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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55年5月4日 出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87年3月31日生)為 養女,雙方於113年5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取得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親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書面向本 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為生父甲○○、生母丙○○之婚生子女,其生父 母於87年離婚,離婚後由生母丙○○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並 由丙○○與其胞姊丁○○共同扶養,丙○○已於101年死亡,而收 養人為丁○○未結婚之同居人,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被收 養人幼時即開始相處,並曾同住數年餘,多年來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當作父親看待,遂共 同提出本件收養,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聲請狀、收養同意 書、收養子女契約書、免扶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 查表、戶籍資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A01、被 收養人生父甲○○、被收養人A02及其配偶乙○○均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本院調查期日稱:「我跟 丙○○離婚後,就比較沒有管被收養人的事情。這次是因為丙 ○○的姐姐轉告我,我們才聯絡上知悉此事,而被收養人小時 候是丙○○跟其胞姊照顧長大。」、「我現在另有配偶及子女 。」、「我同意A02作為收養人A01之養女。」等語;收養人 A01到庭稱:「我跟戊○○是交往關係,她好像有改名字,現在 改名叫丁○○,我們在濟公道堂認識的。我從小就認識A02與 丁○○,當時丁○○就帶著A02,認識20幾年了,他小時候大約 一、兩歲開始我就抱過她,因為我沒有繼承人,我未婚無子 女,我如果收養他,我的財產才可以讓她繼承,我就喜歡她 也才提出本件收養,她都叫我爸爸,我都叫她妹妹。」、「 A02嫁妝是我負擔的,當時我剛好有能力可以負擔,大約幾 十萬,買金飾等等。」、「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 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A02到庭稱:「我母親很早就過世 ,我是阿姨丁○○照顧長大,阿姨是我母親的姊姊,而收養人 是跟我阿姨在一起,所以我都會叫阿姨媽媽、叫A01爸爸, 收養人跟我阿姨大約在我小時候就在一起,有15、16年左右 ,但是雙方沒有結婚,他從小看我看到大。」、「本次收養 是A01先提出的,因為他膝下無子女,而阿姨自己本身有多 位子女,A01就想說我父母都沒有盡到照顧我的責任,也看 著我長大,所以想要收養我,希望我們以後以父女關係相處 ,互相照顧,我也同意。因為從小我也沒有親生爸爸照顧, 他也一直看我長大,我覺得沒有問題,以後生病的話,我也 願意照顧他。」、「我同意由A01收養我作為養女」等語; 被收養人配偶乙○○到庭稱:「我同意配偶A02讓A01收養」、 「我跟我太太結婚時認識A01,大約9年前,我太太的母親跟 A01往來,所以我們結婚時A01有來,我太太的母親指的是丁 ○○,我知道他不是生母,我都是跟著A02一起叫,生母應該 是丁○○的妹妹。」、「我們晚上會一起出去吃飯、出遊,頻 率大約一個星期大約兩三次,婚前就有聽A02叫A01爸爸,A0 1沒有子女,A02從小到大都叫A01爸爸,A01也都有照顧A02 ,關係不錯。」,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3年8月15日、11 3年8月2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之照 片附卷為憑。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由生母及其胞姊丁○○照顧扶養,而 收養人為丁○○之同居人,收養人雖與丁○○未有婚姻關係,惟 收養人在與丁○○交往期間亦協同照顧收養人,承擔父職角色 ,雙方曾共同居住、生活相處數年,雖被收養人目前因結婚 而與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然雙方於閒暇時仍會聯繫與聚餐, 持續保有情同父女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綴,建立依附性連 結與互動基礎;觀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 確,復有聲請人間提供之照片、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述明確 ,足認彼此間感情確實融洽,具有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 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復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收 養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 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為使本件收養作為賦予被收養 人享有父親協助關心之情感、收養人享有子女伴隨左右之心 靈依靠;本件生母已逝,惟已徵得生父之同意,而收養人復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 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5月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 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9

PTDV-113-司養聲-34-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依其所提離婚協議書記載相對人需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 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扶養所需百萬以上未滿千萬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 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補-462-2024102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家補字第48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救-110-2024102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劉怡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劉怡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萱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29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自稱「林榮俊」之成年詐騙份 子,再以電話告知「林榮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先以 LINE向林妤錞謊稱:因林妤錞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第三方 認證云云,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妤錞,向其 誆稱略以: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使 林妤錞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以其配偶陳識仲之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妤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妤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接到自稱前同事「林榮俊」之電話,對方說他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但從事買賣需要用到帳戶,拜託伊出借帳戶,並請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火車站的置物櫃,伊當時心軟就出借帳戶,伊不知道「林榮俊」的資訊,因為已經有點久沒有聯繫,後續伊無法聯繫上他,不確定對方是否為「林榮俊」本人云云 ㈡ 告訴人林妤錞與證人陳識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使用證人之帳戶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劉怡萱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係提供帳戶予前同事「林榮俊 」使用,惟依被告於偵詢中所述,其與「林榮俊」已久未聯 繫,甚至不清楚其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卻逕自出借本案郵 局帳戶予對方,且如真為出借帳戶予認識之友人,豈有以將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放在火車站置物櫃以交付之理,是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2024-10-29

MLDM-113-苗金簡-116-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商品福樂低脂優 格(蔓越莓口味)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下稱A商 品)、費列羅臻品甜點三粒裝1條(價值35元,下稱B商品) ,得手後即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前往結帳櫃臺,僅結帳波蜜 蘋果果醡1瓶(價值21元),剩餘竊得之A、B商品遂以夾帶 離開賣場,經店內組長葉怡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張秀華於 賣場門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A、B商品(均已發還葉怡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秀華固於警詢時針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至18頁),然其於偵訊時改稱:我僅有竊取B商品,沒 有竊取A商品,A商品是一位阿伯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賣場,僅結帳波蜜蘋 果果醡1瓶,嗣離開本案賣場時遭該賣場組長即告訴人葉怡 君攔阻,並在被告身上查獲A、B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於 113年8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A、B 商品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4至33 、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告訴人查獲當時,並未向 告訴人表示A商品係他人所給與,且於警詢時就其竊取A、B 商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時表示:我在警詢製作筆錄時 ,陳述是屬實的,於警察詢問過程中,我沒有遭刑求逼供等 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果如被告所辯其並非竊取A商品 ,被告豈於第一時間遭告訴人攔下,並將A、B商品從口袋拿 出來給告訴人時,未立即向告訴人澄清A商品是他人所給與 ,甚至於警詢時自白全部竊盜犯行(即供稱對於A、B商品均 有竊取),反而才在偵訊時供稱A商品是他人所給與,使告 訴人、員警錯失調查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的機會,此舉顯 