 2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3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4 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5 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6 鄭文禎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7 鄭文禎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8 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9 鄭文禎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10 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附表二:抗告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訴之聲明 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9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09萬4,636元 1,709萬4,636元 2 相對人至少應返還抗告人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至少給付抗告人9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9,694元 9萬9,694元 3 相對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單獨所有。 ⒈系爭土地應以528萬6,989元計之(計算式:土地面積5,426.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7=528萬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76萬2,774元。【計算式:6,900元✕{1-(1%✕29)}✕155.7平方公尺=76萬2,774元】 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3萬0,381元。【計算式:(6,900✕80%)元✕{1-(1%✕29)}✕7.78平方公尺=3萬0,381元】 ⒋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計算式:528萬6,989元+76萬2,774元+3萬0,381元=608萬0,144元】 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1,743萬8,400元(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  212萬元。 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合計為1,955萬8,400元。 4 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抗告人 165萬元 165萬元 合計 2,492萬4,474元 3,840萬2,730元 附表三:本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 起訴時之市價(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面積(本院卷第35頁) 權利範圍:全部 ①總面積111.48㎡ ②陽台10.83㎡ ③花台1.45㎡ ④共有部分4375建號(6,959.69㎡✕100,000分之459=31.9㎡) 建物面積合計:155.7㎡ (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④=155.7㎡】 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55.7㎡=1,743萬8,400元) 2 系爭停車位 212萬元 合計 1,955萬8,400元

2024-11-29

TPHV-113-抗-126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單小龍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據號碼696934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9日經桃 園市○○區地○○○○○○○○00000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觀諸訴之聲明一、二部分,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原告就此部分 訴訟標的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09年12月22日(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 萬5,738元;訴之聲明三、四部分,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 擔保物權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及系爭房地之市價額擇低為斷。依内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顯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 房地不動產交易價額,近五年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萬3,504 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84.39平方公尺,故其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應核定為789萬764元,有本院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 計算表附壢簡卷可稽,顯高於擔保債權額450萬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復上開四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利益,具競合關係,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4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若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前已有 自行繳納部分裁判費,則請遵期繳納剩餘不足額部分,本院不再 另為裁定,惟逾期未補繳剩餘不足額部分,本院仍會裁定予以駁 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280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羅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姜宇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49萬4,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原告權利範圍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為249萬95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萬4,000元/㎡×面 積1399.23㎡×原告權利範圍116/10000=249萬95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有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 可參。茲審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 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 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準 此,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7.41%【計算 式:149萬4,100元÷(149萬4,100元+249萬9584元)=37.41%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另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同一 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含坐落基地持分)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7萬6,667元【計 算式:(19萬2,000元/㎡+16萬2,000元/㎡+17萬6,000元/㎡)÷3= 17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 面積(含陽台面積8.52㎡及雨遮3.84㎡)為88.97㎡,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附卷可憑,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88 萬127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7萬6,667元/㎡×系爭房屋 總面積88.97㎡×37.41%=588萬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萬1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萬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165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鴻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詹育驊即詹阿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以及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因塗銷抵押 權登記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 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86,645元【 計算式:交易總價7,450,000元÷(交易總面積26.01坪×3.30 5785=8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 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9頁),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028,009元(計算式:58.03平方公尺 ×8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3頁),顯然高於 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萬元核算之。  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5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1分之1 備註:共有部分中埔段1402建號、1403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訴-1098-202411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崇瑋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即臺東 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稅籍證明資 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系爭建物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 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原告應先核算其於本件訴訟所欲撤銷標的(按: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並提出該不動產之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 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並應就本 件債權總額與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查報標的價 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 35元。如未依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或被告徐**之真實姓名,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30

TTDV-113-補-35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鄭秋月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暨各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系統表,以查報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或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系 統表,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 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所查 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1

TPDV-113-補-239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唐湘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許正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 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1646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樹資字149450 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 票陸紙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㈢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均 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價額較低 者為準。 三、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近條件 相近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1,10 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94.9443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101.64㎡+陽台11.32㎡+雨遮2.81㎡+(共有部 分民生段01702建號:15,129.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 )+(共有部分民生段01709建號:839.84㎡×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90)=194.9443㎡】,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 為25,558,757元(計算式:131,108元×194.9443㎡=25,558,7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見113年10月14日所具民事陳 報狀),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比較結果,以債權額120 萬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補-1950-202410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張燕萍 李菲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14日)止,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058號支付命令對張燕萍之本金、利息 及程序費用債權總額為343,555元(計算式見附表),而系爭不 動產單就其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113年公告 現值已達1,827,005元(計算式:79,435元×69平方公尺×1/3=1,8 27,005元),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主張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88,639元 1 利息 88,639元 96年11月4日 104年8月31日 20% 138,714元 2 利息 88,63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14日 15% 115,702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合計 343,555元

2024-10-15

KSEV-113-雄補-11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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