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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下合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4款,於113年 4月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將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民眾檢舉案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 向左橫跨數個車道逕行左轉,該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82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735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100至1 01、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7:14:17-22,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有一車號為「000-00 」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時 間17:14:18-21,可見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4 車道 (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4)。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下稱A道路,即建國北 路)及與之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即南京東路), 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41:47,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2:41:51-59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轉彎,跨越數車道,進入B 道路(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0)。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 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 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南京東路欲 左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應 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 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併參舉發通知單之記載)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7頁)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 和平東路2段52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2 113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71頁) 113年2月9日12時42分 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向南)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第48條 罰鍰6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22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1號 原 告 邱子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3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 中園路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往左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左變 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10月14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 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2年12月1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15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D 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循彎道路型右彎後,行駛在外側車道, 無變換車道情形,毋庸閃爍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從 右轉彎專用車道右後彎,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外側車 道,乃向左變換車道,應使用左側方向燈,卻全程未使用之 。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應顯 示方向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循彎道路型右彎後,行駛在 外側車道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從右轉彎專用車道右彎後,向左跨越穿 越虛線,行駛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依前 開說明,乃向左變換車道,應使用左側方向燈。從而,原告 據前詞主張其無變換車道情形,無庸使用方向燈光云云,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31

TPTA-113-交-3411-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1號 原 告 黃慶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 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1段左轉中豐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 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組 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11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4634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前,並於1 13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監 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贅載)、 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區方 向行駛,經過延平路與中豐路口時,綠燈單向直行及左轉 (其餘3向為紅燈),原告由延平路左轉中豐路,跟在前 方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行駛,當白色自小客車轉入中豐路時 ,原告跟著轉入中豐路,前車並無煞停等動作,當原告看 到行人時是佇立在路邊等待紅燈(雙腳併攏站立),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位置已在內側車道「人行道」(應係 「行人穿越道」之誤繕)邊緣(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第1張右上所示,當時時間為20時28 分33秒),依一般人正常判斷已經注意前方動態,即加速 騎乘通過,亦不會造成行人安全上之危害,距離行人站立 位置還有1個外側車道寬,待系爭機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 道時(依所附照片第2張右下所示,時間為20時28分33秒 ),行人突然抬腳往前走(依所附照片第4張左上所示, 機車與行人還有一段距離),時間不到0.1秒,且系爭機 車已駛至內側車道行人穿越道中間,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 及煞停,實不具期待可能性。 2、路權為用路人有優先的權力,他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 3、且因當天為夜間雨天(路面會因燈光反光),原告綠燈跟 在前車後方,視角被前車擋住,當看到行人時,系爭機車 已行駛到內線車道行人穿越道邊緣,看到行人時尚未啟動 穿越行人穿越道,待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 然抬腳跨步往前,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及煞停,實不具期 待可能性,檢附錄影翻拍照片為證。 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出陳述、苗栗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臚列 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苗栗監 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原舉發單位查證。   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49173號函復查證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核無違誤,苗栗監理站據此函復原告查證結果。   ⑶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 片概況略述如下:    影片時間:2024年11月1日、檔案名稱:科技執法影像、 影片總長度:4秒(時間位於攝錄監視器畫面左下角)    ①20時28分25秒:影片開始,畫面左側路口人行道上有一 位行人。    ②20時28分31秒:行人往路口對向跨步向前踏上行人穿越 道,同時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    ③20時28分33秒: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仍駛越行穿線未停止禮讓行人 。    ④20時28分44秒:影片結束。   ⑷綜上,苗栗監理站於舉發單位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 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公文函復內容均 相符,並無不合之處,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2、雖原告為前揭主張,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車身與 行人穿越道距離尚超過1輛車身長度時,行人已跨步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自行人跨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系爭機車 進入行人穿越道約有2秒時間,且系爭機車之角度應能看 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卻仍未暫停逕自通過,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個枕木紋寬(約3公尺 )仍驅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明顯侵犯該行人之優先路權甚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駕駛人應審酌自 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 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該行人「與車輛動態距離 、欲通過馬路之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等道 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 疏未注意,忽視上開行人與己方駕駛之動態,嗣因上開駕 駛者個人情狀或行人正常行進,致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 能與行人保持上開距離,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行為人自仍有過失。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 注意及審酌雙方速率等因素,致有違規。原告既為合法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 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   4、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科技執法 拍攝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 實確定,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 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 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9173 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 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11/01(下同)20:28:33,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 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斯時1行人 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緣,系爭機車駕駛 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 車未暫停而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其前車輪位於左側起算 第4道枕木紋,而行人已走至左側起算第2道與第3道枕木 紋之間隔。