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於偵訊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苗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3 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非鉅,而本案遭竊之A、B商品業經告 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論罪科刑,於110 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A、B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MLDM-113-苗簡-1302-20241029-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強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騙 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玟方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取得本案門號資料,據以作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緯辰遭他 人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嗣甲○○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0、121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提供門 號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乙○○用LINE訊息跟我說,我的手機 收到簡訊驗證碼的話,用LINE傳給他,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 會做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124至1 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徐 緯宸是說因為身分證丟掉了,被冒用申請,所以徐緯宸獲不 起訴處分,同樣的申請人資料裡面就只有一個被告的電話, 被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使用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他說的 是乙○○請他收一個驗證碼,然後他就把驗證碼傳給乙○○,被 告根本不曉得這個驗證碼就是申請本案電支帳戶開通的驗證 碼,雖然乙○○不承認,但是乙○○的證詞不可採信,因為他在 偵查中說他跟被告沒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方 式,可是審理時說有,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有LINE的通訊方式 ,乙○○在偵查中說沒有,是為了避免被檢察官認為他是使用 被告的電話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人,所以乙○○否認說他跟 被告之間有LINE,所以乙○○的證詞是不可採信的,被告所述 才是真的,真的是替乙○○收驗證碼以後再傳給乙○○,被告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本案門號是做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電話, 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有參與,或者是說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要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的行為,公訴意旨 所指的事實跟相關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 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 方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 0、124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 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徐緯辰(偵卷第9至12頁)、蘇玟方(偵卷 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 24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17頁)、交易 資料(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 料(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卷第 36至3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本案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偵卷第51頁)、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81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子支付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只有把驗證碼傳給乙○○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請丙○○提 供給我他的手機號碼,都是用LINE跟丙○○聯絡,沒有請丙○○ 幫我收過任何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 於偵訊亦證陳並未請被告幫其收驗證碼(偵卷第262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2.縱有被告所謂幫乙○○代收驗證碼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山上有個朋友乙○○,他說把傳過來的認證碼給他,有好幾次 他都這樣要求,我就都把認證碼傳給他,我有問乙○○說你不 會要害我吧,他說不會啦(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不會覺得很好奇是傳什麼驗證碼?要做什 麼使用?)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才剛拿到這支 手機,....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傳給他了。」(本 院卷第126頁),然乙○○自己就有手機,為何還要被告代收 驗證碼?  3.且證人蘇玟方於警詢時證陳:我原本沒有想要註銷門號的, 只是丙○○突然告訴我,如果有人找上我,就告訴對方我是丙 ○○前女友,我聽到後因此感到畏懼而前往註銷等語(偵卷第 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個案現金 退費同意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門號突然被停掉了 ,停掉我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有沒有講這句話我忘記了,跟蘇玟方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可 能涉及幫助不法情事,方告知證人蘇玟方對外宣稱是其前女 友,避免累及無辜。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有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否認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1年4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稱博客來與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消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4月18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9

MLDM-113-原易-1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簡明耀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及」予以刪除、第19至21行「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更正為「分別偽造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服務證 及王子育、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 司收據」、第25至27行「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更正為「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第36至38 行「足生損害任遠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及丁○○」補充為「足生損害於任遠公司、王子育、 顏東任、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及丁○○」、附表 編號2「車手假冒之名義人」欄「鄭翔庭」更正為「顏東任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戊○○、乙○○、丙○○(下合稱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4人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在附表所示之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服務證 後,推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 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4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與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鈞(民國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玄(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4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少年陳○鈞、吳○玄(見本院 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與少年陳○鈞 、吳○玄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素有交誼,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預見少年陳○鈞、吳○玄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附此敘明。