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琪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20號、112
年度偵字第4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玲琪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玲琪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玲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弘
」、「顏永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與「貸款顧問-張誌弘」聯繫
後,「貸款顧問-張誌弘」復介紹「顏永華」予被告認識,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後,再依「顏永華」指示,將其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男友甘凱
祥(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顏永華」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等事實。因而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法條,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分論併罰
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高達3本)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
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
手段、動機、危害、分工,提領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
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賴靜琴達成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等情,有調解筆錄可
參(出處詳附件所示)。又本件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原因,或因被害人不願和解;或因被害人未到場和解,
並非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或誠意。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
能就已達成調解之部分,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
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償請求,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
即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
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賴靜琴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國禎、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鄭含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2時42分前某時,佯以LINE暱稱小蕭之人,詐稱:可以加入私人玩家買賣遊戲寶物之群組來交易等語,致鄭含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添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0時55分前某時,佯以其為林添益之姪子洪偉哲,詐稱:希望可以借款等語,致林添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48萬8千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賴靜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3時前某時,佯以其為賴靜琴之女,詐稱:希望可以借款投資等語,致賴靜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李玲琪應給付賴靜琴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靜琴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整,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KSHM-113-金上訴-82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