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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泓鈞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芝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濬豪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冀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忠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70、722、723 、10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898、224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 外部分、朱冠忠部分、黃俊維、張品宏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均無 罪。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黃俊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張品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部分:   ⒈被告廖泓鈞係被告楊芝芸之配偶,兩人分別為000魔術店之老 闆、老闆娘,被告洪濬豪為該店之股東兼板橋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店長,被告李金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 代為送印偽鈔道具之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 金冀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泓鈞、楊芝芸指示洪濬豪排版、 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 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 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六 元版】或【字小版】偽鈔)之電子圖檔,再由被告廖泓鈞指 示或被告廖泓鈞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洪濬豪每次送印之 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至「彩之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彩之坊公 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並於 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 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排版後傳送至 彩之坊公司列印,列印完成後由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並送 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而後由被告廖泓鈞於附表所示時間 、偽鈔種類及數量,將上開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 予被告朱冠忠,共向被告朱冠忠收取7萬1150元之價金後, 任由被告朱冠忠販售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被 告廖泓鈞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板橋門市等處,以 每張6元之價格,將上開偽鈔持續販售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北中南各縣市均有000魔術店製造之偽鈔流入 市場(特別是鈔票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千元偽鈔),民眾 均擔憂自己收到的鈔票會不會是偽鈔,而影響民眾之交易安 全。  ⒉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13日17時7分許至20時25 分許,前往000魔術店台大門市及板橋門市搜索,扣得尚未流 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4300張、500元偽鈔 1473張、1,000元偽鈔10萬7000張、2,000元偽鈔1400張(面 額共1億1075萬60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5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 0000000000、2,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以下統稱「 扣案鈔票」)。  ⒊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經警通知上開搜索事項, 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李金冀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 被告李金冀因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17時48分許,通知彩之 坊公司之業務黃雅萍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被告廖 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偽造幣券之行為至此時 才終止。因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涉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㈡被告朱冠忠部分:  ⒈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6日,收受被告廖泓鈞寄送之附表編號 1之【印章版】偽鈔1批時,明知該等偽鈔過於逼真,如予收 受後轉賣,極可能被用以在日常交易中行使,仍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被告廖泓 鈞寄送之上開偽鈔,並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偽鈔種類及數量,多次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泓鈞購 入【印章版】偽鈔。  ⒉被告朱冠忠取得附表所示【印章版】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 ,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 (魔術)」,販售【印章版】偽鈔予同案被告黃俊維及諸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係以面交方式販售, 至少包括:  ①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以70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偽鈔100張 與黃俊維,經寄送後,黃俊維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②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2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偽鈔5000張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 ,000元之價金。  ③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 報導(特別是鈔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1,000元偽鈔),惟 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 等偽鈔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1月12 日始停止販賣【印章版】偽鈔。  ⒊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搜索,扣得 尚未流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5455張、500 元偽鈔2360張、1,000元偽鈔4510張、2,000元偽鈔1720張( 面額共967萬5,5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500元 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2 ,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被告朱冠忠共進貨【印章 版】偽鈔7萬1150張(詳附表一),其中除扣案之1萬4045張 ,其餘5萬7105張販售之獲利為39萬9,735元。因認被告朱冠 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000魔術店歷年印製鈔票之種類,據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 稱:玩具鈔票有3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大字版,大字版的 鈔票在正面中間「中央銀行」的部分會修改成「魔術銀行」 ,在鈔票右下角數字上方會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背面 數字部分上面也會加上玩具鈔票;後來警語慢慢縮小,第二 個版本是修改2個紅色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正面最 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玩具 印製廠」,背面「中華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第三個 版本只有修改紅色小印章部分寫玩具銀行,其他就跟真鈔的 樣式一樣等語(見原審卷1第80頁、卷3第360-361、366頁) ;被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7或2018年左右起,我 們有做鈔票檔案,就是大字版本的魔術銀行、魔術鈔票,中 央銀行部分改成魔術銀行,然後右下角的部分有寫魔術鈔票 ;差不多2020年左右有改成小字版,中央是中央銀行,就是 下面那個小字有更改,下面本來是中央印製廠改成玩具印製 廠,後面是魔術銀行;111年10月、11月中間,我有指示被 告洪濬豪製作除鈔票正面的兩個印章之外,其他的中央銀行 、中央印製廠及樣式都跟真鈔一樣的鈔票,即所謂印章版的 鈔票等語(見原審卷4第13-21頁)。  ㈡依據被告廖泓鈞、洪濬豪之供述,000魔術店歷年印製之鈔票 大致上分為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以【大字版】、第二個版 本以【小字版】、第三個版本以【印章版】稱之;對照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 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 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 000元、2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 、【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見起訴書第3頁), 則除【印章版】外,檢察官雖亦提及「【六元版】或【字小 版】偽鈔」,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後續所記載警員於000魔術 店所扣押之偽鈔、被告朱冠忠所購買、販售之偽鈔及同案被 告黃俊維、張品宏所行使之偽鈔均以【印章版】稱之,並未 提及【大字版】或【小字版】之偽鈔,且此兩種版本內容亦 未見於起訴書中,是起訴書所認定之偽鈔版本,應係「與真 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 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 」之偽鈔(即【印章版】偽鈔,以下均以此稱之),此部分 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見本院卷 3第380頁),是本案起訴及審理之偽造貨幣範圍,應僅限於 【印章版】偽鈔,合先敘明。  ㈢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2第269頁 ),是本件關於被告廖泓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朱冠忠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 川、洪翌璃、林雅萱、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冠廷、 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案之印章版偽鈔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信112他75字第1 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雲院宜刑 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 網站賣場資料、被告李金冀送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廖泓 鈞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被告廖泓鈞之對 話紀錄、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李金冀 與證人黃雅萍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Line暱稱「彰」之 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楊芝芸之對話紀錄2份、 被告洪濬豪之電腦資料、000魔術店之被告朱冠忠交易紀錄 、蝦皮購物網站上帳號「000.00000(魔術)」之賣場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廖泓鈞辯稱:我從大 學社團從事魔術這行業已經20年,鈔票魔術常見於魔術界, 此外,000魔術店所販賣的玩具鈔票有許多正當用途,包括 花店、婚禮聘金、影片擺拍,網路上販賣魔術鈔票的商店有 10多家,尚有其他來源的玩具鈔票被拿去使用,並非一律出 自000魔術店,且000魔術店所印製的鈔票是以影印紙製作, 並無反光條及浮水印,與真鈔差異甚大,我並無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楊芝芸辯稱:000魔術店只是生產 魔術道具,所製作玩具鈔票也是供正當用途使用,我並無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洪濬豪辯稱:在我擔任00 0魔術店板橋分店店長負責電腦美工之前,000魔術店已經製 作玩具鈔票多年,委託被告李金冀送印的彩之坊公司也是台 灣最大印刷廠,彩之坊公司未曾反應有何問題,玩具鈔票除 作為魔術表演道具外,亦會為上課所使用,且材質為影印紙 ,粗糙易破損,又無防偽線,連學生均可輕易分辨,我並沒 有要將這些鈔票當成偽鈔使用或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李金冀 辯稱:製作魔術鈔票在魔術界早已行之有年,世界各國均有 魔術鈔票,且製作魔術鈔票根本無技術含量,只要印表機即 可製作,我為000魔術店送印時,根本沒有想到這些鈔票是 可以供犯罪之用;被告朱冠忠辯稱:我從事的工作是魔術教 學及網路販賣魔術道具,網站上所販賣道具有1千多種,會 跟000魔術店訂貨是因它是台灣最大魔術廠商且信譽良好, 且除玩具鈔票,尚有向它購買撲克牌及其他流行的魔術道具 ,000魔術店有於網路上架販賣魔術鈔票,被告廖泓鈞亦向 我表示販賣該鈔票並無問題,且我所販賣的魔術鈔票不管面 額為何均以7元販賣,我並沒有犯罪意圖。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廖泓鈞為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000魔術店的 負責人,被告楊芝芸為被告廖泓鈞之配偶,於該店擔任出納 、會計,被告洪濬豪為該店股東兼板橋門市店長,被告李金 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代為送印偽鈔之人,被告朱冠忠原係 藝奇娛樂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桌遊店,並擔任魔術教學老師 及經營蝦皮賣場魔幻奇蹟企業社之購物網拍;被告廖泓鈞於 111年10月某日起,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 被告洪濬豪排版、設計扣案之鈔票,面額分別為100元、500 元、1,000元、2,000元印章版鈔票之電子圖檔(100元序號 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500元序號為0000000000、1,0 00元序號為0000000000、2,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再 由被告廖泓鈞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 洪濬豪每次送印之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 至彩之坊公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 ,於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 在中國大陸深圳市之員工以遠端遙控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 儲存在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 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送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被告廖泓鈞 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訂單時間所印製之鈔票種類及數 量,將印章版鈔票,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朱冠忠, 共向朱冠忠收取67,150元之價金;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並自 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橋門市等處 ,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鈔票持續販售予他人;被告 朱冠忠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印章版鈔票後,以每張7元 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魔術)」 ,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販賣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 張予黃俊維,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以35,000元之價格 ,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5000張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彰」之人,且上開印章版鈔票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已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 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鈔票給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之 事實,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388-391頁),並據同案被告黃俊維供 述及證述明確(見偵5卷第261-263、392-393頁),核與證 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川、洪翌璃、黃雅萍、林 雅萱、張維麟、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之證述(見偵1卷 第51-56、57-61、63-66、483-489頁、偵2卷第93-103、171 -181、249-256、273-278、307-309、313-318、331-333、3 37-344、365-368頁、原審卷1第367-375頁)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 信112他75字第1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 月17日雲院宜刑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見偵1 卷第29-36、39-49、87-91、271-276、375-381、551-553頁 、偵4卷第97-99、103-109、111-121、201-209、211-217頁 )、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賣場資料 (見偵1卷第71-85頁、偵2卷第409-431頁)、被告李金冀送 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見偵1卷第93-120頁)、被告洪濬豪之 電腦資料(見偵1卷第159-175頁)、「000魔術店」與被告 朱冠忠之交易紀錄(見偵1卷第211-225頁、偵2卷第444-450 頁)、被告朱冠忠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魔術 )」賣場資料截圖及賣場查詢資料(見偵4卷第85-95、245- 279、307-311頁、偵5卷第235-247、267-270、383-385頁)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01S號函檢送朱冠忠用戶申設資料 、訂單資訊(見他字卷第127-1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偽造貨幣罪保護法益之釐清:  ⒈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立法理由略以:「暫行新刑律第十七章 原案謂往昔認偽造貨幣之本質,為侵害主權,科以死刑為居 多。