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4人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4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 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 ,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 4人犯行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 得之財物逾3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 險;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 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 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5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該收據5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 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甲○○、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 ,被告乙○○、丙○○則係負責監控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該 等款項既已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4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4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卷證出處 1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213頁 2 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5頁 3 112年6月16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7頁 4 112年7月1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9頁 5 112年7月24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2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己○○          甲○○          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乙○○、丙○○、陳冠宇(另行通緝)及少 年吳○玄(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梨泰院」、「天豪」、「陳 欣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陳冠宇招募少年陳○鈞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亦另 案由臺灣苗栗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己○○、甲○○、戊○○、 乙○○、丙○○、少年吳○玄等人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 手。陳冠宇、己○○、甲○○、戊○○、乙○○、少年陳○鈞、吳○玄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團成員,在網路 平台UT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丁○○發現該廣告後即點擊連結後 ,則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聯絡 後,再加入名稱為「勝利在握之中」LINE群組,並下載「任 遠」之APP,並誘使丁○○依暱稱「陳欣怡」之指導在該APP操 作股票投資買賣,丁○○投資買進股票之款項,則均依與暱稱 「陳欣怡」約定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暱稱「陳欣怡」 與丁○○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則先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該收據並偽造任遠公司及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之印文,再透過網路傳輸 方式,分別傳送予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及 不詳之人,並囑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等人 自行至至便利商店掃瞄QRcode後列印;另傳送王子育、黃瑞 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予丁○○, 以供丁○○核對前來向其收款者之身分,藉以取信丁○○。己○○ 、甲○○、戊○○、少年陳○鈞、吳○玄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乃先行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及服務證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偽造之服務證供丁○○核對 身分,致繆明紳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己○○、甲 ○○、戊○○、少年陳○鈞、吳○玄。己○○、甲○○、戊○○、少年陳 ○鈞、吳○玄並分別填載各該數額及分別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署名於各該收據上再交予丁○○ 收執,以示任遠公司已向丁○○收取各該款項,足生損害任遠 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及丁○○。 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向丁○○收取各該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於通知己○○、甲○○、戊○○、少 年陳○鈞、吳○玄向丁○○收款時,該詐欺集團員則另指派監控 車手以確定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及吳○玄確有向丁 ○○收款及依指示交予其他集團其他成員,其中指派甲○○向丁 ○○收款時係指派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嗣丁○○發覺受騙 乃報警,經警以丁○○提供該詐欺集團傳送之乃服務證照片比 對己○○、翁栢程、戊○○等人前因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而查 獲。另被告己○○、甲○○、戊○○、乙○○及丙○○雖均與該詐欺集 團約定報酬,惟均未受領有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及戊○○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 被告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及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收款後交付之收據、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服 務證;及員警以己○○、甲○○、戊○○、少年陳○鈞及吳○玄等另 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與上開服務證照片比對資料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己○○、甲○○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另 訊之被告乙○○、丙○○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監控被 告甲○○向告訴人收款及依指示於指定之地點交予集團其成員 之犯罪事實,亦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甲○○亦供稱 詐欺集團指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款時,均亦指派監控車手 ,其向告訴人收款時,係由被告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等 語,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己○○、甲○○及戊○○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任遠公司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印章、署名而出具偽造 該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王子 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 等人名義之服務證、任遠公司之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己○○、甲○○、戊○○ 、乙○○及丙○○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乙 ○○及丙○○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己○○、甲○○、戊○○ 雖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車手人業全 數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非各該款項之最終受領者,且亦未受 領約定之報酬,爰不併就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 。被告己○○、甲○○、戊○○、乙○○及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之任遠投資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印章,雖未扣案, 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之任遠投資之 印文、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 佑」及「鄭翔庭」之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件參與向告訴人丁○○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之車手雖有少年陳○鈞及吳○玄,然各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 指派則均由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為之,各取車手及 監控車手間相互並不認識,更遑論得手其他車手之年齡,是 於本案共犯縱有少年之參與,惟應不另以與少年共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車手假冒之名義人 金額 1 112年5月29日17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市) 己○○ 王子育 30萬元 2 同年6月13日13時45分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少年吳○玄 鄭翔庭 30萬元 3 同年6月15日17時45分 同上 甲○○ 黃瑞明 60萬元 4 同年6月16日16時 同上 不詳 不詳 50萬元 5 同年7月1日17時15分 同上 戊○○ 陳明耀 90萬元 6 同年7月24日8時50分 同上 少年陳○鈞 林冠佑 108萬元

2024-10-29

