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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胡佩儀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宜瑾 訴訟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 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透過訴外人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約定總 價新臺幣(下同)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買賣價金均 應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伊於簽約日交付現 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另紙面額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 分別用以擔保剩餘簽約款2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尾款 之支付。嗣伊於同年月21日向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店長周鴻仁 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而未將系爭款項存入履保帳戶,上訴 人對伊催告後,於113年1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已付價款10萬元及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系 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縱認上訴人得沒 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233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買 賣總價2,438萬元之1%計算,扣除伊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後 ,僅餘14萬3,800元。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約時,因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下稱系爭 特約)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給付,而成立代物清償 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入 履保帳戶作為解除條件。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入系爭款項 ,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自得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下稱系爭違約條款)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 又本件違約金額未達契約總價之10%,並無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履保申請書,約定系爭 房地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永慶房屋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周鴻仁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匯入履保帳戶,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另於113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翌(3)日發生解 除效力。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11頁):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違約條款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系爭違約條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性質,而係系爭款項之代物清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票據 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 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 243萬元,於契約簽訂時交付(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 上訴人本應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復觀諸系爭特約載明:因 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將現 金10萬元存匯入履保帳戶,並簽發系爭本票先行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 保帳戶。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先交付永慶房屋保管,俟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惟若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匯本 票款項,經上訴人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上訴人,且得逕由上訴人 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⒊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及締約過程,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 於243萬元簽約款之給付,除現金10萬元外,剩餘233萬元以 系爭本票提出,等同於現金之給付,亦即就系爭款項成立以 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日後實際給付系爭 款項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 爭本票債權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得取回系爭本票。再衡 以如認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無異使被上訴 人提前取得簽約之資格,卻得以簽發票據方式,規避其以現 金付款時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反令給予他方籌措現金期限 利益之上訴人一方陷於不利之契約地位,非但有失衡平,違 反誠信原則,亦難認與契約目的相符,諒非兩造簽約時之真 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 項存入履保帳戶後,即得取回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僅係 擔保性質云云,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價款之支付 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即期支票或本票為之,履保申請書第 1條第2項亦約定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匯入履 保帳戶,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支付買賣價款,僅係擔保性 質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全文,系爭特約列於系爭契約第17 條(最末條),條旨載明「特別約定事項」,條款所用字體 與其餘條款之印刷字體明顯不同,且內容係針對兩造特殊需 求所為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解釋上自應優先於其他普通約 定而為適用。是難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履保申請書第 1條第2項等約定,否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簽 約款。再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 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 業本票1紙(即另紙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而另紙本票確為擔保給付尾款之用,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頁),然系爭特約並無一語敘 及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款擔保,顯見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性 質有別。是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係擔保性質,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若認系爭本票係代物清償,伊已付清價金 ,上訴人無從以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且周鴻仁向伊表示系 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所謂已付價金係指履保帳戶中之10萬元 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明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 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且依系爭特約,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 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上訴人自得解約。