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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温大宗 被 告 孫冠雄即慶鴻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 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 地係於新竹縣內,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 雇於被告,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 0元,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27日)及同年12月份 (25.5日)之工資,合計136,500元,經原告申請與被告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出席,致調解結果不成立。 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27日)薪資70,200元(計算 式:2,600×27=70,200)及同年12月份(25.5日)薪資66,30 0元(計算式:2,600×25.5=66,3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薪資合計136,500元(計算式:70,200+66,300=136,5 0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14

CPEV-113-竹東勞簡-6-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鄭美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受讓之債權不存在,而本   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之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3-士簡-1495-20250213-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豐澤 相 對 人 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齡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 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 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 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轄 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 ,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具狀陳報:本件應依兩造所簽定之僱傭契約第12條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三、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主張:應依兩 造合意簽署之「僱傭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任何因本契 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先位聲明乃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 備位聲明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獎金及特休未 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88,357元,核均屬兩造間因 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細繹上開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並無其 他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可知,兩造就上開勞動契約所生 爭議,應為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對 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見本院卷 第7頁),乃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區域。另雖依上開契約書 第3條前段規定,聲請人工作地點係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 38憲光二村與桃園市○○區○○路00號,但依同條後段規定,相 對人得依據業務的需求和發展,指派工作地點,可知,聲請 人之工作地點並不以上開桃園市龜山區為限。且聲請人設籍 於桃園市龜山區仍鄰近臺北市區,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亦無造成聲請人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 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足認,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復以本件並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進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0

TYDV-113-勞專調-36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梁銘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前於原告本件起訴約15年前之民國99年4月2 2日已經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嗣經本院112年4月2 4日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清 算人行清算事務,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 頁)。復經余景登律師陳明被告目前清算中,清算事務由其 處理,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5頁)。故於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早已無營 業,並無營業所,而其所行清算事務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 三民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4-訴-632-20250208-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耀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尹文萱 黃慶泉 潘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新 尹君工程行即尹文萱之登記址為花蓮縣花蓮市主安里榮正街 125巷31樓,然原告稱經其鄰居證實已搬離(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尹文萱現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樓(見限閱卷),又原告稱現在尹君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 告黃慶泉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2,然經原告送達 文件信件已退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黃慶泉戶籍地 在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0號,又原告稱泰瑞實業社即 被告潘瑞明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然經原告送達 文件亦已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潘瑞明 戶籍地在桃園市○○區○○里0鄰○○街0號(見限閱卷),居所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信件退郵、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 稽,且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台北市京華城改建工地( 見本院卷第13、17頁),亦非在本院轄區。而本件被告住所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且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8

PCDV-114-勞小專調-4-2025020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高綦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之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通知原告為其提供勞務 的地點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地,有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可知(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 ,訊息截圖第65至66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軍中同袍,兩造於退伍後,被告 稱其有設立一「磁擅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實際根本未設立 登記),邀原告來工作,原告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磁磚工程人員,兩造並約定每日工作八小時,工 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被告竟於原告同年5月29日 到職至7月4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無故積欠原告工資計18 日共計27,000元(計算式詳鈞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 表一所示),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18,123元(計算式詳鈞院 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之附表二所示),原告遂於因無法忍 受被告積欠工資及工時較長等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13年7月4日,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傳送給原告之聯絡資訊截圖乙份、被告未設立登記之「磁 擅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專調 卷第15至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日工作八小時, 共1,500元,被告並自原告5月29日到職至7月4日止,積欠 原告工資共計18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訊 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至104則)。以原告日薪為1,50 0元,合計27,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詳細計 算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表一所示),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超過勞基法所 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兩造 依LINE對話紀錄雖似有約定加班費為每日100元,惟此明 顯違反上述延長工時給付之規定,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而查,原告平日延長工作之加班費計算金額為18,12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前開訊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 至104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8,123元 ,自屬有據,亦應准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7,000元、平日 延長工作之加班費18,123元,合計45,123元(計算式:27 ,000+18,123=45,123),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5,1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12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7

PCDV-113-勞小-127-2025020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藍瑋廷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藍瑋廷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 涉訟,而被告設址在臺中市北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藍瑋廷主張其對 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固有民國112年12月2 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藍瑋廷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立之薪 資調整單之記載,原告藍瑋廷已同意工作地從臺北調整至臺 中,並自112年2月1日起生效,有薪資調整單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藍瑋廷主張於112年5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時,其勞 務提供地應係在臺中市。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亦應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茲原告藍瑋廷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6