然據現今之法律及政府思想而論,政府專握製造貨幣之 權,亦如郵政、電報、鹽法、鐵路(凡此種類因國而異)等 事業,以國家秩序及利益計之,不過獨有權之一種,其侵害 之罪雖大,不必科以死刑。況民之趨利,甚於生命,雖蹈湯 赴火,亦所不辭,欲杜私鑄,是在政府維持得宜,斷非僅恃 嚴刑峻罰所能獲效,觀於漢賈之議,其理益信。故本案倣歐 美各國及日本通例,而以無期徒刑為最重之刑。」;刑法第 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立法理由為:「...按本罪之理由, 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 人之損害也...行使指物充其用而言,即假物得收真物之效 用是也,故將偽幣交換物品,而交付他人時,即為行使既遂 。然有時不須交付,僅使他人檢閱之即足以充貨幣之用者, 以此情形,即以他人檢閱之時,為行使既遂,例如銀行存幣 ,須經財政部之檢閱是也。...」,論者或有以上開立法理 由,認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除在於保護貨幣之公共信用外 ,仍包括保護國家之主權、造幣權、通貨高權(即國家通貨 發行權)。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並不贊同此見解,茲論述 如下:  ①英國政治哲學家湯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於「利維坦 (Leviathan)」書中,描繪了一幅人與國家之間的圖像: 個人均為自由且擁有平等的自然權利,然而,當每個人於自 然狀態下對於世上的事物均有需求,也具有取得的權力時, 因世上的事物均屬有限,將會導致「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 」,因此,唯有人們將自己的自然權利讓渡予某個主體,亦 即成立社會契約時,才能脫離戰爭狀態,獲取和平。是國家 的存在理由,僅是因為個體為自身利益爭奪資源時產生衝突 ,而感受到威脅時,為免於被害,而產生對於安全之需求。 國家之所以取得獨斷權力,是以為個體提供免於被害的有條 件保護作為交換,安全是由法律所提供,而法律則是國家獨 斷權力的直接體現,國家因此而披上掌控公共事務的必要性 外衣。準此,國家建立的目的,是為確保理性存有者之個人 於共同體所享有的權利及財產安全,不受他者侵犯;國家的 價值,是在國家對於人民自由實現的必要性所彰顯,而非在 於國家自身所展現之權威與霸權;國家是人民群體自我實現 的目標或工具,法律制定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群體的自由 及平等,而非僅為單純確保國家權威與霸權。  ②再者,刑法(包括特別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是個別 刑法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須以所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且於該規 定設定保護之法益符合實質法益定義時,該規定即具正當性 ,因此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時,亦須以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依歸。而所謂法的關係,是多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 能成為刑法上法益者必然須與個人有所關連,於個人為法主 體前提下,此之關連必定是與法主體性之關連,且應建立在 法任務領域所確定之人的形貌上: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構成 人之現實存有的充分要件;而當人作為主體存在時,意謂可 自己決定自身存在狀態,該決定權能為外在自由;基此,植 基於法主體性自由秩序中,法益乃外在自由領域的具體化條 件,亦即人的現實存有條件。又法的任務是使所有人能按照 普遍性法則共同存續,「普遍有效性」的特徵使法益成為恆 定概念,法益所指涉者即為在人們約定之前即已存在的相互 承認關係;如前述,實質法概念所涉為法的關係,亦即多數 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由潛在行為人角度,即可描述為 人際相互承認關係,承認他人的現實存有(包括生命、身體 完整性、行動自由、名譽、財產等),就此角度,法益乃「 對他人的具體承認誡命」。關於集體法益之規範性特徵為何 ,仍應以個人法益為出發點,先回歸普遍有效性特徵,而並 非某種條件之存在擴大個人的自由,增加特定生活規畫的實 現可能性時,即須被建構為集體法益;蓋倘若該條件並未被 其他人真實需要時,如以刑法強制力維護,將侵害該他人原 應享有的自由,損及其抽象法權地位。是界定個人應享有自 由範圍為何,平等劃定適用於所有人外在自由領域,再進一 步確認為使外在自由領域的確保成為可能,還需要什麼以非 歸屬於個人型態而呈現的條件。是集體法益所指涉乃法的關 係之護衛性體制,亦即為確保外在自由領域所不可或缺的體 制(參閱周漾沂著,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 性論述為基礎,台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3期,2012年9月,第 1016-1035頁)。  ⒉基上所述,集體法益的概念,雖可由「國家自身的權利」探 索,然所謂「國家的權利」絕非來自國家居於統治高權的地 位,藉由權力表彰的權威性,而是來自於國家存在的必要性 ,亦即國家是護衛法權的必要體制(參閱周漾沂著,法概念 、法益與刑事立法,月旦法學雜誌,第348期,2024年5月, 第14頁)。因此,上開偽造貨幣罪立法理由所稱保護國家之 主權、造幣獨佔權、通貨高權,實是舊時代威權體制思想的 殘跡,即難認具有法益適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仍在於 貨幣制度之信用性,因貨幣制度本身作為社會體制,人們於 市場使用貨幣交換商品為貨幣制度運作之一環,而人們是否 使用或願意接受貨幣以交換商品,端視能否信賴市場上流通 貨幣之真正為斷。倘若市場上充斥著真偽難辨之偽造貨幣, 交易安全無從確保,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將會減損,並 進一步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的惡化,人們利用貨幣體制流 通商品的意願降低,致使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受 到妨害或難以實現,如此之法益概念始具有普遍有效性,而 具有法益適格。  ㈢關於「意圖犯」之闡釋及於本案之涵攝: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不法構成要件,另刑法第196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亦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或交付於人」為不法構 成要件;質言之,不論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均為「意圖犯」,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外,行為人主觀上仍應具備特定之「意圖」,此之「意圖 」則屬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意圖」,係指以目 標導向而致力於構成要件所規定結果之實現,主要側重於行 為所欲實現的「目的性」層面,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須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力求其發生,而具有目 的的引導情況,意圖要件所針對者,係涉及對於整體行為事 實所存在的目的性。刑法之所以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構成 要件故意之外,另行設計「意圖犯」,其目的有三,第一、 為確認行為人所為行為的目的性,以避免行為事實及法益侵 害陷入曖昧不明的狀態;第二,為確認法益侵害的真實,即 以基本行為所形成的法益侵害標的,作為行為人意圖內容的 基礎,就此而生的目的性要求;第三,為確認意圖的內容與 基本行為事實的關連性,即意圖的內容須與基本行為構成要 件產生一定的連結效應,而此連結主要在於意圖的內涵須為 基本行為的客體,或是以其侵害的法益延伸作為其目的性內 容,倘若有超逾此種連結性關係者,即不得視為意圖的內涵 。是意圖犯所冀求的「意圖」,必須明確限定於行為客體本 身,以作為確認意圖存在的基礎。則就對於以偽造罪成罪前 提的此種意圖犯類型而言,雖非以真實性的侵害為目的,仍 須以該行為客體(即偽造行為所生之標的)作為其行使意圖 的目的性內容,而為其目的實現之連結,並非以其他非屬行 為客體外之標的作為意圖之連結。倘若基本行為所侵害之標 的,無法作為意圖連結之對象者,即難認有何意圖之存在( 參柯耀程著,意圖犯意圖涵攝範圍之認定,裁判時報,2021 年11月,第113卷)。準此,「意圖」與「故意」所指涉者 ,乃不同層次之概念,「意圖」係獨立於「故意」之外的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法與「故意」等同視之,更無從以「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範疇區辨界定「意圖」之概念 。意圖犯之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具備主 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外,仍須視行為人是否以目的之實現支配 其行為。是意圖犯的存在,毋寧是為限縮刑法處罰的範圍, 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又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意圖,既屬其主 觀內在意識之層次範疇,而難以為第三人所窺知,則僅得以 其外在客觀行為及事件時序脈絡,綜合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所涉之偽造幣券 罪嫌,及被告朱冠忠所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亦即均須以所偽造或交付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為供「行使」 之用為目的。是論斷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等人是否具備「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首須檢視行 使偽造貨幣之社會性目的及意義。  ⒊馬克思有言,貨幣是一種「可以和任何事物交換的質權」, 擁有貨幣者,無須訴諸暴力的強制,即可取得他人的生產物 ,驅使他人工作。資本的蓄積,並非透過他者以物理性力量 強制,而是經由雙方合意的交換進行,由相異價值體系之間 的交換所得到的差額(剩餘價值),使資本得以蓄積,並進 一步造成貧富之間的差距。貨幣雖由國家所鑄造,然而之所 以能夠流通,並非因國家之力,而是因商品的世界中所形成 的力量;商品交換是基於自由合意所為,貨幣的力量,在於 貨幣(及其所有者)對商品(及其所有者)所持有的權利, 透過交換,貨幣可以直接獲得他人商品之權利;正因貨幣是 一種不論何時地均可換得商品的「質權」,它是可以蓄積, 財富的累積是由貨幣的蓄積開始,貨幣的力量也會產生某種 階級支配。為了進行商品交換,需要國家,國家為了自身的 存續,需要貨幣;貨幣之所以處於可以流通的狀態,是交換 本身產生的力量,與國家的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只要有貨 幣,人們即可超越時間與空間的限制,進行商品交換,此種 商品交換模式透過自由、平等的關係,創造出一種不以恐怖 為基礎、另類的階級支配,此階級支配於近代產業資本主義 中,表現為貨幣與勞動力商品,亦即資本家與無產階級的關 係。換言之,貨幣經濟帶給人們自由,卻也帶給他們不平等 ,此為商品交換模式衍生的兩面性效果(參閱世界史的結構 ,柄谷行人著,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1年8月初版8 刷,第45、56、189、203、205、301頁)。貨幣的力量,來 自超越共同體與國家的、通行於一般人之間的「信用」,國 家所做的事,是為此「信用」提供保證。古時國家之所以開 始涉入貨幣的發行,是因為透過發行貨幣,可以帶來聚集並 調度財物與勞動的利益;另外貨幣的普及,亦可使徵稅工作 相對輕鬆;而國家的貢獻,在於保證貨幣的真實性,沒有國 家的保證,貨幣即無法擁有自身即交換商品累積財富的功能 。於此意義之下,貨幣經濟、以貨幣增生為目的的資本活動 ,是於國家底下方得以成立。然而,馬克思於資本論亦提及 :「在貨幣中,商品一切性質上的差異都消失;同樣地,貨 幣本身作為急進的平等主義者,也消滅一切差異。...古代 社會譴責貨幣,認為它是經濟秩序與道德秩序的破壞者」, 在貨幣經濟普及的古代國家,貨幣「急進的平等主義」確實 造成了嚴重的貧富不均(參閱力與交換模式,柄谷行人著, 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3年10月初版一刷,第202、2 04-205、215頁)。誠然,國家為貨幣的「信用」提供保證 、確保貨幣的真實性,現實上如無國家介入以確保法律與人 民安全,商品交易無法成立,然而,於貨幣經濟制度的運作 體制下,國家存在的目的亦僅止於此。就此而言,與偽造貨 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而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 權、通貨高權等概念實不謀而合。是基於貨幣之本質、生成 之目的及其所具之社會性意義,個體於社會共同體中行使貨 幣之最主要型態,乃商品(包含服務及勞動力)的交換,次 要型態,在於貨幣的蓄積(即交由銀行之儲蓄行為),要言 之,須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狀態為目的始得謂具有行使之 意圖,逸脫於此目的範圍內之行使,均非行使貨幣之本質態 樣,亦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構成要件。再者,行為人客觀上所為是否該當 於偽造貨幣罪,亦應視行為人依其主觀上所欲實現之目的性 層面而為之客觀行為,是否以對於偽造貨幣罪所保護之法益 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而使共同體內之一般人行使貨幣交換 商品之權利遭受妨害或難以實現為斷,且其主觀上對於其客 觀行為將侵害貨幣制度此結果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尤以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本案 被訴罪嫌分別為偽造貨幣罪及交付貨幣罪,因其等客觀上並 未將印章版鈔票於市場上置於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以其 等製造或交付印章版鈔票之客觀行為,得否逕行認定係導因 於主觀上具有將該等鈔票置於市場上直接流通交換狀態之目 的,仍須視其等對於該等結果之發生(即將鈔票置於市場上 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否具備殷切期盼,進而以客觀行為 (即偽造或交付貨幣)力求結果之發生,且結果發生之意圖 與其客觀行為間須具備一定連結效應,始得謂其主觀上具備 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㈣000魔術店製造鈔票之用途:  ⒈證人徐漢驊於警詢證稱:我是以16,000元的代價在蝦皮平台 向0000000000000賣家購買4000張玩具鈔,當時因為需要拍 攝行銷抖音影片的背景道具,我就在蝦皮上面搜尋玩具魔術 鈔,經過比價該賣場是最便宜的,所以就向他下單購買(見 偵3卷第204-20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網拍賣 筆電,營運很大部分是靠行銷,要拍一些行銷影片、短片, 不一定是產品而是一些導流量,所以有用道具,當時購買4 千張鈔票是因為400萬元看起來比較多;鈔票在拍片過程有 毀損,有一支影片是丟在水裡面,有一支是風吹走,我指的 是拍片毀損、放在水裡面或是揉掉(見本院卷3第187-188、 191頁),並有徐漢驊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3卷第207-215頁)附卷可稽。證人陳羽於警詢證稱:我從 事網拍,因為要用玩具鈔票在網拍造勢,從蝦皮網站上去搜 尋魔術鈔票,然後得知「000蝦皮賣場」有在販售魔術鈔票 ,我就私訊賣家(000000000)要跟他購買1000張的千元魔 術紙鈔,匯款4,500元到賣家所提供帳戶,我是購買來做網 拍造勢用的,我就用來造勢拍完照之後,就放旁邊而已,沒 再做其他用途使用(見偵3卷第176-177頁)。  ⒉證人張綜麟於警詢證稱:我是向蝦皮帳號名為「00000000000 00」的蝦皮賣家購買10張偽鈔,當初會購買這10張偽鈔是因 為朋友慶生,為了整他、開玩笑,並讓他以為我包了大紅包 給他,但當他將鈔票取出後隨即發現這是假鈔,我就將假鈔 收回,並將裝有真鈔的生日紅包交予朋友(見偵3卷第99頁 ),並有張綜麟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卷 第91-94頁)在卷足佐。  ⒊證人蔡政峰即000魔術店板橋店員工於原審結證稱:000魔術 店板橋店營業的項目就是販賣魔術道具、製作魔術道具,還 有魔術教學,販賣的魔術道具有包含鈔票,有些就是拿來做 成魔術道具,或是教課使用,大致上都是魔術師來買魔術鈔 票,買的數量依他們自己表演的需求為主,比如說今天有一 個魔術師他要表演近距離魔術的話,可能那個道具用到的鈔 票就比較少量,那可能就是差不多3、4張、5、6張也說不定 ,如果是舞台的話那會用到很大量,可能幾百張都會有,被 告洪濬豪本人也會使用,是拿來做魔術道具跟教學用;表演 的過程中,我們希望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 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 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 ,你沒有任何的魔力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 ,如果用的是鈔票它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 這個是真的魔術、很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10-117、12 1頁)。證人郭俞佐於警詢證稱:我本身也是魔術師,也都 會使用魔術鈔票當做道具,我有跟朱冠忠拿過玩具鈔票(印 有魔術銀行及魔術鈔票等字樣)去上社團魔術的時候教學使 用(見偵5卷第341-343頁)。  ⒋證人吳冠廷於警詢證稱:有朋友需要使用偽鈔達成娛樂效果 ,我便向朱冠忠詢問產品照片;我本來是想使用這些偽鈔拍 照傳給我的朋友做娛樂效果,但我當下並沒有轉傳給他人, 後來我有對我女友做上述行為,附有聊天截圖並說明這是假 鈔(見偵5卷第276-277頁)。  ⒌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除魔 術表演及教學外,尚可供網拍行銷拍攝影片、造勢照片、娛 樂效果。復觀諸被告楊芝芸提出之蝦皮賣場評價之截圖,曾 有顧客留言於「000 00000」拍賣網站之上:「...當初在線 上買了一大堆,本想說過新年時,老弟娶老婆的時候要貼在 新家客廳牆壁上,好讓賓客來賀喜時能炫富一番,結果真的 讓我很失落」(見原審卷2第183頁)、「做蛋糕非常好用」 、「拿來做蛋糕真的很讚喔」(見原審卷2第193頁),顯然 魔術鈔票復可供一般人於喜慶時炫富或糕點裝飾使用。此外 ,尚有彩券行將大批玩具鈔票堆疊於門市前以吸引顧客,或 直播主利用大批玩具鈔票以造勢或拍攝照片、影片等情,有 被告楊芝芸所提出之截圖(見本院卷1第119-137頁)在卷可 憑,堪認000魔術店所販賣之魔術鈔票用途多端,實不僅限 於魔術使用一途。  ㈤關於扣案鈔票之材質與真實鈔票之相似度、可辨識度:  ⒈扣案鈔票之製作過程,依證人即彩之坊公司業務副理洪翌璃 於警詢證稱:通常客戶提供彩之坊公司相關圖檔請求印刷時 ,客戶會自己將圖檔上傳至我們公司的FTP,我們公司的大 陸分公司負責審稿拼版,再轉至台灣彩之坊公司負責後續出 版印刷、裁切、包裝,我印象中李金冀都是自己上傳圖檔至 我們公司的FTP(見偵2卷第95、97頁),核與證人即彩之坊 公司業務助理黃雅萍於警詢證稱:由客戶自行上傳圖檔到彩 之坊公司的FTP檔案伺服器,大陸地區的美工人員看到,就 會自行審稿檔案下單,客戶如果沒有預繳款項是無法下單的 ,美工人員審稿後,由印前人員落板,最後再由印刷廠內人 員負責印刷(見偵2卷第173頁)等語相符。是扣案鈔票係由 被告李金冀將被告洪濬豪所傳送圖檔上傳至彩之坊公司網頁 ,由該公司以影印紙進行印刷、裁切、包裝後,再交付予被 告李金冀,足認000魔術店所販售之印章版鈔票,該製作過 程僅係將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鈔票圖檔進行大量印刷後,再 加以裁切包裝即行交貨,並未再有任何模仿真鈔之防偽標識 加工行為。  ⒉扣案面額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之鈔票,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上均印有「玩具鈔票 」字樣外,其顯微印刷圖文(扣案鈔票正面左上角阿拉伯面 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放大檢視未見真鈔 所具之面額字樣)、印刷版式(扣案鈔票正面左下角阿拉伯 面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側光檢視無真鈔 所具之浮凸感)、安全線(扣案鈔券正面所見安全線係平版 印刷印製而非真鈔係紙張抄造過程包埋其內,透光檢視為非 連續型態非真鈔之連續型態)及水印(透光檢視均無各面額 所具之梅花、竹子、菊子、松樹等圖案,亦無各面額之字樣 )等,均與真實鈔票顯不相符,有該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08181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2 3-28頁);另扣案1,000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雖認定該鈔票均屬偽造,惟亦認該鈔票與真鈔相較,均「無 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 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等 情,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352號函 檢送之鈔券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偵10卷第73-78頁)。