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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受刑人年事已高,生病治療中,也比較不好找工作,受 刑人之前沒有多想,朋友說這些不是有毒廢棄物,才會去載 營建廢棄物,受刑人既然犯錯,即勇於承擔,現在積極處理 嘉義、臺南環保處理費,受刑人請求能在南部高雄執行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85字第379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於109年3 月至同年7月間,及於110年2月間,載運廢木材、電線、泡 棉、水泥塊、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或至他人土地傾倒,或 欲至不詳處所非法處理,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兼衡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聲 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 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關於受刑人應於何處 監所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權責,受刑人此部 分陳述,本院無從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3、4月間某2日 ②109年6、7月間某2日 ③109年5、6月間某日 110年2月3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1

TCHM-114-聲-8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桂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維字第2418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桂宏(下稱受刑 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 稱A案),後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詐欺罪,遂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2年,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案 ),A案原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宣告,即因所相 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詎執行檢察官 竟以113年執更維字第2418號之2執行指揮書擅自指揮受刑人 應執行A案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顯係違法執行,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違法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 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 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 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即A案);嗣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詐欺罪,檢察官再聲請與A案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 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 ,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案) 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B 案,僅聲請就A案有期徒刑部分與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B案定應執行刑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及於未經聲 請之A案已定之罰金刑部分,A案罰金刑部分之基礎事實既未 變動,仍應依法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依A案掣發113年執 更維字第2418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A案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謂A案所定應執行刑併科4萬元部分已因B案喪失 效力等語,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79-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就 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其餘則為有罪判決,然就其被訴 非法寄藏獵槍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全部自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槍枝來源 已經交代清楚來源、去向。請考量被告除本次偶發事件,因 一時失慮方持槍助勢外,平素並無其他持槍之踰矩行為,且 本案發生後,就相應事件原因,與槍枝來源,均坦承交代, 對於司法資源並無多所耗費,態度甚佳,況槍枝已經扣案沒 收,要無可能再遭濫用,原審僅減輕其刑,未能考量其餘因 素,未予免刑,容有過苛。  ㈡被告需要扶養之人數眾多,且已與告訴人即其○甲○○和解,請 斟酌上情,給予被告免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 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酌情衡判」、「原 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請駁回 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2-103頁)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9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㈡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 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 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凌晨,持本案獵槍朝告訴人甲○○ 作勢使用以為恫嚇後,固經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伍木 忠(伍木忠原提起傷害告訴,嗣已撤回告訴,經原審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報警處理,然該2人均未能說明被告所使 用本案獵槍之來源,此觀告訴人甲○○同日凌晨4時5分之警詢 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下 稱偵卷】第9-12頁)、伍木忠同日凌晨3時30分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第13-17頁)即明。而被告於同日遭警拘提到案及 扣得本案獵槍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向警方坦稱本 案獵槍為其向○○丁○○借得(見偵卷第133頁),嗣丁○○於同 日下午3時23分許接受警詢時,覈實被告所述上情(見偵卷 第44頁)。則自上開偵查歷程以觀,足徵檢警機關於被告供 出本案獵槍來源前,實未能掌握關於本案獵槍來源為丁○○之 確切證據,堪信本案獵槍來源即丁○○一情,確係基於被告供 述始因而查獲,雖事後檢警尚未對丁○○為其他調查,仍寬認 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  3.惟衡酌被告持本案獵槍作非法使用,且係持槍對家人恫嚇施 暴,並已有扣板機之動作,幸因槍枝內無子彈而未生憾事, 此有證人甲○○、伍木忠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卷第10、25頁, 第13頁),顯不宜依該規定免除其刑,爰僅減輕其刑。  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初,乃基於狩獵使用之合法目的 ,僅因一時失慮,始持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非法持有而用 於犯罪之時間甚短,遭查獲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 責,於原審時更已與另一告訴人伍木忠達成和解,而獲諒解 撤告,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7 、73-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有 原審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而於本院審判中, 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甲○○原諒,有告訴 人甲○○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且按期 給付和解金額中,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被告 所提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顯有悛 悔實據,然被告因上述前案紀錄致無從併為緩刑宣告,則綜 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逕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1年,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寬憫心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 未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定 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再審度若僅減輕其刑,被 告之犯罪情狀是否仍堪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即1年)仍嫌過重,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審酌順序上容有違誤。  2.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甲○○原諒,且按期給付和 解金額中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甲○○並為被告求情稱:我 原諒被告,被告有說要給我1筆錢,被告有跟我道歉,所以 我原諒他,我想看他以後的表現給他機會,原審判的刑我認 為太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犯罪後有積極彌 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然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從事恐 嚇犯行,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固屬不 該;然慮及被告有上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將狩獵用獵槍持 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非法持有而用於犯罪之時間甚短,遭 查獲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諒 解,目前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維護邊坡工作, 日薪約2千元,育有5個未成年子女,最大的就讀高一、但休 學中,最小的就讀國小二年級,另外分別就讀國中一、二、 三年級,其中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目前在高雄長庚醫院 因病治療中(有該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7-81頁】);5個子女及中風的父親均需要我扶 養、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暨告訴人前述對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 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子女目前有1位就醫、1 位休學,其餘均就學中,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 明:該5名子女由其扶養、照顧等語,可認被告與其子女之 依附關係甚深、子女均仰賴其扶養及照顧。茲本院於審理時 ,被告已表示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並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辯護人於科刑辯 論時亦為被告提出其需扶養之人口眾多一節(見本院卷第10 3頁),且本案刑期並非使被告定須與其子女分離,是以本 院就將使其子女可能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 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 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 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將其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 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 ,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原上訴-3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受刑人前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因尚有案件在審理,故先不定應執行,等我案件都開完會 自己提出定應合併的訴求。」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 生效前,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從 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承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3.02至 110.03.05 109.07.28至 110.01.18 110.05.31 110.06.01 110.06.03 110.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2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1、39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日期 111.11.28 112.03.13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6 112.04.11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025-02-20