至周鴻仁係被上訴人方之仲介 ,並非上訴人方之仲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復參諸錄音譯文所 載被上訴人與周鴻仁陳述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先稱「本票應 該是擔保的意思,並不是代表已經付錢」、「不是用本票來 支付」、「已付之價金就是履保的10萬元」等語後,周鴻仁 始被動附和「擔保本票這樣講沒錯」、「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10至11頁),要難證明兩造於簽約時確有以系爭本票為 擔保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 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 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本票既為簽約款之代物清 償,即屬上訴人得沒收之已給付款項,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 本票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定違 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25頁), 足認系爭違約條款關於簽約款之沒收,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 金,且依前揭說明,不因嗣後系爭契約解除而受影響。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云云,核無可取。  ㈢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 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違約條款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於同 年月15日前給付系爭款項,復於21日向周鴻仁提出解約要求 ,於23日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簽約款,坐令系爭契約於113 年1月3日解除之違約情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且造 成上訴人受有訂約、催告及解約過程之勞費損失,及未能即 時取得依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利益。惟念上訴人於前開 期間仍住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41、49頁),損失尚非重 大。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認系爭 違約條款所定違約金即簽約款243萬元,容有過高。是考量 前揭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買賣總價5%計算即121 萬9,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380000×5%=1219000),扣除 上訴人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其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為 111萬9,000元,及自發票日112年12月10日起算,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職是,上訴人得依系爭特約及系爭違約條款,於111萬9,000 元本息之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屬有權占有,該本票自不在系爭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列,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111萬9,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233萬元 林宜瑾 112年12月10日 未載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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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忠霖 被 告 台灣優勢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或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或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 明「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 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本 院卷第1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袁丁民醫師(法定代理人當時為許 世明)洽談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越南公司股份移轉。經雙方同 意於正式談妥前,由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並先暫以借款名 義簽立本件借款契約(實質內容並非借款),且由原告簽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準備嗣後投資 移轉股份程序,雙方亦同時約定一旦被告取得公司股份,該 款項即轉為購買股份款項,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實際 上本件根本非真正之借款,而係為擔保嗣後投資款轉為取得 公司股份之合意契約。  ㈡雙方嗣後合意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並移轉VTONE MED ICAL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 被告亦自承有取得該公司股份,VTONE公司屬於合法成立之 越南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股東取得股權,顯然雙方已完成新 的合意內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公司股份之價金, 且實際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即以新的投資 、管理合意取代原有之契約,被告自應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 本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依雙方合意與民法第17 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 請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 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主要經營牙材製作、牙醫診所數位化等牙科相關產 業之業務,並積極向海外拓展牙科相關業務。原告得知此事 後,遂向被告表示伊在越南有設立具有經營牙科診所資格之 公司,並邀被告投資該越南公司。被告則委由訴外人袁丁民 醫師及陳映良律師,與原告討論該投資公司相關事宜。雙方 於磋商過程中,兩造均將投資標的稱作「越南牙醫(科)公司 」,足見具有經營牙科事業資格,乃兩造投資之最重要事項 。  ㈡111年12月16日,雙方達成約定投資標的,為具有經營「一般 診所、專科診所和牙科診所」事業之VDENTY MEDICAL COMPA NY LIMITED公司(下稱VDENTY公司)。並約定投資方法,係 被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貸予原告,若原告 於112年2月15日前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轉讓VDENTY公司30 %股份後,始得將系爭借款轉換為被告入股VDENTY公司之投 資款,否則原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嗣於陳映良律師請求原告提出越南牙科公司相關文 件時,原告亦再次傳送該VDENTY公司營業執照,並聲稱該公 司目前負責人「吳安娜」係伊之員工,令被告更加深信所投 資係具有牙科診所資格之VDENTY越南公司。  ㈢惟簽約完成後,原告竟於112年5月18日,另設立一間名稱高 度近似之VTONE公司,並利用被告及其受任人等不諳越南文 一情,以該公司股份充作VDENTY公司股份,佯裝已完成轉讓 股份之假象。嗣因被告見原告仍遲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約 定,顯為可疑,遂另委託精通越南文之訴外人吳俊儒律師查 閱相關文件,始知悉原告欺瞞被告之事。  ㈣此外被告更進一步察覺,VDENTY公司與VTONE公司、原告間毫 無關係,甚至不得經營任何牙科診所事業。對此,當吳俊儒 律師表示被告遭受詐欺及求償之事時,原告卻因心虛而刻意 不回覆,更徵原告當初稱能轉讓具有經營牙科診所之越南公 司予被告云云,純屬無稽,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㈤由前可見,原告行為顯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行,卻趁被告尚 未追究之際,再以相同方式企圖蒙蔽鈞院,甚為可惡!惟不 論如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 及移轉VDENTY公司之股份,系爭借款仍為被告貸予原告之借 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辯稱系爭借款已轉換為投 資款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   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礎原因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 簽立借款契約,載明如下: ..... 茲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借款事宜,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后,同意遵循條款如下: 一、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暨給付方式:  ㈠乙方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向甲方借貸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  ㈡甲方將前項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如下帳戶,以作為收受上開借款,乙方於收受款項即不另立收據。 ..... 二、借貸期間及還款約定:  ㈠借貸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計2月0日。  ㈡就甲方對乙方借款債權,於雙方另行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充作甲方向乙方所持有之越南VDENTY公司(下稱「投資標的」)(占30%)股份。  ㈢倘如雙方於112年2月15日前雙方雙方未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收購乙方持有投資標的之股份時,本借款期間即視為到期,乙方應於借款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全數借款,如乙方未於7日內返還款項即視為違約,乙方應按日賠償甲方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至乙方實際清償日止。 三、擔保品之約定:   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405萬元之商業本票予甲方收執(發票日期:111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付款地:台中市)作為擔保乙方履行本借貸契約使用,如雙方簽訂前條第二項之投資協議書並完成股份轉讓,或乙方未依約返還借款,甲方得免經催告,提示做成拒絕證書,持該本票逕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    堪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對此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兩造就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股份移轉,由 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暫以借款名義簽立,實質內容並非借 款等語,固據提出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原告與訴外人 陳映良(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45頁) ,惟細究其對話內容,為原告希望被告投資款能先到位,協 助其收購進度(至於是否為收購VDENTY公司股權,對話中並 未再說明),被告方將投資款以「消費借貸」方式貸給原告 ,待原告簽立投資協議股權轉讓時,視為原告清償借款,並 歸還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含有借貸及投資轉讓股 權之法律關係,此由上開借款契約二、㈢就清償部分約定, 除簽訂投資協議書並轉讓VDENTY公司股份外,原告應於借款 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等語自明。  ㈢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1.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務人 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爲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 代原定之矜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 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 謂代物清償也」,可知係指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之給付, 亦即給付標的發生變更,故須得到債權人之同意,因此民 法第319條所稱之代物清償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代物 清償之合意為前提,是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即認: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 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 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 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 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 ,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 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2.原告主張因VDENTY公司下有兩間牙醫診所,被告所投資的 是其中一間叫「越南五郡診所」,兩造協議成立一個顧問 公司即VTONE公司來管理VDENNTY底下的越南五郡診所,故 合意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雙方已完成新的合意內 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VTONE公司股份,且實際 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五郡診所」,被告自應 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固提出VTONE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 不否認原告曾向表示需另設立顧問公司之事,然由於當時 原告轉讓進度延宕許久,並辯稱係因移轉VDENTY公司股份 過程較為繁雜,必須再成立一家顧問公司始能履行移轉VD ENTY公司股份等語置辯,經查:    ①就上開原告主張以被告VTONE公司股份來控制管理VDENTY 公司,核其主張具有代物清償法律效力,然VTONE公司 名稱雖使用「MEDICAL」即「醫療的」之名詞,惟依卷 附越南經濟部網站資料越南文及中文翻譯版資料,VTON E公司營業項目僅經營「4649其他家用電器批發」、「4 659其他機械、設備及零配件的批發」、「4663建築材 料和其他安裝設備的批發」及「4752專業商店中五金製 品、油漆、玻璃和其他安裝設備的零售」(本院卷101 至102頁),並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原告主張可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即非 無疑。    ②再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轄下「越南五郡診所 」之經營權,上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其資本來源是否 有重疊?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控制管理之權利義 務關係為何?VTONE公司如何就「越南五郡診所」營收 獲利等財務為控制管理?兩造盈虧如何計算?等細節, 於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前,均未約明,且嗣經本 院於再開辯論裁定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然原 告亦僅重申VDENTY公司由原告籌備、經營、管理,也製 作「越南五郡診所」會計帳冊給袁丁民醫師供被告查閱 ,然對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是否具法律上控股 公司從屬控制關係卻未盡證明,依卷附VDENTY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方取得VDE 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即 便如此關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法人間之控制從屬 證明文件亦付之闕如,難認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 ,有任何從屬及控制關係,換言之,VDENTY公司下「越 南五郡診所」營收獲利,尚無從計算、轉化成VTONE公 司營收獲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VTONE公司股權,即相 當可對VDENTY公司下「越南五郡診所」控制管理分配獲 利,尚屬無據。    ③既然VTONE公司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為VDENTY公司下「越南五 郡診所」之控股公司,復參以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 方取得VDE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等事實,另參以卷附 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就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投資協議爭 議對話中,吳俊儒稱:「台灣優勢目前的想法是:1.後 來設立的VTONE MEDICAL即便有轉移給台灣優勢30%的出 資額,但畢竟與投資協議書裡寫的狀況還是不太相符( 投資協議書裡是VDENTY MEDICAL),可是這也沒關係, 台灣優勢也不去細究這作法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提供本案相關投資事宜有相當資訊 落差,衡諸常理,當無遽然就原告提供代償方案率予同 意之理,此由期間被告委任律師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相 關資料供查核確認自明,而嗣後兩造就被告受領VTONE MEDICAL股權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付之闕如,此與 兩造前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面模式大相逕庭,益徵系爭 借款契約並未因被告收領VTONE公司股權而消滅。    ④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 告以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固提出上開證據資 料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告 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被告受領或有增 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原告遲未取得VDENTY公司經營權 ),究難逕認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本票債 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 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TH0000000 張忠霖 111年12月16日 112年2月15日 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112年2月15日

2025-03-07

