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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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抗 告 人 陳柏翰即再興工程行 抗 告 人 林言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 對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從未踐行合法付款 提示,並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相對人逕執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因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人之聯 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 之資料云云,縱然屬實,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 縱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 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4月6日 4,788,000元 1,461,000元 113年12月10日

2025-03-31

TNDV-114-抗-3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抗 告 人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同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 一七號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下稱系爭聲請)撤銷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7月27日確定證明書)、111年5月31日確定證明書(下稱5月31日確定證明書,與7月27日確定證明書合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未分「聲」字案,逕行使用已報結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案號及案由,更由系爭事件之原承辦股法官處理,嚴重影響伊救濟權益;又系爭判決有直式打字、橫式打字之不同版本,判決所載日期不同,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亦不同,已違反「一事不二理」、「一案一判決」原則,更系爭判決迄未確定,相對人前僅聲請再開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原法院逕自誤發5月31日確定證明書,就系爭聲請,更未調卷審查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撤銷事由,即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火93訴1417字第1130022038號函覆礙難辦理等語(下稱10月22日函),該函覆文字蘊含「聲請駁回」法律意義,竟未以處分書或裁定書為准駁,而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變更、撤銷或廢止本非事實通知而已,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非書記官之處分,且僅具通知性質,系爭聲請係主張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為處分而據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以113年11月19日裁定(下稱11月19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另11月19日裁定就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撤銷法定事由,當事人就核發確定證明書如何救濟等項均未論及,顯有漏未裁判,伊於113年11月22日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未調閱卷宗審閱,即以未有漏判情事為由,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下稱11月27日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11月19日裁定及11月27日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吳世璿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7月27日 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原法院於111年1月 5日以北院忠民火93訴1417字第1110000274號函撤銷抗告人 吳世璿部分之上述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7頁),嗣原 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抗告人吳世璿部分之 5月31日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61頁),抗告人則於113 年10月17日為系爭聲請(見原法院卷第63、64頁),原法院 以10月22日函回覆:「本件已逾保存年限,卷宗依法業已銷 燬,就被告陳茂源之部分已無從查復;另被告吳世璿(原名 :吳正明)之部分已重新送達,且併予公示送達,故台端所 請礙難辦理,請查照」(見原法院卷第79頁),抗告人則於 同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一狀」,聲 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 頁),原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北院英民火93訴1417字第11 30022723號函覆:「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民火93 訴1417字第1130022038號函性質上僅係回復台端113年10月1 7日民事聲請撤銷狀所請事項,並非法官所為之裁定或書記 官之處分,故台端所請於法未合,請查照」(下稱10月30日 函,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於同年11月8日提出「民 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二狀」,仍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1頁),原法院以11 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45、146頁), 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漏判補充裁定聲請狀」 (見原法院卷第159至161頁),原法院另以11月27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裁定為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是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判決外,概稱裁定。又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規定。所謂駁回聲明所為裁定,凡認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均屬之,所謂有爭執之聲明,係指聲明人之相對人曾以書狀或言語對其聲明提出反對之聲明而言。而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旨在使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昭折服,且既「應附理由」,自有製作裁定書之必要,且若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服該裁定時,即得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規定自明。另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非對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異議,亦未主張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所為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狀」(見原審卷第63、64頁)可據。原法院對系爭聲請先以10月22日函(見原法院卷第79頁)回覆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一狀」,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頁),原法院再以10月30日函(見原法院卷第113頁)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二狀」,仍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1頁),前述書狀亦未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處分,其係對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異議等情。且10月22日函非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駁回當事人聲請所為之附理由裁定,10月30日函僅係告知10月22日函非裁定或處分,可見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待原法院以裁定為實質准駁,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狀」(見原審卷第63、64頁),係對書記官之處分為異議,而以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45、146頁),自有誤認系爭聲請為對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11月19日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抗告人另以11月19日裁定有漏未裁定情事,原法院以11月27 日裁定駁回伊之補充裁定聲請,有所違誤云云。然原法院以 11月19日裁定駁回系爭聲請,雖有誤認系爭聲請為對書記官 處分異議而予裁判之違誤,究與裁定有所脫漏者不同,是原 法院以1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補充裁定聲請,尚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11月27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另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云云。然10月22日函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抗告人無 從對該函為抗告,且原法院以11月19日裁定駁回系爭聲請, 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10月22日函顯非本院應審認抗告標 的,抗告人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自屬無據,在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11月19日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抗告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31