TCHM-114-聲-154-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8號、第36533號、 第48763號、第48775號、第57262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邱君明」印章壹顆,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僅敘明不 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之理由,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及沒 收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 刑、及犯罪事實二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邱君明(下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屢經通知、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於原審審理期間並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佈 通緝,耗費司法資源;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已同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經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相當惡性 ,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其對以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助益程度甚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正 犯詐欺及洗錢之總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4萬4375 元,應已達社會觀感中的嚴重財產犯罪,自不宜給予被告過 多刑罰減刑優惠。綜核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所生 危害等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度應判處1年,併科 罰金10萬元,始屬適當,原審量刑過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逃匿行為而耗損司法程序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臨櫃提款時,從其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可 清楚看見有多筆來路不明金錢匯入,竟仍執意提款,待警方 盤查後,仍未採取適當措施終止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致被 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認被告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併 科罰金15萬元,始能達成預防洗錢犯罪之目的,原審量刑過 輕。  ⑵被告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尚含台中商業 銀行之取款憑條上有蓋印「邱君明」之印文1枚及該印鑑章 。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該顆印鑑章及印文,同有可議之 處。 貳、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條件,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前開修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 示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業 務侵占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原審卷第411至4 24頁)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與法治觀念,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後提升 犯意而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 之特性,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其各次所為, 均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執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破壞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不宜寬貸。又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不法程度較正犯為 輕,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固應全部共同負責,然其 因遭警及時查獲,終究未經手不法金流,分工貢獻程度有限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 之人調解成立,然目前尚未履行而未實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403頁),暨檢察官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其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之過輕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 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未提出任何不利的科 刑因素可供審酌,檢察官有關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有「邱君明」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漏未諭知 ,應有未洽,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審有關沒 收諭知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將本院諭知沒收情形說明如下: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邱君明」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就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犯部分,取得1萬 5000元報酬,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邱君明」之印文1枚( 真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本院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取款憑條,既已宣告沒收(當然包括「邱君明」之印 文),已如前述,本院毋庸再就「邱君明」之印文1枚單獨 為沒收之宣告。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僅構成 幫助犯,並非實際從事洗錢之行為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部分雖已提升犯意,成為共同行為人,然其未提款成 功,而是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進行洗錢,因此,被 告就本案各部分之洗錢財物均不曾實際經手、處分,卷內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 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該併辦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3至5部分均相同,本院爰將該部分一併予以審酌,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 2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14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維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審量 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維昌(下稱被告)4次詐 騙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林淑文、李暄瀅等所提領金錢達 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顯然非輕 ,而雙方雖有成立調解,但被告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未對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 貳、本院的判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僅於法院審理時自白,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 款,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該次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故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及罪名,是被告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 寬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已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之規定,惟被告並無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曾經因為公共危險罪在111年間被判有期徒 刑2月,在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 案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追加起 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依前揭說明,認此部分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合。且原審判 決既已列入量刑之審酌事項,如本院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亦有科刑重複評價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本 院所不採。 四、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甫出監之後, 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 直接對告訴人郭詠琇等4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郭詠琇等4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卷第85至87、89至90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之罪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等情。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失當或過輕的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理由說明: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於理由中漏載並未說明其依據,有 理由不備情形;且檢察官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 、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但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 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 等語。