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樹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
度桃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樹久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及沒收事項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樹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
上訴狀所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頁、第39至40頁、第56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也與告訴人王
陳月英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且獲告訴人原諒,請求從
輕量刑,並希望不要沒收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具體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
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其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㈢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始具狀陳報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有卷附和解書1紙
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
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
,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
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
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並
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
告尚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3,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1樓11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彩券壹本(共肆拾伍張刮刮
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樹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王陳月英管領之公益彩券1本,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
無減輕;再酌以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房務員、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公益彩券1本(共45張刮刮樂,價值新臺幣1
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TYDM-113-簡上-68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