TCEV-113-中簡-1735-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群琇 被 告 邱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7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1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10時15分許,搭乘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 向沿大竹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大福路及愛國 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與自對向車道而來 之訴外人呂宥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四肢挫傷及色素 沉著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00元、交通費用164,000元,並受有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40,500元、勞動力減損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呂宥廷共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11年6月2日至聯新 醫院皮膚科就診,花費920元,於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0 日至彤顏診所就診,分別花費200元,另於111年6月9日購買 人工皮,花費1,300元,共計2,620元,有門診收據、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5頁及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至聖宜診所施打CELL ECV脈衝光及肉毒桿菌,支出醫療費用1,887元(計算式:99 9元+888元,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就CELLECV脈衝光 係用於淡班、去除皺紋改善膚質等,肉毒桿菌則係用於去除 皺紋、瘦臉、拉提臉部等功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尚 難認上開療程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出 具之111年7月1日愛爾麗診所收據(費用6,600元),未載明 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5頁),而112年8月10日 之彤顏藥局收據(費用200元),字跡模糊難以辨識,無從 判斷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6頁),均難認係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至其餘4,193元部分( 計算式:15,500元-2,620元-1,887元-6,600元-200元),未 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固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6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2年7月8日 、112年8月10日就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出具之 111年9月6日乘車收據(見桃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難認 上開交通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4,000元,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0,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我是做 美容的,手會碰到水,所以不能工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4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年收入約20 0萬(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15至20日(見桃簡卷第34頁) ,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 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呂宥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呂宥廷間有內部分擔之約定, 自應平均分擔,是其依法應分擔額為3,810元(計算式:7,6 20元÷2)。又原告前與呂宥廷以3,000元達成調解(見桃簡 卷第18頁),低於呂宥廷之依法應分擔額,應認原告就差額 810元部分(計算式:3,810元-3,000元)已免除呂宥廷之債 務,並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另就已受領之3,000元部分則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3,810元(計算式:7,620元-【3,000元+81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9-202503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朱建綱 被 告 蘇漢評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 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過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 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 二、兩造前因對訴外人廖淦芳有共同侵權行為,經本院112年度 竹小字第24號判決判處兩造應連帶給付廖淦芳新臺幣(下同 )11,000元,及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被告自111年 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 定,原告乃依判決結果給付廖淦芳12,389元,有上開判決、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三、而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被告則係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業經上開判決 所認定,復觀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被告是將所駕駛之車輛整台車違規占用外側車道, 違規情形非輕,本院考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本 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高低等一切因素,認應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而原告業已給付廖淦芳12,389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分擔之賠償金為4,956元【計算式:12,389×0.4=4,955. 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給付6,195元等 語,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SCDV-113-竹小-476-202503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勝杰、李育慈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 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3人互為朋友,其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由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 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 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被告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 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使用。其後,被告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 案華南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院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 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淯」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 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 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匯款 52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佳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勝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簡佳柔、 張勝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育慈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 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 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 額為598萬元(計算式:70萬元+528萬元=598萬元)之損害 ,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運作之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及「阿淯」等 4人乙情,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前揭4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 額應為每人各149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4=149萬5,0 00元)。