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泓源(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玲(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由蘇簡愛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9頁),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狀、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資料足
憑(見簡字卷一第355至373、389、391頁)。茲據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簡字卷一第353、354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埔新路1巷由埔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該路段與
埔新路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右
側適有蘇簡愛玉騎乘原告蘇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埔新路4巷由三民路3段往中
正三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
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頸部挫傷、頸部骨折、頸椎
脊髓損傷、頸椎第5/6結狹窄及第6/7節骨折併脫位等難治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造成蘇簡愛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11,351,210元。蘇簡愛玉於111年12月27
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1,351
,21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蘇簡愛玉無必要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故無須支出
如附表編號一㈣、㈧及二㈡⒈所示相關費用。另附表編號一㈤其
中373,500元、㈥所示費用,編號二㈣其中5,380元,亦非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附表編號三所示費用應計算折舊。附表編
號四所示金額過高。蘇簡愛玉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伊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騎車甲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直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蘇簡
愛玉騎乘乙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8頁)
。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調閱109年交簡上字第400號(下
稱系爭刑案)案卷明確。原告主張蘇簡愛玉因此受有11,351
,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予伊公同共有,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系爭路口鋪設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乙機車撞損及蘇簡愛玉受有系
爭傷害,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簡愛玉損害數額為3,516,2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固包括已支付及將來應支付之費用,但應以
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
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㈠1,460元、 ㈡528,453元、㈢23,91
0元、㈦46,039元、㈨8,935元、㈩6,480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
㈠78,000元、㈢641,004元,被告均不爭執計入損害數額(見
簡字卷二第83、84頁、卷三第169至171頁),此部分共計1,
334,281元。
⒉關於附表編號一㈣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部分,被
告雖不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蘇簡愛玉係於
108年11月14日入住義大醫院,同年月18日接受頸椎神經重
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重建,
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嗣後陸續回診及接受脊
椎傷口清創與縫合手術,至109年7月10日止,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1、46至60頁、
簡字卷三第55頁)。然蘇簡愛玉接受系爭手術之前未久,已
於同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接受頸椎減
壓手術及人工內固定器置入術,且出院後陸續至臺北榮總、
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回診,至110年8月19日止,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9、26至33頁)
。臺北榮總並無建議蘇簡愛玉轉診尋求其他治療方式,則其
於出院後立即前往義大醫院自費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
醫療上有無必要性,容有疑問。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函雖
稱:蘇簡愛玉所謂因病情需要而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
重建,係因其原神經路徑受損嚴重,採用自費之人工神經進
行繞道手術以建立全新健康之神經路徑,更有恢復之可能等
語(見簡字卷二第63頁),然未說明該手術之必要性。參諸
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函覆:系爭手術可能對特定神經損傷
產生一定程度之幫助,但缺乏充分之臨床實證效果,且各患
者病情不同,需要更多研究以確定治療方法之有效性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1至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
業務組113年10月25日書函謂:依現行健保給付規範,幹細
胞治療於神經細胞修復仍未納入給付項目等語(見簡字卷三
第187頁),益難認蘇簡愛玉確有另行自費接受系爭手術之
醫療上必要。且其病情縱使逐漸改善,可能涉及原因多端,
未必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連。則其因系爭手術所生相關費用
610,781元,尚難據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礎。
⒊關於附表編號一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4
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見簡字卷三第169頁),然辯稱其餘
373,500元並無支出必要。經查該筆373,500元係向真醫健康
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神經電刺激課程、職能課程、某課程、腳
踏車、輪椅律動設備之費用,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及回覆函件
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0頁、簡字卷一第233、235、25
3、255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雖稱:除某課程之內
容不詳外,其餘有助於蘇簡愛玉所受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
之回復等語(見簡字卷三第91至93頁)。然該院111年7月19
日函稱上開課程、設備並非該院開立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
第3頁)。且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蘇簡愛玉需使用電動床、
氣墊床、特製輪椅,亦與上開課程、設備不同(見桃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簡字卷三第55頁)。參以臺北榮總113年1月
29日函覆:依字面名稱,該治療均有療效,但在醫院甚至診
所均有健保給付同等療效之治療,應先確認病患有無不能接
受健保給付治療之原因,實際是否有效則視病患現況而定等
語(見簡字卷三第95頁),益難認該筆373,500元為必要支
出。故附表編號一㈤所示費用,僅以4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
。
⒋關於附表編號一㈥所示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被告雖不
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該筆費用係向明佳科技有
限公司、元成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檢驗醫療器材、專業醫療生
物技術服務,內容包括:神經元存活遷移發炎瘢痕測試、神
經元非特異性多巴胺蛋白測試套組、促進V2a神經軸突髓鞘
化再生組、C-spine中樞神經細胞生長因子培養基,有卷附
統一發票及該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文足憑(見桃交簡附民
字卷第73至75頁、簡字卷一第241、243頁)。義大醫院111
年7月19日函雖稱上開設備及服務係蘇簡愛玉在該院接受神
經重建手術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第3頁),然系爭手術是
否為醫療上所必要,尚有疑問,已如前⒉所述,則由系爭手
術衍生之該筆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⒌關於附表編號一㈧所示交通費用80,690元,被告雖不爭執該支
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之必要性
仍有疑義,如前⒉所述,則為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⒍關於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交通費用228,144元,被告對於往返義
大醫院之205,400元部分爭執必要性,往返其他醫院之22,74
4元部分則無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70頁)。經查系爭手術及
後續回診之必要性仍有疑義,參上⒉所述,則後續回診所生
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此部分僅以22,744元納入損