②於20:28:34,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行人走至左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③於上開過程,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綠燈,且後 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欲 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未逾2公尺),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4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為佐;惟查: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⑵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斯時1行人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 緣,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且 斯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 形綠燈,而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等情,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夜間雨天,跟在前車後方視線遭擋 住,當看到行人時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等待紅燈,核與事 證不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所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方小客車尚未駛入行人穿越 道時,應輕易即可辨識該行人已位於路側而欲沿行人穿越 道行走,其即應減速以便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 從而,本件核無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在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 ,故當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交-378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胡惟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 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18799號、 25-ZIA21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799 號、800號處分,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1時13分許,行 經國道三號(下稱系爭路段)北向8.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 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35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遂 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18799號、第ZIA2188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 4年1月15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測速槍可能存有2-3公里之誤差,請提供近期檢驗報告。 ㈡、車輛移動時,如何測量特定車輛速度,其測量依據與原理是 否充分,請提供相關說明或依據。 ㈢、若舉發過程中,後車因減速導致本人所駕駛之前車速度相對 提高,是否引發被動超速,是否屬於誘發違規。 ㈣、本件若設備有誤差可能超速低於40公里,不符合吊扣車牌之 規定。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復,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經檢 驗合格,且於期限內,瞄準點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該測速 儀係以光速回傳,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0.3秒,為單點單台 之方式測速,無法同時測得系爭車輛以外之數據。本件舉發 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警52與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至39至41、45、49、51至53、55、57、63頁 ),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路段北向9.2公里處,攝影地點為北 向8.7公里處,攝影地點距離系爭車輛36,7公尺,分別有舉 發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違規地點 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所定之300至1 000公尺,該設置合法。 ㈣、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誤差有疑及相關原理,經查被告所提出 之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於原告超速違規之時,該測速器尚於驗證中心113年6月14日 檢定合格後之有效期間內。再者,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是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 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 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 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 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 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 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 關係。而在此產生之公差,因應為波發射頻率與相對應之波 長,可以計算出公差為,當行車時速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 ,其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是以,本件就原告於違 章時經測得之時速計算,為135公里,低於150公里,則公差 範圍小於每小時1公里,也就是考量該測速儀之公差後,原 告之時速仍為每小時134公里至136公里之間,仍屬超速40公 里之違章無疑。 ㈤、至原告主張其前後車車速可能導致相對速度之問題。然本件 測速照相係使用都卜勒原理,其所得到之速度為車輛之絕對 車速,並非有前後比較之問題。再者,就舉發照片觀之,系 爭車輛後側並無其他車輛,且測速照相準心對準系爭車輛, 足認原告所述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4-交-1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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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5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41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忠 愛路1段與崙坪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8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 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計不良紅綠燈、黃燈秒數過短不足,綠燈秒數不足,兩個 紅綠燈時相未連鎖,導致交通混亂。又市區幹線道112縣道 交岔路口間距離200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行 車管制號誌,幹線道連鎖,此一紅綠燈設計不良未設計幹線 道連鎖號誌造成原告被誤開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4:41:33時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原 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14:41:36時,原告車輛於路口 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 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2月13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81至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 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告駕車面對圓形黃燈時,應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自應減速於停止線之前暫停。復 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無視圓形紅燈號 誌,仍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準此,原告倘認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 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行政責任之事由。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處罰裁決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0 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 於113年10月21日作成原處分),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31

TPTA-113-交-351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5號 原 告 林東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1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 .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120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辨理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1208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燒燙傷未能符合常規狀態使用安全帶,即無法將安全 帶如規定繫於左肩膀上,而非未使用安全帶,原處分未能考 量原告身體遭燒燙傷而無法受壓之情,顯有違反安全帶實施 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違法。且原告於82年因 大面積燒傷並住院長達7至8個月,足證原告胸腔位置大面積 燒傷非常嚴重,且受傷甚久,迄今未痊癒,仍需治療。又被 告若欲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則被告應證明原告左腋下未繫 有安全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照片,可見當日汽車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並無 物品遮擋,理應可清楚看見安全帶,然駕駛肩膀至腰部位置 均無安全帶痕跡,且無任何陰影遮蔽胸前情況。又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然與本案違規日相差月餘,僅能證明原告於 違規日之後有赴醫院進行診斷,無法證明違規日當下原告身 體狀況如其主張,且原告若有持續治療之事實,應可提供於 違規事實發生前更密接之證據,且若駕駛時無法繫安全帶, 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直接說明保證原告之傷勢造成其確實 無法繫安全帶。另被告已提供客觀合理有效之證據,即應認 被告已負舉證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 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 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 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 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⒋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 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 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 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 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 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 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⒌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 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 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 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 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 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 係肩帶部分應跨過肩部後橫過胸部,避免纏繞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 否則均屬違規。