TPHV-114-抗-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宏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志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港交 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通知 到案執行,再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指揮 執行命令,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在案。  ㈡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准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原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有異 ;臺南地檢署未敘明具體理由,僅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已造成突襲。  ㈢抗告人收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 後,均有到案;而抗告人父親高齡罹病、母親罹癌、弟弟先 天身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 柱,負擔龐大經濟重擔,且抗告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 責人,須於全台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 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 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謂適法。  ㈣另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係因飲用保力達飲料,且在行車速 度慢之情況下,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抗告人行駛中車 輛,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 元,過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 情節,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又 依「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易服勞動時 數及限制等規範,抗告人每月經扣除周末休息時間後的22個 工作天,每一天需至執行機構報到履行勞務,每次至少半日 (4小時),始足達成「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之要求,以 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折算易 服社會勞動時數為900小時,抗告人就算每個工作天做滿8小 時,也長達5個多月無法工作,本案檢察官僅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將嚴重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形同剝奪抗告人 長達5個多月之工作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考量上情,未 附具體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准易服社會勞動 ,難認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  ㈤有關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屬於檢察 體系內部規範,並無對外發布,民眾無從知悉有此一內部規 範,又該內部規範至多僅行政規則位階,是否過於限制執行 檢察官針對各別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 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 外情形,即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綜合評價、權衡而為裁量之決定,倘該內部規範實質 上限縮前揭法律所定檢察官裁量權,恐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倘僅依照前揭內部規範,先得出「 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裁量結果, 縱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謂有針對本案抗告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而 為適法之裁量。  ㈥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惟細查抗告人110年犯罪 情節,實係抗告人替前妻移車,突遭警察上前臨檢,警察聞 到抗告人身上有酒氣,經酒測而查獲抗告人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次犯行並未造成任何財損或傷亡;另 抗告人112年犯罪情節,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經警察攔 查,警察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氣,經酒測而查獲抗告人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犯行亦無造成任何財損或 傷亡;抗告人本次之犯罪情節,係在工地飲用工人族群常用 來提神之「含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因抗告人教育程度僅 高中肄業,認為此類飲品應和單純飲酒不同,在疏未查證保 力達為含酒精之指示用藥情形下,駕車上路,雖行車速度較 緩慢,惟遭到林玉鏡騎乘機車操作不慎致撞上抗告人行駛中 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受傷,因此查獲抗告人有酒駕開車之情 節,本次犯行抗告人並未飲用一般常見酒類,而係飲用「含 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 克,略超過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堪認前2次易科罰金已有執行效果。  ㈦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 情節,均無超速行駛等異常駕駛情形,最後1次被查獲酒駕 居然是被無酒駕、但駕駛技術不佳之機車騎士攔腰撞擊;又 抗告人因前2次犯行,已對自己酒後駕車一事戒慎警惕,第3 次係因自身工作環境特性(工地工人)、教育程度僅高中肄 業,疏未查證保力達為含酒精之指示用藥情形下,飲用保力 達後駕車上路,其酒測值亦僅略高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吐氣 酒精濃度。則執行檢察官與原裁定僅就形式上判斷抗告人有 5年內酒駕3犯之情形,逕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抗告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 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已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 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敘 明其本於職權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而未考量①檢察官 依上開內部規範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是否不當,② 抗告人3次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③第3次即本次酒駕僅飲用 含酒精指示用藥保力達,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律規定下限值, 可認其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已有效果,④抗告人家庭經濟狀 況,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⑤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等, 檢察官就本案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無瑕疵,爰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港交簡字 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113年9月4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執字第26 67號,通知於同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 「台端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週前到署陳述意見」。嗣抗告 人於同年10月8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在110、112年 間因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第3次只有喝保力達,想 說沒有那麼嚴重,酒駕案件想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未核准 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 ,經檢察官審核被告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否准易科罰 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告知檢察 官審核結果,抗告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  ㈡雲林地檢署函載明「本件酒駕3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予准 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 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件經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抗告人於 113年11月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南地檢署徵 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家庭因素非法定事由,不予准許 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審核認:抗告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於 113年11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對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沒有意見,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 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具 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抗告人5 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2次准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 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處 分有何重大瑕疵,且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抗告人雖以①臺南地檢署諭知「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容有 異;②臺南地檢署未敘明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已 造成突襲。③抗告人收受雲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 後,均有到執行科報到;又抗告人父親高齡罹病、母親罹癌 、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為全家唯 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濟重擔,且抗告人已為任職工程行 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 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未審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 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謂適法。