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淡水清水巖
法定代理人 黃逢晚
相 對 人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
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第3點為「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
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
年9月5日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
除勞健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抗告人僅
於113年9月1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734元,未完全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16日給付相對人
113年7月份之薪資35,734元【計算式:本薪28,000元+6月份
加班費2,404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
保費447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9日國定
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35,734元】、113年10月7日給付11
3年8月份之薪資24,266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27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故8月份之薪資計算式為:本薪28,000元÷
30×26=24,266元】,故抗告人已將原裁定內容支付完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調解協會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所成立調解方案
第3點載明:「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
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年9月5日
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有該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堪認屬實。又相
對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
額為26,861元,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
),是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自負額應為1,139元【計算式:2
8,000-26,861=1,139】,此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勞
、健保費分別為692元、447元,共計1,139元相符,是堪
認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金額為
每月1,391元。準此,抗告人依上開調解方案應給付相對
人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計算式:9日國定假日出勤
加班費8,100元+7、8月全月薪資56,000元-7、8月勞健保
自負額1,139元×2=61,822元】。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曾先後於113年9月
16日給付相對人35,734元【其中,本薪28,000元、6月份
加班費2,404元、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另扣
除遲到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元、8
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113年10月7日
給付8月份按工作日數計算之薪資24,266元,共計60,000
元,此業經抗告人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整批轉帳清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6頁),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
查無誤,且相對人於原審就抗告人已給付35,734元乙節亦
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準此,堪認抗告人實際已給付113
年7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6,369元【計算式:本薪28,00
0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
元=26,369元】;已給付113年8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3,
127【計算式:24,266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
447元=23,127元】。至抗告人所給付113年6月份加班費2,
404元部分,非屬113年7月份之薪資,附此敘明。
(三)據上,兩造間既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上開調解,依所
成立調解方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
班費及7、8月全月薪資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惟抗告
人就上開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則共計為57,596元【其中,
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113年7月份薪資為26,3
69元、113年8月份之薪資為23,127元】,尚有餘額4,226
元未為給付,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7日給付相對人24,266元,且未審酌
113年9月16日所給付之6月份加班費2,404元部分並非屬11
3年7月份之薪資,故非依上開調解方案所為履行等情,而
就超過4,22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到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8
月27日終止,而應扣減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所應給付之金額
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
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SLDV-113-抗-37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