MLDM-113-訴-28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801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告黃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暨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4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01公 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尼古丁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刑案現場照片為證(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均係其所 有,用以施用之毒品及毒品器具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 )。故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支 香菸1支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黃昆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許 ,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16時10分許,黃昆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黃昆金身上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28公克)、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 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118號)各乙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存卷可考,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 一級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71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修愈(原名蕭丞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 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庚○○)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 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申請附表1編號1、2、5所 示之門號後、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門號(下合稱本案5 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5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共犯之)之犯意,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 並對應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 再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 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2編號1 所示款項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 式,使乙○○所匯款項退回附表1所示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 錢包內而詐騙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己○○(原名庚○○)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申請將諶敬鯧申請開立之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諶敬鯧新光 銀行帳戶)及謝庭威申請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諶敬鯧、謝庭威均 未據起訴,由本院義務告發,詳後述)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 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編 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戊○○、丙○ ○、丁○○、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原名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5門號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 有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一部分,伊門號用完就全部丟到垃圾桶了;犯罪事實二部 分,伊是因為要做手工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本案5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7286號卷第53至62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5門號 後,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對應產生如附 表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再於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 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告 訴人乙○○所匯款項退回附表1所示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 包內而詐騙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21至25頁),且有蝦皮 賣場訂單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7286號卷第47至51、6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其申辦本案5門號係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帳號,用完門號即丟到垃圾桶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辦完門號馬上用馬上剪掉,不可能被他人拿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把卡片丟垃圾桶,沒有用剪刀剪,直接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對於其申辦本案5門號SIM卡後之處置方式,前後說法不一;又本案5門號係分別於111年2月20日、111年5月19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53至62頁),倘如被告所述,其於申辦本案5門號後立即使用,並於使用後立即丟棄,甚至已將SIM卡剪碎,不詳詐欺正犯實無可能以該等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況本案5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5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5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對應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帳戶,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乙○○並詐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基上各節,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取,本案5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申請附表1編號1、2、5所示之門號後、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164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5門號 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5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 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  ⒈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將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3頁) ,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001號卷第27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2 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轉 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 第9358號卷第23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第21至25 頁;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37至39頁),且有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 卷第2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24日至元大銀行申請將諶 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 號,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元銀字第11 30017040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申辦約 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稽諸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隨經「行動轉出」至諶敬 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而非以ATM轉帳之 方式轉出(見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3頁),故本案被 告給予詐欺正犯助力之行為實為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而非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先予敘明。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為了應徵代工工作始提 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 「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已將與「接待客服--王繡榆」間之LINE對 話紀錄刪除(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7頁),僅能提 出其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故本案被告未能提 供原始LINE對話紀錄供比對,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然明確否認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有 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見本 院卷第163頁),所述前後不一,亦啟人疑竇。  ③觀諸被告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接待客服--王繡榆」有請被告寄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 貼金,然未發現「接待客服--王繡榆」有向被告索要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究否係將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接待客服--王繡榆」,如是 ,其告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為何 ,均無從依上開對話紀錄為認定。  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忘記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時 間是否在本案寄出提款卡前,伊並非依他人之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伊之前在公司上班時認識案外人諶敬鯧、謝庭威,他 們跟伊講說有類似裝潢、水電材料很便宜,叫伊把他們的帳 戶直接設定為約定帳戶,工程結束,直接轉錢給他們,伊將 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 帳號乙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至元大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翌日即 112年5月25日即有詐欺款項匯入,依其時間之密接性,已足 認被告應係依不詳成年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將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且如附表 2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 該等款項即遭「行動轉出」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 台灣銀行帳戶,此觀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3頁),被告稱其將諶敬鯧新光 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與本案 無關,顯屬虛偽不實。  ⑤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於應徵工作時遭騙取帳戶等語,實無從 為本院所採取,其所提出與「接待客服--王繡榆」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已可排除被告 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 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高職畢業, 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164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 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 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 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 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46號案件偵辦 ,雖經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 列印本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9至71頁) ,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 覺與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 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 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 字第5703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物流公司理貨中心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戊○○、丙○○、丁○○、被害人甲○○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 人乙○○、戊○○、丙○○、丁○○、被害人甲○○或與渠等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  ⒋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 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 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提供門號、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 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 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所侵犯 者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院義務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 甲○○因遭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後,該等款項均遭不詳之人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入諶敬鯧新 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諶敬鯧、謝庭威可能涉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告訴人戊○○、丙○○ 、丁○○、被害人甲○○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申請日期 1 0000000000 q9zb4523vp 220520N7TY17KD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2 0000000000 o24mmeadt7 220520N7U5Q0GK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3 0000000000 vypr6fgsyk 220520N7R594M1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4 0000000000 h5b8ikc28t 220520N7VFBD4W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5 0000000000 dihi2is81p 220520N80CMCA6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1年5月19日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乙○○,向其佯稱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4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丙○○(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2年2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婉」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1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2年5月25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略以:可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024-10-29

MLDM-112-金訴-245-2024102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秦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0號前,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並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富榮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此,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乙○○具有上開疏失致閃避不及而自後 方撞上丙○○○(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背部挫傷合 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及尾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涉 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撤回 告訴,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為乙○○之父,明知乙○○因本案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乙○○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讓乙○○離開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2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署自己的姓名 ,而以此方式頂替乙○○,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 乙○○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竟為逃避責任,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丙○○○同意即駕駛乙○○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之現 場,以避免警方追緝。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48、5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51至53、113至114、118頁;調偵卷第4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2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⒊本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甲○○、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BKB-0560號自用小 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3、67至97頁) 。   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2至74頁)。  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20頁),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頂替罪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7至9、62至6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該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2人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 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 被告甲○○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汽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 乙○○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甲○○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免除其刑 。  ㈣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59、65、79至83頁),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調 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駕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 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而被告甲○○出 面頂替被告乙○○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 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再斟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包含前述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無收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對被告乙○○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MLDM-113-交訴-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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