④抗告人違法之犯罪情節 ,係飲用保力達,行車速度慢,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 受刑人行駛中車輛,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本 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 形顯然有別。⑤易服社會勞動雖未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然 依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本案形同抗告人 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僅能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未考量 上開各點,未附具體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 會勞動,難認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等情,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服,然:  1執行檢察官在命抗告人到案執行前,已通知陳述意見,故對 抗告人並未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 保障並無侵犯。  2依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 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 犯酒駕之情形,經綜合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 審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3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乃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在第2案行為日期約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抗告人一 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 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 上負擔,未使抗告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抗告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依抗告人陳述之情狀,具 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 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 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4抗告人所指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及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抗告 人等情,此部分與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 而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且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為此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前,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 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 、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前2次經易科罰金,仍 再3犯本次犯行,可見易科罰金未能使抗告人心生警惕,有 易於再犯之傾向,難收矯正之效;再審酌抗告人歷次酒駕之 情節,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心存僥倖,一再明知故犯,漠視 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暨抗告人酒後駕車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威脅等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抗告人酒後駕車對法秩序危害之大小,裁量否准 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復就抗告人所指,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㈡-㈣、㈥、㈦②-⑤部分,再以同一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 及原裁定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 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 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下稱102年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 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下稱111年標準)。觀諸上開標準既經修正 ,且審查標準尚屬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復授權執行檢 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 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 ,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抗告意旨㈤、㈦① 所指上開標準為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實質限縮檢察官視個 案裁量之空間,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僅 依上開內部規範,縱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 亦有不當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依上所述,抗告人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傳喚到案陳述 意見時,確有表示如否准易科罰金,則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原審卷第91頁),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原審卷第73-76頁),經檢察官審核否准易科罰金,但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告知檢察官審核結果 時,抗告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原審卷第95頁)。又雲林 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 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時 ,經告知抗告人「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如社會勞動未 履行完畢經撤銷者,將發監執行,是否瞭解」,並提示易科 罰金初、覆核表,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理由等情,抗告人表示 「我知道」、「沒有意見,我要聲請社會勞動」,再經執行 書記官向抗告人詢問「現在有無工作?從事何工作?曾經擔 任的工作」,抗告人答稱「有,白天,我會請假做社會勞動 」(原審卷第103、107頁),並於該日簽署參加易服社會勞 動勤前說明切結書(原審卷第119頁)。是依抗告人經通知 到案執行,及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過程中,抗告人非但明白知悉此情節,一再表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旨,於過程中從未表示易服社會勞動損及其工作權 ,且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與原確定 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內容不符等情,嗣經檢察官依其聲 請,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 可能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依其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後,再任意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不當云云,可見抗告人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毫無悔悟 、狡黠之態度。況依檢察官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 10月,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稽(原審卷第113頁),已 逾原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之「5月」期間,已有審酌抗告 人履行社會勞動所須之期間,難認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工作權」受 侵害,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不當,既昧於上開檢察官裁 量易刑處分過程,且將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繫於受刑人單 方反覆之意願,顯無可採。  ㈣抗告人本案之前,曾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犯行已屬第3 次犯案,而111年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亦無本 案距前次犯行已逾3年之情事,則抗告人本次犯行,已合於1 11年標準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 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 准許易科罰金。稽之抗告人本案及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抗告人飲酒後駕車 自彰化縣彰化市漁市場停車場上路,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西路與曉陽路口,臨時停車換由其妻駕駛,為警當場發現而 攔查,經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本院卷第15-16頁);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抗告人飲用酒類後,於112年6月13日15時25分許,駕車 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與看 西路口,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經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 ,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本院卷第19-21頁);③本案即原審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 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8月24 日15時許,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16時,駕車上路,於 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435-6號前,不 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原審卷第17-21頁)。