再原告前與被告張勝杰以72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 對被告張勝杰其餘請求,且被告張勝杰並已實際償還原告72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免除被告張勝杰 就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 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簡佳柔、李育慈、「阿淯 」)債務之意思。職此,因被告張勝杰前揭賠償金額低於其 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被告張勝杰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其餘連 帶債務人給付376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149萬5,0 00元-72萬元)=376萬5,000元】。據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原告與被告張勝 杰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其對被告張勝杰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 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 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訴-68-202503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 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之人,於111年6月10日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誆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 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 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 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警詢筆錄、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交付匯款交易證明單、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235號判決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9至38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 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50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獲吳美 琪給付調解金,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本案 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棄對 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其他 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第27 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 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 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美琪 、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 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每人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而原 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吳美琪 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以外之債務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元(計 算式:100萬元-25萬元=75萬元),於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0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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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曾錦富 被 告 邱文麟 韓首宏 呂安政 翁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40元,及 被告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0%;被告戊○○、甲○○、丙○○連帶 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訴外人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 告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及 原告所有0859-M8號自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② 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告住家鐵捲 門及屋內多項物品毀損。是被告上揭故意毀損行為,造成原 告損害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6頁毀損項目所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答辯:是被告戊○○叫伊去的,應由被告戊○○賠付。 又伊當時未成年,希望可以賠少一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①、②之事實,除實際受損項目及金額外 ,業據提出其受損之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在卷可參。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係以被告 之供述、原告之指述、證人黃思綺之證述、原告住處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物品受損照片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應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被告甲○○並 未爭執其行為經過,而被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因被告故意毀損其物品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就被告乙○○所為事實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 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 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其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 銹鋼門,及系爭車輛均遭丁○○、被告乙○○毀損,然觀原告提 出丁○○、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所毀損物品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判決所載被告乙○○、 丁○○之毀損行為係向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潑漆乙節相符 ,應足認原告住家之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等物, 於該次並未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確有 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住家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 門之損害,即屬無據。  3.又依上開現場照片,雖足認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因遭被 告乙○○、丁○○潑漆而受損,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其住家大門 回復原狀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此部分損害 ,先予敘明。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0,000元(其中工資為88,000元 、零件為82,000元),有維修問診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  ⑶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1年月,迄受被告乙○○、丁○○ 毀損時即108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0元(計算式:88,000元×10%=8,800元)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0 ,800元(計算式:8,800元+82,000元=90,800元)。  5.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  ⑴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⑵經查,就事實①部分係由丁○○與被告乙○○共同毀損系爭車輛, 本應由丁○○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 二人之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 額為90,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平均分擔丁○○與被告 乙○○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2分之1即45,400 元。