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7733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870號函 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5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審酌 ,係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 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 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 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 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⒉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看出照片中系 爭車輛駕駛座上之原告,身穿淺色上衣,與安全帶屬於可輕 易判別之對比顏色,而原告之左肩衣物及其斜上方直至安全 帶固定處所間均顯未見安全帶之延伸存在。是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⑴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 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 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 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 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 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 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 安全帶。且依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 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 。  ⑵本件原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見 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惟此病歷所載之治療日期為82年間 ,與本件違規時間113年4月27日相距長達31年之久,難以判 斷與本件違規之關聯性。又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雖提及 「大面積燒傷後遺疤痕」「建議避免高溫環境以及避免局部 受壓」等語,惟並未敘明其無法繫安全帶等語,參以三點式 安全帶設計情形僅會橫過輕貼胸部表面,且有衣物相隔未直 接接觸皮膚表面,自難謂有何造成「局部受壓」之情事,尚 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有無法繫安全帶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聲請 聲請勘驗疤痕,欲證明原告身上遺留傷痕等語,核無必要,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有得不依 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提出充足之舉證, 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實難對原告上開交通違規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79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7號 原 告 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曉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朋輝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民權路與自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遂分別對訴外人及原 告開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 月1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 年10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日前繳 送牌照。㈡、112年11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 11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晃盛公司)因工程需求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雙方於 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明定承租人須確認應由有合格駕照之 人員,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始可使用租賃車輛 。嗣訴外人即晃盛公司員工賴朋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惟晃盛公司向原告提示訴外人於出車前已確認無酒精 反應,並告知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已善盡管理人之責,推 測訴外人為嗣後飲酒,實難課予出租人即原告預見及防止之 義務。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可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員 警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全程錄音錄影, 訴外人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 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原告並未提出積 極事證證明對於訴外人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對之 作成吊扣汽車牌照裁處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3年1月1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03305號函(本院卷第85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頁)、員警偵查報告(本院卷第91 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3頁)、訴外人之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97-10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8-10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0-118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129頁)、訴外人之酒測紀錄表(本院卷第130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81、135頁)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 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 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難認適法:  1.按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使汽機車 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 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酒駕違規行為之作為 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 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原告雖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參酌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認 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 明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尚難認適法。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5-03-31

TPTA-112-交-1827-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5號 原 告 黃立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l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7QE0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2年8月24日22時39分許,於樹林區太平路與太 平路150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 舉發單位)彭厝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並填製第C7QE000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於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以l13年l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QE0000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l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於接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l12年8月24日當場收受舉發通知,惟被告於l13年10 月21日才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4條(下稱處理細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 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 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被告所為的裁決已超過三個 月,故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被告所為的裁決已超過3個 月,故裁罰無效云云。依l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討論結果:「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係主管機關 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 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 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 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 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故認原處分雖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但未超過3 年,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 342152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已超過三個月故違法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 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 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 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 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 ,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 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前 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合法(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作成 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 期間。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112 年9月23日前」、到案處所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被 告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期間製開原處分 ,並依法送達原告收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合法,原 告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3555-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7號 原 告 林志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行車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 0號、第AV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乃就附表編號1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變更 為處罰較輕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處罰內容,附表編號3裁決書之違規事實 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另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處罰主文分別變更較低罰鍰金 額及刪除原載關於易處處分部分,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然被告所為部分變更後 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變更後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違規地點前300公尺左右要切入快車道,被他車即000 -0000號車輛按喇叭,經回以一聲喇叭,結果他車車主停路 中丟了寶特瓶,原告受到驚嚇因而心臟覺得刺痛,因此停在 他車前並詢問該車主為何丟寶特瓶,原告僅停留約3分鐘左 右,原告靠車子收入維生,請從輕發落。