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1號
原 告 邱子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3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
中園路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往左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左變
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10月14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
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2年12月1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15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D
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循彎道路型右彎後,行駛在外側車道,
無變換車道情形,毋庸閃爍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從
右轉彎專用車道右後彎,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外側車
道,乃向左變換車道,應使用左側方向燈,卻全程未使用之
。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應顯
示方向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循彎道路型右彎後,行駛在
外側車道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從右轉彎專用車道右彎後,向左跨越穿
越虛線,行駛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依前
開說明,乃向左變換車道,應使用左側方向燈。從而,原告
據前詞主張其無變換車道情形,無庸使用方向燈光云云,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3411-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