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81號、第5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養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養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3年
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泡泡龍
」指揮控機「玄妍」、「兩隻老虎」透過微信暱稱「急用錢
-沒回請來電」者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嗣
徐翊婷於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與微信暱稱「急用錢-沒
回請來電」之人表示要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蕭養誠即依不詳控機之指示,於同
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前,搭載徐翊婷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領錢後一同返回夏都汽
車旅館,並於途中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SWAG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9.7080公克,總純質淨重0.4
85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60公克,
驗餘淨重1.7071公克)予徐翊婷,蕭養誠事後取得報酬1000
元,其餘款項交付其毒品上手。嗣於同日9時許,員警於夏
都汽車旅館前見徐翊婷神色緊張因而上前盤查,徐翊婷即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毒品之數
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嗣員警於113年10月7日
11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養誠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0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 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蕭養誠、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0281卷第21-35頁、第165-169頁;聲
羈卷第15-18頁;偵55963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4頁、第5
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徐翊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相符(偵50281卷第111-120頁),
並有徐翊婷所提供其與販賣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盤查徐翊婷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
片(偵50281卷第131-149頁)、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控
機「玄研」、「兩隻老虎圖案」及其他販毒司機之對話紀錄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0281卷第57-64
頁)等附卷佐證,復有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之物為憑,且上開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
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
155、1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愷
他命1包可以抽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抽200元(偵50
281卷第26頁、第167頁),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是類似擔任販毒小蜜蜂角色,其賺取
些微利差,以犯罪情節來看,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該刑度對被告而言仍屬太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被告自述其父親罹患肺病,奶奶
失智,所以其生活環境不佳,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
號「泡泡龍」(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
案)」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分工販賣毒品,被告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交付毒品與購買者,為本件販賣毒品
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衡以本案犯罪手
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
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法
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上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參酌其為本案所查獲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僅係依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示)、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揭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
品愷他命1包抽佣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抽佣200元,其
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1000元,此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 (偵50281卷第26頁、第167頁),是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本院卷第1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
且彼時其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尚不及思索利害關係,較無虛
偽陳述之動機,況衡諸一般常情,苟其並未確實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應無故意為上開供述內容之可能,故本院認其於審
理期間供述取得較少之犯罪所得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分別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
上開毒品業已交付徐翊婷,且為警扣於徐翊婷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徐翊婷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翊婷)、扣押物品目錄
表(含收據)在卷可參(偵50281卷第111-127頁),則上開扣
案物品,宜於徐翊婷所涉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分裝罐8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不詳之人置於9696-KD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與本案犯
行無關,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磅秤1個,係被告之前做手工藝
品使用之物,並非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因其取得 供
販賣之毒品時,該毒品均已分裝完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其所供內容,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我毒品賣完以後,我會跟控機講,控機會
跟我說一個點 ,我到那個地方後就看到控機說的那個包裹
,裡面就會有毒品,裡面大概會有 20包咖啡包跟10包愷他
命,我如果賣完會再補貨。」等節(偵50281卷第25頁)相
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應屬可採。另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從
而,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SWAG白色包裝)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 4包 徐翊婷 檢驗編號B0000000號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9.7080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85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156頁) 2 愷他命 1包 徐翊婷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頁) 3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蕭養誠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毒品分裝罐 8個 不詳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磅秤 1個 蕭養誠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訴-1730-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