是依抗告 人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均是已駕車上路一段時間或距離後 ,因上開原因遭警查獲;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僅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是否肇事,致人員傷 亡或財損為要件;是縱認抗告人前2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 損,本次是因被害人自後追撞抗告人,但被告無視、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駕車上路,前2次犯案歷經偵查程序,清 楚知悉遭查獲酒駕罪行之法律後果,仍於第2次犯案於112年 6月13日經警查獲後,短短2月餘,又因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 力達,再犯本案,並肇致交通事故,可見抗告人僥倖之心態 ,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 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威脅,危害性不低,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前2次及本案犯罪情節,及抗告人教育程度僅高 中肄業,疏未查證含酒精指示用藥情形下,飲用與單純飲酒 不同之保力達,而認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已生執行效果 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0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賴冠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因遭網友誘導,誤入當詐騙車手,被告已坦 承不諱,對於案情交代清楚、也配合檢調單位配合調查,完 全無湮滅證據、串供、偽造變造之虞。  ㈡被告願將本案所收到的報酬約新臺幣2萬元全數繳回,賠償給 被害人,被告雖是單親家庭,但並無因經濟壓力而犯案,且 收押至今,靜心悔過,以抄寫心經懺悔,請求鈞長准被告以 少數保證金交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以 手機與電子設備監控、或按時至管區或指定地點報到,被告 願全力配合,只想早日回歸社會,維持家庭經濟,絕不逃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並斟酌被告之犯行 仍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3月3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以其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因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與母親才能維持,被告有穩定工 作,決不再犯,也想早日工作,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交保, 改以限制住居等等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原審於 審酌後,仍認被告係於詐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俗稱「車手」之工作,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 頻率非低,被告前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此等情形難認 有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 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被告所述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亦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 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裁定上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核其論斷及裁 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 量之違法情形。被告抗告雖辯稱其並非因經濟壓力而犯案, 且已坦認全部犯行,誠心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被 告前於羈押庭上已明確陳稱,係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缺錢 始參與本案,而被告遭羈押後,迄今為止,家中經濟狀況並 未有改變,且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造成國人財產重大 損失,也嚴重危害到社會治安,早已為全民所深惡痛絕,被 告明知此情,竟為快速獲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並 於短短數日內,已有16次負責當出面取款之車手,衡諸社會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顯易受金錢誘惑而犯罪,再犯率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單就本 案而言,已造成1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足見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法秩序造成嚴重之損害 ,為預防損害擴大,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 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使國家刑事司 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 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羈押 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其主觀辯解,否認有再犯之 虞及羈押之必要,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其適法 裁量權之行使,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 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3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 ,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31

TCDV-113-訴-3616-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林明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另本票執 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 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 ,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 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另 抗告人已清償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等語。惟核均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00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10月8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0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2025-03-31

TCDV-114-抗-7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戴仲呈 送達代收人 楊永爵 相 對 人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簽發票據號碼:CH25266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而逕行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具 有瑕疵,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抗告人得對 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抗告人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113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聲請 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 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採。另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 告人無給付義務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抗-6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于玲 相 對 人 藍彧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借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惟相對人要求還款500萬元,故與相對人簽訂按月攤還500 萬元之還款協議書,然因抗告人經濟遇有困難,且迄至民國 113年8月止抗告人累計已還款3,588,681元,業已超過實際 借貸之本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 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其業 已還款超過實際借貸之本金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 ,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抗-7-20250331-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相 對 人 林慧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慧君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25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19頁、第53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林尚霖積欠相對人本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相對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尚霖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號: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 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 人否認林尚霖之薪資債權,並於113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稱 其於112年3月間已給付林尚霖113年度全年之薪資,林尚霖 於113年度已無薪資可供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林尚霖自112 年2月27日起,對抗告人每月有薪資債權4萬5483元存在。原 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 案訴訟)確認林尚霖自113年1月16日起,對抗告人每月有薪 資債權4萬5483元存在,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見原法院卷 第97-100頁)。