由 上開鑑定結果,益證扣案鈔票確實無任何模仿真鈔之特殊防 偽加工無誤。  ⒊其次,曾接觸過000魔術店所製造魔術鈔票之證人,亦均不約 而同表示該鈔票與真實鈔票之差異甚大,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徐漢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拿到面額一千元 之鈔票四千張,與真鈔差異?)差很大」、「(是否說明哪 裡不一樣?)沒有光澤,用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摸起來 也是正常紙」、「(以你的理解,上開鈔票拿去一般店家使 用,你覺得會馬上被發現嗎?)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 見本院卷3第189-190頁)。  ②證人陳芝安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問對方為何偽鈔做的 這麼像真鈔?)我沒有問。我覺得它不像,因為它沒有亮亮 的,我想說我只是要塞在一疊紙鈔的下面,我覺得這個出去 用會被發現」、「我看這個偽鈔沒有亮亮的防偽線」(見偵 3卷第72頁)。  ③證人張毓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朱冠忠合夥經營桌遊店及 蝦皮網拍賣桌遊產品;朱冠忠賣的玩具鈔,遠遠看是很像真 鈔,但我有拿起來摸摸看就跟真鈔差很多,摸起來不像真鈔 (見偵5卷第332-333頁)。  ⒋再者,於被告廖泓鈞所提出112年1月12日介紹玩具鈔票之影 片及其下之留言截圖中(見原審卷4第331-343頁),係針對 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千元鈔票所製作之開箱影片,其 中即提及右側防偽條無光影箔膜特徵、具有超多破綻、根本 不是拿來做假鈔,其下留言則表示:「這真的很假,新聞一 直播我還以為很真...」、「手一摸就就破功了,真的鈔票 是棉跟其他材料按比例製作跟紙完全不同,普通人根本不可 能拿到那種材料」、「主要是防偽條都那麼假了,序號一般 人不會去看的」、「這種一般印刷的紙,正常來說不是一摸 就能摸出來?」、「太假,純粹沒時間看」,並有眾多網友 紛紛表示「很假」,均與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實際 接觸000魔術店所印製魔術鈔票之經驗及反應不謀而合。  ⒌抑有進者,同案被告張品宏持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於 市場上與楊翔閔、邱明興交易,關於該交易之經過,證人楊 翔閔證稱:111年12月21日04時30分許,我在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萬達當鋪)載送該名男子(指張品宏)上車, 到達對方油罐車的停車地點,對方下車付車錢時給我一張千 元假鈔,我當時就發現有異,我馬上把該鈔票還給他;該鈔 票顏色與千元鈔票不同,且摸起來比較滑順,鈔票邊條也特 別亮,看起來很像是假鈔(見他字卷第22-23頁);證人邱 明興亦證稱:我是外送員,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 街00號新名人釣蝦場對面大樓的路旁,將商品交付對方(指 同案被告張品宏)後他拿1,000元給我,我找零錢760元給他 ;這張鈔票很明顯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沒有防偽標誌,當 下環境昏暗且信任對方不會給我假鈔,然後我還有一張訂單 要外送,所以為了趕下一張訂單就直接收下沒有當下確認真 偽(見偵6卷第65-67頁)。則以證人楊翔閔、邱明興之證述 ,其等均同認張品宏所交付之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與真鈔迥異,且不具任何防偽標識,稍加注意確認即可辨 別真假。另同案被告張品宏就此亦供稱:我使用偽造千元鈔 票交易失敗約5、6次,我都是先使用偽鈔交易試探,若被識 破才使用新臺幣交易(見偵6卷第17-20頁),顯見依張品宏 行使000魔術店所印製鈔票之經驗亦非無往不利,常有遭對 方識破之失敗經驗,由此益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差異及不具防偽標識,與真實鈔票之可區辨程度極高。  ⒍扣案鈔票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實際拿在手中摸起 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 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 ,可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材質與真鈔確實存有極大差 異,導致以手觸摸時之觸感與真鈔相去極遠。至於原審勘驗 筆錄雖另記載:「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 之下及短時間的手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 認為真鈔」(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等語,惟按,勘驗可 分為二個階段,前一階段為運用五官(眼、耳、鼻、舌、皮 膚)作用對於場所或物體等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之認知行 為,後一階段係將整個認知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法 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藉由五官作用,對於 對象物(包含人之身體、場所)之存在、形狀、性質,所為具 有知覺、認識成分之行為。亦即,運用法官之五官作用,透 過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對於對象物之存在及其 狀態,所為之勘察、體驗。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 果。其目的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並使當 事人、辯護人可得適時表示意見及爭執其正確性,俾兼顧實 體真實發現及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勘驗程序,係由法 官透過自身之感官知覺,針對勘驗標的所呈現於世之客觀狀 態,憑藉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接觸及觀察後,將 感官所察知之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上,而以勘驗結果為證據 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是就勘驗筆 錄之內容,即應就法官以五官對於勘驗標的所為觀察及體驗 之客觀結果為記載,而不宜於透過五官作用後,更進一步依 勘驗主體之主觀價值、內在意念進行個人主觀評價判斷,以 確保勘驗結果之客觀確實性,並避免勘驗主體將自身的主觀 意見評價摻雜至勘驗內容之中,而導致勘驗筆錄的客觀性陷 入危機,使勘驗結果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勘驗主體之間 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而流於勘驗主體個人之主觀詮釋評價。 又辨識紙鈔真偽之關鍵非僅止於繫乎視覺之外觀,尚關涉觸 覺之異同,蓋行使鈔票交換商品時,均須有鈔票之交付及收 受,而此過程即須由手指接觸鈔票始得完成,鈔票材質之觸 感實係第一時間辨識之重點,則本案對於扣案鈔票之勘驗, 係涉及視覺及觸覺之範疇,其他感官知覺則不與焉,於前者 係關於鈔票之色澤、形狀、特徵、其上圖案及文字之內容, 後者則係關涉鈔票之材質及手部觸感,原審法官透過此部分 感官之直接觀察所獲得之結果具有客觀普遍性,並無疑義。 惟逾越此感官知覺之判斷,諸如原審於勘驗筆錄所記載之「 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之下及短時間的手 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認為真鈔」等語, 已屬實施勘驗之法官進一步透過個人主觀價值及內在意念, 對於「扣案鈔票如未與真鈔相比對,是否容易誤認為真鈔」 乙節,進行主觀之評價性判斷,並非僅單純對於勘驗客體所 呈現於世之客觀狀態為單純之記載,非但與法定實施勘驗之 目的係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有違,況 且由上開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楊閔翔、邱明興均 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差異極大,而容易辨識其真 偽乙節,即可認上開勘驗之結果實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 勘驗主體之間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顯已流 於實施勘驗法官之主觀恣意判斷,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⒎據上,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與真鈔之外觀雖近似,然其實 存有極大差異,縱使印章版鈔票其上之「玩具銀行」此印章 文字微小而不易為肉眼辨識,惟其材質觸感非但與真鈔迥然 相異,甚且於外觀上,窗式安全線以印刷印製無反光作用亦 非如真鈔般包埋其內,500元及1,000元正面右側更無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而根本不具有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特徵,則 現實上於行使扣案鈔票交易商品時,倘若收受鈔票者能有意 識地動用自己的觸覺與視覺感官能力,甚至只需稍稍作動其 中之一,不論是觸覺經驗或是視覺經驗,即能察覺異樣。然 而遺憾的是,於現代資本主義制約下,人類經驗已因現代科 技的洗禮而變質,現代科技麻醉了人類的感官能力,人類的 許多行為都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講究快速效率之訴求更加 劇現代經驗的空洞(例如擔任外送員之證人邱明興,為儘速 進行下一張訂單之外送,即直接收受張品宏交付之偽鈔而未 於當下確認真偽),以致對於手中所觸摸者係一般影印紙而 非鈔票、眼前所見者並未存有真鈔必備之反光條、窗式安全 線等顯而易見之事實卻渾然不覺,感官經驗陷於無能狀態, 造成多人受騙而收受偽鈔。是尚難以本案有多位被害人受詐 欺收受偽鈔,即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極為相近, 而不易為肉眼所辨識。  ㈦員警於112年1月13日下午至000魔術店執行搜索時,曾扣得一 批未經改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鈔票:  ⒈被告廖泓鈞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那天檢調去我們店內搜 到的我們最像真鈔的已經畫XX是沒有要賣的(見聲羈卷3第5 0頁),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供稱:「(〈提示:虎尾偵查隊 本次查扣最新仟元偽鈔的小印章係中央銀行〉所示資料之版 本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版本我是請洪濬豪製作「印 章版本」(只更改中央銀行兩側印章內字樣),但可能是因 為洪濬豪覆蓋存取錯誤,導致將這錯誤版本交由李金冀請彩 之坊公司直接印出,我記憶中數量為6萬4千張左右,後續我 發現後,我有打洪濬豪及私訊他,問他怎麼那麼不小心,是 想害死誰等語,....之後我將印錯的鈔票統一放在台大店集 中保管,並在包裝外打叉做紀錄,作為後續銷毀之用」(見 偵2卷第394頁);被告楊芝芸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專案組人員查扣之偽鈔,其中1批6萬4千張中央銀行版本1,0 00元玩具鈔因為修改太少跟真鈔太接近,所以放在000魔術 店台大分店後面車庫,預計要在農曆過年前進行資源回收丟 棄,沒有打算出售(見偵2卷第345頁);被告洪濬豪除於11 2年2月4日警詢時表示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前揭 供述之內容屬實(見偵3卷第540-541頁)外,另供稱:「( 〈提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照片1份〉所 示資料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該紅色小 章與真實鈔票內的紅色小章字樣一模一樣,顯示該鈔票除了 紙張外,外觀上完全與真實仟元鈔票相同,為何你們要做這 種鈔票?)(經檢視後作答)這一批仟元偽鈔,約於去(111 )年10月至12月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我傳錯檔案給 李金冀,將完全未修改成印章版的仟元鈔票檔案,直接傳給 李金冀,李金冀有沒有審查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李金冀送來 的產品,就是我傳錯給他的檔案去製造出來的,我是在李金 冀送達板橋店後,我才注意到我當初傳到未修改的檔案,我 立刻就向廖泓鈞反應這一件事情,廖泓鈞就說這一批鈔票不 可以用,要拿去銷毁,廖泓鈞就派人到板橋店將該批6萬4千 張(但詳細的數量我不清楚)鈔票載走」(見偵3卷第54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送印的印刷品印錯,就我 所知是我個人幫公司有一次送印鈔票的時候,我不小心送到 原始檔,後來收到成品以後我有告知廖泓鈞,然後廖泓鈞有 說他要再拿去進行銷毀(見原審卷3第362頁);被告李金冀 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就方才所提示的那個照 片裡面,你有曾經跟洪濬豪確認過那個鈔票的圖檔內容嗎? )我之前其實沒有放大截圖就某一個角落的那個,是因為他 有一次說他送錯檔案、他印錯了,他印錯了他還要再印一次 ,我從那時候我就開始,你印錯了,我不曉得他們有什麼印 章版、大字版,我那時候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版,因為 這個也不是我知道的範圍,他們要賣什麼那是他們的,那只 是說他印錯了後來我才有截圖,之前為什麼都不用截圖,因 為他之前都沒有印錯過,那後來為什麼都一直截圖,是他有 一次印錯了」、「說實在他如果沒有送錯過,我沒有必要放 大截圖給他看」(見原審卷3第445-446頁)。本院於審理時 ,再度向被告廖泓鈞、洪濬豪、李金冀一一確認上情,被告 廖泓鈞供稱:「(我是在問之前,我是講警察有扣到一批打 叉的,你說要送去銷毀但還沒銷毀,那批印得跟真鈔一模一 樣嗎?)對,都沒有改到」(見本院卷3第342頁),被告洪 濬豪除再次肯認上情外,並供稱:「(何時發生這件事?) 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知道是在印章版之前幾個月」、「送 錯的我們之前都沒拍照」、「因為我們就是沒檢查到,後來 才請被告李金冀每次都拍照截圖給我們確認,所以之前送錯 的那批應該是沒截圖的」(見本院卷3第343頁),被告李金 冀則供稱:「那之前我都沒有截圖,是從那次印錯開始每次 要送印的時候我就會截圖,截圖只是為了這件印對還是印錯 ,怕又印錯,不然之前都沒印錯過」、「送錯是在之前,才 有後面截圖」、「(你每次都會跟他們確認?)我之前都沒 有確認,因為他們有一次送錯了才會有後面的截圖,因為他 們每次送檔案來我不會去檢查,我只是代他們傳檔案,我不 用檢查不關我的事,是那次送錯後來才都會檢查」(見本院 卷3第343-344頁)。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就此部分之供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佐以觀諸被告洪濬豪 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於被告洪濬豪向被告李金冀表示 欲送印之鈔票面額及數量後,被告李金冀均將鈔票截圖並放 大予被告洪濬豪確認,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1卷第315-323、331-332頁),此部分之客觀跡證 亦與其等上開供述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洪濬豪確曾將真鈔之 檔案誤傳予被告李金冀,導致彩之坊公司所印製之鈔票外觀 上與真鈔極為相似而無任何修改乙節,應可認定。  ⒉警員確實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扣得面額1,000元之「中央銀 行中央印製廠版本」107000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泓 鈞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編號⑤部分)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 29-36頁),足證警員於執行搜索時,確曾扣得一批未經改 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千元鈔票。又依卷內事證,可知於市面 上所流通行使之000魔術店印製鈔票,均為「中央銀行」旁 之2個紅色小印章改為「玩具銀行」之「印章版」鈔票,而 無全未修改之鈔票,顯見被告廖泓鈞所供稱該批錯誤印製之 鈔票預計銷毀而未流落至市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知悉「000 0000000」千元鈔票遭他人充當偽鈔購買商品使用後之反應 :  ⒈被告洪濬豪於112年1月8日,曾傳送欲印製之新檔案予被告李 金冀,其中1,000元鈔票上之「中央銀行」已更改為「玩具 銀行」,有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1卷第331-332頁)。關於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廖泓 鈞供稱:「(最近1次於何時?在何處?要求洪濬豪製作偽 造新臺幣樣張?)最近一次是1月6日至10日用電話,告知他 將東西改回去,就是將6元版的改成5元版的(印魔術銀行或 玩具銀行)」(見偵1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個時候後來除了改序號以外,到下一次就是真正有送印 的時候,我有跟洪濬豪講說就是改回玩具印製廠的,再來再 多印一些就是原本大字版的版本(見原審卷4第27頁);被 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相關新聞出來後,被告廖泓 鈞有跟我說要修改玩具鈔票的序號,這個版本除了修改兩個 印章以外,還有修改正面下面有標設玩具印製廠,背面有修 改為玩具銀行,這個版本上次我有跟檢察官有說過,這個相 關的PDF檔在我傳送給李金冀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那最後 一次還有再送印一個大字版的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59-3 60、381-383頁)。足證被告廖泓鈞於本案相關偽鈔流通於 市面之新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 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 」,以提高辨識度。  ⒉再者,依被告廖泓鈞與暱稱「顏志偉」之被告朱冠忠於112年 1月11日至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先行討論0000000000序號 千元偽鈔之新聞,被告廖泓鈞即表示:「年前還是先賣大字 的吧...」、「你把那個七塊的都先下了吧...」、「我這邊 也都下了」,被告朱冠忠回稱:「OK」,被告廖泓鈞又稱: 「我這邊逼真版的也都下掉了」、「明天我在問問印廠看改 另外一個舊版本」、「現在風頭感覺還是太大了」、「我們 少賺這幾天過年安心一點...」,被告朱冠忠答稱:「好啊 」、「已下架」,被告廖泓鈞復表示:「逼真版的照片記得 刪掉」,並傳送下方標註「玩具印製廠」1,000元鈔票之照 片予被告朱冠忠稱:「改印回這版的」、「只是每次要換版 」、「多個幾百版費吧」,被告朱冠忠以「好喔」應允之( 見原審卷2第475-479、485-488頁)。就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聞出來後,我有跟楊芝芸 說就是我們下一版把它改回來,改成就是有警察買過的小字 版感覺比較安全,順便因為朱冠忠那時候我有跟他討論說, 過年前就都先賣這個版本,下面就是印玩具印製廠,然後兩 個印鑑裡面是玩具鈔票;我有打電話給朱冠忠討論,就請他 先下架印章版本的鈔票(見原審卷4第48-49、52-53頁); 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14日警詢供稱:廖泓鈞打給我跟我說 上了太多新聞版面,我有跟廖泓鈞說我以為你印鈔票有諮詢 過律師或相關人士,但後來得知廖泓鈞並沒有,他只有自行 看關於偽造貨幣的相關法規去自行更改偽造紙鈔的版本,但 廖泓鈞自己覺得(第三版)印章更改(按指印章版)是合法 的,所以討論結果就是蝦皮賣場下架逼真版本,比較大字的 版本(第一版,按指有清楚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等大字 )繼續販售;我和廖泓鈞討論過程是把逼真版(第二版及第 三版)下架,後來廖泓鈞跟我就把逼真版(第二版、第三版 )下架,【小字版】就是第二版本,【大字的】為第一版, 【那七塊】為販售第二版及第三版的售價金額(見偵4卷第2 9-30、33-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印章版是被告 廖泓鈞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我就聽他的話下架了,印章版在 網路上賣1張7元,因為廖泓鈞他寄來我跟他訂的時候,他那 個箱子打開裡面都會混在一起,有小字版跟印章版混在一起 ,然後再來我就想說我都統一賣7元了,那我就是混搭著寄 出這樣,沒有特別去分;新聞出來以後,廖泓鈞有跟我討論 ,叫我先下架小字版的,就是不要再賣這個版本,沒有要印 印章版,還有叫我把照片刪掉(見原審卷4第187-188、194 、197-198、200頁)。足見被告廖泓鈞已於112年1月11日至 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小字版」鈔 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 將重新印製並販售非屬印章版之舊版鈔票之共識,應可認定 。