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莊勝評
被 告 廖樹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擔任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
之教務處執行秘書及專案教師講師,且擔任該學校觀光休閒
餐飲僑生產學合作專班三甲(下稱系爭班級)之導師,被告亦
為該班級之學生之一,該班級並有成立名稱為「觀休餐飲僑
生產學合專班三班」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群組內共
有40名學生及13名各處室老師。
㈡被告明知原告只曾經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系爭班級每位學
生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班費,並未於110年5月間
再向學生收取共計4萬1,000元之第二次班費,亦未收取畢業
服費用1萬2,300元,合計共5萬3,300元,卻於系爭群組中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表示原告有貪污上開款項5萬3,3
00元。被告此等於班級系爭群組裡發表對原告不實言論之行
為,已經對原告身心造成不法侵害,致原告名譽遭受侵害,
社交及精神飽受折磨與痛苦,無法入眠,須就醫看診服藥,
更因此遭萬能科大違法資遣,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2萬8,000元。
㈢另關於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其他費用使用上出現不清部分,
是關於為外籍生辦理工作證須繳納100元予政府,從該班級
開學後,均由其代收代辦代繳,當時確實有多收100元的情
形,其已直接退予該名同學,而非退回班級,因為該名同學
後已退學,已不需要再以原繳班費支付其他同學費用。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班級先前的班級導師,班上同學都認為很多費用
的收取是不合理的。班上同學都認為有收了兩次班費,第一
次班費在109年大約9月開學時收的,伊交給總務,伊本身就
是總務,當時一個人收1,000元,伊收齊之後交給原告。第
二次班費大約在二年級下學期期末時,是110年的上半年,
由當時的總務李玉花收的,一個人收1,000元,李玉花收齊
錢後跟班上同學說已經交給原告,但是伊確實沒有原告確認
有收取該筆款項之收據或原告曾經承認有收取該款項的對話
,另李玉花收了這筆班費後,在三年級的上學期就休學了。
至於所謂的畢業服費用,大約在三年級的上學期,就是在11
0 年的下年度收的,畢業服費用大約3 百元,是直接交給原
告的。因為有上開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用收取之疑問,班
上同學提出質疑後,伊因身為班級班長,始跟原告反應,並
因此在系爭群組內發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㈡除了班費跟畢業服款項有疑問外,還有其他款項有疑問,伊
等一直要求原告來班上進行調解,這部分伊等有找到證物,
原告亦確實有退款。另關於原告多收工作證100元部分,伊
等亦認為應該是退給同學,而非退給班級,另外退學的同學
之班費,原告於實際上並未退給同學,但明細上卻有退款之
資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擔任萬能科大教務處執行秘書及專案教師講師,且擔
任系爭班級之導師,被告亦為該班級之學生之一,該班級並
有成立系爭群組,群組內共有40名學生及13名各處室老師。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四之對話內容,確為系爭群組之
貼文內容,其上署名為「wi僑爭2408廖樹雪」者,即為被告
所為之貼文,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確有透過時任總務股長之被告,於109年間收取系爭班級
第一次班費,班級同學每人繳交1,000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之爭執即為:㈠系爭班級同學
是否有於110年上半年度繳交每人1,000元之第二次班費共計
4萬1,000元 ?是否有於110年下半年度繳交每人約300元之畢
業服費共計1萬2,300元 ?原告有無收到該筆班費及畢業服費
?㈡被告於系爭群組內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是否與事
實不符?如有不符,原告是否可依民法侵權行法則,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班級同學是否有於110年上半年度繳交每人1,000元之第
二次班費共計4萬1,000元 ?是否有於110年下半年度繳交每
人約300元之畢業服費共計1萬2,300元 ?原告有無收到該筆
班費及畢業服費?