抗告人對本案訴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 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8980元(4萬5483元×12 月×5年),並據此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204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 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 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 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林尚霖簽訂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約定 聘任期間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故林尚霖 對伊之薪資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原裁定竟以5年期間之薪資 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9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尚霖之薪資債權,於 抗告人之債權金額20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以執行 標的即薪資債權之價值及相對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相對人主張林尚霖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萬5800元,有卷 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 頁),依此計算,林尚霖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483元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確認林尚霖對抗告人按月有薪資 債權4萬5483元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 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 則林尚霖5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應為272萬8980元(計算式:4萬 5483元×12月×5年=272萬8980元)。  ㈢其次,參酌系爭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53-54頁)以及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 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 數額1/3,則依此計算得為扣押之薪資債權應為90萬9660元( 272萬8980元×1/3=90萬9660元),低於林尚霖5年之薪資所得 總額。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至多為系爭執行名義所得扣押之薪資債權總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9660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與林尚霖僅約定聘僱1年,故林尚霖之薪資 債權存續期間為1年云云。惟查,審諸抗告人與林尚霖簽訂 之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甲方(即 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聘任 乙方(即林尚霖)擔任甲方專任工程人員」,然同條第2項並 約定:「雙方如不續約於期滿一個月前雙方協議之。否則視 同延續」(見本院卷第17頁),可明抗告人與林尚霖雖約明聘 僱之起訖期間,然屆期後,倘抗告人與林尚霖未協議終止契 約,抗告人與林尚霖之聘僱契約仍繼續存續。再參諸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林尚霖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於114年3月14日仍 繼續為林尚霖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並未 與林尚霖合意終止聘僱契約,則抗告人主張林尚霖對伊之薪 資債權存續期間僅為1年,不應以5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利益,即相對人執行林尚霖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可得扣 押之金額核定為90萬966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72萬89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 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31

TPHV-114-勞抗-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淡水清水巖 法定代理人 黃逢晚 相 對 人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 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第3點為「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 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 年9月5日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 除勞健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抗告人僅 於113年9月1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734元,未完全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16日給付相對人 113年7月份之薪資35,734元【計算式:本薪28,000元+6月份 加班費2,404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 保費447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9日國定 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35,734元】、113年10月7日給付11 3年8月份之薪資24,266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27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故8月份之薪資計算式為:本薪28,000元÷ 30×26=24,266元】,故抗告人已將原裁定內容支付完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調解協會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所成立調解方案 第3點載明:「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 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年9月5日 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有該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堪認屬實。又相 對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 額為26,861元,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 ),是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自負額應為1,139元【計算式:2 8,000-26,861=1,139】,此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勞 、健保費分別為692元、447元,共計1,139元相符,是堪 認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金額為 每月1,391元。準此,抗告人依上開調解方案應給付相對 人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計算式:9日國定假日出勤 加班費8,100元+7、8月全月薪資56,000元-7、8月勞健保 自負額1,139元×2=61,822元】。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曾先後於113年9月 16日給付相對人35,734元【其中,本薪28,000元、6月份 加班費2,404元、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另扣 除遲到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元、8 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113年10月7日 給付8月份按工作日數計算之薪資24,266元,共計60,000 元,此業經抗告人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整批轉帳清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6頁),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 查無誤,且相對人於原審就抗告人已給付35,734元乙節亦 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準此,堪認抗告人實際已給付113 年7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6,369元【計算式:本薪28,00 0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 元=26,369元】;已給付113年8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3, 127【計算式:24,266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 447元=23,127元】。至抗告人所給付113年6月份加班費2, 404元部分,非屬113年7月份之薪資,附此敘明。 (三)據上,兩造間既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上開調解,依所 成立調解方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 班費及7、8月全月薪資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惟抗告 人就上開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則共計為57,596元【其中, 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113年7月份薪資為26,3 69元、113年8月份之薪資為23,127元】,尚有餘額4,226 元未為給付,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7日給付相對人24,266元,且未審酌 113年9月16日所給付之6月份加班費2,404元部分並非屬11 3年7月份之薪資,故非依上開調解方案所為履行等情,而 就超過4,22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到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8 月27日終止,而應扣減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所應給付之金額 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 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8

SLDV-113-抗-3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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