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並無「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  ⒈魔術表演係追求以假亂真之手法,欺騙觀眾以達娛樂效果, 魔術表演之手段越高明者越接近真實,觀眾自然遭魔術師矇 在鼓裡,僅見虛假之表相而無法窺見內在之真實,此由證人 蔡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表演魔術的過程中,我們希望 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 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 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你沒有任何的魔力 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如果用的是鈔票它 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這個是真的魔術、很 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21頁),可見魔術表演係憑藉接 近於真實之魔術道具輔助,以達到矇騙觀眾,使觀眾真假難 辨,而獲致追求娛樂及享受魔術魔力之效果;是魔術表演本 質上其實與詐欺行為近似,兩者之間存在親緣關係,目的均 在於欺騙他人,差異僅在於前者為合法,後者是違法,則魔 術表演所使用之魔術道具,於製作上力求逼真以達欺騙觀眾 之效果,實為其本質上之必然,不能因此即質疑製作者心態 有異。誠然,魔術鈔票於製作上越逼真越近似於真鈔,遭他 人使用於市場上流通交換商品服務之機率越高,製作者亦無 法保證所印製之魔術鈔票不會遭非法使用,然印製魔術鈔票 既非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尤以台灣為民主法治國家,而非 獨裁極權國家,則印製近似真鈔之魔術鈔票是否該當於偽造 貨幣罪,仍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斷 。  ⒉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被告朱冠忠所經營之 桌遊店及線上網拍,係向000魔術店購買魔術道具後於網路 上轉賣予他人,亦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為主要營業範疇,業如 前述,並有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藝奇娛樂企業社、魔 幻奇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0 卷第79-83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均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營 生,魔術鈔票之販賣亦僅係營業範圍之一小部分,並非唯一 收入來源,更非專職製造或販售偽鈔之地下工廠。而如前㈣ 所述,一般人購買魔術鈔票,除用於魔術表演及教學外,尚 有供拍攝網拍行銷影片、造勢影片、開玩笑或惡作劇之娛樂 效果、喜慶時裝點門面以炫富、糕點裝飾、營業門市吸引顧 客等用途,則不論是000魔術店製造印章版鈔票或是被告朱 冠忠向000魔術店購買印章版鈔票販售,其目的均在於上開 多樣性用途,而非為供一般人於社會上流通使用以交換商品 。  ⒊其次,印章版鈔票係由彩之坊公司以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圖 檔以印刷紙大量印刷後,再加以裁切包裝而成,於外觀上, 其安全線非連續型態且僅係平版印刷而成,無水印圖案及面 額字樣,500元及1,000元右側更無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即俗 稱之反光條),完全缺乏一般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標識, 以該右側不具有反光條如此明顯重要之特徵,將該鈔票充作 真鈔使用以交換商品顯然已破綻百出;加以該鈔票係以影印 紙印製而成,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此由前開㈤所述之證人 及網路留言,即可知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即使就與真鈔 最近似之印章版而言,仍與真鈔間存在極高之辨識度。則被 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倘若為供一般 人於社會上購買商品、服務或蓄積貨幣儲蓄而製造印章版鈔 票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至少於材質或是反光之防偽條 上,應較近似於真鈔之現實情況,始能提高於市場上行使時 順利詐騙他人得逞之機率,當無製造或收集、交付如此破綻 極大鈔票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洪濬豪曾傳送未經修改之1,000元真鈔之檔案予被 告李金冀送印,而該批錯誤印製之鈔票皆因被告廖泓鈞指示 預計銷毀,全數放置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內,未流落至市 面乙情,業如前㈦所述,果若其等有何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鈔 票之意圖,大可將該批錯誤印製卻與真鈔相似度最高之鈔票 販售予他人,然其等卻捨此而不為,寧可吸收錯誤印製之成 本而不願任令該批鈔票至市面流通,堪認其等並無供行使之 用之意圖。  ⒌參以被告廖泓鈞於本案0000000000序號偽鈔流通於市面之新 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印製鈔票之序號,並將鈔 票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 識度外,更要求被告朱冠忠將辨識度較低之印章版及小字版 鈔票下架,而改行販賣舊有大字版,以避免原遭他人使用於 購買商品流通於市場之魔術鈔票再度流入市面,亦如前㈧所 述,則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修 改印製鈔票之內容以提高辨識度,及先行停止販賣包含印章 版及小字版等辨識度較低之鈔票等舉措以觀,益證其等製造 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其目的並不在於將貨幣置於流通 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應無疑義。  ⒍抑有進者,000魔術店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價格僅為6元, 被告朱冠忠於網路上亦僅以7元販售;相較之下,同案被告 黃俊維向被告朱冠忠購得印章版鈔票後,將60張1,000元面 額鈔票以24,000元之價額販賣予同案被告張品宏等情,業據 黃俊維、張品宏供述明確(見偵5卷第9頁、偵6卷第6頁), 張品宏更供稱:換偽鈔的比例是1比2.5,就是1萬元的偽鈔 要用4千元的真鈔來換(見偵6卷第128頁),換言之,對於 欲將印章版鈔票持之於市場上行使以交換商品或進一步憑藉 找兌金錢而獲取現金之人而言,真鈔購買偽鈔之比例為1比2 .5,相較於000魔術店或被告朱冠忠所販賣不論面額均僅以6 元或7元販售之價格,兩者實相去甚遠,被告廖泓鈞、楊芝 芸、洪濬豪、朱冠忠於市場上所販售印章版鈔票之價格與偽 鈔於黑市之價格顯然不成比例,就此而言,實難認其等係為 獲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製造或交付偽鈔,而於主觀上有何製 造偽鈔或交付偽造之故意。  ⒎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偽造貨幣之行為減損 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而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惡化, 並妨害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或使之難以實現。而 我國對於紙鈔貨幣之鑄造上,具備多重防偽特徵,以防免偽 鈔流竄市場危害交易安全,是諸如:水印、安全線及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即反光條)等,均為政府宣導國人區辨鈔票真 偽之關鍵所在,而人們於交付或收受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 時,對於貨幣真偽之辨識,亦著重在此,是倘若行為人持於 市場上所行使之偽鈔上具有前開防偽特徵,以致一般人真假 難辨,將導致一般人對於貨幣真正之信賴大為減損,而使人 們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意願降低,妨害一般人行 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則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 偽造貨幣,主觀上當有其行為將對於貨幣制度此法益造成侵 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反之,倘若行為人所持以行使之偽 鈔全然不具備前開防偽特徵,甚且材質與真鈔迥異,則一般 人於收受該鈔票以交換商品或服務時,如能稍加注意該鈔票 上防偽特徵均付之闕如或材質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之特點, 即能輕易辨識真偽,則不具有多重防偽特徵之鈔票仍不會嚴 重減損一般人對真正貨幣之信賴,該偽鈔之出現亦不會嚴重 妨害或減損一般人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 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仿真貨幣,即難謂主觀上具有對於其 行為將導致貨幣制度受到侵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準此,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製造或交 付之鈔票,非但全然不具備任何防偽特徵,其材質及觸感更 與真鈔迥異,縱或遭人持之於市面上以行使交換商品,如前 所述,若收受之人稍加注意即得分辨真偽,則其等於製造或 收集、交付該等鈔票時,主觀上難認對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 法益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其等所為 即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⒏至於本案固然有少數被害人收受印章版鈔票而受害,惟除其 中之一為國道服務區之便利商店外,其餘均為講求快速效率 分秒必爭之外送人員,而同案被告張品宏就其使用偽鈔之方 式亦供稱:我覺得他們很忙,我可以獲取使用偽鈔找到的錢 (見偵6卷第125-126頁),是張品宏亦係因畏懼其所行使之 偽鈔與真鈔有相當之差異而容易遭識破,乃選擇因忙碌而無 多餘時間檢視注意鈔票真偽之對象行使偽鈔,最終受騙之對 象亦多集中於此一族群。而造成此一現象之原因,係在於現 代資本主義及現代科技制約之下,人類感官能力遭麻醉而弱 化,且講究快速效率更加劇此一現象之發生,然畢竟印章版 鈔票於現實上仍與真鈔存有極大差異且此為顯而易見之事實 ,尚難以少數人因輕忽未加注意檢視鈔票之真偽,即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製造或收集、 交付印章版鈔票時,主觀上具有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商品 或服務之狀態為目的之期盼。  ㈩關於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 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等人之供述及證述,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明知「印章版偽鈔」外觀近似於真鈔,並使一般人無法輕 易辨別真偽,具偽造國幣之直接故意,竟未經加工標註,亦 未經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版偽鈔」肆意大 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的(包括充當真 鈔)自由使用,且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鈔交易使用,亦 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縱使「印章版偽鈔」亦可 供魔術道具之用途,然其等明知該種偽鈔主要係流向身分不 詳之一般消費大眾行使,而非僅限於魔術師變魔術時使用, 主觀上均應已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惟查:  ①關於被告洪濬豪曾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被告廖泓鈞自身亦 知悉印章版外觀近似真鈔部分:   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覺得修改的地方有點少 、太少,只有紅色印章的部分,我當時是詢問被告廖泓鈞這 樣做就是可以嗎(見原審卷3第367頁),惟亦證稱:被告廖 泓鈞當時告訴我他查過法律、法條應該是沒有問題,而且我 們印刷的玩具鈔票上面並沒有仿偽線,所以應該辨識度很高 ,那我也認為主要我們就是生產做魔術道具使用,基本上我 們的道具都會經過加工,所以這些產品基本上它不會就是只 是一張紙,它可能裡面會鑲磁鐵、它可能需要剪裁、或者是 上膜增加耐用度、或者是打洞、或穿線製作成一個魔術道具 ,所以它並沒有辦法在市面上直接使用,所以我當時覺得應 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排版製作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67-3 68頁)。況且縱使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僅修改紅色印章內之 字樣,惟並無真鈔所必備之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有別,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業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洪濬豪曾向被告廖泓鈞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亦難據此即 認其等具偽造貨幣之故意。  ②關於未經加工標註或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 版偽鈔」肆意大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 的(包括充當真鈔)自由使用,及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 鈔交易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  ⑴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其所印製之魔術鈔票 用途多端,已如前述,而政府於案發時,並未課予印製魔術 鈔票或玩具鈔票之業者,須於所印製鈔票上加註警語或於販 賣時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更何況縱使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有違反義務之情形,仍屬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範疇,尚難逕認主觀上具有偽造貨幣之故意 。  ⑵被告廖泓鈞於偵查中供稱:印章版的偽鈔1個月平均大概賣給 被告朱冠忠1到2萬張左右,我們主要客人是被告朱冠忠,印 章版的主要賣給被告朱冠忠,其它的就在蝦皮上販售,但我 們不要讓假鈔在市面上流通,所以都有加註警語在販售頁面 上,我們希望它是魔術道具;賣給被告朱冠忠的有佔到一半 ,其它的我們自己魔術教課或尾牙可能會用掉(見偵1卷第2 38-240頁)。則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鈔票,固有大部 分於蝦皮網站上販賣,然000魔術店本為販賣魔術道具之商 店,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縱然與真鈔相近似,亦屬魔術道具 之一種,性質上仍為魔術鈔票,其用途多端,政府亦未明文 禁止魔術鈔票於市面上販售,縱使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 版鈔票主要流向不詳身分之人,亦非法所不許,更難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具有供行使 之用之意圖,畢竟魔術鈔票於日常生活中有許多用途,並非 僅只能供非法購買商品詐欺他人使用。  ⑶被告廖泓鈞另供稱其於網路販賣印章版鈔票時,已於一旁加 註警語(見偵1卷第240頁),參以依00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 網頁資料所示,確實均有加註警語,例如:「商品用在影片 拍攝直播,或是節慶擺飾拍攝道具做使用」、「不是偽鈔, 不能真的使用,一摸就知道不同,沒有打凸燙亮設計,字面 也有修改,請勿欺詐使用」、「抖音直播影片道具」、「請 勿用在犯罪行為」、「請勿詐欺使用(後果自負)」,有00 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警語標示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 73頁),足認印章版鈔票於上架販賣時明確告知大眾商品與 真鈔仍有相當差距,勿使用於詐欺行為。縱然被告廖泓鈞、 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知悉加註警語仍有遭人非法使用之 可能,然而,本案重點仍在於印章版鈔票縱使外觀較真鈔而 言並無太大更動,惟其上無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迥異,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此經本院多次論述如 前,實難以000魔術店印製大量印章版鈔票流通於市場,即 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係供不特定人充當 真鈔使用而製造鈔票。蓋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之印製本為合 法行業,政府並未明文禁止或管制,重點仍在於所印製之成 品是否與真鈔存有相當程度之區辨,無須依賴任何儀器或技 術之輔助,即得以人體感官辨識真偽。況以世界充斥不法行 為,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製造一個物 件本即可能會遭人執為不法用途,縱使於販賣商品時在一旁 加註警語,亦無法阻絕購買者持以犯罪,例如:傳統菜刀可 作為殺人兇器,現代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亦可供為詐欺工具 ,然而政府不會禁止人們製造菜刀或生產手機、APP,司法 機關亦無法認定製造菜刀或手機者具有傷害、殺人或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畢竟該等物品有其日常合法正當之功能。同理 可證,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亦有其合法正當功能,例如:魔 術表演、網拍行銷或日常造勢佈景、娛樂等多用途,並非專 供詐欺之用,此之所以偽造貨幣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為限縮偽造貨幣罪處 罰範圍之原因。是關於製造外觀上與一般鈔票近似之行為人 是否成罪,仍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鈔票將供一般人 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結果發生是否具備殷切的 期盼,且以該目的結果之實現支配其客觀行為。於本案中, 依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案 發前後之客觀舉措,難認有何力求將印章版鈔票供一般人置 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跡證,反而依被告廖泓鈞欲將 與真鈔最近似之錯誤印製鈔票銷毀、事後協調被告朱冠忠將 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並指示將鈔票正面之「中央印製 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等行為,其係力阻印章版鈔票淪 為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此結果之發生。是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事後並非僅止修改 序號後再送印,其等與被告朱冠忠亦未容任一般人將印章版 鈔票充作真鈔交易使用。  ⒉原判決另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知悉印 刷廠曾說不能印鈔票;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製作鈔 票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且於新聞報導後,為 滿足被告朱冠忠訂單需求,仍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 持續送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也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  ①關於彩之坊公司曾表示無法印製仿真鈔票部分:  ⑴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告知廖泓鈞說彩之坊 他們不能印,所以廖泓鈞後來請我再將檔案傳給李金冀,請 李金冀代為送印;在我們找彩之坊送印鈔票之前,我們就是 請李金冀先送印,是後來因為我們覺得每次要做魔術道具都 要透過李金冀,所以我們想說問問看我們合作的彩之坊,看 他們可不可以送印這個玩具鈔票,後來因為他們不能送印這 個玩具鈔票,所以我們還是將這個檔案傳給李金冀,請李金 冀繼續幫我們送印玩具鈔(見原審卷3第371-372頁);惟被 告李金冀就此係供稱:「(據廖泓鈞以及洪濬豪所述,000 魔術店所有的假鈔道具都是透過你去送印,他們自己去送印 的話,印刷廠不會接,為何如此?)他可能直接問業務,業 務可能不想管,但我不是透過業務,我是直接上傳到彩之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系統」(見偵1卷第53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我再請教你,彩之坊印刷廠有沒有曾 經詢問或告知你說,他們所傳送的檔案的鈔票有無法印製的 可能性?)