又原告已與丁○○以60,000元達成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 5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且調解內容已載明就其餘連帶債 務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該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復依 卷內事證,查無丁○○已清償上開調解筆錄之事實,被告乙○○ 尚無因連帶債務人丁○○清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乙○○給付9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就被告戊○○、甲○○、丙○○所為事實②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固抗 辯係被告戊○○教唆伊,且伊當時未成年云云,然不論被告甲 ○○毀損原告物品之起因為何,其客觀上仍係與被告戊○○、丙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而為原告受損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甲○○行為時是否未成年,僅係原告得否請求其法定代理 人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甲○○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毀損原告 住家鐵捲門及屋內多項物品等語,固據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觀原告所提上開被告毀損物品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雖可見原告住家鐵捲門因遭車 輛衝撞而變形,鋁門窗亦因而損壞,然其餘物品則無從自照 片中判斷是否受損。參以上揭照片僅見前揭鋁門窗掉落後遭 雜物阻擋,其損壞範圍應僅侷限於客廳入口處約2塊磁磚範 圍,並未波及天花板及擺設電視之位置,自難遽認原告除鐵 捲門及鋁門窗外,尚有其他物品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除鐵捲門、鋁門窗外,其請求物品確有因上揭被告行 為而受損,原告請求木工修補天花板費用及更換電視廚櫃、 電視機、茶几櫃、10坪磁磚之費用,即屬無據。準此,原告 請求鐵捲門、鋁門窗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3.鐵捲門及鋁門窗修復費用: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鐵捲門應屬表列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 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原告自陳其於109年3月11日受損之鐵捲門係於107年購置啟用 ,已使用2年6月(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顯然其鐵捲門已 使用一段時日,並非新品,故上揭物品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夏的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 ,鐵捲門之零件為41,9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3,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工資6,000元,原 告得請求鐵捲門修復費用為29,740元。至鋁門窗修復部分, 依采影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均為維修及 安裝之工資,不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鋁門窗修復費用應為 49,5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甲○○、丙○○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79,240元(計算式:29,740元+49,500元=79,240元)。 六、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住所, 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 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丙○○,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甲○○(見本院卷第79、117頁),被告丙○○、甲○○應分別自113 年8月19日、113年11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戊○○ 部分,業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於司法 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 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戊○○應自113年11月2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行為 1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原告住處 丁○○(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乙○○ 被告乙○○與丁○○於前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 2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 同上 戊○○、甲○○、丙○○ 被告戊○○、甲○○、丙○○於前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被告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並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二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抵達後由被告丙○○下車把風,被告甲○○駕車衝撞該住處門口,致原告住處鐵門不堪用。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80×0.206=8,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80-8,648=33,332 第2年折舊值    33,332×0.206=6,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32-6,866=26,466 第3年折舊值    26,466×0.206×(6/12)=2,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6-2,726=23,740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26-20250304-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祺生 相 對 人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3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3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 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 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 公司)董事長,第三人張宏毅為策略產品事業部之協理,因 譁裕公司本業虧損達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股價亦跌 落至歷史相對低點。第三人彭兆樟欲拉抬譁裕公司股價,以 趁機在股市賺取差價,即提出虚增譁裕公司營業額,以拉抬 股價之構想,藉虚偽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並承諾在虚偽交 易過程中給付譁裕公司3.5%-7%之利潤,並由彭兆樟安排吉 創公司作為客戶向譁裕公司下訂虛偽商品,進行紙上買賣作 業,嗣因吉創公司逾期給付貨款,彭兆樟即要求陳瑞祥出借 興隆盛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及要求朱海鑫出借鑫隴公司名 義及公司帳戶,做為虚假交易之對象。嗣興隆盛公司、鑫隴 公司均逾期支付貨款,截至109年9月止,興隆盛公司仍積欠 華弘公司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間接致華弘公司 之控制公司即譁裕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異議人、張宏毅、彭 兆樟、朱海鑫、陳瑞祥上開行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華裕 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張宏毅、彭兆樟 、朱海鑫、相對人陳瑞祥連帶賠償3,685,634.09美元,異議 人、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相對人陳瑞祥於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 ,且均同意賠償華裕公司貨款本金部分計1,745,851.77美金 。異議人並於111年3月7日與華裕公司達成協議,賠償貨款 本金1,745,851.77美金、重作報表費用900,000元、財務人 員額外薪資274,282元共計50,477,136元,張宏毅、彭兆樟 、朱海鑫、相對人陳瑞祥因異議人支付華裕公司賠償金而免 責。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扣除相對人陳瑞祥不承認重做報 表費用及財務人員額外薪資,就相對人陳瑞祥承認之貨款本 金1,745,851.77美金,折合新臺幣為49,302,854元,相對人 陳瑞祥應分擔之金額為986萬0,571元(計算式:49,302,854 元÷5=9,560,571元)。相對人陳瑞祥於系爭刑案賠償30萬元 ,相對人陳瑞祥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應分擔之金額為956 萬0,571元(計算式:986萬0,571元-300,000元=9,560,571 元)。