害範圍。
⒎關於附表編號二㈣所示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部分,被告雖
爭執其中109年5月10日所支出5,380元之必要性,然該筆支
出(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91頁之統一發票)係屬附表編號一
㈦範疇,且被告前對附表編號一㈦、編號二㈣所示費用計入損
害均無爭執(見簡字卷二第83、84頁),嗣後改稱該筆5,38
0元無支出必要(見簡字卷三第76、170頁),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憑採。故此部分費用117,180元均應列為損害範
圍。
⒏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乙機車係102年出廠,為蘇雅玲所有,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送修花費10,250元,維修項目均屬零件新品,經計
算折舊後之損害價額為1,025元,蘇雅玲已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蘇簡愛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159頁
、卷三第168、171頁),並有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在卷
足按(見簡字卷一第11、13頁)。是乙機車被撞之損害應列
為1,025元。
⒐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部分:
被告過失撞及蘇簡愛玉,致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蘇簡愛
玉之身體、健康,詳如前㈠所述,蘇簡愛玉精神上應蒙受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蘇簡愛玉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在市場從事販售海帶
生意,每日營業額約10,000元,利潤約5,000元,家庭經濟
情況小康;被告於事發當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現已自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兩造所陳明(見簡字卷三第17
1、182頁及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與該2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簡字卷
三外放資料)、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狀、蘇簡愛
玉所受傷勢,以及蘇簡愛玉因第5、6、7節頸椎骨折、脊髓
損傷致四肢癱瘓(見簡字卷二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各種
情況,認蘇簡愛玉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0
元為適當。
⒑準此,蘇簡愛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516,290元(計算
式:1,334,281+41,060+22,744+117,180+1,025+2,000,000=
3,516,290)。
㈢蘇簡愛玉與有過失,被告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應遵守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如前㈠所述。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爭執蘇簡愛玉未領有駕駛
執照(見簡字卷三第168頁),並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足據
(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3頁),則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在系
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應推定其有過失。
⒊其次,乙機車係於車身全未通過系爭路口時,左側車身即與
甲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
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
27、35至40頁)。而該路口視距良好,無遮蔽物,道路筆直
,蘇簡愛玉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能輕易發現左側有甲機車駛
近,並採取隨時停車等避讓措施,然其自陳:系爭事故發生
前沒有發現對方,被撞到才知道,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16頁)等語,與被告所陳:系爭事故發生前
沒有發現對方,無法反應,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等情類似(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頁),堪認蘇簡愛玉行經系爭路口時,
亦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抗辯蘇簡愛玉與有過失,應屬可
採。系爭刑案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
第102、104、105頁之判決書)。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蘇簡愛玉無照駕駛乙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簡字卷一第293至308頁之鑑
定意見書)。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同認蘇簡愛玉有上述肇事原因(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
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與蘇簡愛玉之過失情節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各種情狀,認被告、蘇簡愛玉
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減為2,109,774元(3,516,290×60%=2,109,774)
。
㈣損害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蘇簡愛玉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且應於請求賠償時扣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207頁),並有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見簡字卷三第177、179頁)。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2,109,774元,如上㈢所述,扣除保險金2,200,000元
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蘇簡愛玉之繼承人
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351,210元予其公同共有,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1,2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循簡易程序)
附表:
一、自108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9年8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
㈠於108年9月1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就醫費用1,4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
5頁。
㈡108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就醫費用528,453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6至3
5頁。
㈢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8月1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下稱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就醫費用23,910元,單據見桃交簡
附民字卷第42至44、57、58、61至65頁。
㈣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與
義大醫院合稱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單據見
桃交簡附民字卷第46至60頁。
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7、68、
70、71頁。
㈥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3至75
頁。
㈦醫療用品費用46,039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7至92頁
。
㈧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搭乘高鐵往返義大醫療機構就
醫(含陪同人員)交通費用80,69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
卷第93至103頁。
㈨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至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
榮總桃園分院就醫之停車費用8,935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
字卷第105至112頁。
㈩108年9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就醫使用救護車費用6,480元,
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9頁。
二、自109年8月27日至111年12月27日蘇簡愛玉死亡時:
㈠復健費用78,000元。
㈡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228,144元:
⒈義大醫院部分205,400元。
⒉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部分22,744元。
㈢看護費用641,004元。
㈣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
三、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單據見簡字卷一第11頁。蘇雅玲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蘇簡愛玉並通知被告。
四、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