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講過」、「(然後他沒有 人告訴你說,你所傳送的檔案印製上會有無法印製或違法的 可能性?)沒有,...從來沒有人跟我講,我想說那麼大一 間公司,我送印然後你審核過可以印,我認為這樣好像是可 以印」(見原審卷3第413頁)。參以證人洪翌璃亦證稱:據 我所知,我們公司不會審查客戶提供的圖檔,因為我們公司 每天有約3000多個客戶難以一一審查圖檔;李金冀走公司的 印刷程序,並加以印刷,我們業務不會知道客戶印刷的商品 或動機為何;因為李金冀本來就是彩之坊公司長期合作的客 戶,我們當然只有跟客戶做接洽(見偵2卷第95-96、99-100 頁),與被告李金冀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則被告洪濬豪向彩 之坊公司送印魔術鈔票固有遭拒之情事,惟透過被告李金冀 送印卻一切順遂,此或係因被告洪濬豪並非彩之坊公司之原 始客戶所致,足認彩之坊公司並非因000魔術店所送印之魔 術鈔票過於逼真恐有觸法之可能,而拒絕為被告洪濬豪印製 。  ⑵再者,原審依被告廖泓鈞與被告朱冠忠間於110年2月9日、11 0年11月4日間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觀諸 其等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如下: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110年2月9日01:29:51下午 廖泓鈞:好像剩幾千張而已吧~因為最近一直上新聞…廠商印的意願沒那麼高 110年2月9日01:30:08下午 廖泓鈞:網拍的話警語記得加好 110年2月9日01:30:18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我都強調玩具鈔票 110年11月4日12:37:06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有一個客人一直問能不能把1000的魔術銀行去掉 110年11月4日12:37:58下午 廖泓鈞:應該是同一個吧~ 110年11月4日12:38:22下午 廖泓鈞:印廠就怕出事…… 110年11月4日12:38:35下午 廖泓鈞:其實改在印章內已經很像了耶 110年11月4日12:38:41下午 朱冠忠:我也這樣回他 110年11月4日12:38:43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8:54下午 廖泓鈞:我是查完法條 廖泓鈞:有改跟沒改 110年11月4日12:38:59下午 朱冠忠:一直打來麻煩我 說他要扛 110年11月4日12:39:01下午 廖泓鈞:差很多… 110年11月4日12:39:12下午 朱冠忠:印刷廠才不印 110年11月4日12:39:18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9:33下午 廖泓鈞:印廠也問過律師… 廖泓鈞:現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 110年11月4日12:39:44下午 朱冠忠:對阿極限了 110年11月4日12:41:43下午 廖泓鈞: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 110年11月4日12:41:59下午 廖泓鈞: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之百不能用 110年11月4日12:42:16下午 廖泓鈞: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   事實上,被告廖泓鈞、朱冠忠上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現 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對阿極限了」,然被告廖泓 鈞亦表示:「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 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 之百不能用」、「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代表被告 廖泓鈞於販賣魔術鈔票時亦曾告知不得混充真鈔使用,並認 為此行為係不智之舉。至於其等對於魔術鈔票會遭一般人混 充真鈔以購買商品固有預見,惟預見並不等同於其等主觀上 即有將「鈔票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目 的,「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意圖」乃不同層次之 問題,無法等同視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不得據此即認其 等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②關於製作鈔票力求逼真才能騙人部分:  ⑴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 ,不得予以斷章取義。證人蔡政峰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為什麼你們的老闆說,印這麼多就是要來做道具使用 ,既然客人都不會去看它像真鈔還是不像?)我們老闆的出 發點,就是把它做得像一點然後就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這樣 」(見原審卷4第125頁),惟觀諸其於同次審理筆錄係先證 稱:「(所以客人看到的、遠遠看到的就是你們做的那種道 具玩具?)對,他當下看到的那個moment就是它是假鈔,但 是他要認真檢查的時候,我們就會掉包成真鈔拿給他」、「 (不會拿出?)不會、不會,那這樣的話就破功了」(見原 審卷4第125頁),始為上開「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之證述 ,則綜合證人蔡政峰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其所稱「可以拿 來騙到更多人」,係指於魔術表演之時誆騙取信觀眾,而非 於市面上行使偽鈔購買商品以詐騙他人。原判決未就證人蔡 政峰證詞之內容整體觀察,卻斷章取義,僅截取其部分證言 而對於其他證詞恝置不論,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之認定 ,實有違於採證法則。  ⑵此外,原判決所引被告廖泓鈞於原審所證稱:我自己也知道 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等語, 其證述前後原文卻是:「(那後來為什麼又改成就是全部都 除了印章之外,只有其他都一樣的、跟真鈔一樣的印章版的 鈔票?)因為我們每隔固定一段時間就是會稍微改版一下, 所以才會有很多就是魔術銀行、教育銀行、玩具印製廠之類 的,然後那時候因為我覺得就是試試看改不一樣的花樣這樣 」、「(我想請教你就是說,你改的這個動機是?)第一個 魔術表演可能看起來比較像,然後再來就是後來有一些直播 或表演的需求,或是有一些客戶買回去是擺聘金的,會想要 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你自己也知道這個印章版很像 對不對?)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但是我真的沒有就是希望 它被人家拿去花用的意圖」(見原審卷4第22、83頁),則 依被告廖泓鈞證述之原義,關於「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 」部分,無非係在指涉其將魔術鈔票更改為印章版之動機, 是因為魔術表演、直播表演或客人炫富擺飾而為求逼真所致 ,與供他人行使交換商品使用根本毫無關連;另關於「我自 己也知道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部分,亦曾解釋並無 供人行使之用的意圖,惟原判決非但對於被告廖泓鈞上開證 述之前後文全然省略不論,甚且分別截取前後部分證述後將 之排列組合,任意曲解被告廖泓鈞證詞之真義,採證法則實 於法有違。  ⑶至於被告楊芝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11年12月7日,有跟 洪濬豪之間的What′sAPP指示他說,2,000元的鈔票顏色比較 淡要調深一點,因為被告廖泓鈞那邊有收到客戶的反應,會 想說這一批的顏色再調深一點(見原審卷4第107-108頁), 惟被告楊芝芸就此復證稱:因為我們賣場的評價很差,應該 是色差太嚴重了,它變成粉紅色的,並不是要追求更像的版 本,它就是變成100元的那個顏色,所以要再調深一點就是 比較偏粉紅的那個(見原審卷4第108頁)。被告楊芝芸亦解 釋將顏色調深並非為追求更真實的版本,而是因2,000元鈔 票與真鈔色差之落差極大,導致賣場負評不斷,始著手改進 。然原判決卻曲解被告楊芝芸證述之真義,並據此認定其等 製作紙鈔「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實屬率斷 。  ③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新聞報導後,雖曾 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持續送印,惟被告廖泓鈞除指 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 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 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 」及「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行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 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恝置不論 ,徒憑被告廖泓鈞於新聞報導後曾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序號 重行印製百元印章版鈔票,遽認其等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亦嫌速斷。  ④原判決另以被告朱冠忠於販賣印章版鈔票予同案被告黃俊維 時,同時表示:「非常逼真…不能用來結帳,不要再問了」 ,認定被告朱冠忠知悉該鈔票非常逼真,也一直有人詢問仿 真程度、可否用來結帳。惟被告朱冠忠於此同時,另有註記 「非常逼真的雙面玩具鈔票喔」、「手工切割,都是1:1尺 寸」、「詳情看圖片細節」、「皆有印魔術銀行、魔術印製 廠做為區別」、「照片都是實拍,不要再問了」、「不能用 來結帳,不要再問了」、「觸感不可能跟真鈔一樣,不要再 問了」、「沒有防偽線,不要再問了」,有賣場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5卷第221頁),足見被告朱冠忠同時告知黃俊維所 販賣之魔術鈔票觸感與真鈔不同,且不具防偽線,並非僅有 原判決所記載之前述內容,且以被告朱冠忠所載敘之內容整 體以觀,亦難認定其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甚為逼 真,而具有供同案被告黃俊維行使之意圖。原判決僅截取被 告朱冠忠於賣場所記載之隻字片語,遽為上開認定,實有誤 解。  ⑤原判決另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亦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惟縱認意圖犯之「目的」除主要目的外,尚可涵括「 附帶目的」,惟此之「附帶目的」仍應回歸「意圖犯」之本 質,亦即行為人對此「附帶目的」之結果(亦即將印章版鈔 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 盼,且須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生,始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該「附帶目的」。質言之,所謂「附帶目的」,並非指涉 行為人主觀上欲實現的「目的性」企求程度之降低或減損, 而僅係指行為目的的實現可具備多樣性,然此之多樣性目的 均須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致力其 發生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附帶目的」乙詞架空意圖犯為 限縮刑法處罰範圍之規範意旨。而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 濬豪、李金冀對於將印章版鈔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 務之狀態,並不具備殷切的期盼,亦未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 生,業如前述,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供他人行使之用之附 帶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有罪之 確信,本院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是否涉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朱冠忠 是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 通用紙幣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無罪之諭知。被告廖泓鈞之辯護人另行聲請鑑定「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條件,是否包含 間接故意」之法律爭議,惟關於「意圖犯」之意涵及涵攝範 圍,業經本院闡釋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判斷,必須分別予 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且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卷內之證據資料 不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政峰之證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之證述 ,予以斷章取義,僅截取對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不利之部分,而曲解其等所述內容之真意,並據以 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之 認定,卻對於其等其餘證述內容均恝置不論,非但有違採證 法則,原判決復對被告廖泓鈞於本案新聞報導後,除指示被 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 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於11 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 「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 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事證隻字未提 ,對上開有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之對立事證均忽略不提,未加以判斷論列,其判決理由 亦有不備之處。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部分及被告朱冠忠部分,均予撤銷, 改諭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九、本件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既為無 罪之諭知,關於其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248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第268-269頁), 是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黃俊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維所持有的偽鈔,係由 蝦皮購物網站所取得,迄今僅使用過1張偽鈔,其餘交付予 同案被告張品宏或遭警查獲;被告黃俊維所持有之偽造紙幣 數量不多,並非鉅額,本件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 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 犯顯有輕重之別;被告黃俊維於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非常良好,已有堅定真誠悔改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經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害,被告 黃俊維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張品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宏始終坦承犯行,配合 警方搜索,主動交付偽造千元鈔56張,並指認偽鈔來源為黃 俊維,減省訴訟資源浪費,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張品宏 於先前均無任何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本業貨運司機之收入,又需給付前妻撫養費,始一時需錢 孔急誤罹重典;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 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 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本件被告張品宏所為固不可 取,惟並非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犯罪集團,其 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衝擊較小,再者 被告張品宏所行使之紙鈔僅有5張,成功4次,犯罪所得共計 4,000元,對於交易安全及金融市場秩序之侵害及程度尚非 重大,被告張品宏於案發後,亦主動積極尋找收受偽鈔之被 害人,尋求與其和解之機會,其中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二 )之Foddpanda外送員無論被告從平台或Foodpanda客服均無 法知悉其人外,被告張品宏與本案收受偽鈔被害人均已達成 和解,彌補其經濟上損失,以其犯罪當時情狀、犯後態度, 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  ㈠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版鈔票後,將其 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金,另其中70張 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俊維取得印章版 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 異而未能得逞,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所行使次數不多,所 生損害輕微,且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吳聲均達成和解,被 告張品宏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2第11、217-219、247-249、541-543頁),被害人顧竣能表 示無條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 表示其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有簡訊截圖、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2第251-253、541-543頁),另一被 害人因身分不明而無從與之和解,堪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犯後態度良好,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㈡雖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個人財產法益,惟如前壹、六之㈡所述,偽造貨 幣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權或通貨高權 ,而是在於貨幣制度之信用性,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之犯 行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仍應視其等 所為對於貨幣體制運作之情況、人們對於真正貨幣信賴度是 否因被告犯行而嚴重減損、或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之意願 降低、甚至妨害人們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權利之程度而定。 被告黃俊維行使偽造貨幣之次數僅1次,雖其交付共計70張 面額1千元偽鈔予被告張品宏,惟被告張品宏行使之次數僅5 次,堪認其等並未大規模散布行使偽造之貨幣,再觀諸被告 黃俊維、張品宏行使之偽鈔,實際上與真鈔之辨識度極高, 並無任何仿真鈔之防偽特徵,被告張品宏行使之對象中,證 人楊翔閔於收受當下旋即察覺有異而退回等情,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正因該偽鈔材質與真鈔截然不同,且不具備任何防 偽特徵,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持以行使之偽鈔,並不會使 人們於市場上流通商品收受偽鈔之時,對於真正貨幣所存有 防偽特徵之信賴有所減損,人們於交易時,倘能對於真鈔之 防偽特徵稍微注意,即能辨識真偽,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所為對於人們行使貨幣交換商品權利之妨害程度亦屬輕微, 堪認其等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此 與偽鈔集團持與真鈔極度相似令人真偽難辨之偽鈔於市場上 大規模行使,嚴重破壞貨幣體制之運作及人們對於貨幣真正 之信賴度,兩者間之犯罪情節及危害法益之程度實難以相提 併論。  ㈢綜上,如量處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不 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本案中有情堪 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危 害程度均屬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察,一方面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為 相較大量行使偽造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 集團惡性較低,一方面又認其等對於通用紙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不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以其等犯罪當 時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實有違誤。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黃俊維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頁),素行良好,被告張 品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9-500頁 ),素行尚可,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 版鈔票後,將其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 金,另其中70張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 俊維取得印章版鈔票千元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 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其等為貪圖小利而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所行使次數均不多,對於法益之 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 吳聲均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亦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顧竣能表示無條 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表示其 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黃俊 維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2名子 女、現於市場賣魚、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 55頁),被告張品宏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5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 刑。 七、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是刑 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 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 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 ,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 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 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 ,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 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499- 50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偶發性犯罪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 俊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部分,除其中一名被 害人身分不詳及表示無須調解之被害人外,亦與其餘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量在監處遇可能造成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沾染獄中惡習之不利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宣告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 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被告黃俊維、張 品宏各自之犯罪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15萬元、10萬元,以啟 自新。 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日期 種類及數量 1 111年11月2日 100元偽鈔3000張 2 111年11月9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3 111年11月17日 100元偽鈔4000張 4 111年11月24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500元偽鈔150張 5 111年12月5日 500元偽鈔1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6 111年12月10日 2000元偽鈔4000張 7 111年12月12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8 111年12月20日 500元偽鈔2000張 100元偽鈔3000張 1000元偽鈔1萬張 9 111年12月28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10 111年12月29日 2000元偽鈔2000張 500元偽鈔2000張 11 112年1月2日 1000元偽鈔8000張 12 112年1月7日 100元偽鈔4000張(尚無證據證明已交貨)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一) 2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二) 3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三) 4 偵4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卷 5 偵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6 偵6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號卷 7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號卷 8 偵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 9 聲羈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 10 聲羈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 11 聲羈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12 聲羈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13 警1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395號卷(併辦) 14 偵8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卷(併辦) 15 偵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併辦) 16 偵10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併辦) 17 警2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10700號卷(併辦) 18 偵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一) 20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二) 21 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三) 22 原審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四) 23 原審卷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五) 24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一) 25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二) 26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三)

2025-02-07

TNHM-112-上訴-129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69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 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罰金刑部分 ,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 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何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年8月 ⑵有期徒刑2年8月 ⑶有期徒刑3年 ⑷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2年3月31日 ⑵112年4月13日 ⑶112年3月1日 ⑷112年3月31日 111年5月17日前之某日至111年5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9、143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95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撤回上訴)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696號

2025-02-07

TCDM-114-聲-113-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 460、545、577、815號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 25207 號、第28033 號、第28034 號、第28667 號、第29806 號 、110 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 號、 112 年度偵字第34825 號、第34826 號、第34827 號及第34828 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 、第8263號、第19905號、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岱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 日「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岱伶於民國113年8月15 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何宗翰律師、周松蔚律師、徐子評   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按上說明,於法 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 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訴-304-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第1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更正為「 『楊文斌』、『李希宸』」;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 3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33頁)」及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他人共 組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與「楊文斌」、「李希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1人而受損金額8萬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於區公所調解成 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 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油 漆工作,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祖母,因目前雙腳骨 折修養中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 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 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8條,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吳明吉陷於 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①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①告訴人遭詐欺而無摺存款至人頭帳戶。 ②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 梁朝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 吳明吉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三)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05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審訴字第 12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2025-01-24

TPDM-113-審訴-1241-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蔡翼檀即六翼玻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鄭黎旭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公司之設立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依兩造工程訂購單備註6之 記載,兩造約定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 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高雄地院即有本件 之管轄權。是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移轉管轄約定之拘束。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兩造契約之履行地為桃園市,亦 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前開說明,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 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 內容,及兩造之營業所位置,衡以兩造應訴之便利,認將本 件移轉高雄地院管轄,最便利於兩造應訴,亦無礙於公益, 本院自應尊重其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院既非被告主營業 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亦非特別管轄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2

CDEV-113-橋簡-121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狄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豐文 義務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應係「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誤載,且該項誤 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1

CTDM-111-訴-276-20250121-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 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 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 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 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 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 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 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 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 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 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 」,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 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 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 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 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 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 、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 「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 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 (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 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 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 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 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 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 ,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 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 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 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 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 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 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 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 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 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 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 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 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 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 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 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 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 ,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 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 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 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 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 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 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 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 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 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 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 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 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 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 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 ,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 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 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 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4-執事聲-2-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詎被告婚後脾氣變得非常易怒,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不僅掌摑原告,還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於112年7月9日兩造 發生口角,被告再次暴怒,原告為保護長女之安全遂欲返回 娘家,被告見狀竟持鑰匙砸向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原 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嗣因被告向原告道歉,再加上長女年 幼,原告乃搬回與被告同住。