異議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陳瑞 祥賠償,並無原裁定所指釋明不足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 均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及陳述,依上開文件不足以釋明雙 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異議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認罪,均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美 金1,745,851.77元、重做報表費用新臺幣900,000元、財務 人員額外薪資新臺幣274,282元,合計折合新台幣50,477,13 6元(計算式:《美金1,745,851.77元×美元換算臺幣28.24=折 合新臺幣49,302,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臺幣900, 000元+新臺幣274,282=新臺幣50,477,136),異議人已於111 年3月7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譁裕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異議 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前揭50,477,1 36元之連帶債務,至少應負擔5分之1以上的賠償責任等情, 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業已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 50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釋明。參酌異議人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違反 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譁裕公司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97號),該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 定異議人、相對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應對譁裕 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5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263,66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判決中記載: 原告(即譁裕公司)具狀稱此筆本金174萬5851.77美元,被告 林祺生(即異議人)全部賠償等語(司促卷第58頁),而此筆金 額因異議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經譁裕公司於系爭 民事事件中減縮聲明而剔除,非為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 範圍。佐以異議人已於111年5月24日就其中美金1,745,851. 77元、重做報表費用新臺幣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 新臺幣274,282元,合計新臺幣50,477,136元部分單獨與譁 裕公司達成和解並完成匯款,有和解書、匯款單為證(司促 卷第45頁、第47至51頁)。則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 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綜合異議 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異議人、相對人、張宏 毅、朱海鑫、陳瑞祥5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譁裕公 司新臺幣50,477,136元,而上開5人既無內部分擔比例約定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賠償5分之1即 新臺幣10,095,427元(計算式:50,477,136÷5=10,095,427) 扣除相對人不承認重做報表費用及財務人員額外薪資,就相 對人陳瑞祥承認之貨款本金1,745,851.77美金,折合新臺幣 為49,302,854元,相對人陳瑞祥應分擔之金額為986萬0,571 元(計算式:49,302,854元÷5=9,560,571元)為請求,堪認 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於異議人主張之債 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應否負清償責任等事項,本屬實體上之 爭執事項,如相對人有所爭執,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後進入實體爭訟加以確認,尚非本件支付 命令程序所能審究。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 據,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而,異議人對支付 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 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 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4

PCDV-113-事聲-58-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江鳳秋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 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 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 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 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 ,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 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黃文 昇、陳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層轉至陳傑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傑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華南 北南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復依 黃文昇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32900顆之泰達幣, 並依指示轉至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因 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303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 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黃文昇、陳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6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黃文昇、陳傑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 ,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24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303萬 元,雖有提出匯款紀錄,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亦僅認定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30 3萬元無誤,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 計6位被害人,遭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且原告匯款之 帳戶除附表所示以外,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育陞有關,故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 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 損失2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黃文昇、陳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2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4,286元【 計算式:240,000元÷7人≒34,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黃文昇、陳傑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各以5萬元調解成立( 均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26-1至26-3頁】,原告並表示陳傑已給付5萬元,黃 文昇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與黃文昇、陳傑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 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黃文昇、陳傑已共給付共6萬2,000 元(計算式:50,000+12,000=62,000),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黃文昇、陳傑已清償之6萬2,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額為17萬8,000元【計算 式:240,000元-62,000元=17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林育陞給付17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23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鳳秋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14萬元 蔡宜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3萬6,000元 吳宛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7萬7,760元 陳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傑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103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3,000元

2025-02-27

TYDV-113-訴-23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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