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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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IRANAM PUTTIP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AKIRANAM PUTTIP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PAKIRANAM PUTTIPONG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潭興路1段16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交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前往 交岔路口處直行,適有吳承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潭興路1段機車停等區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澔 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 候晴、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 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 禍所致,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 2.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已 屬不該,且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所受之前揭傷 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吿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 ,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交易卷第72頁);並兼衡被吿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 卷第72頁),及斟酌被告無照駕車、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6

TCDM-114-交簡-124-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衝擊電鑽叁支、手持砂 輪機壹支、電動衝擊起子機壹支、金屬切斷電鋸壹台、電池柒顆 、電池充電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0時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吳美瑜商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 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徐忠聖放在 工地內之衝擊電鑽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手持 砂輪機1支(價值5000元)、電動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8000元) 、金屬切斷電鋸1台(價值1萬6000元)、電池7顆(價值2萬800 0元)、電池充電器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汽車載 運逃逸,並上網變賣1萬50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徐 忠聖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忠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 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坦承不諱(原易字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徐忠聖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頁;原易字卷第24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侵害財產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字卷第13-33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 圖自己私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 事實)、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 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2子,均尚讀幼稚園,目前由姑姑照顧, 入監前需扶養父母親 (參見偵卷第41頁;原易字卷第59頁)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衝擊電鑽3支、手持砂輪機1支、電動衝擊起子 機1支、金屬切斷電鋸1台、電池7顆、電池充電器1台等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 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原簡-1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蓉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前係夫妻,於民國10 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雙方協議離婚時,將其2人 之未成年子簡○睿(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女簡○筠(0 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約定由告訴人單獨 負擔,被告不用支付扶養費用,並於同日向臺中○○○○○○○○○ 辦理登記。詎被告明知其已未負擔簡○睿、簡○筠之權利義務 行使,非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年 5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為要保人、以其子簡○睿、其女 簡○筠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被告,向其任職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 「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保險金額5 0萬元之人壽保險(簡○睿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 稱A保單』;簡○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稱B保單 』),並於A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睿之署名1枚,於法定 代理人之欄位簽署其姓名;再於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 筠之署名1枚,並於法定代理人簽署其姓名,以示A保單為簡 ○睿親自簽名,並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B保單為簡○筠之法 定代理人簽名,並以乙○○為保險業務員,將該2保單交予不 知情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員工投保以行使,致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誤以為簡○睿、簡○筠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投保上揭2 保單,而准以核保,致生損害簡○睿、簡○筠、告訴人及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就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 間,接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睿、簡○筠之親權 改定之調解通知,查詢簡○睿、簡○筠之投保情形,而查悉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 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 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 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 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 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 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 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述、卷附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5月17日(112)三法字第1 019號函暨上開A、B保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保險契約上孩子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投保時我認 為我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 務是親權部分,我想說在法律上父母都可以代理,幫小孩投 保也是給小孩保障,當時我的小孩未滿7歲,需由父母簽名 才可以投保,所以我才會簽名,我那時候不知道監護人及法 定代理人這部分資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 想法是父母跟小孩的關係永遠存在,可以幫小孩保險,被告 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犯罪之意,另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 由第三人訂定的死亡保險契約沒有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 且約定保險金額契約是無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訂定的人壽保險契約除了喪葬費用 給付外,其餘的死亡給付要在未成年人滿15歲後始生效力, 所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應無道德風險,亦非獲得鉅額利 益,被告誤認保險契約只需父母任何一方就可以投保,因其 2名子女有過動症,被告為了給子女未來保障,才會幫小孩 投保,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簡○睿、簡○筠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 單獨歸告訴人,並於同日向臺中○○○○○○○○○辦理登記。被告 於110年5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以簡○睿、簡○筠為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分別於A保單 、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簽署簡○睿、簡○筠之姓名而投保上揭2 保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1至63、70至71頁、原審簡上 卷一第85至86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99至200、208至209頁、 本院卷第101、102、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益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61至63、73至7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離 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 )三法字第01019號函檢送簡○睿、簡○筠保單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1日壽會遊字第1120130 577號函檢送簡○睿、簡○筠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7至15、17至19、23至27、33至50頁、原審簡上卷一第3 9至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為其子簡○睿投保時,簡○睿當時已滿7足歲,保單應由簡○ 睿親自簽名,然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投保A保單時,簡○睿尚 未滿7歲乙情,此觀諸A保單上投保日期與簡○睿出生日期自 明,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離婚協議上有註記小孩保險的部分,保 險費及保險理賠都是由要保人處理,本案的兩個保險契約保 費都是由我支出,所以我認為不用告知對方我有幫小孩投保 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觀諸卷附之A保單、B保單,被告為 子女簡○睿、簡○筠投保時,係於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簽 立自己的姓名,有該等保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49頁) ,並非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則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為子女簡○ 睿、簡○筠所投保之A保單、B保單時,就上開投保事項是否 具有法定代理權: 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依民法之規定,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然夫妻離婚後,可由夫妻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內容。  ㊁、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前,係簡○睿、簡○筠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離婚後,對簡 ○睿、簡○筠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則應依其等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定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協議內容以觀,就簡○睿、 簡○筠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約定由告 訴人單獨任之,然雙方亦約定如該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醫療 或住院情事,告訴人應主動告訴被告,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若衍生醫療費用而向保險公司聲請醫療給付時,該保險 公司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於支付醫療衍生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看護、自費費用等)後如有剩餘,歸支付保費之一方所有, 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甚明(見他字 卷第8、9頁),並未約定被告於離婚後不得再為子女投保保 險,是由雙方離婚協議書可知,就簡○睿、簡○筠之醫療、住 院等保險事宜,被告與告訴人仍各自為簡○睿、簡○筠之法定 代理人。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離婚時是由律師打該 份離婚協議書,律師沒有跟被告說明離婚後,所有法定代理 人都是由告訴人代理,就說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而已等語 (見他字卷第110頁),而依現行保險實務,醫療、住院等 保險事項,係屬保險附加契約,須附掛於保險主契約內,本 件被告為簡○睿、簡○筠投保之保險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二 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依該保單之內容 ,主契約為人壽保險,該份保單可附加個人傷害、住院、醫 療等附加契約,業於A保單與B保單之契約內容記載明確,則 被告得於其後再增加上開附加契約,故被告為簡○睿、簡○筠 投保A保單、B保單,應屬其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所約定被告仍 保有法定代理權之事項。 ㊂、本件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為子女簡○睿、簡○ 筠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主觀上係因認為自己有投保之代 理權,客觀上亦具有法定代理權,而依上開見解,刑法上偽 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本件被告 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屬有權製作私文書,自難以刑法 第210條之罪相繩,不應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妥適審判法第9 條所定理由外,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5