詎原告搬回後,被告仍時常對 原告施以語言暴力,例如辱罵原告三字經、恥笑原告家境貧 窮等,嗣於113年3月4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又以腳踢原 告頭部,復於1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遂 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脹、右前臂瘀傷、 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准在案。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便開始未給予原告家用,且原 告名下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於11 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予臉書網友陳慶驊使用,便將 車開往新店,其間原告持續收到罰單、停車費,直至113年3 月5日因原告有用車需求,遂聯繫陳慶驊見面,經陳慶驊告 知,始悉被告已擅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原告欲取回,其可再 以15,000元之價格賣回原告,扣除陳慶驊自己開車期間的罰 單、停車費、過路費約12,000元後,要求原告尚須付款3,00 0元,才能將車開走,原告僅得請其母轉帳3,000元給陳慶驊 ,方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因上開事件,原告於113年3月5 日憤而搬回娘家,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傳訊息表示要 離婚,並要求長女之監護權云云,即使原告有將次女即將生 產之訊息PO在社群網站動態,生產後亦將照片傳給被告,惟 被告迄今皆未曾前來探視女兒,甚而表示次女跟原告姓,要 將次女送孤兒院,往後他只認長女云云,且被告於分居後, 仍不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婚後,即時常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有肢體 暴力之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上揭未給予原告家用 ,還擅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並將所得款項私吞,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女兒不 聞不問,此部分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亦已構成惡意遺棄。再者,分居期間,被告仍不斷羞辱原 告,以各種不堪入耳之文字辱罵原告,且表示不認兩造所生 次女,上開行徑均已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兩造之 婚姻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又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性情暴躁,不僅時常口出惡言,辱罵 原告,甚至還有肢體暴力之行為,如將親權交由被告行使, 將可能使2名未成年子女暴露於長期暴力之風險當中,考量 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快樂成長,自不宜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12月起不給予原告家用,無視原告、2名 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溫飽需求,且於兩造分居後,對於原告 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不理踩,亦顯見其無法給予2名未成年子 女完善之照顧,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再者,被告曾親 口表示次女跟原告姓,只認長女等語,顯見其完全未將次女 丁○○視為己出,亦不願負起照顧之責任,如使其行使對於次 女丁○○之親權,顯未能顧及次女丁○○之最佳利益,而如將姊 妹倆人拆散分由兩造行使親權,亦將影響兩人互相陪伴、成 長之機會,準此,最佳之安排即係將兩人均交由原告行使親 權,自較能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反之,2名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甶原告細心照顧,對其等疼愛有加,且因兩人年紀均 尚幼,對於母親依賴尚深,原告既為其等長期主要照顧者, 則由原告繼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自 較有利於兩人之身心發展,亦符合繼續照顧原則。又倘准由 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來2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原 告同住於基隆市,為滿足其等教育、照顧、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之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基隆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76元,以此作為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妥適。準此,上開金 額23,076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後為11,538元,此為被告所 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1,538元,自屬有據 。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11,538元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於112年7月9日持鑰匙砸向原 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於113年3月4日以腳踢原告頭部; 於113年6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 脹、右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復自113年3月4日起不 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對話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原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經 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 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 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 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 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 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 於112年7月10日、113年3月4日、113年6月1日對原告為肢體 暴力行為,致原告先後受有頭部挫傷,或右耳頭部腫脹、右 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害,且原告因此先後於113 年3月5日、113年6月1日受暴後即攜子回娘家,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非輕, 已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又核以前揭對話截圖, 被告於113年3月分居期間,復以「沒有教訓你你爬到我頭上 來」、「幹你娘」、「死了沒」、「幹」、「不用再回來了 」、「看到你就討厭」、「幹你娘機八」、「被宅男幹過在 那邊跩殺小」、「幹你娘,你家想被砸是不是辣,不回覆今 晚找人過去,看我敢不敢」、「幹死醜女」等語,恐嚇威脅 、侮辱及貶低原告,故被告所為肢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 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有其二人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 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顧意願:原告以兩造於長女1 歲時即分居,此後被告對孩子不聞不問,主張由原告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於短暫電話聯繫中回應,尊 重原告想法,對親權事項不爭執。⒉照顧歷史:就原告所稱 ,兩造長女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113年3月原告懷孕次女 之時,因夫妻爭執不斷,原告搬出兩造居所至娘家待產,而 產後原告雖有重返兩造租屋處一段時間,但雙方仍有衝突, 最終原告再搬遷回娘家居住至今,現況兩造已無往來,被告 亦沒有探視2名子女,也未支付原告扶養費用。⒊基本照顧事 項:原告自述健康狀況尚可,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 妹妹一同租屋,因2名子女皆未滿2歲,原告難以外出就職, 目前以經營網路零售為業,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另有債務需 償還,且因獨力扶養幼兒,原告經濟負擔較重,然同住家人 可提供些許支援。⒋親職能力: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者,對孩子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 楚,實地訪視觀察,原告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括注 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訪談 中亦見2名未成年子女依賴原告陪伴,而原告也能耐心予以 回應,並隨時注意孩童動向,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被告則 自兩造分居後未再參與親職,就育兒照顧事項無相關準備。 ⒌親子互動狀況: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未滿2歲之女童,外表 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訪談中原告也是2名 子女依附對象,孩子會慣性隨原告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 從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親子關係親近。被告則與2名 未成年子女近乎中斷往來。⒍總結:原告有積極扶養意願, 現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具備相對豐富的育兒知識與經驗, 雖原告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然有家人及社福補助予以育兒協 助,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未負擔其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 亦無關心,建議本件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雖因2名未成年子女皆未滿2歲,難以 外出就職,並有債務需償還,經濟負擔較重,然現已在早餐 店任職,月收入36,000元,且領有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及有 同住父母及妹妹可提供些許支援,故依其經濟現況,尚足以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審以原告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迄今,亦係由其與家人照顧 2名未成年子女,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性格氣質、 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楚,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 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2名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顧,故 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對原 告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 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則自兩造分居 113年6月1日分居後非但未負擔其扶養義務,亦對2名未成年 子女不為聞問,甚曾表示要將次女送孩兒院(見本院卷第35 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亦行蹤不明,客觀上顯不適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 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2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告聲明由其擔任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2 歲之幼兒,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等衣食住行育樂 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原告與被告 離婚在案,復酌定原告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有理由。本院爰依就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原告目前在早餐店任職,月薪36,000元,於111年至112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333,0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尚有車 貸及信用卡債,每月需還款8,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其111年、112年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5頁);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拒絕本院家事 調查官之訪視調查,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 且被告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分別為0元、28,806元,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被告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頁),惟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現正值青壯年之際,自無不能 工作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非佳,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丙○○、丁○○現分為1歲8個月與9月之未成年人,隨原 告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 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2名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於未滿6歲前可領取育 兒津貼及就學補助、高中亦有學費補助,並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升高,認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平均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審酌 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惟兼衡原告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故認兩造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5 比例分配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10,000元(18,000×5/9=10,000)。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 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婚-9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泓源(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玲(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由蘇簡愛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9頁),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狀、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資料足 憑(見簡字卷一第355至373、389、391頁)。茲據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簡字卷一第353、354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埔新路1巷由埔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該路段與 埔新路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右 側適有蘇簡愛玉騎乘原告蘇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埔新路4巷由三民路3段往中 正三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 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頸部挫傷、頸部骨折、頸椎 脊髓損傷、頸椎第5/6結狹窄及第6/7節骨折併脫位等難治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造成蘇簡愛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11,351,210元。