本院認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任何一期金 額,可見其在原審時係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 、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惟實際上並沒有賠償之誠 意及行動,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列入參酌;因此,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尚屬過輕,應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 行為,犯罪時間持續相連,及責罰相當原則,並考量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41-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國蔘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蔘(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非重罪,無相關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紀錄,收受判決後,深感後悔,願坦承洗錢犯行及 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且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總額損害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鉅,被告獲利亦僅有5萬2,666元。被告 經過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 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 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院科刑所憑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而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法未合;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為減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另一被害人邱照真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均尚未 履行)【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合。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 「主文欄」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沒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代購-阿李」使用,並依其 指示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 照真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代購-阿李」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泰鈞 及被害人邱照真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 人邱照真所受損害,及實際上已履行部分之狀況等情,有原 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361至362 頁、本院卷第33頁、67至71頁、75至76頁)附卷可查,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代購–阿李」之 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調解成立,分別願意 賠償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 酌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 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 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 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 依與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賠償義務,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 被告支付予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之損害賠償,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暨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 ,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黃泰鈞) 鄭國蔘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被害人邱照真) 鄭國蔘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HM-113-金上訴-158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再 抗 告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 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 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下稱再抗告人 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原名李忠諺,下稱再抗告人李致 燁)2人,因再抗告人李昱璋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依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 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李昱璋及李致燁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抗-683-20250219-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至凱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科技」、 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達智信」、群組「絕地反彈組」等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贓款依指示放置於指 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丙○○、「XX科技」、「 傑達智信」、「絕地反彈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達智信」、「 絕地反彈組」對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8月6日17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內,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丙○○再依「XX科 技」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乙○○交付之款項,並向乙○○出示 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派經理陳弘裕」之 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蓋有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陳弘裕署 名及印文各1枚)」予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丙○○收取款 項後,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長 崗門市內,欲呼叫計程車離去時,經埋伏員警發覺,將其以 現行犯逮捕,扣得現金20萬元(經發還乙○○)、iPhone X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iPhone黑色手機1支、前揭工作證2張等物,其一般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前揭交割憑證1張、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2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與「陳弘裕」印文各1枚,並偽簽「陳弘裕」署押之 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被害人乙○○收取遭詐騙贓款,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 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XX科技」、「傑 達智信」、「絕地反彈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118頁,原審 卷第20、62、71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 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洗錢犯行因遭埋伏 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本案屬詐欺集團 的犯罪,該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詐騙金額為20萬元,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然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甫成年未久, 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交割憑證、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 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害人亦已取回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贓款,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店內生意、 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 切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科刑事由中漏載有關洗錢未遂減 刑之事由,惟經本院一併納入審酌後,認為對於原判決科刑 之結果並無影響)。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所參與之情節至為 輕微,且係剛滿18歲之原住民青少年,因一時疏忽而誤入歧 途,其情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 由(均詳如前述)。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份說明: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 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陳弘裕」印文各1枚, 以及偽簽之「陳弘裕」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⑶並說明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判決就上開沒收之諭知、說明, 均於法無違誤。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查被告固無前科記錄,惟其尚有其他數件詐欺案件現 正由其他地檢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故認本案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核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弘裕」印文1枚、「陳弘裕」署押1枚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XS手機1支 4 白色襯衫1件

2025-02-19

TCHM-114-原金上訴-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被告)因違反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91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除另狀 補陳外,僅先聲名(應為「聲明」之誤)如上」等語,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3年 12月1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即出 境國外未歸,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 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和本院網站,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6、2 01、171、301、207、211-213頁)。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29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5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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