TCHM-113-上訴-89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81號、第5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養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養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3年 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泡泡龍 」指揮控機「玄妍」、「兩隻老虎」透過微信暱稱「急用錢 -沒回請來電」者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嗣 徐翊婷於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與微信暱稱「急用錢-沒 回請來電」之人表示要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蕭養誠即依不詳控機之指示,於同 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前,搭載徐翊婷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領錢後一同返回夏都汽 車旅館,並於途中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SWAG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9.7080公克,總純質淨重0.4 85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60公克, 驗餘淨重1.7071公克)予徐翊婷,蕭養誠事後取得報酬1000 元,其餘款項交付其毒品上手。嗣於同日9時許,員警於夏 都汽車旅館前見徐翊婷神色緊張因而上前盤查,徐翊婷即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毒品之數 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嗣員警於113年10月7日 11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養誠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0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 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蕭養誠、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0281卷第21-35頁、第165-169頁;聲 羈卷第15-18頁;偵55963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4頁、第5 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徐翊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相符(偵50281卷第111-120頁), 並有徐翊婷所提供其與販賣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盤查徐翊婷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 片(偵50281卷第131-149頁)、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控 機「玄研」、「兩隻老虎圖案」及其他販毒司機之對話紀錄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0281卷第57-64 頁)等附卷佐證,復有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之物為憑,且上開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 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 155、1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愷 他命1包可以抽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抽200元(偵50 281卷第26頁、第167頁),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是類似擔任販毒小蜜蜂角色,其賺取 些微利差,以犯罪情節來看,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該刑度對被告而言仍屬太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被告自述其父親罹患肺病,奶奶 失智,所以其生活環境不佳,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 號「泡泡龍」(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 案)」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分工販賣毒品,被告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交付毒品與購買者,為本件販賣毒品 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衡以本案犯罪手 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 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法 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上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參酌其為本案所查獲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僅係依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示)、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揭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 品愷他命1包抽佣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抽佣200元,其 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1000元,此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 (偵50281卷第26頁、第167頁),是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本院卷第1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 且彼時其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尚不及思索利害關係,較無虛 偽陳述之動機,況衡諸一般常情,苟其並未確實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應無故意為上開供述內容之可能,故本院認其於審 理期間供述取得較少之犯罪所得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分別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 上開毒品業已交付徐翊婷,且為警扣於徐翊婷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徐翊婷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翊婷)、扣押物品目錄 表(含收據)在卷可參(偵50281卷第111-127頁),則上開扣 案物品,宜於徐翊婷所涉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分裝罐8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不詳之人置於9696-KD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與本案犯 行無關,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磅秤1個,係被告之前做手工藝 品使用之物,並非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因其取得 供 販賣之毒品時,該毒品均已分裝完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其所供內容,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我毒品賣完以後,我會跟控機講,控機會 跟我說一個點 ,我到那個地方後就看到控機說的那個包裹 ,裡面就會有毒品,裡面大概會有 20包咖啡包跟10包愷他 命,我如果賣完會再補貨。」等節(偵50281卷第25頁)相 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應屬可採。另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從 而,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SWAG白色包裝)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 4包 徐翊婷 檢驗編號B0000000號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9.7080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85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156頁) 2 愷他命 1包 徐翊婷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頁) 3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蕭養誠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毒品分裝罐 8個 不詳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磅秤 1個 蕭養誠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3-訴-1730-20250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 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 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依序送達上訴 人何名珊、李瑞章,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 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 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 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37-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何宗霖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紳騰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肇事逃逸罪, 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蔡紳騰及趙婉婷受傷,未為必要 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 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搭乘計程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 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   被   告 何宗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張卜元向黃 玟勝所租賃,登記於黃玟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卜元、陳柏宇在桃園市桃園 區長壽陸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長壽陸橋近成功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追撞斯時位在同一車道上、停等紅燈、由蔡紳騰 所駕駛、搭載趙婉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 、由周耀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及陳玫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 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何宗霖涉嫌過失致趙婉婷受有 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 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 ,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 二、案經蔡紳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張卜元、陳柏宇在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張卜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陳柏宇在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玟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甲車係由其出租予張卜元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紳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其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趙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其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其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其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其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周耀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其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玫廷之於警詢中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其所駕駛之丁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其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其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急字第16176號診斷證明書1份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1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急字第16175號診斷證明書1份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3-審交簡-515-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霖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 