蘇簡愛玉於111年12月27 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1,351 ,21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蘇簡愛玉無必要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故無須支出 如附表編號一㈣、㈧及二㈡⒈所示相關費用。另附表編號一㈤其 中373,500元、㈥所示費用,編號二㈣其中5,380元,亦非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附表編號三所示費用應計算折舊。附表編 號四所示金額過高。蘇簡愛玉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伊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騎車甲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直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蘇簡 愛玉騎乘乙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8頁) 。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調閱109年交簡上字第400號(下 稱系爭刑案)案卷明確。原告主張蘇簡愛玉因此受有11,351 ,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予伊公同共有,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系爭路口鋪設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乙機車撞損及蘇簡愛玉受有系 爭傷害,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簡愛玉損害數額為3,516,2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固包括已支付及將來應支付之費用,但應以 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 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㈠1,460元、 ㈡528,453元、㈢23,91 0元、㈦46,039元、㈨8,935元、㈩6,480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 ㈠78,000元、㈢641,004元,被告均不爭執計入損害數額(見 簡字卷二第83、84頁、卷三第169至171頁),此部分共計1, 334,281元。  ⒉關於附表編號一㈣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部分,被 告雖不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蘇簡愛玉係於 108年11月14日入住義大醫院,同年月18日接受頸椎神經重 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重建, 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嗣後陸續回診及接受脊 椎傷口清創與縫合手術,至109年7月10日止,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1、46至60頁、 簡字卷三第55頁)。然蘇簡愛玉接受系爭手術之前未久,已 於同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接受頸椎減 壓手術及人工內固定器置入術,且出院後陸續至臺北榮總、 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回診,至110年8月19日止,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9、26至33頁) 。臺北榮總並無建議蘇簡愛玉轉診尋求其他治療方式,則其 於出院後立即前往義大醫院自費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 醫療上有無必要性,容有疑問。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函雖 稱:蘇簡愛玉所謂因病情需要而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 重建,係因其原神經路徑受損嚴重,採用自費之人工神經進 行繞道手術以建立全新健康之神經路徑,更有恢復之可能等 語(見簡字卷二第63頁),然未說明該手術之必要性。參諸 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函覆:系爭手術可能對特定神經損傷 產生一定程度之幫助,但缺乏充分之臨床實證效果,且各患 者病情不同,需要更多研究以確定治療方法之有效性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1至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 業務組113年10月25日書函謂:依現行健保給付規範,幹細 胞治療於神經細胞修復仍未納入給付項目等語(見簡字卷三 第187頁),益難認蘇簡愛玉確有另行自費接受系爭手術之 醫療上必要。且其病情縱使逐漸改善,可能涉及原因多端, 未必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連。則其因系爭手術所生相關費用 610,781元,尚難據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礎。  ⒊關於附表編號一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4 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見簡字卷三第169頁),然辯稱其餘 373,500元並無支出必要。經查該筆373,500元係向真醫健康 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神經電刺激課程、職能課程、某課程、腳 踏車、輪椅律動設備之費用,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及回覆函件 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0頁、簡字卷一第233、235、25 3、255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雖稱:除某課程之內 容不詳外,其餘有助於蘇簡愛玉所受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 之回復等語(見簡字卷三第91至93頁)。然該院111年7月19 日函稱上開課程、設備並非該院開立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 第3頁)。且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蘇簡愛玉需使用電動床、 氣墊床、特製輪椅,亦與上開課程、設備不同(見桃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簡字卷三第55頁)。參以臺北榮總113年1月 29日函覆:依字面名稱,該治療均有療效,但在醫院甚至診 所均有健保給付同等療效之治療,應先確認病患有無不能接 受健保給付治療之原因,實際是否有效則視病患現況而定等 語(見簡字卷三第95頁),益難認該筆373,500元為必要支 出。故附表編號一㈤所示費用,僅以4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 。    ⒋關於附表編號一㈥所示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被告雖不 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該筆費用係向明佳科技有 限公司、元成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檢驗醫療器材、專業醫療生 物技術服務,內容包括:神經元存活遷移發炎瘢痕測試、神 經元非特異性多巴胺蛋白測試套組、促進V2a神經軸突髓鞘 化再生組、C-spine中樞神經細胞生長因子培養基,有卷附 統一發票及該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文足憑(見桃交簡附民 字卷第73至75頁、簡字卷一第241、243頁)。義大醫院111 年7月19日函雖稱上開設備及服務係蘇簡愛玉在該院接受神 經重建手術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第3頁),然系爭手術是 否為醫療上所必要,尚有疑問,已如前⒉所述,則由系爭手 術衍生之該筆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⒌關於附表編號一㈧所示交通費用80,690元,被告雖不爭執該支 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之必要性 仍有疑義,如前⒉所述,則為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⒍關於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交通費用228,144元,被告對於往返義 大醫院之205,400元部分爭執必要性,往返其他醫院之22,74 4元部分則無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70頁)。經查系爭手術及 後續回診之必要性仍有疑義,參上⒉所述,則後續回診所生 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此部分僅以22,744元納入損 害範圍。      ⒎關於附表編號二㈣所示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部分,被告雖 爭執其中109年5月10日所支出5,380元之必要性,然該筆支 出(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91頁之統一發票)係屬附表編號一 ㈦範疇,且被告前對附表編號一㈦、編號二㈣所示費用計入損 害均無爭執(見簡字卷二第83、84頁),嗣後改稱該筆5,38 0元無支出必要(見簡字卷三第76、170頁),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憑採。故此部分費用117,180元均應列為損害範 圍。   ⒏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乙機車係102年出廠,為蘇雅玲所有,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送修花費10,250元,維修項目均屬零件新品,經計 算折舊後之損害價額為1,025元,蘇雅玲已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蘇簡愛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159頁 、卷三第168、171頁),並有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在卷 足按(見簡字卷一第11、13頁)。是乙機車被撞之損害應列 為1,025元。  ⒐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部分:   被告過失撞及蘇簡愛玉,致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蘇簡愛 玉之身體、健康,詳如前㈠所述,蘇簡愛玉精神上應蒙受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蘇簡愛玉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在市場從事販售海帶 生意,每日營業額約10,000元,利潤約5,000元,家庭經濟 情況小康;被告於事發當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現已自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兩造所陳明(見簡字卷三第17 1、182頁及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與該2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簡字卷 三外放資料)、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狀、蘇簡愛 玉所受傷勢,以及蘇簡愛玉因第5、6、7節頸椎骨折、脊髓 損傷致四肢癱瘓(見簡字卷二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各種 情況,認蘇簡愛玉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0 元為適當。  ⒑準此,蘇簡愛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516,290元(計算 式:1,334,281+41,060+22,744+117,180+1,025+2,000,000= 3,516,290)。  ㈢蘇簡愛玉與有過失,被告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應遵守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如前㈠所述。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爭執蘇簡愛玉未領有駕駛 執照(見簡字卷三第168頁),並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足據 (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3頁),則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在系 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應推定其有過失。  ⒊其次,乙機車係於車身全未通過系爭路口時,左側車身即與 甲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 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 27、35至40頁)。而該路口視距良好,無遮蔽物,道路筆直 ,蘇簡愛玉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能輕易發現左側有甲機車駛 近,並採取隨時停車等避讓措施,然其自陳:系爭事故發生 前沒有發現對方,被撞到才知道,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16頁)等語,與被告所陳:系爭事故發生前 沒有發現對方,無法反應,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等情類似(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頁),堪認蘇簡愛玉行經系爭路口時, 亦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抗辯蘇簡愛玉與有過失,應屬可 採。系爭刑案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 第102、104、105頁之判決書)。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蘇簡愛玉無照駕駛乙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簡字卷一第293至308頁之鑑 定意見書)。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同認蘇簡愛玉有上述肇事原因(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 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與蘇簡愛玉之過失情節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各種情狀,認被告、蘇簡愛玉 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減為2,109,774元(3,516,290×60%=2,109,774) 。  ㈣損害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蘇簡愛玉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且應於請求賠償時扣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207頁),並有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見簡字卷三第177、179頁)。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2,109,774元,如上㈢所述,扣除保險金2,200,000元 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蘇簡愛玉之繼承人 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351,210元予其公同共有,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1,2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循簡易程序) 附表: 一、自108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9年8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  ㈠於108年9月1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就醫費用1,4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 5頁。  ㈡108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就醫費用528,453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6至3 5頁。  ㈢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8月1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下稱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就醫費用23,910元,單據見桃交簡 附民字卷第42至44、57、58、61至65頁。  ㈣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與 義大醫院合稱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單據見 桃交簡附民字卷第46至60頁。  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7、68、 70、71頁。  ㈥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3至75 頁。  ㈦醫療用品費用46,039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7至92頁 。  ㈧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搭乘高鐵往返義大醫療機構就 醫(含陪同人員)交通費用80,69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 卷第93至103頁。  ㈨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至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 榮總桃園分院就醫之停車費用8,935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 字卷第105至112頁。  ㈩108年9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就醫使用救護車費用6,480元, 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9頁。 二、自109年8月27日至111年12月27日蘇簡愛玉死亡時:  ㈠復健費用78,000元。            ㈡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228,144元:  ⒈義大醫院部分205,400元。  ⒉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部分22,744元。  ㈢看護費用641,004元。            ㈣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 三、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單據見簡字卷一第11頁。蘇雅玲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蘇簡愛玉並通知被告。 四、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

2025-01-15

TYDV-111-簡-13-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5號 原 告 洪銘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祥豪即豪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21號裁定所載金額1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10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89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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