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前側向右跨越槽 化線行駛,並暫停於槽化線及車道中間,違規事實明確。又 縱原告關於心臟刺痛及行車糾紛一事所陳為真,原告仍應停 靠路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非以更危險方式暫停 於車道,況原告並未檢附心臟病史相關證據,僅以主觀陳述 。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 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道路交通講習安全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9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1222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65、114至1 15、117至12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至121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0:38:28-29,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 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38:28-29 ,可見檢舉人前方有 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他車),左側車道有 一小客貨車「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並可見他車朝 系爭車輛前投擲寶特瓶(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10:38:30-3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 000-0000」。畫面時間10:38:30,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 分隔線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0:38:33-37 ,可見系爭車輛 跨向右側跨越槽化線,且煞車燈亮起,持續減速向前行駛( 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5)。  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0:38:38-39:06,於10:38:38-41,可 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並持續減速。畫面時間10:38:42 -39:06,可見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道路中間。影片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車流正常,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 照片6至照片9)。  ㈣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 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 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 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 ,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 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 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 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 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 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 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途中向右跨越槽化線,並突然持續減速,而後完全靜止於 車道上,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 ,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 「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於行駛途中,跨越槽化線,並貿 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甚明。原告固主張其因他車投擲寶特瓶,造成心臟刺 痛因而停車,並詢問他車為何投擲寶特瓶云云,惟查,原告 係於他車投擲寶特瓶約14秒後始暫停於道路中央,足證他車 投擲寶特瓶之情形並未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產 生立即危險,自不能認為此係可在行駛途中驟然暫停之突發 狀況。且原告所提出之空藥袋上載明為113年11月26日所開 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距違規時間已逾7個月,是原 告於違規當時,是否確有心臟疾病,已非無疑,且該證據至 多僅可證明其確有心臟血管相關疾病而就醫並服用相關藥物 之情形,而無法證明上述違規行為係因心臟病所致。又縱原 告所述於行駛過程中因驚嚇而導致心臟刺痛等情為真,亦應 暫停路旁等待休息抑或通知家屬友人來協助,何況依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而不得突然暫停於道路中,以維護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實為原告與他車有行車糾紛,原告自不得僅因此即任 意煞停於車道中央,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 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 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 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憑採。  ㈤至於原告稱其靠車子收入維生,請從輕發落云云,然依前揭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 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 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 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 規屬實,被告進而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6個」,應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據原告前揭 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文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移送強制執行部分不另贅載) 1 113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113年4月1日10時38分 臺北市○○○道0段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3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3 113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31

TPTA-113-交-322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5號 原 告 彭阿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阿綢(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以掌電字第CE9D50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在停等紅燈時看時間,未將手機拿起,對向員警如何 辨別?員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行為,舉發有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見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便上前攔查,違規行為屬實。倘駕 駛人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 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 為本應隨時注意略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 作,而失去注意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 ,有第31條之1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 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 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授權規定,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 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 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 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準此, 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 或暫時停等(如等紅燈)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 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 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 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 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 以(本院卷第84頁):「    15:26:50-15:27:30:員警由對向車道駛過原告車輛後, 迴轉到原告車輛右側要求原告靠邊停車。    15:27:31至15:29:05:員警告知不可以使用手機,如果你 有使用手機需求,手機架是可以的,但不能手持使 用手機。原告表示『對,我拿出來,因為我停紅燈我 要看我的時間』員警表示不可以,原告表示『對不起 啦,可不可以原諒一下』, 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取證件時表示『人家打電話來 ,我要看我的 時間到了沒,因為我剛好在等紅燈』,員警表示停等 紅燈也不可以看手機,原告表示『喔喔』,員警表示 不好意思這邊會有一張罰單。」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不能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時,原告當下並無否認,僅表示是停等紅 燈時查看時間等語。 ⒉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銘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中原路 右轉永安南路時,在對向車道看到原告在停等紅燈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我就隨即迴轉到他副駕駛座敲他車窗示 意他靠旁邊。當時我在原告的左前方,從擋風玻璃上看到 原告在使用手機,距離約一、兩公尺,可以看到原告車內 狀況。我看到的狀況是原告在駕駛座方向盤前手持手機, 並不是看一下就放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85頁), 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證人楊銘浩親眼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 發經過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 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 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 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 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 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 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 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 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 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⒊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 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 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 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看手機,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 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 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1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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