32分許,駕駛張卜元向黃玟勝所租賃,登記於黃玟勝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卜 元、陳柏宇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 至長壽陸橋近成功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現場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斯時位在同一車道 上、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受撞擊 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陳玫廷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導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涉嫌過失致趙婉婷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被 告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竟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置告訴人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YDM-113-審交訴-377-202502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孝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874號、第36459號、第42297號、第43230號、第536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孝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孝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 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及以該郵局帳戶資料綁定對應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下稱本案MAX會員帳戶資料), 以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對價(嗣已取得 該報酬對價),將上開2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賜福等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郵局、MAX會 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林賜福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賜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呂青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黃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碧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被害人 陳埦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孝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6459卷第139-149頁;本院卷第100、118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 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 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 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所為誠應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其已知悔悟;並考 量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兩年 前從公務機關退休,離婚,育有一個兒子,23歲剛退伍,兒 子跟前妻,父母親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我兩年前 有生一場大病,有些退休金就花在醫療費用及欠銀行的款項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參酌告訴人林賜福、 邱碧霞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因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7、8000元報酬,正確數額不清楚 (偵36459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 8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取中間 值),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間;不含手續 費)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賜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賜福聯繫,佯裝其係林賜福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6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賜福於警詢之陳述(偵36459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林賜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59卷第49-57、101-103頁) ⒊告訴人林賜福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6459卷第61-91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459卷第4 5-47頁) 2 呂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青蓉及其媳婦聯繫,佯裝其係呂青蓉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呂青蓉於警詢之陳述(偵30874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呂青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74卷第31-51頁) ⒊告訴人呂青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0874卷第53-57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874卷第23-29頁) 3 陳埦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埦全聯繫,佯裝其係陳埦全之女因急需用錢裝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8萬元 ⒈被害人陳埦全於警詢之陳述(偵42297卷第29-31頁) ⒉被害人陳埦全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297卷第33-43頁) ⒊被害人陳埦全提出之匯款資料(偵42297卷第45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297卷第25-27頁) 4 黃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素卿聯繫,佯裝其係黃素卿之姪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93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素卿於警詢之陳述(偵43230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黃素卿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0卷第17、33-59頁) ⒊告訴人黃素卿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43230卷第61-7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08號函暨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230卷第89-97頁)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2萬9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裝其係邱碧霞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之陳述(偵53643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邱碧霞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643卷第25-33頁) ⒊告訴人邱碧霞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53643卷第37-50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3643卷第19-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原金訴-20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舜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任志祥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詠舜、任志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36至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添貴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詠舜已並給付完畢,被告任 志祥部分則約定分兩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 再推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被告張詠舜 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 、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 其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張詠舜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 、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志祥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 原審卷第49至57、256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嬌協助 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其中80 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告任志 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任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 ,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被告2 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告訴人 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 元,仍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 張詠舜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非屬不法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被告2人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逾上開調解 金額之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92-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TUNG LA LE TO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2號、第5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暱 稱「Andree Vaneyes」、「=)Vaneyes」,下稱呂黎全)、 被告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暱稱「范清松」 ,下稱范清松)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柯里昂 天龍」、「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范清松從事「持提款卡 取款」之車手工作,呂黎全負責依「柯里昂 天龍」、「天 龍A呼叫天龍B」之指示向范清松指示提款及收取贓款(俗稱 收水)。呂黎全、范清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施用詐 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范清松依 呂黎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呂黎全,呂黎全再以不詳方式轉 交給集團不詳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陳鴻、黃肅賢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 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 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 三、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2619、262 0、3617、4477、447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 部分),並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參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11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就本案予以審判,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鴻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鴻,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TikTok shop」網站可投資賺取佣金,惟需先儲值才能進行商品購買云云,致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4日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鄭氏秋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 2 黃肅賢(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肅賢,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udcdtiktok shop」代銷網站可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黃肅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阮文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后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5-02-11

TCDM-113-金訴-422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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