PCDV-113-重勞訴-32-20250206-2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豪村 廖來旺 廖燕玉 陳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三所示之事項, 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勞動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⑴原告蔡豪 村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3萬5,670元 【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 為64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⑵原告廖來旺 請求金額為51萬1,83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3萬3,567元【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2 】,合計為64萬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⑶原 告廖燕玉請求金額為56萬4,795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4萬7,543元【計算式參附 表一編號3】,合計為71萬2,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 0元。⑷原告陳建新請求金額為56萬4,795元,及自109年1月3 0日起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4萬196 元【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4】,合計為70萬4,99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30元。惟因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每人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蔡豪村、廖來旺、廖燕玉退休前服 務於被告公司第五區處,工作地點分別為西螺營運所、雲林 給水廠、古坑營運所,然漏未記載原告陳建新之工作地點, 且均未提出原告曾服務於被告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判定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原告退休 前之勞務提供地均在雲林縣之證明)。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院有 管轄權之相關證據;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51萬1,830元 108年9月29日 114年1月16日 5% 13萬5,670元 2 利息 51萬1,830元 108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6日 5% 13萬3,567元 3 利息 56萬4,795元 108年10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5% 14萬7,543元 4 利息 56萬4,795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 14萬0,196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蔡豪村 8,650元×2/3=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650元-5,767元=2,883元 2 廖來旺 8,650元×2/3=5,767元 8,650元-5,767元=2,883元 3 廖燕玉 9,560元×2/3=6,373元 9,560元-6,373元=3,187元 4 陳建新 9,430元×2/3=6,287元 9,430元-6,287元=3,143元

2025-02-04

ULDV-114-勞補-7-20250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相 對 人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非屬本件之清償地。相對人即原 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賠償相對人應得之保險契約佣金, 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或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相對人所在地有 管轄權,惟法院固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相對人實體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如無法證明相對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相對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居間報酬(佣金),並 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8年9月2日、109年1月1 4日召開「研商無合約關係之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 司間之合作往來原則及配套措施涉匯款同意書應記載事項會 議」而做成「匯款同意書應載事項」之決議,相對人乃依上 開決議提供應備文件並出具匯款同意書與聲請人,約定以相 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並據以為聲請人之債務履行地等語。 然聲請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更否認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等節(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相對人主張兩造 約定以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佣金受款帳戶,縱然為真,亦僅屬契約清償 地,而非債務履行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兩造曾以文書合意 以本院作為本件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難逕認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查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 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3

TCEV-114-中小-3-20250203-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彭仰臺 相 對 人 即 聲請 人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代 理 人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伊住所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永鳴路,依兩造間簽立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伊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 臺中辦公室為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倘依 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伊因本 案訴訟須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力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 用,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法聲請將本案訴訟移轉 南投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 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21頁),惟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61-63頁)。另相對人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擔任其公司約聘人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取得之案件需通報至總公司,由業務部窗口回覆此案是否由總公司管控,以利後(按應係缺漏「續」字)獎金發放之依據(本院卷17頁),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聲請人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臺中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為原則(本院卷19頁),參以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年度計畫中,聲請人所經手之案名有「惠特科技」(臺中市○○區○○區○○○路0號)、「水楠轉運中心」(臺中市○○區○○路0號)、「逢甲共善園」(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等(本院卷35-36頁),足見聲請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亦在南投縣市等中部區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  ㈡雖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 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21頁)。惟系爭契約除契約期間之僱用起迄日、簽約 日欄位為手寫方式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以打字之固定約定 內容(本院卷17-21頁),聲請人僅得於已繕打完成其年籍 資料之立約人欄位旁簽名(本院卷21頁),足見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00元,聲請人任職時之月薪為6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所提供聲請人年度計畫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37、41頁),其在經濟上仍較聲請人具優勢地 位,衡情聲請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之議約能力。再者,聲請人因本案訴訟須自南投縣市北上赴 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 參以相對人在系爭契約中約明臺中地區有其相關之辦公室( 本院卷19頁),則相對人至南投地院應訴衡情應無不便之處 。從而,聲請人相對於相對人而言,在本案訴訟相關程序進 行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處。  ㈢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平日工作均位於「桃園市」,並舉聲請人任職他公司之名片為據(本院卷39頁),惟觀諸名片上所載地址尚有記載「中區辦事處: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亦屬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已具狀陳報其仍居住於南投地區(本院卷63頁),佐以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聲請人有權要求變更管轄法院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住所地及主要勞務提供地均位於南投地院 轄區,卻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定型化條款所預 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 聲請人程序上之不便,是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 定,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 文後段規定,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南投地院管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3-勞專調-35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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