⒈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言內容下,另有附上「投
票結果-收班費-每人一千元幣」之截圖照片(參本院卷第27
頁),該照片上並有載明2021....等內容,故系爭班級似確
於110年5月間有討論過繳交第二次班費之情形,核與被告所
述相符。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為確認系爭班級同學是否有
繳交110年的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予原告等事,所發起由
班級同學簽名確認如附件五之同意書(參本院卷第175頁),
其上有29名同學簽名,但有部分同學只確認有繳第二次班費
(編號21、27、28、29),故表示編號21、27、28、29之同學
並未表示曾繳交畢業服費用。再關於該班級三上之總務人員
凌天鵝亦未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核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凌天
鵝之對話內容中,凌天鵝表示其只有收考證照之費用部分相
符(參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班級有40名同學,卻只有29名
同學未予簽名,則其餘同學究係未及確認或未曾繳納同意書
所載之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本院無法確認。再被告亦自承
該第二次班費係繳給當時之總務李玉花,故上開同意書簽認
有繳第二次班費部分,不應依同意書文字直接認定係表示有
向原告繳款之意,而應認係表示有繳交第二次班費予李玉花
之意。至畢業服費用部分,被告雖稱係由原告收取,然被告
亦自承確實有同學說將畢業服款項交給三上總務科長凌天鵝
(本院卷第147頁),而凌天鵝又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表示未曾
收受畢業服費用,則究竟該筆費用係由何人所收取一事,實
有可議,本院自不得僅因該同意書之記載,即認是由原告收
取該畢業服費用。是本院依上所述之證據及兩造陳述,僅能
先確定系爭班級之部分同學確有繳交第二次班費各1,000元
予班上總務人員李玉花,及有部分同學繳交300元之畢業服
費用予某人等情。
⒉再查,原告自起訴時起,即否認有收到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
費,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第二次班費大約在二年級下
學期期末時,是110年的上半年,當時的總務李玉花收的,
一個人收1,000元,他收齊錢後交給原告,跟班上同學說已
經交給原告,確實沒有原告收取該筆款項的收據或原告曾經
承認有收取該款項的對話,李玉花收了這筆班費後,三年級
的上學期就休學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故由此可
認被告係因李玉花所述,始認定伊等所交付之第二次班費部
分,確已由李玉花交給原告,別無其他證明。就此,原告亦
已積極欲與李玉花聯繫,但都未能成功部分,有原告所提出
與李玉花及李玉花兄長之對話內容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5
頁、第151頁至第158頁),是若原告確有收受上開第二次班
費,又欲否認此事的話,何須一直與李玉花聯繫,要求李玉
花來說明此事。甚者,原告既身為系爭班級導師,該班級復
有設立班長、總務股長等職位,則關於系爭班級所須繳交之
費用,直接由身為導師之原告收取亦有違常情,被告復稱「
第二次班費是交給當時總務李玉花,且有人說畢業服是交給
當時總務凌天鵝」等語,均如上述,是關於系爭班級相關費
用由總務股長收取而非由原告直接收取,應為常態。則被告
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直接收取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用,亦無
法證明班級之總務股長有收受費用且交付原告一情,自應認
原告主張其未收取該等款項部分,洵堪可信。
㈡被告於系爭群組內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是否與事實不
符?如有不符,原告是否可依民法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
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被告確實無法證明原告有直接收取第二次班費及畢業
服費用,亦無法證明班級之總務股長有收受費用且交付原告
一情,誠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一
、三部分,表示原告有收受第二次班費等內容,即應認無法
證明與事實相符,該等發言內容確有未當。
⒊然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雖無法證明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亦係經與部分班級同學查證後,並經
部分同學寫下如上同意書,及經同學反應,且聽聞李玉花主
張已將班費交予原告等情,始為上開言論,該言論雖有不當
,但並非毫無憑據,足認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意,且已
善盡查證之責,復係基於其本身所認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為如附表所示發言內容,尚難認因此會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況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觀之,確係主
張「原告有收取第二次班費」一事及認為原告取走班費卻不
承認是差愧一事,該等言論內容雖非妥適,但並非使用原告
所稱「貪污」之用語,僅可認係在質疑第二次班費之收取結
果,應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產生何等實質上之
侵害。至萬能科大是否確有因此解僱原告、是否有違法解僱
,乃原告與萬能科大間之勞動法律關係,實與被告及被告所
為附表所示內容亦無關,故不論萬能科大是否有因被告所為
附表所示之發言,即解僱原告,及如因此解僱是否有合法有
據,要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主
張因被告所為發言內容致其遭違法解僱,而據以請求損害賠
償,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被告於系爭群組內發言內容(參本院卷第110頁)
編號 被告發言內容 對話內容所在 一 班費總共繳了兩次,第一次是剛開學。第二次是2021年5月份(有同學投票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7頁 二 做人還是要點臉 本院卷第31頁 三 拿我們班費你還有理呢? 要點連 臉 本院卷第33頁
TYDV-113-訴-258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